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添辉:无代理权人之责任

发布时间:2014-04-02 来源:

无代理权人之责任

陈添辉[1]

 
壹、前言
一、代理人于代理权范围内,以本人之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契约之效力直接及于本人,于本人与相对人间成立契约关系。反之,代理人未获本人之授权,或逾越本人之授权,以本人之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契约之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人;于本人承认或不承认前,本人与相对人间之契约,是效力未定。如果本人承认代理人之代理行为,则治愈代理人代理权之欠缺,溯及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本人与相对人间成立契约关系。反之,如果本人不承认代理人之代理行为,则契约之效力确定不及于本人,于本人与相对人间不成立契约关系。
二、本人不承认代理人之代理行为,于本人与相对人间确定不成立契约关系,相对人对本人并无契约上之请求权,此时相对人可能因订立契约而遭受到损害,对无代理权人应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第110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法律上根据如何,见解不一,而依通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故无权代理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无从免责,是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在民法既无特别规定,则以民法第125条第1项所定15年期间内应得行使,要无民法第197条第1项短期时效之适用,上诉人既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悉其无代理权,则虽被上诉人因过失而不知上诉人无代理权,上诉人仍应负其责任。”我国民法学者通说亦认为,无代理权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成立,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亦不问其不知无代理权限有无过失,均有民法第110条之适用[2]。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就损害赔偿之范围,并未明确表示见解,但似指履行利益而言[3];然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23号判决明确表示见解,认为:“…相对人依该法条(系指民法第110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对人得请求履行利益之给付…”;学者通说亦认为,损害赔偿之范围,则不独信赖利益,即履行利益,亦应赔偿,但信赖利益之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4]。因此,纵使无代理权人无过失,善意之相对人仍得请求其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换言之,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是负无过失责任,而其损害赔偿之范围包括履行利益在内。
三、然而,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系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要件;无权代理行为,本人不承认,不但对本人不生效力,而且对无代理权人亦不生效力。无代理权人为何要对善意之相对人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契约有效成立,债务人债务不履行,对债权人虽应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但原则上仅负故意过失责任。在无权代理之情形,通说认为,无代理权人不但应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而且应负无过失责任,其责任比债务不履行更为严厉,是否过苛?无权代理之行为,可能有很多种,例如:无代理权人明知无代理权,而故意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有意识地戏弄善意之相对人;亦可能是无代理权人不知无代理权,而且对其不知并无过失,甚至亦无任何错误。如果不分情形,一律使无代理权人同样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公平?此外,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得否请求无代理权人损害赔偿?是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之规定,抑或就民法第110条为反面之推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728号判决认为,相对人得依民法第184条之规定请求无代理权人损害赔偿。学说上有肯定最高法院之见解者[5],亦有认为相对人若属恶意,则无本条(民法第110条)之适用,因恶意人法律上常不加保护也[6];足证此问题亦非毫无争议。
四、无代理权人责任之问题,是代理制度中最具争议之问题之一,是令法律人相当敬畏之问题[7]。本文拟将研究之目标集中在下列两个问题:
(一)相对人善意时,无代理权人就其无代理权之行为,是否不问明知或不知、有过失或无过失,一律均对善意之相对人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
(二)相对人恶意时,无代理权人就其无代理权之行为,是否对恶意之相对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贰、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所负之责任
民法第110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善意之相对人请求无代理权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其前提要件是: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本人拒绝承认、代理人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存在、并非相对人于本人承认前撤回、相对人善意、非表见代理[8]、契约并非基于其他理由(例如相对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而无效。善意之相对人请求无代理权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是否以无代理权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损害赔偿之范围,是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学说及立法例,有不同之见解,试述于后:
一、我国法院与学说之见解
(一)无过失责任说
主张无代理权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应负无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者,就损害赔偿之范围,有不同之见解,大概可分为四说[9],即1、相对人得请求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说;2、相对人得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说;3、相对人得请求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但信赖利益之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说;4、无代理权人于行为时不知其无代理权者,相对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但信赖利益之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无代理权人于行为时知其无代理权者,相对人得请求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说。林诚二、吴光明采第二说,认为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区别基础,在于法律行为本身之效力是否存在。如当事人间之法律行为有效,则对损害赔偿之范围应负履行利益之责任。如当事人间之法律行为已失其效力,则应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在法律行为无效之前提下,不应再区分无权代理人善意或恶意,再决定其负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一律使其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10]。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2号判决认为:“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基于民法第110条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相对人依该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2号判决似乎亦采第二说。史尚宽、郑玉波/黄宗乐、王泽鉴采第三说[11];其中以王泽鉴之说明,最周详清楚,兹引述如后:“就民法第110条规定言,无权代理人所以要负无过失责任,应求诸于担保责任之思想,即以他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时,在相对人引起正当之信赖,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限,可使该法律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特使无权代理人负赔偿责任,学说上称之为法定担保责任[12]。至于损害赔偿之范围,就现行法解释而言,将损害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不足保护相对人。在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虽不生效力,但不能因此径认仅能请求信赖利益,此观诸各国立法例即可知之。因此认为,相对人得请求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但信赖利益之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之见解,较值得赞同。第四说在比较法上确有所据,代理人非因过失不知其代理权的欠缺,例如授权者为精神病人,系无行为能力人,妄以授权书给与代理人,而代理人不知其为无行为能力时,使代理人负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诚属过苛,在立法论上,应使其仅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较为合理。惟此实已超过民法第110条的解释范畴,而进入法律创造的阶段[13]。”洪逊欣采第四说,认为:“无权代理人,如于行为时不知其无代理权者,仅应赔偿信赖利益(其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否则应负赔偿履行利益之责任[14]。”刘得宽认为,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法律上根据如何?见解不一,依通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民§110)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故无权代理人纵使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亦无从免责矣[15]。至于损害赔偿之范围,则未表明立场。
(二)缔约过失责任说
黄立认为,民法第110条所规定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很难想象他会没有故意或过失;而其损害赔偿之范围是信赖利益[16]
二、外国法之观察
(一)法律沿革史之观察
1、罗马法
罗马法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成立债之关系,系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所信赖(fides)为前提,即信赖债务人将来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及意愿。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存在着“人与人间之信赖关系”,故债权之本质为法锁(vinculum iuris),将债权人与债务人紧密连结在一起。罗马法谚云:“债权固定在骨头上”(nomina ossibus inhaerent),意思为“债权人之地位,无法移转”。债权人起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应以订立契约时之当事人为被告,当事人若有变更,则债权失其同一性,债之关系消灭[17]。故罗马法允许新债权人、旧债权人及债务人三方订立之债之更改(novatio)[18],使旧债权消灭,使新债权成立,但不许仅有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双方订立之“债权让与”[19]。基于相同的道理,罗马法不承认“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契约”,亦不承认“直接代理制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20]
然而,罗马时代有奴隶制度,奴隶本身并非权利之主体,不能享受权利,故奴隶取得的权利归属于他的主人。反之,奴隶订立契约而负担债务,最初系由奴隶自己负担债务,奴隶之主人并不负担债务。因奴隶通常没有财产,对奴隶之契约相对人不公平,故护民官给予契约相对人特别之诉权(actiones adiecticiae qualitatis),在某种条件及范围内,使奴隶之主人与奴隶一起对契约相对人负给付之义务[21]。于是,罗马法虽然不承认直接代理制度,但在某种条件及范围内,奴隶却发挥直接代理之功能。
2、近代法之发展
在中古世纪后期及近代,古代之奴隶经济制度逐渐式微,自由人经济日益兴起;从社会经济层面观察,自由人在商场之活动越来越频繁,很多契约都是自由人以直接代理之方式订立。因此,法学界在16、17世纪产生一股运动,主张禁止直接代理是过时的;理性主义之自然法学者,尤其是Grotius与 Christian Wolff对推动直接代理制度扮演关键之角色[22]。在共同法时期,直接代理原则上是被允许的,尤其是在债权契约。当时,代理与委任契约是混在一起的,受任人被视为被授权人,受任人以委任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被视为是委任人之法律行为。换言之,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与代理权之授与,合并在委任契约内;委任契约被当作代理权授与行为之基础[23]。然而,德国法学者Paul Laband于1866年根据德意志一般商法典之规定,发表一篇文章“依德意志一般商法典订立法律行为时之代理”,主张代理行为之无因性原则,始将代理权之授与与委任契约分离处理[24]
比较法之观察
1、德国民法
德意志一般商法典[25](Allgemeines Deutsches Handelsgesetzbuch)第55条规定:“凡以经理人或代办商之身分,签订商业行为(契约),而未取得经理权或代办商权,或逾越代办商权者,应亲自依商法之规定对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得选择请求其损害赔偿或履行债务。第三人明知其欠缺经理权、代理(办)权或逾越代理(办)权,而仍与其签订契约者,经理人或代办商不负上开义务[26]。”同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身分签定商业行为,或于签订商业行为时逾越其授权范围者,准用第55条之规定[27]。”德意志一般汇票法[28](Allgemeine Deutsche Wechselordnung)第95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亲自负责,正如同本人授与代理权时,本人所负之责任。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逾越权限发行汇票者,亦同[29]。”德国民法第1次草案第125条继受德意志一般商法典第55条及德意志一般汇票法第95条之规定,使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履行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第2次草案认为,第1次草案使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履行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过于严苛,因此分别情形规定无代理权人之责任,并减轻无代理权人之责任[30]。德国民法第179条规定:“(1)凡以代理人之名义订立契约,无法证明其代理权存在,而本人拒绝承认契约时,相对人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契约或损害赔偿。(2)代理人不知代理权之欠缺时,仅就相对人信赖代理权存在所受损害负赔偿之义务,但其数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因契约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3)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权之欠缺时,代理人不负赔偿义务。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亦同;但其行为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之规定,代理人明知代理权有欠缺时,负履行契约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义务;依同法第179条第2项之规定,代理人不知代理权有欠缺时,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但其数额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之程度。因此,德国民法第179条系区分代理人明知代理权有欠缺与代理人不知代理权有欠缺,分别赋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并非一律使代理人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义务。
代理人系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相对人明确知悉其契约之另一方当事人是本人,不是代理人。为何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善意之相对人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契约或损害赔偿?因为德国民法之立法者认为,代理人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代理人如果明知代理权有欠缺时,应明白告知相对人其代理权有欠缺。如果代理人明知代理权有欠缺,却未明白告知相对人其代理权有欠缺,而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表示代理人主张其具有代理权。因此,依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之规定,代理人应对自己的话负责任,即代理人必须担保代理权限存在。于本人拒绝承认时,无代理权人必须对相对人负履行契约或损害赔偿之义务。无代理权人负履行契约或损害赔偿之义务,并非因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约有效成立,而是因为法律之规定,所以这是法定的担保责任[31]
德国民法之立法者,依撤销错误意思表示之模式,规定民法第179条第2项,不论无代理权人有无过失,均使其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32]。德国学者Larenz/Wolf认为,民法第179条第2项所规定之危险分配,隐藏一项价值判断,即代理人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相对人依代理人之陈述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因为代理权是否存在、代理权之范围如何,代理人比相对人容易认识,也比相对人应该承担代理权欠缺所造成之损害。所以,纵使无代理权人无过失,亦应对于相对人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33]
2、瑞士债法
瑞士债法第39条规定:“(1)本人明示或默示拒绝承认时,代理人若不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权之欠缺,即应就契约无效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2)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时,法官认为适当时,得判决其赔偿其他之损害。(3)于所有情形均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依瑞士债法第39条之规定,代理人无过失时,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时,法官认为适当时,得判决其就其他损害负赔偿责任。
3、奥地利民法
奥地利民法第1019条规定:“代理人就其所为之法律行为,未得到授权或未得到充分的授权,而本人既不承认其所为之法律行为,亦不以承认之意思将该法律行为所产生之利益据为已有(§ 1016),则代理人就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所遭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代理人所负之损害赔偿金额,不大于相对人于契约有效时可取得之利益。”奥地利民法学者通说认为,代理人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应注意其代理权是否存在,以及其代理权之范围;并于代理权有所欠缺或逾越时,应立即通知相对人,避免相对人因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与本人间之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害。代理人如于代理权有所欠缺或逾越时,未尽上开之注意及通知义务,为缔约上之过失[34],如致使善意之相对人因相信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其损害赔偿之范围,是信赖利益[35]。换言之,因代理权有所欠缺或逾越,致使本人与相对人间之契约效力未定,而本人拒绝承认,使本人与相对人间之契约确定不生效力时,代理人负有使相对人不因契约无效而遭受损害之责任。
值得注意者,奥地利商法(Art 8 Nr11 der 4. EVHGB)深受德国民法之影响,无代理权人所订立之契约为商业行为,于为代理行为时,明知其代理权有所欠缺,则视同无代理权人本身订立契约。相对人得选择请求其履行契约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反之,无代理权人于为代理行为时,不知其代理权有所欠缺,则仅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此时之无代理权人是否具有过失,在所不问[36]
三、本文见解
无代理权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应负何种责任?针对这个问题,本文拟分解释论与立法论两个层面来探讨:
(一)解释论
1、我国民法第110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我国民法第110条之规定非常精简,所以梅仲协认为,此条仅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而于无权代理之原因,不加区别,于无权代理人之责任,亦不分轻重,似嫌率略[37]。洪逊欣似乎参考德国民法第179条之规定,区别无权代理之原因及无权代理人之责任,认为无权代理人,如于行为时不知其无代理权者,仅应赔偿信赖利益(其额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否则应负赔偿履行利益之责任[38]。王泽鉴认为,洪逊欣之见解,就法学方法论而言,似已超过解释之范畴,而进入法律创造之层次,须赖学说形成共识,经由判例协力而实现之[39]。因此,我国民法第110条之规定,既然与德国民法第179条及瑞士债法第39条之规定不同,在现行法之解释论上,是否能为相同之解释,不无争议。
2、根据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及学者通说之见解,无代理权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应负无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而其损害赔偿之范围,则不独信赖利益,即履行利益,亦应赔偿。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及学者通说之见解,与德意志一般商法典第55条、德意志一般汇票法第95条及德国民法第1次草案第125条之规定相当类似。然而,德国民法第2次草案认为,第1次案使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履行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过于严苛,因此分别情形规定无代理权人之责任,并减轻无代理权人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第110条之解释,是否宜采德国民法第1次草案第125条之规定,并非毫无争议。例如:王泽鉴认为,授权者,系精神病人,本系无行为能力人,而妄以授权书给与代理人,而代理人不知其为无行为能力者,使代理人负履行利益之赔偿责任,诚属苛严,应使其仅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较为合理[40]。吴光明亦认为,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区别基础,在于法律行为本身之效力是否存在。如当事人间之法律行为有效,则对损害赔偿之范围应负履行利益之责任。如当事人间之法律行为已失其效力,则应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在法律行为无效之前提下,不应再区分无权代理人善意或恶意,再决定其负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一律使其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41]
3、本文亦认为,使无代理权人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过于严苛,理由如下:
1)法律体系观察
从法律体系观察,同属缔约上过失制度之表意人撤销错误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1条)、当事人违反说明义务、违反保密义务及显然违背诚信原则(民法第245条之1)、当事人于订约时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约标的不能(民法第247条),均仅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能有效成立而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即仅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42]。无代理权人为何独需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
2)履行利益之意义
所谓履行利益,系指契约有效成立,债务人依契约之本旨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获得之利益。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债务不履行(例如给付不能),则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使债权人所处之法律上地位,犹如债务人已经依契约之本旨履行债务一般。换言之,债务人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其前提要件是,契约有效成立[43],及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债务不履行。然而,无代理权人之代理行为,因欠缺代理权,本人又不承认,故契约之效力确定地不及于本人;无代理权人之代理行为,因系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故契约之效力亦不及于代理人[44]。无代理权人之代理行为,对本人及代理人均不发生契约有效成立之法律效果,则无代理权人为何对善意之相对人应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
3)法律之比较观察
德国民法之立法者认为,代理人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代理人如果明知代理权有欠缺,应明白告知相对人其代理权有欠缺。如果代理人明知代理权有欠缺,却未明白告知相对人其代理权有欠缺,而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表示代理人主张其具有代理权。因此,代理人应对自己的话负责任,即代理人必须担保代理权限存在。于本人拒绝承认时,法律使无代理权人与善意之相对人间产生法定之债之关系(ein gesetzliches Schuldverhältnis),无代理权人本身虽非契约当事人,却因法律之规定而取得契约当事人之地位[45]。因此,善意之相对人得依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契约;如果契约之内容仅本人才能履行(如当事人对某律师特别信任,非该律师不可),或无代理权人与善意之相对人订立者为物权契约,则善意之相对人得依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换言之,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使善意之相对人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契约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其理论基础是使无代理权人与善意之相对人间产生法定之债之关系,无代理权人本身虽非契约当事人,却因法律之规定而取得契约当事人之地位。
我国最高法院及学者通说认为,不问无代理权人是否明知其无代理权限,亦不问其不知无代理权限有无过失,一律使善意之相对人得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是否认为法律不分情形,使无代理权人与善意之相对人间产生法定之债之关系,无代理权人本身虽非契约当事人,却因法律之规定而取得契约当事人之地位?答案如果是肯定的,那么善意之相对人是否可以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契约?然而,史尚宽认为,无代理权人仅负赔偿责任,不负履行责任[46]。因此,答案应是否定的,则善意之相对人如何可以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其理论基础何在?
4)法律之发展趋势
德意志一般商法典第55条、德意志一般汇票法第95条及德国民法第1次草案第125条,使无代理权人与善意之相对人之间存在法定之契约关系,善意之相对人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然而,因德国民法第1次草案第125条之规定对无代理权人过于严格,故德国民法第179条分别情形规定无代理权人之责任,并减轻无代理权人之责任,藉以纾缓德国民法第1次草案第125条规定之严苛。依瑞士债法第39条之规定,代理人无过失时,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时,法官认为适当时,得判决其就其他损害负赔偿责任。依德瑞之立法例,无代理权人负无过失责任者,善意之相对人仅能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反之,善意之相对人请求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者,以无代理权人须明知或具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奥地利民法第1019条及学者通说,更以缔约上过失之理论,使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使无代理权人负更轻之责任。我国最高法院及学者通说,不问无代理权人是否明知其无代理权限,亦不问其不知无代理权限有无过失,不分情形,一律使无代理权人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违反法律之发展趋势?对无代理权人是否过苛?
4、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无过失责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及我国民法学者通说认为,无代理权人就其无代理权之行为,对善意之相对人,应负无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就法律解释论而言,本文持保留立场,理由如下:
1)无代理权人负无过失责任之理由
德国民法之立法者,依表意人撤销错误之意思表示,对于善意无过失之相对人应负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之模式,制定德国民法第179条第2项之规定。因依德国民法第122条之规定(相当于我国民法第91条),表意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表意人对于错误具有过失为前提要件。所以,无代理权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亦不以具有过失为要件。例如:甲因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而受监护宣告,本系无行为能力人,妄以授权书交付给乙,授与乙代理权,乙不知甲为无行为能力人,故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签订契约。此时,乙对甲为无行为能力人,虽无认识,但却尚有依甲之行为举止为判断之可能性;因乙之错误判断,以为甲具有行为能力,甲之代理权授与行为有效,进而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签订契约,故乙对丙应负无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代理人如果就其代理权之欠缺,既无认识之可能性,又无判断之可能性时,代理人即无错误之问题。此时,让无代理权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与错误之表意人对于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不同。例如:因甲之错误,将代理权授与给乙,而乙不知甲授与代理权系出于错误,遂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签订契约,嗣后甲始依民法第88条之规定撤销其授与代理权之行为(错误之意思表示)。此时,乙就其代理权之欠缺,完全无认识之可能性,甚至连判断之可能性亦全无,乙毫无任何过失。乙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签订契约,乙本身并无任何错误,但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及学者通说之见解,却需依民法第110条之规定对丙负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使无代理权人负无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不但对于维持代理制度之信用毫无说明,而且过于严苛[47]
此外,若使乙对丙负无过失之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而乙祇能依民法第91条之规定请求甲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甲有错误,祇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乙没有错误,却需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从利益衡量之观点而言,不但轻重失衡,对乙过于严苛,而且失去意义。如果甲被某人胁迫,将代理权授与给乙,使乙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买卖契约。乙无过失不知甲被胁迫之情事,故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买卖契约。嗣后,甲以被胁迫为理由,撤销其对乙之代理权授与行为。乙虽属善意并无过失,但却须对善意之丙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乙是为与自己一点关系都没有之某人负责任,而不是为自己之错误负责任,不但过重[48],而且与自己责任原则抵触[49]。针对上开甲错误或被胁迫,导致乙必须对丙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例子,德国学者Flume主张,代理权授与行为的撤销,应由本人(甲)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丙)为之,相对人丙得依德国民法第122条(相当于我国民法第91条)之规定向本人甲请求损害赔偿。此项见解,可以避免丙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再由乙向甲辗转请求损害赔偿之麻烦,获得王泽鉴教授及陈自强教授之肯定[50]
然而,Flume之见解,是否可以毫无疑问地在我国适用,针对这个问题,本文有下列两项疑问:
A、依德国民法第122条及第179条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之范围,均是信赖利益;但依我国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23号判决及学者通说之见解,丙依民法第110条之规定请求乙损害赔偿之范围可能是履行利益,而丙依民法第91条之规定请求甲损害赔偿之范围是信赖利益,履行利益通常是大于或等于信赖利益,故丙依民法第91条之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后,如果不许丙依民法第110条之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对丙不利,即有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周之虞。反面言之,如果允许丙依民法第110条之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则避免丙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再由乙向甲辗转请求损害赔偿之目的,即无法达成。
B、德国民法学界于十九世纪,就代理之本质曾有热烈之讨论。代理人乙以本人甲之名义与相对人丙签订契约,在乙之表示行为背后,是甲之意思?抑或是乙之意思?Savigny认为,是甲之意思,乙仅是将甲之意思传达给丙,因此在甲与丙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代理人就是使者,代理人与使者并无区别;这个理论后来称为本人行为说(Geschäftsherrtheorie)。反对本人行为说者认为,罗马法源显示,在许多地方,系以代理人乙之意思为准,尤其是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其事实之有无,系以代理人为准。此外,本人往往给予代理人决定之自由,此时代理人系基于自己之意思与相对人签订契约,而本人行为说无法说明此种现象。Windscheid认为,代理人虽以本人之名义,但却表示代理人自己之意思,故代理行为系以代理人之意思为准,与使者系传达本人之意思不同,即所谓之代理行为说(Repräsentationstheorie)。依代理行为说之见解,代理行为是代理人之行为,仅代理之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51]。Mitteis提出折衷之见解,认为系以本人及代理人共同之意思为准。Windscheid是德国民法第1次草案编纂委员会之意见领袖,故德国民法之立法者及民法学者通说,采代理行为说[52]。根据代理行为说,“代理权之授与行为”与“代理行为”是两个不同之行为,两者应严格区分,而且代理权授与行为之意思瑕疵不影响代理行为之效力[53]。若主张本人于代理权授与行为发生意思表示错误,得由本人撤销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所订立之契约,似乎回到Savigny之本人行为说,显然将“代理权之授与行为”与“代理行为”合一处理,就代理制度与使者制度不加区分,与代理行为说将“代理权之授与行为”与“代理行为”分离之原则不同,恐与民法第105条之规定抵触。
2)法律之比较观察
根据德国民法第179条第2项之规定,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无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之范围是信赖利益。依瑞士债法第39条之规定,代理人无过失时,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时,法官认为适当时,得判决其就其他损害负赔偿责任。依德瑞之立法例,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无过失责任时,其损害赔偿之范围是信赖利益,不是履行利益。最高法院及我国民法学者通说,于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无过失责任时,主张损害赔偿之范围,则不独信赖利益,即履行利益,亦应赔偿。相较之下,使无代理权人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时,仍负无过失责任,对无代理权人是否过苛?
3)代理制度之功能
如前所述,罗马法不承认自由人间之直接代理制度,直到16、17世纪,欧陆法学界才产生一股运动,主张禁止直接代理是过时的;理性主义之自然法学者,尤其是Grotius与 Christian Wolff对推动直接代理制度扮演关键之角色。制定于公元1861年5月31日之德意志一般商法典第55条,为确保代理制度之信用,课予无代理权人相当严厉之责任,使无代理权人对相对人应亲自依商法之规定负责,即相对人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损害赔偿或履行债务。法律如使无代理权人负无过失责任,而且损害赔偿范围为履行利益,则增加代理人为代理行为之风险,代理人担心动辄得咎,势必更加谨慎,一方面可以确保代理制度之信用,但另一方面也影响代理制度之功能。故德国民法及瑞士民法分别情形规定无代理权人之责任,并减轻无代理权人之责任,藉以纾缓无代理权人责任之严苛,并促进代理制度之功能。我国最高法院及学者通说之见解,使无代理权人负无过失责任,负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与19世纪德国法学之见解较为接近,不但对无代理权人过于严苛,而且影响代理制度之功能。
5、民法第110条之规范目的
我国民法第110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民法第110条之规定相当精简,所以本文认为,应从民法第110条之规范目的,去思考为什么法律要使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民法第110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代理人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应注意其代理权是否存在,以及其代理权之范围;并于代理权有所欠缺或逾越时,应立即通知相对人,避免相对人因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以及相对人与本人间之契约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害。代理人如于代理权有所欠缺或逾越时,未尽上开之注意及通知义务,致善意之相对人受有损害,为缔约上之过失,应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
德意志一般商法典第55条、德意志一般汇票法第95条及德国民法第1次草案第125条,使无代理权人与善意之相对人之间存在法定之契约关系,善意之相对人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上开规定与我国民法第110条之规定显然不同,似不宜作为解释我国民法第110条之基础。此外,使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无过失责任之理论,于代理人就其代理权之欠缺,完全无认识之可能性,甚至连判断之可能性亦全无,即代理人并无任何错误之情形,似乎并不适当。而且,我国民法是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在现行法之解释论上,使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无过失责任,其理论根据何在,尚需研究。在提出具有说服力之理论前,本文暂时采用奥地利民法学者之见解,诠释我国民法第110条之规定,用供参考。
(二)立法论
德国民法第2次草案认为,第1次草案使无代理权人对善意之相对人负履行义务或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过于严苛,因此分别情形规定无代理权人之责任,并减轻无代理权人之责任。然而,为避免趋于琐碎,德国民法第179条仅区分明知无代理权与不知无代理权两种。因此,纵使德国民法就无代理权人责任之问题已经有明文规定,但一直到今日为止,无代理权人责任,仍然是有争议之问题[54]。虽然如此,本文认为我国民法将来如果修正,仍宜采用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之规定,理由如下:
1、无权代理之情形,有很多种。例如:无代理权人乙,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其情形可能有下列数种:
(1)乙明知无代理权,却有意识地故意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
(2)乙不知无代理权,可分三种:
甲、因过失错误地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
乙、因无过失错误地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
丙、无过失且非因错误,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
依本文所信,无代理权人乙之责任,宜就不同状况,分别为适当之处理,比较公平合理;否则,不分情形,赋予相同之法律效果,反而不公平。例如:乙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时,乙明知无代理权却有意识地故意为之,与乙不知无代理权无过失且非因错误为之,相同处理,反而不公平。
2、乙明知无代理权,却有意识地故意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于甲拒绝承认时,有二种立法模式,其一、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善意之相对人丙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乙履行契约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其二、奥地利民法第1019条、意大利民法第1398条规定,无代理权人乙仅就信赖利益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将损害赔偿之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不足以保护相对人[55];我国将来之立法政策,宜采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之立法例,无代理权人本身虽非为契约当事人,但依法律之规定,使其与善意之相对人间产生债之关系(法定债之关系,类似规定如公司法第16条第2项、票据法第10条),善意之相对人一方面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债务,就如同本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时,善意之相对人得请求本人履行债务一般。善意之相对人另一方面亦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代理人明知代理权有欠缺,如欲免责,应明白告知相对人其代理权有欠缺。因相对人已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相对人非善意之相对人,故无代理权人不负无权代理之责任。如此,始足以确保代理制度之信用,不致因无代理权人滥用,而破坏代理制度。
3、乙不知无代理权,因过失错误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似可适用民法第245条之1缔约过失之规定处理。乙无过失错误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似可适用民法第91条撤销错误意思表示之规定处理。乙无过失且非因错误,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订立契约,此时乙不必负损害赔偿责任,宜由甲直接对丙负损害赔偿责任[56]。例如:因甲之错误,将代理权授与给乙,而乙不知甲授与代理权系出于错误,遂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签订契约,嗣后甲始依民法第88条之规定撤销其授与代理权之行为(错误之意思表示)。此时,乙就其代理权之欠缺,完全无认识之可能性,甚至连判断之可能性亦全无,乙毫无任何过错,所以乙无须负损害赔偿责任。甲对丙负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对第三人乙之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为自己之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甲依民法第88条之规定,撤销其对乙之授与代理权行为(错误之意思表示),并不承认乙之无权代理行为,致丙受到损害,就丙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其范围为信赖利益。
三、无代理权人对恶意之相对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
(一)案例事实
甲公司于民国40年间登记时,请乙公司为保证人,于民国42年间再请丙公司为保证人,分别出具保证书,载明甲公司有漏税欠税情事,保证人愿负赔缴税款及罚缓责任,被上诉人丁及戊分别为乙、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后,甲公司违章漏税,经法院裁定罚锾新台币000000元,并应补征税捐额新台币000000元。上诉人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主张,上诉人不知公司不得作保证人,故同意该公司等作保。被上诉人明知其经营之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竟以其公司作保,兹以甲公司应缴之罚缓及税捐计新台币0000000元,经强制执行无效果,致上诉人遭受损害,依民法第110条、第184条及最高法院第44年台上字第1566号判例,请求被上诉人丁及戊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谓,上诉人为职掌税捐机关,对公司法规定,不得诿为不知,自非善意之相对人云云资为抗辩。
(二)最高法院之见解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台北市税捐稽征处于核发乙公司及丙公司营业登记证时,在营业种类项下,均无保证业务之记载,即保证书上所附记之业务,亦无保证业务事项,此有营业登记证,及保证书可稽,又为双方所不争,则乙公司及丙公司均不得为保证人…,上诉人既明知乙及丙公司并非经营保证业务之公司,而同意其作保,自属明知被上诉人无代理权人仍与之成立保证契约,显非民法第110条之善意相对人…,揆诸上开说明,即不能命被上诉人依民法第110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之责。被上诉人丁及戊虽明知乙公司及丙公司非以保证为业务,而以各该公司名义出具保证书,依前开判例,上诉人尚有民法第184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得主张云云。
(三)问题之提出
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人欠缺代理权,而仍与无代理权人签订契约,于本人拒绝承认时,得否根据民法第184条之规定请求无代理权人损害赔偿?
二、我国学说之见解
(一)肯定说
1、施启扬
施启扬认为,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时,虽不能依本条(民法第110条)请求损害赔偿,但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时,相对人得依第184条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57]
2、王泽鉴
王泽鉴认为,最高法院之见解,肯定民法第110条规定的无代理权人责任,得与第18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竞合,实值赞同。关于民法第184条规定的适用,应从请求权基础的观点加以补充。保证无效时,相对人所受侵害的,不是权利,而是纯粹财产上利益(纯粹经济上损失),故无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的适用。其得适用的,乃同条项后段规定,此须以加害人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为要件[58]
(二)否定说
1、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法律上根据如何,见解不一,而依通说,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并不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其要件,系属于所谓原因责任、结果责任或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认为,无代理权人之代理行为非侵权行为。因此,纵使相对人系属恶意,无代理权人亦不负民法第184条之损害赔偿责任。
2、郑玉波
郑玉波认为,若相对人属于恶意,则无本条(民法第110条)之适用,因恶意人法律上常不加保护也[59]
3、黄立
黄立认为,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人之代理权欠缺时,无代理权人不负责任[60]
三、比较法之观察
(一)德国民法
依德国民法第179条第3项之规定,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因过失而不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时,代理人不负损害赔偿之义务。根据德国联邦法院之见解,因相对人原则上得相信代理人“我有代理权”之主张,故并非相对人未去调查代理人之代理权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即认定相对人因过失而不知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根据个案之状况,有充分之理由足以认为,相对人有必要去调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及其范围,而相对人竟然未去调查,始能认为因过失而不知[61]。此时,因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不值得保护,故代理人不负损害赔偿之义务;因此,代理人亦无需主张相对人与有过失,请求减免赔偿金额。
然而,代理人因故意过失,使相对人产生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之错误印象,或未对相对人说明其欠缺代理权时,若因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依民法第179条第3项不负损害赔偿义务,将产生不公平之现象。盖代理人之故意过失,并未被斟酌,因此,根据德国民法第311条第2项及第3项关于缔约过失之规定,无代理权人仍须对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藉以平衡相对人依民法第179条第3项所受之不利益,但此时无代理权人得引用民法第254条与有过失之规定,请求减免赔偿金额[62]
(二)瑞士债法
瑞士债法学者认为,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者,例如:代理人明确告知相对人,其系无因管理,尚须得到本人之承认,即所谓之承认之保留(Genehmigungsvorbehalt);此时,无代理权人无需负损害赔偿责任。反之,相对人可得而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者,依瑞士债法第44条与有过失之规定,减轻赔偿责任[63]
(三)奥地利民法
奥地利民法学者通说认为,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欠缺足够之代理权者,无代理权人无需负损害赔偿责任。反之,相对人可得而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者,依奥地利民法第1304条与有过失之规定,减轻赔偿[64]
四、本文见解
(一)无代理权人对恶意之相对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最高法院已于91年9月3日以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44年台上字第1566号判例及48年度台上字第1919号判例,理由是:公司法第16条第2项已明定公司负责人应自负保证责任。因此,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引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66号判例认为,有关公司负责人明知公司并非以保证为业务,而竟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人,依民法第110条及第184条规定,对于相对人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云云,该项见解即失所附丽。换言之,公司负责人明知公司并非以保证为业务,而竟以公司名义为保证人,应自负保证责任,而非对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合先叙明。
惟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订立契约,对于恶意之相对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之规定?抑或是就民法第110条之规定为反面推论?抑或是适用民法第184条之规定?因民法第110条仅适用于善意之相对人,故对于恶意之相对人,通说认为不应类推适用民法第110条之规定。本文认为,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人欠缺代理权,而仍与无代理权人签订契约,于本人拒绝承认时,亦不得根据民法第184条之规定请求无代理权人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1、从无权代理行为之性质观察
无代理权人之代理行为与有代理权人之代理行为不同,仅在于其欠缺代理权,除此之外,并无不同。故无代理权人之代理行为,得经本人承认而对于本人发生效力(85年台上字第963号判例)。因此,无代理权人之代理行为,仅限于法律行为,仅限于意思表示范围以内,不得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为,故不法行为及事实行为不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见代理(55年台上字第1054号判例),当然亦不得成立无权代理行为。因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65],侵权行为不成立无权代理;而无权代理行为本身,亦非侵权行为。从无权代理行为之性质观察,无代理权人对相对人不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无代理权人于无权代理行为外,有其他侵权行为,侵害相对人之权利,自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例如:乙以甲之代理人名义,胁迫丙订立契约,丙明知乙欠缺代理权,但因畏惧乙之胁迫,不得不签约。于甲拒绝承认时,丙主张受胁迫,依据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请求乙损害赔偿,并非因无权代理行为而受损害,而系因乙之胁迫行为而受损害。至于乙无权代理部分,因丙明知乙无代理权,故不得请求乙损害赔偿。无权代理行为与胁迫行为,是不同的行为,两者应该区别[66]
2、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观察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认为,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系直接基于民法之规定而发生之特别责任…系属于无过失责任之一种,而非基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云云。侵权行为之构成,与被害人是否善意或恶意无关。于相对人善意时,无权代理人之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于相对人恶意时,无权代理人之行为当然亦不构成侵权行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却认为,于相对人恶意时,无代理权人构成侵权行为,显然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号判例之见解不同。
3、从法律比较之观点
根据德国民法第179条第3项、瑞士债法第39条第1项及奥地利民法学者通说之见解,相对人明知代理权欠缺时,代理人不负赔偿义务。无代理权人之所以要对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系因善意之相对人信赖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而本人与善意之相对人间之契约有效成立。如果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人欠缺代理权,则相对人不可能信赖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故毋须受保护。此时无代理权人并无注意及通知之义务,因此对恶意之相对人亦无须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无代理权人向恶意相对人保证本人将承认无权代理行为
相对人丙明知乙无代理权,而乙向丙保证本人甲将承认乙之无权代理行为,因乙之保证引起丙之信赖,故丙同意签订契约。嗣后甲不承认乙之无权代理行为,造成丙之损害,丙是否可以请求乙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为何?针对这个问题,本文认为相对人丙明知乙无代理权,而与乙签订契约,嗣后甲不承认乙之无权代理行为,就因此造成丙之损害,丙不得依民法第110条请求乙损害赔偿。但因乙之保证,致使丙相信甲将承认乙之无权代理行为,故同意签订契约,如因此受到损害,丙似乎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条请求乙损害赔偿。盖因乙之保证,致使丙同意签订契约,通常不构成侵害丙之权利,而且乙通常亦无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丙之意思,可能只是甲不愿承认乙之无权代理行为而已。然而,依本文所信,于协商订约时,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当事人之权利、法益及利益负有注意义务[67]。第三人赢取契约他方当事人之特别信赖,并且因此对于契约之协商或契约之缔结有重大影响力时,对于他方当事人之权利、法益及利益亦负有注意义务[68]。第三人乙赢取丙之特别信赖,并且因此对于契约之协商或契约之缔结有重大影响力时,乙对于丙之权利、法益及利益亦负有注意义务。乙违反该注意义务,致使丙受到损害,应对丙负损害赔偿责任[69]。因此,乙以甲之代理人名义与丙签订契约,契约当事人是甲与丙,而乙是契约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相对人丙明知乙无代理权,而乙向丙保证本人甲将承认乙之无权代理行为,因乙之保证引起丙之信赖,故丙同意签订契约。换言之,丙可类推适用民法第245条之1缔约过失之规定,请求乙损害赔偿,但丙如与有过失,乙得请求减免赔偿金额。
伍、结论
一、无代理权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应负何种责任?针对这个问题,本文分解释论与立法论两个层面来探讨。就解释论而言,民法第110条之规范目的在于,代理人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应注意其代理权是否存在,以及其代理权之范围;并于代理权有所欠缺或逾越时,应立即通知相对人;代理人未尽上开之注意及通知义务,致善意之相对人受有损害,为缔约上之过失,应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责任。就立法论而言,本文认为,我国将来之立法政策,宜采德国民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之立法例,于无代理权人明知无代理权,却故意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契约时,使相对人得选择请求无代理权人履行契约或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始足以确保代理制度,不致因无代理权人滥用而失去信用。至于无代理权人不知无代理权,因错误有过失,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似可以德国民法第311条第2项及第3项之规定为法理,适用民法第245条之1缔约过失之规定处理。无代理权人因错误无过失,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似可适用民法第91条撤销错误意思表示之规定处理。无代理权人非因错误且无过失,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契约,此时无代理权人不必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无代理权人对恶意之相对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本文认为,相对人明知无代理权人欠缺代理权,而仍与无代理权人签订契约,于本人拒绝承认时,不得根据民法第184条之规定请求无代理权人损害赔偿。
 



[1] 陳添輝,世新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奧地利維也納大學法學博士。
[2] 史尚寬(1970),《民法總論》,頁501,臺北:自刊;史尚寬(1973),《民法總則釋義》,頁397,臺北:自刊;鄭玉波/黃宗樂(2010),《民法總則》,頁351,臺北:三民;洪遜欣(1958),《中國民法總則》,頁504-505,臺北:自版;王澤鑒(2002),《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頁5,臺北:三民;施啟揚(2005),《民法總則》,頁296,臺北:三民;黃陽壽(2009),《民法總則》,頁341,臺北:新學林。
[3] 王澤鑒(2002),《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頁5,臺北:三  民。
[4] 史尚寬(1973),《民法總則釋義》,頁398,臺北:自刊;史尚寬(1970),《民法總論》,頁504,臺北:自刊;鄭玉波(1973),《民法總則》,頁313,臺北:三民;王澤鑒(2009),《民法總則》,頁505,臺北:三民。
[5] 施啟揚(2005),《民法總則》,頁296,臺北:三民。
[6] 鄭玉波/黃宗樂(2010),《民法總則》,頁350,臺北:三民。
[7] Flume(1992),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Das Rechtsgeschäft.4.Aufl.Berlin.801.
[8] 代理人未將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之事實告知第三人,而第三人非因過失不知其事實,代理人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契約之效力及於本人。
[9] 王澤鑒(2009),《民法總則》,頁505,臺北:三民。
[10] 林誠二(1999),《民法總則講義下冊》,頁249,臺北:瑞興;吳光明(2008),《民法總則》,頁337-338,臺北:三民。
[11] 史尚寬(1973),《民法總則釋義》,頁398,臺北:自刊;史尚寬(1970),《民法總論》,頁504,臺北:自刊;鄭玉波/黃宗樂(2010),《民法總則》,、頁351,臺北:三民;王澤鑒(2009),《民法總則》,頁505,臺北:三民。
[12] 王澤鑒(2002),《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頁5,臺北:三民。
[13] 王澤鑒(2009),《民法總則》,頁505-506,臺北:三民。
[14] 洪遜欣(1958),《中國民法總則》,頁506,臺北:各大書局。
[15] 劉得寬(2004),《民法總則》,頁256,臺北:五南。
[16] 黃立(2004),《民法總則》。頁402-403,臺北:元照。
[17] 史尚寬,(1990),《債法總論》,7刷,頁674,臺北:自版。
[18] 鄭玉波/陳榮隆,(2002),民法債編總論,修定2版1刷,頁686,臺北:三民。
[19] 但在概括繼承時,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可能是一個例外,Hausmaninger/ Selb, Römisches Privatrecht, 2 verbesserte Aufl,Wien,1983, 355.
[20] 甲委託乙(自由人)與丙簽契約,乙祇能以乙自己名義與丙簽契約,然後乙將因契約取得的權利移轉給甲,換言之,羅馬法承認間接代理,不承認直接代理,Kaser, Römisches Privatrecht,11.Aufl.,München,1979, 140.
[21] Hausmaninger/ Selb, Römisches Privatrecht, 2 verbesserte Aufl,Wien,1983, 379.;Coing,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Band︱, Älteres Gemeines Recht(1500-1800),München,1985,423.
 
[22] Coing,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Band︱, Älteres Gemeines Recht(1500-1800),München,1985,424-429.
[23] Coing,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BandⅡ,19.Jahrhundert,Überblick über die Entwicklung des Privatrechts in den ehemals gemeinrechtlichen Ländern,München,1989,455-456.
[24] Coing,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BandⅡ,19.Jahrhundert,Überblick über die Entwicklung des Privatrechts in den ehemals gemeinrechtlichen Ländern,München,1989,457-458.
[25] 德意志一般商法典於1861年5月31日為德意志聯邦之聯邦會議(von der Bundesversammlung des Deutschen Bundes)通過生效,於1897年5月10日為德意志帝國(im Deutschen Kaiserreich)所頒佈之商法典所取代。
[26] Wer ein Handelsgeschäft als Prokurist oder als Handlungsbevollmächtigter schließt, ohne Prokura oder Handlungsvollmacht erhalten zu haben, ingleichen ein Handlungsbevollmächtigter, welcher bei Abschluß eines Geschäfts seine Vollmacht überschreitet, ist dem Dritten persönlich nach Handelsrecht verhaftet; der Dritte kann nach seiner Wahl ihn auf Schadensersatz oder Erfüllung belangen.
Diese Haftungspflicht tritt nicht ein, wenn der Dritte, ungeachtet er den Mangel der Prokura oder der Vollmacht oder die Ueberschreitung der letzteren kannte, sich mit ihm eingelassen hat.
[27] Ingleichen gilt die Bestimmung des Artikels 55. in Beziehung auf denjenigen, welcher ein Handelsgeschäft als Bevollmächtigter schließt, ohne Vollmacht dazu erhalten zu haben, oder welcher bei dem Abschlüsse des Handelsgeschäfts seine Vollmacht überschreitet.
[28] 德意志一般匯票法於1869年8月12日公佈。
[29] Wer eine Wechselerklärung als Bevollmächtigter eines Anderen unterzeichnet, ohne dazu Vollmacht zu haben, haftet persönlich in gleicher Weise, wie der angebliche Machtgeber gehaftet haben würde, wenn die Vollmacht ertheilt gewesen wäre. Dasselbe gilt von Vormündern und anderen Vertretern, welche mit Ueberschreitung ihrer Befugnisse Wechselerklärungen ausstellen.
[30] Flume(1992),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Das Rechtsgeschäft.4.Aufl.Berlin.803--804.
[31] Flume(1992),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Das Rechtsgeschäft.4.Aufl.Berlin.802.
[32] Flume(1992),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Das Rechtsgeschäft.4.Aufl.Berlin.807.
[33] Larenz/Wolf(2004),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München,908-909.
[34] Bydlinski(2005),Grundzüge des Privatrechts für Ausbildung und Praxis,6.Aufl. Wien,142..
[35] Koziol(2002), Bürgerliches Recht, Band I, 12 Aufl,Wien, 192.;Bydlinski(2005),Grundzüge des Privatrechts für Ausbildung und Praxis,6.Aufl. Wien ,92.
[36] Bydlinski(2005),Grundzüge des Privatrechts für Ausbildung und Praxis,6.Aufl. Wien ,92.
[37] 梅仲協(1970),《民法要義》,頁106,臺北:三民書局
[38] 洪遜欣(1958),《中國民法總則》,頁506,臺北:各大書局。
[39] 王澤鑒(2002),《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頁8,臺北:三民。
[40] 王澤鑒(2002),《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頁8,臺北:三民。
[41] 吳光明(2008),《民法總則》,頁337-338,臺北:三民。
[42] 王澤鑒(2009),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頁283,臺北:三民。
[43] 吳光明(2008),《民法總則》,頁337,臺北:三民;Krejci(2004),Privatrecht,6Aufl.Wien,83.;Perner/Spitzer(2007),Bürgerliches Recht,Wien,127.
[44]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Perner/Spitzer(2007),Bürgerliches Recht,Wien,127,
[45] Larenz/Wolf(2004),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München,907.
[46] 史尚寬(1970),《民法總論》,頁502,臺北:自刊。
[47] Flume(1992),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Das Rechtsgeschäft.4.Aufl.Berlin.807-808.
[48] 表意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參閱施啟揚(2005),《民法總則》,頁247,臺北:三民;黃陽壽(2009),《民法總則》,頁278,臺北:新學林。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有過失之一方對無過失之他方亦僅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不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參閱鄭玉波(2002),《民法債編總論》,頁407,臺北:三民。
[49] Flume(1992),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Das Rechtsgeschäft.4.Aufl.Berlin.807.
[50] 王澤鑒(2012),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頁324,臺北:三民;陳自強(2006),《代理權與經理權之間—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頁217,臺北:元照。
[51] 王澤鑒(2009),《民法總則》,頁485,臺北:三民。
[52] Coing(1989), Europäisches Privatrecht,BandⅡ,19.Jahrhundert,Überblick über die Entwicklung des Privatrechts in den ehemals gemeinrechtlichen Ländern,München, 456-457.
[53] Flume(1992),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Das Rechtsgeschäft.4.Aufl.Berlin.867-868.
[54] Flume(1992),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Das Rechtsgeschäft.4.Aufl.Berlin.807.
[55] 王澤鑒(2009),《民法總則》,頁505,臺北:三民。
[56] 王澤鑒(2009),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頁324,臺北:三民;陳自強(2006),《代理權與經理權之間—民商合一與民商分立》,頁217,臺北:元照。
[57] 施啟揚(2005),《民法總則》,頁296,臺北:三民。
[58] 王澤鑒(2009),《民法總則》,頁509,臺北:三民。
[59] 鄭玉波/黃宗樂(2010),《民法總則》,頁350,臺北:三民。
[60] 黃立(2004),《民法總則》,頁403,臺北:元照。
[61] BGH NJW 2000,1407,1405;Köhler(2006),BGB Allgemeiner Teil,München 164.
[62] Larenz/Wolf(2004),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München,911.
[63] Guhl/Koller(2000) ,Das Schweizerishe Obligationenrecht ,9Aufl.,Zürich,170. 瑞士債法第44條規定:「(1)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曾經表示同意;或因被害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使賠償義務人之地位更加困難者,法官得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2)損害非因賠償義務人故意或過失引起者,如給付賠償,將使賠償義務人陷於困境者,法官基於同一理由亦得減輕賠償義務。」
[64] Koziol(2002), Bürgerliches Recht, Band I, 12 Aufl,Wien, 193.;Perner/Spitzer(2007),Bürgerliches Recht,Wien,130.
[65] 史尚寬(1970),《民法總論》,頁272,臺北:自刊;史尚寬(1973),《民法總則釋義》,頁245,臺北:自刊;鄭玉波/黃宗樂(2010),《民法總則》,頁240,臺北:三民;洪遜欣(1958),《中國民法總則》,頁234,臺北:自版;施啟揚(2005),《民法總則》,頁189,臺北:三民;王澤鑒(2009),《民法總則》,頁260,臺北:三民;黃陽壽(2009),《民法總則》,頁198,臺北:新學林;曾世雄(2002),《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頁180,臺北:學林。
[66] 史尚寬(1970),《民法總論》,頁502,臺北:自刊。
[67] 德國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債之關係,依其內容,得使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法益及利益負有注意義務。
[68] 德國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對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得成立具有第241條第2項義務之債之關係。尤其是第三人贏取契約當事人之特別信賴,並且因此對於契約之協商或契約之締結有重大影響力時,對於第三人亦得成立具有第241條第2項義務之債之關係。
[69] Larenz/Wolf(2004),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München,911-912;. Flume(1992),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Bd.2.Das Rechtsgeschäft.4.Aufl.Berlin.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