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珠: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评析:兼展望中国大陆之个人破产制度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8年第6期
【作者】 陈明珠
【作者单位】 台湾地区翰霖律师事务所 Han Lin Law Firm of Taiwan Area
【摘要】 晚近由于经济发展、消费形态之变更,随着信用制度之扩大发展,无论企业法人抑或自然人,负担多重债务而无力清偿之情形,已成为严重之社会问题,有鉴于台湾地区及中国大陆在自然人债务清理法制之议题仍处于法制之新生阶段,本文爰分析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相关制度,期能作为两岸未来增修法规之比较参考。
一、前言
晚近由于经济发展、消费形态之变更,随着信用制度之扩大发展,无论企业法人抑或自然人,负担多重债务而无力清偿之情形,已成为严重之社会问题。如何清理种多重债务,使其能解放而重建经济、社会生活,实为世界各国当前甚为重要之议题。然而,就此议题之理解上,各国因其民情、立法沿革等不同背景,致使立法模式、用语各有不同,也因此极易造成理解上之困难。[1]是以本文爰定义“债务清理”之对象,即指在其债务到期应偿付时,陷于清偿不能,或其资产小于负债之状态之债务人。[2]所谓“债务清理法制”,即系处理债务人无力偿债时之法律制度,其内容应涵盖“破产、清算”、“重整、更生、债务调整”、“和解、债务协商”等各式不同制度。[3]
就“自然人债务清理法制”之议题,美、日等其他国家均早已确立相关之机制。然而台湾地区及中国大陆,就此议题却同时处于法制之新生阶段,台湾地区因2005年年底爆发双卡风暴,于2006年4月由金管会先予推动“债务协商机制”,为紧急因应此社会经济状况之变迁,学者专家在不到一年之时间,即完成《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草案》(简称消债条例或债清条例),此草案已于2007年7月11日公布,定于9个月后的2008年4月11日施行。[4]而中国大陆地区历经12年的多次修改,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通过《企业破产法》,该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惟该法仍将“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随着实践的发展及学界对此议题之高度关注,“自然人债务清理法制”之议题,势必成为下一波之修正重点。是以,本文爰分析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相关制度,期能作为两岸未来增修法规之比较参考。
二、债务清理制度之目标与功能
(一)债务清理制度的目标
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债务清理法制立法指南》第一部分“有效和高效率的债务清理法制的关键目标”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1.为市场提供确定性以促进经济稳定和增长。2.资产价值最大化;3.在清算和重组之间求得平衡;4.确保对处境相近的债权人的公平待遇;5.规定及时、高效并公正地解决破产事务;6.保全破产财产以便公平分配给债权人;7.确保有一部鼓励收集和提供资料的有透明度和可预测的破产法;8.承认原已存在的债权人的权利,就优先债权的排序确定明确的规则;9.建立跨国界破产的框架。[5]
(二)债务清理制度的功能
无论自然人或法人,于社会经济上皆为经济个体,倘其个人之债务已不能清偿时,并非仅单涉及己身,若债务人之经济状况持续恶化,债权人之资产无法获得清偿而持续恶化,将对其他个人或企业出现连锁影响,导致连串社会经济问题。债务清理制度之目的在于“谋求债务人经济复苏更生”及“债权人公平受偿之双重机能”,因此债务清理法制其有构筑社会经济防火墙之功能,以缓和社会经济状况之恶化。
三、自然人债务清理法制之形态
分析各国债务清理法制之立法可分为三种形态:[6]
(一)清算型(liquidation)
也就是依据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后,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分配给各债权人。此种制度的优点在于能一举解决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间的债务清偿关系,缺点是对债务人而言,一旦将所有财产变价,要从一无所有至东山再起将有相当之困难。具体法制如美国破产法第七章清算,日本破产法及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三章破产。[7]
(二)重整/债务调整型(reorganization/adjustment of debts)
原则上采取在司法监督下,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成立偿债方案,债务人以其现有资产与未来收入履行该方案完毕,视为其债务已全部清偿之作法。个人重整制度在美日等国发展渐趋于成熟,主要是以社会总体利益为目标,其特色在于主动声请的债务人必须以未来相当规律性的收入来还清偿其既有债务,例如以固定的薪资收入或者其他定期性的投资回报。目的在挽救已有破产之虞而又有财务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使其能在维持一般生活标准的同时,又创造出对债权人更多权益的满足,以达成整体经济以及社会的稳定。具体法制如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重整、第十三章债务调整,日本民事再生法与会社更生法。[8]台湾地区公司法之重整制度、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更生程序。
(三)债务协商型(亦可称和解型)
也就是在债务人财务发生困难时,及早与各债权人达成债额成数降低或延迟付款期限等协议。和解型可说是一种预防破产的机制,让债务人在发生破产可能之时,及早规划个人的财务状况,并提出还债计划。其缺点则是在实际执行时易发生债务人故意拖延还款、部分债权人恶意干扰使债权人会议无法达成和解共识,或是程序冗长等情况。一般债务清理法制均包含清算与重整更生两种作法,而因债务协商本质:原为私法和解,纵债务清理之法律未特别明文规定,亦可适用一般民事法律之和解章节。[9]
四、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评析
(一)立法背景
台湾地区现行债务清理法制主要以公司法之重整规定及破产法为主。[10]而适用破产法之要件,应仅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此项,且于民商合一制度下,破产法应可通用于商人与非商人(即采一般破产主义),并准许债务人与债权人提出申请,而破产法之内容涵盖“重建型程序之和解制度”与“清算型程序之破产制度”,两种程序各别独立。
然而实务上,囿于司法机关不当限缩之见解,致使债务人无论声请破产法之和解或破产程序之案件,往往被认定“债务人债务清理财团无从构成”(即债务清理财团不能清偿债务清理程序之费用与债务,简言之,即所谓“无产可破者”)或“债权人仅一人无进行破产程序之必要”,而驳回其申请。晚近学说虽均已修正立场,然而因前开实务见解仍存在,基于其权威性,其仍继续极大幅度地且无任何正当理由地限制人民利用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导致现有之破产法给予债权人获得平均受偿,与帮助债务人重建其经济社会生活之立法目的,皆无以达成。
其后,为建立起全面性健全之债务清理法制,虽就《破产法》密集召开研修会议,最初原拟先就现行破产法增订“消费者债务清理专章”,并配合修正总则、和解等其他条文,然而因2005年底之双卡风暴严重席卷台湾社会,司法院为了应对立法委员、消费者团体、民间团体及各界舆论纷纷表示关切之急切压力,乃决议先抽出《现行债务清理法草案》中关于《消费者债务清理》之部分,单独草拟过渡性之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11]
(二)《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概述
1.立法体例
该条例分4章、13节,共158条。为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之利益,使陷于经济上困境之消费者得以清理债务,本条例采双轨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两种程序妥适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并谋求消费者经济生活之更生机会。而更生及清算程序,实质上即为破产法上和解及破产之特别程序。[12]
2.不同程序之目的
(1)第四章程序外协商之前置(第151条至第154条)。债务人受法院裁定开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资格、权利等均将受限制,该程序系债务清理之最后手段,于债务人无法与债权人协商时,始适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债务。基于债务人对于金融机构所积欠之债务法律关系较为单纯,为使债务人得自主解决其债务,明定债务人对于金融机构因消费借贷、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现金卡契约而负债务之情形,采协商前置主义及申请之对象、协商者应遵循之程序、协商成立之要式要件、及法院审核程序并赋予执行名义。
(2)第二章更生程序(第42条至第79条)。旨在促进债务人自立更生,藉由强化法院之职权调查,将债务人之财产状况透明化,减轻其负担,降低债权人会议可决更生方案之条件,及法院之适时介入,得径为裁定认可更生法案,使债务人得于尽其能力清偿债务后免责,而获重生之机会。
(3)第三章清算程序(第80条至第145条)则为鼓励债务人努力更生,迅速处理分配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予债权人,就应属清算财团之财产,以固定主义为原则,兼采膨胀主义[13],并于法院裁定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后,迅予债务人免责及复权。而为避免债务人滥用此制度,产生道德危机,并予严谨之限制。[14]
(三)立法检讨
1.任意双轨制之疑虑
台湾地区双轨制之设计,较接近于美、日之立法。[15]不过,完全任由债务人得在更生程序与清算程序为选择,在美国过去之实证经验上,往往出现债务人多倾向于选择清算程序以迅速获得免责之现象。有鉴于此,在更生程序与清算程序间之选择,亦必须为一定之限制,或使清算程序之免责可能予以严格化,以避免滥用。[16]
事实上,当初立法时“行政院”曾建议于第81条加入“债务人财力测试”之设计,可惜最终三读条文并未采纳。其建议条文为:“Ⅰ.债务人于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或许可和解或宣告破产前,得向法院声请清算;债权人纵为一人,债务人亦得为声请。Ⅱ.债务人向法院声请清算前二年内之收入总额扣除自己及依法应受其扶养者所必要生活费用之数额达无担保或无优先权之债务总额百分之二十者,除债务人未来无工作能力或无固定收入外,法院应驳回债务人清算之声请。Ⅲ.债务人有前项法院应驳回其清算声请之情事者,经债务人同意,以其清算之申请视为申请更生。”依其说明可知,“2005年美国修正破产法之目的之一,即为避免破产制度被滥用,其具体之规定即为提高适用清算程序之门槛,债务人申请清算程序需经财力测试,未通过该门槛测试者,则被认定为滥用破产,法官将予以驳回清算声请或径予裁定适用更生程序,藉此防止有固定收入之受薪者,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债务,以适度保障债权人权益。爰建议参照美国实施破产法之经验纳入申请清算程序之门槛机制。”
2.裁判外债务清理程序之配套措施尚不完备
要求债务人在进行法院之债务清理程序以前,先进行法院外之协商或咨询程序,乃晚近其他重要先进国家立法之趋势,盖法院外之债务清理协商不论是对债权人、债务人或国家而言,均为较经济便宜之程序,亦能促使债务人为重建经济生活,主动地采取必要之努力。亦即,裁判外债务清理程序如能发挥机能,不仅可以减轻法院之负担,节省债务人之花费,并可加速债权人之受偿,惟此项机能之发挥必须以可能促成债务清理之合意为前提。因此,倘未充实裁判外程序之适切担当机关或人员,或不可期待债权人在程序上协力或强制其参与程序之机制,径行采取裁判外债务清理程序,不但可能延滞债务人之更生,而且将会增添关系人之不必要劳费上负担。[17]
此外,“行政院”曾参考美国《破产法》,建议于第3条增订信用咨询制度(credit counseling)。[18]不过,就协商前置事件而言,是否有再另行进行信用咨询之必要,此是否会增加债务人之负担,能提供信用咨询之单位、处所为何及其收费标准为何,均值斟酌。最后,此项建议并未获立法通过。其实,信用咨询程序宜与法院外之协商程序为适当整合。此一方面可提供债务人信用咨询,另一方面又可同时进行债务协商,以简化前置程序。如能促成协商成立,亦得减轻法院之负担。[19]
五、中国大陆法制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之展望
(一)中国大陆之特殊经济结构
由于中国大陆社会主义之经济体系,初始于1986年颁布的第一部破产法,当时系出于“政策性”之考虑,是以破产主体仅限定于“国有企业”,其后,随着经济发展,1991年《民事诉讼法》始将破产主体扩大及于“企业法人”。然而,由于“市场经济之结构尚未完善”、“物权制度之不完备”,[20]以及中国的特殊国情,尤其是“个人商业信用的现状”等因素,破产法虽于2006年进行大幅度之改革,但其破产主体仅限定于“企业法人”,仍然将“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排除在破产主体之外,显然,这削弱了破产法的完整性。[21]
(二)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之疑虑
对于中国大陆地区是否应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当初将“自然人”排除破产法适用的最大原因,即系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入法的时机尚未成熟。盖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目前中国于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此种情形下,自然人可以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此将造成债务人借破产为名而逃避债务。
然而,上开之疑虑固然成立,但从另一方面说,即使没有破产制度,自然人也大量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破产”与“隐匿财产”没有必然性联系,况且,以企业法人而言,固然其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便利性可能较自然人困难,但这并不等于说法人就不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就逃债的可能性而言,两类主体难分伯仲,如何防止债务人假破产真逃债,此为法律设计与执行的问题,任何法律在执行层面均有其一定之困难性,世界各国亦同样存在恶意逃债的行为,但法律执行的难度并不能成为不制定这个法律的理由。
破产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确实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震荡,产生一些消极的不当后果,但不能仅因这些消极的后果而因噎废食,破产制度本身同时也能为社会带来积极的正面效果。[22]是以,现阶段实应正视个人破产制度之必要性,与其坐等时机成熟,不如起身从基础构建,并加速相关配套措施之完善。[23]
(三)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之必要性及迫切性
1.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之考虑
从经济史的角度来看,个人破产本是所有破产法的起源,而企业法人的破产,只不过是个人破产基础的延伸。事实上,在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个人破产也一直占绝对比例。以美国为例,2000年美国破产案件约130万件,其中个人破产案件高达120万件。私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主体平等,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一切主体都平等地拥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机会,在面临困境时,也应该获得同等的救济。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非企业法人,无论是商事自然人,还是一般自然人,在理论上,他们都应平等地适用破产程序。[24]
2.稳定市场、维护经济秩序之考虑
随着私营经济的大量产生,信贷消费的普及,个人资产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已不在少数,然而由于这些主体不具备破产能力,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可当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执行时,又会由于债务人自身的偿还能力导致执行不能。司法已无法实现人民心中的正义,反而成为经济和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再者,市场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机制,各市场主体间紧密联系相互依赖,放任一些具备破产原因的主体继续参加市场运营,只会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影响其他主体的正常经营,倒不如建立一套完善的退场机制,反可维护经济秩序。
5.现实社会发展之需要
中国大陆近年来消费信贷的情形已与日俱增。车贷、房贷以及近年兴起的信用卡消费,使信贷消费急剧膨胀,信贷消费之模式虽然大幅度提升人们的消费能力,但也提高了普通家庭的负债率。依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项统计显示,北京、上海两大城市的居民家庭整体负债率已高于欧美家庭。北京的家庭债务比例高达122%,超过了2003年美国家庭债务的比例115%,上海、青岛、杭州、深圳、宁波等城市家庭债务比例分别达到155%、95%、91%、85%、79%。中国年轻人中,有57%的人表示“敢用明天的钱”,48%的人不为自己成为“负翁”担忧。有统计数字表明,1998年以前,个人消费贷款还是零,而2004年底,这个数字为2万亿元,占整个金融贷款的10%。[25]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将使个人破产制度之议题愈显急迫。
4.与国际社会接轨之需要
随着国际经济交往日趋密切,各国立法不得不考虑本国法的域外效力及外国法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而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破产法更是极为重要的部分,破产法上甚至已有地区统一破产法出现和订立国际统一破产法的趋势。以现今世界主要国家之破产法体系观之,均就个人破产制度有所规范,倘若中国仍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则不管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还是在外国境内的我国自然人,当具备破产原因时,其处理程序则会发生很多的矛盾冲突,势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许多冲突,对中国在世界经济中之发展实属不利。[26]
(四)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之立法设计
1.考虑城乡结构性差异
中国是城乡二元结构,城乡差异非常大,以现今而言,多数农民收入还不高,如果强行在农村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将可能形成大量的“自动破产”农民。[27]然而许多大、中城市消费信用的交易模式已十分普遍,已具有一定规范个人破产制度之条件,是以,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宜采用“逐步推展”的方式,以兼顾城乡间结构性之差异。
2.完善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
法人财产的流转具有公开的特点,其财产范围较容易确定,各国法律对法人的财产登记、申报制度亦有详尽的规定,相较之下,自然人由于和家庭联系过密,清查自然人财产的难度较大,所以,如欠缺相关制度掌握自然人财产的变化,自然人利用破产制度来逃避债务的风险即大幅增加。因此,通过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能够划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迅速、清楚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产人通过非法手段隐匿、转移财产。
3.完善个人财务信用征信体系
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是金融稳定的基础。其主要功能是促进企业和个人积累信用记录,帮助商业银行防范信用风险,保持金融稳定,促进金融发展。近年来,消费者提前消费的意识已日益普及,如无适当的把关机制,即可能造个人破产之情形大幅增加,亦造成社会问题,此时如能完善个人财务信用之征信体系,则在消费者利用银行信贷之初,银行或提供商为了减轻风险,保证这部分借贷资产不会变成不良资产,就会在业务开始时对借贷者进行严格的信用审查,包括对个人数据的审查、以前的银行信用记录,社会信用等方面的综合考察,排除信用不良之消费者。因此,完善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使个人信用记录和财产处在监控中,培养个人的责任意识,亦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一个基本条件。[28]
4.防止恶意逃债的制度设计
立法上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目的一方面是平等的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则是要保护诚信的债务人,为债务人提供了一次摆脱债务缠身的合法选择,给他们再生的机会,并不是给恶意逃债者“保护伞”。[29]是以,于个人破产制度之设计上,即须有完善防止恶意逃债之措施,如破产犯罪的惩罚制度、严格破产免责制度、制定事后监督制度等,以达到威吓之作用,避免个人破产制度遭到滥用。
(五)小结
综上,从各方面之分析,确实个人破产制度于中国大陆地区已完全有发展之合理性,然而因中国大陆地区实行社会主义的背景,要跨入自由市场经济,无论是在法制度的设计上亦或是人民的观念接受度均存有一定难度之磨合期,再加上城乡结构的严重差异,更使得中国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动上更添难度,本文尝试从各方面分析,期能就未来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增修作一比较参考,以使整体之市场退出机制更加完善。
(责任编辑 陈夏红)
【注释】
*陈明珠,台湾地区翰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Lawyer,Han Lin Law Firm of Taiwan Area
[1]在英国历史上,bankrupt与insolvency的使用是有区别的。1571至1861年间,英国实行商人破产主义,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商人,使用bankrupt,含有惩罚和蔑视之意;而对其他诸如医生、神职人员、地主、律师等士绅,则使用insolvency,该词没有贬义的味道。《牛津法律指南》对bankrupt的解释是指具有完整还债程序或制度下的破产,对insolvency的解释是指无力偿还全部债务的状态,无力偿还债务本身并无法律后果。英国1986年以前的破产立法称为“Bankrupt Act”,1986年改称为“Insolvency Law”(该法在香港被译作无力偿债法),立法用语的变化,反映了破产法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陷入困境的企业的新任务。德国1994年以前的破产法用的也是“Konkurs(bankrupt)”一词,而1994年的新破产法则改用“Insolvenz(Insolvency)”。另外,由于社会文化和法律历史发展的不同,在不同国家bankrupt和insolvency也会有不同的用法,例如在澳大利亚,自然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有着各自不同的发展历程,前者被称为“bankrupt”,后者被称为“insolvency”。参见李曙光:《破产的概念》,《法制日报》2007年01月16日,第11版。
[2]参酌联合国债务清理法制立法指南(UNCITRAL),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1(2004):debtor is generally unable to pay its debts as they mature or when its liabilities exceed the value of its assets.
[3]实际上,“破产”仅仅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样一种事实状态,而在现实社会当中,对于这种事实状态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4]依据金管会之规定,“债务协商机制”系属临时过渡措施,该机制已在2006年12月31日停止运作。惟利用该机制而达成之还款方案仍不因此失效,债务人仍应按时还款。
[5]参自李曙光:《破产法的目标》,《法制日报》2007年3月24日,第11版。
[6]李礼仲:《建构我国消费者债务清理法制之刍议》,2007年1月,来源:台湾“国家”政策研究基金会。
[7]清算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作为处理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唯一方法,但近三十年来,经济学和法学的发展对此提出了质疑,即一债务人可能不会很快或立即丧失偿付能力,债务人丧失偿付能力有一个渐进过程,通过一定的对债务人偿付能力状况的预警制度和反财务危机手段,或许债务人就会避免被清算。而企业重组和拯救制度就是这样的方法。当然,它的前提是企业重组和拯救最终使债权人得到的利益比清算制度要多。参李曙光:《何谓破产清算?》《法制日报》2007年1月30日。
[8]王志诚:《从日本个人债务清理法制论之立法得失》,《台湾本土法学杂志》(台湾)2008年1月第102期,第118—142页。
[9]徐汉堂:《债务清理法制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7年,第11—15页。
[10]台湾地区之《公司法》重整规定(《公司法》§282)系针对“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始有适用,属于破产法之特别规定地位。
[11]为全盘改革债务清理法制,台湾地区“司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公布了《债务清理法草案》,目的在取代现行《破产法》,并在其第4章增加大型公司220重整之规定,而作为债务清理法制之一般规定(亦即就自然人、非自然人、重建型程序、清算型程序之债务清理法制,进行全面性之研拟与建立)。事实上,非自然人之债务清理法制,原系委由公司法之主管机关“经济部”提出相关立法,“经济部”为使公司破产退场与重整更生之法制单一化,自2005年起加紧研拟《公司重整破产法草案》。然而因其后草案之研拟进度未如预期,反而“司法院”之《债务清理法草案》已于2007年1月正式对外发表征询意见,双方嗣于同年2月达成协议,有关公司重整破产之相关规定,亦由法院研修中之债务清理法修正草案一并规定。
[12]第13条:“债务人依本条例声请更生或清算者,债权人不得依破产法规定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13]第99条:“法院于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一个月内,得依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审酌债务人之生活状况、清算财团财产之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可预见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扩张不属于清算财团财产之范围。”
[14]王志诚:《清算型债务清理制度之解构——以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清算机制为中心》,《月旦法学》(台湾)第150期(2007年11月),第38页。
[15]不同于德国,台湾地区之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比较接近美、日之立法方式,亦即“更生与清算”双轨制,由债务人予以选择,适合其进行之程序。参自沈冠伶:《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之研究——从德国法之发展评析》,《台北大学法学论丛》(台湾)2007年9月,第63期,第138—143页。
[16]《由美国破产法看台湾》,《一银产经信息》(台湾),2006年04月号,第49—50页。
[17]许士宦:《消费者债务清理之协商、更生与清算程序》,《台湾本土法学杂志》(台湾)第102期特刊(2008年1月),第32—33页。
[18]郭兵:《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50—53页。
[19]沈冠伶:《消费者债务清理制度之研究——从德国法之发展评析》,第156—173页。
[20]中国大陆由于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个人不被视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无“产”可言,也就无“破产”一说,亦即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之基本条件,即确立个人财产之存在,并设置一套完备的物权制度予以规定和保护。如此,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才能明确区分何谓“自己财产”,以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依法将财产进行拍卖、抵偿、予以分配清偿债权。
[21]彭兴庭:《新破产法实施,个人破产何去何从?》,见《中国经济时报》2007年6月7日。
[22]汪世虎、李刚:《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见《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第39—41页。
[23]蔡八弟:《中国“负翁”大量涌现个人破产立法在交锋中徘徊》,见《中国经济周刊》2005年11月第43期,第30—32页。
[24]《平等适用破产程序是个人权利》,见《中华工商时报》2007年06月06日。
[25]李郁:《个人破产法离我们还有多远》,见《法制日报》2005年06月29日。
[26]蔡八弟:《负翁族大量涌现、个人破产需立法》,见《中国经济周刊》2005年10月第42期,第32—33页。
[27]李曙光:《破产法的重要性与新破产法的起草》,中国政法大学校园网,http://news.cupl.edu.cn/news/1407—20041109080315.htm
[28]《信用信息数据库已为1200万户企业、5.7亿人建立档案》,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rn/video/2007—08/29/content—66238 15.ht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在2006年1月正式宣布在全国进行运行。目前,这个数据库已经为1200多万户企业建立了信用档案,为5.7亿自然人建立了档案。
[29]宁杰:《个人破产的核心是再生》,见《人民法院报》2008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