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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远:评台湾当局的《两岸关系条例》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
【作者】 凌远
【作者单位】 中国法学会
 
   台湾当局制定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四年的延宕,1992年7月16日由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这是继1991年“国统纲领”公布之后,台湾当局采取的又一次与两岸交流有直接关系的重大立法行动。该《条例》将成为台湾当局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处理两岸交往的基本法律规范,势必对两岸关系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因此,该《条例》的制定和公布,海内外一切关心祖国和平统一的人士,理所当然地格外注目,也必然引起两岸法学界、法律界的极大关心和思考。众所周知,自从该条例草案透露以来,两岸法律学者就对其中诸多违背法理人情的规定提出过批评,发表过意见。可惜,这些合理的批评和意见,均未能改变台湾当局的既定宗旨。可以说,现在公布的这个《条例》,除了在一些枝节问题上稍有改动外,整个文件仍令人失望。《条例》的实质是推行“一国两府”
  《条例》共有6章96个条文,其中,属总则性质的8条,行政32条,商务民事34条,刑事4条,罚则16条,附件2条,内容涉及两岸民间的各种交往交流活动,包括通航、投资、贸易、知识产权、婚姻、继承、收养、出入境、定居等等,可谓一部综合性的特殊法律。《条例》第一条开篇明义:“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其立法意旨十分明确,就是维持台湾当局的“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与民众福祉,贯彻政府之大陆政策”,同时表明它是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作为台湾当局处理两岸各种往来的基本法律规范。
   这个基本法规为了贯彻台湾当局一贯坚持的大陆政策,从条例的名称到内容,都将台湾与大陆作为并列的两地区对等看待并以“一国两地区?作为处理海峡两岸各种关系的前提,实际上仍是在推行“一国两府”。大家知道,1991年2月台湾当局公布与实施“国统纲领”,同年5月宣布“动员戡乱时期”终止,表明新的时期,台湾当局的大陆政策业已基本形成。其基本点是:顽固坚持伪“法统”的前提下,承认大陆是一个“政治实体”;“以一国两地区”的框架来处理两岸关系;依“国统纲领”的“三阶段论”来主导两岸关系的进程。综观该《条例》,可以说,其立法旨意和全部内容,实质上是贯彻推行台湾当局一贯坚持的大陆政策,坚持其早已不复存在的伪“法统”,坚持其远远落后于现实的“三不”,阻挠直接“三通”。这一实质贯穿于整个《条例》,体现在各个条项。诸如:
   (一)《条例》定名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用意在于推行台湾当局的“一国两地区”的方针。《条例》把台湾地区界定为台、彭、金、马“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对大陆地区则界定为“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华民国领土”(第二条第一、二项),这就是说,所谓“中华民国”,不但要治权台湾,还要扩及台湾以外,包括整个大陆。
   (二)《条例》总则部分的第六条规定,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之事务,行政院得依“对等原则……”。众所周知,这里的“对等”,实指台湾与大陆要作为两个对等政治实体,平起平坐。
   (三)第七条规定大陆制作的文书须经“验证”才能推定为真正。大家知道,文书“验证”是一种国家行为,“条例”如此规定,明显是与“一个中国”的原则相矛盾的。
   (四)一国之内的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本应是两岸地方法院之间的联系事宜,而《条例》第八条规定大陆的司法文书送达和取证都要由台湾行政院指定的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
   (五)《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输入或携带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之征收及处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六)《条例》凡涉及要用大陆法律一词的地方均不称法律,统统被它称为“规定”,而台湾地区的规范性规定都被称为“法律”。
   总之,台湾当局制定《条例》的目的,并非重在解决海峡两岸交往中所衍生的法律纠纷,促进两岸关系向前发展,而是力图通过单方面的立法行动,强压大陆在重大原则问题上让步,获取其狭隘的政治利益。可以说,这个《条例》不过是台湾当局的“国统纲领”之中、近程阶段图谋的具体化、条文化而已。
   《条例》对两岸交往的限制
   今春以来,两岸经济贸易、人员往来的明显增进的势头,是令人欣喜的。包括法律学界在内的两岸人民都由衷地感到这是合乎人心、顺乎潮流的。“形势比人强”。面对如此形势,台湾当局在这个条例中采取了一些放宽两岸交往、交流限制的措施。应该看到:条例的若干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对两岸交往交流起到积极作用。例如,《条例》规定可以同意“大陆地区之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再如,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大陆人民“申请在台湾定居”,以及可以有条件地雇佣大陆劳工等等。这些规定虽有不尽合理的种种限制和附加条件,但毕竟为两岸交往交流增加了可行性。《条例》还规定了两岸之间不重复征税及保护各自人民的知识产权的条文。特别是《条例》在“三通”问题上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给了台湾行政机关极大的决定权。条例附则部分第九十五条规定:台湾的行政机关关于许可台湾与大陆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人民进入台湾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即视为同意。应该说,这些规定有助于促进直接“三通”的实现。
   与此同时,也应看到,这个《条例》的许多规定针对两岸的经济合作和扩大交流做出了种种限制,并规定了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惩处。
   (一)对两岸人民往来的限制。从《条例》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有19个条文都是专门规定限制两岸人民往来的。例如:第十九条规定:“大陆人民非经台湾行政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第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不得为之:①使大陆人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②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未经许可使之进入大陆。③使大陆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④雇佣大陆人民从事未经许可或与许可范围不符之工作。⑤居间介绍他人为前款之行为。这里还要指出,在该《条例》的罚则部分专门用五个条文规定对上述这五种情形处以刑事处罚,重的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十八条规定,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不待司法程序之开始或终结,迳行强制其出境:①未经许可入境者;②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③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者。④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⑤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同时规定,上述大陆人员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此外,规定于这个《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人员,亦适用。需要特别指出,这个《条例》的刑事部分第七十七条专门规定,大陆人员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于申请时据实申报者,免于追诉、处罚。其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主管机关核准举办之会议或活动,经专案许可免于申报者,亦同。明眼一看就知,这是针对大陆中共党人和革命志士的颠倒黑白之辞和限制。
   (二)对两岸通航的限制。《条例》的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对两岸通航作了专门性限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台湾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航行至大陆地区,规定大陆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区域;大陆船舶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机关得迳行驱离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员或为必要之防卫处置;大陆民用航空器未经许可进入台北飞航情报区限制进入区域,执行空防任务机关得警告飞离或采必要之防卫处置。此外,《条例》罚则部分第八十条规定,台湾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人、营运人或船长、机长违反第二十八条航行至大陆地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另外,《条例》的第三十条还专门规定连外国的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它运输工具也不得直接航行于台湾地区与大陆的港口、机场间。
   (三)对两岸经济合作的限制。加强两岸的经济合作不仅是商界的呼声,是两岸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是两岸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但《条例》的许多条文对两岸经济方面的合作规定了种种限制。如:
   1.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与大陆的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同时,还规定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核准已从事上述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者应在一定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另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从事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命其停止投资、技术合作、贸易或其他商业行为。逾期不停止者,得连续处罚。”
  2.规定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及其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在大陆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有业务上之直接往来。另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未经许可直接往来者,其参与决定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条例》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委托、受托或自行于台湾地区为大陆物品、劳务或其他事项从事广告之进口、制作、发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销推广活动。另规定违反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大陆的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其任何职务。同时规定不得与大陆人员、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另外,还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为大陆的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成员或担任职务,或已与大陆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联合设立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缔结联盟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在条例罚则部分第九十条规定,违反第三十三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两岸文化交流的限制。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大陆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或播映。另规定违反者不仅出版品、电影片、录影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没收之,而且还要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种种限制性的规定,表明台湾当局仍在坚持其“三不”政策,阻挠两岸经济合作的发展和交流的扩大。但同时,也应看到许多限制规定条项之后,加有一项“前项许可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为两岸经济合作的发展和交流的扩大,留下余地。
   《条例》对大陆人民的限制
   法律应以维护人民权益为宗旨,而这个条例在维护两岸人民权益方面不能令人满意。
   台湾当局一再声称:“大陆人民是我们的同胞”,“两岸之间人民的利益要公平处理”,可《条例》中不少条文对大陆人民却作了种种限制和歧视性的规定,诸如:
   (一)继承财产权利方面,《条例》对大陆继承人的份额和继承时效作了不合理的限制,学界早有评论,这里不赘述。
   (二)在台湾地区投资方面,规定大陆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担任其任何职务。另规定,外国公司,其股份超过20%为大陆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者,将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还规定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这些规定是对大陆向台湾地区投资的歧视性限制,比对外资还苛刻得多。
   (三)劳务、定居等方面,《条例》规定受雇在台湾工作的大陆人民,受雇期不得逾一年,并不得转换雇主及工作。还规定受雇在台湾地区工作的大陆人民,其大陆家属患病受伤、生育或死亡时,不得请领保险给付。另规定凡经批准去台湾定居的大陆同胞,即使是在台人民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年龄也必须在70岁以上、12岁以下。这样不近情理的规定,在《条例》中还有许多。
   (四)民主权利方面,规定大陆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公教或公营事业机构人员及组织政党。
   台湾当局声称:基于中华传统伦理、人道精神,强调维护台湾两千万人民的福祉。而这个条例却以“防止中共对我进行统战、渗透及分化”,对台湾地区人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人权,都作了多方限制,明确规定的达二十多个条文,其中不少规定有悖人情事理。例如,限制台湾人民来大陆的自由权利,规定台湾人民进入大陆,要向台湾当局主管机关申请和经过许可,违者要处二万至十万元新台币的罚款;还规定台湾人民经台湾当局许可进入大陆者,“不得从事妨害国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动”,这种罪名是完全可以由台湾当局随意认定的。至于《条例》在限制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与大陆有关的财产权利方面更为突出,这也是该《条例》的特色之一,正如台湾新闻媒介所评论的,“禁罚”多于维护,限制多于倡导。企图通过这个条例,限制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对大陆经商、投资、技术合作、雇用劳务和金融业务往来等财产权利,阻挠直接“三通”,遏止两岸交往交流的进一步发展,是不可取的。总之《条例》在维护两岸人民权益方面的许多规定,不仅不符合两岸人民的共同心愿,而且远远落后于两岸交往的客观现实。
   一厢情愿、落后现实的法律条文是灰色的,奔腾向前的生活之树是常青的。法律学界的同仁,希望有朝一日两岸双方能坐在一起,根据两岸人民的共同意愿,本着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精神,制定出一部有助于实现国家的和平统一,繁荣民族经济,造福两岸人民,能调整两岸关系的法律规范。
   (作者单位:中国法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