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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常青:台湾地区特侦组侦查权及其控制机制探究(2013)

发布时间:2014-04-03 来源:

 

台湾地区特侦组侦查权及其控制机制探究

吴常青
作者简介:吴常青,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摘要】 为有效查处高官犯罪,台湾地区建立了特侦组制度。目前,特侦组不仅权力大、位置高、配备齐全,而且权力集中。为防止特侦组所享有的强大侦查权被滥用,台湾地区法从法院外部控制、检察系统内部监督、国会监督、监察院、法务部和司法院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方面为其编织了严密的控制机制。其中,法院外部制约是最为重要的控权管道,内部控制虽能发挥一定功能但局限性突出,其他控制机制也从不同侧面发挥着控权功能。


  
  高官犯罪是现代各国政府不可承受之重。为有效查处此类犯罪,诸多国家和地区不得不设置特别侦查机构或人员以资因应,如美国的独立检察官、特别检察官、日本的特搜部、韩国的大检察厅中央调查部和特别检察官等。我国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台湾)亦是如此。鉴于黑金问题严重,不仅腐蚀“国家”根基,更使得民众对政府失去信心,2000年民进党上台伊始就提出扫除黑金之政策诉求,仿日本特搜部成立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及特别侦查组(以下简称特侦组)。2006年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更是将特侦组法制化。目前,特侦组不仅权力大、位置高、配备齐全,而且权力集中。为防止特侦组侦查权不当行使,台湾逐步建立起较为合理、严密的特侦组侦查权控制机制。本文拟对台湾特侦组侦查权及其控制机制进行初步探究,以期对大陆相关制度改革有所助益。
  一、台湾特侦组及其侦查权限
  (一)特侦组的创设与发展
  台湾特侦组之创建有其特殊的政治背景,即黑金政治。所谓黑金政治是指黑社会帮派分子积极参与政治,黑社会与政治社会充分融合,黑、金、政客三位一体。黑金政治的形成与台湾准地方派系基础上的社会原子化、国家权力在实现社会控制过程中对黑社会分子的利用、包庇与纵容密切关联。国民党自败退台湾后,实行一定的基层选举形式,作为“移入政权”希望在基层获得政治支持从而确保统治的稳固,就不得不利用、依赖以宗族、地域为基础的地方派系。特别是民主化之后,政党或政客为I选举不惜操纵黑道组织参与政治,甚至有深谙此道的黑帮分子自己出马登上政治舞台。台湾的黑金政治无论在广度、还是深度上都是世界罕见的。台湾学者陈国霖在对各县市进行了大量实地考察后得出这样的看法帮派成分已经接管了政治活动。”[1]1996年,时任法务部长廖正豪也曾指出,全台858名县市议员中,有286人具有黑道背景。这还是保守估计。[2]不仅如此,台湾的某些领导人也与黑道脱不了干系,不少人就将李登辉讥为“黑金教父”。
  在政治上存在多党竞争、政党轮替的台湾社会,黑金政治往往成为政党攻奸的噱头,而扫除黑金则是扫除异己、树立清廉政府形象的重要方式。民进党就是以反黑金的清廉形象击溃国民党上台的。陈水扁一上台就在其职演说中宣示“扫除黑金”为新政府成立后施政的首要目标,法务部亦将此列为第一优先政策。为此,行政院于2000年6月28日颁布“扫除黑金行动方案”,在法务部指示下,高等法院检察署于同年7月1日成立“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并在行动组之下设置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四个特侦组,专司中央、地方之高官、民代,涉嫌官商舞弊及黑白挂钩重大渎职案件之侦办。
  特侦组成立之后积极展开重大黑金案件的侦办。当时北、中、南各地方之重要黑道角头、红顶商人、显赫高官,经其锁定侦办,而中箭落马者,不在少数,最后连总统夫人都被侦办起诉。到2006年12月31日,特侦组共起诉贪渎案件3592件,9136人次。不过,所谓树大招风,特侦组遭到涉案政治人物的强烈攻击,指责其设置破坏了刑事诉讼体制,造成一、二审检察官的对立,甚至借审查预算、质询法案的机会非议检察官的办案心态,不断干扰其正常运作。当时许多参与查缉黑金中心预算保卫战之法务部及高检署长官,之后回想起这段,将军前线打胜战,京城却不给粮草的影像,有如寒天饮冰水,点滴在心。[3]
  起初,特侦组仅为临时任务编组,其人事编制和经费预算并不独立,涉案政治人物利用一切可乘之机会对其进行攻击,欲去之而后快。但是特侦组的存在毕竟呼应了人民反贪渎的诉求,加之当时立法院蓝营政党席次居多,其功能得到了立法院的正面肯定。在此背景下,2006年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增订第63—1条将特侦组予以法制化。自2007年4月2日正式挂牌成立至2013年4月30日,特侦组侦办了如国务机要费案、陈水扁等人洗钱案、龙潭购地弊案、南港展览馆案、辜仲谅政治献金案、机密外交案、二次金改案、特别费案等94件在台湾有着重大影响的政治案件。
  (二)特侦组的侦查权限
  1.侦办案件的级别高。特侦组成立伊始就担负着妥善办理重大黑金案件的职责。根据2000年9月29日发布的“查缉黑金行动中心暨各特别侦查组作业要点”重大黑金案件包括:“中央部会”以上官员、司法官所涉贪渎案件;“中央民意代表”、直辖市市长、副市长、县市长、副县市长或议长、副议长、乡镇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会正、副主席所涉之贪渎案件;其他公务员或民意代表所涉之重大贪渎案件;有组织性之集团犯罪案件;重大妨害选举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重大环保犯罪案件;其他严重侵害“国家”法益或影响社会治安之案件。鉴于修法时陈水扁家属所涉弊案及相关传闻甚嚣,2006年修改“法院组织法”时特别强调侦办“总统”等高阶文武公务员的贪渎案件,即将特侦组侦办案件范围修改为:涉及“总统”、“副总统”、“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军职人员的贪渎案件;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总统”、“副总统”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国性”舞弊事件或坊害选举的案件;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的案件。
  2.有权实施特殊侦查措施。特侦组侦办案件过程中除可采常规侦查措施外,还能实施特殊侦查措施:第一,证人免责协商权。为取得重大贪渎、选举、经济犯罪等案件的重要证据或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法律赋予特侦组与被追诉人进行免责协商,从而将其转为污点证人的权力。根据“证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第二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侦查中供述与该案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证,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虽非前项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于侦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后手或相关犯罪之网络,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与该犯罪相关之第二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参酌其犯罪情节之轻重、被害人所受之损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会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项,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节或法定刑较重于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为不起诉处分。在台湾,经免责协商获取关键证人证言往往在特侦组查办案件中发挥关键作用。例如,特侦组侦办陈水扁家族弊案时,供出南港展馆弊案的郭铨庆和陈水扁的出纳陈镇慧先后被转为污点证人,成为案件得以成功侦破的关键。第二,通讯监察权。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重大贪渎、经济犯罪案件的隐秘性和复杂性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此类案件的侦查中获致广泛运用。为规范通讯监察措施的运用,台湾1999年制定了“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并于2006年和2007年进行了两次修改。该法赋予特侦组通讯监察权。根据该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特侦组可监察通讯的范围包括: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受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邮件及书信;言论及谈话。特侦组进行通讯监察一般应向该管法院申请核发通讯监察令,但有事实足以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所列举犯罪之嫌疑,为防止他人生命、身体、财产之急迫危险时,特侦组有权实施无令状通讯监察。目前,通讯监察是特侦组侦办案件经常运用的侦查手段。例如,为查明3.19枪击案事实真相,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特侦组就曾声请通讯监察21次、109线。
  3.团队办案、协调能力强、侦查权不受区域限制。由于特侦组侦查的案件牵涉面广、涉案人数多、案情复杂、侦查作业量大,以往检察官单兵作战的侦查模式往往难以应付,因此,特侦组采团队办案模式,以达侦查经验传承、发挥团体协作侦查之优势及防止个人专断侵犯人权之目标。不仅如此,根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特侦组为办案需要,可以向相关机关如调查局、警政署借调专业人员协助调查。且与一般检察官行使职权除遇紧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者只能在其所属检察署管辖区内执行职务不同,特侦组检察官行使职权并无管辖区域之限制,换言之,其在全台湾境内均能以特侦组检察官名义行使职权。
  二、台湾特侦组侦查权控制机制
  为使特侦组所享有的强大侦查权在法制轨道上正常运行,台湾法从法院外部控制,检察系统内部监督,国会监督,监察院、法务部和司法院的监督和舆论监督等方面为其编织了严密的监控网络。
  (一)外部控制机制
  1.法院对特侦组侦查权的制约。(1)强制处分的事前和事后审查。在特侦组办案过程中,强制处分之运用不可避免。而强制处分的实施会干预公民之基本权利,虽须依法定程序,谨守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但若欠缺相应的诉讼监督机制,强制处分的实体事由及程序要件之限制,只是纸谈兵。为防止强制处分权滥用,台湾“刑事诉讼法”从强制处分本身的设计着手,设定强制处分事前及事后的审查机制:
  第一,事前审查机制。强制处分事前审查指的是在发动强制处分前,必须经过某国家机关的审查程序。传统上,台湾法将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一直以来,只要法官有权为某项强制处分,检察官亦毋庸置疑地享有,如搜索、扣押、监听、羁押等,从而形成强制处分决定的二分模式,即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法官决定。不过,从上世纪90年代始,检察官强制处分权开始受到怀疑,并受到限制,羁押、搜索、通讯监察等强制处分决定权逐步回归法院行使。根据现行法,羁押、鉴定留置处分采绝对法官保留,而搜索、通讯监察则采相对法官保留,即在紧急情况下允许无令状的搜索、通讯监察。
  第二,事后审查机制。强制处分事后审查指的是于强制处分决定后执行中或执行后,由某个国家机关来审查强制处分之决定与执行是否合法,或者容许受处分之关系人对强制处分之合法性问题提起救济。如对羁押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向作出决定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提出抗告;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停止羁押。对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无令状之通讯监察,检察官应于24小时内陈报该管法院补发通讯监察书。法院应于48小时内补发通讯监察书;未于48小时内补发者.,应即停止监察。对径行搜索、紧急搜索及附带扣押,检察官应于实施后3日内陈报该管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5日内撤销。
  (2)证据使用禁止。法院对特侦组侦查权制约的另一重要管道就是证据使用禁止。为防止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侵犯人权,呵阻警察违法,“刑事诉讼法”逐渐发展出证据禁止制度。所谓证据禁止指的是禁止特定证据之搜集、取得、提出或采用的法则。证据禁止包括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业。前者是出于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在法律上要求侦查机关在取证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刑事诉讼法”对讯问之方法、夜间讯问、讯问时全程连续录音、录像、告知义务等有明确规定,当侦查机关取证违反上述规定,则属证据取得之禁止。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则是证据使用禁止问题。至于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何时会产生证据禁止之效果,台湾法上存在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两种类型。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4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根据相关规定,绝对排除情形包括:记载与录音内容不符之被告笔录、强暴胁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违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不利之陈述、未依法具结之证言或鉴定意见。[4]相对排除是指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是否排除需法院据权衡法则予以裁量。
  2.其他外部控制机制。(1)立法院的监督。台湾检察机关隶属行政院之下的法务部,性质上属行政权。因行政权需向国会负责,使得立法院对隶属于法务部的检察机关有一定的监督权。根据“法院组织法”,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在年底须至立法院列席就预算案及法律案接受质询。为防止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借审查预算、质询法案之机,阻碍特侦组案件侦办,非议特侦组检察官的办案公正性,甚至公然辱骂到场的检察总长,修订后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在具体案件侦办过程中,检察总长无须向立法院报告相关情况,仅在案件侦查终结后,经立法院决议赴立法院报告。
  (2)监察院、法务部和司法院的监督。这主要是对违法失职的特侦组检察官追究行政责任。第一,监察院纠举、弹劾违法失职检察官。监察院为台湾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当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其有权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台湾法对于检察官的弹劾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一般公务员的规定。因此,一旦发现特侦组检察官的失职或违法情形,监察院有权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不过,监察院仅有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的权力,而没有实质的处分权,其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需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第二,法务部的惩处。根据“法院组织法”之规定,法务部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级检察署检察官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被监督人员,如有上述情事,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悛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第三,司法院的审议。对检察官的弹劾案和惩戒案,由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理。根据台湾“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96号解释的规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采法院体制,且惩戒案件之审议,亦应本正当法律程序之原则,对交付惩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5]
  (3)舆论的监督。民主社会中,舆论监督往往被称作“第四种权力”,其对刑事案件跟踪报道、违法办案的揭露、冤假错案的曝光能够起到监督侦查权的作用。在台湾,由于特侦组所侦办的案件性质重大、复杂,自然成为岛内媒体关注的焦点。特侦组侦办案件的具体进程、案件的结果常是媒体的头版头条;甚至特侦组检察官的一举一动,都可以各自做成独立新闻。不过,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是有限制的,特别是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侦查,不公开之。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为加强案件侦查程序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特侦组在成立伊始,就设立了“侦查发言人”一职,随时向社会和媒体通报案件的侦办情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当特侦组侦办案件存在政治偏见、侦查过程存在违法滥权等情事发生时,新闻媒体会迅速跟进,从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声讨,以促进特侦组侦查权的良性循。
  (二)内部控制机制
  依托于检察一体化的组织结构,内部监督机制也常被认为是防止特侦组侦查权滥用的重要途径。在诉讼理论上,防止检察权滥用一直是检察一体功能的主要学说之一。如德国学者Bucher主张,一些检察官比较年轻或者资历浅,这导致他们在处理案件时往往经验不足,如果他们不受上级指令约束独立办案,难免会存在误断的可能性。虽然,年轻和资历较浅的法官同样存在误判的可能,但是法官的审判活动有审级制度予以救济,即使误判无法经由审级制度获得纠正,但可将其视为捍卫司法独立而不可避免的必要之恶。反观之,至于行政权内部,没有必要担心会干涉独立司法,因此,必须通过上级指令以防止任何可能的误断。[6]台湾学者陈运财也认为,由于检察权的实施极可能伴随着侵犯人权的危险,所以有必要经由检察一体的内部监控机制,避免下级误断,防范下级滥权。[7]
  台湾2006年修改“法院组织法”后,特侦组设置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受检察总长的指挥和监督。具体而言,检察总长对特侦组检察官的控制表现为:第一,无需法院审查强制处分之事前和事后审查。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司法令状的强制处分仅限于羁押、搜索扣押、通讯监察和鉴定留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强制处分无须事前事后的审查。只不过,这些处分的控制交由检察机关内部解决。第二,侦查行为合目性控制。检察官侦查行为固然要符合法定义务,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但是法律仍然赋予侦查权运行巨大裁量的空间。如在侦查过程中,朝何种方向侦查、采取何种侦查策略、运用何种侦查技术,则不涉及合法性判断,属侦查裁量范畴,对其控制可适用检察一体原则。第三,侦查违法、失职行为之纠正。一般而言,法官是担任审查检察官行为是否合法的适合角色。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内部不能发现或处理检察官违法侦查行为,反而因其与违法信息最为接近而应成为纠正侦查违法行为的前沿哨所。这主要是因为,违法侦查行为往往会损害侦查目的的实现、一些重大违法侦查行为,若是通过辩方、媒体等外在途径被发现往往会严重损及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三、台湾特侦组侦查权控制机制评析
  (一)法院外部制约是控制特侦组侦查权最为重要的管道
  林钰雄教授在介绍德国法制检察官的诉讼监督模式时指出,如果说德国检察官制逾两甲子以来运作顺畅,其秘诀不在于上命下从,也不在于国会监督,而在于诉讼监督。[6]受一系列广受关注的法律事件之影响,自1995年始,台湾检察官羁押、搜查、通讯监察权渐次回归法院,诉讼监督成为特侦组侦查权控制的最为重要的管道。法院对特侦组侦查权制约功能主要体现在:
  1.法院对检察官申请令状的核准率不高,且呈下降趋势{1}。据统计,2011年度检察官申请通讯监察的案件数为15,211,最后法院准许的线路数为45,012,驳回线路数为14,615,{2}准许率为75.5%。2002年至2011年地方法院核发检察官申请搜索的比率总体呈下降趋势,从2002年的89.5%下降到2011年的73.8%,2003年最高,为90.6%,2009年最低,为72.9%。2002年至2011年地方法院准许羁押申请的比率总体也呈下降趋势,从2002年的85.3%到2011年的81.5%。2003年最高,为85.5%,2010年最低,为78.1%。当然,上述数据仅具一般性,难以凸显法院对特侦组侦查权的制约。因特侦组侦查案件的特殊性质,办案检察官、法官的决定往往是媒体关注的焦点,使得法官在审查检察官强制处分申请时不仅为“橡皮图章”,而常驳回检察官的申请或者抗告。如特侦组为追缴陈水扁家公务机要费等案不法所得与罚金,申请查扣陈水扁家在台土地、房屋、存款及股票,然而,高等法院以陈水扁家汇回的海角7亿已足供追缴为由驳回。后特侦组向台最高法院提出抗告,再遭驳回。又如,在特侦组侦办的前行政院秘书长林益世案中,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将被告羁押于台北看守所,并禁止接见通信。但案件移审台北地方法院后,法官认为没有再羁押被告的必要性,遂裁定以新台币5000万元具保停押。检察官就此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准抗告,但遭合议庭驳回。
  表1—1.台湾司法院统计资料
┌────┬───────┬─────┬─────┬─────┬─────┬─────┐
│年别  │终结案件合计 │核发数  │核发比率 │驳回   │备查   │撤销   │
├────┼───────┼─────┼─────┼─────┼─────┼─────┤
│2002  │21120     │18892   │89.5%   │1279   │860    │38    │
├────┼───────┼─────┼─────┼─────┼─────┼─────┤
│2003  │20251     │18344   │90.6%   │1437   │424    │21    │
├────┼───────┼─────┼─────┼─────┼─────┼─────┤
│2004  │26458     │23811   │90%    │2179   │435    │20    │
├────┼───────┼─────┼─────┼─────┼─────┼─────┤
│2005  │29394     │26310   │89.5%   │2600   │431    │28    │
├────┼───────┼─────┼─────┼─────┼─────┼─────┤
│2006  │30587     │26669   │87.2%   │3562   │310    │22    │
├────┼───────┼─────┼─────┼─────┼─────┼─────┤
│2007  │29840     │25207   │84.5%   │4364   │226    │22    │
├────┼───────┼─────┼─────┼─────┼─────┼─────┤
│2008  │26530     │21167   │79.8%   │5106   │225    │13    │
├────┼───────┼─────┼─────┼─────┼─────┼─────┤
│2009  │26104     │19019   │72.9%   │6812   │230    │17    │
├────┼───────┼─────┼─────┼─────┼─────┼─────┤
│2010  │25694     │19096   │74.3%   │6324   │236    │17    │
├────┼───────┼─────┼─────┼─────┼─────┼─────┤
│2011  │25003     │18441   │73.8%   │6315   │215    │10    │
└────┴───────┴─────┴─────┴─────┴─────┴─────┘
  
  表1—2.台湾地方法院办理检察官申请羁押案件情况
┌──────┬───────┬──────┬────────┬────────┐
│年别    │终结案件   │终结情形人数│准许羁押申请人数│准许羁押申请比率│
├──────┼───────┼──────┼────────┼────────┤
│2002    │5990     │7273    │6201      │85.3%      │
├──────┼───────┼──────┼────────┼────────┤
│2003    │5534     │6958    │5951      │85.5%      │
├──────┼───────┼──────┼────────┼────────┤
│2004    │7078     │8872    │7420      │83.6%      │
├──────┼───────┼──────┼────────┼────────┤
│2005    │9368     │11755    │9627      │81.9%      │
├──────┼───────┼──────┼────────┼────────┤
│2006    │10227     │13013    │10685      │82.1%      │
├──────┼───────┼──────┼────────┼────────┤
│2007    │11465     │14300    │11766      │82.3%      │
├──────┼───────┼──────┼────────┼────────┤
│2008    │9966     │12236    │10119      │82.7%      │
├──────┼───────┼──────┼────────┼────────┤
│2009    │8881     │11247    │8893      │79.1%      │
├──────┼───────┼──────┼────────┼────────┤
│2010    │9200     │11859    │9267      │78.1%      │
├──────┼───────┼──────┼────────┼────────┤
│2011    │8301     │10826    │8822      │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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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官外部控制的附带功能。羁押、搜索等事前审批权回归法院,检察官仅有申请权,迫使检察官不得不正视申请程序。因为有此申请程序,即需要让另一个人来检视控制,需要去说服另外一个人,故对侦查人员心理产生约束、压力,使其一定能提出正当搜索理由的,才敢去向法官申请。据研究显示,侦查人员为了向法官申请令状,需一天时间的文书作业。王兆鹏教授说得切中:“真正的‘事先审查者’并不是法官,而是‘申请程序’本身。因为申请程序的费时费力,驱使侦查人员非有必要,不会申请令状……”。人自己手上有权决定、不需他人控管,就会为所欲为、随便使用、乱逞威风、滥搜滥押;一旦必须经由他人控管,就会变得谨慎,因为谁都不想在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向法官申请而碰钉子,自己惹得一身晦气、脸面无光、影响心情。台湾过去检察官拥有搜索权及羁押权,及至1998年起两权归于法官之后,搜索与羁押大减,就是一例。[8]
  不过,正因为特侦组侦查案件的特殊性,法官事前和事后审查决定往往处于风口浪尖,受各方指责。例如,对于台北地方法院两度裁定陈水扁无保释放而并案后合议庭裁定羁押,陈水扁辩护律师石宜琳撰文谴责,台北地院是屈服统媒政治名嘴压力,无视本案已经过卫股法官所属之合议庭,已经审理两次之事实,竟旋以行政干预司法之手段并案审理。他还指出,有鉴于方始从检察官以一纸例稿书面,用勾选羁押理由方式,申请法院羁押,而法院亦流于形式为羁押审查,至因本案为大众瞩目之案件,迫使法院其后审查羁押理由时,于羁押庭进行中,不得不使检、辩双方进行羁押准否之交叉辩论,终至法院自行创设羁押理由,再推定、拟制符合法定羁押要件,而裁准陈前总统羁押、延押,除逾越法官保留原则外,更已破坏法律保留原则体制,已难令辩护人甘服;因而感叹国家卸任元首皆遭如此粗暴不公平待遇,其人权亦轻率遭剥夺,又何况吾人升斗小民耶。[9]
  (二)内部控制虽能发挥一定功能,但局限性突出
  检察一体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防止特侦组检察官滥权的功能。正如陈运财教授所言,令状原则、再议制度等机制,有其专属的制衡范围,并未包含整体检察权的行使,且上开制衡或救济机制多半是未有检察官或关系人之申请,即无从发挥制衡的效果,属消极的、被动的制衡机制。是以,对于检察权违法或不当之滥用,仍有赖检察一体原则上命下从的关系,由检察总长及检察长发动指挥权,即时合法的介入。检察一体之适用,具有其他制衡机制所不具备或无法取代的积极的、即时处分的效果。[7]然而,在承认检察一体在监督检察侦查权上的功能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功能的局限性。正如王兆鹏教授在论及台湾羁押权时所言,羁押权固然可以帮助打击犯罪,但也严重威胁人民的权利,虽然受到检察体系内部的监控,但内控机制是否能发挥功能,令人忧虑。[10]内部控制防止特侦组侦查权滥用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
  1.检察机关内部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上级。在检察一体化的检察系统,上级有领导和监督下级的权力。上级是监督者,下级是被监督者。上级是否监督下级往往取决于信息和意愿。透过检察系统内部的领导机制,上级较外部更有机会发现下级不合理、不合法行为。然而,上级在发现上述行为之后,是否进行纠正、惩戒则要取决于上级的意愿。在台湾,检察总长是特侦组的最高指挥官,其不仅掌控着特侦组检察官的选任,而且可依检察一体对特侦组承办的案件进行指挥监督、职务收取及职务移转,加之台湾两党攻讦和发达新闻舆论,检察总长应该说较外部更有利于获取特侦组检察官违法违纪行为的信息。不过,在获取违法违纪信息之后,是及时加以纠正,还是置之不理,抑或故意掩盖,则取决于检察总长的意愿。如在陈水扁案侦办过程中,陈水扁友人张玮津公布陈水扁与朱朝亮、吴文忠两位特侦组检察官的合照,引发外界批评。针对合照风波,检察总长陈聪明约谈二位当事检察官,并指示最高检主任检察官朱楠进行调查。但侯宽仁检察官侦办“特别费”案有瑕疵,一、二审法官指证历历,检察总长陈聪明置若罔闻。可见,检察一体能够发挥“避免下级误断,防范下级滥权”的积极作用是建立在人性善假设基础上的理想主义观点,认为检察官是客观官署,在发现下级误断或滥权时一定会积极纠正。而现实可能并非如此。
  2.上级权力更大,滥权的可能也不会小。林钰雄教授在评释检察一体“防止权力滥用观”时认为,该观点可谓是什么都担心,就是对上级会滥权不担心,其实这是“见树木而不见森林”。因为,他认为,上级的权力比下级要大,从而滥权的可能性也绝不会小。即便上级真的恪尽职责,防范下级滥权,还是没有解决上级本身的滥权问题。[6]在台湾,检察总长担当特侦组最高指挥官的角色,是特侦组制度的关键和枢纽,特侦组制度能否正常运作,系于检察总长一身。检察总长作为特侦组的领导者、指挥者享有诸多内部指令权,如案件指分权、立案权、指挥、命令权、接管、转移权、协同办案人员的指定权和结案权,这些权力极易被滥用。实践中,作为特侦组最高指挥者的检察总长就常被指责滥用权力。例如,前任检察总长陈聪明就被认为是陈水扁在特侦组设下的司法暗桩,在陈水扁案侦办过程中不断遭到非议。在扁案侦查之初,媒体和公众就怀疑他是否存在吃案的情况。因他与扁家关系过密,社会各界希望在此案侦办过程中其能回避,但他坚决认为办案公正而拒不回避。扁案经特侦组侦查却长时间不能结案,社会公众对其,能力和操守充满非议,不断有媒体指责其替陈水扁指挥办案。最后,他竟因与陈水扁家族弊案重要关系人黄芳彦来往密切,有不当饮宴,且在黄芳彦潜逃美国的过程中涉嫌纵放;同时与另一位弊案关系人、扁家豪宅建筑商吉美建设蔡竹雄餐叙,违反公务人员服务法,涉嫌失职,遭监察院两名监委弹劾。可见,检察总长是特侦组制度存在的一个“阿基里斯之踵”,如果缺乏合理的制度设置,检察总长极易成为行政及政治力量干预特侦组办案的便途。
  (三)其他控制机制从不同侧面发挥控权功能
  法院的外部制约和检察系统的内部控制可谓特侦组侦查权控制最为紧要的两个途径。法院的外部制约不仅能够对特侦组侦查权的行使进行事前的管控,而且可在事后对侦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达釜底抽薪之效;特侦组侦查权的内部控制不仅能够在法院审查之外的裁量领域发挥控权作用,还能起到积极的、即时处分之效。然而,这两种控权机制均有其发挥作用的特定领域或功靡限度,相应的,其他控制机制就显得不可或缺,它们从不同侧面发挥着特侦组侦查权控制功能。国会对检察总长的监督,能够督促检察总长担负政治责任,防止上级滥权。监察院、法务部和司法院对违法失职的特侦组检察官追究行政责任作为实体性制裁的一种方式,是对违法侦查行为程序性制裁的有益补充,共同发挥呵阻侦查违法的作用。例如,前特侦组检察官侯宽仁就因当年侦办特别费案时讯问证人笔录有违失而被申诫。舆论监督将特侦组侦查活动置于公众视野之下,使违法行为无所遁形,不仅揭露侦查违法,而且督促违法行为的纠举和惩处。例如,检察总长陈聪明在陈水扁案侦办中的失职、特侦组检察官侯宽仁在侦查中笔录记载不实、扭曲证人和被告原意的行为、特别费案的侦办和认知南辕北辙、特侦组对涉及当今政治显贵的案件侦办步调和标准明显有别等问题都得到媒体广泛关注和充分报道,形成对特侦组侦查权的有效制约。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国会和舆论监督与法院外部制约和检察系统内部控制不同,其外在于刑事司法场域,往往易受政治人物、政治立场和利益导向等因素的影响而可能成为阻碍特侦组侦查权正常运行的力量。为此,台湾法特别注意国会和舆论监督与特侦组侦查权运行的边界,防止某些政治人物借监督之名行干预之实。
  收稿日期:2013—07—14
  作者简介:吴常青(1979—),男,安徽宁国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检察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2CFX04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辛春霞)
【注释】 {1}相对于美国、日本、德国,台湾法官核准检察官申请令状的比率要低的多。例如,根据美国私人电子信息中心的统计,在1986年至1996年间的20000个监听令状的申请中,法官仅拒绝28个。在1996年至2006年11年中,有7年监听令状批准率达100%,其余4年平均批准率达99.9%。德国羁押令状基本上成为了形式上的要求,尤其是在诸如经济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羁押决定的法官仅仅是“公证人”的角色。在日本,从1954年到1997年,令状法官对“通常逮捕状”申请的驳回率不超过2‰;对“紧急逮捕状”申请和“搜查、扣押、检验令状”申请的驳回率不超过3‰。
  {2}参见台湾司法院统计资料。
【参考文献】 [1]陈国霖.黑金:台湾政治与经济实况揭秘[M].台北:商周,2004:130.
  [2]欧阳曼.台湾黑金政治的起源与实质[EB/OL].2013—6—6. http://wen. org. cn/modules/article/trackback, php/462.
  [3]朱朝亮.我国特别侦查组运作之现况与未来[J].检察新论,2009(5).
  [4]林则奘.台湾非法证据效力控制之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9:118.
  [5]万毅.台湾地区检察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0.
  [6]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7]陈运财.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分际[J].月旦法学杂志,2005(9).
  [8]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M].上海:三联书局,2005:426—427.
  [9]石宜琳.从羁押审查论被告人权维护——兼评释字第665号[J].法学新论,2012(39).
  [10]王兆鹏.台湾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C]//汤德宗,王鹏翔.2006两岸四地法律发展: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下册).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7: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