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思民初字第3152号
 
 
  原告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重光。
 
  委托代理人张朝麟。
 
  委托代理人李忠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炎军。
 
  委托代理人李俊贤、蔡明,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重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朝麟、李忠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在厦台商投资企业,成立于1993年11月3日,主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等。1994年4月份,经厦门市思明区计划统计局立项,同意原告在思明区曾厝垵上李地块上建设“厦门安井包装机械公司(原告前称)综合楼”。后原告在该地块上从事投资及生产经营。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书面通知:根据厦府地(2008)344号建设用地批文,位于思明区曾厝垵占地范围内160383.303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拆迁,作为“曾厝垵片区改造二期A地块”建设用地,贵司厂房位于该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原告认为:一、被告发出的通知以及所附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几千平方米厂房属于非住宅这一事实不符,且严重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征收台胞投资资产时必须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和补偿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权,被告发出通知后,原告严格遵守通知中不扩建、新建、改建、装修房屋、不设立租赁关系等各项限制性生产经营规定,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生产经营遭受重创。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妨碍和侵犯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发出的《通知》侵犯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权;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撤销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
 
  被告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通知》,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发出的《通知》内容是告知原告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拆迁,在拆迁期限内,不得进行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原告误读通知,而不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及《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九条也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相符。可见,被告只是告知原告拆迁规定,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二、《通知》不符合侵权要件,侵权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2、主观上存在过错;3、有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发出的《通知》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将拆迁规定告知原告,并不是侵权行为,同时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并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害结果,且发通知行为与原告所谓的损害结果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完全没有依据。另外,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是基于厦府地(2008)34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曾厝垵片区改造二期A地块拆迁用地的批复》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国土房拆通(2008)75号《关于“曾厝垵片区改造二期A地块”项目建设用地房屋拆迁通告》的规定所产生,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厂房属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双方应依法进行协商解决,若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2008年6月2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地(2008)34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曾厝垵片区改造二期A地块拆迁用地的批复》称:经研究,同意划拨思明区曾厝垵的土地,面积160383.303平方米,作为曾厝垵片区改造二期A地块拆迁用地,由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涉及土地和地上物拆迁补偿等问题,请联系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办理。2008年7月15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厦国土房拆通(2008)75号《关于“曾厝垵片区改造二期A地块”项目建设用地房屋拆迁通告》称,根据厦府地(2008)344号建设用地批文,位于思明区曾厝垵占地范围内160383.303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拆迁,作为“曾厝垵片区改造二期A地块”建设用地,拆迁人为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等。同年7月1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拆许字(2008)第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7月2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厦门日报登载《关于“曾厝垵片区改造二期A地块”项目建设用地房屋拆迁通告》。被告以根据厦府地(2008)344号建设用地批文,位于思明区曾厝垵占地范围内160383.303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需要拆迁,作为“曾厝垵片区改造二期A地块”建设用地,于2008年7月15日发布拆迁通告为由,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厂房位于该拆迁范围内,根据拆迁的相关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设立或变更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系基于拆迁安置的相关规定及文件,其纠纷实质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因双方尚未达成协议,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安井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某某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