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石狮: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如何解决法律疑难问题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法律适用》 2007年第8期
【作者】 陈石狮
【作者单位】 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
法院执掌司法审判业务,每因社会演进,旧法制来不及因应、修改;或逢法制变革,各级法院通用法律之见解尚有龃龉,致生各种法律疑难问题,必须解决。台湾地区司法机关适应这类问题,还是根据制定法主义之精神,制定相关法规,依法执行,避免用具体问题请示上级法院或司法院,致惹“司法行政干涉审判”之批评。现将各司法机关解决法律疑难问题之情况,简介如次。
一、最高法院
法院组织法第78条授权司法院颁定之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38条规定:“民刑事各庭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得由院长召集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之。”第33条第1项规定:“民刑事庭庭长会议、民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须有庭长、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过半数同意行之。”
各庭于评议时,各自解决其法律问题;如遇无判例、解释可循之新法律问题、或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则由各该庭将具体法律问题改写成抽象法律问题,由庭长签请院长召集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庭总会议。换言之,各庭长签提之法律问题,皆有具体案件背景,不可能有凭空误想之法律问题。如有新法施行,发生适用法律之争议时,则由院长提案,召集民、刑事庭会议议决,以表示最高法院之法律见解,使下级审法院有所遵循。惟民、刑事庭会议决议,仅供院内各庭办案之参考,目的在统一各庭裁判上之法律见解,并不具“判例”同等之效力,但仍属最高法院代表性之见解,是为研究法学理论之重要参考,尤其在实务上,下级审法院为提高案件上诉维持率,多会引为重要参考资料。
案例(一)办理离婚户籍登记为两愿离婚之成立要件。民法第1050条修正公布后规定;“应以书面为之、有两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其中“离婚户籍登记”究为两愿离婚之“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发生争议。经提民事庭会议决议,采“成立要件”说。
案例(二)相邻土地所有权人于地政机关办理地籍图重测时,均到场指界,毫无争议,即不得更于重测之地籍图公告时,提出异议,诉请法院确定土地经界。
本件案例曾引起广大争议,诸说杂陈。经提民事庭会议于1986年4月22日决议,认为原起诉显无理由,应予判决驳回。后来由当事人申请大法官会议于1995年3月17日以释字第374号解释,上述决议违宪;继于2003年5月13日民事庭会议重新决议,上述决议不再供参考。案例(三)被告明知未有迁入居住之事实,只为取得选举权用以支持特定候选人,于投票日前四个月,向户政事务所办妥迁入登记一案,经于2002年11月26日决议不成立刑法第214条之罪。
二、最高行政法院
台湾地区采行司法二元制,除订立法院组织法规范一般法院外,另定行政法院组织法,规制最高行政法院与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6条第3项规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见解,各庭见解不一致者,于依第1项规定编为判例之前,应举行院长、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以决议统一其法律见解”。行政法院组织法第30条授权司法院颁订之最高行政法院处务规程第27条规定:“本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现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经由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以现职办案人员总额三分之二多数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关于诉讼事件法律上之见解,认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适用前项规定”。第28条规定:“各庭为统一法令之见解,或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得由院长召集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实务上运作之方法,与最高法院相仿。最高行政法院下辖台北、台中、高雄三个高等行政法院,则每年办一次联合法律座谈会,其会议决议,供各高等行政法院办案之重要参考。如讨论结果尚有疑义,则报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召集庭长、法官联席会议讨论作成决议,供各级行政法院办案之参考。
案例(四):原告违反区域计划法第15条第1项规定被裁处罚锾事件。
该案经原告提起行政争讼,于高等行政法院诉讼中死亡。案提2001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谈会讨论,认为应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命续行诉讼后,为实体上之判决。后来最高行政法院2001年12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就此问题决议,改采“应予裁定驳回”之见解。
三、商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法律座谈会实施要点
本要点为司法院以司法院组织法所定职权范围制定之单行法规,于1982年8月25日颁布,2004年12月6日最近一次修正。详定法律座谈会之召开方式,征求法律问题提案,举办研讨会及处理结论之细节,对于各级法院(普通法院)解决办案所遇疑难问题,贡献极大。每年讨论之案例甚多,不及备载。其中具有“原则重要性’,的,多会报请最高法院院长,召集民、刑事庭会议做成决议,进而选择具体案件,作为判例。
四、结语
台湾地区之司法官(目前含检察官)采考试进用制(经法律系、政治系、社会系毕业才有应考资格),考试及格者须受1年6个月职前训练,结业成绩及格者派任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5年后试署2年,然后才派任实任法官。通常要在地方法院历练10年以上,才能升任地方法院庭长(或审判长)或高等法院(相当于大陆地区之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近10年来新派任之候补法官,有一半为女性;也有一半具硕士学位,办案能力及讲究学习能力相对提高,惟对应不断增加之案件数量及日益复杂之案件性质,法官仍须不断学习研究,才能应付日积复杂之法律疑难问题,各级法院普遍采用法律问题座谈模式,乃应运而生,司法院到1982年才颁行《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法律座谈会实施要点》,也正说明此一趋势。
法律座谈会是法官运用集体联力集汇之方法,来解决法律疑难问题,根本上可以避免“司法行政干涉审判”之骂名,同时可以结合学术研究与司法审判,获得法律疑难问题之解决,应属不错的方法。
【注释】
*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退休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