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晖:台湾地区军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以军事司法审级制度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
【作者】 张朝晖
【作者单位】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
【摘要】 军事司法主要有两大价值,即秩序安全价值和权利保障价值。台湾地区军事司法的价值取向经历了维护军事秩序和安全的一元价值到秩序安全优先于权利保障、秩序安全和权利保障并重的二元价值的发展过程。军事司法价值取向的发展变化是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制度现代转型的内在动因,其突出表现是在军事司法审级制度方面,1956年之前实行一审一核制,1956年以后实行复判制度,1990年末改为实行上诉制度。在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坚持以军人权利保障为基本价值理念,以促进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现司法公正为出发点和归宿。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军事司法主要有两大价值,一是秩序安全价值,二是权利保障价值。在军事司法的二元价值结构中,两者所处的地位并不相同。和平时期,军事司法的价值既表现为对危害军事秩序和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又表现为对军人权利的保障;在战争时期,军事司法的价值则主要在于维护军事秩序和安全。[1]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军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军事司法的价值结构及其内部关系往往比上述一般性的论述更为复杂。在本文中,笔者拟以军事司法审级制度为视角,重点分析我国台湾地区军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发展变化对军事司法立法的影响,以期为大陆地区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维护军事秩序与安全的一元价值和一审一核制
国民党政府成立初期,为了适应维护军事独裁统治、打击军事犯罪的需要,分别于1929年和1930年制订颁布了《陆海空军刑法》、《陆海空军审判法》。上述两部法律制订时期,正面临国共两党“围剿”与反“围剿”严峻的斗争形势,从重从快打击危害军事利益和安全的各种犯罪行为显得尤为迫切。为了及时打击军事犯罪和维护军事秩序与安全,《陆海空军审判法》在审级制度上实行一审一核制。即刑事案件经军法会审作出判决后,报请所属部队军事长官复核,军事长官复核同意后,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2]正如有的台湾学者所言,“案情无论轻重仅于一决,殊非慎刑之道,亦为现行制度最足启人疑虑与受人批评之处。”{1} (P437)在此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国民党政府面临着抗日战争、国内战争等复杂的斗争形势,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忙于制订一系列军事司法法规,无暇对严重违反现代司法原则的一审一核制进行理性的反思和改革。[3]随着台湾地区社会局势的渐趋稳定和民主思潮的发展,废除一审一核制、确立正当的审级制度以维护犯罪军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级利益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
二、秩序安全优先于权利保障的二元价值结构和复判制度
从1949年开始,台湾地区开始实行了长达38年的戒严体制。台湾当局为了维护戒严统治秩序及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做法,把军事司法作为实施戒严统治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在军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功能上仍然是注重对军事秩序和安全的维护,而且还突出表现为维护戒严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在军事司法审级制度方面,立法者更多的是考虑军事司法程序的快捷和简便。但原有的一审一核制已经不适应时代的要求。虽然立法者所固守的军事司法为戒严统治服务的理念不会有丝毫的动摇,但是一审一核制所反映的一元化的价值取向毕竟不利于军人权利保障,也不符合现代司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随着台湾地区民主意识的初步觉醒,加之相对缓和的社会形势,台湾地区在1956年制订《军事审判法》时,立法者开始意识到在军事司法审级制度的设计上,应当赋予犯罪军人一定的权利保障机制。正是基于上述考虑,1956年《军事审判法》终于废止了实行长达26年的一审一核制,改为实行复判制度。
复判制度的性质与上诉制度相同,是针对初审裁判而设立的一种救济方法。复判分为两种情况,即申请复判和职权复判。所谓申请复判,是指对于一审军事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复判申请权人不服申请复判的,上级军事审判机关经过书面复核后裁判便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职权复判,是指对于将官犯罪案件的初审判决和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初审判决,即使当事人不申请复判,原审军事审判机关也应该依照职权送请上级军事审判机关复判,原判决视为没有确定。在复判的审理方式上,上级军事审判机关一般并不重新调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仅仅进行书面上的形式审查,但必要时也可以提审或者莅审,重新调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复判制度和一审一核制的区别主要在于,一审一核制实质上是一审终审,而复判制度的审理方式虽然是书面审理,但本质上属于上诉审。
复判制度从1956年制订《军事审判法》开始,到.1999年修改《军事审判法》时废止,经历了近半个世纪。该项制度结束了一审一核制度下对于军事法庭的裁判毫无救济途径和纠错机制的历史,也改变了“案情无论轻重仅于一决”的局面,在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具有积极的意义。有的台湾学者甚至认为,“复判兼具司法制度中二审与三审之双重性能”,“军事审判中被告之审级利益,与司法审判中,实亦相差无几”。{1}(P438)但是由于上级军事法庭的复判仅仅是书面上的形式审查,一般并不重新调查案件的事实和保护被告人的申述权,也不能审查一审可能发生的对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认定。虽然上级军事审判机关必要时可以提审或者莅审案件,以便进行言词审理,但是这种“必要时”的提审和莅审,无法必然启动上级军事审判机关对初审裁判的事实审查,难以有效保护犯罪军人的审级利益。对此,有的台湾学者指出,“提审、莅审不仅足以破坏一审一复判制的原则,且足为便利上级枉法裁判的依据。为建立健全的三级两审制度,应将提审或者莅审制度予以废弃,而代以发回原审或发交与原审同级之其它军事审判机关复判,较为恰当也。”{2}(P63)虽然复判制度在促进犯罪军人权利保障的同时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但是和一审一核制相比,在保障军人权利和促进军事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显著的历史进步性。在军事司法的价值功能上,复判制度所体现的维护军事秩序和犯罪军人诉讼权利相结合的二元价值结构,也比一审一核制度下的一元化价值诉求要进步得多。需要说明的是,此一时期,在台湾军事司法的二元价值结构中,秩序安全价值处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只有在不损害军事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才会注重犯罪军人的权利保障。其主要表现为在复判制度中,不仅对于初审案件的复判是书面上的形式审查,而且上级军事审判机关的提审或者莅审是否必要,主要取决于是否有利于维护军事利益和安全。由此看来,尽管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已经呈现出价值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与学界公认的军事司法应当具有的二元价值结构及其相互关系仍然具有相当的差距。
三、秩序安全与权利保障并重的二元价值结构和上诉制度
尽管复判制度过度强调了军事司法的秩序安全价值,但是在戒严体制下,复判制度适应了台湾当局利用军事司法作为戒严统治工具的现实需要,而且在台湾当局的高压统治政策下,台湾民众对这种追求司法效率有余而保护军中人权不足的司法审级制度并没有表现出强烈的不满和反抗。但是这种情况在戒严体制结束后很快发生了变化。1987年,台湾地区终止了长达38年的戒严体制,台湾社会进入全面转型期,政治形势和社会思潮发生了极大变化。一方面,台湾民众强烈要求废除在戒严体制下军队在社会政治生活中所享有的各种特权;另一方面,基于军人是“穿着军装的公民”的理念,在军事司法上要求突出对军人权利的保护,以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在军事司法的价值功能上,要求不再将秩序安全价值摆在优先考虑的地位,而是进一步突出犯罪军人的权利保障价值。
1999年,台湾地区修改《军事审判法》时,鉴于长期实行的复判制度不利于犯罪军人的权利保障,而且与台湾日益高涨的民主思潮以及保护军人权利的强烈呼声相违背,新《军事审判法》废弃了复判制度,改为实行上诉制。虽然上诉制度与复判制度的本质属性相同,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上诉制度以直接言词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而复判制度则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以直接言词审理为例外。由于直接言词审理不仅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辩的机会’而且可以重新调查一审裁判所认定的或者没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因此上诉制度比复判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能体现程序公正。具体而言,新《军事审判法》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制。所谓四级,第一级为地方军事法院,第二级为高等军事法院,第三级为最高军事法院,第四级为地方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4]所谓三审,第一审分别由地方军事法院及其分院或高等军事法院及其分院管辖,第二审分别由高等军事法院及其分院或最高军事法院管辖。被告不服最高军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军事法院宣告死刑、无期徒刑以上的上诉判决,可以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不服高等军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上诉判决,可以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由此可知,军事司法制度的第三审,分别由普通法院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分别行使审判权。虽然新《军事审判法》规定第二审应当坚持直接言词审理的原则,而且被告不服军事法院的某些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或者高等法院上诉,但是在战时,上诉案件原则上均实行书面审理,只是在必要时可以提审或莅审以便进行言词审理,而且对于军事法院的所有判决都不能上诉至最高法院或者高等法院。
在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审级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上诉制度的实行及其背后所蕴含的立法观念的转变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如上文所述,上诉制度下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不仅使被告获得了再次申辩的机会,而且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重新调查核实,防止一审裁判可能发生的错误事实认定,保障犯罪军人的诉讼权利和实现司法公正,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从更深的层面来考量,上诉制度是台湾地区军事司法二元价值结构发生变动的产物,即从复判制度下对秩序安全价值的过分注重,转变为对犯罪军人权利保障价值的应有关注。如果我们从更高的角度来考察,上诉制度赋予犯罪军人向普通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此种体制不仅仅具有保障犯罪军人审级利益的程序价值,更为重要的是体现了军事司法权向普通司法权的回归,实现了台湾地区司法权的统一。台湾学者认为,新《军事审判法》的这一变革是考虑到军事司法权和普通司法权的一元化设计,是为了保障宪法所规定的保障军人诉讼权利及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宗旨。 {3}(P45)值得注意的是,在1990年代末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中,虽然犯罪军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已经引起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并在《军事审判法》的修改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军事司法的终极价值仍然在于为统治阶级服务,其具体表现之一便是在军事司法审级制度方面,战时对被告向普通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权利的剥夺,而且战时上诉审的书面审理实际上又恢复了此前的复判制度。由此可见,即使是在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制度发生深刻变革之后,对犯罪军人的权利保障仍然是以不损害军事秩序和安全为前提。
四、结语
从一元价值下的一审一核制,到秩序安全优先于权利保障价值的复判制度,再到秩序安全和权利保障价值并重的上诉制度,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审级制度的这一转变经历了近百年的历史。研究台湾地区军事司法价值取向的发展演变及其对军事司法的立法影响,其意义不仅在于帮助大陆地区的读者了解和认识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轨迹和现状,更为重要的是进一步理清我国大陆地区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正常或者应有的进路,把握正确的发展方向。无论是关于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学术研究还是立法实践,对军事司法价值功能的研究应当成为一项奠基性的工作,成为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的理论先导和指导思想。而台湾地区军事司法价值取向的转变及其对军事司法的立法影响,或许能够为我们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启示。尽管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审级制度的发展演变并非具有典型的意义,但是其1990年代末军事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由于受到军人权利保障的价值观念的影响,其中许多制度的重构或者构建,无不体现了保障军人权利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法理念。[5]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军事司法制度现代转型过程中所体现的对权利保障价值的诉求和种种努力,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我们在推进大陆地区军事司法制度变革的过程中,在对军事司法价值功能的把握上,要改变片面维护军事秩序和安全的传统观念,更加强调突出对军人权利的保障。有学者指出,“在指导刑事司法改革的诸价值中,保障人权是其基本价值,而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独立等价值都是以保障人权为前提和目的的。”{4}(P29)虽然在我国司法改革的热潮中,学者们已经把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但是往往忽视了在军事司法这一独特的领域中,犯罪军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更为值得关注和研究。只不过由于军队中刑事案件数量较少,(军队中的刑事案件发案率较低,而且部分刑事案件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也由于地方学者研究视野的局限,军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问题没有显得那么突出,自然也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但是问题仍然存在。既然“军人是穿着军装的公民”,那么对军人权利保障的研究应当纳入当前司法改革研究的范围之内,对军事司法的权利保障价值的重视也应成为学术研究和推动军事司法制度变革的出发点和归宿。
责任编辑:陈开先
【注释】
作者简介:张朝晖(1973—),男,湖北黄冈人,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讲师。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陕西 西安 710068
Institute of Military law,PLA Xi’an Political College,Xi’an,Shaanxi,710068
[1]传统观点认为,战时军事司法的价值主要是维护军事秩序和保障军事安全。但有学者提出,战时军事司法的价值应定位于“在维护军事秩序和保障军事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军人权利”。
[2]根据1930年《陆海空军审判法》的规定,部分案件经军事长官复核后,须报请国民政府核准,但是大部分案件只需军事长官复核即可,即使是须报请国民政府核准的案件,军事长官的复核才具有实质的意义,故一审一核制中的复核一般指军事长官的复核。
[3]1930年《海空军审判法》颁布以后至1956年《军事审判法》制订之前,为了适应形势需要,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军事司法法规。1939年颁布《军法审限规则》;1941年颁布《战时陆海空军审判简易规程》;1950年颁布《国防部军法案件呈核标准》和《陆海空勤四总司令部军法案件审核标准》;1951年颁布《军法机关审判刑事案件补充办法》;1952年颁布《军法机关羁押人犯注意事项》;1953年颁布《军事机关审判刑事案件选任辩护人办法》;1954年颁布《非军人归军法审判者组织军事法庭标准》;1956年颁布《军事机关审判刑事案件补充办法》。
[4]台湾地区《军事审判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5]在1999年台湾地区《军事审判法》的修改中,军事司法权摆脱了军事统帅权的束缚,成为台湾地区司法权的一部分,实现了军事司法权的回归;在军事司法机关的设置上,由原来的隶属制改为区域制,为促进司法独立创造了外部条件;在军事司法管辖制度上,规定现役军人的普通犯罪案件由普通司法机关管辖。以上种种变革,都是受到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影响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刁荣华.实用军法典(M).台湾:汉苑出版社,1983.
{2}张肇平.军事审判法释义(M).台湾:正中书局,1966.
{3}谢添富,赵唏华.军事审判法(修正经过及修正内容析述:八)(J).台湾:军法专刊,46(5).
{4}周伟.保障人权——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