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文选 >

黄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分析与借鉴--兼论集中审理与能动司法的契合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法律适用》
【作者】 黄湧
【作者单位】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分类】 民事诉讼法
【期刊年份】 2010年 【期号】 9
【页码】 56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60702    
 
   从纯技术层面去检讨,目前大陆地区民众对民事案件质量在一定程度上的怀疑,[1]在很大程度上肇因于法官在争点整理问题上的散漫化及由此带来的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此项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司法上亦曾存在,正基于此,台湾地区修正《民事诉讼法》,于2000年2月11日公开施行以审理集中化促进方案为主要内容的诸多新条文,旨在“刻意使处分权主义更加精致化,并重新定位辩论主义即协同主义而大为强化其防止突袭之机能”,[2]藉充分挖掘法官与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上的协同功能,保证争点整理工作的全面、清晰、科学,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此项改革进路,值得大陆地区有条件借鉴。
   一、立法概览:我国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程序的立法内容及特点
   研究争点整理程序,首需明确何谓争点。最广义的争点概念认为,争点之范围涵盖了当事人在诉讼标的、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上的争执焦点,各争点间并呈相互关联状态。[3]在此基础上的争点整理程序,“是指为消除纠纷和实现集中审理的目的,在审前程序中法院协助当事人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方式所进行的明确和固定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证据上和法律上争点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相互关系的总和”。[4]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司法实务即以此模式开展争点整理工作。
   (一)争点整理程序立法内容概说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争点整理的规定,[5]集中于第一编“总则”第四章“诉讼程序”,第五节“言词辩论”,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一章通常诉讼程序,第一节起诉、第二节言词辩论之准备、第三节证据等相关规定中,这些条文多为2000年2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法”新增,各立法条文体系关联性较强。
   相较而言,大陆地区有关争点整理程序的立法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立法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很难在体系上建立起较为清晰的立法脉络。在程序设计上,因未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区分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亦未采纳案件的集中审理主义,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中并无实质意义上的争点整理程序。目前立法中有关争点整理的规定,[6]均宜归入形式上的争点整理程序的范畴。
   (二)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程序立法特点分析
   1.赋权法院适时介入争点整理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赋权法院介入争点整理的痕迹较为明显,体现如下。(1)第244条第1项第2款规定[7]:原告于起诉时,应表明特定的诉讼标的所必要的原因事实。此项规定旨在通过法院在立案阶段的规制,实现诉讼标的争点整理的固定化。因为实践中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可能成立二重或多重的债权关系(即所谓的请求权竞合情形),若不具体探明原告所据以提出诉求的原因事实,法官将难以将案件的诉讼标的特定化,从而导致审判的散漫化;(2)第266条要求原、被告就其请求或答辩,应陈明所依据之事实与证据。同时,第195条第2项,要求当事人对另一方所提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此项事实、证据陈明及强化陈述义务旨在通过在言词辩论准备及言词辩论阶段的规制,为法官进行事实、证据争点整理储备条件;(3)第296条之一及297条,要求法院在调查证据前应晓谕争点,并集中于此调查证据及辩论。此项规定旨在实现案件的集中审理,保证案件审理能在争点的指引下有序、高效进行;(4)第196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此项规定在加重一般性诉讼促进义务及个别性诉讼促进义务的同时,并强化失权效,以制约争点之扩散而防免审理散漫化。
   2.尊重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上的自治权利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赋予了当事人较多的参与争点整理的自治空间,体现如下。(1)第25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容许就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此项规定,赋予了原告调整诉讼标的争点的空间,即只要基础事实不变,原告可以在法院已将诉状送达予被告后,调整其诉讼标的(分变更与追加两种情形);(2)第268条之一第2项规定:要求法院致力于使当事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此项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可通过协议自行确定案件争点的权利,并力图通过双方协议达到求同存异,进而达到简化争点的目的;(3)第270条之一第3项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争点,经依第1项第3款或前项为协议者,应受其拘束。此项规定明认了有关简化争点之协议的拘束力,从而为通过协议确定的争点提供了公权力的保障,使得在争点整理上的自治能真正得以实现;(4)第376条之一规定:本案尚未系属者,于保全证据程序期日到场之两造,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它事项成立协议时,法院应将其协议记明笔录。该条容许当事人就有关诉讼标的、事实、证据等可能成为诉讼上争点之事项,于诉讼系属前达成协议以便限缩争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争点整理的自治性。
   综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争点整理总体表现为二“面相”,一为重规制,加强法院的争点整理规制权,通过适时介入保证争点整理的科学、妥当;二为给空间,较多地赋予当事人协商争点的权利,充分体现处分权主义,力求充分发挥法院与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上的协同功能。而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争点整理规定则较显宽泛,立足点主要在于保证案件快捷、顺畅审理,制度设计上尚有缺憾。一方面,在大陆地区,法院实际上是审前程序的唯一主体,法官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内容,对当事人的争点整理主体资格,立法未予规定,司法实务亦未重视,未给当事人留下足够的争点协商自治空间,难充分贯彻分权主义原则;另一方面,亦未明确法院对争点的规制功能,无法体现司法的能动功能。如未设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调查证据前应晓谕争点的制度,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但此项规定,仅是倡导性质,对法官无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操作各一,事实上难以达到案件集中审理的目的。但值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此条将争点整理延伸于庭审后的调解程序之中,则颇具创意。
   二、理念趋同:集中审理主义与能动司法的契合
   (一)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立法背景—集中审理主义
   诉讼实务上,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分割审理主义,即法院并行审理多数事件,而容许就有关某一事件之言词辩论予以期间上间隔而为断断续续之审理、辩论。此种审理方式的弊端是,在法官承办案件量大的情况下,由于期日与期日之间相隔太远,使得言辞审理主义易流于形式。并且审理的多次重复,也降低了诉讼的效率。历史上,德国法是分割审理主义的代表,但德国1976年12月3日通过的《简易化程序法》已呈现出审理集中化的趋势,现《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诉讼通常应该在一次经充分准备的言词辩论期日(主期日)结束”,已明认采集中审理主义。日本于1998年1月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亦明确了以争点整理为核心的集中审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2月9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于第296条之一规定: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将诉讼有关之争点晓谕当事人。法院讯问证人及当事人本人,应集中为之。该条贯彻的即为集中审理主义。此项法律理念的引入,是“民事诉讼法修法”的核心内容之一。[8]此项规定要求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根据具体案情,先行进行争点整理,就何为争点在法院与当事人间达成共识,并向当事人释明,而在证据调查阶段,则集中于争点展开。故在性质上,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争点整理程序,是为集中审理所配备的相关程序,前者的程序周全度、整理彻底度或适切度,保证了之后的审理及攻击防御不偏离争点,促成审理的集中化。其立法目的,旨在顺应社会变迁与时代推移,通过前期的有序、完备的争点整理工作,把庭审重心集中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提升诉讼效率。同样重要的是,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参与争点整理过程,有利于当事人正确预测法院之心证或判断内容。通过在诉讼中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提高对司法公正的感受程度。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多能得到当事人的充分信赖。[9]
  (二)大陆地区能动司法的审判理念与集中审理主义的契合
   近年,大陆地区开始在审判工作中强调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应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全面履行法律职能,最大限度发挥司法在权益维护、纠纷解决中的功能作用。新理念是对前阶段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进行充分反思后的产物。从微观民事诉讼技术层面上看,司法能动表现为要求法官加强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实现对案件真实的追求与诉讼效率的促进。此项目的,与集中审理主义的要旨是吻合的。毋宁说,通过争点整理程序的运行,发挥法院对诉讼标的、法律、事实与证据争点的整理功能,实现与当事人的协同配合,进而防免诉讼突袭的发生,此一集中审理的程序要素,也即是能动司法的技术要求。此在技术层面上可至少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1.诉讼标的的争点整理中体现的能动因素。逻辑上,诉讼标的争点对于法律争点、事实与证据争点而言,是最上位争点,诉讼标的确定,蕴涵于其中法律争点才能明确;而只有法律要件明确,待证事实与证据才能被确定。故在集中审理原则下,法院于证据调查前应先行进行诉讼标的争点整理,并就何为诉讼标的争点在法院与当事人间达成共识。此一对诉讼标的争点的固定化、协商化过程带有典型的能动性。法官必须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原因事实探求案件的诉讼标的,若诉讼标的存在多重,需向原告询问,探知其真实的诉讼意图,若原告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有误,法官还需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变更诉讼标的;在固定诉讼标的过程中,法官亦需向被告析明案件的诉讼标的,以利被告有针对性地进行抗辩。
   2.法律争点整理中体现的能动因素。一方面,体现在法官对法律争点整理的穷尽义务上。法官应与当事人协同对所固定后诉讼标的进行请求权基础检索,并对具体请求权基础规范的各项要件进行分解,穷尽地列出案件可能发生的法律争点;另一方面,体现在法官对法律争点的排序义务上。从防免浪费司法资源及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角度,法官应依序合理排列法律争点以定审理顺序,防止含混的法律争点开示导致的案件审理脉络不明。此项排序的过程,即是围绕提高诉讼效率之目标能动地为当事人考量的过程。3.事实与证据争点整理中体现的能动因素。一方面,体现在对无争议事实的确认上,法官应与当事人充分协商,在证据调查之前确定案件的无争议事实,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体现在对案件真实的追求上,法官应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程度、心证情况向当事人释明,使当事人明了就何事项应承担举证义务、证明义务应履行到何种程度、法官对于现有证据能力及双方证据优势情况持何看法,从而制订攻防思路,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当说,集中审理原则所要求的法官对争点释明义务的加强,与能动司法理念下要求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二者在追求诉讼公正与效率目标上是契合的。
   三、制度借鉴:大陆地区争点整理主体、客体、效力制度建构
   (一)争点整理主体制度的建构
   从大陆《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看,大陆地区的争点整理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基本否定了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中的主体资格,预期实现的目的是,通过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查明,整理案件的审理脉络,保障审判任务的顺利进行。纯从国家专政机器的角度看,此种使命式的争点整理主体模式的正当性无可质疑。但若从司法民主的角度看,在单一主体下进行的争点整理工作,忽略了公民社会的参与,其司法结论将难以得到公民的信赖。目前,大陆地区的民主步伐已稳步推进。值此,由法院的争点整理转变为法院与当事人间的争点整理,实是大势所趋。引入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协商争点制度,明确当事人的争点整理地位,并强调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及时与当事人交换争点意见,通过协商讨论,求同存异,科学确定争点,方能有效地避免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使司法裁判获得公民社会的认可,挽救目前有式微之势的司法公信。[10]
  具体的制度借鉴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订当事人协商争点制度,可于庭前准备中,目前可依托为证据交换的最后阶段,亦可于庭审中诉、答之后,或法庭辩论中,由法官引导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协商;二是制订法官与当事人的争点沟通制度。法官及时将内心确定的法律争点、事实与证据争点告知当事人并听取意见进行修正,对于当事人存在的对诉讼标的争点的判断错误等情形,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进行诉讼标的的变更,尽可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二)争点整理客体制度的建构
   1,诉讼标的争点整理
   如前所述,诉讼标的的确定(亦即审判对象与范围的确定)是诉讼当事人之间最上位的争点。对于如何确定诉讼标的,可在制度上做二重设计。一是可参考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项第2款规定,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应以诉状表明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以便第一时间确定诉讼标的。但考虑当事人素质,此项规定于大陆地区难能完全实施。需有第二重制度配套,即明确规定法官对诉讼标的释明义务。在大陆地区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即明确规定法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对诉讼标的这一上位争点具有释明义务。围绕该项规定,立法应进一步明确,法官负有指导当事人澄清模糊的诉讼标的、确定正确的诉讼标的的义务,并应明示既判力范围,以协同当事人确立正确、便宜的诉讼方向,满足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追求。
   2.法律争点的整理
   民事审判中,法官在未对当事人忽略或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予以释明其重要性的情况下,径以此作为裁判观点,极易对当事人之于裁判结果的心理预期造成严重打击,产生对司法公正度的怀疑,进而严重损及司法的权威。因此,有必要发挥司法之能动作用,通过整理法律争点,在法院与当事人间进行讨论与对话以形成适用法律的共识。在制度设计上,应要求法官于审前程序中,在确定诉讼标的争点后,围绕诉争的请求权基础,对于法规范(含习惯法)或其构成要件之解释与适用、司法判例及学说上的见解之理解与适用,包括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法律适用问题,均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并与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对话,[11]以防免法律争点实质错误、争点排列顺序错位、遗漏重要争点等裁判突袭现象的发生。
   3.事实与证据争点的整理
   法官在固定诉讼标的、框定法律要件基础上,应认定导致法律效果发生的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而在复杂案件中,各要件事实的是否存在,常又需借助查证的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予以判断。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应要求法官在审前程序后,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告知当事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方面的争点为何,此有助于当事人缩小、撤回或避免提出没有实体利益或程序利益的事实主张,清晰证明的对象,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在证据整理工作中,要求法官就有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规范的阐明,并围绕重要证据释明在该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何为有效率的争点,指导举证、质证行为,此项整理工作可明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方向与责任,防止裁判突袭。
   (三)争点整理效力制度的建构
   关于争点整理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0-1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争点,经依第一项第三款或前项为协议者,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它情形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条明认有关简化争点之协议具有拘束力。我国大陆地区则对此未有相关规定。效力制度的阙如,将导致已固定的争点无法约束法官与当事人,无法阻缺当事人于争点固定后复又变更诉讼标的或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主张,亦无法避免法官超出已固定的争点范围裁判,使争点整理的目标落空。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在建构大陆地区争点整理效力制度时,应考虑其能达至二个效力。一是能够拘束当事人。在起诉后至正式开庭审理前,争点一经固定,即在法官与当事人间确定庭审的范围,未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或法官裁决不得变更,以避免程序陷入不安定状态以及当事人间的诉讼突袭。但在确定此项拘束时,应充分考虑大陆地区的本土状况,由于民众法律素质尚有待提高及司法的权威仍不足等因素,对失权制度应做出例外规定,为具体国情保留制度弹性。具体言,对于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在争点整理程序终结前提出相应争点、当事人双方均明确表示增、改争点以及一方增、改争点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不至于过分延迟诉讼等情形,均应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争点。二是能够拘束法官。此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依处分权主义,民事法官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为裁判,故在争点整理后,法官的裁判进路应严格依照整理程序中厘清的诉讼标的、法律、事实与证据争点进行,不得逾越划定的范围。在因特殊情形出现争点变动时(如原先确定的诉讼标的争点与审理中查明的情形不符时),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变更争点,不可采用诉讼突袭手段超出原定范围进行裁判;另一方面,法官亦有不得遗漏争点的责任。对于当事人因自身诉讼能力缺乏而忽视的争点,特别是影响案件定性的诉讼标的争点、构成法律关系要件的法律争点及重要的事实、证据争点,法官应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帮助当事人补足争点,充分攻防,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此亦为大陆地区目前推行能动司法的当然内涵。
   四、结语
   从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立法的变迁可以发现,在争点的释明上,司法的能动性有加强的趋势,这与大陆地区近年来的司法理念的变迁有相同走向。取效集中审理原则,经科学的争点整理,实现司法的能动功能,应是大陆地区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大方向。强化法官对争点释明的义务,加大当事人协商争点的空间,是转变目前大陆地区司法之公众形象的当务之举,于培育可获得公民信赖的司法,大有裨益。当然,科学的争点整理程序设计,应有相应配套措施的跟进,如诉答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在当前的国情下,照搬这些源于域外的制度无疑有南橘北积之嫌,如何取其长,去其短,如何有条件地创立符合本土的制度,值得进一步研究。
【注释】
[1]实践中,民众对司法的怀疑态度,主要集中在一些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本文所探讨的争.点整理工作,亦主要以民商事疑难案件为对象。
[2]邱联恭:《争点整理方法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5页。
[3]同上注,第79页。
[4]赵泽君:“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5]需特别声明,本处列举的有关争点整理的相关规定,部分已溢出审前程序,而进入到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实践中,争点整理可能在审前程序结束后出现,为便于全面比较,笔者将涉及的相关规定全部纳入。
[6]如于证据交换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又如于庭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
[7]以下未经特别指出,均指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
[8]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2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法”的核心内客之一是:扩大法官阐明义务的范围,以便法官及当事人能及早了解案情并整理、确定、简化争点,有利于试行和解或使言词辩论更有效率,从而促进审理的集中化。转引自赵泽君:“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9]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14页。
[10]同上注,第12页。
[11]这种义务被称为法院的法的观点指出义务或法律问题指出义务。详可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