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文选 >

范光群: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法学家》 1995年第2期
【作者】 范光群
【作者单位】 台北市律师公会
 
   中国大陆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3月5日通过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引起了台湾各界的重视。《保护法》的制定,其意义如何?它对台湾人民到大陆投资、从事商务行为及对其财产的保护,有没有较以前更加提升?本法通过以前实行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二十二条》),其效力是不是因此而受影响?又《保护法》通过后,是否仍有签订两岸投资保护协议之必要?凡此,谅为大家所关注,本文拟就此加以评述。
   一、《保护法》制定的意义
   (一)提升了有关台胞在大陆投资及其保护的法律调整位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大陆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抵触……”;第89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由以上的规定,可知大陆法律的位阶,除了宪法之外,最上位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其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再其次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所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次通过施行的《保护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属于国家法律;而《国务院二十二条》,则是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并不是国家法律,而是行政法规。两相比较,《保护法》的法律位阶显然高于《国务院二十二条》。两者内容如有矛盾冲突,《保护法》的效力高于《国务院二十二条》。因此,《保护法》的制定,具有提升有关台商投资保护的法律调整位阶的意义。
   (二)配合“一国两制”政策,明示台湾为中国的一省
   《国务院二十二条》的用语,并未刻意明示台湾为中国的一省,甚至把“台湾”和“大陆”对等并列。但是,《保护法》则对上述条文用语加以修改,刻意强调台湾为中国一省的地位。例如《国务院二十二条》第1条规定:“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交流……”;第2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保护法》则把上述第2条的规定加以修改而列为第2条第2项:“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刻意用“其他省”取代原来的“大陆各省”,以示台湾为中国的“一省”。《保护法》第14条亦如第2条第2项,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强调了“其他省”的用语。
   原《国务院二十二条》第10条规定:“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此所谓“境外”,不论在解释上或在实务上,都包括“台湾”在内。但《保护法》把它修改而规定在第11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明示“境外”不包括“台湾”,“台湾”非“境外”。
   可见,保护法一方面提升了大陆对台商投资保护的法律调整位阶,另一方面也以法律落实“一国两制”的政策。
   二、《保护法》的若干评析
   (一)《保护法》公布施行后,《国务院二十二条》的效力如何?两者关系如何?
   如前所述,《保护法》的地位高于《国务院二十二条》,因此,《保护法》在适用上优先于《国务院二十二条》,这是毋庸置疑的。《保护法》第3条第1项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第13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显然,《保护法》虽优先于《国务院二十二条》,《国务院二十二条》的规定与《保护法》不相抵触者,仍然有效,不因《保护法》的施行而受影响。因此,《国务院二十二条》基本上未因《保护法》的公布施行而告失效。
   《国务院二十二条》的许多原则性规定,都已移置于《保护法》中,其中或有内容基本上相同者,或经加以修改者。两法内容重叠而又未尽相同,则《国务院二十二条》的规定究竟何者仍然有效,何者因《保护法》的施行而失效?在适用上不免疑义滋生而又费周章。因此,大陆国务院似应有所因应,及早全盘修定《国务院二十二条》。使具有上下位阶关系的《保护法》与《国务院二十二条》,能够互相配合而不重叠及抵触,以完善法律体制。例如:《国务院二十二条》之第1条、第2条第1项、第3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等,基本上已纳人保护法的第1条、第2条、第7条、第6条、第5条、第4条、第11条、第9条、第12条、第10条、第8条、第14条之中,似应予以删除或加以修订,即为明显的例子。
   《保护法》第2条第1项既然规定:“……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则如上所述,《国务院二十二条》在不抵触《保护法》的范围内,当然继续有效。但是,《保护法》第13条又重复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似属多余。
   (二)关于国有化与征收
   《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亦即明白规定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但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大陆到目前为止,似乎还没有关于征收的法律,因此,其征收的法律程序如何?不服征收的救济程序又是如何?均尚不明了。
   第二、所谓“相应的补偿”,其标准如何,《保护法》并未明定,似属缺漏。征收所给予的补偿是否合理,关系投资者权益是否获确实保障,因此,只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自然还不够,应该进一步明定补偿标准,并且规定补偿金得随时汇出。一般说来,有关征收的补偿,应采充分、有效、及时的原则,《保护法》还没有将此原则反映到条文中。
   (三)关于纠纷的解决
   原《国务院二十二条》第20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保护法》第14条则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者规定的最大不同处,在于提交仲裁的时候,依前者规定,是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后者则把“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删除,改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这一改,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保护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究何所指?《保护法》把“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删除,其意义可能是:
   1.作放宽解释,即所谓“仲裁机构”,可以不限于“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大陆或香港以外地区(包括台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作缩小解释,即只能交由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而排除了香港仲裁机构仲裁的可能性;
   3.作中性解释,即《保护法》对于“仲裁机构”只作一般原则性的规定,而不具体指明什么仲裁机构,因此,《国务院二十二条》第20条关于仲裁机构所作的具体规定,并不抵触《保护法》而继续有效。
   以上三种可能性究竟以何者为是?如前所述,大陆为配合“一国两制”政策,在保护法中明白强调台湾为中国的一省,认为台湾并非“境外”,笔者认为上述1、2两种解释,显然以2的可能性较大。当然,这不意味第3的解释为不可能。究竟采何者,台湾投资者正密切注意其进一步的发展。
   第二、就台湾投资者的立场而言,采1自最为有利,采3次之,采2则属下焉者。如果采2的解释,其后果如何?在过去适用《国务院二十二条》时,台湾投资者关于投资的合同发生纠纷,可依仲裁协议指定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大陆的仲裁机构,则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而言。此仲裁机构比较富有涉外仲裁的经验,而当事人一方也还可在其仲裁人的名册中,指定仲裁人一人,连同他方指定的仲裁人一人及该仲裁委员会主席所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进行仲裁。如果采2的解释,情况可能就不同了。大陆的仲裁制度,采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分立的制度。详言之,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设“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参见《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2条),而涉外经济合同的仲裁机构则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两者的组织及水准,均有不同。如采2的解释,《保护法》所谓“仲裁机构”,系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抑指“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不无疑问。由于《保护法》强调台湾为中国的一省而非“境外”,则所谓“仲裁机构”,很可能是指“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如此,不但仲裁机构不同,且仲裁程序也完全不同。国内经济合同的仲裁,适用《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依该条例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指定仲裁人(第16条),且有所谓仲裁的监督程序,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时,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第34条)。果如是,《保护法》实大大改变了台湾投资者关于投资纠纷的仲裁制度,影响至为深远。当然,如采3的解释,则仍可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大陆的仲裁机构,如前所述,指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笔者认为,海基会就此应积极主动与大陆方面沟通,如能争取采1的解释最好,否则的话,至少也要能维持现状采3的解释,以保障台湾投资者的权益。而大陆方面也应体认到,原《国务院二十二条》所给予台湾投资者的保障,不能因《保护法》的制定而予剥夺或减损,否则,即与制定保护法加强保障台湾投资者的原意,背道而驰。
   (四)关于对台胞的优惠待遇
   《保护法》第13条既明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则《国务院二十二条》第5条关于“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之规定,自仍然继续有效。因此,大陆对台湾投资者的保护,不应低于其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
   三、两岸签订投资保障协定的必要性
   《保护法》制定以后,两岸投资保障协议是否就没有签订的必要了?笔者认为不然。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所述,有关征收的补偿,应采充分、有效且及时的原则,《保护法》还没把这一原则反映到条文中,两岸仍应就此作具体的协商。
   第二、关于涉两岸经贸纠纷的处理,因两岸关系有其特殊性,两岸解决经贸纠纷的法律制度亦不同,任何一方凭其单方的制度解决两岸的经贸纠纷,从统治权的观点言,虽无不可,但是,总不是最佳的方式。因此,两岸应试图协商,以:(一)互纳仲裁人;(二)联合调解、联合仲裁;(三)设立海峡两岸联合调解仲裁机构等方式,来解决有关经贸的纠纷。同时,也宜透过协商达成协议,互相以立法方式,承认并执行依这些方式作成的调解及仲裁裁决。如此,于两岸人民权益的保障是比较有利的,也可为两岸进一步的经贸交流,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如前所述,大陆对台湾投资者的保护,应不低于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而大陆对于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既然于国内法之外,与外国分别签订了保护协定,对台湾投资者的保护,自亦有同等的理由签订保护协定。至于用哪一种方式及名称,自可由两岸协商决定。
   (责任编辑:史际春)
【注释】
*台北市律师公会会长,台湾万国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