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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怡: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述介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期刊名称】 《人民检察》
【作者】 肖怡 【分类】 刑事诉讼法
【中文关键词】 缓起诉,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
【文章编码】 1004-4043(2011)-8(上)-0069-3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11年
【期号】 15 【页码】 69
【摘要】
近年来,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了对“暂缓起诉”进行改革探索。司法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借鉴与吸收,我国台湾地区早已确立的“缓起诉”制度如今已经日渐成熟。鉴于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对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予以有选择性地吸纳不失为完善我国刑诉制度的有益之举。本文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中的适用范围、成就条件、效力确定、救济途径等内容的介绍,对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加以利弊两方面的评述,以期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完善有所裨益。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72607    
 
   在实践中,我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了“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诸如建立青少年帮教基地,对一些罪行轻微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在一定期间内未成年人无违规行为,则决定予以不起诉,起到了挽救未成年人的良好社会效果。然正是因为在我国缺乏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使得类似探索存有争议。时值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订之际,笔者拟对“暂缓执行”制度,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作一述介。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历史与概述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但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规定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也从坚决实行起诉法定主义,逐步转变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我国台湾地区承袭了大陆法系法律传统,效仿德国、取法日本。2003年初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缓起诉制度的规定日趋完备。但是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向来被称为“日皮德骨台湾腔”{1},因为许多制度往往是两国法律的折中,所以,在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称谓及适用案件范围、裁量依据、是否需要事先征得法院同意、处分方式、确定力等方面,台湾地区和日德刑诉法的规定又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台湾地区称该制度为“缓起诉”,日本称之为“起诉犹豫制度”,而德国又称其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概而言之,日本是以彻底的起诉便宜主义为特色,德国以松动的起诉法定主义为特色,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在以德国模式为范本基础之上的两者折中。{2}
  二、我国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的基本介绍
   (一)缓起诉制度的主要特征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起诉的规定,总体来说,实行以法定原则为主,便宜原则为辅。检察官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起诉和不起诉的处分。而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两大类,绝对不起诉的原因有欠缺实体诉讼要件、欠缺形式诉讼要件和欠缺处罚条件;而相对不起诉,也就是起诉便宜原则的体现,分为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案件的不起诉、缓起诉和与应执行刑罚无重大关系的不起诉三种。其中,缓起诉制度是在2002年6月台湾地区刑诉法的初次修订中增设的,之后,为了增强缓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又颁布了“检察机关办理缓起诉处分作业的要点”这一解释性文件,从而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起,构成了缓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缓起诉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属于一种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制度。缓起诉是在具备起诉条件基础上的界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选择,扩大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缓起诉不同于其他两种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地方,在于检察官起诉与否取决于缓起诉期满后所附条件是否实现,才能最终确定。
   2.属于一种暂时搁置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缓起诉不同于一般不起诉权,因为检察官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具有终止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程序性效力,检察官无正当理由确认有追诉必要,是不能撤销原决定的。而缓起诉由于延缓的起诉期限的存在,起诉程序并未完结,仍处于开启状态,因而在缓起诉期间内,缓起诉处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
   (二)缓起诉制度的内容规定
   1.缓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第一,检察官并非对任何案件均可以作出缓起诉处分,根据现行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253条规定,排除重罪案件,仅限制在犯罪嫌疑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低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外犯罪。第二,缓起诉处分不得违背公共利益。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在立法、理论或实践上,都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必须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都将公共利益衡量视为如何运用起诉便宜原则的核心问题。{3}
  2.缓起诉处分的成就条件。第一,经过一定的考验期间,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内,缓起诉还属于一种效力未定的状态,期间届满是取得缓起诉终局效果的第一个条件。第二,缓起诉处分未经撤销。在考验期间之内,缓起诉还是属于随时得撤销的效力未定状态,如果缓起诉被撤销,即产生犯罪嫌疑人被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若犯罪嫌疑人无上述行为,待考验期届满,缓起诉则产生不起诉的效果。
   缓起诉撤销的理由有两大类:(1)犯罪嫌疑人未履行考验期间的附带处分义务。检察官作出缓起诉处分后,犯罪嫌疑人须在特定的考验期内承担以下义务: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向被害人损害赔偿,支付一定金额,提供义务劳动,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含有不作为义务,如禁止被告接近被害人)预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对被告课予义务,为台湾地区缓起诉制度的重大特色之一,也是缓起诉处分的主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违反义务将丧失缓起诉处分为其带来的利益。(2)故意犯罪。在此援引了刑法缓刑撤销条文,设立排除条款:“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或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也为撤销缓起诉之理由。”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缓起诉考验期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检察院须撤销缓起诉处分,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请求赔偿或补偿。
   3.缓起诉处分效力的确定。缓起诉处分由检察院作出后其效力的确定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告诉人、被告人接受了缓起诉处分书,不提出再议申请或者逾期申请再议的,缓起诉处分即确定;第二种情况,告诉人7日内申请再议,后又撤回申请的,缓起诉处分确定;第三种情况,申请再议后,原检察官认为申请逾期,或者上级检察署检察首长认为再议申请并无理由,予以驳回的,缓起诉处分确定。
   4.缓起诉期间内的追诉权效力问题。缓起诉考验期间,不但追诉权时效停止进行,并且纵使超过各罪所定四分之一以上的追诉权时效,仍不适用台湾地区刑法第83条第3项停止原因视为消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缓起诉期间内无法享有追诉权时效消灭的利益。而且,于缓起诉期间内,不容许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5.缓起诉考验期满后的效果。缓起诉考验期满后,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是检察院撤销缓起诉处分,继续侦查或提起公诉;二是产生不起诉的效果。注意的是,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的产生实质上的确定力,即除非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否则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一是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二是有台湾地区刑诉法第420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可以再审的原因之一。即缓起诉处分期满后受“一事不再理”原则拘束。{4}
  6.告诉人对于缓起诉决定的救济途径。第一,告诉人如果不服检察官的缓起诉处分,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再议寻求救济。即再议程序救济,这被视为内部救济。第二,如果告诉人的申请被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驳回,告诉人还可以申请交付法院审判。即交付审判制,是针对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外部监督机制。{5}
  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法律在赋予告诉人救济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对撤销缓起诉处分的救济权。
   三、缓起诉制度价值取向的利与弊
   (一)缓起诉制度充分贯彻了诉讼经济理念
   刑事司法资源的高效使用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暂缓起诉可以在审前程序中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使得未进入审判程序即予结案,从而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充分贯彻了诉讼的经济理念。
   (二)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考量。公共利益,就是市民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缓起诉制度中起诉与否实际上是公诉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后的抉择。是否违反追诉的公共利益,主要应考虑公众的感受、公众对犯罪嫌疑人起诉的兴趣、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如缓起诉使得公众认为严重违反正义,则与一般预防价值冲突,不应为暂缓起诉;在基本不违背公平和正义的情况下,考虑公共利益而决定暂缓起诉,则是切实可行的。
   (三)缓起诉制度彰显了人本主义关怀的现代价值观
   现代刑事司法政策已经从传统的注重刑罚惩戒的“报应刑”思想向注重犯罪矫治的“矫正刑”思想转变。对于某些实体上构成犯罪,因而不能作出不起诉处分,但提起公诉又未必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犯罪的处理,现行公诉制度缺乏必要的“缓冲机制”。而暂缓起诉正是在不起诉与起诉之间架设了一个缓冲的平台。{6}
  (四)缓起诉制度有违背平等原则之嫌
   缓起诉制度因为提出了若干履行义务以换取不起诉处分的可能,因而在客观上就有可能出现同样的行为、同样的罪过,只是因为身份或者年龄的差异,而出现起诉和不起诉的不同结果。因而,有人认为缓起诉可能侵犯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此,应该将缓起诉制度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社区矫正结合起来认识,从尽可能实现一般预防效果与个别预防效果的统一的角度来看待此问题,则豁然开朗。
   同样令人担忧的还有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检察机关行使的过大自由裁量权易演变为一种实体裁判权,从实质上侵犯法院最后的定罪权,架空审判。对此,应该给缓起诉附加以严格的条件,确立客观可行的适用标准,建立健全不起诉的救济和制约机制,并在检察体系内设置控制管道,譬如建立不起诉听证程序和公开审查制度,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制约力度等,{7}则缓起诉制度中不可避免的弊端将会迎刃而解。
   [编辑:罗欣]
【注释】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林钰雄等:《从新刑事诉讼法谈缓起诉制度》,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6期,第120页。
  {2}从全世界范围看,还有“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延缓起诉制度”的不同名称。参见范宁怡:《中外暂缓起诉制度比较分析》,载《法治与社会》2011年第5期。
  {3}参见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4}参见庞君淼:《台湾缓起诉制度简述》,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5}这是申请法院来强制案件起诉的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学者颇有争议,在再议前置的设计、律师强制的门槛和自诉制度存废的关联上还有待做出选择。
  {6}参见潘金贵:“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7}参见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下册)》,台湾图书馆2001年版,第5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