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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良军,童伟华:台湾地区少年犯处遇的考察及启示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期刊名称】 《青少年犯罪问题》
【作者】 武良军,童伟华 【作者单位】 海南大学
【分类】 犯罪学
【中文关键词】 少年犯,处遇,双轨制,保护处分,刑事处分
【期刊年份】 2013年 【期号】 1
【页码】 95
【摘要】
从台湾地区少年法的立法沿革来看,其少年犯的处遇理念,经过了“以教代罚”到“教罚并济”再到“以教代罚”的变化过程;并且,在处遇模式上,其始终采取保护处分和刑事处分的双轨制模式。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制度,在少年犯处遇方面颇具特色,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少年犯处遇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具有很大启示意义。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72303    
 
   一、导论
   应当说,人类已经普遍形成了这样一个共识,即青少年由于身心发展俱不健全,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对于青少年犯罪者的处遇当有别于成年犯罪者。也正是在这一共识的基础上,1989年联合国大会得以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这是国际公约第一次就少年司法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1]我国于1999年12月29日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并于1992年3月对我国生效。自此,保护青少年亦是国际法赋予我们的义务。然而遗憾的是,二十余年来,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运行不容乐观。虽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为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迈出了突破性的一步,但距我国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国际法律规范仍存差距。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在少年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青少年犯罪者的处遇上,未曾有根本性的突破。因此,完善青少年犯罪者的处遇是今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课题。
   因受特殊的政治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大陆的彼岸—台湾地区,就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要远早于我国大陆地区。从1955年第一部“少年法”草案的起草至今,台湾地区就少年司法与矫治制度的探索已经过了六十余年,虽说追寻之路颇为曲折艰辛,但最终还是从传统之刑事司法观念中挣脱而稳定下来。[2]今观之,台湾地区就少年犯的处遇,在其“刑法”和“少年事件处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范与指导下,已形成一套颇具特色并行之有效的制度。鉴于我国大陆地区与我国台湾地区有着共同血脉的传统,考察台湾地区少年犯之处遇制度,对我国大陆地区亟待完善的少年犯之处遇颇有借鉴意义。
   二、台湾地区少年犯处遇理念与处遇模式
   (一)少年立法之处遇理念的流变
   19世纪末,受自然科学的影响,实证学派兴起,传统报应主义刑罚观渐趋式微,预防主义刑罚观趋盛,强调犯罪人矫治与教化之理论兴起。及至20世纪初,少年运动普遍勃兴,从而促成欧美、德日诸多国家渐行保护青少年之特别立法。在此国际背景之下,台湾地区的“行政院”于1954年7月委托以林纪东先生为首的“少年法项目小组”来研讨符合时代要求的少年司法制度,次年12月,一部仿日本少年法体例的草案推出。[3]此草案“采‘少年宜教不宜罚’之立法原则,充满着有别于成人刑事司法之‘少年保护主义’色彩”,充分践行了“以教代罚”之处遇理念。[4]
  但此草案及至“行政院”,即遭驳斥,以矫枉过正、鼓励犯罪为由,退回几易其稿。待1962年,经多方之妥协让步,并在删除“立法目的”、“设置少年法院”之规定和扩大少年刑事处分之要件后,改名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得以正式公布。在两次局部修改之后,“少年事件处理法”于1971年正式实施。由于较之于草案,“少年事件处理法”惩罚性色彩明显变浓,故而台湾多数见解认为,在处遇理念上,其采取了“教罚并济”的理论。台湾地区学者李茂生认为,“这个‘少年事件处理法’完全放弃了保护主义的色彩,在‘教罚并济’的虚伪宣言下,虽号称教育,但实质上却仅是保留了刑罚与管训处分于处遇严苛程度上的差别而已,不论是司法抑或处遇的层面,几乎都全部倾向于严罚主义。”[5]
  1971年施行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很快就遭到了适用上的困境,即该法施行后,每年刑事案件处分比例居高不下,致使保护少年犯之立法初衷未能践行。及至1986年,“司法行政部”以令饬各法院多加适用管训处分。[6]随后,在“儿童权利公约”的颁布和台湾地区众多实务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的推动下,“立法院”于1997年对“少年事件处理法”之内容作了极大修正:新增了“保障少年健全成长之目的”的立法宗旨条文,也将“管训”“管制处分”等用语改为“保护”“保护处分”,还增加“安置辅导”处分和使保护处分间转化灵活性的规定。自此,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中少年犯的处遇理念从“教罚并济”转向了“以教代罚”。
   (二)处遇模式: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双轨制
   概览世界范围内之少年犯处遇模式,无外乎如下三种:[7]第一,以刑为教的刑罚单一模式,即主张刑罚的功能在教育,无论少年犯与成年犯均无不同,先科处刑罚,而后产生教育效果,即先刑后教。此种模式乃基于报应观念而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后为绝大数国家所逐渐摒弃。第二,以教代刑的教刑双轨制模式,即主张在少年法中规定以教育措施及拘束措施以代替广义之刑罚,唯少年法并无法完全废除刑罚,对于刑罚,必须依据教育目的,再社会化之方向,规定其条件与期限,限制其种类及内容,故而为教育措施与刑事处分双轨制。第三,告别刑罚的保护处分单一模式,该模式排斥刑罚对少年犯之适用,主张对少年犯一律采取保护措施。北欧的瑞典、丹麦和挪威大体上采纳此种模式。
   但就台湾地区少年犯的处遇模式而言,无论是1955年的“少年法”草案,还是1971年颁行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抑或是1997年修订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均采取的是双轨制模式,即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的双轨制。只不过1971年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将保护处分用管训处分代替,但这并未改采双轨制之模式。然而,1997年修正的“少年事件处理法”采取的双轨制与1971年施行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所采取的双轨制有很大不同,即修正的“少年事件处理法”采取的是保护处分与刑事处分双轨制,但保护处分优先主义的模式。所谓保护优先主义,是指在少年犯的审理与处遇中,应以保护、教育少年为优先考虑,刑罚应是不得已之情形下最后之手段。[8]
  1997年修正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明显在多处体现了保护处分优先主义。这不仅仅体现于修正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增设了“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的立法宗旨,更在于一些减轻少年犯刑事处分和扩大少年犯保护处分之规定。如采取全案移送原则(第17条、第18条),赋予少年法院先议权(第27条),新增审理前的转向处分(第28条),增加“劳动服务”处分及“交付安置于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等保护处分(第42条)和增订少年前科记录涂销及违反时之处罚规定等,以贯彻保护优先的理念。[9]
  三、台湾地区少年犯处遇手段的考察
   从前述少年犯处遇实施双轨制模式可知,台湾地区的少年犯处遇手段主要包括保护处分和刑事处分两种,兹以下分述之。
   (一)保护处分
   毫无疑问,保护处分是“少年事件处理法”和少年处遇最为核心的内容。根据保护处分优先主义原则,保护处分具有优先于刑罚之效力,除非不得已之情形,不得动用刑罚。由于保护处分的手段保护管束和感化教育,与台湾现行“刑法”中之保安处分相重合,因此,有见解认为,保护处分为狭义保安处分的一种。但是,台湾多数学者认为,不宜将保护处分视为保安处分的一种。林山田教授所言,“自少年刑法逐渐从普通刑法分离而自成独立的体系之后,对于少年犯的感化教育,在理论上已不再是刑法上的保安处分,而是少年刑法中的一种机构性的处遇方法。”[10]根据“少年事件处理法”,保护处分具有以下特色之处。
   1.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少年事件处理法”不仅仅适用于规范意义上的少年犯罪人,其具有更广的适用性。根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条、第27条和第67条之规定,保护处分适用对象有:(1)十二岁以上但未满十四岁,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2)十二岁以上但未满十八岁之虞犯少年;(3)十四岁以上但未满十八岁,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以不起诉处分而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或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犯罪时,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犯罪情节并非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验等情状,以不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
   据此可知,台湾地区保护处分适用的对象,应为今日大陆学界所认定的广义的青少年犯罪者之概念,并非仅为规范刑法意义上的青少年犯罪者。[11]
  2.适用种类的多样化。根据1997年修正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42条之规定,保护处分有“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名为劳动服务”、“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和“令人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四种。所谓训诫,是指由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为,晓谕以将来应遵守之事项,并得命立悔过书;而假日辅导则由少年保护官于假日为之,对少年施以个别或群体之品德教育,辅导其学业或者其他作业(第50条)。保护管束是指,在一定期间内,由少年保护官加以监督、管束、辅导与保护之处分。[12]1997年修正的“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保护处分可并得命为三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劳动服务(第55-1条)。“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之处分,也是1997年”少年事件处理法“新增之规定,旨在适用于既不宜适用保护管束处分也不宜适用于感化教育之处分的非行行为,主要由少年法院依其行为性质、身心状况、学业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项,分类交付适当之福利、教养机构或感化教育机构执行之(第52条)。感化教育,是指将少年交付感化教育处所(如少年矫治学校)施以一定期间之感化教育,以矫正少年之不良习性,使其悔过自新,并根据需要,实施补习教育之处分。
   一般认为,“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名为劳动服务”和“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是非机构性处遇,其中训诫为保护处分中最轻之处分,保护管束和安置辅导具有结合社会参与之特点。而感化教育无疑是四种处分中最重之处分,属拘禁性或机构内处遇,一般只有在非机构性处遇对少年犯适用无效时,才予以适用。
   除此之外,根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42条第2款之规定,尚有两种特殊之处分,[13]即禁戒处分(少年染有烟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瘾,或有酗酒习惯者,令人相当处所实施禁戒)和治疗处分(少年身体或精神状态显有缺陷者,令人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总而言之,“少年事件处理法”为更有效地应对少年犯非行行为,其保护处分之种类,越呈多样化之特点。
   3.处分间转换的灵活性。当少年法院谕知的原有处分无法收取保护之功能或所谕知的原有处分过于苛刻时,根据“少年事件处理法”第55条、第56条之规定,可以转换成其他处分,此即保护处分之转化原则。一般认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之处分转化,主要有以下三种。[14]
  (1)保护处分转化为感化教育。第55条第2项规定,“少年在保护管束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者曾受前项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保护管束难受效果者,少年保护官得声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保护管束,将所余之执行期间令人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
  (2)安置辅导转化为感化教育。第55-2条第5项规定,“少年在安置辅导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条之三留置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安置辅导难收效果者,负责安置辅导之福利或教养机构、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得检具事证,申请少年法院裁定撤销安置辅导,将所余之执行期间令人感化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余之期间不满六月者,应执行至六月。”这与保护处分转化为感化教育的共同之处在于,由非机构性处遇转化为机构性处遇。
   (3)感化教育转化为保护管束。前述保护处分转化为感化教育和安置辅导转化为感化教育,均以原有处分无法收效为转化基础,而感化教育转化为保护管束与之不同,其是在原有处分已收成效,继续感化教育已无必要,所以停止(非免除)感化教育,交付保护管束。[15]如第56条第3项规定,“第一项停止感化教育之执行者,所余之执行时间,应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护管束。”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当感化教育转化为保护处分后,出现第55条的规定后,亦可再次将保护处分转化为感化教育,并且“其停止期间不算入执行期间”。
   (二)刑事处分
   台湾地区少年犯之刑事处分是少年犯处遇之不得已的最后手段,除“少年事件处理法”有少年犯之刑事处分的规定外,台湾现行“刑法”中亦有与之相关的规定。结合“少年事件处理法”和台湾地区“刑法”有关规定来看,台湾少年犯之刑事处分主要有以下四个特色。
   1.适用对象的范围有限。1997年修正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7条就受刑事处分的少年犯作了严格限制,主要限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系属后已满二十岁者(第27条第1项);第二,少年法院依调查之结果,认为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适当者(第27条第2项)。
   此外,“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4条还作出了一项特别规定,即当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对于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显可悯恕,认为依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且以受保护处分为适当者,得免除其刑,谕知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护处分,并得同时谕知同条第二项各款之处分。”由此可见,台湾地区适用刑事处分的少年犯的范围极为有限。
   2.刑罚种类适用的限定性。少年刑罚与成年刑罚不同,对于成年人适用之刑罚种类,未必可全然适用于少年犯。各国也多对少年刑罚作了限定,如在德国,少年刑罚就仅限于自由刑一种,无期徒刑及罚金均不可适用。[16]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63条第1项规定,未满十八岁人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但是,根据第63条第2项之规定,前项适用存在一例外,即当未满十八岁人所犯者若为“刑法”第272第1项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的除外。虽然说这一例外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意味,但是,事实上,这一情形极为罕见,所以,只是备而不用之条款。
   此外,“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8条第1项规定,“对于少年犯不得宣告褫夺公权及强制工作。”排除褫夺公权这一刑罚对少年犯的适用,主要是基于褫夺公权这一附加刑对少年犯适用,本身不具有太大的现实意义,而且褫夺公权,容易导致少年犯之心灵受创,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相悖。[17]
  3.缓刑、假释适用条件的宽松性。缓刑,简而言之,是指刑罚的暂缓执行。其目的在于,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同时藉对犯人违反缓刑规定时将执行刑罚之心理强制作用,以谋求犯罪人自觉性之更生改善”,[18]属非机构性处遇的一种,契合少年司法制度之宗旨。根据台湾现行“刑法”第74条第1项之规定,行为人所受宣告刑必须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才有可能宣告缓刑,但“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9条对少年犯适用缓刑明显放宽了条件,即当少年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亦可适用缓刑。台湾学者沈银河认为,“此种提高宣告刑之刑度一年,表面上言之,较之成年人宽大半倍。事实上对于少年科刑,均援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减轻二分之一处刑。因此少年刑事案件,判处有期徒刑至三年者,必系相当严重之案件,但仍享有缓刑之宽典,实务上均认为相当宽大矣。”[19]
  所谓假释,是指受刑人在监狱执行自由刑一段时间后,有悛悔实据,可以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其具有鼓励受刑人自新、救济长期徒刑量刑之失当、作为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桥梁和疏通监狱贯彻刑罚经济原则等诸多功效,[20]因此,与缓刑一样,契合少年司法之宗旨。“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1条亦对少年犯适用假释放宽了条件,即“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七年后,有期徒刑逾执行三分之一后,得予假释。”而根据台湾现行“刑法”第77条,成年受刑人受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始可。由此足见少年犯假释条件之宽大。
   4.强制销毁前科记录制度。前科,是指因犯过罪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一种法律状态。由于前科可以带来一系列消极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效果,所以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前科这种“污点性”极具标签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阻碍了犯罪人复归社会。尤其是,前科于少年来说,这种“标签效应”将“对少年的再社会化和一生的成长都将产生不良的影响”。[21]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少年前科涂销制度,如德国、日本、美国、俄罗斯等。1971年的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1条就规定了前科涂销之问题,并且将其延伸至受管训处分之少年。根据该法第83条的规定,受管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之少年,于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之宣告的,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但由于此项只规定“视为无前科”,而不能肯定前科之涂销,且何人可适用亦不明确,所以有见解力主修改。
   及至1997年“少年事件处理法”修改时,则于第83-1条进一步明确了该问题,增订了少年前科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事后涂销,即“少年法院于前项情形应通知保存少年前科记录及有关数据之机关,将少年之前科记录及有关数据予以涂销”;并且于第83-2条规定违反时之处罚规定,即“违反前条规定未将少年之前科记录及有关数据涂销或者无故提供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22]由此,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确立了强制前科涂销制度。
   四、台湾地区少年犯处遇制度的启示
   青少年是祖国之未来、民族之希望,因此,我们应当不遗余力地加强对青少年的保护。以此同时,我国也是《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法律规范的缔约国或签字国,所以我们也有义务加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之完善。显然,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之完善最为亟待解决的课题,就是少年犯处遇制度的完善。通过以上对我国台湾地区少年犯处遇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其对我国大陆地区少年犯处遇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启示。
   (一)强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观念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1款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都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法律条文为少年发展权益的保护仅仅只能形塑一个躯壳,[23]真正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原则,必须要有一整套完善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制度。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对于未成年人处遇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尚缺乏较为刚性的规定;而且实践中,由于认识的误区或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未成年保护优先的理念认识还不够,故而于实际适用中强调刑罚手段的惩罚性不乏其例。[24]毫无疑问,这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法律规范的要求还相去甚远。因此,完善我国少年犯之处遇,必须首先在观念上更新传统认识之局限,强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或“保护优先”的理念。
   (二)健全社会广泛参与的保护处分手段
   我国大陆地区虽也不乏类似于台湾保护处分之手段的非刑罚性措施,如责令严加管教、警告、拘留、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等。但是,这些措施要么依附于成年人的刑事处遇,要么行政拘束性过强,与少年司法制度宗旨不符。而且,这些措施相较于台湾地区的保护处分来说,惩戒性色彩过重,缺乏社会资源的广泛参与。因此,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之做法,改革我国现有的非刑罚性措施。在笔者看来,可以有以下三种做法。
   第一,增设非机构性处遇—社区劳动服务和假日生活辅导,以避免单纯警告不能收效。
   第二,改革工读教育,增加社会资源的广泛参与。目前的工读学校在管理上还多有实行军事化管理,拘束性过强,与少年保护宗旨相悖;而且,工读学校亦正遭受民营培训机构的冲击,而面临存废之困境。在笔者看来,我们或许可以借鉴台湾之做法,广泛吸纳社会资源的参与,允许社区资源或民营资本参与工读学校的管理和建设;并努力将工读教育改造为非机构性处遇与机构性处遇的过渡处分措施。
   第三,机构性处遇单一化。机构性处遇是不得已之最后手段,不易过于泛滥,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众多机构性处遇措施进行整合,使其单一化。[25]在笔者看来,这可以废除剥夺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拘留和劳动教养对青少年的适用,仅保留收容教养之一项机构性处遇于青少年的适用,但是也要淡化收容教养之惩戒性,加大对青少年之教育与保护。
   (三)加快少年保护综合性法典的制定
   显然,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密不可分。概览世界上就少年保护较为完善之国家,大多都制定了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少年保护的综合性法典。我国大陆地区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一些可操作之条款多附属于以规范成年人为重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中,难以突破传统刑事惩罚的观点,大多仅是成年人标准的部分减轻,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们对少年犯予以特别保护。如学者姚建龙就认为,缺乏一部统筹性的司法型少年法,“是阻碍少年司法制度近20年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也是当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走出困境最为迫切需要突破的难题。”[26]因此,要想少年司法从传统之刑事司法观念中挣脱,必须制定一部融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少年保护综合性法典,从而为少年犯之处遇提供明确的规范与指导。
   (四)放宽少年犯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
   缓刑和假释作为一种非机构性处遇,契合了少年司法保护的宗旨,应当加以广泛适用。从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对少年犯的缓刑和假释一般只能予以从宽处理,所以导致实践中少年犯的缓刑、假释与成年人的缓刑、假释,并不存在太大的差异;而且与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大陆地区少年犯的缓刑、假释明显缺乏刚性的条文规定。因此,法律条文应当区别少年犯与成年人适用缓刑和假释的条件,相较于成年人的缓刑、假释的适用,可以按一定比例放宽少年犯适用的条件。
   (五)建立少年犯前科涂销制度
   前已述及,前科的存在对少年复归社会和健康成长极具阻力,在根本上与少年司法保护宗旨相违背,理当废除。虽然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新增规定了少年犯的记录封存制度,[27]在某种程度上,较之以往已具有极大进步,但是,也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记录封存不应当仅限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少年犯,应扩展至所有少年犯,并且应参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明确于一定期限后有关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件中加以引用;[28]其次,对于少年所犯罪行并非严重,如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应当借鉴台湾之前科涂销制度,将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涂销;最后,为切实加强少年之保护,防止有关人员肆意侵犯,对于违法档案封存、前科涂销或非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规定相应之行政或惩罚措施,以便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注释】
[1]在《儿童权利公约》之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公约》已经对少年司法的问题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参见赵国玲主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2]参见谢啓大:《少年法之立法沿革与展望》,载《少年刑事法律专题研究》,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2000年版,第238页。
[3]参见李茂生:《台湾地区新少年司法与矫治制度实施十年的经验与展望》,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2期。
[4]谢啓大:《少年法之立法沿革与展望》,载《少年刑事法律专题研究》,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2000年版,第238页。
[5]李茂生:《台湾地区新少年司法与矫治制度实施十年的经验与展望》,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2期。
[6]参见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209页。
[7]参见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49-56页。
[8]参见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65页;姚建龙:《犯罪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保护处分》,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9]谢啓大:《少年法之立法沿革与展望》,载《少年刑事法律专题研究》,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2000年版,第242-244页。
[10]林山田:《刑罚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56页。
[11]关于狭义和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可参见姚建龙:《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2]参见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68页。
[13]台湾亦有学者将此二种处分归入保护处分之种类,如许福生。参见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页。
[14]参见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页。
[15]参见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16]参见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83页。
[17]参见郝守才:《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评介》,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4年第3期。
[18]陈子平:《刑法总论》(2008年增修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0页。
[19]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99页。
[20]参见许福生:《刑事政策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70-371页。
[21]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22]此外,“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1条第1项对前科涂销之预留期间亦作出了修改,即“少年受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转介处分执行完毕后二年,或受保护处分或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三年后,或受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后,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
[23]参见施慧玲:《从福利观点论我国少年事件处理法之修正》,载《月旦法学》1998年第41期。
[24]参见张旭:《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比较与借鉴》,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
[25]参见姚建龙:《犯罪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保护处分》,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26]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页。
[27]第27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少年犯,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同时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28]参见牧晓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遇研究—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为视角》,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