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对台湾的主权没有割让给日本
(一)《马关条约》中文本仅将中国对台湾的管理权让与日本
《马关条约》是一个条约的集合,包括《媾和条约》十一款、《另约》三款、《议定专条》三款。通常所称的《马关条约》是指中日之间的《媾和条约》,本文所指的《马关条约》也仅限于《媾和条约》。《马关条约》中涉及台湾权利转移的关键条款是条约的第二款。该款中文约文为:
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5]
日文约文为:
清国ハ左记ノ土地ノ主权并ニ该地方ニ在ル城垒兵器制造所及官有物ヲ永远日本国ニ割与ス…台湾全岛及其ノ属スル诸岛屿…’[6]
日文约文可翻译为:清国将左记土地之主权并在该地方之城垒、兵器制造厂及官有物,永远割让给日本……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7]
《马关条约》除有中文、日文两种文本外,还有一个英文本。而根据《议定专条》,英文本被作为当中日两国各持本国文本发生争执时的作准文本:
为预防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日后互有误会,以生疑义,两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议订下开各款:
第一、彼此约明,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添备英文,与该约汉正文、日本正文校对无讹。
第二、彼此约明,日后设有两国各执汉正文或日本正文有所辩论,即以上开英文约本为凭,以免舛错,而昭公允。
前述第二款的英文约文为:
China cedes to Japan in perpetuity and full sovereignty the following territories, together with all fortifications, arsenals, and public property thereon:…[8]
英文约文可翻译为:中国将下开领土之主权及该地方上之堡垒、兵工厂及公有财产永远割让给日本。
比较以上三个文本,可以发现《马关条约》中文本与日、英文本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条约中文本是将台湾的管理权让与日本,并不涉及主权;日文本和英文本则是将台湾的主权割让给日本。
另查《交接台湾文据》,载明:“……中、日两帝国全权委员交接光绪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马关两帝国钦差全权大臣所定和约第二款中国永远让与日本之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并澎湖列岛,在英国格林尼次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及北纬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之管理主权,并别册所示各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均皆清楚。……”
根据汉语语法,“管理主权”是明显有别于“主权”的,前者偏重于“主权”的“管理”部分,更接近于“管理权”之意。并且,与《马关条约》相同,此《交接台湾文据》中文本使用的仍然是“让与”一词,而非“割让”。可见《交接台湾文据》中文本使用的措辞与《马关条约》中文本基本无异,二者自始至终没有出现“割让”、“主权”的字样,而是使用的“让与”、“管理”、“管理主权”等用语。这再次证明,与所涉领土——台湾相关的一系列文件的中文约文都是将“管理权”让与日本,而不是将“主权”割让给日本。
(二)转移“管理权”不等于转移“主权”
根据国际法理论,“主权”与“管理权”是性质迥异的两个概念。“主权”是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包括对内的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的独立权两个方面,被认为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9]在国际法上,与“管理权”相近似得概念有“管辖权”、“行政权”等,它从属于主权,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是以主权为依据的。[10]因此,在国际法上,“主权”与“管理权”是上下位概念,转让“主权”意味着同时转让“管理权”,但“管理权”的转让不等于“主权”的转让。
如果依照《马关条约》的中文本,中国只是将台湾的管理权让与日本,那么就意味着中国从未将台湾的主权割让给日本,从而中国就从未丧失对台湾的主权,也就是台湾的主权一直属于中国,即使被日本占据了长达50年之久。因此,《旧金山和约》未明确规定台湾主权的转移对象,并不影响中国对台湾的主权,因为中国从未割让对台湾的主权。
国际实践也证明,“管理权”的转移不等于“主权”的转移。在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纳粹德国投降后,盟国取得了在德国的最高权力,但是德国继续存在;这种主权的大量减损是在未取得德国同意的情况下,外国取得德国政府权力,因此不能构成主权的转让;在这种情形下,“主权”的重要特征表现为一个法律人格的继续存在和领土归属于这个法律人格者而不是暂时的持有者。[11]换言之,盟国取得了德国的管辖权,但德国仍保有主权,“主权”使得它仍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而存在,这个“主权”之下的领土归属于德国而不是盟国。
1971年6月17日,日美签署“归还冲绳协定“(《关于琉球群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美国将“私下里”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行政权”“归还给”日本。但是,美国一再声明“归还”“行政权”不影响“主权”归属。如早在1971年10月,美国政府就表示:“美国认为,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行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既不能给日本增加在它们将这些岛屿行政权移交给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为归还给日本行政权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权利。……对此等岛屿的任何争议的要求均为当事者所应彼此解决的事项。”[12]在2012年,因日本“国有化”钓鱼岛引发中、日之间紧张关系以来,美国国务院多次表示:“虽然美国承认日本对这几个岛屿拥有行政管辖权,但美国对钓鱼岛的主权不持立场。”[13]
因此,理论与实践都证明“主权”与“管理权”是性质不同的概念,转让“管理权”不等于转让“主权”,一国转让对某部分领土的“管理权”仍保有对该领土的“主权”。根据《马关条约》中文本,当年清朝政府只是将台湾的管理权让与日本,并没有从国际法的意义上将台湾的领土主权割让给日本;日本对台湾的领土主权只是从《马关条约》日文、英文本中取得。
(三)清朝已知晓“管理权”与“主权”的区别
另外一个疑问是,尽管“管理权”与“主权”确实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但清政府闭关锁国,观念落后,它在签署《马关条约》时,是否已知晓“管理权”与“主权”的区别,是否将“管理权”等同于“主权”?
“主权”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国际法是西方近代文明的产物,是在19世纪40年代以后才传入中国的。1864年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m M.P. Martin, 1827-1916)翻译的《万国公法》是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的第一本系统完整的西方国际法著作,它将西方国际法移植入中国,对中国产生了巨大影响。《万国公法》译自美国国际法学者亨利·惠顿于1836年出版的《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它所翻译创造的许多汉语法律术语沿用至今,例如“主权”一词。“主权”是对惠顿书中sovereignty一词的翻译,《万国公法》将“主权”的定义翻译为:“治国之上权,谓之主权。此上权,或行于内,或行于外。行于内,则依各国之法度……主权行于外,即本国自主,而不听命于他国也。”这一译法与英文sovereignty的内涵基本无异,从而可推断出清朝官员对“主权”这个概念的掌握应当是比较准确的。“主权”不仅成为中国近现代国际法的基本概念,也传入日本,为日本国际法学界沿用至今。
《万国公法》译稿送给清朝一些高级官员阅看,得到很高赞扬,很快予以印行。第一版即印300本,分送总理衙门、各行省等使用,该书很快在清朝官员中得到了传播。《万国公法》译出后不仅,清朝外交官员就利用该书阐述的国际法原理成功处理了“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1864年4月,普鲁士公使李福斯(H. von Rehfues)乘坐军舰来华,在天津大沽口拿获了三艘丹麦商船。总理衙门提出抗议,指出普鲁士公使拿获丹麦商船的海域是中国“内洋”(领海),按照国际法原则,应属中国管辖。最后普鲁士释放了丹麦商船,并予以赔偿,事件得到和平解决。第一次运用国际法就顺利解决了原本可能成为严重外交事件的纠纷,使得总理衙门和清政府对西方国际法产生了信心,并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
另外一个例子可以证明清政府当时已知晓“管理权”的内涵。1887年清政府与葡萄牙签署了《和好通商条约》,这是唯一一个对澳门法律地位进行规定的条约。当时葡萄牙已窃据澳门300年,但中葡之间并未就澳门法律地位作出约定。葡萄牙以协助清朝缉拿鸦片走私为名与清朝签署了《和好通商条约》。葡萄牙原本冀条约取得对澳门的主权,但清政府未予同意。最后双方在条约中规定葡萄牙“永居管理澳门”。这种规定表明澳门仍是中国的领土,中国从未丧失对澳门的主权。[14]
由此可见,在《马关条约》签订时,西方国际法在清朝已有数十年的传播,清朝外交官已经掌握了一定的国际法知识。“主权”一词是中国最早翻译使用的,并对其内涵有精准把握,而且该术语是从中国传入日本的。另外,此时清朝已知晓“管理权”与“主权”的区别。因此,《马关条约》中文本反映了清政府的真实意图,不存在清政府将“管理权”等同于“主权”的情况。
[15] 参见黄瑶著:《国际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另可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172页;曾令良、饶戈平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150页;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Fifth Edition, 北京大学2005年版(影印版),第420-4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