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韬:台湾地区法律经济学研究现状及其成因--基于法学知识生产的分析框架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作者】 黄韬
【中文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台湾法学,法学研究,法学方法
【期刊名称】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期刊年份】 2014年 【期号】 1
【页码】 136
【摘要】 在台湾地区,近年来法律经济学领域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总体而言,台湾法学界对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接受程度还十分有限。从知识产品生产的供需关系进行分析,影响法律经济学这一特定法学知识生产的“供给”因素包括了法学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和法学研究历史发展的路径依赖;而“需求”一端则主要表现为当下的法学学术体制以及学术界之外的种种社会因素。随着学术研究的全球化和多元化发展趋势,法律经济学方法有望在未来对台湾的法学学术研究产生更大的影响。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82118
一、引言
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方法在美国法学院蓬勃兴起,这一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研究领域目前俨然已经成为了美国法学界的主流,而不仅仅是传统法学研究的“拾遗补缺”或者在边际上的拓展。有学者就认为毫无疑问,法律经济学长期以来已经是,并且将继续是理解和评价法律以及政策的主导性理论范式。”{1}就连一向对法律经济学运动持批评态度的耶鲁大学法学院前院长Kronman教授也不得不承认,在美国,法律经济学“仍然是这个国家唯一最有影响力的法学理论流派”。{2}而百科全书式的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在其最新的第八版《法律的经济分析》教材的序言中则不无自豪地宣称法律的经济分析已经改变了教授法律的方式。”{3}从引证情况来看,作品被引证次数最多的法学学者恰恰是法律经济学运动的领军人物之一——波斯纳法官;{4}而被法学杂志的论文引用最多的单篇文献则是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教授于1961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一文。{5}
法律经济学在美国取得的巨大成就是代表了一种全球性的趋势,还是又一个“美国特例”而已?在普通法区域之外的地区,法律经济学是否也呈现出一派兴盛的局面?本文的研究并不打算对如此宏大的问题给出直接的答案,而是尝试着以台湾这一典型的欧陆法律传统为主导的区域作为研究样本,以尽可能展示法律经济学在台湾的研究现状,并对这种现状的成因作出一个合乎现实和逻辑的解释。出于种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法学学术圈对于台湾地区法学界研究动向的关注从来没有减弱过,甚至在一定历史阶段将其作为大陆法学研究的镜鉴和风向标,{6}因此本文对于台湾法律经济学研究状况的分析也可以看作是一个中国大陆法律经济学研究者受好奇心驱使而对台湾法学界相关研究领域的管窥,因而在行文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附带着对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究制度和环境的对比性分析,尽管这种对比可能只是片段式的。
关于本文的研究对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台湾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其实是由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的,即法学界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和经济学界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本文的研究将侧重于前者。之所以有这样的偏重,原因在于台湾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彼此之间的互动与融合非常有限,台湾的经济学家对于法律专业领域的问题介入很浅,对法学学者研究路径的影响并不显著,反之亦然。尽管熊秉元、干学成、朱敬一、陈恭平、巫和懋等岛内经济学家经常发表有关法律经济学的论文,但是这些论文多是在经济学期刊(尤其是国际性的英文经济学期刊)上发表,本质上都是经济学的论文,作者均掌握着娴熟的经济学分析工具(特别是当跟法学学者相比较),尽管他们分析的是法律现象,但关注的核心还是经济学的命题,而不是法学的问题;{7}反之,在台湾的经济学家看来,他们在法学院的同行们“对经济学很陌生,所引用的经济学文献还多半停留在相当粗浅的层次,大多是经济学原理的程度”。{8}台湾的法学家也承认经济学家对法律学家的经济学理解能力往往有所怀疑,法律学家对经济学者的‘法律程度’也一样不放心。因此,‘其实你不懂我的心’乃是法律阵营或经济阵营都在唱的歌。”{9}再加上部分法律人急于搭上法律经济学的列车,所以就出现了一些披着经济分析的外衣,但其实禁不起经济分析检验的法学著作,不仅容易使读者感到困惑,也会侵蚀法律人对经济分析方法的信心。{10}故而,台湾经济学家在法律经济学领域的研究和法学学者在这一领域的探索,目前总体上呈现出“两条平行线”的局面。因此,为了保证研究对象的集中性,同时也是基于本文作者系法学研究者的这一出发点,更是考虑到文章的分析将大量结合台湾的法学学术体制和生态,本文研究所指向的“台湾法律经济学研究”暂且被限定为台湾法学界的法律经济学研究。{11}
二、法律经济学研究在台湾的基本现状
台湾地区法学界的学者对经济学分析方法的应用,总体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以法律经济学为专攻对象,主要学者有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的简资修副研究员{12}和张永健副研究员{13},这两位学者的研究路径非常明显地反映出,在解释法律问题(主要为财产、侵权以及合同法律问题)时,经济学的分析思路和分析工具是如何被应用于其中的。这两位学者的研究成果既有关于法律经济学的一般性问题,也涉及台湾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可以说,他们的研究工作和以美国法律经济学学者为代表的国际法学界基本上是接轨的。
但是,像这样专攻法律经济学的法学学者无论在人数还是影响力方面都十分有限。这并不是说法律经济学在台湾就是“养在深闺人未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事实上已经或多或少地渗透到台湾地区法学学术研究的各个领域,其中以商法(以公司法为典型)和财经法(以金融法和竞争法为典型)领域表现得最为明显,代表性学者有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王文宇教授{14}以及铭传大学法学院武永生教授{15}。在这些领域,其研究的对象本身就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则,故而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在其中理所当然地有着较大的用武之地,该领域的学者也基本上不存在排斥经济学分析方法的问题。
不过,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法律经济学这个学科来说,它在美国之所以成功,不在于其对于市场行为的有效分析,而是在于它把经济学工具用于对非市场行为(例如犯罪、选举、家庭、歧视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从规模和影响力上来说,法律经济学在台湾法学界的大多数领域中,受到的关注和重视程度仍是非常有限的。而以下学者则提供了有限的学术贡献,从而避免了法律经济学“荒地”的出现,具体包括:台湾大学法律学院的叶俊荣教授把经济学的分析理念运用于宪法上“宪法时刻”、{16}行政法上“管制协商”{17}以及环境法上的“出卖环境权”{18}等;中正大学法学院的谢哲胜教授长期以来致力于推动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在台湾财产法、土地法、信托法等领域中的应用,其主编的《法律经济学》一书是截至目前台湾本土仅有的一本法律经济学教科书,{19}而其从1995年至今出版的六卷系列专著《财产法专题研究》也收录了法律经济学的相关研究成果;而在台湾法学界有较大学术影响力的政治大学苏永钦教授{20}尝试着将法律经济学的方法拓展运用到私法和公法的不同领域,{21}从而打开了台湾民法、宪法、司法制度等研究领域对法律经济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的大门。除此以外,台湾的法学学者还在刑法、{22}知识产权法、{23}诉讼法、{24}国际私法{25}等法学门类中探索了经济学分析方法的应用空间。
在学术活动方面,台湾法学界以法律经济学为主题而召开的学术研讨会并不频繁。而在学术组织和机构方面,由于研究人员的数量有限,同时也由于法律经济学这一新兴学科在台湾的影响力有限,目前台湾还未出现类似学会性质的法律经济学学术组织,在各教育研究单位中,也还没有设立专门性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机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已经出现了一些以学科交叉研究方法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机构,例如台湾大学设立的“科际整合法律学研究所”,政治大学设立的“法律科际整合研究所”,台湾交通大学设立的“科技法律研究所”,台湾清华大学设立的“科技法律研究所”以及中央研究所法律学研究所设立的“法实证研究资料中心”,这些以跨学科研究为导向或者强调实证分析的新兴研究机构,因为有别于台湾传统法学研究的规范性(normative)传统和风格,故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者、学习者提供了一个相对适合施展手脚的研究平台。
但是总体而言,尽管发展速度不可谓不快,经济学研究方法在台湾法学界所占据的版图还是十分有限的,远远达不到美国法学学术圈中那种已经被当作一种常规研究范式的程度;在台湾的大多数法学家们看来,经济学分析方法即便不是“奇技淫巧”,也只不过是可有可无的装点而已。
就学术影响力而言,台湾法学学者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无论在法学界内部,还是在整个社会科学领域,目前都尚难以形成一个法学学派或构成一个重要的法学学术分支。台湾的各类法学期刊,尤其是TSSCI期刊很少刊登法律经济学领域的论文(只有后起的《中研院法学期刊》是个例外);专门的法律经济学期刊或者连续出版物至今仍是空白;法学学者撰写的法律经济学方面的学术专著屈指可数;台湾各大学法学院的硕士和博士论文也鲜有以法律经济学为专门研讨主题的。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很大程度上还属于小众,没有得到整个学术界的普遍呼应,“经济学帝国主义”在台湾的法学学术界不仅是不存在的,短期内也是难以想象的。一个例证是,在法律经济学蓬勃发展的地区,哪怕是作为经济学门外汉的法学学者都有可能尝试着用一些经济学的词汇来“包装”一下自己的研究成果;而在台湾,情况却恰恰相反,法律经济学的学者需要用一些诸如“法益”、“比例原则”等传统的法学词汇去包装经济学领域中通行的“效率”、“成本一收益分析”观念,以避免出现“语言范式冲突”的问题,必要时还需要诉诸学界权威,肯定法律经济学方法的只言片语来强化自身的“合法性(legitimacy)”。
走出学术圈,考察一下台湾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对于法律实践活动的影响,可以发现,法律经济学对台湾的法律制定活动和司法活动几乎没有任何现实影响。在台湾,立法者长期以来关注的是如何继受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将其直接作为、或者改造成为台湾本土的法律制度;而台湾司法者的工作则和大多数成文法地区的法官一样,即进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和推理。因此,与美国不一样的是,台湾的立法活动中没有里根执政时期那样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一收益分析标准的12291号总统令,台湾的法官也不可能像波斯纳法官那样将经济学分析方法直接导入“造法”的过程,甚至在判决书中写上数学公式。相比较而言,即便在同样并非普通法传统的中国大陆,经济学尚且可以携着“显学”之名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不断“渗透”,开展“理论对实践的指导”。{26}
以上的文字描述并概括了台湾法学界对于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接受程度以及这一新兴研究领域的法律学术和法律实践影响力状况,后文就要分析这一现状的成因。如果把法学知识看成某种生产机制下的产品,法学研究工作看成一种产品生产过程,那么某一地区在某一时点生产“法律经济学”这一知识产品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即在整个法学知识生产中的比重)其实就决定于这一知识产品的“供给曲线”和“需求曲线”在何处交汇,这个交汇点就是“学术市场”的均衡所在。
本文以下的内容将以法学知识生产的“供给一需求”模型来解释,为什么在台湾法学界,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到目前为止只是处于一个相对弱势和边缘的地位。为此,文章将试图揭示台湾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的主要“供给”因素和“需求”因素,并分析均衡“产量”之所以呈现较低态势的原因所在。
三、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的“供给”机制
(一)法学研究者的现实知识结构
法学知识生产的一个基础性“供给”因素就是“生产者”,即从事法学研究的人员,他们本身的知识结构和兴趣偏好会极大地影响法学知识产品的内容。既然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属于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地带,那么研究者的经济学教育背景(生产的原材料)就会对法学研究的整体导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当然,并不是说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一定要以取得经济学的学位为准入条件。不过,就现实的趋势而言,国际范围内,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者接受过系统性的经济学研究方法训练的比重越来越大。尤其是在美国,由于其法学教育定位于学士后层次,因此进入法学院学习的法律博士(J. D.)学生都拥有非法学的学历,其中有些甚至已经获得了经济学博士(Ph. D.)的学位;而美国法学院的教员中不少人同时拥有经济学和法学的学位,这样的教育背景就使得美国相当一部分法学学习者和研究者很自然地成为了法律经济学的拥趸。
此外,在美国的法学院,还有一些“纯粹的”经济学家任教于其间,罗纳德·科斯就是典型代表。在法学院内部,经济学家和有法学背景的学者可以展开学术交流和合作研究,例如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理查德·波斯纳和威廉·兰德斯这两位学者分别利用自身在法律问题和经济学分析方法上的擅长而进行了长期的合作,撰写了大量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27}
而在台湾法学界,法学教育贯穿了大学部和研究所,绝大多数的法学研究者不拥有法学之外的其他学位,而拥有经济学学位的学者近乎于零。笔者通过网络检索了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政治大学法学院、东吴大学法学院和“中央研究所”法律学研究所的所有专任教职人员和研究人员,其中无一人拥有经济学的教育背景或者曾经在大学的经济学科系、经济学研究机构从事过专职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可作为对比的是,在中国大陆,拥有经济学学位之后进入法学院攻读法学学位者的法学学者并不罕见,这至少表明了中国大陆法学学者的知识结构相较台湾法学学者而言呈现出多样性色彩,由此我们似乎可以解释为什么中国大陆法学院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近年来呈现出蓬勃向上的局面。但是实际上,中国大陆之所以有不少的法学学者拥有包括经济学在内的非法学学位,主要原因在于法学研究的整体门槛较低,其他专业的学生和学者转换专业进入法学圈的成本较低(反之则成本极高)。
法学学者的经济学训练背景也许是有助于法律经济学在中国大陆生根发芽的一个因素,但它肯定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中国大陆出现的法律经济学“热潮”并不表明这一新兴研究领域已经“征服”了大陆的法学界,法学学者的复合型专业背景本身并不能和法学知识生产的高质量划等号。至于在台湾,法学研究者过于单一的知识结构的确影响了法律经济学的接受度,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法律经济学在台湾法学界的土壤将永远是贫瘠的。
(二)法学研究方法历史演进的路径依赖
通常的判断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实法学研究风格和取向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历史的烙印。经济学的路径依赖(path dependence)理论告诉我们,任何的制度变迁都有其内在的“惯性”,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现在可能的选择,而制度变迁的路径则受到初始条件的制约。{28}法律制度如此,与之密切相关联的法学研究的方法导向和旨趣亦是如此。
所以,除了法学研究者的现实知识结构这一因素之外,台湾法学界对于法律经济学研究的态度其实也反映了法学研究方法的历史性路径依赖。换句话说,现实法律经济学知识的“供给”也要受到法学研究历史沿革路径的影响和制约。很显然,台湾的法律制度变迁和法学研究的路径选择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系传统特征。{29}更具体地说,台湾的法律制度在历史上较为明显地继受自德国和日本,而对应地,台湾的法学研究也更多地反映了德国和日本法学研究的风格特色。这样的一种典型欧陆式的法学研究风格取向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台湾的法学研究很难自我培养出适合包括经济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土壤。
欧陆法系的法学从整理诠释罗马法起家,转而整理诠释其自己的法典和其它制定法;而以欧陆法学为蓝本发展出来的台湾法学,也就同样以法律的注释为其核心任务。以实定法的整理注释为主要内容,虽然也涉及社会事实的观察,但是探讨的重点毋宁在于法律如何应用于这些事实,而不是像一般社会科学一样,探究事实本身背后的原理原则。换言之,法学研究的是应然规范的体系规则,而不是应然规范所规范的社会实然。{30}经济学研究所循的“描述现实”再到“解释现实”的路径和法学研究的那种带有强烈“道德使命”色彩的“改造现实”指向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张关系。正当美国的学者们(也有其他国家的学者)逐步把法学打造成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之时,秉承欧陆传统的不少台湾的法学研究者们仍然坚守着法学这门学问的既有边界。
在欧洲大陆,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较之于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法学的历史是最为悠久的。也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的法学研究必然带有了某种“保守性”的特征,对于经济学这类“后生”的“侵入”始终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和戒心,而不会像美国那样,并不怎么介意法学的社会科学化,因为对于后者来说,并不一定存在所谓法学自身固有的研究方法,沿着实用主义(pragmatism)的思想路径,经济学分析方法的介入往往是顺理成章的。
同时,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还兼有法律职业“道统”传承者的身份。正像许多古老的职业共同体一样,法律职业者群体已经发展出自身独特的传统。这不仅是指一些独特的技巧、仪式和行规,也是指一种职业性的道德自律。正是靠着法学家的研究、著述和“传道、授业、解惑”工作,法律职业这种古老的、并且不断更新的传统得以传承下来。作为一种确定的秩序,这种传统借助法学家的努力不断驯服着自身的随意性,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产生一种“限度感”(sense of limits):他们必须与这种传统或秩序合拍,才能继续保持其成员资格。{31}这种“道统”在台湾法学界的表现至今仍十分明显,以“正义”、“自由”、“人权”、“宪政”为核心的法学研究者的话语体系鲜明地表征了台湾法学研究的“道德性”品质和“规范性”色彩,也正因为如此,台湾的法律人共同体才得以建构,包括法学研究者在内法律人群体也由此获得了一种具有特殊影响力的社会身份。
和台湾地区的情况形成对比的是,在中国大陆的法学界,这样的一种“道统”几乎是不存在的,因此法学研究呈现出一种多元化(也可以说是“五花八门”)的形态,法律经济学因此受到追捧也就不难理解了。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大陆,不存在普遍性地对法学学科独立性的坚守,相反,开放性倒成了中国大陆法学研究的一个主要特征,甚至越是善于运用包括经济学在内的种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法学研究者所获得的学术认可度会越高。
另外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是,世界范围内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虽然起步、成熟、发达于美国,但以意大利、荷兰、法国等为代表的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近来的发展也很迅猛,{32}但为何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却没有明显地表现出这一势头?其实,这还是路径依赖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研究路径和方法继受自德国,或者经由日本间接地继受自德国,而作为欧洲大陆法学研究最为发达和成熟的国家,德国法学研究的核心就是法教义学,以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为法学研究的主线,这样的一套学术逻辑和学术范式必然强调法学研究自身体系的自洽性和独立性,因此也就使得德国的法学研究者成为了法学“抵御”经济学方法的最坚固的堡垒。这样的堡垒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许已经或者正在被撼动,但是在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法学传统的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这一堡垒仍旧是十分坚固的。换句话说,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越是精密和发达,导致的学术“保守性”也就越强。我国台湾地区从德国继受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的优点的同时,也必然移植了其中的“保守性”因素。
四、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的“需求”机制
(一)影响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的学术体制
任何的学术研究都会受到研究者所处学术体制的影响。同样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学者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并非其自娱自乐的活动,而是在一定的学术体制内进行的知识生产活动,这一生产活动的产品能否在学术市场上获得作为“消费者”的学术同行的青睐,直接影响到法律经济学研究者的工作所获得激励的多寡。
对于台湾地区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者而言,要获得学术体制内的认可,最基本的一项要求就是在学术期刊上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论文发表,但是纵观台湾的法律学术期刊,以法律经济学为主题或者以经济学分析方法为主线的学术论文数量其实非常少。尤其是TSSCI法学期刊,一般来说因为这类期刊历史比较悠久(《中研院法学期刊》除外),已经有了比较成型的办刊风格和思维,其刊登的文章类型也相对固定化,因此作为台湾法学界“异类”的法律经济学文章很难获得比较多的发表机会。因此,若台湾的法学学者选择经济学分析作为自身的主攻方向,则会面临着额外的论文发表风险,尽管文章质量并不亚于其他类型的法学文章,但是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本身却可能成为限制文章发表的内在障碍。
此外,台湾学界基本上不存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期刊,法学学者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成果往往只有以刊登在法学期刊作为唯一的选择,{33}而法学期刊的编辑和审稿人对于经济学分析方法或许并不在行,因此就可能会忽略真正有价值的论文。
与台湾的情况形成对比的是,美国的法学期刊编辑和审稿人中不乏具有复合性专业背景的学者,因此他们不会对法律经济学的文章有预先的排斥感(甚至可能是相反的态度);而在中国大陆,法学期刊和法学集刊的审稿并不像台湾那般严格和程序化,再加之当下的学术体制本身对于交叉研究的鼓励,因此它们会以较大的包容度来对待法律经济学的文章,{34}更何况中国大陆还有大量的社会科学综合类期刊(以《中国社会科学》为代表),这类期刊的编辑和审稿人本身可能就需要同时审议法学和经济学的文章,因此这类期刊也是吸纳法律经济学文章的一个重要来源。
与论文发表类似的一项学术体制就是学者的升等。同理,因为台湾现在尚未形成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学术共同体,这一领域学者的话语权还十分孱弱,因此研究者要想在同行评审中获得足够的认同,并不是一件易事。而且,在台湾法学科系和研究机构的升等程序中,对于法律经济学研究者的学术成果进行评审时,除了有法学界的学者之外,还会延请经济学家作为评审人,但是正如前文已经揭示的,由于经济学和法学对于问题的关注焦点并不相同,而且经济学家往往一方面会以十分挑剔的目光来对待法学研究者对于经济学分析方法的运用,另一方面则可能无法充分理解法学学者的研究成果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故而这一评审机制对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者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以上的分析表明,在台湾法学界,对法律经济学知识的“需求”因为学术体制的因素而处于较低的层面。这也就决定了,在既定的学术体制下,作为知识产品的消费者,台湾法学界总体上并没有什么意愿为这类新知识支付一个较高的“价格”。
(二)影响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的外部社会“需求”
在台湾当前的学术体制下,法学界内部对于法律经济学这一新型知识产品的有效需求不足,这其实反映了以法律经济学为业的法学研究者尚未得到学术同行们的全面认同。而除了学术界内部的“消费者”之外,法律经济学知识的生产还会受到来自于学术界外部的社会“消费者”的影响。
首先,台湾的法学教育总体上倾向于一种职业教育,或者可以称之为“专才教育”,而非“通识教育”,在这样的一种法学教育体系下,学生所要研习的核心内容是对既有法律制度进行适用、解释、推理等专门性和技术性能力,而决定法学教育导向的则是社会对于法学院毕业生的需求。高度专门化的法律职业体系决定了法学教育必须以“专才教育”为核心,“通识教育”基本上不纳入法学院的考虑范围。苏永钦教授就认为台湾的法学教育虽独立于专业考试,但教学内容仍然有着明显的考试取向,对多数法律教授而言,‘教科书’的撰写几乎是一种天职,这一点,法学不仅和高度理论性的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不同,就是和其他同样具有应用性格的社会科学,如管理学、传播学相比,也显得相当独特。如果说教条和匠气对非关专业的社会科学而言,是要极力避免的东西,对于法学则可能是一种必要之恶。”{35}因此很自然地,法律经济学在台湾法学界的只能处于边缘地位。
其次,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的外部社会“需求”还与司法活动的一些特性有关。法律经济学最初在美国的出现是和对普通法法院的司法判例研究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学者由此得出的一个结论就是,尽管不存在刻意的追求,但法官在个案中作出的裁判往往是符合经济学上的效率原则的。考虑到这样的一种背景,法律经济学在非普通法地区的兴起也许就存在着某些天然的阻碍。
由于诸多政治、经济、历史的原因,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和地区与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的角色是有很大差别的,而这种差别就有可能成为解释法律经济学在不同法系间之所以有不同影响力的一个重要论据。通常来讲,法律经济学将法律制度视为一种事前(ex ante)对权利界定的手段以及事后(ex post)用来为人们的行为设定激励的机制。在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里,法律主要是由议会制定的,而后可以通过司法决策的过程来进行完善。在这些国家,司法决策活动本质上是对立法的解释问题,这就和普通法国家区别开了,后者的司法决策活动可以创制先例,这就使得司法部门可以优先地获得发展法律制度内容的机会。{36}换句话说,司法部门其实也是法律经济学知识的潜在“消费者”,只不过这一点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异极其巨大,美国的法院是法律经济学知识的重要“消费者”,而台湾的法院至多算是一个“旁观者”而已。
最后,在更加宏观的意义上,社会整体可以被看成是一个“消费者”,它的“消费倾向”也影响着法学研究的路径和方法选择。对于转型国家或地区来说,社会制度的变革需要某种学术理论作为支撑,这时候起到核心作用的学术理论门类就会被称为“显学”,而“显学”的地位一旦形成,就会潜移默化地“嵌入”其他学科的研究活动中。以中国大陆为例,近年来,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之所以蓬勃发展起来,一个最重要的因素是它满足了转型中国初期的学术需求。它的成功主要是因为当时颇为沉闷的法学缺乏对社会问题的关切,而以探求真实世界的法律运作为出发点的社科法学在一定程度上以学术的方式填补了这个空隙。{37}
而在经济市场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当经济学很快就确立了中国学术界“显学”的地位之后,它对于中国大陆法学学者的影响是无论如何不应被忽略的。而在台湾,情况就不同了,经济学没有成为“显学”,如果说在自然科学之外,台湾学术界有“显学”存在的话,那就非法学莫属了。也正因为如此,和中国大陆不同的是,台湾的法学家和法律人不必通过借用其它学术领域的方法和话语,就可以获得社会的高度认同,换句话说,作为一个整体的台湾转型社会,它“消费”法律经济学的需求其实是很小的,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
五、台湾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的未来展望
本文以知识生产的“供给”和“需求”关系为基本理论分析架构,探讨了台湾法学界的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活动的内在机制,试图说明台湾法学学者的现实知识结构和台湾法学研究的既往沿革路径是影响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水平的“供给”因素,而台湾的学术体制和学术体制之外的社会和制度运行机制(包括法律职业的成熟度、司法活动的特性以及社会转型的理论支持)则是影响法律经济学知识生产水平的“需求”因素。上述“供给”因素和“需求”因素共同决定了当下台湾法学界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现状。然而,任何“供给”因素或“需求”因素,它们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在未来也许还有其他新的影响因素出现。
从“需求”这一端来展望的话,一个最基本的判断是,随着整个台湾法律制度体系的渐趋成型和完善,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学界外部的台湾社会,他们都会对法学知识生产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即检验、分析、评价法律制度在台湾社会实际运行中的效果,而不仅仅是提出法律制定和法律修改的建议,也不仅仅是做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研究工作。
要完成这样的一种任务,传统法学因其强烈的规范性指向而不可避免地带有内在的局限性。实际上,法学之所以无法满足变迁的复杂社会的要求,乃是因为它是在法律这种人类自己创造的尺度内工作。法学并不关注社会现实,也无法提供研究社会现实的理论资源,用社会科学家的话来说,它缺乏“实证性”(positivity)。作为一种法律职业活动,法学研究有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却无法对社会的变革或转型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因此,虽然西方国家始终没有放弃以法律为主要统治方式的做法,但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却是在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指导下完成的。法学随着被改造的法律制度而转变,在新的“人类尺度”内重新建构其理论体系。{38}如果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那么社会科学方法(包括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问题研究过程中的介入将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历史大趋势。
尤其对于台湾来说,因其近代法制大多继受自外国,那么因应外国的社会文化与情势需要所产生的法律规范,在台湾的社会文化脉络和需求下,能不能真正获得人民的认同,有没有办法产生所期待的效果,也是一个亟待研究的社会生活与经验事实问题。{39}可以说,这是一种法律实践中产生的社会“刚性需求”,人们不会再满足于法律规范的内在自洽性和形式之美,而是会对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运行效果提出现实性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学研究与包括经济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结盟”将是一种必然的发展方向。基于以上的判断,我们有理由对台湾法学界未来在法律经济学方面的研究贡献抱着足够的乐观心态。
对于当今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学研究者来说,他们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课题:如何对现实法律运行进行科学的评价?是从规范意义上法学的“自由”、“人权”、“宪政”、“民主”等形而上的修辞话语出发,还是从实证意义上的法律在真实世界运行中的实际效果为依据?这正是传统法学与包括法律经济学在内的社会科学法学之间的分野,这种分野其实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者提供了一个“出头”的机会,能否抓住这些机会,将一定程度上将决定法律经济学研究在整个法律领域中的地位高低。在台湾社会中,其实并不缺少供法律经济学研究者展示其思想和能力的社会问题。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包括:台湾强制要求汽车后座乘客系安全带的法律制度是否会真正地提高乘客的安全保障;{40}号称世界上最好的健保(大陆称为医疗保障)福利体制是不是真的就是全民之福,台湾被称为“洗肾王国”,{41}这与其健保体制的运作有无关联;法律人应当如何看待台北文林苑都市更新(大陆称为“拆迁”)过程中因为“钉子户”而产生的社会抗议事件,{42}到底是法律的内容形成了对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侵犯,还是为了避免出现经济学上所谓的“套牢(hold-up)”问题;{43}若把台湾的义务教育由九年制改为十二年制,是否就是一种人权保障的提升等。说到底,现实法律运行过程中,大量的问题其实并不是关乎权利有无,而是关乎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而法律经济学对于后者的研究有着天然的优势,如果把握住了这种优势,台湾法学研究的取向发生某种程度上的改变也是可以期待的。
另一个“需求”端的变化在于,台湾学术界的评鉴机制越来越强调“国际化”,尤其是把 SSCI收录期刊上发表论文作为评价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者工作的一项核心指标。而SSCI期刊和TSSCI期刊相比,通常不会存在对法律经济学论文的“歧视”,这其实为台湾法学界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者“强制性”地开拓了一条论文发表的新道路,以“出口转内销”的方式发挥研究者的影响力。但是,这一种学术体制的变迁本身潜伏着巨大的问题,即可能导致一些台湾学者致力于跻身世界学术社群,却因为无法提供具有本土特色的创见,而在世界学术社群中乏人征引、陷身边陲。因为SSCI毕竟只是美国化、英语化的学术评鉴标准而已,根本称不上国际化。{44}因此,台湾法学研究者在SSCI期刊上发表英文论文数量的增加对于经济学研究方法在台湾法学界影响力的增加是否有正面的影响,这还很难推断。
而在法律经济学知识的“供给”一端,台湾法学界近年来的两个变化值得我们关注。其一,台湾各大法学院普遍设立了科际整合性质的法律研究机构,并且从非法学专业毕业生招收“科法所”的研究生,这种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体制的变化意味着法律人的知识结构已经开始发生变化,尽管这种变化在当下对台湾法学研究的影响还是微弱的;其二,目前台湾各大法学院的师资构成已经不再是留德和留日学者一统天下,留美学者已经占到了三分之一强的比例,而目前台湾法学界积极推动法律经济学研究的主要学者恰恰是以留美学者为主,这一人数比例的变化也有可能成为未来台湾法学研究风格转化的动因。{45}
除此以外,台湾本土著名的法学家对于法律经济学的态度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影响因素。如果像苏永钦教授这样对于经济学分析方法持开放心态的学者能够更多一些,那么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势力版图”也就有获得拓展的机会。台湾法学界的泰斗级人物王泽鉴教授多年前就曾经对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表达了非常正面的观点,认为“二十一世纪的法律人不仅要确实把握法律日益专业化的正义问题,也要能了解运用经济分析,使正义具有效率的内涵”。{46}这样的观点即便不能使经济学分析方法在台湾法学界冲锋陷阵,也至少可以作为相关研究者的“免死金牌”。
霍姆斯大法官早在1897年就断言为了对法律加以理性地研究,现在或许是文字精通者(blackletter man)的天下,但未来将是属于那些懂得统计学和掌握经济学的人。”{47}如今这一预言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成为了现实。
然而在台湾,经济学研究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地位还远没有达到霍姆斯大法官的期望值,这固然是本文所分析的种种“供给”和“需求”因素所决定的。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所有这些“供给”和“需求”因素都并非是锁死的,相反它们都是处于一个流变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学术研究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完全可以期待法律经济学在未来的台湾法学界占据一个相对重要的位置,这种可能性是始终存在的。
一个在笔者看来颇具标志性意义的事件是,在文林苑事件引发的大法官会议对《都市更新条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案件中,苏永钦大法官所撰写的“不同意见书”直接运用了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48}部分内容特摘录如下:
都市更新涉及的是特定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其本质上和其他各自独立的所有权不同,简言之,这些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相互间在功能上有一定的依赖性,唯有通过协商安排才可能互惠共荣,但如完全依所有权绝对及契约自由的原则来运作,因其相互箝制(hold-up)会大幅增加交易成本,各财产权的权能反而不能充分实现,权利人也会欠缺改善利用的意愿,对于所有相关财产权都不利。有鉴于此,在不动产财产关系的形成上,立法者从来即基于「共利性」考虑而视情形设有一定的调合规范,比如针对紧密的共有关系,在民法有关共有物的管理,特别民法性质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有关区分所有物的管理,都规定以多数决而非契约(全体同意)方式来决定(民法第八二零条,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参照)。
民法处理相邻不动产间箝制性特别高的一些情境,也有种种法定役权的规定(民法第七七四条至第七九八条参照)。凡此例外都还属于财产权形成的范围,不能轻易理解为财产权的限制。尤其近年民法物权编的修正,已加入法经济学有关反公用(anti-commons)悲剧的思考(Mi- chael A. Heller,1998),避免权利间因协商成本过高而造成低度使用(underuse)的无效率。换言之,针对不动产的特质,立法者在财产权的形成上,有某些表面上看起来像是限制的规定,其本质实为使财产权主要权能更可实现的制度性保障,不能和基于公共利益而限制财产权的规定混为一谈。与此必须严格区分的,是已无法从基本财产关系推导出来,为落实一定国家政策,才使小区土地、建物在一定情形下得被强制或引导重划、更新的情形(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都市计划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三条、都市更新条例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等),或因征收而换地(土地征收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等区段征收部分),在这些情形,当然构成财产权的限制。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单纯不动产财产权调合的规定性质上虽也是一种强制,但应更偏向财产权冲突的调合,而非财产权与公共利益间的权衡,如土地征收的情形,因此非如后者须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而最多只要通过宽松的务实和谐原则(Grundsatz der praktischen Konkordanz)的审查,以求其财产利益的最大实现。但本件解释所处理的都市更新问题,最特殊之处,即在其为有关人民推动的都市更新,细究规定的内容,实已兼有调合财产权与限制财产权的性质,使其审查虽应从财产权受到限制出发,但显然与土地征收的单纯限制不尽相同,从而在审查方法上也有必要作较复杂的审酌,容于下节讨论都市更新类型时再详细论述。
显然,对于财产权问题的讨论,苏永钦大法官并不同意那种把都市更新简单地看成一个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过程。而是强调在都市更新过程中,法律应当如何有效地处理不同财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为此,苏永钦大法官在分析过程中援引了诸如“箝制问题”(hold-up)、“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commons)、“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等法律经济学领域常见(但也许对台湾许多法学家和司法人员来说是极其陌生)的概念、工具和方法来对台湾现实的财产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且在最后直言“司法者如果仅凭不成熟的法理即指东道西,名为保障人权,实际上只会扭曲宪法上的分权,堵塞改革之门”。{49}
尽管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在台湾最高司法权威文件中只是以个别大法官的不同意见的形式出现,但它毕竟出现了,无论如何这都是一个有意义(司法意义和学术意义)的事件,对法律经济学方法未来在台湾的传播和影响力的发酵都提供了一种“正能量”。
(责任编辑:李桂林)
【注释】 *黄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大陆港澳学人短期访问研究计划”研究成果,在此作者要感谢“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以及前任所长汤德宗大法官和现任所长林子仪研究员为此项研究提供的大力支持。本文在酝酿和写作过程中得到了简资修副研究员、王文宇教授、武永生教授、熊秉元教授、干学平教授、邵庆平副教授、张永健副研究员等台湾学界前辈的指点和帮助,特此表示感谢。
{1}Jon Hanson & David Yosifson, The Situatio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ituational Character, Critical Realism, Power Economics, and Deep Capture,152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29,142(2003).
{2}Anthony T. Kronman, Remarks at the Second Driker Forum for Excellence in the Law,42 Wayne Law Review 115,160(1995).
{3}Richard A. 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8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2011,p. xxi.一个可以作为侧面印证的事实是,波斯纳在其所著的《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序言中解释了为什么该书的第二版不再保留原先第一版的副标题“一个经济学的视角”,原因在于,波斯纳认为在该书第一版问世之后没多久,除了经济学之外的“其他各种视角已经基本上销声匿迹”了。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反托拉斯法》(第二版),孙秋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See Fred R. Shapiro, The Most-Cited Legal Scholars,29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409,424(2000).
{5}See Fred R. Shapiro, The Most-Cited Law Review Articles Revisited, Chicago-Kent Law Review,1996; Also, James E. Krier and Stewart J. Schwab, The Cathedral at Twenty-Five: Citation and Impression, Yale Law Journal,1997.
{6}其中的标志性人物和作品就是王泽鉴教授及其所著“天龙八部”。
{7}See, for example, Kong - Pin Chen, Sabotage in Promotion Tournament, Journal of Law,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 ,Vol.19,Issue 1,2003, pp.119—140; Bingyuang Hsiung,A Methodological Comparison of Ronald Coase and Gary Becker, 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Review, Vol.3,No.1,2001,pp.186-198; Steven S. Kan, Corporal Punishments and Optimal Incapacitatio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25 No.1,1996,pp.121-130.
{8}参见熊秉元:《台湾“法律经济学”的现在和未来》,“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专题研究计划《法律经济学门规划研究》成果报告,2004年1月2日。
{9}[美]David Friedman:《经济学与法律的对话》(Law's Order),徐源丰译,台湾先觉出版公司2002年版,中译本推荐序。
{10}参见谢哲胜主编:《法律经济学》,台湾五南出版公司2007年版,序言。
{11}台湾经济学界的研究者在法律经济学领域所作出的贡献是非常广泛的,涉及反托拉斯、刑法、财产权、知识产权以及民主宪政等多个领域,干学平教授曾对此作过一个全面的介绍,See Steven S. Kan, An Over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in Taiwan, in Bouckaert, Boudewijn & De Geest (ed.),Encyclopedia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1, Edward Elgar,2000.
{12}代表性学术成果,参见简资修:《经济推理与法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简资修:《故意侵权法的经济分析——兼评Landes & Power模型》,载《中研院法学期刊》2007年第1辑;简资修:《科斯经济学的法学意义》,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13}代表性学术成果参见张永健:《民法第826-1条分管权之法律经济分析——财产权与准财产权之析辨》,载《台大法学论丛》2011年第3期,第1255-1302页;Yun - chien Chang, An Empirical Study of Court - Adjudicated Takings Compensation in New York City:1990-2003, 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8(2),2011,pp.384-412; Yun - chien Chang,Self-Assessment of Takings Compensation: An Empirical Study,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 Organization,28(2),2012,pp.265-285.
{14}代表性著作,参见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等。
{15}参见武永生:《内线交易规范之理论基础——法律与经济之分析》,载《铭传学刊》1993年第4期。
{16}参见叶俊荣:《珍惜宪法时刻》,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
{17}叶俊荣:《以管制协商推动资源回收政策》,载《环保与经济》1992年第37期。
{18}参见叶俊荣:《出卖环境权:从五轻设厂的十五亿“回馈基金”谈起》,载《行政院国科会研究汇刊》1992年2卷1期。
{19}参见谢哲胜主编:《法律经济学》,台湾五南出版公司2007年版。
{20}苏永钦教授现任台湾地区“司法院”副院长、大法官。
{21}参见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8年版;苏永钦:《走向新世纪的私法自治》,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5月版;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宪政主义》,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等。
{22}例如,林三元:《从经济分析的观点探讨网络不法行为之预防——以在线游戏‘窃取’宝物之纷争为中心》,载《科技法律评论》2005年第2卷。
{23}例如,杨智杰、吕佩芳:《“释放部分著作权”之法律经济分析》,载《智慧财产权》2005年9月。
{24}For example, Kuo-Chang Huang, Chang - Ching Lin, Kong - Pin Chen, Party Capability versus Court Preference; Why do the " Haves" Come Out Ahead?—An Empirical Lesson from the Taiwan Supreme Court, 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2012.
{25}例如,许惠峰:《从经济效率之观点论外国判决之承认与执行》,载《台湾国际法季刊》(第四卷第四期),2007年12月刊。
{26}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在2008年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不少法学学者所接受的那种经济学的实证分析方法与传统的法学规范性分析方法之间展开了一场“形而下”还是“形而上”的争论。
{27}See William M. Landes & Richard A. Posner,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Tort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7; William M. Landes & Richard A. Posner, Trade Mark Law: An Economic Perspectiv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30, No.2,Oct.,1987; William M. Landes & Richard A. Posner,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Harvard U- niversity Press,2003.
{28}Douglas 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p.100.
{29}台湾对于大陆法系的继受是由清末中国变法改革过程中所选择的“学习对象”决定的,关于清末变法的转轨经济学分析,参见邓峰:《清末变法的法律经济学解释——为什么中国学习了大陆法?》,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
{30}苏永钦:《法律作为一种学问》,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7月刊。
{31}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1998年第1辑。
{32}See Carole M. Billiet, Formats for Law and Economics in Legal Scholarship: Views and Wishes from Europe,1485 U- 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11.
{33}台湾的经济学期刊其实也会刊登法律经济学的论文,但其撰写者一般都是经济学家,而非法学家,原因有二:其一,经济学期刊要求论文体现娴熟的经济学分析方法和技术,这对于法学学者来说是有不小难度的;其二,经济学刊物的编辑和审稿人一般来说都是经济学家,他们所关注的问题和法学研究者不尽相同。
{34}在中国大陆,不同法学期刊和集刊的风格也有不小的差异,有为数不少的刊物(例如《中外法学》、《北大法律评论》、《法律与社会科学》等)已经成为中国大陆法学界支持跨学科研究的典范。
{35}苏永钦:《法律作为一种学问》,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7月刊。
{36}Bruno Deffains & Thierry Kirat (ed.),Law and Economics in Civil Law Countries, Elsevier Science,“Introduction”,2001,p.2.
{37}参见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5年第2期。
{38}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1998年第1辑。
{39}参见刘宏恩:《“书本中的法律”(Law in Books)和“事实运作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载《月旦法学》2003年3月第94期。
{40}美国经济学家萨姆·佩尔兹曼(Sam Peltzman)于1975年发表的一篇论文证明了美国在通过了强制系安全带的法律后,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却恶化了。论文所引用的实证数据显示了,尽管在特定事故中,安全带可以起到减少死亡人数的作用,但这并不表明新的法律减少了司机的死亡率,而且新的安全带法律通过后,骑车人和行人的死亡数字也增加了。这也就是说,因为有强制乘客系安全带法律这一激励机制的存在,司机会以更加危险,而不是更加谨慎的方式来驾车。See Sam Peltzman, The Effects of Automobile Safety Regulation,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83, No.4,Aug.,1975.
{41}参见《调查:健保实施后台湾洗肾床数增为逾9倍》,来源:http://www.chinanews.com/tw/2011/01-26/2813719.shtml,2013年2月4日访问。
{42}关于台北文林苑都市更新争议的发展过程及涉及的相关法律争议可参见《文林苑都市更新争议》,来源:http://zh. wikipedia.org/wiki/%E6%96%87%E6%9E%97%E8%8B%91,2013年2月4日访问。
{43}所谓“套牢”问题(也可称为“箝制”,或者“敲竹杠”问题),是企业理论中的一个经典问题,它指的是在谈判双方以市场合同形式建立的供求关系中,由于资产专用性的原因造成一方对另一方的依赖,从而导致投资不足。See Oliver E. Williamson, Markets and Hierarchies: Analysis and Antitrust Implications, Free Press,1975; Benjamin Klein, Robert G. Crawford and Armen A. Alchian, Vertical Integration, Appropriable Rents, and the Competitive Contracting Process,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21,No.2, Oct.,1978.
{44}参见黄厚铭:《SSCI、TSSCI与台湾社会科学学术评鉴制》,载反思会议工作小组编:《全球化与知识生产——反思台湾学术评鉴》,台湾社会科学研究季刊2005年。
{45}不过,留美背景学者人数和比例的增加对于法律经济学在台湾的发展所能够提供的推动力也许是不确定的,一个现实的例证是,台湾法学学者中有不少从法律经济学的诞生地芝加哥大学留学归来,但其中绝大多数学者的研究并没有表现出任何经济学方法的痕迹。
{46}参见王泽鉴:《熊秉元与法律经济学》,载熊秉元:《熊秉元漫步法律》,台湾时报文化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
{47}Oliver W. Holmes, Jr.,The Path of Law,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1897).
{48}参见《释字第七零九号解释一部不同意见书》(苏永钦大法官),2013年4月26日。
{49}《释字第七零九号解释一部不同意见书》(苏永钦大法官),2013年4月26日,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