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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尚豪,朱呈义: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述评及启示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法律适用》 2006年第9期
【作者】 许尚豪 朱呈义
【作者单位】 北京大学 国务院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如何借鉴先进法制,建构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热点和重点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为践行司法为全民服务的理念,曾参考美国、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创设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并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定的影响。由于大陆和我国台湾具有相通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相似的生活环境,因此,在建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分析其利弊得失,以使将来的立法更为完善和适合我国的实际。
   一、我国台湾小额诉讼程序述评
   (一)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8规定,小额诉讼可以分为强制适用与合意适用两种:对于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程序选择权;而对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50万元之下、10万元之上的上述三种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过其合意必须以书面方式证明。另外,为防止减损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增加讼累,《民事讼诉法》明确限制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以避免逃避金额的限制,但当事人向法院声明就其余额不再另行起诉的,不受此项限制,此情形也是当事人对实体利益实行处分主义的一种体现。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毕竟不同,其实质是为一般民众提供的一种救济小额权利的司法形式,不应因此堵塞当事人请求简易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通道,因此,应当赋予原告以程序选择权,在其提出诉讼时,可以衡量各种诉讼程序的利弊得失,自行选择适用何种程序。因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有违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主旨。另外,“为了防止小额诉讼程序变为一些向一般市民发放贷款、贩卖货物的金融企业或公司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1]美、日两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适用小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而我国台湾地区未有此限制,实为疏漏。
   (二)小额诉讼的提起
   在我国台湾,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适用管辖的一般规定,惟应注意的是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是法人或商人的,不适用约定债务履行地管辖及合意管辖的规定。此规定乃基于小额案件的特殊性,贯彻了对弱者的保护,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有学者曾建议就小额轻微事件酌予修正“以原就被”之原则,承认小金额权利人住居所所在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酌采“以被就原”原则。[2]
  此外,在提起形式上,我国台湾规定,小额诉讼可依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依起诉状的形式提出,也可使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言辞提起诉讼,由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值得注意的是,提起小额诉讼也可以使用由司法院核定的表格化诉状,即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0规定:“以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如此规定便利了欠缺法律知识的小额债权人,增进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速性。
   (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特别规定
   首先,由于程序基本理念的不同,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弹性期日规则》,规定小额诉讼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这也是实行小额诉讼程序各国的通行作法,如此可以免去当事人请假的麻烦与时间上的不经济,充分体现小额诉讼程序亲近民众、温暖而富有人性化的一面。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夜间或休息日诉讼会给自己造成不便,也可以对此提出异议,放弃此种机会。
   其次,为实现小额诉讼简速化审理的目的,在证据调查方面,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14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此规定贯彻了费用相当原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中实行法官依职权裁量的体现,同日本新民诉法的证据调查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为限的规定具有共通性。
   再次,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严格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此类规定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因为任意为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可能会使有关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容易实现小额诉讼程序迅速、简便解决纠纷的目的。
   (四)小额诉讼的判决与上诉
   为简化诉讼程序,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除制作成正式判决书、简易判决书、记入言词笔录、仅记载主文外,小额诉讼判决可使用司法院核定的表格化判决,可仅记载判决主文,仅在必要时才加记理由要领。另外,为便利当事人早日实现其小额权利,法院在判决时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为鼓励被告自动履行债务,防止原告与法院因强制执行增加费用,如经原告同意,可以作出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自动清偿债务的,免除部分给付的判决;为恰当解决小额案件,基于被告的财力及其他理由,法院可作出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的判决,并确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时,应加付给原告的金额。
   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限制当事人上诉,根据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4第3项的规定,只有判决违背法令时才可上诉,并在第436条之25规定,提起上诉时,“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项:一、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二、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对当事人上诉利益的限制是基于诉讼经济与费用相当原则。在小额诉讼的第二审程序中,禁止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禁止提出新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但可以不经辩论进行审理。对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抗告。值得商榷的是,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依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上诉于地方法院,由地方法院进行合议审理。依我国台湾《法院组织法》,法院只有地方、高级与最高三级,实施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庭并非审级上的一级,其属于地方法院,民诉法对小额诉讼上诉的如此规定,实乃不通之规定。[3]而且依此规定,民诉法的审级救济功能可能无法得到实现,不利于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总之,我国台湾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贵在于简速审理终结诉讼,使小额纷争权利人的小额权利得到及时实现,其诉讼效率、程序保障与程序利益的基本理念为小额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维视角。
   二、我国台湾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
   小额诉讼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适应了当今世界各国强调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也使小额诉讼程序成为诸多国家司法改革中的重点。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理念就在于诉讼效率、程序保障与程序利益的考量,对这些理念的深入阐述,可以透彻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一)诉讼效率——程序主体追求正义的要求
   诉讼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当事人将案件诉诸诉讼,其目的就在于尽快解决纷争。如果法院不能及时终结案件,使当事人间权利义务长时间处于待决状态,则无诉讼效率可言,也会侵犯诉讼的公正价值,如法谚谓“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设计上适应了诉讼效率的要求,各国通过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与案件类型的限制,“盖在维持小额案件之单纯化,以贯彻其简速解决纷争之目的也。”[4]
  小额诉讼程序在具体设计上适应了诉讼效率的要求。考察我国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发现,其《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限制在一定额度,其提起非常简便易行,而不必循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在审理中,小额诉讼程序限制诉之追加、变更与提出反诉,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为贯彻一次解决纠纷的程序理念,小额诉讼程序限制当事人提起上诉,基本上是一审终审。另外,小额诉讼程序中大量使用表格化书状,从起诉状到判决书都使用事先由司法院拟定的表格化书状,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小额诉讼程序中处处渗透着效率性,以提高诉讼效率作为根本要求。
   但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以不侵犯诉讼公正为前提,否则小额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无从体现,反而会走向极端。有的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首要目标是诉讼效率,它提供给当事人的是一种“粗糙”的公正。我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不仅不能违反诉讼公正,而且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正是为了追求公正。其实,程序公正具有三维因素,一维是事实因素,即一切法律制度都追求公正,但人们能做的只是不断地接近正义和客观真实,但无法达到完全的客观真实,一维是诉讼成本,最后一维是诉讼时间,实际上的程序公正是这三维因素的相互折衷。而小额诉讼程序以较低的司法资源追求值得当事人信赖的真实,花费更少的时间与物力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更易于亲近司法,使程序公正的三维因素得到了合理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程序公正的实现,使程序公正得以完美的体现,避免诉讼的迟延对于程序正义的损害。基于这种理念,小额诉讼的作用,不仅仅停留在解决纠纷或权利保护,实现具体的正义方面,更重要的是可以维持和实现法的秩序,[5]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实现正义。
   (二)程序保障——对司法大众化的追求
   为贯彻程序保障的趣旨,我国台湾地区除了设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费用制度中规定减免诉讼费用等外,小额诉讼程序正日益成为程序保障的重要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对小额案件的如何处理,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6]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民众更常接触的是一些小额案件,为了不使一般民众被繁琐程序与巨额费用排斥在司法之外,设立民众可以轻易接近的、使用的、合算的、人性化的温暖的程序制度非常必要。
   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考查,我们发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诸多环节都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使广大民众能方便的亲自进入小额诉讼程序,实现司法的简速化、大众化、平民化。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极低,当事人可以廉价地迈入司法门槛;小额诉讼程序严格限制律师代理,一般不允许律师代理小额案件当事人出庭,如此可以使当事人亲自参与到诉讼中,使当事人感受到程序主体性;小额诉讼程序可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使当事人免去了请假的麻烦与诉讼时间上的不经济,极富温暖与人性化,我国台湾地区还专门制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弹性期日规则》等等。小额诉讼程序的这些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了完备的程序保障,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与到诉讼中,既保护了当事人本人的权益,也深化了人民对司法制度的信赖与司法权威。“人民对裁判之信赖,乃司法制度之生命及其存在意义所依附。充实信赖程序,广开当事人参与审理过程之途,以增大其对裁判内容之预测可能性,强化人民对司法之信赖,将有助于促使司法、法律与人民生活相结合。”[7]
  “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8]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廉价、快捷、方便当事人的同时,可能会导致滥诉的危险,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简化诉讼程序与诱发滥诉的矛盾。[9]为小额案件设立繁琐、昂贵的程序,提高诉讼门槛,可以使一部分案件不进入诉讼渠道,但很明显这实质上剥夺了小额案件当事人的诉权。为小额案件创设小额诉讼程序,未必就一定会导致滥诉,学者的担心不过是纯理论的推导,实际上以小额诉讼程序处理小额案件,可能会实现小额诉讼的良性发展,在快速解决小额纠纷的同时,又赢得了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当然,由于现实中的复杂性,有些不良当事人可能会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各国对此都采取了一些积极的措施,比如严格限制同一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严格限制权利人以部分请求的方式逃避小额金额的限制等,另外,也可以“程序设计应考虑程序权滥用的规制。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等。二是规定程序权滥用的法律责任。并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比如胜诉方一般有权取得诉讼费用补偿。”[10]
  (三) 程序利益——费用相当原则的要求
   程序利益是指由于简速化程序的利用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程序,而可以节省的劳力、时间或者费用。反观程序不利益则是指因为未能获得相当机会使用简速化程序或避免使用没有实益的程序制度所额外付出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在诉讼中趋利避害是当事人的本性,当事人会综合考虑程序利益与程序不利益,决定自己对诉讼的态度。如果程序不利益大于程序利益,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当事人为此可能放弃诉讼,这也是费用相当原则的要求。
   小额案件多为一些零星小额权利的争议,小额诉讼程序限定在一个较小的额度之内。这些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多是平常人,每天为生活忙碌奔波,如果令其为小额争议权利进入普通程序,在该程序中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与时间,势必会造成权利人的不经济,在此情形下也势必会造成许多权利人对应得权利的放弃,自认倒霉,“没有人权利被侵犯未得到相当补偿却仍想到法院白费劳力的捐一笔钱”。如此下去,可能使民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仰,也会使社会变得不尊重人性、失去温暖。小额诉讼程序特别关注小额权利,通过简化诉讼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繁琐,对当事人的小额权利进行救济,当事人只需支付较少的诉讼费用,便可迅速地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我国台湾小额诉讼程序对大陆的启示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我国大陆法院的诉讼案件与日俱增,诉讼的增长对法院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导致了案件积压、诉讼拖延以及诉讼成本的攀升等诸多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将小额诉讼作为解决此种问题的良方,有些地方的基层法院已经开展了小额诉讼业务的尝试。从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改革实践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需要在基本理念的指导下,创立符合理念的具体制度,不能盲目照抄照搬国外的立法,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理念、本土实践与域外资源的关系。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考察和评析,我们认为我国大陆在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小额诉讼程序模式选择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有三种模式。一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一起规定,处理小额案件适用统一的简易诉讼程序,这种模式是由对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不作区分的理念造成的,我国现行民诉法即属于此模式。二是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这是由小额诉讼程序的新理念决定的,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现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各国大多采用此种模式,在诉讼规则或诉讼法典中除了简易程序的规定外,专设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这也成为小额诉讼程序发展的一种趋势。三是上述两种模式的结合,只是对小额案件审理规定了较简易程序更为简易化的规定,最新修改的德国民诉法就采取了此种模式。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程序理念,与简易程序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简易程序之外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顺应潮流之举。
   选定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模式,接下来便是小额案件的审理机关问题,究竟是另设小额法院,还是依存于现有的人民法庭?基于我国现有的四级法院体制,另设小额法院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考虑到我国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现实,我们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只要将现有的乡镇人民法庭进行改革,将几个地域上相连的人民法庭合并成一个较大的人民法庭,跨乡镇设立人民法庭,再改造为小额法庭即可,这也同人民法庭“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作用相符。笔者考察了一些人民法庭的审判活动,实际上法官对小额民事案件的审理适用的是简易化的简易程序,基于此,我们不如正视现实,将人民法庭改造为小额法庭,用科学规范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制人民法庭的审理活动。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建构
   1.金额标准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尤其是东西部) 发展不平衡,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金额标准不能搞“一刀切”,应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设定。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程度以及各国小额标准的可比性,将我国的小额标准定为5,000— 20,000元之间比较可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外,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我国大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应限定为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对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也无法衡量。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时,原告不能将整个标的额分为几个部分进行部分请求,以此逃避限额,但其在诉状中明确放弃其他部分的,不受此限。为避免小额诉讼程序为一些公司、企业滥用,失去其亲近大众的目的,应限制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可以规定同一原告在同一小额法庭每年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审理、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
   2.程序的转化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基本以一定的金额为划分标准,难免有不周之嫌,有的小额案件可能由于案情过于复杂、影响较大或不符合小额程序要件等,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适用小额程序为不适当者,得依职权以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目前在我国简易程序中由于案情复杂等原因,法院可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应借鉴这种做法,结合已有的本土法律资源,对将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作出规定。
   3.法官的主动性
   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强调法官的作用。小额诉讼程序中实行法官独任审理,审理法官应充当积极的角色,加强职权探知,实行自由心证。如果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完全贯彻当事人主义,双方当事人主导审判活动,小额诉讼程序的理念将难以实现。“小额诉讼程序是以迅速解决事件为目的,和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具有限制证据、禁止控诉、程序保障不充分等特点”,[11]为了避免使案件变得复杂,导致诉讼迟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借鉴我国台湾的做法,规定被告不得反诉;为贯彻一次解决纠纷的理念,小额诉讼程序应在口头辩论期日完结审理,当事人双方应在辩论中提出所有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审理终结后,审理法官应尽量当庭作出判决,并当庭送达,使当事人的小额权利尽快得到实现。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1规定:法院命被告为给付时,如经原告同意,得为被告于一定期限内自动清偿者,免除部分给付之判决。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这些规定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作用,有利于小额纠纷的恰当解决与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我国可以适当借鉴。
   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主动性还体现在重视调解方面。依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12]经过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的纠纷,双方会较为自觉的履行,有利于当事人小额权利的早日实现,而对依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进行执行,可能会花费申请执行人的较多费用,与其实体利益不相当,不符合费用相当原则,因此应加强小额程序中调解的作用。具体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行调解程序者,如当事人一造于调解期日五日前,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于调解期日到场,法院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得依职权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调解期日通知书,并应记载前项不到场之效果。”[13]
  4.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限制当事人上诉,以确保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和稳定。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判决违背法令时才可上诉,并须在上诉状内记载上诉理由,表明原判决违背法令的具体内容与依诉讼资料可认为有违背法令的具体事实。对此上诉,在地方法院进行审理,地方法院进行合议审理。因为小额诉讼乃由地方法院的简易庭审理,简易庭又乃地方法院的内部法庭,我国台湾地区对小额诉讼的判决在地方法院进行上诉审理,实际上很难实现审级救济的功能,此种规定很难说是妥当。我们认为在裁判严重违反法律或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时,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以维护程序的公正性和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国务院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注释】
[1]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2]邱联恭:“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程序法”,载《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我国台湾) 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80页。
[3]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我国台湾) 大中国图书公司2000年版,第558页。
[4]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 》,(我国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31页。
[5](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6](日)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7]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我国台湾) 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5页。
[8](英)A. A.朱可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叶自强译,《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03页。
[9]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10]徐昕:“程序经济的实证与比较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01第4期。
[11](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12]同注[9]。
[13]同注[7],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