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国钏等与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国钏。
 
  委托代理人:严崇伟,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国。
 
  委托代理人:严崇伟,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勋。
 
  委托代理人:严崇伟,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勋。
 
  委托代理人:严崇伟,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妍,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良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与被上诉人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的委托代理人严崇伟、李妍,被上诉人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锋、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共分三期开发,第一期“名门山庄”别墅项目、第二期“香逸半山”高层住宅楼(6-9号楼)、第三期“香逸半山”高层住宅楼(1-5号楼)。
 
  2008年4月28日,龙桥公司(甲方)和简国钏、陈开国(乙方)签署了《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出资282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由甲方代重庆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还贷款2760万元及利息60万元,相关资金到位时间于5月15日前后。还贷后6月30日付500万元给甲方,9月30日再付500万元给甲方,待别墅全部过户完成在甲方私人名下时,开发公司转让给乙方,同时乙方付甲方最后700万元。二、乙方向甲方支付2760万元后本合同正式成立。三、乙方向甲方支付2760万元后,甲方无条件提供6-9号楼余屋开始销售,售房收入由乙方支配,甲方不得反对,1-5号楼甲方同意乙方进场施工,甲方不得干涉。四、乙方负责本方案项目策划、设计、建设施工、销售、资金调度售后服务及证照使用许可等相关业务工作之管理及执行。五、甲乙双方就本开发案之项目配合合同约定,相关合作事项悉依与土地使用权人龙桥公司和吕荣全签订之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龙桥公司将“香逸半山”项目已建成未销售的房屋交给简国钏、陈开国进行销售,并继续进行项目开发。从2008年6月起,简国钏、陈开国开始自行建账,进行开发经营。
 
  2008年10月31日,龙桥公司向简国钏发出《告知函》,内容为:2008年4月28日,您和陈开国先生(共同为乙方)与本公司(甲方)签订了《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略)。但合同签订后,您和陈开国先生并未按约定在2008年5月15日前后向本公司支付2760万元,故开发合同并未成立。相应地,以《开发合同》为主合同的其他从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亦未成立。同时,在银行催还贷款的情况下,本公司已按期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故本公司特通知您,希您和陈开国先生一起在方便的时候(最迟不超过30天内)来本公司处理善后事宜。
 
  后双方就开发合同的履行及清算等问题发生纠纷,简国钏等四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开发合同》无效;2、判令龙桥公司立即返还投资款项307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自2008年6月30日起以投资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桥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简国钏等人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开发合同》无效,该院予以准许。龙桥公司亦曾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其后撤回反诉请求,该院亦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系台湾人,本案属于涉台案件。诉讼所涉标的物为不动产,位于该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该院认为: 1、关于黄锦勋、李文勋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认为简国钏、陈开国是作为四人委托的代表,与龙桥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合同实际由四人共同履行,故四人应作为合同纠纷的共同原告。龙桥公司认为,根据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黄锦勋、李文勋也是合同当事人,故黄锦勋、李文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本案中,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主张四人共同为合同乙方的实际当事人,与本案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作为原告以合同甲方龙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基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其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至于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举示的证据是否被采信,是否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仅是证据证明力问题。即不能仅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作为评判当事人的起诉是否适格的标准。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仅是影响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导致黄锦勋、李文勋不具有适格原告地位。故龙桥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举示的证据,仅能认定《开发合同》系龙桥公司与简国钏、陈开国签订。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实质为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公司股权转让等内容的转让合同。
 
  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简国钏、陈开国向龙桥公司支付2760万元后合同正式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简国钏、陈开国已经履行了向龙桥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双方均认可,龙桥公司已经根据合同将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交给简国钏、陈开国,简国钏、陈开国也已经实际控制并进行开发经营,通过双方的行为足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并部分履行。故龙桥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经报国务院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六部委作出《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其中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对投资房地产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境外投资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规定,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应当遵守商业原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本案中,简国钏、陈开国均系台湾同胞,其在内地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简国钏、陈开国通过直接与龙桥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公司股权的方式进行投资,没有经过审批,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3、关于龙桥公司是否收取有关款项,以及是否应当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主张龙桥公司返还收取的投资款307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即应当就龙桥公司收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主张龙桥公司返还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的主张的事实部分成立,但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 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 721元,由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 900元,减半收取52 950元,由反诉原告龙桥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简国钏、陈开国、李文勋、黄锦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龙桥公司收到上诉人投资款3072万元的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简国钏等四人向龙桥公司付款的主要案件事实,并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部分事实成立,但最终以上诉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客观,亦有悖于法律事实。
 
  龙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并未提到任何理由,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简国钏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举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的《收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兹就龙桥建设有限公司就1-5号楼土地投资案各投资人款项到位分列如下:简国钏投资金额1400万,李文勋投资金额535万,陈开国投资金额837万,黄锦勋投资金额300万,共投资金额3072万,已全部付讫。相关税费由龙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投资方不代扣税金。特立此据、以兹证明。……上列款项若投资案未能成立,龙桥公司必须无条件于三个月内分期无息退还。”并列明了四位付款人具体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备注一栏的收款人为郭良汉和陈明雄,落款处加盖有龙桥公司印章。
 
  在一审审理期间,龙桥公司申请对《收款证明》中龙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就该枚印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因文间一般特征一致,部分笔画清晰的汉字和部分拼音文字笔画细节特征相同,边框线和内圈线两处独特的细节特征相同。印文其余汉字和拼音文字笔画细节特征,因检材印文不清晰,不能判断其间的异同。两者间相同特征占一定数量,其中一部分为独特特征,尤其两个圆周上的两处缺损痕迹特征,鉴定价值极高。但由于部分细节特征不清晰,无条件比较其与样本特征的异同,均无充分依据出具肯定同一的结论,但又不能排除两者为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可能。”其鉴定意见为,“由于检材印文鉴定条件较差,不能认定标称时间“2008年6月30日的《收款证明》上落款部位的“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其后,一审法院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去函,提出因司法鉴定结论不够明确,故请鉴定单位将鉴定结论明确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依据本案检材、样本的基本情况,只能出具“不能认定检材与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结论”,“其意即不能否定,但认定条件尚不充分。但在不能补充更多样本的情况下,无法明确性的肯定或否定结论”。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简国钏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收款证明》上的龙桥公司公章印文是否与样本《告知函》上的龙桥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重新鉴定。
 
  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简国钏等人向本院举示了一组新证据:1、2008年5月13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跨行转账付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当日简国钏向阪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050万元),付款摘要为土地开发投资款。该份证据有香港律师唐楚彦出具证明书证明“原本属实”,且加盖有我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专递专用章;上诉人简国钏等人从互联网上下载的阪超贸易有限公司的介绍网页一张,拟证明阪超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郭良汉; 2、2008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当日简国钏向陈明雄账户汇入人民币150万元;3、2008年5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4、2008年5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37万元;5、2008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145万元;6、2008年5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14万元;7、2008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8、2008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回单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委托其侄儿刘大安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9、2008年5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60万元;10、2008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当日简国钏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11、2008年5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137万元;12、2008年5月13日台湾玉山银行汇款回条一份,拟证明当日李文勋向陈明雄支付新台币1465万元(折合人民币约335万元)。该份证据由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公证处签章认证。13、2008年5月30日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代李文勋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126万元;14、2008年5月30日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当日陈开国代李文勋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74万元;15、2008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当日黄锦勋的儿子黄光志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32万元;16、2008年5月28日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当日黄锦勋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118万元;17、2008年5月29日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当日黄锦勋向陈明雄账户转入人民币15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约人民币2872万元。18、上诉人简国钏等人还提供了一份由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加盖公证印章的公司基本资料查询单,拟证明阪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良汉。另外,上诉人简国钏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2008年6月30日简国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200万元给陈明雄。
 
  龙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2-11、13-1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陈明雄收到了简国钏等人的款项,不能证明龙桥公司收到了简国钏等人的投资款。对第1份证据跨行转账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阪超贸易公司收到的款项是代表龙桥公司收到的投资款。上诉人自行从互联网下载的阪超贸易公司简介不能证明郭良汉是该公司负责人。相反龙桥公司亦从互联网上下载了一份阪超贸易公司的简介,该简介中并未表明郭良汉是负责人,而是载明其联络人为总经理谢素娇。对第12份证据,因该份证据产生于台湾,仅仅有台湾法院的公证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还有内地相关部门的证明才具有证据效力。且即使其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陈明雄收到了李文勋的款项,不能证明龙桥公司收到了投资款。对第18份证据,同样因该份证据产生于台湾,仅仅有台湾法院认可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明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期间,龙桥公司亦举示了一组新证据,即龙桥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日、30日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欣阳公司向工商银行解放碑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760万元,利息84.29余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拟证明龙桥公司因简国钏等人未按《开发合同》约定向龙桥公司支付预备替欣阳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的款项,龙桥公司自行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
 
  简国钏等人质证认为对龙桥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简国钏等人认为,根据龙桥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的时间与简国钏等人举示的付款凭证的时间来看,更加证明了龙桥公司是在收到简国钏等人支付的投资款后才有钱清偿银行债务。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龙桥公司将“香逸半山”项目交简国钏等人进行销售期间,该公司公章系由双方共同保管,一方掌握保险柜的密码,另一方掌握保险柜的钥匙。龙桥公司亦认可2008年7月15日前陈明雄系龙桥公司总经理,而郭良汉一直系龙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收款证明》上加盖的龙桥公司公章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表述为,因《收款证明》上的印文不够清晰,与《告知函》上的印文相比较,其清晰部分是一致的,但因尚有不清晰的部分,无法判断不清晰部分是否与《告知函》上的印文一致,故不能得出该两枚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的结论。通过肉眼比对可见《收款证明》上加盖的印文确实存在不清晰之处,而这种瑕疵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更换鉴定机构而消失。其次,一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亦符合客观实际。故简国钏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龙桥公司是否收到了简国钏等人的投资款3072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开发合同》约定,简国钏等人向龙桥公司出资2760万元后,《开发合同》正式成立,且龙桥公司提供6-9号楼余屋给简国钏等人销售,售房收入由简国钏等人支配,并且龙桥公司同意1-5号楼由简国钏等人进场施工。从上述约定来看,简国钏等人与龙桥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负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即简国钏等人先支付投资款,龙桥公司后提供余屋给其销售,并允许简国钏等人对1-5号楼进行开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08年6月龙桥公司即将6-9号楼余屋交付给简国钏等人对外进行销售,销售资金由简国钏等人收取,同时简国钏等人对1-5号楼进行了开发。由此可见龙桥公司已经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龙桥公司称其在简国钏等人尚未履行应当先履行的付款义务时,即履行了应当后履行的交付义务有违常理。
 
  其次,从一系列银行转账凭证来看,简国钏等人在2008年4月30日至5月29日期间,向龙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良汉在台湾开办的阪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龙桥公司的总经理陈明雄的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款项折合人民币约2872万元。上述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与《收款证明》列明的支付明细吻合,亦与《开发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尽管上述款项并非直接付至龙桥公司账户,但从《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来看,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将本案项目及龙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简国钏等人。在此情况下,亦不能排除简国钏等人系根据龙桥公司的要求将投资款付至其法定代表人郭良汉在台湾开办的阪超贸易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陈明雄账户上的可能性。至于在台湾形成的两份证据未经过我国司法部认可的机构转递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因我国司法部目前尚未就两岸证据转递问题与台湾地区达成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台湾地区法院公证认证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可以予以采信。
 
  最后,关于《收款证明》的真实性问题。⑴尽管《收款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与一审审理查明的2008年6月起,简国钏等人开始自行建账,进行开发经营的时间段竞合。但在二审庭审中,龙桥公司陈述在其向简国钏等人移交了“香逸半山”项目之后,龙桥公司的公章系由龙桥公司和简国钏方共同保管,公章放在保险柜里,一方持有保险柜的钥匙,一方掌握保险柜的密码,任何一方不能单独使用龙桥公司公章。因此,本院认为基本可以排除《收款证明》系简国钏等人自行出具并加盖龙桥公司公章的可能性。⑵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款证明》上加盖的龙桥公司的公章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于检材印文鉴定条件较差,不能认定龙桥公司的印文与送检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并进一步阐述其观点为,“不能认定检材与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结论,其意即“不能否定,但认定条件尚不充分”。从其分析说明来看,“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间一般特征一致,部分笔画清晰的汉字和部分拼音文字笔画细节特征相同,边框线和内圈线两处独特的细节特征相同。”“两者相同特征占一定数量,其中一部分为独特特征,尤其两个圆周上的两处缺损痕迹特征,鉴定价值极高。但由于部分细节特征不清晰,无条件比较其与样本特征的异同,均无充分依据出具肯定同一结论,但又不能排除两者为同一枚印章形成的可能。”从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来看,本院认为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能够进行鉴定的部分经过比对均是一致的,并且尚无证据证明两枚印章存在不同之处。
 
  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简国钏等人已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向龙桥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但因为《开发合同》约定第一笔投资款为2820万元,简国钏等人称其支付3072万元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200万元。并且简国钏等人称该20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亦有违常理。因此,在支付该200万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目前只能认定简国钏等人向龙桥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872万元。故简国钏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简国钏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简国钏等人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陆续向龙桥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872万元。现因《开发合同》无效,龙桥公司应当将从简国钏等人处收到的投资款予以返还。因合同自始无效,则简国钏等人因此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其支付款项的时间起算,即按照简国钏等人在200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期间具体付款的时间分别计算。现因简国钏等人主张从2008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简国钏等人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则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较为合理。故简国钏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因简国钏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等新证据,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已向龙桥公司支付投资款2872万元的事实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2872万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 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 721元,由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 000元,由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负担15 7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 900元,减半收取52 950元,由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 721元,由重庆龙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 000元,由简国钏、陈开国、黄锦勋、李文勋负担15 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晓梅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代理审判员  唐渝梅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