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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明,贺小勇:论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法学》 1999年第1期
【作者】 曹建明 贺小勇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学院
 
 
  近年来,台湾同胞在祖国大陆投资迅速增加,截止到1998年9月,历年累计台胞来大陆的投资项目40608个,实际利用台资208.61亿美元,占大陆实际利用外资金额的7.2%。台资已成为在祖国大陆占第三位的境外投资者。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鼓励规定》),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实践证明,该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对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做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而且为跨世纪更大规模的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奠定了良好法制基础。本文拟就台胞投资对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影响、大陆对台胞投资的法律保护以及进一步完善台胞投资法律环境等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台胞投资对两岸经贸关系的积极影响
   (一)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的现状
   由于台湾当局的限制,目前两岸投资只是台胞到祖国大陆投资。1987年在间接贸易带动下,台胞为寻求资本出路与企业的发展开始冲破台湾当局的种种限制以变通的方式赴祖国大陆投资。台胞到大陆投资起步虽晚,但发展相对迅速,台胞对大陆投资的特点有:
   (1)投资总额大幅度上升。台胞对大陆投资由1987年80家,合同投资金额约1亿美元到1998年累计已4万多家,合同投资金额400多亿美元。尽管1997年以来台湾当局进一步实施“戒急用忍”政策,对台胞赴大陆投资采取一系列新的限制措施,但仍有大量台胞到大陆投资,1998年1至9月,新台胞投资项目为2123项,实际利用台资22.55亿美元。与其它地区相比,祖国大陆仍是台湾对外投资的最大地区。
   (2)台胞在大陆投资领域较为广泛,投资整体水平有所提高。台胞对大陆投资行业包括电子、机械器材、成衣及服装、食品、造纸、纸制品及印刷、塑料品制造业等。90年代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台湾大财团进入大陆,投资多向机械、电子、化工、资讯、软件、汽车、能源等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同时,台胞在祖国大陆积极鼓励的农业领域投资也有较大发展。福建、海南、江西等地成为台胞农业投资与开发的主要集中地区。此外,台胞投资开始涉足金融业,台湾银行继续进军香港,以香港为基地为祖国大陆台胞服务,并为未来进入祖国大陆作准备。与此同时,台湾继在上海设立财务公司介入金融业后,台湾多家证券公司也开始在上海、北京等地设立代表处,为将来更大的发展打下基础。
   (3)投资规模逐渐大型化。迄今为止,台湾100家大财团中,已有三分之一到大陆投资或计划到大陆投资,其中包括统一、霖园、东帝士、富邦、长荣、永丰余、台塑、新光、远东、和信等财团。[1]近三年来,台胞在大陆投资平均规模也明显呈现大型化趋势。
   (4)投资地点由沿海向内地拓展。据祖国大陆相关省市统计,广西已是西部12个省市中台胞投资最多的地区,台胞投资金额已超过7.1亿美元;到1997年9月底,湖北省共批准台资企业1200多家,累计合同投资金额为9.7亿美元;河北省已有台资企业800多家,利用台资6亿多美元。[2]
  (二)台胞投资对两岸经贸关系的积极影响
   1.台胞投资对台湾经济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台湾企业本身的发展。台湾岛内地价贵、原材料缺、劳动力成本高、市场小等因素,阻碍了台湾企业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台湾产业结构的升级和调整,相当一部分企业面临淘汰;而祖国大陆地价便宜、资源丰富、劳动力充沛、市场广阔,为台湾企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和机会,许多台资企业到大陆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是其它国家和地区所无法比拟的。如鼎新集团在大陆投资生产的“康师傅”方便面1997年的营业额已高达70亿元人民币,其在大陆的名声远高于台湾响当当的统一集团;宝成集团是台湾最大的运动鞋制造厂,在1989年投资大陆前,其产量占世界运动鞋市场的3%,投资大陆不出5年,其在大陆、台湾产量占世界产量的10%。
   (2)有利于台湾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台湾从80年代起追求产业升级,改善产业结构,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大量传统产业和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外移,其中一部分企业来到了大陆,这为台湾产业升级、结构调整、经济发展腾出了空间,创造了条件。[3]
  (3)有利于台湾贸易的扩大。台商来大陆投资,带动了两岸贸易,扩大了台湾对外贸易。可以说,祖国大陆是台湾最大贸易顺差来源地,按大陆方面统计,到1997年底,祖国大陆对台贸易顺差达166.2亿美元,高出台湾全年贸易顺差76.4亿美元的一倍多,从而有力地支持了台湾的对外贸易盈余。
   2.台胞投资对大陆经济发展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提高出口能力,增加资金的积累。到祖国大陆投资设厂的台商,90%投资于制造业,其中85%左右是以输出为目标,由于其在国际市场上有自己的销售网络,对祖国大陆出口很有帮助,大大提高了大陆的出口创汇能力。同时,台胞资金的注入,有效地弥补了大陆经济建设资金的不足。
   (2)有利于引进较为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台胞赴祖国大陆投资的产业,其生产技术层次虽不高,但技术转移的速度很快,大陆短期内即可熟悉和掌握他们的技术,这对大陆产业发展尤其是对乡镇企业的技术提升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3)有利于大陆工人就业。据台湾方面统计,1995年底,台资企业吸引大陆约390万人就业,占当年大陆非就业人数的2.2%。[4]
  (4)有利于两岸“三通”。台胞到大陆投资的增长在客观上要求两岸实行直接、全面“三通”,两岸“三通”在近两年获得了实质性进展:一是实现了两岸“试点直航”;二是台港航运达成协议,顺利跨越“九七”,大陆授权的香港船东协会与台湾相关部门经过多次谈判,就香港回归祖国后的台港航运问题达成了协议;三是海峡两岸航空及电信邮政等交流与合作获得进展。
   二、祖国大陆对台胞投资的法律保护
   关于台胞在祖国大陆投资的法律保护,首先必须明确台胞在大陆投资的性质是中国国内一种特殊投资形式,它不是外商来华投资,但它又是一个特殊的投资主体。因此,除了依照国内有关保护台胞投资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保护外,还可以参照现行的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当于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一)祖国大陆对台胞投资保护的法律体系
   自改革开放以来,祖国大陆已经基本上建立了台胞投资的法律保护体系,大体上有以下五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宪法保障,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地位最高,其第18条规定:允许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宪法这一规定,是对外商投资的最高的法律保护,同样也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这一特殊主体。第二个层次是法律保护,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的保护。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是专门保护台胞投资的法律,它同其它一些涉外法律,诸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基本法,形成高阶位的法律保护层。第三个层次是行政法规的保护,即通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保护。如1988年7月3日国务院制定的《鼓励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其它一些鼓励外商投资的行政法规。第四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的保护,一些台胞投资较多的省、直辖市或有立法权的市通过人大制定保护台商的地方性法规,对国家保护台胞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具体的补充和完善,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福建省实施〈保护法〉办法》等。第五个层次是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保护,主要是国务院各部委、台办,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有关台胞投资保护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保护法》的通过,标志着大陆在吸引台资工作中已形成了由人大立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可参照执行的国家有关经济法律、法规组成的完整法律体系,使台胞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享受公平的公正的待遇,台资企业在税收、进出口、经营管理等诸多方面与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企业一样,有了最高水平和最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祖国大陆对台胞投资法律保护的具体内容
   1.关于投资主体问题
   《保护法》规定,台胞投资主体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考虑到台湾当局禁止台胞直接投资大陆,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还特别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不仅减少了台胞的麻烦,而且以大陆亲友的身份,将台资变换成内资的形式,投资领域更为广阔。一些地方性法规更是进一步放宽投资主体的规定,还包括台湾同胞在境外开办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境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境外以个人身份前来投资的台湾同胞。这些方便台胞来大陆投资的措施,充分说明了大陆在保护台胞投资方面的真诚态度。
   2.关于出资种类和投资形式问题
   《保护法》允许台胞利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它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可见,台胞的出资种类十分广泛。同时,台胞不仅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而且还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投资形式进行投资,如租赁经营、购买股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等,这在当时优于外商投资形式。
   3.关于投资领域问题
   根据国务院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重点鼓励台商投向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环保产业和出口创汇型产业,提高这些领域利用台资的比重。一些地方法规还相应作了补充和拓宽。如福建省在实施《保护法》办法中规定:台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事业。
   4.关于国有化和征收的问题
   对外资是否实行国有化和征收,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因素。一国为了吸引外资,通常都在投资立法上原则性地宣布对外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予以征收,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台资虽不能等同于一般外资,但在大陆与台湾实现统一之前,它毕竟属于特殊的、带有外资的某些属性。因此,为吸引台胞来大陆投资,《保护法》在第4条宣布“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原则,同时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一规定符合各国投资立法惯例,对台胞投资者起了稳定作用,反映比较良好。
   5.关于台胞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台胞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原则,台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自主权不受干涉。关于经营期限问题,台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国家不强制规定其经营期限,这优于国家给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的待遇。所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台胞投资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6.关于鼓励措施问题
   《保护法》第13条规定,台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根据国务院《鼓励规定》,台胞所享有的进出口物资免税优惠、出口产品免税优惠、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特别优惠以及其它方面的优惠,都较其它外国投资者享有的优惠广泛。对此,台湾学者也指出《鼓励规定》中台湾投资者所享有之优惠的确优于同期发布的涉外经济法规。《保护法》对台胞所享有的上述优惠作了进一步的确认。
   此外,近来国家发布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技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呆账保证金制度以及鼓励外商到中西部投资的优惠措施等都适用于台胞投资企业。
   7.关于对利润汇出的保护问题
   投资利润能否自由汇出,是投资者十分关注的问题,也是考察一国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依据。《保护法》第11条规定,台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它投资收益和结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回台湾或汇出境外。
   8.关于对台胞投资企业协会权益保护问题
   《保护法》第10条规定,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台胞投资企业协会是台胞投资者行使权利、依法活动的场所。台胞投资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建立台胞投资企业协会,针对台胞投资者所关心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等问题依法进行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9.关于台胞投资争议的解决问题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发生的争议,解决途径有四:一协商、二调解、三仲裁、四诉讼。特别值得指出的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规定》要求台胞投资发生的争议,如果仲裁,只能提交大陆或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该规定实行后,台湾学者提出,把仲裁地限在大陆与香港两地,不利于台商利益的保护。因此,在1994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保护法》吸收了台湾同胞的合理建议,不再对仲裁地做出限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从而尊重了台胞对争议仲裁地的选择权。
   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即将颁布的《台湾同胞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对于投资所发生的争议,可以依照合同仲裁条款或当事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应该说,实施条例对仲裁机构的限定是值得商榷的,既然外商投资合同都可以选择中国之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没有理由限制台胞投资合同一定要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此外,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中国”的仲裁机构也应该包括台湾的仲裁机构。我们认为《保护法》关于仲裁的规定应该值得肯定和保留。
   10.关于简化出入境手续问题
   《鼓励规定》第16条规定,台胞投资者和受聘的境外技术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证件,方便了台胞进出大陆。
   (三)关于大陆对《保护法》的具体落实方面采取的重大举措
   1.加强立法和执法检查。1995年1月,江泽民主席发表了《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的讲话,郑重指出:“大力发展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主张不以政治分歧去影响、干扰两岸经济合作。将继续长期执行鼓励台商投资的政策,贯彻《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为落实江主席的指示,1995年11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检查组分赴福建、广东两省检查《保护法》的实施情况,并形成执法检查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草拟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这一条例准备在适当时候颁布实施。各地方人大和政府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贯彻执行《保护法》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
   2.为客观、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台商投诉,国务院台办设立了台商投诉协调处,各地也成立了台商投诉协调机构,形成了整套协调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受理台商投诉,协调解决了大量涉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方,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协会在加强协会成员与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和沟通方面发挥了桥梁作用。如上海市在1994年8月,根据《保护法》成立了上海市台资企业协会;1995年8月,成立了上海市对台经济工作联席会议;1995年12月,成立了上海市台资企业投诉受理协调中心。
   3.多方扶持台资企业的发展。据中国银行统计,近2000多家台商投资企业得到该行的贷款支持,累计为台商投资企业发放近60亿元人民币贷款和8亿美元的外汇贷款。为缓解台商融资困难,祖国大陆于1989年设置了台胞投资企业固定资产专项贷款,支持台胞投资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截止1997年底共安排近20亿元人民币和1亿美元的贷款规模。1997年还成功地辅导了一家台资企业股票上市。为充分发挥两岸经济关系互补性,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统一、高效的服务,在福州、厦门设立“台商投资区”,在沈阳、南京设立“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在福州、彰州设立“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方便了台胞的投资。为满足台资企业对人才的需求,在福建省设立“海峡人才市场”,为台资企业提供多门类、多层次的人才。
   4.为促进两岸海上直航,1996年8月,交通部和外经贸部先后颁布了《台湾海峡两岸航运管理办法》和《关于台湾海峡两岸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两岸试点直航的成功,结束了近50年来海峡两岸间无任何商船直接往来的历史,大大方便了台胞对大陆投资及两岸贸易。
   5.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在祖国大陆的效力,在遵守一个中国、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予以认可,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可,也同样适用这项规定。这项新的司法解释标志着海峡两岸当事人特别是台湾同胞的民事权益,在祖国大陆将会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
   三、进一步完善祖国大陆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环境
   近几年来,大陆通过立法制定了一系列鼓励和保护台胞投资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个涉台投资法律体系,为台胞投资者提供了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对吸引更多的台胞来大陆投资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台胞投资的迅猛发展,随着大陆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国际投资规范的发展变化以及海峡两岸经济贸易的发展,大陆涉台投资立法中部分条款的不适应性日益突出,有些在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法律也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大陆有关台胞投资保护的立法与政策面临着改革、调整与完善的问题。
   (一)尽快出台《台胞投资保护法实施条例》
   众所周知,《保护法》在鼓励、保护台胞投资方面起着基本法的作用,但它只是一种原则性的立法,对国务院《鼓励规定》作了一定的提炼,因而该法有些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即使是《鼓励规定》,也只是宣示性地规定了22条,没有更具体的实施细则,其原则性、笼统性十分突出。结果导致各地区各部门在办理台胞投资项目的实践中各有各的标准、各有各的做法,从而导致执法效果的不平衡。因此,制定《保护法》的实施条例,吸收全国在实施《保护法》过程中的经验,统一补充、完善和细化《保护法》的原则和精神是十分必要的。
   令人欣喜的是,外经贸部正在抓紧完成《实施条例》的草拟工作,估计出台已为时不远,它的出台将为来大陆投资的台湾同胞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着重解决台胞投资中的一些热点问题
   1.有关国有化与征收的保护
   国有化与征收问题是个敏感的投资问题,在征求意见中,台商普遍反映《保护法》第4条关于征收的程序和实体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际上中不好掌握,难以运用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陆到现在为止,缺乏有关征收的法律,因此,有关征收的法律程序以及不服征收的救济程序均不明确。此外,征收的主体是谁?发生征收时如何作相应的补偿?而对于外国投资,大陆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征收问题做出承诺,但大陆与台湾之间尚无投资保护协议。这些都是台商比较关注的问题。在今后完善台胞投资保护立法中,宜对征收问题做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如征收的主体(如规定为省级以上的政府部门)、征收程序(如规定听证程序和评估程序)、补偿标准(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投资的价值,并应包括自征收之日到支付之日的利息;支付的补偿应可自由兑换汇出)、救济程序(对征收或补偿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等。
   2.切实落实台胞投资企业享有的国民待遇
   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而对于参照外资待遇的特殊国内投资主体的台胞投资,更应切实实行与内资企业相同的待遇。《保护法》实施之后,很多台商反映其向大陆企业采购设备或其它服务时,在价格上往往高于大陆企业。据悉,正在草拟的《实施条例》草案第1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大陆企业或机构向台资企业销售机器设备、原材料及附料等物资以及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讯、安装电话等服务,应当在价格或其它方面给予台资企业与祖国大陆其它企业相同的待遇。
   3.进一步简化台胞投资者的出入境手续
   办理出入境是台胞投资者必经的手续,《鼓励规定》虽然有简化台胞投资者出入境的规定,但台胞投资者还是会经常遇到繁琐复杂的情况,特别是设立产品出口型企业的台胞投资者更有此感。为了简化有关手续,提高效率,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今后可以进一步简化和细化台胞投资者出入境手续。令人欣喜的是,1998年10月,公安部决定简化台商入出境手续:
   一是放宽在祖国大陆投资的台商办理多次入出境签注、暂住加注的有效期限。对投资超过5年或经济效益较好,或投资金额大的台商投资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将根据其所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的有效期限签发给5年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注、暂住加注;对上述企业中任职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及其随行的配偶、子女,将发给3年有效期的多次入出境签注、暂住加注;对其它企业管理人员及其随行的配偶、子女,以及经批准在大陆就业的人员,将发给2年有效的多次入出境签注、暂住加注。
   二是进一步简化审批办理程序。台商或被聘雇在大陆工作的人员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签注、暂住加注,只须交验能够证明其个人身份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必要材料,不再要求提供其它证明、资料。对同时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签注、暂住加注的,将一次性予以办理。
   三是进一步缩短审批办理时限。台商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签注、暂住加注,如果符合条件,手续完备,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
   此外,还可以进一步规定,对于台胞投资者在大陆投资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它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护照。这些规定不仅便于台胞投资者来往于大陆和台湾之间,开展与投资业务有关的活动,而且有利于台胞投资者开拓业务,可持中国护照到国外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4.关于对台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问题
   除了明确要求对台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国内企业相同外,还应特别强调: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权集中到中央和省两级,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审查批准,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和部门,均无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增强收费的透明度,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由政府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亮证收费;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或法定权限的收费,台胞投资企业有权拒收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外,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台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评比活动;禁止向台胞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5.关于台胞投资者子女入学教育问题
   对于台胞投资者子女上学问题,是台胞十分关注的问题,据悉《实施条例》草案规定,对于台胞投资者子女上学视同国民教育,可以申请就近入学,并特别允许台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办台胞子弟学校。
   6.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问题
   目前,大陆对外商投资保护除国内立法之外,往往还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大陆与40多个国家签订了此类协议。但是,对于台胞投资,大陆与台湾方面尚未签订任何投资保障协议。鉴于《保护法》和《鼓励规定》等法规均是大陆单方面制定的保护台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难免让台胞对个人的人身财产保障问题心存疑虑。为使台胞在大陆投资人身财产得到更妥善保障,促进两岸经贸关系的健康发展,台湾方面学者呼吁两岸应尽快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两岸签署民间性投资保护协议有利于解决台胞来大陆投资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民间性”能回避种种难以解决的政治问题,“双边性”能弥补单边法的不足。对此,江泽民主席在1995年1月30日讲话中已经明确表示:赞成在互惠互利基础上,商谈并签订保护台商投资权益的民间协议,只要彼此友好合作,从发展两岸关系大局出发,这个问题不难解决。双边民间投资保护协议的签订,将更有利于台胞对大陆的投资。
   此外,对于投资中其它一些热点问题,如税收过高、拖欠债务、双重课税、产品仿冒、市政动迁补偿、海关退税等台商反映的问题和意见也应及时、妥善解决。
   (三)在台资准入方面,继续扩大其投资领域,加强产业投向引导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放开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利用外资(台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台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对外资(台资)的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包括台资的试点;扩大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开放的试点范围;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开放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并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
   应进一步简化台商投资审批程序,给台商的进入和开业提供便利,也就是要取消现行按投资规模划分审批制,改为按产业划分的审批制,即放开对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属开放市场竞争领域)的审批,政府只审核限制类项目,并按产业政策规定确认要求享受优惠待遇的项目的资格。[5]
  就目前台胞投资的产业而言,截止至1996底,台胞在大陆的投资有91%集中在制造业,而对农业、基础设施、能源、高新技术产业投资不多,这些产业也正是台湾当局限制台胞向大陆投资的产业。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于外商投资而言,台胞投资这些领域所承担的风险更大,因此,在这些产业中的台胞投资,应采取更优于一般外商投资的待遇。
   面对新世纪,祖国大陆的经济发展前景普遍看好,大陆将继续扩大对外开放程度,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包括台胞投资。我们相信,随着两岸关系的进一步改善、随着大陆吸引台资的投资法律环境的进一步完善,作为人文、语言、习惯相同的台湾工商界人士一定会抓住这一历史性机遇,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扩大对祖国大陆的投资贸易,将两岸经贸关系在新的世纪里推向一个新高峰。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谢 青)
【注释】
[1]张子凤:《加强经贸合作促进共同繁荣——试析祖国大陆与香港、台湾经济合作关系》,《台湾研究》1998年第1期。
[2]王建民:《1997年两岸经贸关系发展评析与展望》,《台湾研究》1998年第2期。
[3]宋霞生:《台商投资大陆有利两岸经济繁荣》,《商务与法律》1998年第1期。
[4]转引自刘印仙:《面向21世纪的海峡两岸经贸关系展望——兼评香港回归对两岸经贸关系的影响》,《台湾研究》1998年第1期。
[5]马宇:《关于中国吸收外商投资政策的调整问题》,《外贸调研》1998年第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