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为銮诉何择荣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厦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黄为銮。
 
  委托代理人吴海曦,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择荣。
 
  委托代理人孙纪东、黄程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为銮与被告何择荣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林、代理审判员洪培花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为銮诉称,厦门湖里海天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海天门诊部)系由原告独资设立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注册资金人民币(下同)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就合作合资经营海天门诊部事宜签订《入股契约书》,约定由被告投资入股、与原告共同合作经营该门诊部,合作标的总值为30万元,原告占20%(即6万元),被告80%(即24万元)。契约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作为入股投资款。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要合资合作经营医疗机构须事先获得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取得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在签订讼争契约书后被厦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告知: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合作办理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资、合作经营的门诊部不符合上述条件,根本无法通过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也无法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讼争契约书约定的合作经营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禁止授予行政许可的范围,合作事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国不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此等情形下参与医疗机构的合作经营,故讼争契约书的内容严重损害了我国医疗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入股契约书无效;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择荣辩称,大陆与台湾地区签订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生效后,台湾居民在大陆开办门诊部已无法律障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契约书》虽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并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入股契约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黄为銮与被告何择荣签订一份《入股契约书》,约定如下:将原告投资并经营的海天门诊部作为双方合作的标的,标的物总值30万元,原告占20%,被告占80%;在被告完成所有股款交付后,即成为海天门诊部股东,享有股东之权利义务,所有权利义务依一般公司法规定施行;自签约日起,原告将海天门诊部交由被告经营;双方合作起始日期自2007年3月1日。双方在契约书中并就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契约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股款。
 
  海天门诊部在双方签订契约书前即由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即投资人)申请取得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于2006年8月9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登记的注册类型为“内资个体”,该门诊部未办理工商登记。
 
  2007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接手并负责门诊部的经营管理。2010年6月29日,厦门市湖里区卫生局向被告核发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证书载明其执业地点为海天门诊部,执业类别为口腔。2007年3月1日起原告未再介入门诊部的经营管理,但仍作为法定代表人掌管门诊部公章,负责门诊部的年检、审批等事项,同时从门诊部领取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入股契约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举证的收款收据、行医资格证及本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胡志祥、杨少云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契约履行地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讼争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黄为銮与被告何择荣之间签订的《入股契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该契约书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诉请判令确认该契约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我国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对本案双方的合作方式作禁止性规定,原告所述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符合的条件仅指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但本案双方签订的契约书虽然有“合作”之意并使用了“合作”二字,但本案合作双方系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即合作主体并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合作主体,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合资、合作主体的规定看,该《暂行办法》仅是对该条规定的主体之间的合资、合作的医疗机构进行规范,对其他主体之间的合资、合作形式并未予以禁止,因此原告认为应以讼争契约不符合《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由认定契约无效缺乏依据。其次,双方合作事项未经行政审批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讼争门诊部先前由原告一人独资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门诊部于2007年经原、被告协议由被告出资向原告购买其中80%的投资份额,原告保留20%的投资份额,原告继续保留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对门诊部的投资主体的数量及应由何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按约定份额合作讼争门诊部并由原告继续担任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亦未规定上述合作事项的具体行政审批程序,因此原告主张讼争契约无法通过行政审批同样缺乏依据。最后,大陆允许台湾居民投资大陆门诊部的政策及法律依据:2009年国发[2009]24号《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明确:“加强与台湾现代服务业合作,建设海峡西岸物流中心。实行更加开放的对台贸易政策,扩大对台贸易。”《福建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推动放宽台商投资项目的股比限制,落实增加对台合作的用地指标等政策措施,加快台商投资项目审批,吸引国家禁止之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各类台商投资项目落地。”2010年国办发[2010]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资本在内地举办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从上述国家近几年出台的政策看,台商投资大陆的领域呈扩大化趋势,非国家禁止的、不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原则上并不禁止台商投资,而医疗机构已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因此本案被告通过购买原告门诊部投资份额的形式投资门诊部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三条规定:“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上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厦门市的上述地方性法规明确台湾投资者可以投资医疗机构,而医疗机构包括本案讼争的门诊部,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作为台湾居民投资大陆门诊部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契约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原告诉请确认《入股契约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讼争《入股契约书》无效,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原告予以释明,但原告坚持其无效主张,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为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为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发 贵
             审 判 员 陈   林
             代理审判员 洪 培 花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思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