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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明:台湾地区公益捐赠租税优惠法制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财税法论丛》
【作者】 张永明 【作者单位】 德国波昂大学
【分类】 税收法 【期刊年份】 2011年
【期号】 1 【页码】 251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80329    
 
   目次
   一、前言
   二、台湾公益捐献租税优惠法制与特色
   三、台湾当前公益捐赠之问题
   四、结论
   一、前言
   捐赠为不要求对待给付的金钱或财物之给与行为,这种无私自我的表现,通常在发生天然灾害或值得同情的社会现象时,达到最高潮,近来亦有偶发性的所谓高调行善的捐献举动。除此之外,单纯因为习惯,没有特定动机,或基于同一动机持续捐赠金钱或财物者,亦不在少数。因此,在崇尚感恩惜福,或者强调子女应自食其力,而无将财产遗留给后代子孙之社会中,捐献已成为私人处理财物的一种特殊现象。
   捐献这种不要求受益人对待给付的财物给与,与国家透过课税高权的行使,强迫人民缴纳租税,但不允许要求对待给付之情形非常类似;而事实上捐献之财物若能被妥适运用,亦能减少公共支出,效果如同税捐,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基于捐献对受益者之帮助性,可以成为稳定社会民心之用,具有节省国家应尽义务之财政负担功能,因此,各国税捐法制都设置有鼓励之制度,期使人民勇于掏出腰包,促进公益目的之实现。
   近来台湾地区与邻近地区遭受天然灾害侵袭之频率大为提升,灾害来袭后又每造成重大损失,未受灾害影响之民众有感于国内外受灾民众急需救助,纷纷慷慨解囊,捐款绩效良好时,每能累积可观之数额。虽然捐献者给予财物时,以不要求对待给付为特征,但亦不愿意让出自爱心之捐献,未能发挥预期之效果。因此,近来要求收取捐款之单位,应该妥善运用捐款,并公开使用情形信息之声浪有明显高涨之趋势,这股制度外要求之呼声业已形成一股可贵的强大监督力量,可望促使蓬勃发展之捐献热潮走上稳健之大道。
   二、台湾公益捐献租税优惠法制与特色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益目的捐献之租税优惠并无统一之法律规定,而散见在个别税法规定中,从所得税、财产税,到营业税等都有。此外,对于劝导捐献亦有专法特别规定,综合而言,有如下几点特色:
   (一)税基扣除之租税优惠
   所谓税基扣除,乃将计算应纳税额基础之所得或财产总额,依法律规定扣除,达到减轻纳税负担之效果,“所得税法”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对于从事公益捐献者,即实行此种租税优惠之模式。其中关于所得税,由于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将个人综合所得税与营利事业所得税合并规定在一部法律中,但计算个人综合所得税时,不像营业事业般得扣除成本与费用,因此个人与营业事业作为公益捐献者时,所得税法亦采分别规定之方式。
   1.法律规定
   (1)个人从事公益捐赠
   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列举扣除额:1.捐赠:纳税义务人、配偶及受扶养亲属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之捐赠总额最高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为限。但有关国防、劳军之捐赠及对政府之捐献,不受金额之限制。”
  (2)营利事业从事公益捐赠
   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36条:“营利事业之捐赠,得依左列规定,列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一、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对各级政府之捐赠,以及经‘财政部’项目核准之捐赠,不受金额限制。二、除前款规定之捐赠外,凡对合于第11条第4项规定之机关、团体之捐赠,以不超过所得额百分之十为限。”
  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11条第4项:“本法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系以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及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成立者为限。”
  (3)捐赠政党
   我国台湾地区“政治献金法”第19条第1、2项:“个人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不适用‘所得税法’第17条有关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捐赠列举扣除额规定;每一申报户可扣除之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度申报之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营利事业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适用‘所得税法’第36条规定;其可减除金额不得超过所得额百分之十,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
  (4)捐赠维护文化资产经费
   我国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法”第93条:“出资赞助办理古迹、历史建筑、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遗址、聚落、文化景观之修复、再利用或管理维护者,其捐赠或赞助款项,得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及第36条第1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前项赞助费用,应交付主管机关、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直辖市或县(市)文化基金会,会同有关机关办理前项修复、再利用或管理维护事项。该项赞助经费,经赞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5)捐赠私立学校
   我国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第62条:“‘教育部’为促进私立学校发展,得成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兴学基金会,办理个人或营利事业对私立学校捐赠有关事宜。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前项基金会对学校法人或本法2007年12月18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之捐赠,于申报当年度所得税时,得依下列规定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损失:一、个人之捐款,不超过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五十。二、营利事业之捐款,不超过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个人或营利事业透过第一项基金会,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学校法人或学校者,于申报当年度所得税时,得全数作为列举扣除额或列为费用或损失。第一项基金会之行政经费来源、组织、运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则、保管、运用、查核及管理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2.所得额扣抵之规定分析
   (1)向立案之机关团体为捐赠
   无论是个人或营利事业主张公益捐赠扣抵所得额时,必须是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为捐赠,倘若直接对于受益自前揭机关团体之个人为捐赠,即因为受赠之个人无记账之义务,没有开立捐赠证明之法律能力,同时为避免滥开证明助长逃漏所得税,纵使同样是基于公益捐赠之动机,亦不得主张扣除所得额。
   但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政治献金法”第20条之规定,对于拟参选之个人为捐赠时,因拟参选人依规定应设收支账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员按日逐笔记载政治献金之收支时间、对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额或金钱以外经济利益之价额等明细,以备查考,并据以制作会计报告书。因此,个人或营利事业除对政党、政治团体为政治献金外,亦得对个别之拟参选人为政治献金之捐赠,并以其开立之收据,申报扣抵所得额。
   (2)海外捐赠问题
   受赠之机关团体必须是在国内登记有案者,个人或营利事业直接对外国之公益机构或团体为捐赠,如因为日本3·11大海啸损伤惨重,想要直接向日本之公益慈善机构捐赠,以达善心快速送达灾民,除非日本之机构有在我国台湾地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并由其代转,否则捐赠者亦不得以外国开立之捐赠收据作为扣抵所得额之凭证。至于国外受赠之个人、机构或团体,因为“受赠人取得之捐赠核属‘所得税法’第8条第11款规定在台湾地区境内取得之其他收益。该捐赠除属国际间发生重大天灾、事变,经主管机关核准进行国际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税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免税者外,应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所得税”。[1]以日本3·11大海啸为例,国内公益慈善团体捐赠外国机关团体时,即因日本受赠者符合重大天灾免税之规定,而无须办理所得税扣缴,其余情况仍应依法办理扣缴,违者处罚。
   (3)检附合法凭证扣抵
   原则上,个人或营利事业向立案之机关团体为捐赠时,必须凭该团体开立之合法捐款证明,方能在结算申报时主张扣抵,除非是在特定灾害发生时,因捐赠人数众多,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为减轻受赠团体开立收据之行政负担,项目核准以金融机构之汇款证明代替捐款收据。[2]
  (4)限额扣抵与全额扣抵
   捐赠公益慈善团体等时,个人得扣抵所得额以同一申报户计算,在综合所得总额20%之范围内得主张扣抵所得额,营业事业在所得额10%之范围内,得将捐赠列为当年度之费用或损失。从事政治献金之捐赠时,除受比例限制外,亦受个人20万元,营利事业50万元之上限拘束。但依我国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向主管机关或特定基金会捐赠维护文化资产经费则不受金额限制,而透过特定基金会捐赠私立学校,得扣抵之比例亦大幅提升,个人为所得总额之50%,营利事业为所得总额之25%。
   至于对于政府之捐赠,包括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对各级政府之捐赠等,无论是个人或营利事业,均得无限额地扣抵,盖捐赠政府等同缴纳税捐,只不过是将用途限定在特定项目上。又所谓的对政府捐赠,也包括对各级政府所属之机关捐赠,如对于国立大学捐赠,亦不受比例上限之限制。此外,为鼓励营利事业认养文、教、公益团体,营利事业所为经“财政部”项目核准之捐赠,亦不受金额限制。[3]
  虽然在公益捐赠之场合,非政府组织向来扮演比政府更具效率、活力与亲和力之角色,似乎应该在税捐规定上给予更多之优惠,然而因非政府组织亦有公私不分、过于强调使命而轻忽法律规定,或者行事官僚化之现象,此从最近我国台湾地区红十字会总会对日赈灾募款拨付方式引发争议之例,可见使民众对非政府组织募款单位亦缺乏信心,[4]纵使红十字会系由官方组织蜕变而来,且依专法台湾地区“红十字会法”之规定运作,但仍无法免除捐赠者之疑虑,即可略知一二。
   (5)现金捐赠或实物捐赠
   捐赠通常以现金为之,但并不以此为限,以动产或不动产等实物捐赠者,亦所在都有,由于计算所得总额时系以现金价值为计算单位,因此实物捐赠时,即有得列举扣除金额之认定问题,[5]为求简便可以由受赠者以价购之方式取得受赠之实物,再由捐赠者捐赠价款给受赠者,但无论如何,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与“国税局”对于实物之估价均有认定之权限,以防止利用实物捐赠之估价巧门逃漏所得税。
   为因应选举实务上常发生捐赠者捐赠好彩头、数包烟、数盒便当等小额实物政治献金之情事,我国台湾地区“政治献金法”第20条第1项但书特别规定,新台币2000元以下之实物政治献金,得免记载于收支账簿,[6]则捐赠人亦不得主张扣抵所得额。
   (6)税基扣抵产生不同之节税效果
   由于个人综合所得税采累进税率,在公益捐赠人之税捐优惠采税基扣抵方式下,对于所得越高者之节税效果越大,似乎不符合平等原则。[7]但亦因如此,益能吸引高所得者捐赠可以自由支配之钱财,以减少个人所得税之负担,而受赠之机关、团体或国家得因此获得财物之挹注,较之高所得者在无合法节税管道下,以其他方式规避所得税之缴纳义务,完全独享所得应该是更有助于税捐公平负担正义之实现。
   (二)税捐债务免除
   税捐债务之免除规定,系就符合法定要件之公益捐赠行为,免除纳税义务人之税捐债务,此类租税优惠主要规定在土地增值税、遗产税与赠与税之条文。
   1.法律规定
   (1)免征土地增值税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法”第28条之1“平均地权条例”第35条之1与“土地税减免规则”第20条第11款:“私人捐赠供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或依法设立私立学校使用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为限:一、受赠人为财团法人。二、法人章程载明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当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赠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赠土地之利益。”
  (2)免计人遗产总额
   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左列各款不计人遗产总额:一、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二、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三、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依法登记设立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1条:“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提供财产,捐赠或加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成立之公益信托并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该财产不计人遗产总额:一、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二、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三、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政府、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3)不计人赠与总额
   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条:“左列各款不计人赠与总额:一、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二、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三、捐赠依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20-1条:“因委托人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人符合第16条之1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受益人得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不计人赠与总额。”
  2.税捐债务免除之规定分析
   (1)税捐债务全部与部分免除
   土地增值税系土地移转时,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143条第3项涨价归公之规定,而征收之税捐,而公益捐赠土地若符合土地增值税免征之要件时,此项税捐债务即可全部免除。相较之下,以遗产或生前财产捐赠给国家或符合要件之公益团体时,仅就其所捐赠之范围内,不计人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倘若捐赠者系将全部遗产或财产为捐赠,即免除全部之遗产税与赠与税,但若只是部分捐赠,则仅免除该部分之税捐债务,而且是如所得税之优惠般,采税基减除之方式。
   由于遗产税与赠与税本身均有免税额及扣除额之规定,如遗产税免税额为1200万元,得自遗产总额中减除,赠与税之免税额为每年220万元,得自赠与总额中减除,因此亦有可能在捐赠人为部分捐赠时,即出现遗产税或赠与税债务完全免除之情形。
   (2)以公益团体受赠为限
   如同所得税额扣抵之规定,免除税捐债务之要件之一为,受赠者必须是政府机关、公有事业、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或者是符合“行政院”标准之财团法人,因此捐赠给个人,不论基于何种动机,均不符合土地增值税免征,以及不计人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之规定。但当赠与个人时,若数额在遗产税与赠与税免税额之范围内,仍得自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中减除,而达到免除税捐债务之效果。
   基本上,在税捐优惠之规定中,均须对于享受优惠者进行查核,政府机关或财团法人对于收支记账均有法令之明文规定,且受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之查核或核准监督,不致出现捐赠造假之情形,而直接将财物捐赠给个人,纵使符合不要求对待给付、无私之公益要件。但对受赠者而言,即缺乏中介团体之协助与辅导,有可能沦为轻率、不珍惜捐赠之现象,因此基本上排除捐赠给个人,而得主张税捐优惠者。
   (3)受赠者为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财团法人
   遗产或财产捐赠给财团法人而得主张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必须该财团法人符合“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祭祀公业财团法人财产不计人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适用标准”,[8]即该财团法人不得分配利得,解散时剩余财产归政府机关指定团体,任用亲属担任董监事不超过三分之一,仅经营与创设目的有关之业务且绩效良好,经核定为免纳或免申报所得税者。
   为避免捐赠者藉由不计入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之规定,将遗产或财产转移至由自己捐助设立或得由自己控制之财团法人,而仍得享有财产上之利益,造成利用公益捐赠之形式,而规避遗产及赠与税之效果,因此受赠之财团法人必须符合该标准所订之要件。
   (4)无限额或比例上限
   相较于公益捐赠扣抵所得额原则上有比例或数额上限,在遗产税与赠与税的税捐优惠上,采无限额之方式,得全数不计入遗产或赠与总额,以鼓励民众公益捐赠遗产或财产,或者设立或加入公益信托。由于遗赠税与所得税为并行存在之税捐,纳税义务人从事公益捐赠时,得同时主张扣抵所得总额产与不计入遗产或赠与总额。
   (三)公益团体之租税优惠
   领受捐赠之公益团体,除得免征领受时依法应负担之税捐外,运用捐赠之财物,从事公益活动时,亦得免除相关之税捐负担。
   1.法律规定
   (1)免纳印花税
   我国台湾地区“印花税法”第6条:“左列各种凭证免纳印花税:十四、财团或社团法人组织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团体领受捐赠之收据。”公益团体领受捐赠时,依法应开立之收据,得全部免纳印花税。
   (2)免纳所得税
   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4条:“下列各种所得,免纳所得税: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
  我国台湾地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第2条:“符合该标准所订9项要件之机关团体,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除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所得外,免纳所得税,即必须是依法登记或立案、不分配盈余、章程明定解散后剩余财产归属政府机关指定之机关团体、无经营与其创设目的无关之业务、基金及各项收人均存放于金融机构或购买指定之有价证券、亲属担任董监事人数不超过全体董监事人数三分之一、与其捐赠人、董监事间无业务上或财务上不正常关系、其用于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不低于基金之每年孽息及其他各项收人百分之七十、财务收支与凭证有完备之会计纪录并经主管稽征机关查核属实。”
  (3)免纳财产税捐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减免规则”第8条:“私有土地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标准如下:五、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医院、捐血机构、社会救济慈善及其他为促进公众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以同业、同乡、同学、宗亲成员或其他特定之人等为主要受益对象之事业,其本身事业用地,全免。但为促进公众利益之事业,经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免征者外,其余应以办妥财团法人登记,或系办妥登记之财团法人所兴办,且其用地为该财团法人所有者为限。九、有益于社会风俗教化之宗教团体,经办妥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其专供公开传教布道之教堂、经内政部核准设立之宗教教义研究机构、寺庙用地及纪念先贤先烈之馆堂祠庙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系以私人名义所有权登记者不适用之。”
  我国台湾地区“房屋税条例”第15条:“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税:二、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三、专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但以完成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且房屋为其所有者为限。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团自有供办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业、同乡、同学或宗亲社团为受益对象者,除依工会法组成之工会经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报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免征外,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牌照税法”第7条:“下列交通工具,免征使用牌照税:七、专供教育文化之宣传巡回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设备及特殊标帜者。九、专供已立案之社会福利团体和机构使用,并经各地社政机关证明者,每一团体和机构以三辆为限。”
  (4)免纳营业税与娱乐税
   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8条:“下列货物或劳务免征营业税:四、依法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社会福利团体、机构及劳工团体,提供之社会福利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社会福利劳务。十二、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我国台湾地区“娱乐税法”第4条:“凡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免征娱乐税: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团体,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或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者,所举办之各种娱乐,其全部收入作为本事业之用者。二、以全部收入,减除必要开支外,作为救灾或劳军用之各种娱乐。”
  2.公益团体租税优惠制度分析
   公益捐赠主要以移转财产所有权之方式进行,为鼓励民间多参与公益捐赠活动,减少政府公共支出,创造社会福利,因此税捐优惠主要针对捐赠者,藉由税捐之减免优惠措施,催生更多的爱心捐赠。但为避免公益捐赠直接由捐赠者交付给有需求者可能出现之流弊,并奖助公益团体从事公益活动,因此,亦对符合要件之公益团体目的性地给予税捐上之优惠。
   公益团体单纯领受或受赠之财产免税,基本上较无争议。但公益团体运用公益捐赠之财物,除从事单纯的代转与分配工作外,亦多有以受赠财物为基础,从事可以累积更多可用资源之行为。因为公益团体从事商业活动在外观上与营利事业无异,若亦免征其所得税与营业税,除将造成逃漏所得税与营业税之弊端外,对于公平竞争之利伯维尔场亦将形成干扰,而违反税捐中立原则。因此,当公益团体有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就该所得即不得主张免纳所得税。
   现行对于公益团体免征所得税与营业税之规定,主要以公益团体之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外,全部或符合法定最低比例地用于章程所定之创设目的为要件,一方面尊重公益团体依据章程规定实现创设之目的,另一方面亦督促公益团体健全运作。
   (四)劝募活动之特别规范
   我国台湾地区公益捐赠法制,除散见于个别税法之税捐优惠规定外,另有针对公益慈善团体主动对外界招募捐款之“公益劝募条例”,该条例以有效管理劝募行为,妥善运用社会资源,以促进社会公益,保障捐款人权益为立法目的,于2006年通过施行,取代1942年订定、1953年修正公布,但不具法律位阶之“统一捐募运动办法”,以符合劝募管理依法行政之要求。[9]“公益劝募条例”共犯条,主要内容如下:
   1.受规范主体与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公益劝募条例”定位为普通法,除政治活动与宗教活动外,募集财物之行为原则上依据本条例之规定,但若另有法律为特别之规定时,仍依特别法之规定。[10]我国台湾地区“公益劝募条例”规定,劝募之团体以公立学校、行政法人、财团法人与公益性社团法人为限,各级政府机关(构)因推动公务所需之财务需求,应以编列预算方式支应,故原则上只能被动接受捐赠,除非是遇重大灾害或国际救援时,始可从事劝募活动。至于宗教团体与政治团体因性质特殊,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目前后者已有“政治献金法”之规定,前者之劝募则尚无法律规范。
   2.申请核准制
   公益劝募团体必须在劝募活动开始前,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劝募活动期间最长1年。未经核准即行劝募者,除处罚援外,应将劝募所得财物返还捐赠人。
   3.劝募所得之用途
   劝募活动所得之财物,其用途为:(1)社会福利事业;(2)教育文化事业;(3)社会慈善事业;(4)援外或国际人道救援;(5)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业为限。至于各级政府机关(构)与劝募团体接受所属或外界主动捐赠时,则必须依指定用途使用,其中第4点为国际捐赠以及国外受益者免税之法源。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财物,应依主管机关核准之财物使用计划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剩余,应再拟具使用计划书,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动支。
   4.提列必要行政费用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之必要支出,得依劝募所得数额,由劝募活动所得支应,劝募所得在1000万元以下者,最高提列15%;超过1000万未达1亿者,累退至8%;超过1亿以上者,累退至1%。
   5.主管机关监督
   劝募团体应将捐赠人捐赠资料、劝募活动所得与收支报告公告及公开征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于使用劝募活动所得后,将使用情形提经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后公告及公开征信,连同成果报告、支出明细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应将已核定之劝募活动、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数据予以上网公告。
   我国台湾地区“公益劝募条例”自2006年实施以来,迄今已进入第5年,其规范劝募团体运作,避免民众被打着公益慈善团体名号者诈骗爱心捐献之立法目的,由于单凭主管机关监督,而主管机关因为公益团体之数量众多,如同台湾大小寺庙与教会堂四处林立般,无法以有限之人力进行有效之监督,[11]虽然并非完全无法实现,但主管机关之监督乏力,已促使公益劝募法制有另行检讨之必要。
   三、台湾当前公益捐赠之问题
   历来台湾地区民众之捐赠以宗教团体为最大的受益者,近来因国内外重大天然灾害频仍,民众之捐献有转向赈灾之趋势。连带地,众人对于公益捐赠问题之关注,也从单纯的宗教捐献转移到赈灾款项之流向与运用。[12]
  (一)公益团体适用税捐优惠之争议
   1.宗教团体捐助设立财团法人医院之案例
   在公益团体税捐优惠之适用上,基于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之规定,以现行税法明文规定者为限,且要求符合绝对的法律保留原则要求,[13]即无法律明定,即无租税优惠。近来实务上受瞩目者,有涉及“房屋税条例”第15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适用之裁判,[14]争议之焦点为宗教团体设立之财团法人医院,得否主张依据该条款“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规定,免征房屋税。
   由于历来对于宗教团体附设之医院,均从宽认定属于宗教建筑物,因此当依法立案之宗教团体被认定为慈善救济事业时,其附设医院亦得享受免征房屋税之优惠。但当宗教团体医院系由宗教团体捐助成立,为在宗教团体以外,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之财团法人医院时,得否以捐助之宗教团体为立案之慈善救济事业,故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医院亦属于慈善救济事业,而主张享有免征房屋税之税捐优惠,即引发争议。本案例为房屋税主管机关,即各县市税捐稽征处针对各地涌现之宗教财团法人医院进行房屋税之核课,引发征、纳双方,以及“高等行政法院”[15]与“最高行政法院”间有不同之见解,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将相关之案件发回原审之“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审理中,结果如何有待观察。
   2.“最高行政法院”新见解
   本件争议案“最高行政法院”认同各地税捐稽征处对房屋税稽征之见解,认为财团法人医院固然具有公益性,但公益与慈善救济两者显然不同。所谓之公益乃社会公共利益,而慈善救济乃是对贫困或危难之救助,慈善救济事业当然是公益事业,然公益事业并不当然等于慈善救济事业,亦即公益事业范围应大于或等于慈善救济事业。因此,财团法人医院必须亦是慈善救济事业,才能依据“房屋税条例”第15条第1项第2款规定,免征房屋税。系争个案虽经“卫生署”函复称,财团法人医院亦属经立案之慈善救济事业,但审理之法院仍应依实际情况认定,否则即有速断之虞。
   3.重新检讨附属机构之法律定位
   近来台湾地区因宗教团体信徒消长关系,连带地宗教团体设立之医院亦呈现消长现象,过去由基督宗教所附设之医院,在基督宗教信徒减少之后成长缓慢。相较之下,佛教与道教因信徒与认同者大增,纷纷在各地兴盖医院。以前揭正在行政法院诉讼之宗教财团法人医院为例,该宗教团体在全台各地已成立超过10家之医院,为成长最快速之宗教财团法人医院。此外,台湾因医疗生态改变,医院经营趋向百货公司化,新成立之大型医院对空间之运用有更多元之规划。传统认为医院为济世救人场所之观念,已因医院场所之多角化经营,如医院结合各项民生需求之经营方式,而受到挑战。过去认为宗教团体附设医院为附属机构之见解,已被时下“大医院、小寺庙”之现象修正。因此,基于税捐负担公平原则,转型后医疗院所之屋舍,不论过去是否免纳房屋税,现在均有个案核实重新认定之必要。单纯以过去不课税,或其他宗教团体附设医院不课税为由,即认为违反平等原则,已到了必须再补强理由之地步。
   (二)公益劝募团体处理捐款之问题
   1.赈灾捐款争议
   近来台湾在国内外重大灾害发生之后,均有大型之募款赈灾活动,并募集数亿之捐款。如1999年9·21大地震、2004年的南亚大海啸、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2009年的88水灾以及2011年的日本大海啸,均有多笔总数可观的善款汇入公益团体之赈灾账户,[16]但却均遭媒体披露处理善款,不是拨款牛步化,就是金钱流向不明,执行率低。[17]尤其是最近的日本大海啸红十字会因采分阶段拨付赈灾款项,更引起轩然大波,连带引起媒体竞相大版面检讨募款单位之缺失。[18]
  诸多反映意见显示,公益捐赠人对于自己爱心捐款之运用,是否立即拨付到劝募活动设定之受益对象无不高度关切。但无论是哪种类型之劝募团体,以及不论被设定帮助对象为国内或国外人士,劝募团体对捐款处理之信息均有高度不透明化,或捐款之使用难以说服大众之疑虑,而法律规定之收支报表因仅有大项目记载,无法显现细节,失去信息公开之监督功能,以致有捐赠者在得知捐款执行率偏低时,甚至有要求退还捐款者。
   2.捐赠者与公益团体认知之差异
   公益捐赠之特色,乃捐赠者发挥人饥己饥、人溺己溺之博爱精神,以金钱或物资帮助受灾难或贫困者。而公益团体之劝募活动,亦偏向强调受苦受难之景象,以激发潜在之捐赠者发挥爱心。然而经常因为捐赠者对受帮助者实际情况之了解有限,以自己所处生活环境为依据,去设身处地想象受赠者之苦难,导致在贫富差距悬殊时,可能造成受赠者在自己的国度或社群中,因领受捐赠而成为暴发户,此时劝募之公益团体可否以专业判断,对捐款另作妥适之分配与安排,让募集之款项发挥更大的效用,嘉惠更多的受益者,而不致让特定受益者被相对巨额救助金额腐化,即为捐赠者与劝募团体间待沟通厘清者。盖公益劝募属公益团体主动出击,激发民众爱心行善捐献,故劝募团体不应只求捐款进账,单方面夸大灾害与不实陈述急难状况,而置必要之信息揭露义务于不顾。
   3.公益劝募规范之检讨
   现行“公益劝募条例”被人诟病之处,主要有行政费用之提列、劝募活动与捐赠款项使用之监督机制、捐款用途转换使用等规定。按劝募活动有必要之行政费用支出,是不争之事实,但现行规定之提列比例已被质疑过高,尤其当公益团体一方面强调运用义务性志工,吸引民众爱心捐献;另一方面又大笔提列行政费用,导致劝募团体本身之资产不断增加,难怪引起民众反感;而劝募活动之计划书审查与捐款使用之监督,因主管机关人力因素不可能逐案审查,已流于形式,因此当募集之款项超乎预期之多,巨额款项无法依计划实现,或者执行所需时间超过一般期待,无论是闲置捐款或转换使用,若未能在募款活动之前,充分说明并获得同意,即容易导致捐款人知悉实情后,出现信心危机之情形。至于不受公益劝募条例规范,而适用特别法之红十字会,以及尚无法律规范之宗教捐献,除相同问题外,更有违反法律公平适用之争议。
   由于公益捐赠乃民众爱心之表现,公益劝募应接受监督为当然之理,现行制度仰赖主管机关监督已被证实成效不彰,则鼓励内部揭弊与强化信息公开,由捐款人进行外部监督,已成为必要之举,未来“公益劝募条例”与特别法之修正,以及尚无法律规范之宗教捐献之立法或运作,均应朝内部自我监督与外部信息公开之方向思考。
   四、结论
   我国台湾地区公益捐赠税捐优惠法制分对于捐赠人之优惠与受捐赠公益团体之优惠,而捐赠人又分自然人与营利事业而有不同之优惠规定。整体而言,对于民间捐助国内外贫困与急难者之爱心,发挥正面帮助之功能。但实务运作上,营利事业以实物捐赠,以及受捐赠团体主张税捐优惠,经常产生估价以及是否符合税捐优惠团体要件之争议,基于税捐负担公平原则,有核实估价与实质认定之必要。
   除税捐优惠法制外,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益捐赠另订定劝募管理规定,现行之“公益劝募条例”为公益团体向民众劝募之管理规范,该条例由主管机关监督公益团体之设计,在历经几次大型劝募活动募集巨额捐款之运用情形与执行绩效,备受批评之后,已有检讨之必要。强化捐赠信息公开,引进内部检举与外部监督之机制,成为修法改革之诉求重点;而优先于“公益劝募条例”适用之特别法,以及不受公益劝募条例规范之宗教捐献,亦均有检讨与订定规范之需求。
【注释】
[1]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2010年9月24日台财税字第09900181010号,载http://www. dot. gov. tw/dot/home. jsp,2011-04-28。
[2]如88水灾时,因70多万笔捐款同时涌进台湾红十字会,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为减轻公益团体的人力负荷和寄发收据的成本,项目核准得以汇款单据作为所得税扣抵证明,详见“财政部”2011年3月23日台财税字第10004017660号,载http://www.dot.gov.tw/dot/home.jsp , 2011-04-28。
[3]如营利事业捐赠“培养支持运动员”等之款项,可依“所得税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作为费用列支,详见“财政部”2011年1月26日台财税字第09900554250号。
[4]详参,“有爱心没信心,9成民众要求公布善款流向”,载《中国时报》2011年4月9日头版。
[5]如“财政部”2011年1月12日台财税字第10004900020号,针对2010年度个人捐赠土地列报综合所得税捐赠列举扣除金额之认定标准,即采依土地公告现值之16%计算与特殊情况项目报“财政部”核定两种方式。
[6]详见“政治献金法”第20条立法理由,立法院法律系统,“政治献金法”立法沿革,载http://lis. ly. gov. tw/lgcgi/lglaw?@@846930886,2011年4月28日访问。
[7]关于累进税率造成不同之税捐优惠效果,另参陈清秀:《税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7~38页。
[8]1995年11月15日“行政院”台财字第40381号令订定发布。
[9]杨锦青:“公益劝募条例立法过程剖析”,载《小区发展季刊》2007年第118期。
[10]如“台湾地区红十字会法”即是特别法,红十字会不受公益劝募条例之规范。
[11]以高雄市为例,全市有266家登记有案慈善团体对外劝募,但市政府只有一个承办人负责;而屏东县有1600多个社团,其中500多个是慈善、社福团体;县政府也只有一个承办人负责监督业务,详见《中国时报》2011年4月10日A4版。
[12]关于宗教捐献,另参张永明:“宗教资源管理的法制分析与宗教捐献的比较法研究”,载张永明:《宗教商品化之法律争议》(第一章与第二章),翰芦图书2010年版,第1~59页。
[13]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607号解释许玉秀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实务上就租税法定原则之解释,关于租税之课征采相对法律保留原则,对租税优惠则采绝对法律保留原则。
[1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判决2011年度判字第74号(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台东关山医院)、2011年度判字第150号(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嘉义大林医院)、2011年度判字第214号(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新店医院建国路285、287号)。
[15]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99年度诉字第1363号(财团法人佛教慈济综合医院—新店医院建国路289号):本件高等行政法院与其他众多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均认为得免征房屋税。
[16]披露于媒体之相关数字:9·21大地震共338亿、88水灾共250亿(红十字会四十五亿九千万、慈济四十六亿四千万)、南亚大海啸48亿(红十字会七亿八千万)、汶川大地震红十字会十六亿以及日本大海啸红十字会十八亿七千万、慈济十三亿四千万。
[17]各次募款之执行率均仅五六成,个别劝募团体之执行率甚至只有二成五者,详参《中国时报》2011年4月12日A1要闻与A2焦点新闻。
[18]仅参《中国时报》、《联合报》、《自由时报》2011年4月10日至12日政治要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