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自合:论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认可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论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认可的效力
张自合[1]

摘要:不同的承认模式决定了经承认的域外法院判决在本地的效力对象与效力基准。在形式审查制模式下,承认域外法院的判决,承认的对象不是该判决整体,而是仅仅承认该判决的形成力、既判力等实质效力,效力基准一般采用重叠考量说。在两岸法院裁判认可制度方面,两岸均采用的是形式审查制,等同效力说的观点并不适合作为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判在大陆的效力基准,大陆应当用重叠考量说的理论来完善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判效力基准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区际司法协助  裁定认可与执行  既判力  执行力  重叠考量说
 
      1992年我国台湾地区颁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以后,台湾地区实务上将大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纳入认可的范围,但并没有认可支付令和法院调解书。一直以来,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了大量大陆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均未进行实质审查,实际上是认可了大陆人民法院判决的形成力、既判力等效力,其推理方法是:外国判决除非构成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各款事由,否则当然具有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大陆地区判决经台湾地区法院依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裁定予以认可后,自应同样与台湾地区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但2007年以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通过96年度台上第2531号民事判决、97年度台上第2258号民事判决[2]和97年度台上第2376号民事判决[3]等一系列判决,明确提出了“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 的见解。其主要依据在于: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并未明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非台湾确定终局判决可比。另一种为此见解背书的观点推理方法大致是:“大陆判决本身没有既判力,因此认可后也无既判力。”应该来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这一见解既不符合大陆判决有既判力的事实,也不符合“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的规定内涵,架空了该条第一款关于裁定认可的内容,受到了两岸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批评。[4]不过,这一见解引申出的对域外判决认可的效力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同时需要反思大陆关于经认可的域外法院判决的效力对象和效力的规定。本文拟通过对域外法院裁判承认内涵和效力的分析,对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法院裁判之后的效力提出建议。
一、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内涵
(一)各国(地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模式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当前,各国(地区)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的方式主要有登记制、重新审理制、形式审查制和自动承认制四种模式:
     (1)登记制
      登记制是指被请求法院收到有关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后,一般只查明外国判决是否符合法院地法规定的条件,如果符合,则予以登记,否则不予登记,并不需要一个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明确认可外法域判决的效力。登记制较为简便,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于本国境内各法域之间或与本国有特殊关系的国家之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如1933年英国《相互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法》,除保留了本国法院重新作出判决的方法外,还规定了登记执行的方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特定区域法院作出的判决即适用特殊登记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5]
      (2)重新审理制
      在这种模式下,内国法院不直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要求判决的当事人将外国法院判决作为证据,向内国法院重新起诉。内国法院经重新审理之后,如果认为该外国法院判决与内国法律规定不相抵触,就做出一个内容与该外国法院判决相同或相似的简要判决,然后根据内国的一般程序交付执行。这种办法的特点是,把外国法院的判决当作事实,予以间接承认,从法律形式上看,本国法院执行的是本国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属于登记程序之列的外国法院判决一般采用重新审理制予以承认与执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前述特定地区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即采用重新审理程序予以转化,由于内地不属于适用特殊登记程序的区域,因此除了内地与香港已经达成协议的基于合意管辖而形成的内地裁判外,香港在认可和执行内地其他判决时,只能适用重新审理制。
      (3)形式审查制
      形式审查制也称裁定承认制,这种方式要求内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或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但不对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外国法院判决符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则由内国法院做出裁判,宣告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该裁判同时赋予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执行力。意大利过去即采用这种方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6]不过意大利1995年新国际私法已废除此一制度,而波兰仍采行此制度。[7]
      (4)自动承认制
      自动承认制即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的,不需要任何手续,法律上即被视为当然承认,除非就该项外国法院判决是否符合内国法上关于承认条件的规定,在当事人产生争执时向承认国法院提起确认该外国法院判决有效无效之诉,经法院以判决确认。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采用这一方式,不过两个国家规定的角度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从反面规定了不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从正面规定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但并不需要胜诉人从正面提出申请承认的特别程序,只是允许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提出不予承认的确认之诉。在自动承认制模式下,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经法院采诉讼程序予以审查并作出许可执行判决后才能在承认国取得执行力。在许可执行之诉中,法院进行的也只是程序审查而不对判决进行实质审查。
      从上述各国的承认和执行模式来看,各国对外法域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并不是一元制,而是多元制,根据本国与外国的关系,分别采取不同的承认模式,如英国对于英联邦和欧盟国家实行登记制,而对于其它国家则采用重新审理制。总体来说,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则主要采用登记制和重新审理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较多采自动承认制与形式审查制。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规定了法院判决的自动承认程序,[8]体现了简化承认程序的趋势,其主要的规定有: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其它缔约国应予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手续;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审查;由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并可在该国执行的判决,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由另一缔约国发出执行命令时,即可在该另一国执行。 [9]
(二)裁判承认的效力对象
      按照大陆法系判决效力理论,判决的效力分为三类:判决的原有效力、判决的附随效力和判决的事实效力,其中,判决的原有效力是指从判决本质上所具有的效力,是判决所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包括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10]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作为判决的实质效力,与司法协助领域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直接相关。羁束力和形式确定力与承认国的法院无关,这两种效力并不属于承认的范围之内。不同的承认模式决定了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经承认后的效力对象与效力基准的不同。
      外国的法院判决只有在内国获得承认后才在内国发生效力。由于承认模式的不同,对于承认的具体内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国家在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上这两者加以区别,也有的不将这两者加以区分。从上述承认和执行的几种模式上可以看出,重新审理制无所谓承认外国判决的具体效力问题,该外国判决本身仅作为证据在本国的诉讼中使用,承认的对象仅为该判决的事实效力;而在登记制下,承认的效力包括执行力在内的外国判决的全部效力,外国判决的执行经过不需要登记之外的其他程序,登记后即可以直接在内国执行。此两种承认模式与大陆和台湾地区差别较大,下文仅以自动承认制和形式审查制为重点展开论述。
      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承认的对象不是该判决整体,而是仅仅承认该判决的各个效力。[11]外国确定判决的各种效力对于承认国法院意义和效果不一样。既判力、形成力对法院而言,皆为消极的作用,即法院只是消极受该效力拘束即可,不需要积极行使审判权,反而可以起到减轻审判压力的作用。而执行力对于受其作用之法院而言为积极的作用,相当于赋予当事人另一项“程序权利”,这一效力的确立意味着需要法院积极行使职权,对判决的执行等提供协助与监督的手段,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从承认与执行的目的来看,承认程序在形式上属于防御程序,防止原判决中已解决之争议再次提出争执,承认主要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避免另一方当事人对判决所确定之争议另行提起诉讼;至于执行则系以法律强制力实现当事人权利,强使义务人履行判决中所确定之义务。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于不同层次,外国所为给付判决的执行,固须以其曾经承认为前提,但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问题。
      在自动承认制下,承认系指承认国对外国法院已做出确定判决的形成力、既判力之认可,执行力并不属于承认的范围。执行力为承认国另通过许可执行的裁判赋予该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执行力。采用自动承认制的德国通说认为,承认与执行不同,执行系超出承认之外之事,须由执行国另行赋予执行力,方可据以执行。[12]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外国确定判决的承认涉及既判力效力以及排除效力、形成效力和参加效力,执行力在外国不被承认,在国内的执行力毋宁是必须重新赋予。[13]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关于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分别实行自动承认制与判决许可执行制,自动承认的裁判并不能直接据以申请执行,故执行力并不在承认的效力范围之内。[14]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外国判决固于该国有其效力,惟并非原封不动地于内国生效,只有于经内国法律承认后,始有效力。亦即,权利人在许可执行之诉获得胜诉判决确定时,始由承认国赋予执行力。台湾地区法院的宣示许可执行的判决系“原始地”给予该外国判决的执行力。[15]外国判决与许可执行判决结合在一起,始得予执行。[16]
      在形式审查制下,裁判承认程序和执行力赋予程序合二为一,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承认的对象是该判决形成力、既判力等判决的原有效力,并赋予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在承认国(地区)的执行力。经程序审查作出承认的裁判之后,该外国裁判即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并不需要另行取得许可执行的裁判即可据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没有形成力、既判力但有执行力的裁判仍然可以作为裁判承认的对象,只不过该承认裁定仅仅为赋予其在内国的执行力。
(三)裁判承认的效力基准
      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由于各国法律赋予其法院判决的效力各有不同,当外国法院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与内国法院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不同时,既判力的承认即发生以判决国或承认国为基准的问题。例如外国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或者客观范围,与内国法院的确定判决不同,如何确定承认后的效力范围,即成为一个问题。关于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范围的基础如何,主要有效力扩张说、等同效力说和重叠考量说三种理论。[17]
      效力扩张说认为外国判决所认定的外国法的效力,因承认国的承认该外国判决而扩张及于承认国。即当A国承认B国之判决时,原则上应以B国而非A国法,决定B国判决在经A国承认后所应具有的效力。[18]换言之,承认国所承认者系该外国法上所认定的法律效力,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及客观范围,其解释均依该外国法的规定,非依承认国的法律规定为解释。[19]此判决国法并不以其程序法为限,如该国系以实体法处理既判力的基准时或其主观、客观范围问题,则判决国亦包括实体法在内。[20]等同效力说与效力扩张说相反,认为经内国承认的外国判决,有与承认国判决同一的效力,也称等置说。[21]等同效力说与效力扩张说这两种学说在各有其优缺点。由于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确定裁判的效力自然有差异。确定裁判的效力的大小和范围,是与该裁判地的程序法规范相适应的,受到该程序法所确定的程序的保障,这种程序保障,决定了其裁判的效力范围。当外国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小于内国时,承认国采用效力扩张说对其是有利的,但如果外国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大于内国,效力扩张说就会造成被承认的外国判决的效力超出承认国法律的范围,破坏承认国法律的秩序。反之,当外国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大于内国时,承认国采用等同效力说是比较合适的,但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小于内国,则等同效力说的结果就是既判力范围小的外国法院裁判在承认国获得了扩大的效力,会赋予诉讼当事人所未料到的效力,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
      对于上述学说的不足,理论上提出了折衷的观点,即重叠考量说。重叠考量说以效力扩张说为出发点,但以内国法院裁判效力范围作为上限。[22]即原则上以判决国法律为准,但若判决国法的范围大于承认国法,则应受承认国法的限制,亦即,系就判决国与承认国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加以比较,如两者的范围相同,自无基准选择的必要,如两者的范围不同,则以其范围较窄者为准。[23]其理由如下:从程序权的保障而言,就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在该外国的既判力,因已考虑该事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法上地位或权能的保障,以判决国法决定既判力的客观或主观范围,并不致使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不当的程序法上权益的剥夺,故无不妥。但在该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在他国请求承认时,则应注意承认国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关于程序权保障的规定,依此等规定亦有相应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如判决国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或客观范围大于承认国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则显然承认国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关于程序权保障规定的立法目的,不能落实。反之,如判决国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或客观范围小于承认国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其情形亦同,即当事人在判决国进行诉讼,在一般情形下,应系以该国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或既判力客观范围为念,因此发生判决国法上的既判力乃属当然,如在承认国发生较大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或客观范围,则非适当,特别是对败诉的当事人尤为如此。[24]
      以美国为例,由于美国存在“既判力”和“禁止反言”的规定,所以根据美国法律取得的判决效力,一般比根据许多外国法律而取得的判决效力要大得多。对于一项外国法院裁判在美国的效力,美国各个法院所采取的立场不尽相同。有些美国法院把外国判决视为外州判决,两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即依据外国法律来决定该外国判决的效力。而大多数美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效力适用美国法律,赋予其“既判力”和“禁止反言”的效力。不过,也有一些法院主张,除非有关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和美国之间没有重大关系,否则,赋予外国判决的效力不应超过“既判力”和“禁止反言”。[25]美国各法院的不同作法即体现了效力扩张说、等同效力说和重叠考量说三种不同的理论主张。
      一般认为,具体采用哪一种主张,更多地是应从本国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为出发来考虑,根据承认地和裁判地法律规定的确定裁判效力大小的比较,选择有利于本国的理论。应该说,受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对象和效力基准如何确定,还与承认国法律规定了何种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方式有直接关系。在登记制下,包括执行力在内的外国判决的全部效力都被内国承认,其效力也是根据判决地法律而确定。而在重新审理制下,外国法院判决经过了承认国法院的实质审查并认可后,实际以本国判决的形式对于外国裁判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用本国判决予以重新确认,并产生本国诉讼法上的各种效力。在形式审查制下,承认国以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是否具有不予承认的条件进行了形式审查,关系人在承认程序中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故承认国法律的规定应作为评价外国法院判决效力范围的依据之一,可以对所承认的判决的效力在判决国法律所赋予的效力基准上作出细微调整,超出承认国法律规定的效力可以被限制,通常采用重叠考量说的观点确定承认的效力基准。如果采用的是没有审查即概括承认的自动承认制,承认国不对外国法院裁判作实质或形式审查,则应以判决国法律作为确定其效力范围的基础。因此,在对外国判决采自动承认制的德国和日本,效力扩张说分别成为通说和有力说。[26]日本学者认为,外国判决的承认是指外国法院所下的判决,其在外国法上所有的效力,在日本也完全予以尊重而言。承认国所承认者系该外国法上所认定之法律效力,判决既判力之主观范围及客观范围,其解释均依该外国法之规定,非依承认国之法律规定为解释。即这种承认,只是关于该外国诉讼法对本国判决所予的效力,至于其效力的内容是什么,其效力及于谁与谁之间,则概依该外国诉讼法决定,但如果作出外国判决的该国法律以其效力分别委诸实体法决定者,则又另当别论。[27]重叠考量说作为一种折衷的观点比较符合目前国际司法协助发展的趋势。效力扩张说过去虽作为德国的通说,但被批评,有学者认为,所有根据外国法产生的裁判效力都应当得到承认,只要它们不是在国内完全陌生的或者与国内的公共秩序相矛盾。[28]也就是说,经内国承认的外国判决,其效力在性质上须为承认国法律亦有所规定的,承认国法律未规定的效力,应予排除。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上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确立的基本思路是:一个判决在被申请国法院的效力不能比在原审国法院的效力更高。[29]这一思路即体现了重叠考量说的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外国法院裁判采自动承认制,而对于外国仲裁判断,则采用了裁定承认制。关于承认的效力基准,过去实务上有采等同效力说的见解,[30]现在则采效力扩张说,即认为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确定力,仍应依该国相关之程序规定为判断基础。[31]由于对外国法院判决采自动承认制,并未通过诉讼或非讼程序对外国法院判决作实体或形式审查,故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范围在台湾地区应以判决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沿用这种推理的结果,即成为一种为台湾地区96台上第2531号民事判决辩解的观点,其大致的逻辑是:大陆民诉法条文本身无规定生效判决有既判力,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制度也破坏了既判力,依效力扩张说的观点,认可后也不应有既判力。即无既判力的大陆判决,其效力扩张到台湾,仍然为无既判力的裁判。
二、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效力
(一)两岸法院裁判的裁定认可制
      作为一国内不同法域之两岸间法院裁判的互相认可与执行,可参照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理论来处理,但司法协助的条件要求的宽严,有内外之别与亲密之差,宽以待己,严以待人,无可厚非。[32]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较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要少,审查标准要宽松。[33]
      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以区际司法协助的模式处理两岸法院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将大陆法院裁判、仲裁判断与外国仲裁判断以统一的“裁定认可制”模式处理,简化设计大陆法院裁判和仲裁判断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就台湾实务上对外国仲裁判断的“裁定承认制”来看,实际将对外国仲裁判断的承认程序和许可执行程序合二为一,经承认的外国仲裁判断,本身即为执行名义,而不是以承认裁定为执行名义。学说上也将经承认的外国仲裁判断作为执行名义的一种。[34]学者认为,外国仲裁判断经内国法院裁定承认后,原则上即与内国仲裁判断具有同一效力。[35]“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对于大陆裁判和仲裁判断的承认虽使用了“认可”一词,但“裁定认可制”与“裁定承认制”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对“裁定认可制”的内涵,“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立法理由并没有详细说明,应参照对于外国仲裁判断“裁定承认制”的立法理由理解。首先,从文义上看,“认可”的字面含义即为“承认、许可”;其次,“认可”一词的效力不仅包括了“承认”,也包括了“许可”,即不仅承认其既判力、形成力,还赋予其执行力,许可其执行,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法院确定给付判决,并不需要台湾地区法院的另行审查和裁判,即在台湾地区具有执行力。因此,从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的效果来看,“裁定认可制”与自动承认制、判决许可执行制相比,对于一国内不同法域的大陆法院裁判、仲裁判断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规定》)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判是否具有《认可规定》第9条所确定的不予认可的情形,经审查不具有该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该裁定同时赋予台湾地区法院裁判以执行力,申请人可以直接依该认可裁定和台湾地区裁判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需要持《民事诉讼法》第266条所规定的执行令。《认可规定》第9条规定的不予认可情形主要是裁判的程序性瑕疵和公共利益准则之违背,人民法院并不对台湾地区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申请认可台湾地区裁判属于一审终结的特别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作实体审查。[36]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裁定认可制属于形式审查制的一种形式。在这一裁定认可制下,承认是指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形成力、既判力的承认,执行是指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在大陆执行力的赋予,用一个裁定,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仲裁裁决给予承认并赋予其在大陆的执行力。例如,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台湾地区仲裁判断本无执行力,仅“于当事人之间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形成力等,其在台湾地区的执行力,是通过法院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赋予的,同理,其在大陆的执行力也需要通过大陆法院的认可裁定赋予。
(二)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效力宜以重叠考量说为基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大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主要有形式审查制和重新审理制两种情形。关于外国法院裁判经承认之后的效力,《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的效力是与我国人民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37]在目前我国已经签订的26个涉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明确约定“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38]《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11条均规定,获认可的(香港澳门法院)判决与内地的判决效力相同。从文义上看,“具有相同的效力”可以解释为等同效力说的观点,实践上也以等同效力说为当然结果。 [39]
      在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认可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规定实际对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效力采用了“具有同等效力”的表述,一般理解为采用了等同效力说的理论。由于形成力具有对世效力,经认可的台湾地区裁判在大陆具的形成力,应是认可的当然效果,这一点不同的学说并没有区别。在判决承认的效力问题上,最主要的就是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承认。大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有明显的区别,虽然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体范围尚有待于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但从实务上关于既判力范围来看,人民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要小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了既判力之主观范围:“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大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力扩张作出了一些列举规定,这些执行力扩张的规定仅可作为既判力扩张的参考。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近年来有限度地接受了争点效理论,并通过一系列判决逐渐明确了争点效的适用条件。[40]台湾地区实务上还肯定了遮断效的效力,即将既判力的范围不仅局限于法律关系,还扩展到双方的攻击防御方法。既判力标准时点以前,已存在之事实或攻击防御方法,当事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适当时期提出或主张之,如当事人于诉讼中未主张或未提出,即不得于他案执为主张。此项既判力之效果即谓遮断效或失权效。[41]但争点效和遮断效理论尚未为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践接受。
      在两岸法院判决效力存在上述差异的背景下,不宜采用效力扩张说,否则会造成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判效力大于人民法院确定裁判的效力。比如,台湾地区确定判决有遮断效、争点效,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较广,若采效力扩张说,那么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就具有了上述效力,显然会冲击大陆程序法的秩序。等同效力说理论采纳的结果,经认可的台湾法院判决在大陆并无遮断效、争点效,并无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既判力扩张的效果,即缩小了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时的效力范围,这使得经认可的台湾法院判决在大陆的效力要小于其在台湾地区的效力,从实际结果来看或许可以避免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较广的既判力范围对大陆法院裁判效力制度的冲击。但等同效力说的理论适用在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以外的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时,可能会出现问题,比较明显的是在支付令的认可效力上。关于督促程序的支付命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21条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合法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前项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审之诉。并以原支付命令之申请,视为起诉。”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这一规定即明确了确定的支付命令有既判力的效力。[42]而在大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陆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43]因此,支付令确定后,仅具有执行力,而没有既判力,这与台湾地区的支付命令的效力有重要区别。[44]经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支付命令,应仅具有与我国大陆人民法院无既判力的支付令相同一效力,而不宜与人民法院判决同一效力,即不宜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支付命令的既判力,否则将会造成大陆法律秩序的混乱。实践中一些法院即认为支付命令的认可结果是获得如同大陆生效裁判一样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45]这种观点是适用等同效力说的结果,简单地将台湾地区具有确定判决同一效力的支付命令与大陆确定判决的效力对应,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
      在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法院裁判的效力问题上,等同效力说的最大困难是难以解决对台湾地区复杂的民事裁定的认可问题。《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本补充规定。”但《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对台湾地区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的认可效力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台湾地区相关法规规定的裁定种类较多,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可较多的是非讼裁定[46],如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本票强制执行裁定。台湾地区实务上认为,在非讼裁定程序中,法院对程序标的仅仅作形式上审查,并不实质审查程序标的是否存在,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也无从加以争执,并没有给当事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因此,非讼裁定无实体既判力。[47]大陆目前并无关于非讼裁定的明文规定,台湾地区非讼裁定无既判力,显然其为人民法院认可后的效力既不能等同于人民法院判决,也不能等同于大陆《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裁定效力,因此等同效力说无从适用。而重叠考量说则可以较为妥当地处理非讼裁定的效力基准。因为大陆没有关于非讼裁定的规定,就无所谓与大陆法律规定的效力相冲突的问题,重叠考量说在此情况下的适用结果就是以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对于非讼裁定效力的规定作为经认可的台湾法院非讼裁定的效力基准,这样就解决了其在大陆的效力空白问题。[48]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日本实务上的观点。日本判例认为,即使是在日本不存在的外国制度,如果该制度被认可的话,就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进而也就可以支持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执行。[49]
      笔者认为,经大陆承认的台湾法院判决的效力基准应采重叠考量说的理论。经认可的裁判效力基准采用重叠考量说,一方面是与形式审查制的认可模式相适应的,另一方面也可以比较好地应对两岸不同法域下裁判效力的差异状况。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判,基本以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为其效力基准,若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效力较高,则应对其有所限制,不允许其有超过人民法院同类裁判的效力;对于大陆没有对应裁定类型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定,其根据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取得的效力的大小不会冲击大陆的程序法秩序,所以完全可以以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为其效力基准。按重叠考量说的观点,虽然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效力基准,但由于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大于大陆,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经认可后在大陆的效力应受到大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在实际效果上与上述采等同效力说相同,而且更符合裁定认可制的法理。按重叠考量说理论,以无既判力的大陆支付令的效力来限制台湾地区法院支付命令的效力,即属当然结果。而且只有用重叠考量说的理论,才可以解决对于台湾地区法院裁定的认可效力问题。在重叠考量说的具体内容上,可以采用同等对待说和累积说的结合模式,在效力的种类和大小范围上均对台湾地区的裁判效力予以限定。
(三)裁判认可与争点效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继通过96年度台上第2531号民事判决否认经认可的大陆判决的既判力之后,在97年度台上第2258号民事判决中进一步提出:大陆地区裁判,对于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大争点,不论有无为“实体”之认定,于台湾地区当然无争点效原则之适用。台湾地区法院自得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不同之判断,不受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之拘束。这一见解进一步涉及到了经认可判决的判决理由的效力问题。
      争点效理论为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于1963年提出,其含义是: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争点效。[50]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既判力只及于主文中的判断,亦即对于诉讼标的之判断。[51]争点效理论的提出是基于弥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局限而提出的概念,真正的目的还是要达到既判力的扩大。
大陆民事诉讼法中虽无争点效和既判力的规定,但与争点效相通的是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这一规定表明前诉判决对于后诉具有无可争议的先决作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与前一规定相比,后者规定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弱化,不现具有绝对的效力。但司法解释中“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表述并不明确,其范围可以理解包括两个部分:裁判理由确认的事实和裁判主文确认的事实,对此实务上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并未统一,有待于深化。相比之下,台湾地区在实务上已经确立了裁判争点效的效力,其内涵和要素已经较为成熟,适用范围较窄。由于大陆司法解释中对于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的规定不明确,实务上有扩大适用的倾向。可以说,不加限制的大陆现行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是远大于台湾地区争点效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限缩。[53]因此,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的角度,台湾法院确定判决经大陆法院认可后,不宜有如同大陆法院生效判决的“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一样广泛的效力,而应限于台湾地区较为狭窄的“争点效”的效力。另一个方面,我们也不宜因为是台湾判决,而不敢大胆利用争点效规则,对台湾法院在其确定判决的判决理由中已经作出的重要争点判断,再行举证与辩论,徒增当事人诉讼负担,并易产生矛盾判决。[54]
三、结论
      在对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认可和执行制度上,人民法院主要采用了 “裁定认可制”的模式,认可的裁判的效力对象为形成力和既判力,同时认可裁定也赋予台湾地区法院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在大陆的执行力。在认可的效力基准上,我国大陆应当采用重叠考量说的理论来完善制度设计。适用重叠考量说的结果,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应以大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因与判决具有同一效力,故可适用经认可的判决的效力规定;对于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的支付命令,应按照大陆关于支付令效力的规定,在大陆并无既判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于没有既判力的非讼裁定,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在大陆同样没有既判力;台湾确定判决经认可后,可以认为其具有台湾法背景下的“争点效”,而不适用大陆的“预决效力”。即便对于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效力保持现有的“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不作修改的话,那么至少还应该作出如下补充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与人民法院作出的支付令具有同等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海峡两岸关系法学研究会秘书。
[2]相关案情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3年度声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89号民事裁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9号民事裁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4年度台声字第644号民事裁定、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诉字208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376号民事判决。
[3]相关案情参见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声字第878号民事裁定;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9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7年度非抗字第91号民事裁定9;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诉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诉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20号民事判决。
[4]例如:陈长文:《闭门造车的最高法院兄弟们》,载台湾《联合报》,2009年4月27 日,A11版;李永然、曹馨方,经台湾法院认可之大陆民事确定判决是否有既判力?—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载《军法丛刊》,第55卷第3期;姜世明:《大陆地区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载《台湾法学杂志》,2009年3月第123期;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许可之中国大陆判决有无既判力?——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载《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4月第167期;张文郁:《论大陆判决之承认—兼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号判决和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号民事判决》,载《月旦法学杂志》, 2010年3月第178期,第255页;伍伟华:“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确定之大陆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判断是否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8卷第4期(2009.12)等文。大陆方面有乔慧娟:“论台湾地区承认和执行大陆民商事判决中的既判力问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王冠玺、周翠:“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张自合:《两岸民事裁判认可与执行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等。关于台湾司法实务见解的转变,参见黄国昌:《国际民事管辖权之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260页以下。
[5]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此类区域是指英联邦每一个地方、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以色列等国。
[6]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三民书局,2010年1月版, 第107页;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月旦法学杂志》第 75 期,2001年8月,第156页;李后政:《外国法院确定裁判之承认要件及效力之问题》,收录于国际私法研究会丛书编辑委员会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集-庆祝马教授汉宝七秩华诞》,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第178页。李旺:《国际民事诉讼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7]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月旦法学杂志》,第75期,2001年8月,第156页。
[8]李广辉:《〈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8页。
[9]参见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5条、第29条、第31条。
[10]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
[11]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8月,75期,第148页。
[1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9页。
[13][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2页。
[14]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6年抗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而外国法院之判决不得径持以申请强制执行,须经我法院判决准许后方有执行力…。”
[15]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月旦法学杂志》, 2001年8月,75期,第149页。
[16]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16页。
[17] 参见王钦彦等:“中国大陆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效力之承认与宪法之诉讼权保障——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113次研讨会纪录”,载《法学丛刊》第227期(2012年7月),第175-177页。
[18]黄国昌:《国际民事管辖权之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276页。
[19]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0.108.
[20]李后政:《外国法院确定裁判之承认要件及效力之问题》,收录于国际私法研究会丛书编辑委员会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集-庆祝马教授汉宝七秩华诞》,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第222页。
[21] 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3页。
[22]陈启垂:《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载《月旦法学杂志》,第75期,2001年8月,148.
[23]李后政:《外国法院确定裁判之承认要件及效力之问题》,收录于国际私法研究会丛书编辑委员会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集-庆祝马教授汉宝七秩华诞》,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第222页。
[24]参见李后政:《外国法院确定裁判之承认要件及效力之问题》,收录于国际私法研究会丛书编辑委员会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集-庆祝马教授汉宝七秩华诞》,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第222-223页;李沅桦:《国际民事诉讼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99页。
[25]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294页。
[26]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29页。
[27][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改订,《条解民事诉讼法》,第641页以下;[日]北胁敏一著,姚梅镇译,国际私法—国际关系法Ⅱ,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11页注①。
[28]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3页。
[29]杜新丽:《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44.
[30]台湾地区“法务部”1981年法律字第5778号函:“..至于同法(指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系关于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应否承认其效力之规定,倘经承认者,除在给付之诉,其执行尚须我法院为许可之判决外(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三条参照),即应具有与我法院确定判决相等之效力。.”;台湾地区“司法院”秘书处1987年秘台厅(一)字第1410号函:“查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无我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所列各款情形之1988年秘台厅(一)字第2183函:“按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原则上与我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仅于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不认其效力,..”
[31]张登科,强制执行法,2007年自版,第56页。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第 985 号判决指出:按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之立法体例,系以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在台湾地区认其具有效力为原则,如有该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认其效力。此与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依外国法院确定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者,以该判决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各款情形之一,并经台湾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执行者为限,得为强制执行,乃为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在台湾取得执行力、得由台湾法院据以强制执行之要件规定尚有区别。至于该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确定力,仍应依该国相关之程序规定为断,不以由台湾法院依台湾程序相关规定判决赋与为必要。
[32] 黄阳寿:《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之研究》,载程家瑞、杨桢主编:《中国法制比较研究论文集》,2001年自版,第23页。
[33]黄进,《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34]张登科:《强制执行法》,2007年自版,第57页。
[35]刘铁铮、陈荣传:《国际私法论》,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665页。
[36]张进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
[37]在上世纪80年代以来出版的主要教材中,关于承认效力的分析非常简单,基本上都表述为经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与我国人民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参见:刘振江:《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5版,第126页;钱骅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国政法出版社,1988年版,第576页;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2页;肖允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9页;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581页;章尚锦、徐青森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420页。)
[38]这26个国家包括:法国、波兰、蒙古、罗马尼亚、意大利、西班牙、俄罗斯、乌克兰、古巴、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泰国、埃及、土耳其、塞浦路斯、希腊、匈牙利、摩洛哥、吉尔吉斯、新加坡、越南、乌兹别克斯坦、老挝、突尼斯、立陶宛、韩国、朝鲜、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
[39] 关于我国采用等同效力说处理经承认外国裁判的效力的不足,参见张自合:“论经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载《探求》2013年第1期。
[40]肯定争点效的案例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4年台上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1995年台上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1998年台上字第557号民事判决、2007年台上字第307号民事判决、2007年台上字第 2569 号民事判决、2008年台上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等判决、2009年度台上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等。其中,2009年度台上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确立的争点效的适用条件为:除判决理由之判断具备“于同一当事人间”、“非显然违背法令”及“当事人未提出新诉讼数据足以推翻原判断”等条件外,必须该重要争点,在前诉讼程序已列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主要争点,并经两造各为充分之举证,一如诉讼标的极尽其攻击、防御之能事,使当事人适当而完全之辩论,由法院为实质上之审理判断,且前后两诉之标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当之,俾由当事人就该事实之最终判断,对与该重要争点有关之他诉讼结果负其责任。另外,否定争点效的案例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台上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2002年台上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等。
[41]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7年台上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2007年台上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
[42]陈计男,《民事诉讼法(下)》,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456页。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及第11条规定。
[44]台湾地区实务上不认可人民法院支付令的理由之一即认为人民法院支付令无确定判决同一效力。
[45]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课题组:“论海峡两岸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接与配合”,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7期,第93页。
[46]本文所称的非讼裁定,是指非讼事件之裁定,即法院针对非讼事件的程序标的所作的实体性终局确定裁定。
[47]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院字第2235号解释。
[48]关于对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的认可与执行,参见张自合:“论对台湾地区法院非讼裁定的认可与执行”,载《海峡法学》2012年第3期。
[49]东京高裁平八(ネ)四三八八号·四三九七号、平一2·二·二六民一2部判决、取消、一部分控诉驳回(上告),一审东京地裁平六(ワ)二四六四一号等、平八·九·二判决。(《判例时报》第1647号第107页)。转引自山冈永知著,刘斌斌译,《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日美比较研究——通过判例和法令进行分析和比较》,载《科学经济社会》,2007年第2期,第114-115页。
[50]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2页。
[51] 参见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40页。
[52] 参见邵明:“论法院民事预决事实的效力及其采用规则”,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5期,第94页。
[53] 相关的具体论述参见张自合:“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以台湾地区争点效的要件为借鉴”,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54] 在笔者的调研中,有法官对于如何看待台湾法院智慧财产权侵权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存有疑问,即涉及此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