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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郁:中国台湾地区行政机关及公营企业民营化之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
【作者】 张文郁 【作者单位】 台湾辅仁大学
【分类】 行政管理法 【期刊年份】 2010年
【期号】 4 【页码】 283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57575    
 
   目次
   一、公营事业民营化之必要性、正当性及法律保留
   (一)民营化之必要性、 正当性
   (二)会营事业民营化与法律保留
   二、公营事业民营化后之行政管制
   (一)形式民营化
   (二)实质民营化
   三、民营化之问题
   (一)贱卖国产、图利私人企业
   (二)民营化时国营事业员工权益之保障
   四、结语
   一、公营事业民营化之必要性、正当性及法律保留
   (一)民营化之必要性、正当性
   虽然制宪当时之世界各国皆将公用事业公营化定为原则,然而时至今日,时空变化之大,已非制宪者所能预料,在民生主义“福利国”之政策下,若欲将所有与民生相关之公用事业皆由政府直接执行或列为公营,则政府组织将极为庞杂,不但管理不易,欠缺竞争而效率不佳,将造成财政极大之负担,且有碍人民经营相同事业之自由权,特别是在预算赤字高居不下之时,将效率不彰、长期亏损之公营事业民营化之主张不断被提出。[1]在德国,推动其国营事业民营化之主要因素亦是国家之财政负担与欧盟成员国企业之自由竞争问题。[2]
  鉴于行政组织日益庞大,行政效率日益低落,财政负担日益沉重,而且因私人企业日益壮大,资本集中之后,其专业能力与设备不但媲美国家,甚至在尖端领域,更凌驾于国家,亦有能力充分提供公共所需之服务,本于市场经济自由竞争之要求等因素,将公营事业民营化之主张不断被提出,基于国家组织改造、减轻负担、借重民间力量之考量,并保障人民之自由经营企业之经济自由基本权(职业自由与财产权保障),特别是加入WTO之后,履行开放市场之国际条约义务,各国政府皆已加快民营化之速度,将行政任务、行政组织及行政程序等进行民营化,而不再将国家垄断当做理想、适当之公共行政行为模式。[3]若说20世纪是公营化之世纪,则21世纪应是民营化之世纪。
   值得注意者乃是最近发展之行政法人形态,拙见认为若推行民营化之主要目的并非在于解除管制、开放市场竞争,而系在于组织改造、机关瘦身、减轻国库之负担,解除公务员法令、立法机关与主管机关之层层管制,进用专业借以提升效率,公权力主体对于该项行政任务之执行仍须负较重之监督、担保义务时,民营化并非唯一选择,此时,将公营事业(行政机关)转为行政法人亦可作为考虑之选项。其决定因素端视该行政任务之执行是否由私人组织执行较佳而论断。
   (二)公营事业民营化与法律保留
   将公用事业公营化列为基本政策,仅于法律允许之例外情形,始许本国人民经营,应具有法规范之强制拘束力,具有拘束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等国家机关之效力。拙见认为公用事业若欲交由民营,应有法律保留之适用,纵使属于地方制度法规定,交由地方自治团体办理之公用事业,例如“地方制度法”第18条第12款第2目或第19条第12款第2目等,亦应经法律(不包括自治条例)明文规定,始可转为实质民营化,而由国民经营。[4]
  “宪法”未要求公营之事项,是否将之列为公权力主体之任务,则取决于立法者之决定,若其将之划归行政任务,即应由公权力主体(行政机关)执行,若将之排除于行政任务之领域,即可由私人经营,因此,原本属于公共行政任务之事项,立法者即得修法,将其排除于行政任务之外。[5]“立法院”为达成公营事业民营化之要求,先后制定“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及“施行细则”、“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台湾烟酒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等法规,使行政机关和公营事业之民营化获得法律依据。
   二、公营事业民营化后之行政管制
   公权力主体将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化之后,原则上并不能免除其行政法上所负担之义务,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对于移转民营化后接手原有行政任务之私人企业仍负有管控与担保之义务。[6]以下依民营化之形式分别说明之。
   (一)形式民营化
   若民营化后成立之公司系由公法人独资或全部股权皆属于公法人所有,则此种民营化仅系将公权力主体执行之形式转为私法人执行之形式,其仅系权利主体外观之转变,于公权力主体享有形式选择权时,其得自由选择以公法人之地位或私法人之地位执行其行政任务,此种情形仍属于公权力主体之间接执行职务。为免公权力主体故意遁人私法,借以避免议会之监督,以致违背民主原则及法治国原则,因此,“立法院”特制定“国营事业管理法”,使公营事业原则上如同一般之行政机关接受行政管制与议会之监督,除非法律特别规定,否则不但须受依法行政原则之拘束,由主管机关直接控制、管理[7],更直接受议会监督[8],其预算之编列、会计、审计及人事任用等亦皆应如行政机关般接受管控。[9]
  纵使公营事业已将其股份部分出售予人民,若属于公股超过半数之民营化公司,亦应适用上述之规定,接受管制与监督,借以确保行政任务之执行。
   由于形式民营化仅将公权力主体之外衣换为私法组织体,几乎仍完全保留行政主体之内在,因而须受行政主体和民意机关之监督与管控,由“国营事业管理法”之规定可知,公营公司须受主管机关和民意机关层层节制,基本上无法灵活因应瞬息万变之市场需求,却仍保留与行政机关几乎相同之内在组织,实在难以达成组织改造简化、提升效率、减轻国库负担与促进市场竞争等民营化之目的,是以并非民营化之理想形式,至多仅应为实质民营化之中间过渡形态。
   (二)实质民营化
   若因公营事业民营化之结果,公股已不足半数之民营化公司,其不但属于私法组织之形态,实质上亦多由私人主导公司之决策与经营,基本上应认为已经将原本由行政机关(公营事业)执行之行政任务除任务化。[10]虽然如此,并非意味国家从此即可对该事项毫不闻问,基于对人民所负之基本生存照护义务,国家在实质民营化之后,仍负有一般性之担保义务,借以担保民营企业能充分提供攸关民生之商品与服务,此等民营化以后之管控通常称为“再管制”[11]。兹将此担保义务[12]说明以下。
   1.确保持续供应、合理价格之义务
   由于转移为民营化之事务原本属于有独占性或寡占性之公用事业,为确保承接事务之民营企业亦能以合理价格持续供应商品或服务,因此,行政机关须有相当之机制对此进行监督或管控,避免民营企业藉其市场之优势地位,追求其个人之最高商业利益,例如同时让二个以上之民营企业分别经营,或是以行政措施限制其对价之收取,或同时采用不同之管控方式。台北市联营公车之多家经营与其票价须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和市议会审核通过,或各航空公司(离岛)机票价格之制定须经核备等皆属典型范例。
   此外,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17条规定:“I.具公用或国防特性之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时,其事业主管机关得令事业发行特别股,由事业主管机关依面额认购之,于一定期间行使第二项所列之权利。Ⅱ.发行特别股之事业,为下列行为应先经该特别股股东之同意:1.变更公司名称。2.变更所营事业。3.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Ⅲ.事业违反前项规定之决议,无效。Ⅳ.依本条规定发行之特别股,不得转让。但于第一项所定一定期间届满后,由该事业以面额收回后销除之。”若公权力主体担心民营企业承接公营事业之后,可能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所营事业或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因而有碍原本行政目的之达成者,得依上开规定,发行特别股,借以对上述事项之维持进行管控。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时,若欲控制移转后之民营企业,防止其变更章程或为“公司法”第185条第1项之特别行为,除符合前述发行特别股之情形,得采发行特别股之方式外,亦得保留部分股份由公权力主体掌握,例如移转民营前于公司章程规定,变更章程须有持有股份2/3以上之股东出席,始能决议,然后由公权力主体持有超过1/3之股份,以防止变更章程(“公司法”第277条)。
   至于为确保持续不断之供应,此等民营企业员工之罢工权利是否应受限制,不无疑问,有学者认为,应可经由立法限制劳工之罢工权。[13]拙见认为,劳工之罢工权应属基本权之一,不应禁止,唯虑及大众基本生活之照应,于符合比例原则之情形下,将攸关社会大众基本生活供应之民营企业劳工之罢工权设较高限制,亦即比其他行业之劳工提高罢工条件则应属可行,但不得借此实质禁止劳工之罢工,以致剥夺其罢工权,欧洲各国之规定应可供参考。参照德国1992年大众服务劳工工会(OTV, Gewerkschaft Offentliche Dienste, Transport and Verkehr)曾发起长达一个月之罢工[14],使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皆陷于停顿,人民怨声载道,终迫使政府介入,督促劳、资双方妥协之案例,可知公用事业员工之罢工条件或可较其他行业稍微严格,但应不得禁止其罢工权。欧洲各国,例如法国、意大利、英国等国之公用事业员工常有罢工抗争之事,即为适例。公共利益与劳工权益之均衡如何拿捏,仍有待立法者巧思。
   2.确保公平竞争之义务
   如前所述,由于公用事业之由国家(公权力主体)经营者,率皆具有独占或寡占之性质,若国家将原本之公营事业民营化,仅由单一或少数民营企业接手续办者,将承续原来之市场独占或寡占情势。虽有公平交易法之管制,然而仍将不利于人民参与市场竞争,是以,除非因性质特殊,例如须要大量资金或特殊设备,必须由单一或少数民营企业承接,才合经济规模或符合经济成本者,始得由单一或少数民营企业承接,否则,于民营化时,主管机关应尽量将欲民营化之公营事业(于性质上允许时)分割由不同多数人分别承接而能共同参与市场经营[15],不但可增加竞争、避免垄断、并且得确保商品或服务之提供,避免因个别企业发生问题而使商品或服务陷于中断。[16]
  三、民营化之问题
   (一)贱卖国产、图利私人企业
   由于公营事业民营化意味管制之开放,市场通常将随之而进人自由竞争之状态,所以,不轨之人常利用民营化之机会意图承接公营事业之原有市场,在经济秩序重新建构之时,预着先鞭,俾能占有市场。此时,须防止不肖公务员或民意代表等滥用权势,内外交通而将公产贱卖与特定私人。例如“中华工程公司”和“中石化公司”之民营,系由主管机关将公股与特定证券承销商议定价格,整批由其承接,以致小额投资人无缘承购,而有贱卖公产、图利私人之指摘。[17]有鉴于此,“立法院”乃于“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6条第2项规定:“公营事业采前项规定方式移转民营时,事业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公开征求对象,以协议方式为之,并将协议内容送‘立法院’备查。”若主管机关欲以协议方式将公有资产让与特定对象时,不但须报请“行政院”核准以公开征求方式为之,且须将协议内容送“立法院”备查,以防弊端。此外,同“法”第7条规定:“依前条规定移转民营时,应由事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盖立法者欲借由评价委员会预先估定合理价位,防止主管机关官商勾结,贱价出售公产。至于评价委员会之组成,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9条规定:“Ⅰ.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组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评价委员会,由‘财政部’、‘行政院主计处’、‘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该移转民营事业主管机关所指派之代表组成,并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召集之。必要时,得征询学者、专家或该移转民营事业代表之意见。Ⅱ.前项各机关指派之代表以现职人员为限,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名额不得超过评价委员会代表之半数。Ⅲ.直辖市、县(市)营事业之移转民营评价委员会,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比照前二项规定组成之。”拙见认为评价委员会之委员皆由“行政院”所属机关之官员出任,若“行政院”本身有问题时,可能影响相关部会之代表,发生评价不公之情事,为避免从根腐烂之情事发生,而下级公务员无力防弊,似应将半数以上之评价委员改由学者、专家充任,较为客观。
   (二)民营化时国营事业员工权益之保障
   公营事业通常因员工数量庞大,经营效率不佳,连年亏损而导致被列为优先民营化之主要因素,是以公营事业民营化之后,原有员工可能全部或一部面临解雇之问题。为避免公营事业之民营化因员工或工会之抗争而流于失败,因此,于民营化时,如何妥善照顾员工之权益乃是重要之课题。就此问题,“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8条至第12条设有相关规定,资说明如下。
   1.优先认股权
   公营事业之从业人员为该事业之永续经营尽心劳力,特别是营运状况优良之公营事业,从业人员本有长久在职,终老一生之期望,一旦移转民营,不但所有付出与成果尽归私人,而且可能被迫离职,中途失业,为免其先前为公营事业之付出未获相当回馈,有失公平,是以立法者乃规定,公营事业因移转民营而出售公权利主体之股份时,应保留一定额度之股份,供该事业之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此项优先承购办法,应由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12条)。
   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23条之规定,“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12条所称保留一定额度之股份,包括下列三者:(1)可认购额度:就各该事业平均薪给标准总额24倍之总金额以第一次销售价格换算。所谓平均薪给标准总额,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2000年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月前12个月(释出公股之月不予计入)每月全部从业人员依第十四条规定所计算薪给总额之平月均数。所谓第一次销售价格,指“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2000年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销售价格,有多个成交价格时,采最低成交价格。(2)得增购额度:公营事业移转为民营形态当次释股时,其事业主管机关得在可认购额度股数范围内,提供该事业从业人员增购之股数。(3)长期持股优惠保留股数:第一次释出公股,保留供从业人员于持有可认购额度股份达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期间时,依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比率认购之股数。而保留给从业人员优先认股之合计股数不得超过各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之35%。此外,公营事业应依从业人员年资、职等及考绩等或其他因素,分别订定每位从业人员可认购股数及增购股数。
   关于从业人员依其可认购额度进行认购之股份,其认购价格应与当次股份出售价格中之最低成交价格一致。当次仅于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托凭证方式销售公股时,其认购价格,得依海外释股所定承销价折算为新台币之价格,或海外释股订定承销价当日国内股市该股收盘之价格,较低者计之。从业人员如自愿将其当次全数或部分认购之股份委托事业指定之机构集中保管,并承诺二年内不予转让或质押,该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项认购价格90%认购;承诺三年内不予转让或质押,该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项认购价格80%认购。从业人员依“得增购额度”进行认购之股份,其认购价格应与当次股份出售价格中之最低成交价格一致。从业人员持有可认购额度之股份达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期间以上者,得于期满时依长期持股优惠保留股数所定比率,按股票面额增购。但原认购价格低于新台币14元者,按认购价格70%增购。从业人员离职或退休后,其于在职期间依“可认购额度”认购之股份仍适用长期持股优惠之规定(“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24条)。
   然而,若经“行政院”指定以优惠方式公开销售公营事业股份予公众时,事业主管机关应另行订定该事业从业人员认购额度及认购价格,并同释股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不适用上述之规定(“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25条)。
   2.从业人员随同移转权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形态时[18],除非公营事业改组或转让时新旧雇主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外,否则从移转之日起,原公营事业之从业人员如愿意随同移转者,应随同移转至该民营企业继续工作(“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8条第1项)。此项随同移转乃从业人员之权利,并无强制效力,若从业人员不愿随同移转,亦可请求离职。唯对于民营企业而言,若其和原公营事业未有拒绝接受从业人员移转之约定者,应有接受从业人员随同移转之义务。公营事业移转为民营企业后随同移转之从业人员,得于移转当日由原事业主就其原有年资办理结算,其结算标准应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给与之标准给付,不受年龄与工作年资限制,其不适用劳动基准法者,亦得比照适用之(“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8条第3项第一句)。
   值得注意者乃是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12条之规定,“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8条第1项至第3项、第10条第1项、第11条第1项、第2项及第12条所称从业人员,指依法得适用退休、资遣规定之人员。但不包括下列人员:(1)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人员。(2)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3)定期劳动契约人员。(4)借调或兼职人员。(5)其他临时人员。若依此规定,则并非所有公营事业之员工皆享有此权利。
   3.未随同移转而离职者
   若公营事业之从业人员不愿随同移转者或因公营事业和承接之民营企业有不接受从业人员随同移转之约定者,于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形态之日,应办理离职。其离职给与,应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给与标准给付[19],不受年龄与工作年资限制,并加发移转时薪给标准6个月薪给及1个月预告工资;其不适用“劳动基准法”者,得比照适用之。
   若移转为民营后随同移转之从业人员,于移转之日起5年内被资遣者,亦应按从业人员移转民营当时或资遣时之薪给标准[20],择优核给资遣给与,并按移转民营当时薪给标准加发6个月薪给及1个月预告工资。若此等被资遣之人员,有符合退休条件者,应另按退休规定办理。若离职及被资遣之人,有损失公保养老给付或劳保老年给付者,应补偿其权益损失,其补偿范围应以公营事业移转为民营形态时已发生之损失为限。但移转之日起5年内资遣者,其劳保权益如有损失时,应给予补偿(参见“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17条)。
   此外,随同移转民营企业之从业人员,如因改投劳保致损失公保原投保年资时,应比照补偿之;若其他原有权益遭受减损时,亦应予以补偿。关于补偿之办法,应由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8条所加发之6个月薪给及补偿各项损失之费用,应由政府负担。若离职人员及被资遣人员再至其他公营事业任职时,不再适用6个月加发薪给、1个月预告工资及权益损失补偿之规定。于计算年资结算及离职给与时,前后公营事业合计每满一年给予两个基数之工作年资,但总计不得高于15年。
   关于移转为民营后随同移转之员工,其服义务兵役年资之并计补发,若于1998年6月5日仍在职者,其年资结算比照公务人员并计义务役年资,并以民营化当时据以结算离职给与之薪给标准为计算义务役年资补发之基数标准。但民营化当时结算之年资已逾30年者,其义务役年资不得并计。[21]
  4.退休、抚恤基金之处理和公保、劳保之继续
   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形态之日,原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令”规定拨缴之退休抚恤基金费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机关进行收支结算;其有剩余者,拨交该事业,其有不足者,由该事业发还基金(参见“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9条)。
   此外,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领取公保、劳保补偿金之从业人员,如再参加各该保险并请领养老或老年给付时,承保机构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29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代扣请领金额。承保机构依前项规定代扣之款项,应缴还原事业主管机关(参见“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10条)。
   5.转业训练
   为保障公营事业从业人员之工作权,使公营事业之从业人员不因民营化而失业,能于事业移转民营后继续保有工作能力,获得转业之机会,立法者规定,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形态前,该公营事业应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人员转业训练、第二专长训练或就业转导。必要时,应由其事业主管机关或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协助办理。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形态后五年内被资遣之从业人员,亦得请求由劳工行政主管机关为其办理转业训练或就业辅导(参见“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11条)。
   所谓办理从业人员转业训练或第二专长训练,系指为协助不愿随同移转者所办理提升原有技能或转换行业所需之技能训练,以及为协助随同移转人员能胜任移转民营后工作所办理之技能训练。关于训练之费用,应由该公营事业及劳工行政主管机关编列相关预算支应。必要时,由事业主管机关编列相关预算协助办理。从业人员于训练期间,应给予公假(参见“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22条)。
   6.小结
   乍视“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8条至第12条关于公营事业员工权益保障之相关规定,似乎可认为对于员工之权益保障已相当周延,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盖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12条之规定,“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8条第1项至第3项、第10条第1项、第11条第1项、第2项及第12条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依法得适用退休、资遣规定之人员。但不包括:(1)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之人员。(2)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3)定期劳动契约人员。(4)借调或兼职人员。(5)其他临时人员。然而“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27条却规定:“移转民营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之认股及权益补偿等事项,比照从业人员之规定办理。”依此等规定,于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化时,受有优惠保障者,皆属于公营事业中位处中、高阶,本已享有(较)优渥待遇之人,行政机关以命令规定锦上添花,使其享受优惠待遇,却吝于对原处弱势之低阶员工雪中送炭,使富者愈富而贫者愈贫,拙见认为应有商榷之处。
   “宪法”并未保障人民享有终生受雇而不受解聘资遣之权,纵使正式任命之公务员亦然。相较于公营事业之聘、雇人员、定期劳动契约人员以及其他临时人员,依法得适用退休、资遣规定之人员其后半生已获有相当之保障,犹能享有优惠之照顾,显然享有较佳之保障。本于弱者应受特别照顾之思想,国家原本应对处于较弱势之员工,亦即被排除适用优惠规定之人给予特殊照顾。“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12条之规定则反是,给予较优势地位之人更佳之照顾,而处于较须照顾之弱势者却反而未获得同等优惠待遇,从员工平等之观点,彼等显然遭受不法歧视,不但有违“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之规定,而且以行政命令增设母法所无之限制,亦有命令抵触法律之嫌。职是之故,拙见认为应将“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12条之规定尽速修正,本于所有员工平等原则,一体给予照顾,始符民生主义原则。
   四、结语
   公营事业之民营化已是时代潮流,其势难挡,虽有诸多支持民营化之理由,但民营化并非万灵丹,且公权力主体于民营化之后,仍须负相当之担保义务,此项担保义务之履行亦须耗费行政成本,是以于进行民营化时,仍应慎思“国家”任务之所在,是否应解除管制而开放市场竞争,是否/何以具有优良素质之公务员之行政机关无法改善其组织结构以因应社会变迁,而须(被迫)采取民营化之措施,以替代“国家”执行原本应由公权力主体执行之行政任务,此时,支持民营化之正当性为何?其是否符合“国家”、“国民”之最大利益?应对相关利益充分衡量,而后始决定是否采取民营化之措施。此外,在自由竞争之市场经济下,“国家”恒有无竞争力之人民,在民生主义之社会国原则下,如何确保其生存权、工作权,以利其人性尊严之维持与人格之自由发展,且避免官商勾结,公权力仅为有权势、财富之人服务,应是公营事业民营化之主要课题。
   附录:公营事业民营化之成果
   (资料来源:“行政院经建会”网站http//www. cepd. gov. tw20. 03. 2007)
  当局自1989年公布公营事业民营化政策后,一方面进行相关法规研修及制订工作,另一方面陆续进行公股与资产之出售作业,截至目前,已完成产物保险公司、“石油化学开发公司”、“工程公司”、钢铁公司、阳明海运公司、液化石油气供应处、荣民气体厂、彰化银行、第一银行、华南银行、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台湾产物保险公司、台湾航业公司、台湾人寿保险公司、冈山工厂、台湾土地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台肥公司、“农民银行”、“交通银行”、高雄银行、台北银行、“台北市政府印刷所”、台湾新生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汽客运公司、中兴纸业、台机公司、再保公司、农工公司、台铁货搬公司、食品工厂、台盐公司、合作金库、荣民制药场厂、“中华电信”、唐荣公司及龙崎工厂等36家事业;以及唐荣公司运输处、钢铁厂、公路车辆事业部及轨道车辆事业部之移转民营(详表1),出售公股及资产所得已逾新台币6 000亿元;另楠梓工厂等17家事业结束营业(详表2)。
   表1 已移转民营之事业
   ┌─────┬────────┬───────┬────────────┐
  │原主管机关│已移转民营事业 │民营化基准日 │办理方式        │
  ├─────┼────────┼───────┼────────────┤
  │“经济部”│“中石化公司” │1994年6月20日 │出售股权        │
  │     ├────────┼───────┼────────────┤
  │     │“中华工程公司”│1994年6月22日 │出售股权        │
  │     ├────────┼───────┼────────────┤
  │     │“中国钢铁公司”│1995年4月12日 │出售股权        │
  │     ├────────┼───────┼────────────┤
  │     │台机钢品厂   │1996年5月20日 │让售资产(与特定人协议)│
  │     ├────────┼───────┼────────────┤
  │     │台机船舶厂   │1997年1月10日 │让售资产(与特定人协议)│
  │     ├────────┼───────┼────────────┤
  │     │台机合金钢厂  │1997年6月30日 │让售资产(与特定人协议)│
  │     ├────────┼───────┼────────────┤
  │     │台肥公司    │1999年9月1日 │出售股权        │
  │     ├────────┼───────┼────────────┤
  │     │中兴纸业公司  │2001年10月16日│让售资产(员工承接)  │
  │     ├────────┼───────┼────────────┤
  │     │台机公司    │2001年11月19日│让售资产(与特定人协议)│
  │     ├────────┼───────┼────────────┤
  │     │唐荣运输处   │2002年8月1日 │标售资产        │
  │     ├────────┼───────┼────────────┤
  │     │唐荣钢铁厂   │2002年9月1日 │让售资产(与特定人协议)│
  │     ├────────┼───────┼────────────┤
  │     │唐荣公路车辆事 │2002年9月1日 │标售资产        │
  │     │业部      │       │            │
  └─────┴────────┴───────┴────────────┘
  续前表
   ┌─────┬─────────┬───────┬────────────┐
  │原主管机关│已移转民营事业  │民营化基准日 │办理方式        │
  ├─────┼─────────┼───────┼────────────┤
  │“经济部”│唐荣轨道车辆事  │2002年10月16日│资产作价与民间投资人合资│
  │     │业部       │       │成立民营公司      │
  │     ├─────────┼───────┼────────────┤
  │     │农工公司     │2003年1月1日 │标售资产        │
  │     ├─────────┼───────┼────────────┤
  │     │台盐公司     │2003年11月14日│出售股权        │
  │     ├─────────┼───────┼────────────┤
  │     │唐荣公司     │2006年7月5日 │出售股权        │
  ├─────┼─────────┼───────┼────────────┤
  │“财政部”│“中国产险公司” │1994年5月5日 │出售股权        │
  │     ├─────────┼───────┼────────────┤
  │     │“农民银行”   │1999年9月3日 │出售股权        │
  │     ├─────────┼───────┼────────────┤
  │     │“交通银行”   │1999年9月13日 │出售股权        │
  │     ├─────────┼───────┼────────────┤
  │     │“中央再保险公司”│2002年7月11日 │出售股权        │
  │     ├─────────┼───────┼────────────┤
  │     │合作金库     │2005年4月4日 │出售股权        │
  ├─────┼─────────┼───────┼────────────┤
  │“交通部”│阳明海运公司   │1996年2月18日 │出售股权        │
  │     ├─────────┼───────┼────────────┤
  │     │台汽公司     │2001年7月1日 │让售资产(员工承接)  │
  │     ├─────────┼───────┼────────────┤
  │     │台铁货搬公司   │2003年1月1日 │资产标售(员工承接)  │
  │     ├─────────┼───────┼────────────┤
  │     │“中华电信”   │2005年8月9日 │出售股权        │
  ├─────┼─────────┼───────┼────────────┤
  │台湾省  │彰化银行     │1998年1月1日 │出售股权        │
  │     ├─────────┼───────┼────────────┤
  │     │华南银行     │1998年1月22日 │出售股权        │
  │     ├─────────┼───────┼────────────┤
  │     │第一银行     │1998年1月22日 │出售股权        │
  │     ├─────────┼───────┼────────────┤
  │     │台湾中小企银   │1998年1月22日 │出售股权        │
  │     ├─────────┼───────┼────────────┤
  │     │台湾产险公司   │1998年1月22日 │出售股权        │
  │     ├─────────┼───────┼────────────┤
  │     │台湾航业公司   │1998年6月20日 │出售股权        │
  │     ├─────────┼───────┼────────────┤
  │     │台湾人寿保险公司 │1998年6月30日 │出售股权        │
  │     ├─────────┼───────┼────────────┤
  │     │台开信托公司   │1999年1月8日 │出售股权        │
  ├─────┼─────────┼───────┼────────────┤
  │“退辅会”│液化石油气供应处 │1996年3月16日 │标售资产        │
  │     ├─────────┼───────┼────────────┤
  │     │荣民气体厂    │1998年1月1日 │资产作价与民间投资人合资│
  │     │         │       │成立民营公司      │
  │     ├─────────┼───────┼────────────┤
  │     │冈山工厂     │1998年8月1日 │标售资产        │
  │     ├─────────┼───────┼────────────┤
  │     │食品工厂     │2003年1月28日 │完成招标        │
  │     ├─────────┼───────┼────────────┤
  │     │荣民制药厂    │2005年12月31日│资产作价与民间投资人合资│
  │     │         │       │成立民营公司      │
  │     ├─────────┼───────┼────────────┤
  │     │龙崎工厂     │2005年10月31日│资产作价与民间投资人合资│
  │     │         │       │成立民营公司      │
  ├─────┼─────────┼───────┼────────────┤
  │“新闻局”│新生报业公司   │2000年12月31日│让售资产(与特定人协议)│
  ├─────┼─────────┼───────┼────────────┤
  │台北市  │台北银行     │1999年11月30日│出售股权        │
  │     ├─────────┼───────┼────────────┤
  │     │印刷所      │2000年12月31日│标售资产        │
  ├─────┼─────────┼───────┼────────────┤
  │高雄市  │高雄银行     │1999年9月27日 │出售股权        │
  └─────┴─────────┴───────┴────────────┘
  (注:本表之起迄日期为1989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止)
   表2 已结束营业事业
   ┌─────┬──────────┬───────┐
  │原主管机关│已结束营业事业   │结束营业日  │
  ├─────┼──────────┼───────┤
  │“退辅会”│农业开发处     │1992年2月11日 │
  │     ├──────────┼───────┤
  │     │海洋渔业开发处   │1993年1月1日 │
  │     ├──────────┼───────┤
  │     │冷冻加工厂     │1993年4月30日 │
  │     ├──────────┼───────┤
  │     │台中港船舶中心   │1995年3月1日 │
  │     ├──────────┼───────┤
  │     │荣民制毯厂     │1996年6月30日 │
  │     ├──────────┼───────┤
  │     │彰化工厂      │1996年10月31日│
  │     ├──────────┼───────┤
  │     │荣民矿业开发处   │1997年4月30日 │
  │     ├──────────┼───────┤
  │     │荣民化工厂     │1997年6月30日 │
  │     ├──────────┼───────┤
  │     │楠梓工厂      │1998年9月30日 │
  │     ├──────────┼───────┤
  │     │荣民印刷厂     │1999年3月31日 │
  │     ├──────────┼───────┤
  │     │台北纸厂      │1999年8月31日 │
  │     ├──────────┼───────┤
  │     │台中木材厂     │2000年7月31日 │
  │     ├──────────┼───────┤
  │     │台北铁工厂     │2000年10月31日│
  │     ├──────────┼───────┤
  │     │桃园工厂      │2001年12月31日│
  │     ├──────────┼───────┤
  │     │塑胶工厂      │2003年7月   │
  ├─────┼──────────┼───────┤
  │“新闻局”│台湾电影文化事业公司│1999年10月31日│
  ├─────┼──────────┼───────┤
  │“经济部”│高硫公司      │2002年12月31日│
  └─────┴──────────┴───────┘
【注释】
[1]参见许宗力:《行政任务的民营化(上)》,载《司法周刊》第一一一六期,第二版。
[2]Vgl. Heuer, Privatwirtschaftliche Wege und Modelle zu einem modernen (anderen?)Staat-Kritische uberlegungen zu Veranderungen in den staatlichen Strukturen aus der Sicht der Finanzkontrolle, DOV 1995, 86.
[3]Vgl. Wolff/Bachof/Stober, Verwaltungsrecht Band I, 11. Aufl.,1999,§3Rn22.
[4]对此之不同见解,参见许宗力:《行政任务的民营化(中)》。
[5]Vgl. Di Fabio, JZ 1999, 586.
[6]参见许宗力:《行政任务的民营化(下)》,载《司法周刊》,第一一一八期,第三版。
[7]其重要者例如“国营事业管理法”第8条规定:“主管机关之职权如左:Ⅰ.1.所管国营事业机构之组设、合并、改组或撤销。2.所管国营事业业务计划及方针之核定。3.所管国营事业重要人员之任免。4.所管国营事业管理制度之订定。5.所管国营事业业务之检查及考核。6.所管国营事业资金之筹划。Ⅱ.前项第三款重要人员之任免,如事业组织有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其规定。”此外,第12条规定:“国营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营业预算,呈请主管机关核定之。”第14条规定:“国营事业应撙节开支,其人员待遇及福利,应由‘行政院,规定标准,不得为标准以外之开支。”第21条规定:“国营事业机构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为业务无关之设备或建筑之支出。”第22条规定:“国营事业订立超过一定数量或长期购售契约,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前项数量及期限之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8]“国营事业管理法”第10条规定:“国营事业之组织,应由主管机关呈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定之。”第20条规定:“国营之公用事业费率,应由总管理机构或事业机构拟具计算公式,层转‘立法院’审定,变更时亦同。”
[9]“国营事业管理法”第16条规定:“国营事业之会计制度,由主计部依照企业方式,会商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而第17条规定:“国营事业各项收支,由审计机关办理事后审计,其业务较大之事业,得由审计机关派员就地办理之。”第33条:“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两条所称国营事业人员考试、甄审及考绩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之。”
[10]关于公营事业民营化之成果请见附录。
[11]参见王志诚:《公营事业民营化之台湾经验—思潮发展及法治因应》,载《月旦民商法》,第5期,12页;许宗力:《行政任务的民营化(上)》,第二版。
[12]参见许宗力:《行政任务的民营化(下)》,载《司法周刊》第一一一八期,第三版。
[13]参见许宗力:《行政任务的民营化(下)》,载《司法周刊》第一一一八期,第三版。
[14]本文作者当时于慕尼黑市攻读博士,因遭遇大罢工,曾每日徒步约四小时往返学校,此外,亦无法请求退还已付之月票费用,因此印象深刻。
[15]“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6条之规定:“Ⅰ.公营事业移转民营,由事业主管机关采下列方式办理:1.出售股份。2.标售资产。3.以资产作价与人民合资成立民营公司。4.公司合并,且存续事业属民营公司。5.办理现金增资。Ⅱ.公营事业采前项规定方式移转民营时,事业主管机关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公开征求对象,以协议方式为之,并将协议内容送‘立法院’备查。Ⅲ.非公司组织之公营事业依第一项将其业务所需用之公用财产,于事业民营化时随同移转者,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16]参照许宗力:《行政任务的民营化(下)》,载《司法周刊》第一一一八期,第三版。
[17]“中华工程”股份系由威京集团承销,其负责人沈庆京因而被起诉。参见王志诚:《公营事业民营化之台湾经验—思潮发展及法治因应》,载《月旦民商法》,第5期,第11页。
[18]“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11条规定:“本条例第八条所称公营事业转为民营形态之日,依下列各款认定之;1.采出售股份或办理现金增资者,指政府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低于已发行股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之日。2.采标售资产或以协议方式让售资产者,指受让人取得资产权利之日。3.采资产作价者,指合资后公司设立登记之日。4.采公司合并者,指存续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之日或新公司设立登记之日。”
[19]“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Ⅰ.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定依劳动基准法退休金给与标准,其工作年资于该事业适用劳动基准法后者,依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其工作年资于该事业适用劳动基准法前者,依各该事业单位当时应适用之法令规定计算。Ⅱ.当时无法令可资适用者,依各该事业自订之规定或劳雇双方之协商计算;或由从业人员选择依下列规定办理:1.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比照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算。2.劳动基准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资比照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规定计算。Ⅲ.依前项规定适用劳动基准法施行前、后工作年资计算之退休金给与标准,合计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20]“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薪给标准,于实施用人费率单一薪给事业人员,指每月支领之单一薪给,不包括津贴、加给及奖金;于未实施用人费率事业人员,指每月支领之薪给及加给。”
[21]参见“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8条第2项至第7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