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台湾地区特别侦查组制度初探--以陈水扁弊案的侦办为线索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东方法学》
【作者】 万毅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 【分类】 刑事侦察学
【中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特侦组,特别检察官,特搜部,中央调查部
【期刊年份】 2010年 【期号】 5
【页码】 63
【摘要】
特侦组制度的前身是2000年7月1日成立的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特侦组。2006年2月3日“法院组织法”修订后,特侦组正式成为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的常设机构,专门负责侦办“政府”高官的贪读犯罪、重大选举违规案以及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设置特侦组的目的,一是因应犯罪形势新发展,组建高层次的专业化侦查机构,以打击组织化、企业化、复杂化的结构性重大犯罪;二是打破辖区和审级的限制,同时以“最高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确保特侦组办案的独立性;三是发挥团队办案的优势提升侦查品质,克服检察官独任办案、单打独斗的传统办案方式的弊端,同时在新、老检察官之间实现经验传承。但是,对于目前“蓝”、“绿”阵营分明,政治角力激烈的台湾社会来说,特侦组要独立并公正地实现对上述案件的追诉、查办,似乎并不容易,因而其在台湾地区未来的走向也并不明确。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49332
2008年5月20日,台湾地区领导人陈水扁卸任,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随即分案侦办机要费案,并将陈水扁列为被告,陈水扁因此成为台湾司法史上第一个被检方列为“侦”字案被告的卸任领导人。2008年7月24日,特侦组首度以被告身份传讯陈水扁,11月11日,特侦组第五度传唤陈水扁到案,历经近六小时讯问后,检察官以陈水扁涉犯重罪,向法院声请羁押陈水扁。11月12日,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陈水扁羁押禁见,{1}陈水扁被收押进台北看守所。2009年9月11日,台北地方法院第七法庭一审宣判台湾地区前领导人陈水扁所涉弊案。陈水扁涉五罪,判无期徒刑,并罚金2亿元。{2}2010年6月11日,台湾“高等法院”二审判决陈水扁有期徒刑20年,罚金1.7亿新台币。{3}在社会各界震惊于陈水扁家族弊案的同时,侦办这一弊案的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人们不禁惊叹,特侦组究竟是个怎样的组织,为何能有这么大的权力,连刚卸任的台湾地区前领导人都能侦查并收押?{4}怀揣这一疑问,笔者利用到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访学之机,考证了特侦组制度在台湾地区的“法制化”进程,近距离观察了特侦组制度的现实运作模式,并围绕该制度的未来走向进行了评析。
一、回顾:特侦组制度的“法制化”进程
20世纪70年代末期,台湾经济开始腾飞,到80年代末已经取得令世人瞩目的经济成就。然而不幸的是,当世界惊讶于台湾的经济发展之际,一个叫做“黑金政治”的怪胎也正在形成。在台湾,“黑”代表黑社会,“金”代表钱或生意。所谓“黑金政治”,就是指暴力黑社会人物与贪婪的企业家渗入政治,导致买票贿选、政治暴力、权钱交易、贪污等社会问题的产生。“黑金政治”的出现导致台湾社会黑道猖獗、金权泛滥,严重冲击社会治安与民主法治的发展,并侵蚀经济发展的成果。在这种背景下,全面扫除黑金、肃贪查贿已经成为当时台湾社会的一致呼声与诉求。{5}
2000年台湾地区出现第一次政党轮替,为了回应选民的呼声与诉求,让“执政形象”耳目一新,同时也是为了动摇国民党在地方的人脉基础,{6}新上台的民进党提出了“扫除黑金”的司法政策,并将其作为施政的首要目标。民进党籍“法务部部长”陈定南上台伊始,即向“行政院”提出《扫除黑金行动报告》,要求仿效日本检察体系的中央特搜部,在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成立“查缉黑金行动中心”(以下简称查黑中心),专责查办高官、民意代表涉嫌官商舞弊及“黑”、“白”挂钩的重大渎职案件,并专门制定了《扫除黑金行动方案》(以下简称《扫黑方案》),结合“扫黑”工作展开“扫黑”、“肃贪”、“查贿”“三合一”反贪腐行动。
这一《扫黑方案》于2000年6月28日经台湾“行政院”院会决议通过后,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即依照该方案于同年7月1日成立了“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并陆续于台北、台中、台南、高雄“高分检署”成立了4个隶属于该中心的“特别侦查组”(以下简称特侦组)。根据《扫黑方案》对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及特侦组进行定位和部署。
1.查黑中心及特侦组的性质与组成。根据《扫黑方案》的规定,查黑中心及特侦组,并非检察机关之常设机构,而系“任务编组”,即为了完成此次扫除黑金行动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办案组织。{7}查黑中心设于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为办案督导单位,中心主任由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兼任。查黑中心下设四个特侦组,为实际办案单位,分别结合各一、二审检察署品操良好、优秀干练的检察官、调查员、{8}警察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9}合署办公。四个特侦组总共成员有二审检察官11名、一审检察官3名、检察事务官12名、调查员6名、司法警察官6名、金融局人员3名、赋税署人员3名。
在编制上,查黑中心及台北特侦组设于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内,其他三个特侦组则分别设于台中、台南、高雄“高分检署”,即二审检察署。当时之所以决定将特侦组设在二审检察署,而不是像日本特搜部一样设于一审地检署,主要是考虑到:第一,特侦组检察官必须停止办理其他案件,而一审检察官人数本来就不足,如果再有3至5名检察官不办理其他案件,那么其他检察官的分案负担将呈倍数成长,为此特地考虑将特侦组设于二审检察署,希望以二审检察官补一审检察官人力之不足;第二,大多数黑金案件都是跨辖区的,如有二审检察官介入,较能统合各地检署的侦查步骤;第三,二审检察官均有10年以上办案经验,如能与一审检察官协同办案,较能在新、老检察官之间发挥经验传承的功能;第四,由二审检察官出面主导侦查,对于来自地方的各种政治或人情干预(例如当地“立委”、“县长”、“议长”)较有抗压力。{10}
但是,由于查黑中心及特侦组被定位为任务编组而非常设机构,因此,其经费预算并未单列,而是由各主、协办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这是查黑中心及特侦组的一个“软肋”,后来部分涉案政治人物便试图通过删减查黑中心及特侦组预算的方式干扰特侦组正常办案。
2.查黑中心及特侦组的办案方式与程序。长期以来,台湾地区检察官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独任办案、单打独斗的办案方式与作风。这种独任办案的模式,固然有维护检察官办案独立性的考虑和优势,但在侦办重大、复杂的政治性、经济金融类案件时,更需要的是检察官团队合作、集体作战。查黑中心及特侦组的侦查对象均为重大黑金、贪读、贿赂案件,案情复杂,涉案人数多,侦查作业量大,因此,《扫黑方案》明文规定,查黑中心及特侦组应当坚持“团队办案、集体作战”的办案模式。以台湾“高检署”台北特侦组为例,该组时有检察官4名,检察事务官3名,书记官2名,加上合署办公室支援办案的调查局调查员3名,赋税署人员1名,金融局人员3名,总共有16名工作人员,平日均集体开会研讨案情,拟定侦查计划,再分工进行侦查,事后并修正结果,迥异于过去检察官办案习惯于单打独斗的作风。{11}
根据《扫黑方案》的规定,查黑中心及特侦组的办案流程大致如下:
第一,强化布线搜报。除警察、调查等部门应将重大黑金犯罪的情报提供给查黑中心外,中心应指派专人负责过滤媒体或其他相关渠道所披露的有关黑金犯罪的资讯,依据搜报进行初步查证。各地方法院检察署自行发掘、受理移送、自首或告诉、告发的案件,如果认为情节重大,有送交查黑中心过滤并成立专案任务编组的必要的,应当立即报请查黑中心处理。此外,查黑中心及特侦组还应受理民众通过“法务部”举报热线电话转接至中心的检举案件。
第二,即时行动、团队办案。案件受理后,由驻组警、调查人员初步过滤,再交专案检察官筛选,如事证具体者,即开始侦查。由于有关肃贪、查贿、扫黑的案件,台湾各地检署原本均设有专组检察官办理,而特侦组系专为扫除黑金而设置的任务编组,人力及各项资源有限,为汇集全力、着重于查缉重大黑金案件,实践中根据案件性质对特侦组直接侦查的案件作了限制,即影响层面深远的重大贪读、经济、环保、暴力犯罪案件,或由特侦组主动发掘及跨越诉讼辖区的黑金案件,由特侦组直接立案侦查,其他案件则采取发交侦查的方式,交由一审检察官侦办。
第三,严密控管黑金犯罪案件。从侦查的进行到起诉后审判中的出庭支持公诉,均专案列管,以落实检察官追诉成效。
“查黑中心”及所属四个特侦组成立后,顶着重重压力展开扫黑、肃贪、查贿工作,办理了一批重大敏感案件,其中不乏在台湾社会引起轰动、影响深远的大案、要案,如2004年“3·19枪击案”、2006年的“国务机要费案”、“立法委员”罗福助弊案等,即便是后来轰动台湾的陈水扁家族弊案,也是查黑中心特侦组在全力侦办“国务机要费案”时逐渐牵出的。据统计,截至2006年〔12]12月31日,查黑中心所属四个特侦组共起诉贪渎案件3592件,起诉人次9136件。在被起诉的案件中,高层简任{13}以上公务人员有491人(占5.37%)、民意代表577人(占6.32%),中层荐任公务人员1647人(占18.03%),基层委任以下公务人员2780人(占30.43%)以及一般民众3641人(占39.85%)。从荐任以上公务员及民意代表被起诉的比率(占29.72%)看,显然可以发现肃贪的对象并不只是针对基层公务员,更及于中高阶层公务员,从而有力地回击了台湾社会长期以来对检察机关肃贪查贿“只能打苍蝇、不能打老虎”的质疑。而在贪读案件起诉判决方面,2000年7月至2006年12月已判决确定者3358人,其中以图利罪判决有罪者有193人,以非图利罪判决有罪者1319人,以非贪读罪判决有罪者有394人,总计判决有罪者达1906人,确定判决的定罪率56.8%。{14}对一大批贪读罪犯的起诉、定罪,在一定程度上肃清了政风,回应了台湾民众对清廉政治的诉求。据有关调查机构所作的民意调查,2000年11月间,民众对于查黑中心特侦组扫黑肃贪的成效满意度达61.2%; 2001年5月对特侦组扫黑的表现满意度为70% ; 2001年12月对于查办“立法委员”、“县市长”选举贿选满意度为69.3%。{15}
但是,查黑中心时期的特侦组,本系任务编组性质,属临时性组织,随着特侦组扫黑、肃贪、查贿工作的展开,其固有的一些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随着特侦组对部分涉案高层政治人物的立案侦办,政治力的介入使一些问题被有意无意地夸大了,并形成了所谓对特侦组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质疑。
1.关于特侦组的合法性质疑。由于查黑中心及特侦组的成立,并无台湾“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的明文规定与授权,因此,查黑中心及特侦组设立之初,只能采用“任务编组”的形式。这一点在其后的运作中,不断遭人诟病,甚至因其并非法定机构,而被污称为“黑机关”。一些人指称查黑中心及特侦组的设立违反了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条及“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58条规定:“各级法院及分院配置检察署”,这说明,台湾检察署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应当与其所配置的各级法院的审级管辖权相一致,而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一、内乱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国交罪”,依据上述法条规定,二审检察署的刑事案件管辖权应当仅限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罪,涉黑案件既为刑事案件,又不在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罪之列,设于二审检察署的特侦组当然应无管辖权。据此,这一观点认为,“法务部”于二审检察署设立查黑中心及特侦组专责查办黑金案件,有违诉讼法制,不具合法性。
2.关于特侦组的合理性质疑。由于查黑中心及特侦组并非检察机关的常设机构而属于附设于二审检察署的任务编组,因此,实践中其进行声请羁押被告人、搜查、起诉以及起诉后的出庭支持公诉等具体诉讼行为,仍然只能委由一审检察官向配属的地方法院进行,这种“错位”经常导致实践中检、法两家出现审级管辖争议,并造成特侦组离开一审检察官,实际上根本无法办案的窘境。例如,由于审级管辖错位,实践中,特侦组侦查终结的案件往往无法按法定起诉程序进行起诉。为此,特侦组不得不经常行文地检署,要求其指派一审检察官参与特侦组案件的侦办,以便完成由一审检察官具名、并向案件该管一审地方法院起诉的法定程序。一些人据此指称这种由二审检察官实际办案、最后却以一审地检署的名义侦结起诉的现象,充分表明查黑中心及特侦组的设置本不合理,混乱了诉讼体制不说,且易造成检察体系“权责不分”、“叠屋架床”,以及一、二审检察官之间相互摩擦、抵悟等乱象。{16}据此,该观点提出,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及“高等法院各分院检察署”不宜再执行“查缉黑金”业务,“查黑中心及特侦组检察官应当立即归建,使其检察业务回归正常体制。
为应对上述质疑,查黑中心及特侦组自身也在求变,为更符合制度及办案效率,2003年7月1日,“法务部”向“行政院”提交了《
特侦组下放一审地检署,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件管辖问题,以求得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协调,但并无助于解决特侦组存在的合法性问题。而且,特侦组下放一审地检署后,又滋生出一、二审检察官之间配合不便等新问题。例如,因一审地检署人力有限,下放到一审的特侦组检察官,仍须照常分案值班,根本无暇与查黑中心的二审检察官同步办案,大部分的情形仅知侦查结论而不知侦查过程,其结果是不仅难以深入了解案情,而且容易导致对事实认识产生误差。同时,因一审与二审检察官分别在两地进行侦查,两方所得的卷证必须复制多份,或者必须互相借用,造成资料管理上的极大不便,等等。{17}由此可见,局部性的制度微调,已经捉襟见肘,无法再支撑特侦组制度的良性运作,特侦组制度要存续并运行下去,进一步的大幅改革势在必行。
尽管特侦组制度运作以来,关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始终存在争议与质疑,但是,特侦组成立以来所取得的成绩,也是有目共睹、不容抹杀的,尤其是特侦组制度的设立,符合了当时台湾民众对扫黑、肃贪、查贿,塑造清廉政治的社会期待。因此,在特侦组的形式合法性遭到质疑的同时,其实质上的正当性也逐渐获得更多人的认同。在特侦组的形式合法性问题被正式提出之后,虽然一度传出要求废除特侦组的声音,但社会主流舆论却始终坚持主张推动该制度的“法制化”,即修改台湾“法院组织法”,将特侦组由原来的临时性任务编组,提升成为正式的法定机构,以从根本上解决困扰特侦组的合法性问题。
民心可用,在台湾检察官改革协会、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律师联合会、台北律师公会、台湾法学会等众多民间社团的积极造势及部分“立法委员”的直接推动下,台湾“立法院”开始酝酿修改“法院组织法”。2006年2月3日,“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在原来的第63条之下增订了第63-1条:“最高法院检察署”设特别侦查组,职司下列案件:(1)涉及“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地区副领导人”、“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军职人员之贪读案件;(2)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地区副领导人”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国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之案件;(3)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之案件。特别侦查组置检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一人为主任,该组之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其他人员,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自各级法院检察署中调“最高法院检察署”办事。特别侦查组为办案需要,可借调相关机关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特别侦查组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可执行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不受第62条限制。调办事之检察官行使职权,不受第66条之一限制。“立法院”可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侦查终结后,决议要求“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赴“立法院”报告。“法院组织法”的这一修订,不仅使特侦组最终赢得了合法的“身份”,还因特侦组成为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的常设机构,地位被提升至检察结构的顶点。2007年4月2日,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正式揭牌成立,由此揭开了台湾特侦组制度发展以及整个台湾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新篇章。
二、考察:特侦组制度的运作现状
根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目前“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侦办案件的运作现状,“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的宗旨、构成、权限及办案流程如下。
(一)“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的目的与宗旨
关于设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的目的与宗旨,提议修改“法院组织法”、增订特侦组制度的“立法院”议案明确指出:“随着社会关系之复杂化,犯罪案件之形态亦组织化、企业化、多样化及复杂化,而跨辖域、跨国际之案件亦明显增加,……基于检察一体之法理,及为因应跨辖区与结构性之重大犯罪,必须统合各级检察署检察官协同侦查办案,并直接实施公诉以贯彻侦查之成果,拟将目前高等法院检察署任务编组之特别侦查组予以法制化,于最高法院检察署设置特别侦查处,解决目前检察官办案流于单打独斗及必须受审级与辖区等限制之缺失,以达到侦查经验传承、发挥团队办案提升侦查品质及防止个人专断侵犯人权之目标。”{18}
据此,“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设置的目的与宗旨,着眼于三个方面:第一,因应犯罪形势新发展,组建高层次的专业化侦查机构,以打击组织化、企业化、复杂化的结构性重大犯罪;第二,之所以将特侦组设置于“最高法院检察署”,目的是打破检察官辖区和审级的限制,同时以“最高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确保特侦组办案的独立性;第三,特侦组采团队办案的方式,目的是发挥团队办案的优势提升侦查品质、克服检察官独任办案、单打独斗的传统办案方式的弊端,同时在新、老检察官之间实现经验传承。
(二)“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的性质和地位
按照台湾“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区别于此前的查黑中心特侦组,不再是任务性编组,而是属于“最高法院检察署”的常设机构。由于系“法院组织法”明文授权设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被提升至法定机构、常设机构的地位,关于其形式合法性的争议至此也告终结。相应地,特侦组的人员编制、财政预算等应受相应保障。
同时,特侦组法律地位的解决,也使得此前困扰特侦组的一些诉讼法制问题顺利得到解决。
第一,“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对外行使职权或执行职务时,直接以“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检察官的名义进行。之前在查黑中心特侦组时期,由于特侦组系任务编组而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因此特侦组进行声请羁押、搜查、起诉以及起诉后的出庭支持公诉等具体诉讼行为,只能委托一审检察官通过其配属的地方法院进行,既影响了特侦组办案的效率,也引发了审级管辖争议等诉讼法制问题。“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正式成立后,关于特侦组对外如何行使职权和进行诉讼行为,也是一个焦点问题。在2007年3月9日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主持召开的“研商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成立事宜会议”上曾有观点主张,特侦组实际上执行的是各审级检察官的职权,只不过为了侦办重大案件,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将职权集中于特侦组行使,因此,特侦组检察官对外行使职权、作出诉讼行为和法律处分时,仍然应当以各审级检察官的名义作出。但是,这一观点将不可避免地重蹈查黑中心时期特侦组的覆辙。因此,更多的人主张,既然“法院组织法”已经将特侦组提升至法定机构、常设机构的地位,那么就应当认为特侦组检察官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执行职务。此后,经“检察总长”与“司法院”协商达成共识,决定特侦组检察官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进行具体诉讼行为。目前,在实践中,特侦组检察官向法院申请搜查票、监听票、羁押以及提起公诉时,都是以特侦组检察官的名义直接进行。{19}例如,在陈水扁弊案的侦办过程中,特侦组于2008年11月11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声请羁押陈水扁时,就是直接使用“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检察官的名义向法院提出的。
第二,特侦组检察官的职权不受审级和辖区限制。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除“检察总长”、“高检署”检察长有职务介入权及移转权之外,一般检察官只能在其配属的审级法院执行该审级的检察官职权,不得逾越审级执行其他审级检察官的职权。但特侦组检察官却不受此限制,修订后的“法院组织法”第63-1条规定,特别侦查组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得执行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不受第62条(即关于检察官管辖区的规定—笔者注)之限制。{20}据此,特侦组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分别行使一、二、三审检察官的职权。换言之,如果案件本应当属于一审地方法院管辖的,则特侦组检察官可以行使一审检察官的职权;如果案件属于二审法院管辖的,则特侦组检察官也可以行使二审检察官的职权。同时,特侦组检察官也不受辖区的限制。一般检察官行使职权时,除遇有紧急情况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其所属检察署管辖区域内行使职权,而特侦组检察官行使职权并无具体辖区的限制,特侦组检察官可以跨越不同辖区向案件的该管法院行使职权。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特侦组检察官是一种特别检察官。
第三,特侦组检察官兼领军事案件。台湾地区实行一般司法与军法分别管辖原则,依照“军事审判法”的规定,现役军人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应由军事检察官提起公诉,并由军事法院负责审判。但修订后的“法院组织法”第63-1条明文规定,特侦组对“上将”阶军职人员的贪读犯罪有管辖权、这意味着特侦组检察官同时兼具军事检察官的身份和职权,有权对“上将”阶军职人员的贪读犯罪侦查终结后,依照“军事审判法”的规定,直接向该管“高等军事法院”提起公诉。
第四,特侦组检察官的职权不限于侦查权。虽然名为特别“侦查”组,但从台湾“法院组织法”修订的内容和目的来看,作为“最高法院检察署”的一个常设机构,特侦组的职权并不仅限于侦查权,而是包括提起公诉、实行公诉、指挥执行等职权在内。这是因为,一方面,修订后的台湾“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特别侦查组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得执行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既曰“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当然应当根据文义解释为包括一般检察官固有的所有法定职权;另一方面,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属于台湾地区“最高检察机关”,传统上只负责第三审上诉、非常上诉、再议、冤狱赔偿等工作,并没有设立专门的一审公诉部门,而此次“法院组织法”修订也没有仿照日本检察机关的体制设立与特侦组相配套的“特别公诉组”,因此,提起公诉、实行公诉等职权也只能由特侦组自行行使。但从特侦组正式挂牌两年多的实践运作来看,由于法律核定的特侦组在任检察官编制为15人(实际上从未满编,初期为8人,现为11人),虽有若干检察事务官和司法警察官协助,但仍显人手紧张。因此,目前采用的办法,是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以及指挥执行等权限交由案件该管地检署公诉及执行检察官行使,而特侦组检察官专司侦查之责。{21}例如,在陈水扁弊案的一审中,虽然侦查全程由特侦组掌控完成,但最后代表检方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的却是台北地检署的检察官。
(三)“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管辖的案件范围
根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3-1条的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管辖下列案件:(1)涉及“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地区副领导人”、“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军职人员的贪读案件;(2)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地区副领导人”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国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之案件;(3)特殊重大贪读、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之案件。此外,解释上认为,依据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牵连管辖制度,还应当包括与上述案件相牵连的其他案件,如上述官员贪渎犯罪的共犯、与贪读案件相牵连的上游或下游犯罪(如洗钱罪)等。{22}例如,2008年9月25日,特侦组在二度搜查陈水扁住家、办公室等27处场所之后,将前“台湾地区领导人官邸”出纳陈镇慧列为陈水扁贪污案的共同被告,并向法院声押获准,陈镇慧由此成为陈水扁弊案第一个被羁押的被告。在该案中,依被告陈镇慧原本的身份并不属于特侦组管辖的案件范围,但特侦组认定被告陈镇慧系陈水扁贪污共犯,两案属于牵连案件,可由特侦组依据牵连管辖制度合并管辖、并案侦查。
对于该条第1款所列人员,究竟应系“现任”或“行为时任”?“法院组织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但从实践来看,特侦组既已对卸任“台湾地区领导人”陈水扁展开侦查,自应理解为包括“行为时任”在内。换言之,只要现任或曾任上述高层职务,即属于特侦组管辖的案件范围。至于第3款所列的“特殊重大贪读案件”的具体范围,解释上认为应当包括下列层级官员所犯贪渎案件:(1)“中央民意代表”;(2)“中央二级机关”{23}以上首长、副首长、政务人员、一级主管、副主管以上人员(3)“中央三级机关”首长、副首长;(4)司法官、“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1项各款所列司法警察官;(5)“直辖市市长”、“副市长”、“县(市)长”、“副县(市)长”、“议长”、“副议长”。{24}而第3款所列“特殊重大经济犯罪”的案件,具体应指严重危害金融机构之营运、信用、自由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大众权益且情节重大的案件。所谓“危害社会秩序”案件,是指重大暴力或有组织性之集团犯罪及其他重大严重侵害台湾地区、社会法益,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及大众权益的案件。由此可知,凡属重大危害台湾民主宪治、经济体制、“地区安全”的犯罪,理论上即应属于特侦组管辖的案件范围。{25}但“法院组织法”对这类案件的侦查附加了一个程序性条件,即须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因此,“检察总长”对特侦组能否管辖该类案件拥有一定的裁量权。
(四)“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的编制与构成
依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3-1条第2项之规定:“特侦组置检察官6人以上,15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1人为主任。同条第3项规定:“特侦组为办案需要,得借调相关机关之专业人员协助侦查。”据此,特侦组的检察官编制,上限为15人,并且未按照台湾检察体系的惯例,设主任检察官负责领导工作,{26}而是设“主任”一人负责具体领导,其余检察官分为3个小组,每个小组设组长一人,每个小组配置检察事务官数名,另配有书记官以及其他行政人员(司机、法警等),以及金管会检查局、赋税署、警察机关支援相关人员若干。2007年4月2日特侦组成立时有10名检察官就任,后有2名检察官因各自原因请辞,余下8名检察官在任。2009年4月9日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对特侦组进行改组,又有3名检察官离任,另补充6名检察官,加上留任的5名检察官,目前共有11名检察官在编。
依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3-1条第2项的规定:“特侦组置检察官……,该组之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其他人员,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自各级法院检察署中调最高法院检察署办事。”由此可知,特侦组检察官的人事任命权属于“检察总长”。“检察总长”有权从一、二、三审检察官中,选定适当人选来担任特侦组检察官。由于台湾在“法院组织法”修订设立特侦组的同时,增设了“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负责审议“高等法院检察署”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的任免、转任、迁调、考核及奖惩事项。因此,理论上认为,“检察总长”在选任特侦组检察官时,并非可以独断专行,而是仍须经由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27}
至于特侦组检察官的任期,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2007年3月9日召开的“研商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成立事宜会议”上,多数人主张特侦组检察官的任期为一任两年。但也有人主张,特侦组检察官既然是由“检察总长”选任,那么特侦组检察官的任期应当与“检察总长”的任期(4年)一致,且应随“检察总长”的卸任而卸任。会议最后达成共识,特侦组检察官的任期委由“法务部”另行研订,截至目前,具体规定仍未出台。{28}2009年4月9日,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对特侦组进行了改组,部分检察官离任归建,另行增补部分检察官进入特侦组,但是否即可以此推论,特侦组检察官的任期为2年,仍未可知。
(五)“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的办案模式
“法院组织法”并未明确规定特侦组的具体办案模式,但实践中经由过去查黑中心时期特侦组团队合作、集体办案模式的经验传承,“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成立后仍基于检察一体精神采取团队办案的模式。目前,虽然特侦组检察官全体在主任以下分为三个小组各自工作,但各小组仍采“共同办案”原则,以“协同办案”、“独任办案”为例外。共同办案时,同组检察官对于所有侦查行动及侦查终结的结论,采共识决。协同办案时,以检察官一人为主办检察官,负责主导该案进行,另协办检察官若干人,协助办理该案侦查事项,凡参与协同办案的检察官,对于案件的重要事项共同讨论决定,以取得共识为原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采取记名表决的方式,并将表决结果提交“检察总长”,由“检察总长”裁决。{29}实践证明,这种团队合作、共同办案的方式,有三个突出的功能优势。
第一,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决策侦查方针。对此,特侦组检察官越方如曾结合自己在一审地检署工作的感受,颇为感叹地指出:“过去在一审当检察官时,因为是一个人独立办案,有任何问题最多请示长官、请教主任或与同事、朋友商量,因为请教对象并非承办人员,他们所给予的意见是过去处理的经验或角度,并无法真正设身处地投入案件。而特侦组现行的办案模式就我看来非常好,资深检察官都有自己的个性,一开始都是各自忙碌,之后开始侦办洗钱案件后,外界压力促使我们不得不团结,在会议中各抒己见,在过去无法获得共识的情况转变为因外界压力使我们不得不产生共识,而共识的产生也能带动案件发展,在渐渐磨合情形下,虽然每天都意见相左,但却让特侦组的运作更加顺利”。{30}
第二,有利于新、老检察官之间的经验传承。对此,越方如检察官也有谈到:“非常感谢朱朝亮、吴文忠学长以及其他同仁,对我个人而言这是非常难得的成长,过去在地检署完全无法感受这样的气氛,同仁间客气有余,但真正能知无不言、言无不尽的精神不足,这是我认为检察官可以面对的未来。”
第三,这种团队合作、集体办案的模式还有利于增强特侦组检察官的独立性。“过去十分强调‘独立’、‘独任’,但事实上检察官侦办大型案件一个人的力量绝对不够,如果有检察官可以抗拒上级长官的命令,最了不起为司法英雄。但拥有一个团队,抗压就不再困难,不需要英雄也可以独立。”{31}
(六)“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的办案流程
实践中,台湾地区检察机关侦办案件的流程可以按照其分案的案号区别为“他”字案侦查与“特”字案侦查两个阶段。“他”字案与“侦”字案均为台湾检察机关办案时分案的案号之一,法律上对案号并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台湾检方办案的惯例。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主动侦查犯罪的职责,遇有人检举,检察署即应分案启动侦查;如果检举的事证或被告已经相当明确,即直接分为“侦”字案;如果检举的事证或被告不够明确,则先分为“他”字案,待进一步实施侦查后,视证据和被告的明确程度,再决定是签结案件还是转分“侦”字案。因此,所谓“侦”字案,就是检察官已将某人设定为被告,此时这个被告享有诉讼法上被告的所有诉讼权利,且此时检察官于侦查终结后,不管是起诉,还是作出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必须对外公示,且法律文书应详载事实理由;而所谓“他”字案,是指检察官仅仅只是怀疑某人涉嫌犯罪,而尚未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因此先以“他”字案为侦查,此时被怀疑者称为关系人,他不具有被告的地位因而也不能行使被告的诉讼权利,如沉默权、聘请律师在场权等等。检察官若进一步侦查发现其确有重大嫌疑,即会将“他”字案转为“侦”字案,如果经侦查发现无涉嫌可能,即以行政签结的方式终结该案,{32}这种结案方式,不用对外公示,当然也没有说明理由的必要。至于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分为“侦”字案或“他”字案,解释上一般认为,如果检察官只是单纯怀疑,则应分为“他”字案;如果达到合理怀疑,则应分为“侦”字案。笔者理解,台湾地区所谓的“他”字案侦查与“侦”字案侦查之区别,大致分别相当于大陆司法实践中立案前的初查与立案后的侦查。
特侦组成立后,也基本照此惯例和流程处理案件,但在具体案号的名称使用上有所差别。在查黑中心时期,特侦组所办案件分为“查”字案与“侦”字案,当时的“查”字案等同一般地检署的“他”字案。“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2009年4月正式成立后,延用了查黑中心时期的“查”字案,但同时又引入了地检署惯常采用的“他”字案与“侦”字案的分案案号,同时根据特侦组的名称改为“特他”字案与“特侦”字案。由此形成了特侦组独特的三个办案步骤:“查”字案、“特他”字案、“特侦”字案。
“查”字案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搜集资讯、调阅文件及过滤情报资讯,相当于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若查有具体事证后再改分“他”字案或“侦”字案。特侦组检察官接到告发或检举后,会立即对案件进行审查,其目的旨在过滤案情不明的案件,以及审查是否属于“法院组织法”第63-1条所列特侦组管辖案件的范围,以决定特侦组是否受理该案件。{33}经过特侦组“查”字案的审查,案件被分为三种情形分别处理:明显没有犯罪事实的,如告发内容空泛,无具体事证及线索可供追查的,或其内容系虚构或依经验判断为不可能的,则直接报请“检察总长”准予签结;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特侦组管辖案件范围的,发交该管地检署侦查;{34}当认定有犯罪嫌疑,但犯罪事实与行为人其中之一不明确时,或两者都不明确时,则分为“他”字案;如果犯罪事实与行为人两者均很明确的,则分为“侦”字案。{35}
具体流程就以特侦组在陈水扁家族弊案的侦办过程为例来加以说明。在陈水扁家族弊案中,特侦组检察官虽然在2006年侦办陈水扁、吴淑珍“机要费案”时,即已在最后的起诉书上认定陈水扁是贪读共犯,且在该案侦办过程中3次请陈水扁配合调查、说明情况。但由于陈水扁时任“台湾地区领导人”,享有刑事豁免权,特侦组无法将其列为被告展开正式侦查。2008年5月20日,陈水扁一卸任,特侦组立即重新分案,明确将陈水扁列为“特侦”字案被告。7月24日特侦组首度以“特侦”字案被告的身份讯问陈水扁。8月12日特侦组再次传讯被告陈水扁,由于此时陈水扁已被明确列为“特侦”字案被告,享有法定的被告所有诉讼权利,包括聘请律师于讯问时在场的权利。因此,当天陈水扁由三名委任律师陪同到特侦组应讯。同时,在与陈水扁案相牵连案件的侦办中,特侦组也多次将相关嫌疑人列入“查”字案或“特他”字案。例如,2008年12月26日,陈水扁告发李登辉疑涉洗钱,利用人头汇出美金至海外,舆论矛头一时所指,纷纷责问特侦组为何不对李登辉展开调查。特侦组发言人陈云南被迫出面澄清:被指涉嫌以人头户洗钱的李登辉,已被列入“查”字案侦查,等有足够的事证,才可能转为“侦”字案侦查。在特侦组侦办陈水扁家利用“二次金改”索贿等案时,因为事证尚不明确,也曾将涉案的前台北101公司董事长陈敏熏、前兆丰金控董事长郑深池、开发金控总经理辜仲莹、财务长邱德馨、元大金控总经理马维建、元大金控营运长马维辰、前“中钢”董事长林文渊等列为“他”字案被告。透过特侦组对陈水扁家族弊案的上述侦办过程,我们大致可以了解特侦组的办案流程。
三、透析:特侦组制度的法理思考
(一)关于特侦组制度的模式定位
前文已述及,特侦组检察官因办案不受审级和辖区限制,且兼领军事,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特侦组检察官是一种特别检察官,一些媒体和理论也径直将其与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日本检察机关的特搜部制度相提并论。但实际上,台湾地区采行的特侦组制度与美、日等国实行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权配置以及运作模式等方面并不一致。
1.特侦组区别于美国的特别检察官
特别检察官系美国所首创,主要针对政府高官触犯联邦重罪的行为展开调查。{36}在美国,所谓特别检察官制度,历史上包括“独立检察官”和“特别检察官”两种模式,两者的法源依据不完全相同。所谓独立检察官,是指依据美国1978年10月20日制定的《独立检察官法》由“特别法庭”所任命的检察官;而“特别检察官”则是指依据1999年7月1日制定的《特别检察官办公室规则》由美国司法部长任命的检察官。美国独立检察官制度因为独立检察官史塔尔调查美国总统克林顿性丑闻案而蜚声海外,但也因此案而导致美国国民对独立检察官制度的有效性产生高度质疑。因此,在1999年6月30日《独立检察官法》到期后,美国国会未同意对其效力予以延展而自动地落日失效,其后则由《特别检察官办公室规则》及特别检察官取而代之。{37}
台湾地区实行的特侦组制度,与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似点,例如两者在管辖的案件范围上大致相同,均可针对“最高”级高官展开侦查。但两者在机构设置与运作模式上仍存在着明显差异。
第一,在组织性质与定位上,台湾地区的特侦组系检察机关的常设机构,而美国的特别检察官系任务性组织。美国的特别检察官,无论是前期的独立检察官,还是现在的特别检察官,都是一个任务性组织,即依据个案而临时设立之组织,而非常设性机构。这与台湾地区的特侦组系“最高法院检察署”常设性组织的性质迥异。同时,台湾地区的特侦组设于“最高法院检察署”,系“最高法院检察署”的内设机构,特侦组检察官也由“检察总长”于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中择优选任。因此,台湾的特侦组在机构与人事上均隶属于检察体系。而美国的特别检察官或由特别法庭任命(独立检察官),或由司法部长任命(特别检察官),{38}且法律专门规定,特别检察官应自非联邦司法部官员中选任。因此,美国的特别检察官是检察体系外的独立组织,系在传统检察机关之外创设特别侦查组织代行检察官职权,也因此才名为“特别检察官”。可以说,美国的特别检察官之所以特别,是因为其定位在现行检察体系之外,而台湾的特侦组之所以特别,是因为它不受审级辖区限制且兼领军事,但它仍位属于检察体系之内。因此,两者虽然都可称为“特别检察官”,但特别之处并不一致。
第二,在办案模式上,台湾的特侦组采用团队合作、集体办案的模式,而美国的特别检察官采独任办案制。特侦组侦办案件基于检察一体精神采取集体办案的模式,对于所有侦查行动及侦查终结的结论,经集体讨论形成共识后决定;而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则采独任办案制,一旦特别检察官的任命获得通过,特别检察官即可任命调查员、律师及顾问,并指派其工作,组成“特别检察官办公室”。{39}特别检察官一经任命即享有调查其管辖权范围内事项的“充分与独立权力”,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侦查及起诉等一切事项独自决定并承担责任。{40}
2.特侦组区别于日本的特搜部
台湾地区自查黑中心时期组建特侦组伊始,即明确宣称是借鉴自日本检察机关的特搜部制度,那么,特侦组与日本的特搜部是否相同呢?
日本检察机关的特搜部制度,系时任东京地方检察厅副首席检察官、后来的最高检察厅检察总长马场义续于1949年5月14日所创设。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进入重建期,公共工程的支出巨大,引起政客的凯觎,以致贪污事件频发。而原本寄望于独立性较强的检察体系,能够对于这一状况进行查处,但结果令人失望,这类案件被追诉的比例极低。为了因应这种混乱状态,自1947年开始,在东京地方检察厅成立了“物资隐匿事件搜查部”,以揭发囤积物资的行为,1949年更名为“特别搜查部”,(以下简称特搜部),其任务除了对隐匿物资行为的侦查外,尚包括对于政界贪污、企业造假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办。{41}本来这一构想与当时盟军主张由警察行使侦查权,检察官仅负责法庭公诉活动的主张不符,但后来因为检察体系的特搜部在“昭和电工”案中展现出检举政治腐败的强大实力,终于让盟军首肯保留住日本检察官的侦查权。{42}此后,日本陆续在东京、大阪、名古屋等三地检察厅设置特别搜查部,专门调查侦办巨额逃漏税、重大经济犯罪、公职人员的贪污读职犯罪,成为日本打击政、财、官界不法活动的主力。经由对被称为“战后日本三大政治弊案”(“昭和电工违法超贷案”、“洛克希德跨国贿赂案”、“瑞克鲁特公司以未上市股票行贿案”)为代表的一大批政经界贪腐要案的成功侦办,在日本司法界,逐渐形成了所谓“因为有特搜部,所以会揭发巨恶”的信念,大众也坚信因为有特搜部,检方会检举万恶,{43}特搜部因此在整个日本社会赢得了巨大的声誉,并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改革贪读职务犯罪侦查机制时学习、借鉴的样本。
在编制上,日本的特别搜查部设于一审地方检察厅,由检事(即检察官)、副检事层级的检察官与辅佐职的检察事务官所组成。{44}特搜部检察官都是由日本全国各地选拔而来的侦查专家,他们大多是三四十岁,有十年以上经验的干练检察官。{45}特搜部内设有特搜事务课、特搜资料课、特殊直告班、财政经济班等单位。特殊直告班的主要任务在于受理侦办受贿、背信、侵占、诈欺等案件;财政经济班的主要任务是担当所谓财政经济案件的侦办,包括直接税、间接税脱税案件及其他财政经济案件,并承办警察厅生活经济课移送案件的指挥、指导及案件的侦办;特搜部资料课负责调查银行户头、整理和分析所扣押的资料、暗中监视、搜查住宅等,该资料课所累积的资料和专门技能,是特搜部广受赞誉的调查力的源泉;特搜事务课则经办部内的总务。{46}
因为侦查对象的专门性以及侦查手段的专业化,日本的特搜部检察官在理论上也往往被视为一种特别检察官。特搜部办案时采团队合作、集体办案模式,共同决定侦查行动与大的侦查方针,有时若人手不足,也会由同一检察厅的其他部门如刑事部等调派检事或检察事务官支援。若仍有不足,则会从其他检察厅调派检事或检察事务官前来支援。在运作模式上,台湾特侦组与日本特搜部基本一致,可以说台湾特侦组的运作模式直接吸收了日本特搜部的这一特点。
但是,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以及职权配置等方面,台湾的特侦组制度与日本的特搜部之间仍存在较大差异。
第一,两者虽然都属于检察机关的常设机构,但日本的特搜部设置于一审地方检察厅,而台湾的特侦组设置于“最高法院检察署”,两者的审级不同。日本检察机关之所以将特搜部设置于一审地方检察厅,主要是为了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相衔接,避免因特搜部的审级问题引发管辖权方面的争议。
第二,日本特搜部的职权限于侦查,不同时履行起诉及出庭支持公诉等职务,为特搜部集中精力于大要案的侦查、取证,日本检察体系另设立特别公诉部,配合特搜部工作,负责对特搜部侦查终结的案件提起公诉及实行公诉;而台湾的特侦组属于全责检察官,理论上不仅应担当侦查,而且应负提起公诉、实行公诉以及指挥执行之责。
第三,日本特搜部的侦查能力更强。以东京特搜部为例,其人员编制有116名,其中检事36名,副检事3人,各类检察事务官70余名,编制约相当于台湾地区一个中型以上地检署的规模。{47}如此充足的人力保障,使得日本特搜部有能力集中进行大型侦查作业。而台湾的特侦组法定编制最高为15人(目前仅11人),加上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以及支援人员,不过40余人,在对一些大案展开同步侦查作业时,人力往往吃紧,不得不临时调派下级检察官进行支援。特侦组成立以来,最大的侦查作业当属2009年1月24日上午对陈水扁一案的案外案的搜查作业。据媒体报道,因特侦组侦办扁案,另查出违反“证交法”的案外案,特侦组检察官遂于24日上午指挥“警政署”保一总队、“调查局”北机组等干员,分别赴台北县市、桃园县、新竹市、嘉义县等地进行搜查取证。特侦组这次搜查的范围较大,包括台湾北县市和中部、南部,如此规模,当属大型侦查作业,为此,特侦组调派了“警政署”保一总队、“调查局”北机组等干员参与搜查行动。{48}但如果将该次侦查行动交由日本东京特搜部进行,依据其所拥有的强大侦查实力,独立作业即可完成,根本无需调派其他部门参与。在“洛克希德案”中,东京特搜部为了搜查嫌疑人的住处和办公室,调动了特搜部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以及警视厅、东京国税局官员等共计400余人,同时对27处地方展开搜查。这一侦查作业的规模,即使在日本搜查史上也号称第一。{49}与之相比,台湾地区特侦组能够完成的侦查作业,规模要逊色得多。
3.特侦组与韩国中央调查部更相近
其实,台湾的特侦组与韩国大检察厅的中央调查部{50}在地位和运作模式上更为接近。韩国同时采用了特别检察官制度与中央调查部制度,特别检察官制度采美国模式,系依据个案而成立的任务性组织,而中央调查部则为韩国最高检察机关—大检察厅的内设机构。韩国大检察厅为韩国最高阶层之检察厅,负责指挥、监督及支援全国各级检察厅检察官的侦查及公诉工作,其下设有中央调查部,负责侦办及起诉高层政府官员及政治敏感度较高的刑事案件,其所办案件包括韩国前任总统全斗焕与卢泰愚贪污案以及前任总统卢武铉涉嫌于2002年总统选举期间违反政治献金法案件等,该部因此而享有声誉。{51}
台湾的特侦组制度与韩国中央调查部制度的相同点在于:
第一,在机构设置方面,两者都属于最高检察机关的常设机构,隶属于检察体系内部且属最高层级。
第二,在人员编制方面,目前韩国大检察厅共有检察官35名,而所属中央调查部则有6名检察官。中央调查部的检察官有明确的任期,资深检察官任期通常为1年,因案情需要时可延长为2年,资历浅的检察官通常为2年至2年6个月。这一点与台湾的特侦组制度也颇为相似,即在组织结构上都采用“小而精”的精英型编组模式,区别于日本特搜部所采用的大型化侦查组织模式。
第三,在职权配置方面,两者都行使全面的检察职权,包括侦查及起诉,系全责检察官,而非侦查检察官;而且,两者行使检察职权都不受审级和辖区的限制。在韩国,为了解决中央调查部检察官在侦办案件时可能遇到的诉讼法制问题,特地赋予中央调查部的检察官双重身份。这是因为,与台湾的检察体系一样,韩国各级检察机关也分别对应于各级法院,原则上各级检察官均不得逾越审级和辖区办案,但如此一来,中央调查部在办理案件时就可能遇到诉讼法制方面的障碍,出现审级管辖争议等问题。韩国大检察厅为根本解决实务中的困扰,设计了一套特别的人事制度,使中央调查部检察官得同时取得大检察厅及地方检察厅检察官的双重身份,这样,中央调查部的检察官需要在地方法院执行职务时,就可以直接以地方检察厅检察官的名义进行。{52}台湾修订后的“法院组织法”特地规定:特别侦查组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得执行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不受审级辖区限制。台湾作此规定的目的还是为解决特侦组检察官办案的身份问题,避免出现审级管辖争议等诉讼法制问题,与韩国的做法其实有异曲同工之妙。
第四,在运作模式上,两者都强调团队合作、集体办案,且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必要时可抽调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协助办案。
由此可见,如果说台湾在查黑中心时期的特侦组在制度类型上更接近于日本的特搜部的话,那么,2007年4月成立的“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则在制度类型上更接近于韩国大检察厅的中央调查部。正因为此,笔者注意到,参与特侦组筹建的朱朝亮检察官指出特侦组的渊源系“特仿‘韩国大检察厅’之法制,在最高法院检察署下设‘特别侦查组’”。{53}
(二)关于特侦组制度的功能效果
1.各国特别检察官制度功能的比较分析
美、日、韩三国的特别检察官模式,在制度设计上各具特点,相应地在功能上也各有优劣。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其制度设计上的最大特点在于任命外部人代行检察官职权,完全在现行侦查、起诉机构体系之外进行运作,其优势在于特别检察官的地位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办案具有完全的自主性,但也可能造成特别检察官裁量权过大、缺乏监督、制约乏力等问题。例如,美国的独立检察官系直接向国会及特别法庭负责,虽然理论上司法部长仍保留有解除独立检察官职务的权限,但实践中几乎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包括司法部长的节制,这种不受节制的权力遭到美国国民的质疑和抨击,包括:{54}第一,成效不彰:自有独立检察官制度以来,花费成本与效果不成比例。第二,欠缺监督的机制:独立检察官于选任后,毫无监督机制(包括内控与外控机制均缺乏)。第三,其定位不明,有第四权之讥。第四,侦查裁量权过大,{55}等等。
另外,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属于因应个案而产生的任务性组织,这种非常设性组织虽然可能因为得到其他侦查机关的支援而形成一定的侦查力量,但其本质上仍属一种“临时雇佣兵”而非“常备军”,单兵作业的色彩和模式仍然很浓厚。由于缺乏常规的、专门性侦查力量,也就不可能形成具有专业性的侦查业务,在大型侦查作业能力方面,与日本特搜部也无法相提并论,更谈不上根据侦查实践的需要不断研发新侦查手段,以及借由集体办案、团队合作在新、老检察官之间形成经验传承等等。因此,这种任务性特别检察官只适宜侦办政治敏感度高的国内案件,而无法应对高度组织化、国际化以及高隐蔽性的专业化犯罪。
日本的特搜部制度,前已述及,其长处在于组织的大型化、专业化、严密化,以此可以确保大型侦查作业的顺利完成。日本当时创设特搜部的本意就是“以老练的检察官为中心,配以新进检察官、副检察官和检察事务官,以成立智能犯的搜查班,并使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专门的组织”,以应对重大的、专业性犯罪。为此,日本特搜部配备了强大的人力、物力,并确保其侦查作业的专业性。但是,日本特搜部这种高度一体化的专门性“常备军”,也存在一定的隐忧:一方面,特搜部检察官权力如此之大,一旦被滥用,后果不堪设想;另一方面,特搜部检察官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完全听命于最高检察厅检察总长,如果检察总长个人存有私心或者牵涉于政治角力之中,那么,特搜部就可能被用作政治斗争、打击政敌的工具,而检察总长一旦庸碌无为,无力抵御政治力量对特搜部的渗透、干预和操纵,特搜部也可能因此沦为政争工具。因此,这一制度隐藏的风险也是相当大的。
可能正是基于此,日本检察体系又创设了“检察首脑会议”制度,检察首脑会议是日本检察厅的最高决定机关,也是特搜部的指挥机关,当要决定有关政界重要事件的侦查方针时,一定要召开此项会议。检察首脑会议的结论不是依多数决定,而是根据“检察一体”的原则,由全体出席成员讨论到获得共识为止。检察首脑会议一旦作出决定,特搜部必须依照决议执行。设立检察首脑会议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表示集思广益及团结与慎重,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展现检察首长不畏政治势力追查到底的高度责任心与积极态度,较之第一线侦查阵营的特搜部检察官们,有过之而无不及。{56}但这种监督制约机制,毕竟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一种内控措施,在对抗外来的强大政治压力时,能否真正有效颇有疑问,只不过因为经过多年法治发展的淬炼,日本检察官的官厅独立性和官员独立性已经获得公众认同,政治力量不敢轻易介入影响特搜部的案件侦办过程。但这并不表示,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法治环境未臻成熟的情况下借鉴移植这一制度不会产生前面担心的风险问题。
由此可见,美国和日本的两种特别检察官制度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或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韩国在设立特别检察官制度时,采取了一种最直接也是他们认为最有效的办法—兼容并蓄:一方面,为了保证形成一支侦办大案、要案的常规侦查力量,韩国仿照日本特搜部在大检察厅设立了中央调查部;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在特殊的、政治敏感度高的案件中检察官立场的中立性和办案的独立性,韩国又仿照美国的做法另行设立了特别检察官制度。
韩国关于设立特别检察官制度的议题早在1988年期间即有相当广泛的讨论,主要是因为社会舆论质疑当时的韩国检察官办案疑似有预设政治立场,导致侦查不公开及贪渎腐化,于是逐渐有人倡议仿效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希望在现有检察体制之外,另设特别检察官制度,用以强化检察官独立、公正、超然的司法官属性。但当时韩国执政党对特别检察官制度持强烈的反对态度,认为设立特别检察官制度会破坏现行检察体制,无异于屋上架屋,且在国会进行特别检察官的提名程序时,有关特别检察官人选议题难免受制于政党的影响力,有贬抑检察官公信力之虞,尤其是美国特别检察官制度业经证明系失败的制度,实无仿效的必要。但由于当时韩国检察官的公信力几乎已经跌至谷底,社会舆论普遍支持建立特别检察官制度,用以有效侦办高层政治人物涉及敏感度较高的弊案,在民意汹涌的情况下,韩国第一部特别检察官法终于在1999年完成立法。{57}
客观地讲,韩国在进行上述制度设计时,是有其现实政治考量的。美国之所以在检察体系之外另设特别检察官,说到底是不再信任检察机关,而试图通过“任命外部人”代行检察官职权的方式来达到确保其独立办案的目的。而韩国当时的检察机关因为无法彻底摆脱政治力量的左右(至少民众是这样认为的),其办案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受到社会普遍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由检察机关来对那些敏感度较高的政治性案件进行侦查,那么不仅无助于案件的解决,反倒可能促使事件升级。因此,在现行检察体系已经失去公信力的情况下,由国会通过特别检察官法,在现行检察体系之外任命一个外部人代行检察官职权,对案件另行展开侦查,才能促使“政治问题司法解决”,才是一个摆脱政治困境的妥当办法。
这方面最典型的例证是韩国“三星案”。2007年11月5日,韩国三星集团负责法律事务的前高管金勇哲通过媒体揭露,三星集团总裁李建熙曾下令贿赂政界和法律界人士,并通过属下干部名下户头非法筹集秘密资金。金勇哲指控称,三星集团设立秘密贿赂基金,用于收买政府及司法机构官员,以逃避韩国检察机关对董事长李健熙执掌三星期间一系列丑闻的调查,其中包括以不法手段向子女转移财产。金勇哲还揭露,涉案政府官员不仅包括参与三星案件调查的检察官,还包括韩国检察总长林采珍、大检察厅中央调查部部长李贵男和国家清廉委员长李钟伯。该案案发后,虽然韩国最高检察厅中央调查部随即宣布,对三星集团涉嫌贿赂一案展开调查,{58}但此时,由于韩国检察体系部分检察首长,包括其检察总长林采珍、中央调查部部长李贵男均涉案,再由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组织展开案件调查,实难获得民众的信任。因此,案发后,韩国国会议员及民间团体均强烈呼吁本案必须由特别检察官进行侦查。民意难违,11月22日,韩国国会朝野三大政党迅速通过《三星秘密资金疑惑相关的特别检察官任命法案》。韩国总统卢武铉随即依法任命已退休的前法官赵俊雄为特别检察官。后特别检察官赵俊雄经过105天的侦查,对包括三星集团总裁李建熙在内的10名被告提起公诉。
从韩国同年发生的另一起敏感案件—“BBK案”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特别检察官的独特作用。2007年韩国总统选举期间,在野党总统候选人李明博涉嫌操纵股价,检察官遂对李明博展开调查,并于投票日前以犯罪嫌疑不足对李明博作出了不起诉处分,李明博的民意调查声望顿时飙涨,但却引起其他政党候选人支持阵营的不满,最后于国会推波助澜下通过《BBK案特别检察官法》,指派特别检察官重新进行侦查。后该案特别检察官郑镐瑛经过40天的密集侦查,在2008年2月21日完成侦查,并完全澄清所有对李明博的指控。{59}
上述两起要案存在一个共同点,即大检察厅中央调查部不再适宜承担案件的侦办责任。在“三星案”中,大检察厅检察总长以及中央调查部部长均涉案,检方再主持案件侦办,已经不具公信力,这种情况下,由国会通过特别检察官法指派特别检察官另行侦查,是解决检察机关公信力问题的最好方式;{60}在“BBK案”中,由于案发时正值韩国总统选举前夕,而涉嫌人又是民意支持度颇高的总统候选人,可能事关政治角力,敏感度太高,由国会特别检察官法指派独立性和中立性更强的特别检察官另行侦查,显然更具公信力,更能说服社会公众接受调查结果,至少不会加剧事件危机,导致事件进一步升级。这正是美国特别检察官制度的独特功能所在。
(三)台湾特侦组制度功能的现实考察
台湾地区并未照搬移植韩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而仅仅仿照韩国大检察厅的中央调查部在“最高法院检察署”设立了特别侦查组。这一制度选择的结果,也就意味着特侦组将一并承担起韩国特别检察官与大检察厅中央调查部所分别承担的双重功能,即在一些政治敏感度较高的案件中,特侦组不仅要从组织力量上确保案件的顺利查处,更要从组织体制上排除政治力量对案件侦办过程的干扰,确保立场的中立性和办案的独立性。对于目前“蓝”、“绿”阵营分明,政治角力激烈的台湾社会而言,特侦组制度要实现上述双重功能尤其是后者,并不容易。回顾特侦组自2007年4月2日正式成立以来两年多的办案历程,充满争议与质疑,外有选择性办案、检察总长不适任、特侦组检察官有“扫绿”、“扫蓝”专组之别、立场不公、起诉案件太少绩效不彰、裁量权滥用等公民信赖问题;内有组织定位不明、案件管辖解读宽严不一、专业分工机制不全、员额编制不足问题等等。{61}
特侦组成立之初,按设计,特侦组应当是一个非常努力向前、不畏权势的特别组织。特侦组挂牌成立时,“检察总长”陈聪明更是希望特侦组能在一年中办10件指标性的大案,以赢取民众信任。然而,民众似乎对其表现并不抱有信心:一方面,对于特侦组的办案能力,舆论多有质疑。在特侦组正式成立后不久,即因侦办“特别机要费案”不力而遭舆论炮轰,媒体甚至讥讽“特别侦查组”为“特别费侦查组”;另一方面,关于特侦组办案是否预设政治立场的问题,也屡屡遭人非议。在“蓝”、“绿”阵营分明,政治角力激烈的台湾社会,为树立检察官独立办案的社会形象,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曾标榜特侦组“办案没颜色”,但是随着特侦组对“特别机要费案”的侦办,其办案方式屡惹争议,被质疑“办案没颜色”但“心中有立场”。承办时任台北市“市长”马英九特别费案的检察官侯宽仁,因引发证人吴丽洳的笔录争议,办案公正性屡遭批评;特侦组检察官吴文忠侦办民进党谢长廷政治献金案,因声请羁押高雄发展联谊会前会长徐政朝,被民进党质疑办案偏颇,是“毁谢集团”成员。特侦组对上述案件的侦办,不仅引发外界不少抨击,连检察体系内都对成员组成产生非议,“蓝”、“绿”两阵营更是明确点名特定检察官办案有政治立场:“绿营”指特侦组检察官吴文忠是“毁谢集团成员”,“蓝营”质疑侯宽仁、沈明伦是“‘执政党’打手”。2009年2月11日,台湾“监察院”通过对“最高检察署”的“纠正案”,{62}针对特侦组侦办陈水扁家族弊案的检察官朱朝亮、吴文忠提出“纠正”,指两名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私下与被告陈水扁通话或见面,{63}已违反检察官办案守则,建议他们离开办案团队。这些指控都对特侦组的办案形象造成了伤害,以至于台湾检察体系内都要求对特侦组成员组成及办案方式进行检讨。
特侦组成立时,理论上主张,特侦组检察官一经任命其职务身份即受保障,在其任期内即便作出任命的“检察总长”也不得随意解任或转调,这主要是因为,特侦组管辖的案件都是重大或敏感的政治性案件,必须保障特侦组检察官的司法独立性,防止政治力量借助人事调动干预司法。但从实践来看,这一主张贯彻起来难度较大,特侦组成立后不久,即有两名检察官由于各种原因请辞、转调离任,2009年4月合湾“最高法院检察署”迫于压力更是打破原来的计划提前对特侦组进行了改组。{64}特侦组检察官吴文忠在离任时面对媒体感叹:“自己不用续任,算是保住了一条小命。”其话虽夸张,似乎也说明特侦组办案环境的复杂甚至险恶,让人顿生特侦组“高处不胜寒”之感。
更重要的是,前已述及,日本特搜部、韩国中央调查部,这一类特别检察官制度存在一个“阿基里斯之踵”,即“检察总长”。这是因为,这一类特别检察官制度设置于检察体系内部,而依据检察一体原则,检察总长既为检察体系的最高首长,当然也是上述机构的最高指挥官,上述机构的检察官仍然应在检察总长的直接领导下工作,对内集体办案、团队合作,重大疑难案件则应报请检察总长决定;对外进行大型侦查作业,也依赖于检察总长调动下级检察官协助办案。但检察一体原则本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位于整个检察结构顶点的检察总长适任负责,那么藉由检察一体原则,固然可以增强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与侦查作业能力,但如果位于整个检察结构顶点的检察总长无力抵御外部压力或自身职业操守不良。那么,也可能藉由检察一体原则而干扰特别检察官的办案。可以说,作为最高检察首长的检察总长是否适任,是这一类特别检察官制度运作成败的关键。例如,在1972年间的“洛克希德案”中,出身于东京特搜部、时任检察总长的布施健依据“检察一体”原则,于1976年2月18日亲自指挥最高检察厅、东京高等检察厅、东京地检、法务省等19位官员召开检察首脑会议,因案件特殊,在会议上,其他与会首长对特搜部展开侦查行动有所顾虑,但布施健总长坚定地表示:“我来负全部责任,希望大家尽全力去侦查。”2月24日清晨,东京特搜部展开大型侦查行动,布施建再次发表谈话,对国内外媒体表示了日本检察官坚定不移的态度:“关于所谓洛克希德问题的重要性,根据美国所发表资料,我们曾努力于研究其是否构成犯罪,结果认为应以违反所得税法和外汇管理法事件进行搜查为宜,乃决定在国税、警察当局紧密合作下,于今日开始搜查。今后将尽全力致力于其真相的公布。”正是在检察总长布施健的亲自指挥和带领下,案件最终得以成功侦破,并1976年8月16日以受托收贿罪和违反外汇管理法起诉了田中前首相。布施健检察总长的这种负责的态度,是该案成功侦破的关键,同时也对真正的检察一体精神作了最好的诠释。{65}
台湾地区仿照韩国中央调查部而设立的特侦组制度同样存在这一“阿基里斯之踵”。根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是台湾地区检察机关“最高检察首长”,当然也为特侦组最高指挥官:第一,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特侦组主任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特侦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其他人员,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自各级法院检察署中调“最高法院检察署”办事。换言之,“检察总长”对特侦组成员有选任权;第二,“检察总长”对案件受理有裁量权。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对于“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究竟是否属于特侦组受案范围,“检察总长”有最终解释决定权,并在程序上需报经“检察总长”指定;第三,依检察一体原则,“检察总长”对特侦组承办的案件有指挥监督权、职务收取权及职务移转权。台湾“法院组织法”修订时,在阐释“修法”理由时曾明确指出:“检察总长经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后任命,其身负侦查具体特殊重大案件成败之责,特别侦查处法制化后,直接隶属于最高法院检察署,由检察总长直接督导侦办,使其权责均衡。”{66}从特侦组的运作实务来看,特侦组办案小组各检察官之间如果对侦查行动和侦查终结结论不能达成共识的,需报“检察总长”最终裁决或行使职务承继权及移转权。由此可见,作为特侦组最高指挥官的“检察总长”的角色是特侦组制度的关键和枢纽,特侦组制度能否正常运作,系于“检察总长”一身。或许正因为如此,才有人感叹:“从实务运作来说,特侦组职司重案之广狭,及是否会划地自陷,全在检察总长使命感及胆识。”
或许正是看到了“检察总长”这一特侦组的“阿基里斯之踵”,担忧政治力量可能经由检察总长而借助检察一体干扰特侦组办案。台湾地区在修改“法院组织法”、设立特侦组制度时,同时进行了若干配套性制度改革。
第一,改变“检察总长”的提名方式。即将此前“检察总长”由“台湾地区领导人”任命,改为“台湾地区领导人”提名议会同意任命。这一改革的目的是提升“检察总长”在政治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使“检察总长”由过去向台湾地区“最高行政首长”负责,改为向“全体公民”负责,以彰显检察总长及整个检察体系的政治中立性和司法独立性。
第二,“检察总长”任期固定且不得连任。为切断政治势力借提名“检察总长”的权力干预司法的可能性,“法院组织法”明文规定“检察总长”任期为4年,且不得连任,除有法定事由外,也不得任意解任。按照“立法者”的本意,既然“检察总长”不得连任,那么即无须考虑再次提名的问题,在任期内可以放手而为。同时,“检察总长”一旦获得任命,除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解任,因此也不必对各方政治、社会势力再有顾及,而坚守依法侦查的独立性格。
第三,特侦组办案过程不受“立法院”审查,“检察总长”只需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向立法院报告。在查黑中心特侦组时期,部分涉案“立法委员”曾经在立法院借审查预算、质询法案之机,非议特侦组检察官的办案公正性,甚至公然辱骂到场的检察首长,为防止这种情况重演,修订后的“法院组织法”专门在第63-1条规定:立法院得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侦查终结后,决议要求“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赴立法院报告。换言之,在案件侦查阶段、尚未侦查终结之前,“检察总长”无需向立法院报告侦查行动,只有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应“立法院”决议才向立法院报告侦查结论。据此可以防止部分涉案政党人物利用“立法委员”的身份、借质询法案的权力干预特侦组办案。
第四.,设立检察人事审议委员会。行政或政治干预司法,最便捷的途径莫过于操纵检察官的人事任免,撤换或调离秉公执法但对自己不利的检察官,这已是台湾司法界多年来的沉疴。台湾地区一贯的做法是作为行政机构的“法务部部长”主导检察官人事核定权限,特别是检察长的人事调度,完全由“法务部部长”一人决定,这一直被视为是台湾检察体系人事中对抗政治干预最弱的一环。因为按照这一检察人事任免机制,作为行政机构的“法务部部长”完全可以通过对检察长的升迁、任免,干扰甚至控制案件的侦办过程,在选举期间,这一机制的弊端更加明显。为贯彻检察业务与检察行政严格分属“检察总长”及“法务部部长”职权的理念,并避免行政力介入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在“法院组织法”修订过程中,一些“立委”提出:应将“法务部”目前之“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法制化并民主化。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法院组织法”修订时专门设立了检察人事审议会,该法第59-1条规定,法务部设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高等法院检察署”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之任免、转任、迁调、考核及奖惩事项。“法务部部长”遴任检察长前,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应提出职缺两倍人选,由“法务部部长”圈选。检察长的迁调应送检察官事审议委员会征询意见。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置委员17人,由“法务部部长”指派代表4人、“检察总长”及其指派之代表3人与全体检察官所选出之代表9人组成,由“法务部部长”指派具司法官身份的次长为主任委员。检察人事审议委员会的设立,一方面可以防止行政借检察人事任命权行干预司法之实,另一方面,对于特侦组来说,因为特侦组检察官的任命、转任、迁调也需经过检察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借此防止检察总长大权独揽、独断专行。
但是上述配套措施,能否彻底排除行政及政治力量对特侦组办案的干预?能否真正解决“检察总长”这个特侦组制度的“阿基里斯之踵”?目前来看,效果还很难讲,例如,依现行台湾“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总长”既不得连任,且有民意基础(直接由民意代表机关议会任命)。依照原倡议者的想法,在这种立法设计下的“检察总长”,当毫无后顾之忧,而能尽情发挥检察职权、检举高层贪腐。但问题在于,一方面,在台湾特定的政治现实下,“检察总长”的任命问题反而在“议会”成为政治斗争的标的,结果或造成“总长”人选难产,或于上任前后,只因一时未能尽符媒体所设定的期待,即遭受政治人物及新闻媒体极尽羞辱之能事,并以提出所谓“总长退出机制”相要挟。例如,在机要费案侦办过程中,随着特侦组检察官吴文忠对民进党籍谢长廷政治献金案的侦办,2008年8月24日民进党“立法院”党团居然要求“最高检察署”撤换吴文忠检察官,否则将撤换“检察总长”陈聪明;另一方面,“检察总长”的任命机制及任职保障机制,虽然可以确保“检察总长”履行检察职权,但却存在一个技术细节与其相冲突,即按照台湾现行“法院组织法”,现任“检察总长”必定是由现任“台湾地区领导人”提名的,按照台湾的政治文化和环境,要让为现任“台湾地区领导人”所提携之“检察总长”针对提携其的“恩主”展开公正的调查,似乎很难做到,尤其是难以让社会公众信服。例如,台湾现任“检察总长”陈聪明本系由陈水扁在“台湾地区领导人”任内所任命,被疑与陈水扁关系密切。在特侦组对陈水扁弊案的侦办中,因为特侦组对陈水扁弊案历经两年侦查而迟迟不能结案,社会大众对“检察总长”陈聪明的能力和操守,充满非议,不断有新闻媒体指责“特侦组都是陈水扁的人”、“陈聪明替陈水扁指挥办案”。2008年9月24日,台湾“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会”邀台“法务部长”王清峰及“调查局长”吴瑛前往进行业务报告。随后国民党党团提出临时提案,作出“陈聪明应该回避侦办陈水扁洗钱案”的决议,内容为:依照岛内“公务人员服务法”规定,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应行回避,经查陈聪明于侦办陈水扁洗钱案时,某种程度似已涉人,建请陈聪明应依法自行回避特侦组所侦办陈水扁洗钱案相关侦办调查。国民党籍“立委”邱毅更是在电视媒体上公开指称检察总长陈聪明涉嫌包庇陈水扁,是陈水扁在司法检调单位安下的“暗桩”,甚至怀疑陈聪明总长为陈水扁案重要共犯黄芳彦通风报信,使黄成功外逃。上述言论一出,顿时使“检察总长”陈聪明陷入社会舆论的漩涡,也使特侦组的公信力再一次跌落谷底。
四、展望:特侦组制度的未来走向
显然,与屡破大、要案,多次将总统、首相级高官送上法庭的日本特搜部和韩国中央调查部相比,刚刚蹒跚起步的台湾特侦组,无论是在经验还是在能力上均存在着不小的差距,而首次侦办“前台湾地区领导人”的贪腐弊案即裹足不前,也让人们对特侦组的未来走向充满争议与疑虑,关于特侦组重组、改造的各种观点也是众说纷纭。
关于特侦组制度的未来走向,台湾法学界和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侦查与犯罪,永远如同魔道相争,或道高一尺,或魔高一丈,只有永远维持优势者,才是必胜者。而当今世界已经出现犯罪模式企业化、犯罪资料数位化、犯罪洗钱专业化、犯罪行为国际化以及追诉犯罪精致化的挑战。犯罪模式的企业化,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建立大型侦查团队;犯罪资料数位化,要求运用高科技侦查技术、研发新侦查手法;犯罪洗钱专业化,要求整合国内外金融机构,提升金流清查时效;犯罪行为国际化,要求布局国际侦查取证能力与参与国际交流互助的必要;追诉犯罪精致化的挑战,必然要求检察官实行专业分工、终身学习。面对上述犯罪形势的新挑战,检察体系需要一个能迅速处理重大复杂案件、拥有高科技侦查技能、善于追查犯罪金流、独步涉外事务、维持领先犯罪专业智能的大型侦查团队,而这一团队非特侦组莫属。基于此,该观点进一步提出了扩大特侦组编制、充实特侦组人力、提升特侦组专业水平,加大司法资源投入,将特侦组进一步扩充为“中央特侦处”的改革建言。{67}
应对犯罪形势的新发展,组建大型化、专业化侦查团队的改革思路并没有错,但问题在于,这并不一定需要将特侦组设置于最高检察机关,因为,犯罪模式企业化、犯罪资料数位化、犯罪洗钱专业化、犯罪行为国际化等现象,不仅存在于特侦组所承办的政府官员贪渎与重大经济犯罪中,其实在其他犯罪领域中也存在这一共通性趋势,以应对犯罪形势发展为由主张将特侦组扩张为所谓的中央特侦处,似乎理论依据并不十分充足。因此,也有观点主张特侦组应当回归地检署,即废除特侦组,回归地检署侦查的常态,师法日本特搜部仅在几个重要地检署设特侦组即可。其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将特侦组设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并不合适,因为,“最高检察署”系对应于“最高法院”而配置,其职权本在于审查原审检察官的上诉书或答辩书,并对于原审判决是否违背法令添具意见,或关于声请非常上诉案件的处理,属性上为法律审查,因此将着重于侦查工作的特侦组长期常态性地设置于“最高检察署”,就属性而言并非完全符合;第二,将特侦组直接设于“最高检察署”,而非地检署,从检察一体的观点而言,跳过了“地检署”、“高检署”,少了两个层级的内部监督机制,形成法律监督不足的隐忧;第三,特侦组拥有强大侦查权限,如果缺乏上述所指的法律监督,长期运作下来存在着官僚化的担忧以及丧失检察独立性的可能。{68}因为,在这一制度设计下,如果特侦组成员有人存有私心,或者侦查方向有所缺失,动辄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冲击。对于台湾的政治环境而言,这一制度可能存在极大风险,并非最理想的设计。但是,如果深入分析,究竟是将特侦组设置于“最高法院检察署”,还是仿行日本特搜部的做法将特侦组设置于各大地检署,似乎并不是问题的根本。将特侦组设置于“最高法院检察署”在诉讼机制上不会有任何不协调之处,韩国大检察厅的中央调查部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况且,将特侦组设置于“最高法院检察署”,至少在特侦组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方面会更有保障;仿行日本特搜部的做法将特侦组设置于各大地检署,也需要进行配套的制度改革,因为设置于各大地检署的特侦组之间仍然需要协调,尤其是涉及一些跨辖区、国际化的犯罪时,需要有一个督导指挥中心。在日本,这一任务是由检察总长主持下的“检察首脑会议”来实现的。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在将特侦组设置于各大地检署的同时,仍必须建立一个类似的督导指挥机构,然而目前特侦组的督导指挥不就是由位于检察结构顶点的“检察总长”来直接进行的吗?还有必要舍近求远、另起炉灶吗?!
至于说将特侦组直接设于“最高检察署”,跳过了“地检署”、“高检署”,少了两个层级的内部监督机制,将导致法律监督不足的问题,理由也难以成立,因为:第一,检察体系内部的层级化监督机制,属于一种内控机制,在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对这种层级化内控机制的监督效果,本身就不要报太大的期望。况且,特侦组系由检察总长直接负责指挥监督,就监督的级别而言,这已经属于最高层级的监督了,如果这样还无法防止特侦组滥用,则其他的层级化监督就更不用指望;第二,侦查权中对被告人权威胁最大的就是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但台湾已经建立羁押、搜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特侦组检察官要采用羁押被告、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均需事先获得法院的司法令状,这种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本身就是对特侦组侦查权限的最大法律监督。
更有学者从诉讼模式的角度检讨特侦组制度的根本方向性问题。这一观点指出,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设立特别检察官制度,是因为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大多为行政官,缺乏司法官的身份保障,因而在决定是否实行公诉时较难承受政治压力的干预,为此才考虑在现有检察体制之外,另辟蹊径设立所谓特别检察官制度,希望能借助独立性更有保障的特别检察官,促使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在一般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大多具有司法官属性,享有与法官相同的身份保障,能够以超然的公正态度侦办高层政治人物案件,没有必要再跳过现有的检察体系去设置特别的调查者,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很少有在现有检察体系之外另设特别检察官制度的,只有韩国等国属于极少数的例外,这也是由其国家独特的政治环境所决定的。基于此,该观点提出,台湾需要的不是特别检察官,也不是特侦组,而是应当不断加强检察体系的独立性和司法性保障,“其实,至少就制度出发点而言,我们早已选择了具有中立性及客观性的检察官制,只是实践不足而已,我们需要的不是改弦易辙,而是坚持这个方向再往前迈进”{69}。
随着特侦组对陈水扁弊案的进一步侦办,以及以后对类似高层腐败案的侦办,特侦组还会一次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特侦组制度的优势与缺陷也会成为学界论证的话题,但是,或许世上本就没有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法律上是否设立一项制度,以及如何设计这项制度,最终还是要从这个社会公众的根本需要出发,民意不可违!
【参考文献】
{1}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不一定“禁见”,只有当被告有妨碍侦查进行之虞如毁证、串证时,法官才会裁定羁押并禁见。
{2}《陈水扁家族洗钱案》,载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taiwan/special/csbjxxj/, 2010年2月10日。
{3}罗震光:《陈水扁夫妇判20年罚3.7亿台币》,《新民晚报》2010年6月11日,第A14版。
{4}谢启大:《特侦组为何敢查陈水扁?》,《南方周末》2008年11月20日。
{5}《扫除黑金行动方案》,载全民反贪网http://www.moj.gov.tw/ct.asp?xltem=80211&ctNode=18774&mp=195 , 2010年2月10日。
{6}台湾检察官陈志铭在一次演讲中毫不隐晦地指出了民进党的这一政治上的目的:“民进党一上台要扫金,因为这对他政党是有利的,派系跟黑金是国民党势力的基础,扫黑金动摇他们地方的人脉系统,对民进党布置他的新的地方组织是有利的,他可以去获取新的空间。”陈志铭:《法律人与台湾司法改革—检察官之改革运动》,载台湾检察官改革协会网http://www.pra-tw.org/PDF/pra_4_1_33.pdf, 2010年2月10日。
{7}所谓“任务编组”,与大陆检察机关实践中针对某一案件而设立的“专案组”类似。
{8}调查员隶属于调查局,在台湾地区,一般将调查局与检察机关合称“检调单位”,因为这两个单位均隶属于“行政院法务部”(前身为司法行政部),代表法律的执行。调查局负责的事务包括防制内乱与外患、保护国家机密、贪读和贿选的调查,以及毒品、组织犯罪、经济犯罪与洗钱的防治等等。除此之外,也处理一些民间服务工作,如亲缘与DNA的比对,或是焚毁钞票的鉴定等。
{9}实践中主要吸纳了金融局人员和赋税署人员,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解决经济、金融领域犯罪侦查和取证上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
{10}陈瑞仁:《高等法院查缉黑金行动中心预算应予维持》,载台湾检察官改革协会网http://www.pra-tw.org/, 2010年2月10日。
{11}陈瑞仁:《查缉黑金行动中心之存废问题》,载台湾检察官改革协会网http://www.pra-tw.org/,2010年2月10日。
{12}之所以数据统计至2006年12月31日,是因为2007年4月2日“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即已成立。
{13}按台湾公务员的铨叙制度,公务员中的事务官分“简”、“荐”、“委”三级,依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第3条规定,“官等”系指任命层次及所需基本资格条件范围之区分。职等(Grade)系职责程度及所需资格条件之区分。官等分委任、荐任、简任,以简任为最高。职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职等,以第十四职等为最高,委任官等为第一至第五职等,荐任官等为第六至第九职等,简任官等为第十至第十四职等。一般事务官公务员由“委”级开始,经考试及考绩,逐级向上晋升。
{14}{15}前引{10},陈瑞仁文。
{16}《院会记录》,载台湾《立法院公报》第94卷第7期,http://lis.1y.gov.tw/ttscgi/lgimg?@940701;0023;0223,2010年2月10日。
{17}前引{11},陈瑞仁文。
{18}《“立法院”第6届第1会期第12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647号委员第6187号,载台湾“立法院”全球资讯网http://www.1y.gov.tw,2010年2月10日。
{19}朱朝亮:《我国特别侦查组运作之现状与未来》,《检察官新论》2009年第5期。作者朱朝亮时任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特侦组”检察官,现已卸任。
{20}依据提议修改“法院组织法”、增订特侦组制度的台湾“立法院”议案对该条立法理由的阐释:“特别侦查处之职掌既为重大或跨辖区案件之侦查,自有签发拘票、或直接向该管法院声请搜索票或声请羁押或实行公诉或缓起诉等权限之必要,特别侦查处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得执行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不受第62条之限制。盖于案件侦查中,基于检察一体之原则,本无管辖及审级之问题。检察官虽原则上,需依本法第62条之规定,于其所属检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然于案件有跨辖区、审级之情形,受检察官指挥之司法警察本得跨区跨级办案,而为侦查主体之检察官自不应反而受其拘束,至有跨辖区跨审级行使职权必要时,仍需向该管法院行使之,乃当然之理。”参见《“立法院”第6届第1会期第12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647号委员第6187号。
{21}前引{19},朱朝亮文。
{22}台湾“刑事诉讼法”有所谓“牵连管辖”制度,对于案情上相牵连的数个案件如共同犯罪,可以合并由一个法院管辖,当然检察官也就可以合并起诉。
{23}所谓“中央一、二、三级机关”,是台湾地区的“中央行政机关”的组织方式,依据台湾“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的规定,台湾“行政院”为“中央一级机关”,其所属各级机关以层级分别为二级机关、三级机关、四级机关。在称谓上,一级机关称“院”,二级机关称“部”或“委员会”,三级机关称“署”或“局”,四级机关称“分署”或“分局”。
{24}{25}前引{19},朱朝亮文。
{26}台湾检察机关员额在6人以上的,以“组”为单位开展工作,每组以一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
{27}{28}{29}前引{19},朱朝亮文。
{30}{31}越方如:《各国特别侦查组织之介绍(与谈意见三)》,《检察官新论》2009年第5期。发言人越方如时为台湾特侦组检察官。
{32}所谓签结,也称为“行政签结”,是台湾检察机关实践中的一种结案方式。签结的运用与前述“侦”字案与“他字”案的分类紧密相关。对于“侦”字案,因为已经正式成案、进入法律程序,因此侦查终结后只能以法定的起诉或不起诉(缓起诉)的方式结案,而对于“他”字案,因为并未正式成案,因此侦查终结后,并未发现有任何嫌疑的,则实务上以“行政签结”的方式结案。行政签结与法定的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存在效果上的差别:行政签结完全为检察实务中的一种结案方式,法律对此种结案方式没有规定;行政签结仅是一种内部工作方式,无需对外公示;针对不起诉或缓起诉,有关人可以“再议”的方式提起救济,但是行政签结纯属检察机关的内部行为,无法救济。
{33}笔者理解,特侦组所谓的“查”字案阶段大致相当于大陆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案审查阶段。
{34}前引{19},朱朝亮文。
{35}以上部分见特侦组主任陈云南的介绍。参见《中央社新闻小百科:查字案》,载台湾中央社网站http://www.cnanews.gov.tw/spec/specread.php?id=200707130341 &pt=1 &LArr=200707160170,200707130341,200707070210.200706190285,200706190276,200706090199,200705170468&no=0041, 2010年2月10日。
{36}根据法律,特别检察官针对的政府高官包括:(1)“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地区副领导人”;(2)第5312条所列层级之人;(3)在“台湾地区领导人”执行办公室任职,依据第5313条规定,其职等在第2级或以上之人;(4)助理司法部长及在司法部任职,依据第5314条规定,其职等在第3级或以上之人;(5)中央情报局局长、副局长及国税局局长;(6)主要政党之“台湾地区领导人”竞选委员会之负责人及财政长;(7)曾任以上各款职务之人,于离职1年以内。1994年《独立检察官法》修正时,又将“议会”议员列为特别检察官的管辖对象。
{37}黄谋信:《美国特别侦查组织—独立检察官与特别检察官》,台湾《检察官新论》2009年第5期。
{38}独立检察官与特别检察官的任命机制区别仅在于,独立检察官系“外部(特别法庭)任命外部人”,而特别检察官则采“内部(司法部长)任命外部人”。
{39}前引{37},黄谋信文。
{40}[美]纽约市律师公会联邦法委员会:《美国<独立检察官法>的起源、发展和目前的争论》,刘星红译,《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1期。
{41}周治平:《日本的检察官与东京地检特搜部》,台湾《军法专刊》2001年第8期。
{42}后任日本检察总长的竹内寿平在《马场义续追想录》中这样写道:“昭和电工事件,……因牵连到政官界、经济界的大人物,而惊动了日本全国国民的耳目。马场先生以东京地检署副首席检察官身分,总指挥该事件的处理,完成检察厅的独立侦查,对全国展现了检察的威信。盟军总部GHQ一直静观着这个事件的演变。后来听说,GHQ对于日本的检察给予很高的评价,以为能够信赖,因此当时传闻日本检察的地方分权化的构想没有表面化,反而获得加强。”参见[日]鱼住昭:《战后日本三大政治弊案(原书名:《特搜检察》),陈鹏仁译,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15页。
{43}同上书,封底。
{44}其他道府县的地方检察厅虽未设置特别搜查部,但设有类似功能的机构,称为“特别刑事部”。
{45}前引{42},鱼住昭书,第9页。
{46}前引{42},鱼住昭书,第31页。
{47}同上书,第8页。
{48}《陈水扁案又查出案外案?台特侦组发动11度搜索行动》,载人民网http://tw.people.com.cn/GB/14812/14875/8674816.html,2010年2月12日。
{49}前引{42},鱼住昭书,第7-8页。
{50}对于该机构名称有不同的译法,台湾地区一般将其译为“中央搜查部”,而大陆一般将其译为“中央调查部”。为了阅读的方便,本文采用了大陆的译法。
{51}{52}洪光煊:《南韩特别检察官与中央搜查部》,台湾《检察官新论》2009年第5期。
{53}前引{19},朱朝亮文。
{54}前引{37},黄谋信文
{55}例如,独立检察官可以动用联邦调查局的探员,还可以雇用民间侦探。只要出于调查需要,几乎可以传讯任何人,上至总统和议员,下至贩夫走卒。如果有人拒绝作证的话,就有可能以藐视法庭罪被投入监狱。克林顿总统的几位故旧好友就因为拒绝作证而饱受牢狱之苦。参见余辉胜:《认识美国独立检察官》,《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期。
{56}前引{42},鱼住昭书,第5页。
{57}韩国《宪法》第61条第1项规定,韩国国会拥有调查权,可对政府官员处理政务的违法失职进行调查,并可传讯相关证人制作笔录;第2项则明文授权国会得制定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换言之,在韩国国会有共识的情况下,韩国国会可就备受瞩目且敏感度较高的具体个案,排除现行检察体制,另外制定专法指定特别检察官进行侦查,此即为韩国特别检察官的法源依据。参见前引{51},洪光煊文。
{58}《韩国检察机构对三星行贿案召开调查》,载中国电子行业门户网http://www.cnele.com, 2010年2月14日。
{59}前引{51},洪光煊文。
{60}即便是由特别检察官侦办,该案侦办过程中仍然充满争议,例如关于特别检察官为什么不愿羁押被告,是不是因为被告系韩国大财阀,就违背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等等,甚至有人指责特别检察官并未尽力调查。不敢想象,此案如果由大检察厅中央调查部侦办,舆论会出现怎样的反应。虽然此案后来的处理结果仍然让部分舆论和民间团体感到不满,但多数人平静地接受了这一司法结论。
{61}前引{19},朱朝亮文。
{62}台湾的“监察院”具有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并可提出纠正案以及收受人民书状、巡回监察、调查、监试、受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等职权。以上各项职权之行使,始于调查,终于提出纠正案或弹劾、纠举。
{63}台湾地区“监察院”调查指出:特侦组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曾在兰若精舍与陈水扁私下碰面,是不当的行为。特侦组检察官朱朝亮曾私下与陈水扁通过电话。“监察院”调查指出,朱朝亮与陈水扁友人张玮津于办案的敏感时间有电话通联,几天的通联记录多达7次,时间加总超过36分钟。根据调查,朱朝亮与张玮津通电话过程,张玮津曾把电话转给陈水扁,让陈水扁直接与朱朝亮通话。
{64}据报道,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原计划在2009年8月召开的检审会全台检察机关人事会议中,一并调动特侦组的人事,不过,受到“监察院”纠正函质疑特侦组检察官朱朝亮、吴文忠办案的影响,人事案被迫提前讨论。参见《台检公布特侦组改组名单4月初上任继续侦办扁案》,载人民网台湾频道http://tw.people.com.cn/GB/14812/14875/9017173.html, 2010年2月15日。
{65}前引{42},鱼住昭书,第5页。
{66}《“立法院”第6届第1会期第12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647号委员第6187号,载台湾“立法院”全球资讯网http://www.1y.gov.tw,2010年2月15日。
{67}前引{19},朱朝亮文。
{68}陈运财:《我国特别侦查组之现状与未来·与谈意见(一)》,台湾《检察新论》2009年第5期。
{69}林钰雄:《各国特别侦查制度组织之介绍·与谈意见(一)》,台湾《检察新论》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