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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台湾地区羁押制度探析--以“扁家弊案”为例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海峡法学》
【作者】 王鹏
【作者单位】 福建江夏学院 【分类】 国际私法
【中文关键词】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羁押,陈水扁
【文章编码】 1674-8557(2010) 03-0067-07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10年
【期号】 3 【页码】 67
【摘要】
“大法官会议”释字392号是台湾地区现行羁押制度的基础。陈水扁在“扁家弊案”中先被羁押又被释放再被羁押,并被数次延押的处遇状况被台湾各方所关注,其核心是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羁押要件和羁押期限规定的合理性问题。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一般性羁押要件和预防性羁押要件应根据人权保障的需要作出一定的调整;羁押期限的规定应更符合集中审理原则。此外,羁押执行过程中应注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49442     
 
   自2006年11月,陈水扁妻子吴淑珍等因“国务机要费案”被提起公诉以来,陈水扁涉案已近4个年头。在此期间,陈水扁先被羁押又被释放再被羁押,并被数次延押,直至今日。2008年5月20日,陈水扁卸任后,台湾地区检方特侦组立即分案侦办“国务机要费案”。11月12日,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陈水扁羁押禁见,陈水扁被收押进台北看守所。12月12日,陈水扁家族弊案起诉后,陈水扁在移审时,获审判长以羁押理由不存在当庭释放。之后,特侦组两度抗告,台北地方法院将其弊案并由“国务机要费案”的审判长蔡守训及合议庭接手审理。12月30日,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再次羁押陈水扁,不禁见。之后,陈水扁虽多次抗告,但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4月16日台湾“高等法院”仍三次延押陈水扁,未将其释放。2010年6月11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陈水扁夫妇被减轻量刑,但6月18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仍作出书面裁定,续押陈水扁。
   在这一过程中,台湾地区各方对羁押陈水扁问题均提出了各种不同的意见,其中始终围绕着两个比较核心的问题,一个是陈水扁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此问题涉及羁押的要件问题,另一个是陈水扁应该或者可能被羁押多久,此问题涉及羁押的期限问题。另外,陈水扁的羁押如何执行也是不少人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均是台湾地区现行羁押制度中的重要核心问题,笔者尝试结合“扁家弊案”对台湾地区现行的羁押制度中的几个问题做简要的分析。
   一、释字392号与台湾地区现行羁押制度
   (一)释字392号是台湾地区现行羁押制度的基础
   台湾地区现行羁押制度的确立与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释宪”是密不可分的。“扁家弊案”中陈水扁2009年初被羁押后就曾声请大法官解释“宪法”,以图停止对其羁押,“大法官会议”2009年10月16日亦作出释字665号释文,指出台北地方法院羁押陈水扁并无“违宪”。这一解释自然是台湾地区羁押制度演进中的组成部分。历史上,形成台湾地区现行羁押制度的主要法律演进过程也是伴随着一个个大法官“释宪”解释而逐步推进形成的,其中,主要的“释宪”解释包括:释字392号、释字588号、释字653号、释字654号以及关于“扁家弊案”的释字665号等,而在这些“释宪”解释中以释字392号最为核心和重要,它打破了固有的羁押制度的基础。
   释字392号确立了“法官保留原则”,即羁押决定权完全由法院行使,法院作为羁押执行与否的唯一机关,检察机关及侦查执行机关不享有羁押决定权。而1997年12月21日之前,台湾地区羁押权限的设立仍然实行双轨制,在侦查阶段,羁押决定权归检察机关享有,在审判阶段,羁押决定权归法院享有。随着台湾地区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进入上世纪90年代,逐渐有学者批评羁押权限实行双轨制容易造成羁押权的滥用,不利于人权保障这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贯彻。另外,羁押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这一状况有许多学者认为这是违反台湾地区“宪法”的有关规定的。台湾地区“宪法”第8条规定,“逮捕拘禁机关于拘捕人民后应于24小时内移送‘法院’审问,受拘捕的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法院’于24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提审”。条文中明确规定羁押权限归法院行使,由此,废除检察机关羁押决定权的主张得到了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支持,引起了较大的争论。“大法官会议”1995年在多方申请下受理“释宪”案[1],作出释字392号释文。之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根据释字392号进行修改,羁押决定权完全由法院行使,自1997年12月21日施行,检察官仅有向法院声请羁押的权利。这一重大变化改变了原有羁押制度的基石,重新分配了羁押权限,构成了现行台湾地区羁押制度的基础。
   (二)台湾地区现行羁押制度
   羁押在台湾地区分为一般性羁押和预防性羁押。羁押应针对重大犯罪嫌疑人采用,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羁押强制措施的事由在必要时实施,如能采用限制居住等较轻手段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则无需羁押。一般性羁押和预防性羁押的要件并不相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性羁押是针对未犯有特定犯罪的犯罪人而言的,其要件有三:(1)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3)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而预防性羁押主要是针对实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犯罪人再次实施同一犯罪而言的,其局限在放火罪、强制猥亵罪、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强制罪、恐吓危害安全罪、窃盗罪、抢夺罪、诈欺罪、恐吓取财罪等犯罪的范围内。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超过2个月,审判中不得超过3个月,但有继续羁押的必要的,应在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程序规定讯问被告后裁定延长。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超过2个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的羁押延长,由法院自行决定,但期间延长审判中每次不得超过2个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罪犯,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案件经发回重审的,其延长羁押期间的次数,应重新计算。
   在“扁家弊案”中争论的核心就是上述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羁押要件和羁押期限问题。
   二、关于羁押要件问题
   对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羁押要件的探讨在于解决羁押要件的设置是否合理的问题。但探讨羁押要件的合理性我们首先要试图解决羁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羁押是一种对人身的强制处分措施,作为一种未决即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我们优先应寻找它的存在合理性,这必然与无罪推定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准则,我们并不讨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理论问题,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它就被明确规定了下来,现代法治国家中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基本上对该原则在相应的法律中进行了确认。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主张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院据证据判决的情况下都在法律上是被推定为无罪的,在“大法官会议”第384号解释中明确了据证据裁判的“宪法”效力地位,指出“‘证据裁判原则’系归属在‘宪法’第八条之正当法律程序”,那么,无罪推定原则也应具有“宪法”地位。但是,羁押制度确实与这一原则背道而驰,它对那些还未经判决的人事实上执行了类似于自由刑的人身限制措施,人身自由权以及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丧失或受到影响限制的相应的一些人的权利遭到了侵害,羁押制度的存在的法理基础又应如何理解。释字392号理由书中指出:“羁押系以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目的之一种保全措置”,那么,羁押制度的存在价值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理论上的理解羁押制度的目的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确保被告于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够到庭;二是确保刑事诉追机关侦查程序的顺利进行;三是确保刑事判决确定后刑罚之执行。{1}可见,羁押制度是国家刑事诉讼活动得以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对个人而言其确实又是一项可以极大侵害人身权利的强制处分措施,因此,在羁押制度存在必要性的基础上我们应限制羁押强制处分措施实施的条件,最低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这一问题上,台湾学者往往强调羁押的要件设立不得违反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常见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规定在台湾地区“宪法”第23条[2],“大法官会议”第588号解释明确了对公民人身自由限制可在“宪法”比例原则范围内实施。释字588号指出:“立法机关基于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强制措施,以贯彻其法定义务,于符合‘宪法’上比例原则之范围内,应为‘宪法’之所许。……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宪法’上各项自由权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宪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所称‘法定程序’,系指凡限制人民身体自由之处置,不问其是否属于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须有法律之依据外,尚须分别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法律程序,始得为之。此项程序固属‘宪法’保留之范畴,纵系立法机关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剥夺;惟刑事被告与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毕竟有其本质上之差异,是其必须践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当法律程序,自非均须同一不可。”根据这一解释,羁押制度符合比例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羁押的实施应以必要性为前提,除非必要不得以羁押来限制人身自由;另一方面,羁押的执行应以侵害犯罪嫌疑人最小权利为限度,不得以过度的方式实施。实际上,陈水扁捉与放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羁押的实施是否必要上,具体而言就是羁押陈水扁的法律依据“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这三个要件是否合理。
   陈水扁首次被羁押为重罪羁押,即“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后在周占春法官审理中羁押解除,其裁定书认为一方面检方证据不足.另一方面陈水扁没有逃亡的可能性,并且认为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及要求被告于审判中应按期到庭等措施足以担保本案的后续审理;遭特侦组抗告后案件移至蔡守训法官再次被羁押,其理由是认为陈水扁有逃亡和串供、毁灭证据的可能。之后陈水扁被多次延押,第一次延押,法庭认为陈水扁逃亡的可能并未消除并且所犯涉及重罪;第二次延押与第一次延押理由相同且法庭认为没有其他措施可以替代羁押;第三次延押法庭认为如果释放陈水扁,则其有支配涉案部分财产的可能,仍有逃亡的嫌疑;第四次是二审判决后,法庭认为陈水扁仍有“逃亡之虞”。在上述数次涉及是否羁押陈水扁的理由中,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三个羁押要件均有涉及。
   (一)对于“逃亡”要件
   如若犯罪嫌疑人确实逃至境外或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出现,则很大程度上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这是必然的结果。但是,逃亡或者串供等影响证据收集的情形是否出现应有客观的判断依据,有学者指出可主要参照的因素包括[3]:(1)被告所面临追诉的可能刑度(包含缓刑被撤销所增加的可能刑度);(2)被告的个人特征:例如是否有前科、迄今对于侦查行为的配合度、人格的不稳定性、外语程度等;(3)被告的社会条件:例如家庭状况、是否已有子女、有无固定工作、是否有固定居所、居所是否为自有住宅、国际交往等;(4)经济状况(被告的经济状况是否足以支撑其逃亡所需之花费)。另外,还应考虑犯罪嫌疑人与其他案犯及案件中的证据接触的可能性。陈水扁的数次延押理由中,合议庭对陈水扁是否有逃亡之虞做了详尽的分析。以第三次延押来看,合议庭详尽分析了扁家在瑞士的财产,认为该财产数额与本案可能认定的财产数额可能存在差额,而该差额确定后却未必能从瑞士汇回台湾,这样同案被告陈致中、黄睿靓仍有可能支配这些财产。陈水扁作为同案被告陈致中的生父、同案被告吴淑珍的配偶,在海外资产没有汇回台湾并被“最高法院检察署”依法扣押前,陈致中、黄睿靓、吴淑珍都可能支配到这些财产,使陈水扁也具有支配这些财产的可能性,仍然可能利用这些财产逃亡。因此,合议庭没有准许被告停止羁押的声请。可见,合议庭充分考虑了作为被告的陈水扁的社会条件和经济状况。在这一点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并不要求完全确信被告的逃亡,只需自由心证相信被告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性即可。
   (二)对于“证据保全”要件
   “证据保全”要件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要件的第二种情况:“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这一要件同样要求法官应有客观的判断依据,法官也应在内心相信被告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的高度可能性。在台湾地区,有几种情况是不能成为此种要件下采取羁押措施的理由的:一是在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状况下,不能以被告保持沉默不配合侦查讯问而以该要件理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二是在检察官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以串供为理由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因为此时检察官即已掌握犯罪事实则被告不可能串供;三是在全面可信的自白前提下,不应以该要件理由对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羁押。[4]对于有共犯未到案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为理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有这样的做法,但是,有共犯未到案仅仅只能说明存在串供等的可能性,能不能从事实上使法官在内心相信有串供的高度可能,恐怕条件尚不充分。因此,这也是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被许多学者批评的地方。
   (三)对于“重罪”羁押要件
   陈水扁确实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这也是多次裁定羁押、延押其裁定书中所列的羁押理由,但是这一羁押要件也是被台湾地区法务工作者批评最多的要件。“重罪”羁押要件是有违反台湾地区“宪法”之嫌疑的。一是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羁押的理由无非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仅因“重罪”即得出诉讼过程无法保障的结论显然逻辑上难以讲通,丧失了采取羁押措施的法理基础,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二是在比例原则的违宪审查模式下,“重罪”羁押要件没有说明羁押的必要性,无法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事实上,在采取比例原则违宪审查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如德国的重罪羁押要件条款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它是与逃亡、串供等其他威胁诉讼顺利进行的羁押要件合并存在的。基于上述理由,这一羁押要件应被删除或者与前两项羁押要件合并的呼声较高,它并不合适独立地作为采取羁押措施的一种情形。
   (四)对于预防性羁押要件
   前面我们考察了一般性羁押要件,预防性羁押要件因羁押原因不同差别较大。预防性羁押目前局限在放火罪、强制猥亵罪、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强制罪、恐吓危害安全罪、窃盗罪、抢夺罪、诈欺罪、恐吓取财罪等犯罪的范围内。[5]显然,预防性羁押因其目的是防止实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犯罪人再次实施同一犯罪并且所涉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目前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有学者们也提出应对预防性羁押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限制,尤其对于第101条之一中规定的那些可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应从预防性羁押要件的适用范围中取消。
   三、关于羁押期限问题
   陈水扁经数次延押,已经有约一年半之久,陈水扁和挺扁派为摆脱司法困境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无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的规定较为明确。台湾刑事案件羁押期限,侦查中不超过2个月,可以延押一次不超过2个月;审判中不超过3个月,一审、二审可以延押三次,三审可以延押一次,每次不超过2个月。因此,至6月陈水扁二审,陈水扁的羁押状态仍在法律框架下,甚至至三审终审还可被羁押14个月。实际上,按照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侦查起至三审终审,犯罪嫌疑人可被羁押29个月,如果被发回重审还远不止如此,因为案件经发回重审的,其延长羁押期间的次数,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重新计算。
   在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后,台湾地区司法审判有逐步拖沓冗长的趋势,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体现就是羁押期限有可能被最大化。陈水扁案件案情重大,固有本案的特殊性因素在里面,但是一审延押三次已经是法律规定的最大化次数。实际上,减少犯罪嫌疑人因羁押而遭受的权利侵害,其症结并不在于关于延押的规定,固然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延押次数过多并可能重新计算,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与台湾地区审判期限无具体审限且未能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密切相关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可以看作是对审判期限的一点限制,但在改良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下并无实质的限制意义。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形式上规定了集中审理原则,第273-278条对集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保障集中审理的指标性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却不明确,无法约束审判的进程,一些案件的复杂性加上法庭调查,辩论的反复性以及交互诘问制度的运用更增添了审判进程的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在这样的情况下,经常性的羁押期限最大化也就不足为奇了。那么防止羁押期限最大化的主要措施就在于改变审判进程,在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同时也要适当对职权主义、调查主义制度的精髓进行保留,一方面要对审判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制,另一方要细化法庭调查、辩论、诘问的运用程序,规定限制条款。另外,羁押期限的延押次数过多并发回重审后可重新起算的规定也应有所调整
   四、关于羁押执行问题
   由于陈水扁身份特殊,其在羁押期间的处遇状况受到了媒体和民众的关注,有报道其享受特权的,亦有报道其人权遭到侵害的当陈水扁被羁押后公然绝食,看守所将其戒护送医、移居单人房等待遇均与一般民众受到羁押时所遭受的待遇不同,引发民众“司法不公、权贵享受特权”的声音。当媒体报道称其只能洗冷水澡、放风时间有限、可能必须剃平头等时,又引起部分民众对司法不能保障人权的质疑。
   犯罪嫌疑人在羁押过程中处遇状况如何改善,如何保障被羁押对象的平等与自由也为台湾学者所关注。有台湾研究人员将被羁押对象分为三类即“非被告”、“准被告”和“准受刑人”,对这三类人分别进行不同的处遇,“非被告”指尚未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羁押的目的在于保全人证,避免逃亡、毁证、串供等目的,应给予其较舒适的处遇,享受基本正常的生活;“准被告”是指经起诉尚未判刑的犯罪嫌疑人,处遇状况应差于“非被告”,并应禁止通讯,行动也应受到严格控制;“准受刑人”是指经法院判决而尚未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羁押的目的在于避免逃亡即保障刑罚的执行,其处遇状况可差于“准被告”而接近“受刑人”。{2}这样的划分应该说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不论何种被羁押对象其在法律上的权利均应得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的权利在不影响其脱逃、灭证、串供的情况下均应得到保障。对于台湾羁押场所中犯罪嫌疑人的处遇到底应如何,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应保障到何种程度,目前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研究不多,有待进一步考察
   单就陈水扁案件而言,我们更应关注案件在移交蔡守训法官并案审理而遭受羁押时,陈水扁获得不禁见的权利保障,这与陈水扁第一次被羁押遭禁见的处遇不同。裁定陈水扁羁押不禁见对于陈水扁而言很好的保障了其会见的权利,陈水扁可以利用会见权和具有政治影响力的人物会面而使其在今后的审判过程中取得一定的有利因素。但是,这次裁定羁押不禁见被许多人所不解,合议庭给出不禁见理由认为陈水扁羁押后,自由己受法律相当的限制,灭证、串供的可能性已经相对降低,加上检察官对于不禁见也当庭表达可以接受,认为尚无禁止接见通信的必要,同时合议庭也表示在以后的羁押中,如果发觉陈水扁仍有湮灭、变造、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的相关迹证,合议庭将另为处分即羁押禁见。不难发现,合议庭所认为的“灭证、串供的可能性已经相对降低”其程度如何将影响羁押要件是否成立,如果陈水扁没有高度可能性进行灭证、串供,那么灭证、串供则不能成为羁押陈水扁的理由,而只能以可能逃亡及重罪的理由对陈水扁进行羁押,但是在合议庭的裁定中灭证、串供又为陈水扁被羁押的理由之一,这里不能不说存在一定的矛盾。当然,亦有国民党“立法委员”邱毅表示审判长可能基于“引蛇出洞”的考虑,并且如果吴淑珍能够前往台北看守所探视陈水扁,就不能不出庭,其认为“不禁见”裁定是仍有几分道理的。{3}
【注释】
[1]“本件原因:一‘立法院’依其职权审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宪法’第八条第一项前段所称之‘司法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发生疑义,声请本院解释;二、许信良于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认为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本院解释;三、‘立法委员’张俊雄等52名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声请解释,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四、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于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依本院释字第三七一号解释,声请解释,亦属有据;经大法官议决应予受理及将上开各案合并审理,并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13条第1项通知声请人等及关系机关‘法务部’指派代表,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到场,在‘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同时邀请法官代表、法律学者、律师代表到庭陈述意见,合先说明。”上述内容摘自释字392号理由书,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92 。
[2]台湾地区“宪法”第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上各条”指言论自由、秘密通讯自由等。比例原则要求国家行为与其实现目的之间应有着正当合理关系,不得不成比例。
[3]参见Haller/Conzen, Das Strafverfahren, 4. Aufl., 2006, Kap. 8 Rn. 950.转引自林书楷:法治国家的羁押制度我国羁押制度合宪性问题之再检讨,台湾新社会智库。
[4]参见Hellmann, Strafprozessrecht, 2. Aufl., 2006, § 6 Rn. 227.转引自林书楷:法治国家的羁押制度—我国羁押制度合宪性问题之再检讨,台湾新社会智库。
[5]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一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覆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一、‘刑法’第174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175条第1项、第2项之放火罪、第176条之准放火罪。二、‘刑法’第221条之强制性交罪、第224条之强制猥亵罪、第224条之1之加重强制猥亵罪、第225条之乘机性交猥亵罪、第227条之与幼年男女性交或猥亵罪、第277条第1项之伤害罪。但其须告诉乃论,而未经告诉或其告诉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条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条之强制罪、第305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条、第321条之窃盗罪。六、‘刑法’第325条、第326条之抢夺罪。七、‘刑法’第339条、第339条之3之诈欺罪。八、‘刑法’第346条之恐吓取财罪。前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思·罗科信.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台北:三艮书局,1998:321.
{2}黄锦堂,何子伦,吕启元.论羁押制度之改良[EB/OL].[2009-02-12].http://www.npf.org.tw/post/2/5405.
{3}佚名.邱毅:裁定扁羁押不禁见基于“引蛇出洞”考虑[EB/OL]. [2008-12-30].中国新闻网http://news.cctv.com/taiwan/20081230/1051 1 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