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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贵文,王黎华:论台湾地区司法官的监督淘汰机制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海峡法学》
【作者】 林贵文 王黎华 【作者单位】 福建江夏学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分类】 国际私法 【中文关键词】 台湾司法,司法官,监督淘汰,“法官法”
【文章编码】 1674-8557(2010) 03-0056-11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10年
【期号】 3 【页码】 56
【摘要】
司法官的监督和淘汰机制是确保司法官素质,防止司法暴政,确立人民的法律信仰和法律确信的制度必然。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官的监督和淘汰机制主要有司法官自律委员会监督、考绩、评鉴、惩戒、弹劾等,以及由此引起司法官的免职、停职等淘汰或者暂时的淘汰结果。此外还有相关部门,例如“调查局”、“正风司”、“司法院”的刑事庭和民事厅的监督等等。但是,这些监督和淘汰机制或是由于属于内部人的自己监督,司法官多数习惯于独善其身而怠于侦办同僚的弊案甚至于根本不具备监督之能力或操守,导致实践中的监督机制流于形式,形同具文。因此,目前较好的办法是通过“法官法”,籍由民主评鉴和职务法庭对司法官进行监督及审理司法官惩戒、淘汰事项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49452    
 
   一、问题的提出:台湾地区司法弊案频发,凸显监督淘汰机制存有问题
   2010年7月,台湾地区司法界爆出贪读丑闻,3名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法官和1名板桥地检署检察官涉嫌集体受贿,为贪污案嫌犯脱罪。7月14日,4人被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禁见,创下台湾地区历来侦办司法官风纪案一次羁押最多人数的纪录,被台湾媒体称为“史上最大司法官贪渎案”。“司法院长”赖英照震怒,随即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院长黄水通辞职,台湾地区“司法院长”赖英照亦向马英九提出辞呈并获通过。
   然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弊案并未因此告一段落,反而大有扶摇直上之势。2010年8月,台湾地区司法界弊案再传,11日检调兵分20路,大规模搜索法官办公室,传唤了19名法官,由法官转任律师的邱创舜及其妻子,均被法院裁定收押。邱创舜涉嫌代人送钱收买法官,从中抽取佣金。{1}
  司法体系在台湾,受民众信任的程度原本就不高,相信司法公正的比率,甚至曾低于10%。台湾民众、学界,甚至政治人物,早就对被认为该享有最高“独立”的司法体系有着诸多不满。让人诟病的现象不胜枚举,例如:同样案件碰上不同的法官、检察官,会有截然不同之结果,让人觉得诉讼似乎在赌博;各种诉讼程序往往拖延经年,相同的争议点在不同审级反复拉锯;许多检察官起诉草率,或在侦查阶段动辄以“缓起诉”逼迫无辜被告认罪;行政法院总是过度尊重行政机关,驳回人民的诉讼,因此被称为“驳回法院”;许多新颖、专业的法律案件,法院却做出令专家跌破眼镜的外行判决;最需要司法保护的弱势群体,鲜少获得胜诉判决……至于不肖司法人员与贪腐的警员、议员、黑道人物勾结的极端案例,更是令人震惊。{2}而如今司法弊案一桩桩一件件,沉重打击台湾地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几乎引爆台湾司法界空前危机。[1]
  然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如同“皇后的贞操”,本是不能质疑的。而如今,司法正义在民众的心中,尚存几许,值得考量;原因何在,更是值得深思。
   对此,台湾地区舆论指出,台湾地区司法贪腐并非个别现象,而是沉疴重症,由来已久。主因之一在于司法是个独立系统,上至官员,下至黎民百姓,若不深入探究,很难搞懂其中门道,因而外界监控难度很大。这也是为什么政治人物的一言一行都无所遁形,而司法界却独守“不能说的秘密”直至今日。同时,台湾地区司法系统没有淘汰机制,检察官、法官都是终身制。在外部和内部监督双双缺失的情况下,法官清廉的保障就只能全凭个人操守。{3}
  因此,考察台湾地区司法官的监督和淘汰机制,以资借鉴,实有必要。
   二、台湾地区的司法官监督和淘汰机制之实然运作
   对具有崇隆社会地位的司法官进行特殊保障的同时,应加强监督,以去芜存菁,淘汰不适任者,维持司法官之职务能力与职业伦理。例如违背职业伦理之自律,违背司法官应有之注意自身行止,甚至于误判错判,直至随意出入人罪或滥行(不)起诉,以及贪污渎职,而玷污司法官之崇隆身份与地位者,实已非司法官之族类,其心已异,其行难称其职,当有驱去之途径,以保障司法官队伍之纯洁,以确保司法之公信力。因此,对于司法官加强监督并设置淘汰机制是必要的。在台湾地区,目前主要有司法官自律委员会的监督、司法官的考绩、评鉴以及弹劾和惩戒等监督机制,并以免职、停职加以淘汰出场。
   (一)台湾地区司法官之停职与免职事由
   1.免职
   司法官的免职,即是指免去司法官的任命,使其不再具有司法官的身份。司法官的免职,根据事由产生的时间,有两种情形:一是任命时即已欠缺担任司法官或者公务人员[2]之资格者,二是任命后才发生欠缺担任司法官、公务人员之能力或者资格者。
   其一,对于任命时就欠缺司法官的任命资格而免职者,“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仅见诸于“公务人员任用法”,其第28条第1项规定不得担任公务人员的几种情形,即一是不属于我国台湾地区人民的;二是虽是我国台湾地区人民,但同时具有外国国籍的,而且台湾地区没有特别规定的;三是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四是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五是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且非受缓刑宣告者;六是依法停止任用;七是褫夺公权尚未复权;八是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九是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第2项后半段规定,公务人员于任用后发现其于任用时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撤销任用。但是,基于信赖原则和法的安定性的考量,对于任用撤销不具有溯及效力,对于撤销之前的职务行为,并不因此而失效。为此,同条第3项规定,撤销任用人员,其任职期间之职务行为,不失其效力。甚至还规定,业已依规定支付之俸给及其他给付,不予追还。“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12条和民间版“法官法草案”(即由财团法人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研拟的草案)第20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其二,对于司法官于任命后才发生欠缺担任司法官之能力或者资格而免职者,根据台湾地区“宪法”第81条的规定,法官实行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根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3号之解释,实任检察官依法之身份保障,除转调外,与实任法官相同。因此检察官和法官皆得因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而免职。其具体规定于“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和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具体内容大略如下:
   首先,司法官也属于公务员,因此,公务员之免职规定本也应当适用于司法官的。但是,根据“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32条第2项之规定,“公务人员考绩法”关于免职之规定,于实任司法官不适用之,应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移付惩戒。“公务人员考绩法”第7条第1项为年终考绩之奖惩,其第4款为考绩“丁等:免职”;同法第12条第1项为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及项目考核之规定,其第I款后段明定“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无奖惩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者,年终考绩应列丁等。”第2款则为专案考绩之规定,第二目明定“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公务员专案考绩为“一次记二大过处分”之事由,则规定于同法第12条第3项,其事由分别为:“图谋背叛‘国家’,有确实证据者”、“执行‘国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职责,或泄漏职务上之机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损害,有确实证据者”、“违抗政府重大法令,或严重伤害政府信誉,有确实证据者”、“涉及贪污案件,其行政责任重大,有确实证据者”、“图谋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者”、“胁迫、公然侮辱或诬告长官,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者”、“挑拨离间或破坏纪律,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者”、“旷职继续达四日,或一年累积达十日者”等。
   由上可知,一般公务人员因考绩免职之规定,计有年终考绩丁等、平时考核一年内功过互抵仍累积达二大过、项目考绩为一次记二大过处分之事由。但因司法官之职务与一般公务人员不同,为避免有干预司法侦审之疑虑,于“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32条第1项则另明定实任司法官免职之事由,包含“因内乱、外患、贪污、渎职行为或不名誉之罪,受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宣告缓刑或准予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受禁治产之宣告者”等。
   其次,对于司法官在任命后不具备公务人员任用条件,即符合前述的“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8条第1项规定的第1至第7款之情形的,根据同条第2项前半段之规定,也应当免职。换言之,对于不具有司法官或者公务人员任用之资格或者能力者,均可以成为司法官之免职事由。
   2.停职
   即于一定的期间暂停其职务之行使。尽管其之身份并未丧失,但实际上相当于一定期间限制其身份的行为能力,认为属于短期的淘汰出场也无不可。且停止职务之行使,尽管不属“公务人员惩戒法”第9条规定之惩戒处分,但受停止处分之人,其俸给收入受到影响[3],且如果复职遥遥无期,或是毫无复职的可能,则无异于撤职或免职。{4}依台湾地区相关之规定,司法人员的停职事由,大略如下:其一是因惩戒而停职。根据“公务员惩戒法”第3、 4条之规定,有当然停职和先行停止职务两种。前者有: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依刑事确定判决而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之宣告且在执行中,而当然停职。后者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公务员惩戒法”第4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对于受移送之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通知该管主管长官,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二是同条第2项规定,主管长官将所属公务员,依照“公务员惩戒法”第19条之规定{4}移送“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如认为情节重大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三是根据“监察法”第19条和第21条之规定,“监察委员”如认为公务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而行使纠举权时,得通知被纠举人之主管长官或上级长官,依照“公务人员惩戒法”之规定处理,并先给予停职或者其他急速处分,被纠举人之主管长官或者上级长官最迟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处理。
   其二是因为违背职务之义务而停职。公务人员的职务义务是为了实现公务人员设置之目的,如果公务人员一时违背其职务义务,则可成为停职之事由。主要见诸于“公务员服务法”,其第1.3条规定,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或者投机事业,非依法不得兼公营事业机关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与监察人,也不得利用权力、公款或公务上之秘密消息图利,违反该规定者,应先予撤职。此处的“先予撤职”实际上系“先予停职”之意。[5]
  台湾地区“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41条明文规定法官停职之事由:具有不得任命为公务员之情事者;不属于我国台湾地区人民,或者同时具有外国国籍者;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规定易科罚金,或受罚金之宣告,依规定易服劳役,在执行中者;所涉刑事、惩戒情节重大者;因身心障碍或其它事由致不能胜任职务者。第85条规定,检察官准用法官之停职事由的规定。民间版“法官法草案”第47条和第8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台湾地区司法官之监督机制
   司法官的监督和淘汰机制实际上是一体两面,监督是导致司法官被淘汰的重要原因,或者说是主要原因,即通过监督,淘汰不适任司法官。目前台湾地区的司法官监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考绩
   考绩,即考核工作成绩。因此,司法官的考绩,即考核司法官行使司法权的品质。考绩之功能大略有以下四项:决定能否获得考绩奖金、决定是否晋俸、决定是否免职、影响升等。{5}根据“公务人员考绩法”第3条的规定,考绩分为年终考绩和专案考绩,“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对于司法官的考绩,除了规定不适用因考绩而免职之外,并无其它特别之处。而且司法人员亦属于公务人员,因此,在不影响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也应当依照公务人员考绩程序进行考核。况且,司法官在具有高度独立性的同时,伴随的应当是责任,即应当对自己的决定负责。这是权责一致原则的必然。否则,司法官为所欲为,则司法独立只会成为司法暴政的代名词。因此,每年定期或者是有特殊情况时进行专案考绩,以检视其工作实效应当是必要的。{4}279目前,根据“公务人员考绩法”第15条之规定,各机关均设有考绩委员会,负责考绩及奖惩事宜。对于司法官,考核的是其司法权行使的品质。具体言之,对于检察官,应当考核其对于起诉的案件,是否注意收集控诉被告有罪的证据,并莅庭说服法官和被告,还是虚应故事,甚至从审判庭缺席,怠于对法官和被害人负责。同时是否注意对被告有利之证据,避免成为打击犯罪的刽子手,以对被告人负责。此外,对于不起诉的案件,是否说明起诉裁量权行使之情形,以对被告和社会公众负责。对于法官,则考核其是否依照法律和事实进行裁决,例如强制措施的批准是否恰当,有罪或者无罪判决的客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当合法合理阐明清楚,以让被害人、被告和民众信服法律之判决等等。
   目前,各检察署均设有统计室,按月统计各检察官的办案情形,“法务部”也颁布了“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办案成绩考查实施要点”及“检察官办理公诉案件办案成绩考查实施方式”,用以评断检察官的办案成绩。对于法官,也存在类似的做法。
   此外,“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71条和第85条,提到各司法机关的首长应当于年终组织对司法官进行考核,并报“司法院”或者“法务部”审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学识能力、品德操守及裁判、侦查、公诉的质量。其它版本的“法官法草案”也基本都有类似的规定。
   2.评鉴
   由于考绩和考核都属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为了避免流于形式,“司法院”和“法务部”订有专门的加强对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外部监督的“法官评鉴办法”和“检察官评鉴办法”,并设立评鉴委员会。法官评鉴委员会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分别召集之,委员五人,由各该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学教授担任。[6]检察官评鉴委员会由检察官三人、法官、律师、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各一人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一名为与受评鉴人同一审级之检察官。[7]评鉴事由大略相似,法官评鉴事由有:品德操守有损司法信誉、严重违反办案程序或开庭态度严重不良有损司法形象。检察官评鉴的事由有:滥用权力,侵害人权者;品德操守不良,有损司法信誉者;敬业精神不佳有损司法信誉者;办案态度不佳有损司法信誉者;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者;长期执行职务不力者;违反职务规定情节重大者。而有权提出评鉴申请的,也基本相似,法官(检察官)所属法院(检察署)及其上级法院(检察署);被评鉴人所属法院配置之检察署(受评鉴人所属检察署配置之法院);“司法院”及“法务部”;法官(检察官)所属法院(检察署)管辖区域之律师公会;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务与健全司法有关之依法设立登记之人民团体,以及法官(检察官)三人以上,认为法官(检察官)有评鉴之必要的,可以提请被评鉴人所属法院(检察署)评鉴委员会评鉴。[8]此外,排除当事人申请,特殊的是法官或者检察官本人认为其品德操守、办案程序或开庭态度遭受误解,有澄清之必要时,得声请该管法官评鉴委员会作个案评鉴,亦得声请所属法院移送该管法官评鉴委员会为个案评鉴。[9]
  经评鉴,如认为受评鉴人品德操守有损司法信誉、严重违反办案程序或开庭态度严重不良有损司法形象等得付评鉴之理由者,应为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或者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参处之决议,并得为惩处内容之建议。
   3.弹劾与惩戒
   弹劾与惩戒,本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台湾地区将两种制度合二为一,使弹劾成为惩罚的前提。另外,在“公务员考绩法”增定惩处的规定,形成双轨并行的特殊制度。{6}
  法官之行政惩戒,实践中根据“司法院”颁布之“各级法院法官自律委员会实施要点”第5点的规定,各法院法官有该点第1项规定之情形之一者[10],法院院长应当检具相关资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员会评议;法官3人以上,亦得检具相关资料,送交法官自律委员会评议。法官自律委员会经评议认为法官有第5点第1项之情形者,应议决为下列之处置:(1)由院长口头劝诫。(2)由法官自律委员会书面劝诫。(3)建议行政监督长官依“法院组织法”第112条、第113条处理。[10](4)建议移送法官评鉴委员会评鉴。(5)建议“司法院”惩处。
   而对于司法官的惩戒,由于司法官并未因其身分为特殊,而与一般公务员之惩戒程序有所不同,立法上也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司法官有违法、废弛职务或其它失职行为,应受惩戒,此为“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所明定。另外根据“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32条第1项规定,司法官除了因为“内乱、外患、贪污、渎职行为或不名誉之罪,受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宣告缓刑或准予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受禁治产之宣告者”之外,尚有“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而免职者。其当然包括因为考绩而移送惩戒的,对此,则需由“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依“公务员惩戒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另台湾地区将弹劾案和惩戒案的审理,同归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监察院”认为公务员有违法失职之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相关事证资料,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12]“监察院”受理弹劾之案件,除由人民陈情外,[13]监察委员亦得主动提出,[14]但主要是各院及各部、会层级机关首长,地方最高行政长官[15]或其它相当之主管长官,认为所属公务员有“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之违法失职事由,备文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之案件。[16]又为简便上述机关送请惩戒之程序,于“公务员惩戒法”第19条第1项后段,则另规定“对于所属九职等或相当于九职等以下之公务员,得径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因此,需要经过“监察院”弹劾程序的,仅是对于高阶之法官或者检察官之惩戒,即根据“宪法”新增条文第7条第3项的规定,经监察委员2人以上之提议,9人以上审查及决定,即刻对违法失职之高阶司法官提出弹劾案。至于九职等以下之司法官,则无须经过“监察院”审议,可以直接由主管长官径行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17]公务员受惩戒处分之种类,计有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等6种。[18]其中“撤职”系指“除撤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至少为1年”[19];“休职”系指“休其现职,停发薪给,并不得在其它机关任职,其期间为6个月以上。休职期满,许其复职。自复职之日起,2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20]。“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32条第1项第3款所称实任司法官免职事由“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即指依上述惩戒程序所为之“撤职”、“休职”处分。至于受免职处分之司法官能否获得给与?为了加强对“不适任”司法官的惩处,依“公务员惩戒法”第7条之规定,公务员因案在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中者,不得资遣或申请退休。其经“监察院”提出弹劾者,亦同。故实任司法官之服务年资、年龄或身心健康情形,虽已符合“公务人员退休法”第4条自愿退休、“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42条资遣之条件,但因案受惩戒审议中或已经监察院提出弹劾者,其任职机关应暂不准其退休、资遣,需静待惩戒结果再做论断。若惩戒结果为“撤职”者,该司法官不仅应即刻去职,亦无申请退休、资遣及获得退休、资遣给付之权利;至于惩戒结果为“休职”者,该司法官于休职期满,可再申请复职,其服务机关亦应许其复职,该司法官复职后,其服务年资可并休职前之年资,若符合公务员自愿退休、“司法人员人事条例”所定资遣条件而提出退休、资遣之申请,自应获准及取得其应得之退休、资遣给与。
   三、台湾地区司法官监督和淘汰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考绩监督—流于形式、难见成效
   司法官的考绩,实际上是内部考核的方式,但是这种简单的数据分析往往和现实相差甚远,例如检察官“造案”并非难事。年度考绩和办案成效不一定有必然的关系。最终只能流于形式,浪费人力物力,甚至无形中增加本就工作量极大的司法官的额外工作量。而且实践中真正努力办案的司法官并非考核就一定甲等,例如李子春检察官,多年考绩乙等,谢启大在担任检察官和法官的时候也是受到同样的待遇。{7}
  考绩制度如果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对于司法官的监督应当是能起到一定效果的。例如,检察官起诉后,如果最后是无罪判决,则检察官应当在考绩上被扣分;若案件因检察官上诉而翻案成功的,考绩应该加分。至于“最高法院”胡乱发回更审的案件,也应设计合理机制,考绩予以扣分。至于引起冤狱赔偿的,应当向司法官追诉,不能让纳税人为司法官的滥权渎职买单。
   (二)司法官的免职--缺乏明确性和可行性
   根据“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的规定,司法人员因为受刑事处分而被免职,包括内乱、外患、贪污、渎职行为或不名誉之罪,或犯其他罪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且非宣告缓刑或准予易科罚金的。但是,有学者认为上述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何为“不名誉之罪”,范围并不明确,难免存在上下其手的可能;二是将缓刑之宣告也排除在外,难以敦促司法官形成守法、忠诚、勤慎的形象;三是至于受禁治产之宣告,如果撤销,能否请求复职,似乏考虑。{8}四是对于犯罪之司法人员,能否易科罚金或者宣告缓刑,应当在判决确定后由执行之检察官考量受判决人的身体、教育、职业或者家庭等因素,认为执行显然存有困难,而决定准予易科罚金。对此,将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判决确定后,免职之裁决就应当确定并生效,事后另发免职令,仅具有确认或者宣示的作用而已。但是如果在此后,检察官认为应当易科罚金,将做如何处理?换言之,实际上是否免职,不仅仅是涉及到判决确定的时间,而且涉及到判决确定后,刑罚裁量执行的问题。显然上述规定是存有矛盾的。另一方面是,如此一来,则司法官是否被免职,将取决于执行检察官是否易科罚金的决定,这是否妥当,显然值得商榷。{9}
  笔者认为,上述的批判是恰当的,而且,法官作为宪政的守护者,检察官身为法律的守护者,皆属位高权重、地位崇隆者,只要犯有罪行,不管是否属于“名誉之罪”,不管是被判处缓刑或者被准予易科罚金,实际上已经损害了人民的信赖感情,违背其身份对其行止之要求。因此,免职应当是因其违背社会期待和自身角色要求的必然结果。故而,2007年3月27日版的“法官法草案”第40条,将准予易科罚金之考量排除在外,将“不名誉之罪”修正为“犯内乱、外患、渎职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损法官尊严者。”
  此外,台湾地区现今关于司法官的免职事项,尚缺乏一定的程序保障。就刑事犯罪以及禁治产宣告而言,尚可经由法院以及司法程序加以确认;而撤职之惩戒处分部分,涉及惩戒制度变革对此“法官法草案”拟设立职务法庭,审理法官惩戒事宜。检察官因同法第85条的规定,对检察官之惩戒也由“司法院”的职务法庭审理,移送以及审理准用关于法官的惩戒程序。但是“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并没有采用参审法官制度,根据第46条之规定,职务法庭之审理及裁判,由“司法院”大法官一人、“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四人组成合议庭,并以“司法院”大法官为审判长。因此,职务法庭审理评议之时,可能欠缺来自检察体系内部的观点。相反,民间版“法官法草案”则采用参审法官制度,根据民间版“法官法草案”第53条规定,职务法庭之审理及裁判,由“司法院”大法官一人、“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三人、参审官一人组成合议庭行之,并以“司法院”大法官为审判长。另以遴选律师、学者、检察官与社会公正人士四人轮流担任参审官。另据同法第80条和第56条之规定,对检察官之惩戒也由“司法院”职务法庭审理,移送以及审理准用关于法官的惩戒程序。显然,民间版“法官法草案”相比较而言,较为妥适。
   (三)司法官的评鉴—尚缺乏合理之程序保障
   关于司法官的惩戒,即司法官的淘汰机制,一般认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是司法官的评鉴大多是被动接受民众的检举,没有积极主动进行评鉴,缺乏淘汰不适任检察官的评鉴方法。
   其次是评鉴只是针对个案的评鉴方法,缺乏定期、全面、有效的评鉴。根据“法官评鉴办法”第4条第1项之规定,法官评鉴主要为个案之评鉴。只有在“‘司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定期为地区性全面评鉴。但是何为“‘司法院’认为必要时”?缺乏明文之规定。因此,该规定实际上形同具文。
   再次是司法官的评鉴属于典型的“内部人自己评鉴”,缺乏实际的监督效果。根据“法官评鉴办法”第4条第2项之规定、第6条第7项之规定,法官评鉴委员5人,其中法学教授1人,其他均是法官。这种缺乏外部监督的委员人数构成显然是只能把对法官的监督委任于委员们的道德自律,这是不符合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制衡原则的,很难起到实际的效果。而且,非法官人士只有法学教授,委员的组成缺乏多样性和层次,不符合民主监督的要求。对于这点,检察官评鉴委员会则较为合理。根据“检察官评鉴办法”第3条第2项的规定,检察官评鉴委员共有7人,其中检察官3人,法官、律师、学者以及社会公正人士各1人,兼顾到人员组成的多样性,同时不至于检察官占据评鉴委员的绝大多数,避免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流于形式之嫌。
   此外,对于司法官因为受弹劾而由“监察院”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依照“公务员惩戒法”处理者,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62号解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亦为“宪法”第80条所称之法官。因此,显然也是法官监督法官,难怪实务上鲜有法官遭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淘汰的。
   最后,惩戒程序和一般公务人员的惩戒程序一样,不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难免遭到干涉独立司法的诟病,加之惩戒最终还是交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做出决定,最终也难免落入内部监督的模式,实际效果如何可想而知。
   针对上述问题,“法官及检察官评鉴法草案”和“法官法草案”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构。具体如下:
   一是司法官评鉴包含一般性评鉴和个案评鉴。
   根据“法官及检察官评鉴法草案”第1条和第4条的规定,今后法官和检察官的评鉴将采取一般评鉴结合个案评鉴的方法,即每年由评鉴咨询委员会对法官和检察官进行一般评鉴,一般评鉴后,针对评鉴结果不佳或者发现应付个案评错事由者,评鉴咨询委员会再主动进行个案评鉴。评鉴咨询委员会在进行一般评鉴时,得要求“司法院”以及各级法院、“法务部”及各级检察署配合办理,包括向“司法院”以及“法务部”调阅内部考核以及统计分析等相关资料;并得咨询律师公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同时,评鉴委员会为进行一般性评鉴,得搜集审检辩以及人民的意见。一般性评鉴的项目包括问案态度、书类质量和品德操守。
   二是改变评鉴委员会的组成结构。
   司法是针对人民进行定纷止争,维护正义的行为。因此,司法的好坏,人民最有权利进行评价。因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只有让人民来评鉴,才能使司法官真正根据人民利益的需要进行执法。当然,兼顾到司法过程的技术性特征,需要有法官或者检察官参与。对此,“法官及检察官评鉴法草案”第2条规定,“监察院”设法官及检察官评鉴咨询委员会,负责评鉴法官及检察官。评鉴咨询委员会设置委员11人,其中法官1人,检察官1人。律师、学者和社会公正人士各3人。“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31条规定,“司法院”设法官评鉴委员会,掌管法官评鉴事宜。法官评鉴委员会由法官2人、检察官1人、律师2人、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6人组成。民间版“法官法草案”第38条规定,为落实法官评鉴目的,应成立财团法人法官评鉴基金会(下称法官评鉴基金会)。法官评鉴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9人,由法官代表1人、检察官代表1人、律师代表3人、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各2人组成;由董事互推1人担任董事长。法官评鉴基金会为办理评鉴事务,置审查委员若干人,由董事会自律师、学者或社会公正人士中聘任。
   总之,无论哪一个有关法官评鉴的法律规范草案,均在有关评鉴委员的组成结构上做了较大改动,藉由此实现客观公正的评鉴结果。
   三是完善评鉴程序,设立职务法庭。
   鉴于现代法治社会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司法官的评鉴和一般公务人员应当有所区别。为此,“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45条规定,“司法院”设立职务法庭,审理司法官惩戒之事项。[21]同时考虑到裁判上适用法律见解之歧异,乃独立审判之结果,自不得据为法官惩戒之事由,因此该草案第47条规定,适用法律之见解,不得据为惩戒之事由。民间版“法官法草案”第52条和第54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此,今后如有法官出现“不适任”的情形时,一般是先由评鉴委员会决定是否送“监察院”审查,“监察院”决定弹劾后,新设的职务法庭才能开庭审理,决定是否撤职或者免职。
   余论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官系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其在享有崇隆之社会地位、受特殊之身份保障的同时,[22]应当接受严格之民主监督。特别是台湾地区的司法,从解严之后一路走来,重在于司法独立的建构与维护。但是,由于台湾地区的民主政治素质尚不高,司法独立的运动主要是以司法体系内部的民主,来对抗司法体系内部的不当控制和干预,因此,司法改革难免如同茶壶内的风暴,缺乏民主的可问责性。{10}然而,司法必须向民主社会负责,回应其需求。如果说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追求司法独立远比民主可问责性更具紧迫性的话,{10}153那么,近十年以来,就台湾地区而言,司法行政上级不敢干涉法官审判的情况业已逐渐形成,并且随着法官独立审判意识的提高,也逐渐形成不受干涉的情形。{11}是否应当将民主的可问责性提上议事日程,特别是在司法弊案严重影响台湾地区司法公信力的当下,是否显得更加顺民意合天时?否则,司法官地位崇隆,权力极大,而缺乏监督和淘汰机制无疑是滥权的温床。我们不能也无法将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寄希望与司法官的高尚品质,司法官是人而非神,即使是神仙,也会有打盹的时候。更何况台湾地区司法官的选任相对简单,只要通过司法官特考,经由司法训练所实训即可担任司法官,且受终身职之保障。若非如此,则高新武检察官20年前的预言就是今天的活生生现实:“如果我们今天帮助台湾的司法官争取到了独立,但是司法官却没有独立的能力,还是想在这个位置上升官牟利、去讨好上级的话,那么其实是另外一场更大灾难的开始。”{12}
  就目前而言,台湾地区尚未形成对司法官有效的外部监督,几个有权监督司法官的机构都有老虎吃天,无从下手的感觉。例如,“司法院”的刑事庭和民事厅,都是可以事后监督法官的审判的,但事后抓弊实际上是不容易的,因为法官搞鬼,只有法官自己看得懂。“监察院”的“监察委员”要么自缚手脚,要么缺乏监督司法的能力或操守。而“调查局”也经常存在和“监察院”类似的现象。至于政府机构中的“正风司”就更是难以监督本就朴茨迷离的司法弊案。{12}
  因此,通过“法官法”的立法,引进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官的民主问责,藉由法官法中设立的评鉴机制,淘汰不适任司法官,方是正道、当然,在此过程中,也应当解决相关的问题,不能把矛头都指向司法官的不是。台湾地区的行政当局是否也应当负起相关的责任,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例如,目前台湾地区存在司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据统计,台湾地区一年的案件量大约70万件,与日本相当,但日本的人口约为台湾地区人口的5倍。德国联邦法院法官与日本的法官,一个月平均办2至4件案子,但台湾地区的“高等”法院法官每个月的结案件数超过20件。甚至有法官因办案劳累过度而昏迷。{13}如此,则何以保障审判质量!至于检察官的工作量就更大了。司法官也是肉体凡胎,非变形金刚或千手观音。
   总之,正如谢启大在谈到司法弊案的时候,一反常人的看法,认为这是台湾司法界出现的曙光。{12}的确,经过20年的司法改革,在司法独立相对取得较大进步的台湾地区,审视良机进行制度的反思和人员的整肃,真所谓“祸兮福兮”!
【注释】
[1]4名贪读司法官被收押以后,媒体批评司法的声音排山倒海,甚至到法院开庭的民众竟当庭质疑法官有没有收钱。过去由多数法官夙夜匪懈、辛勤不怠所建立的些许司法公信也在一夕之间化为乌有。参见林正峰:《司法改革,何去何从》,载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网站:http://www.jrf.org.tw/newjrf/RTE/myform-detail.asp?id=2668,访问日期:2010年8月5日。
[2]因为司法官也属于公务人员,因此,不得担任公务人员,自然也就不得担任司法官。
[3]“公务人员俸给法”第21条第1项规定:依法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得发给半数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复职、撤职、休职、免职或辞职时为止。
[4]各院、部、会长官,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其他相关之主管长官,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2条所定之情事者(即违法、废除职务或者其他失职行为—笔者注),应备文叙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
[5]根据“司法院”释字第4017号“(三)‘公务员服务法’第13条第4项所谓先予撤职,即系现行停职之意,撤职后应依法送请惩戒,……”参见钟凤玲:《从检察制度历史与比较论我国检察官之定位与保障》,台湾政治大学法学研究所博士论文,2008年1月印,第263-264页。
[6]参见“法官评鉴办法”第4条第2项。
[7]参见“检察官评鉴办法”第3条第3项。
[8]对于法官三人以上提出对法官评鉴的,并没有要求必须是被评鉴人所属法院之法官,但是,检察官提出的对检察官评鉴则要求是本署检察官。参见“法官评鉴办法”第5条,“检察官评鉴办法”第6条。
[9]参见“法官评鉴办法”第5条,“检察官评鉴办法”第5条、第6条。
[10]即其一,品德操守不佳,有损司法信誉者。其二,不当社交、理财或言行不检,有损司法信誉者。其三,无正当理由,泄漏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有损司法信誉者。其四,接受他人关说诉讼案件者。其五,为人关说诉讼案件者。其六,参加政党或其它政治团体之活动者。其七,为政党、政治团体或个人作政治上之助选者。其八,办理合议案件,未依法评议者。其九,确定裁判经非常上诉判决撤销,其疏失情节严重者。其十,上级审发现原审法官之办案显有草率情形者。其十一,办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显有不当之稽延,经通知于相当期限内改善,而不改善者。其十二,以无关案情之事项,辱骂当事人者。其十三,生活奢靡、敬业精神不足或审案态度不良,有损司法信誉者。
[11]相关规定如下,第112条(命令警告)依前二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左列处分:其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其二、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第113条(惩戒)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俊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12]参见“公务人员惩戒法”第18条。根据台湾地区“宪法”的设计,“监察院”弹劾权之发动,仅仅是促使“司法院”辖下的惩戒机关,即公务人员惩戒委员会为惩戒权之行使,被弹劾人员应受如何之处分,仍以惩戒机关之惩戒结果为据。
[13]参见“监察法”第4条。
[14]参见“监察法”第6条。
[15]目前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比照部会机关首长层级者为省长或直辖市长二
[16]参见“公务人员惩戒法”第19条第1项。
[17]参见“公务人员惩戒法”第19条。
[18]参见“公务人员惩戒法”第9条
[19]参见“公务人员惩戒法”第11条。
[20]参见“公务人员惩戒法”第12条。
[21]然而,“监察院”则坚决捍卫其监察权,其于“司法院”主导研具“法官法”草案,欲将法官之惩戒权移由法院法官及检察官、律师与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之自治自律组织(即法官职务法庭)认定时,即强烈表示反对立场,认为此举将破坏“宪法”五权分立之精神。参见“监察院”2008年12月20日[97]院台业壹字第0970709358号函,收录于《“法官法草案”研究汇编》第17辑,“司法院”编印,2008年12月,第387页。
[22]英美法系国家之法官任用采遴选制,无须经特定考试。强调法官的任用需要符合“年长、阅历丰富、精英”,须自杰出的律师及检察官中遴选,被遴选者为其职业生涯最辉煌之成就。因此,较能期待其任职后廉洁自持,无视威胁、利诱而独立审判,因而享有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为高的地位、尊荣与待遇。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则多为考试任用,为此,较为优厚之保障与待遇,工作之考核与职务之升迁,反而成为法官重视与关心的重要内容。参见蔡新毅:《法官任用制度之变革—以“法官法草案”之评述为中心》,载2006年《司法周刊》第1315期,第2-3页。台湾地区法律制度属大陆法系模式,对于其司法独立之保障,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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