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冉:论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台湾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英文标题】 Commen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Taiwan
【作者】 马冉 【作者单位】 郑州大学
【分类】 国际经济法
【中文关键词】 争端解决机制,台湾,适用,两岸,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文章编码】 CN53—1143/D(2010)02—92—08
【期刊年份】 2010年 【期号】 2
【页码】 92
【摘要】
自台湾加入WTO后,有关WTO争端解决机制如何在台湾适用的问题就时有讨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先进性以及WTO协定中有关成员资格开放性、强制管辖权以及管辖案件性质的规定从理论上赋予了台湾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然而DSU规则中有关裁决执行力的局限性加上台湾自身经贸与政治实力的弱小,又使得台湾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遭遇困境。从台湾入世以来在WTO争端解决方面的表现,可以看出其偏向以第三方身份出现,在方式上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且仅有3次作为申诉方提起诉讼,在过程上具有一定的渐进性。鉴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台湾适用性方面的分析及台湾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活动,在处理海峡两岸贸易争端时,进行官方磋商,达成WTO项下和解协议,并最终构建区域性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才是合适的发展方向。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46556
继中国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之后,2002年1月1日,台湾以“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的名义成为WTO的正式成员。WTO作为独一无二的世界性贸易组织,是台湾迄今加入的最为重要的国际组织;而WTO体制中最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台湾的适用问题也成为衡量台湾人世成效的重要砝码。ECFA谈判在即,两岸贸易争端解决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尤其是在海峡两岸同为WTO成员的背景下,如何在WTO框架下进行制度性安排,协调双方贸易利益,妥善解决彼此之间的贸易争端更是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台湾适用性之理论分析
(一)WTO相关规定对适用性的证明
1.WTO成员资格的开放性
GATT1994第24.1条规定:“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缔约各方本土关税区,也适用于已按第26条接受本协定的、或者按照第33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适用本规定的任何其他关税区”,第32条又规定:“应把本协定的缔约方理解为指:那些依第26条、第33条或者按照《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政府。”《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2.1条对加入WTO的条件规定如下:“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以及在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得依它和WTO所协议的条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附属于它的多边贸易协定。”基于上述规定,任何主权国家都可以申请加入WTO,单独关税区只要证明其在对外商业关系上和WTO法规定的其他事项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样可以成为WTO正式成员。
DSU是WTO协定之一,是WTO多边条约义务的一部分,因此适用于所有WTO正式成员。
2.DSU的强制管辖权
作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约束力与执行力的重要体现,强制管辖权因为反向共识程序规则的引入得以在实践中确立,并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性特征的突出体现。具体说来,即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发起基于法定的管辖权和当事方单方的行为,而不是争端当事方的事后协议。上诉程序也是如此。DSU第6条规定:“如经申诉方提出要求,应在争端解决机构首次将该请求列入议事日程之后的最近一次会议上成立专家组,除非DSB一致同意不设立专家组。”DSU第16条还规定:“在专家组报告向成员散发之日后60天内,DSB应召开会议通过该报告,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DSB决定上诉或者DSB一致同意不通过该报告。如果争端一方已通知决定上诉,DSB在上诉结束前不再审议通过专家组报告,通过专家组报告之程序无损于成员对专家组报告表述其意见之权利。”可见,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管辖权在各成员方以一揽子方式接受乌拉圭回合谈判所有成果而成立WTO的时候,已成为各成员的法定义务。因此,如台湾与其他WTO成员方发生贸易纠纷,台湾或另一方提起WTO争端解决之诉,那么另一方或台湾就必须接受WTO争端解决之管辖。
3.DSU管辖案件的性质[1]
DSU第3.1条规定:成员方确认根据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所确立的管理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实际上,成员方在发起WTO争端解决诉讼时,必须证明符合GATT1994第23条规定的条件:(1)其在协定项下的任何利益受到丧失或损害(nullified or impaired);或者(2)协定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至于利益受到丧失或损害的原因通常包括:(1)被诉方未能履行其在协定项下的义务;或者(2)被诉方实施的任何措施,无论是否违反协定的规定;或者(3)存在其他情况。由此可见,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无论成员方的行为是否违反WTO协定,只要这些原因或行为导致台湾在WTO协定项下的利益遭受了丧失或损害,或者正在阻碍WTO目标的实现,台湾就可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执行层面的局限性
DSU第21条规定:为确保争端有效解决并使各成员受益,必须立即遵行:DSB所作之建议或裁决;如果不能立即执行该裁决,该成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执行。DSU第22条规定:如果被诉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执行DSB的裁决,在合理期限届满后,申诉方可以要求被诉方进行补偿,要求被诉方在市场准入、贸易机会等方面给与更多的优惠;如果争端当事方在合理期限届满之日20天内没有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则申诉方可申请DSB授权,对被诉方进行报复,采取经济制裁,暂停对被诉方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例如停止关税减让等。值得注意的是申诉方的报复行为通常都应在与案件直接有关的领域中实施,但经DSB同意,也可在其他领域实施,即所谓“交叉报复”。
尽管DSU制定了上述具有一定实践效力的规则,在裁决后的执行领域增加了“规则导向”因素,但诸多国际政经因素和不同成员间产业结构的差异却使得执行效果未如预期。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执行层面通常具有以下一些局限性:[2]
1.DSU并未授权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得以“强制”受不利裁决的成员方废除特定受争议的国内措施,而只是建议成员方应“使其措施符合协定之规范”(DSU第19条),所以受到不利裁决的成员方仍然享有广泛的空间,依其国家主权的作用来决定如何履行裁决。鉴于败诉方国内相关利益的需要,很可能在实践中出现“换汤不换药”的情况,继而在相关当事方之间就新措施是否符合裁决展开新一轮贸易争端,使本就繁复的WTO争端解决程序更显冗长,不利于当事方争端的效率解决。例如在台湾作为第三方参与的美国诉日本影响农产品进口措施案中,经过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程序后,2004年6月30日,美国又因为日本作为败诉方采取的修正措施不符合其基于SPS以及GATT1994规定而应承担的义务,向DSB提起组建DSU第21.5条项下专家组的请求;2004年7月19日,美国又基于DSU第22.2条,请求DSB授权对日本实施中止减让或其他协定义务等报复措施,就后一请求,日本于2004年7月29日提出基于DSU第22.6条,诉诸仲裁解决。经过几番周折,最终美日就日本如何执行本案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报告裁决达成了双边协议,才算终止了本案。[3]这一DSU规范上的缺陷,导致政经实力不成比例的弱小成员方,甚至发展中国家基于各种考虑,事实上根本无法援引类似于日本的做法进行旷日持久的WTO争端诉讼。
2.DSU允许的“交叉报复”方式从设置目标上进一步确保了胜诉方获得胜诉效益,但这一规定只对具有多重产业结构的成员方有实际作用,对于中小型成员方而言,其经济形态的单一性,由于内需市场不大而产生的对外贸易高度依赖性,都使得其即使作为胜诉方也很难采取跨产业的进口保护措施来实施对败诉方的报复。
3.DSU虽然允许第三方参与申诉方于被诉方的争端解决程序,但该第三方的权利仅止于提出书面意见,第三方并不能援引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的报告作为本身进行贸易报复的法律依据。DSU赋予DSB监督裁决执行效力的权利,实为集体组织对违约成员的监控与制约;但作为惩罚违约成员的措施——报复行为的实施则完全是申诉方个体的事情,其他成员方,包括与案件有实质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也无法参与其中。集体报复权的缺失使得多边贸易体制对违约方的制裁沦为双边力量的抗衡,对于实力弱小的成员,难以期待其能以单一的力量进行贸易制裁。这种wTO体制集体性与个体性冲突与WTO倡导的在多边体制下解决问题的初衷背道而驰。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第三方如认为该案理由有利于己时,便会进一步成为申诉方,另案提起诉讼,就同一议题要求成立专家组再行裁决,例如台湾于2002年对美国提起的争端诉讼,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集体性与个体性的冲突,但并非效率的解决办法。
4.DSU是国际经贸规则在法律面的技术性操作,因此法律专业资源是否充足,对于争议双方就会产生关键性的影响。虽然DSU有WTO为成员方提供法律技术协助的规定(DSU第27条),但却有若干限制:首先协助对象只限于“发展中国家”,而台湾是以发达地区地位加入WTO的;其次DSU的法律协助只限于“争端解决程序发起后”,如果希望在“争端解决程序发起前”由秘书处的法律专家对于贸易伙伴的某项措施是否符合WTO规范进行评估,以便作为是否提请争端解决的判断标准,在现行的Dsu操作实务上并没有办法达成。虽然有学者主张WTO秘书处所提供的法律协助应该在专家组成立前的磋商阶段就介入处理,但是并未获得实务采纳;最后从实务操作的结果看,秘书处的法律协助并没有在包括执行在内的争端解决各阶段对当事方起到切实的帮助效果。
综上,虽然DSU在程序设置、裁决约束力等方面赋予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前所未有的司法性,但真正决定该机制在实际中产生效果的却是裁决执行力的表现;纵观WTO争端解决的实践情况,不难发现裁决执行力的本质与各成员方贸易报复的力量密切相关。DSU有关裁决执行方面的规定,无论是授权报复还是中止减让或其他协定义务,都是为了重新平衡当事各方基于WTO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而已经失衡的贸易权利与义务情形如果是发生在弱小成员方与强势成员方之间,以平衡权益为目标,以报复为威胁措施的执行力规则似乎都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台湾本身的产业结构和贸易依存度是决定台湾适用DSU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其自身实力决定了台湾对于其他WTO成员方[4]行有效贸易报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台湾适用情况之现状分析
(一)台湾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
人世以来台湾在适用WT0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并非是交的白卷,反而每年都能看到台湾参与争端解决的身影。根据WTO官方网站的相关资料,对截至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架构中台湾的实践活动以列表方式作如下统计,可为我们进一步客观评析该机制在台湾的适用情况提供必要的佐证。
表一、台湾作为第三方参与的部分WTO争端解决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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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湾作为第三方 ┃ 台湾参与争端 ┃ ┃
┃ 案件编号 ┃ 案件名称 ┃ ┃ ┃ 其他第三方 ┃
┃ ┃ ┃ 所处阶段 ┃ 解决的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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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248/DS249/ ┃ ┃ ┃ ┃ ┃
┃DS251/DS252/ ┃美国钢铁保障措 ┃专家组阶段 ┃2002年 ┃ ┃
┃DS253/DS254 ┃施案[6] ┃ ┃ ┃ ┃
┃DS258,DS25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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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西诉美国陆地棉 ┃ ┃ ┃阿根廷、澳大利亚、贝宁、加拿大、乍得、中 ┃
┃DS267 ┃ ┃专家组阶段 ┃2003年 ┃国、欧盟、印度、新西兰、巴基斯坦、巴拉圭、 ┃
┃ ┃补贴案 ┃ ┃ ┃ ┃
┃ ┃ ┃ ┃ ┃委内瑞拉、日本、泰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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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湾作为第三方 ┃ 台湾参与争端 ┃ ┃
┃ 案件编号 ┃ 案件名称 ┃ ┃ ┃ 其他第三方 ┃
┃ ┃ ┃ 所处阶段 ┃ 解决的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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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诉韩国商用船 ┃ ┃ ┃ ┃
┃DS273 ┃ ┃专家组阶段 ┃2003年 ┃中国、日本、墨西哥、挪威、美国 ┃
┃ ┃舶补贴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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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墨西哥诉美国对墨 ┃ ┃ ┃ ┃
┃DS280 ┃西哥钢板征收反补 ┃专家组阶段 ┃2003年 ┃加拿大、中国、欧盟 ┃
┃ ┃贴税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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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诉欧盟农 ┃ ┃ ┃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中国、哥 ┃
┃DS290 ┃产品和食品商标、地 ┃磋商阶段和专家组 ┃ ┃ ┃
┃ ┃理标识保护措施案 ┃阶段 ┃2003年 ┃伦比亚、危地马拉、印度、墨西哥、新西兰、 ┃
┃ ┃ ┃ ┃ ┃土耳其、美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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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291, ┃ ┃ ┃ ┃ ┃
┃DS292/DS293 ┃欧盟转基因措施案[7] ┃专家组阶段 ┃2004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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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诉美国在反倾 ┃ ┃ ┃ ┃
┃DS294 ┃销调查中归零做 ┃专家组阶段和执行 ┃2004年 ┃阿根廷、巴西、中国、中国香港、印度、日本、 ┃
┃ ┃ ┃阶段 ┃2007年 ┃韩国、墨西哥、挪威、土耳其 ┃
┃ ┃法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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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度尼西亚诉韩国 ┃ ┃ ┃ ┃
┃ ┃对从印度尼西亚进 ┃ ┃ ┃ ┃
┃DS312 ┃ ┃执行阶段 ┃2007年 ┃加拿大、中国、欧盟、日本、美国 ┃
┃ ┃口的某些纸产品实 ┃ ┃ ┃ ┃
┃ ┃施反倾销措施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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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诉欧盟部分海 ┃磋商阶段和专家组 ┃2004年 ┃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中国、中国香港、 ┃
┃DS315 ┃ ┃ ┃ ┃ ┃
┃ ┃关事项案 ┃阶段 ┃2005年 ┃印度、日本、韩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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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诉美国/加拿大 ┃ ┃ ┃ ┃
┃ ┃继续中止在欧盟激 ┃ ┃ ┃澳大利亚、巴西、中国、印度、墨西哥、新西 ┃
┃DS320/DS321 ┃ ┃专家组阶段 ┃2005年 ┃ ┃
┃ ┃素肉制品争端中的 ┃ ┃ ┃兰、挪威[8] ┃
┃ ┃减让义务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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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339/ ┃欧盟/美国/加拿大 ┃ ┃ ┃ ┃
┃ ┃诉中国影响汽车零 ┃专家组阶段 ┃2006年 ┃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日本、墨西哥、 ┃
┃DS340/DS342 ┃ ┃ ┃ ┃泰国 ┃
┃ ┃部件进口措施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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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诉美国“归零” ┃ ┃ ┃ ┃
┃DS350 ┃做法的继续存在和 ┃专家组阶段 ┃2007年 ┃巴西、中国、埃及、印度、日本、韩国、墨西 ┃
┃ ┃ ┃ ┃ ┃哥、挪威、泰国 ┃
┃ ┃适用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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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诉中国知识产 ┃ ┃ ┃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欧盟、印 ┃
┃DS362 ┃ ┃专家组阶段 ┃2007年 ┃ ┃
┃ ┃权案 ┃ ┃ ┃度、日本、韩国、墨西哥、泰国、土耳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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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诉中国影响某 ┃ ┃ ┃ ┃
┃ ┃些出版物和视听娱 ┃ ┃ ┃ ┃
┃DS363 ┃ ┃专家组阶段 ┃2007年 ┃澳大利亚、欧盟、日本、韩国 ┃
┃ ┃乐产品的贸易权和 ┃ ┃ ┃ ┃
┃ ┃分销服务措施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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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台湾作为申诉方参与的WTO争端解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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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提起磋商 ┃ ┃ ┃ 案件涉及的WTO ┃
┃编号 ┃ 案件名称 ┃ ┃ 案件进展情况 ┃ 提起磋商的原因 ┃ ┃
┃ ┃ ┃ 时间 ┃ ┃ ┃ 协定及相关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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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GATT1994第1.1和第 ┃
┃ ┃台湾诉美国钢铁 ┃ ┃同年日本要求加入磋 ┃认为美国针对特定钢铁产品采取的 ┃19.1(a)条,《保障措施 ┃
┃DS274 ┃ ┃2002年 ┃商,美国同意。DSB没 ┃提高进口关税和数量限制措施违反 ┃协定》(SMA)第2.1、 ┃
┃ ┃保障措施案 ┃ ┃ ┃ ┃ ┃
┃ ┃ ┃ ┃有组建专家小组。 ┃了WTO有关保障措施的规定。 ┃2.2、3.1、4.1(c)、4.2 ┃
┃ ┃ ┃ ┃ ┃ ┃(a)、(b)、5.1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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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认为印度针对丙烯酸纤维、安乃近 ┃ ┃
┃ ┃ ┃ ┃ ┃等七种化工产品采取的临时与最终 ┃ ┃
┃ ┃ ┃ ┃ ┃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印度基于WTO ┃ ┃
┃ ┃ ┃ ┃ ┃协定所应承担的一系列义务,包括: ┃GATT1994第6.1、6.2, ┃
┃ ┃台湾诉印度针对 ┃ ┃ ┃缺乏对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准确 ┃《反倾销协定》(ADA)第 ┃
┃DS318 ┃特定产品反倾销 ┃2004.矩 ┃DSB没有组建专家小 ┃ ┃1、2、3.1、3.2、3.3、3.4、 ┃
┃ ┃ ┃ ┃组,双方磋商解决。 ┃确定;对于损害的确定没有基于正 ┃ ┃
┃ ┃措施案 ┃ ┃ ┃面证据或者客观审查,也没有审查 ┃3.5、3.7、3.8、4、5、6(包 ┃
┃ ┃ ┃ ┃ ┃ADA中列举的所有损害因素;临时 ┃括附件Ⅱ)、7.4、12.1 ┃
┃ ┃ ┃ ┃ ┃措施超过时限等.ADA中规定的采 ┃和12.2 ┃
┃ ┃ ┃ ┃ ┃取反倾销措施所应满足的实质与程 ┃ ┃
┃ ┃ ┃ ┃ ┃序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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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08年9月23日,DSB ┃ ┃ ┃
┃ ┃ ┃ ┃组建了专家小组。巴 ┃ ┃ ┃
┃ ┃ ┃ ┃西、中国、中国香港、印 ┃ ┃ ┃
┃ ┃台湾诉欧盟针对 ┃ ┃度、韩国、菲律宾、泰国 ┃认为欧盟针对特定信息技术产品的 ┃ ┃
┃ DS377 ┃特定信息技术产 ┃2008年 ┃和越南都保留了作为 ┃关税待遇没有遵守其依照《信息技 ┃ITA,GATT1994第2.1 ┃
┃ ┃ ┃ ┃第三方的权利;随后澳 ┃术协定》(ITA)规定的零关税义务, ┃(a)、(b)条,GATT1994 ┃
┃ ┃品关税待遇案 ┃ ┃ ┃违反了其在ITA项下的零关税 ┃第10.10.2条 ┃
┃ ┃ ┃ ┃大利亚、哥斯达黎加、 ┃ ┃ ┃
┃ ┃ ┃ ┃新加坡和土耳其也保 ┃承诺。 ┃ ┃
┃ ┃ ┃ ┃留了作为第三方的 ┃ ┃ ┃
┃ ┃ ┃ ┃权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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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湾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截至目前,台湾以第三方身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案例共有39件;作为争端当事方,确切地说,仅作为申诉方提起的争端解决案例共3件。应该说,相比差不多同时期人世的中国大陆来说,[9]其参与的具体方式和次数都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为下列两个特点:
1.参与争端解决机制方式上的选择性
很明显,台湾参与WTO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是作为第三方,且在专家组审理阶段出现的次数最多。台湾人世头3年中,选择以第三方身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次数就达26次之多,约占人世7年来作第三方次数总合的67%,这与DSu有关第三方的规定密不可分。
DSU对于第三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0条。依据该条款,如果一个成员认为在其他成员提交专家组的事项中有实质利益,就可以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案件的审理。成为第三方一般应满足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要件:一是“实质利益”,DSU并没有对“实质利益”的判定给出具体标准,实践中WTO成员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参加案件,且相关请求一般应被批准,而专家组无权要求任何成员成为案件的第三方;二是通知DSB,惯例做法是,欲成为第三方的成员会在专家组成立后的10天内作出“保留作为第三方权利(reserve its/their third—party rights)”的声明,通常情况下,保留了作为第三方的权利就成为了该案件的第三方,可以行使第三方的权利,但该权利也可以放弃。成为第三方后,在专家组享有的权利包括:收到当事方向专家组第一次会议提交的书面陈述;自己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并且其中的观点在专家组报告中应得到反映;参加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专门为第三方召开的会议并发表意见。[10]根据DSU第10.4条,第三方还可以同一事项另行请求设立专家组,即从第三方变为另案的申诉方,但争议应尽可能提交原专家组。台湾在2002年对美国提起的钢铁保障措施案(DS274)就是一例。然而实际案例处理过程中,经第三方请求,第三方有可能被赋予比DSU规定范围更多的权利,自由裁量权掌握在个案专家组手中;第三方被扩大的权利往往包括参加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并作发言,收到当事方的第二份书面陈述等。[11]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关第三方的规定与实践无疑为包括台湾在内的WTO成员提供了一个获得WTO各协定相关知识的绝佳机会,同时又能脱离于实质争端,免于被审查,不必承担败诉风险。另外,WTO体制中决策机制的绝对弱化与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对强势也使得包括台湾在内的大多数WTO成员纷纷采取以参与WTO争端解决的方式阐释自身对WTO协定的理解,并试图影响WTO决策。据WTO秘书处的统计,欧盟、日本、美国和加拿大作为世界性贸易大国,不仅作为争端方表现活跃。而且也是作为第三方最多的成员,其背后的动机无非也是尽可能参与多边贸易体制,扩大自身影响。台湾无论出于对自身经济实力或贸易特性等任何方面的考虑,选择以第三方身份加入争端解决都可被理解为,其希望获得对多边贸易体制进行实质性、有效参与的更多机会。
2.参与争端解决机制过程中的渐进性
台湾在成为WTO正式成员后,主动发起了3次WTO争端解决程序,第一次是2002年,第二次是2004年,第三次是2008年,从其时间间隔来看。无疑表明台湾在主动挑起WTO争端解决事项时的审慎态度;同时在时间安排上、对手选择上以及贸易纠纷性质上也具有一定的渐进性。虽然台湾人世第一年就以申诉方身份发起了一次对贸易大国美国的争端解决程序,但综观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始末,不难发现本案申诉方数量众多,包括欧盟、加拿大、日本、中国等大多数世界贸易主要参与国;而且在整个WTO争端解决历史发展过程中,申诉方在利益诉求上的一致性也是少有的;台湾在提起正式诉讼之前已以第三方身份参与了多个针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的WTO案例,可以说台湾是在详细了解了相关案例的前提下做好了充分准备,此时的申诉方身份只是一个获得利益平衡、损失补偿的必要手段,并不承担任何真正的诉讼风险。此后在2004年、2008年相隔较长时间后再发动争端解决程序,也是基于自身通过多次的第三方经验获得了对这一机制日益深入的了解和参与之后,才作出的谨慎选择。印度并非台湾最主要的贸易伙伴,且对于大量依靠出口发展经济的台湾来说,自然最容易遭遇他国反倾销之调查,为更好地应对人世以后可能遭遇的类似争端,选择印度这样一个被诉方,似乎更有练兵和试探的意味。2008年针对欧盟提起的有关信息技术产品关税待遇方面的争端,也是在美国与日本展开与欧盟的磋商之后才开始的,但就其对对手与参与身份的选择来看,台湾的此次行动仍不失为其人世以来最为“大胆”的一次争端解决之旅。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台湾适用的启示及两岸争端解决制度安排
台湾作为典型的海岛型经济体,本身幅员狭小,资源不足,对外贸易依存度相当高,因此与世界其他国家地区进行贸易往来是支撑其经济增长的必然途径,随之产生的贸易摩擦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自台湾加人WTO后,有关WTO争端解决机制如何在台湾适用以利于其对外贸易关系发展的问题就时有讨论,尤其是海峡两岸同为WTO成员的背景下,如何协调双方贸易利益,妥善解决彼此之间的贸易争端更是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一)贸易争端的其他解决方式——磋商与和解
应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固有的先进性及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用对于包括台湾在内的任何一个WTO成员方来说,都是其处理与其他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有力平台。任何对台湾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持消极论调的观点都不能否认,DSU在争端解决程序设置上的多样性为台湾提供了可选工具。台湾人世以来,也以实际行动参与了一些WTO的争端解决案例,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甚至开拓了经贸空间。以第三方身份参与争端解决使得台湾获得了大量有关WTO规则本身和成员方内部政策法规的信息,作为第三方提交书面陈述与参加听证也为台湾锻炼了一批专业、外语人才,第三方身份的频繁利用不仅使台湾具体参与了WTO规则的运用、解释与发展,也为将来直接处理与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争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基于前文有关WTO争端解决执行力本质的分析,结合台湾的实际情况,作为申诉方提起诉讼这样一种适用DSU的方式,对台湾而言承担较大风险,且获得胜诉继而寻求贸易利益重新平衡的可能性很小。虽然目前来看,台湾的相关实践尚未对台湾引起什么负面后果,但其多选择作第三方而非申诉方本身就说明了台湾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DSU在设置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审的同时,也安排了磋商制度,而且规定磋商作为一项程序措施是必须先行履行的争端解决义务,即便是在专家组成立或上诉机构进行审理的过程中,DSU仍然不排除磋商达成协议的可能,而且还规定了单独磋商、联合磋商、加入磋商等方式(DSU第4条)。例如台湾诉印度针对特定产品反倾销措施案中,虽然成立了专家组,最终还是双方达成了协议结案。DSU本身并非一味追求司法强制性,更多的是以多边体制下解决贸易问题为最终目标,因此WTO成立以来,无论是否成立专家组,以和解方式解决争端的案例并不少见,可以说达成和解而撤回诉讼请求的并非例外,而是常态。鉴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和解比单纯的当事方私下协商拥有一定的司法保障,这里的和解更具实际执行力。换句话说,正是因为DSU规范的法律效果作为后盾,才使得和解容易达成。[12]
就台湾和各个主要贸易伙伴而言,由于经贸实力不成比例,而且国际政治限于孤立,如果和主要贸易伙伴发生贸易争端,选择在专家组做成报告前与对方达成和解,不失为最务实有效的方法。
(二)海峡两岸争端解决制度安排构想
人世前,两岸经贸纠纷主要是微观层面的问题,涉及的往往是单独的企业,纠纷处理主要通过当事人协商、两岸仲裁机构仲裁和法院诉讼等方式处理;人世后,两岸经贸政策法规理应符合WTO各协定,然而两岸长久以来官方的不接触使得宏观领域内的冲突更显突出,加之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各自贸易政策法规的实施使两岸贸易争端有扩大之势。2002年我商务部就曾立案调查台湾冷轧钢品、石化产品聚氯乙烯(PVC)倾销中国大陆的行为,2006年台湾“财政部”对来自中国大陆的毛巾启动反倾销调查。因此DSU能否在两岸之间适用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
就海峡两岸贸易现状来看,一方面台湾一方对大陆产品基于安全而片面地采取诸多不符合WTO规则的歧视性措施,另一方面台湾对大陆的贸易依赖程度远高于大陆对台湾。因此单纯就经贸利益来看,台湾不具备诉诸争端解决机制的动机;而且经贸及政治实力都不如大陆的台湾,在WTO这样一个以主权国家政府间经贸交往为主的平台上要想获得实质支援,也并非易事。大陆一方从台湾人世伊始,就声明两岸经贸问题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两个关税区之间的关系,没必要放在WTO多边架构下来解决,也就不愿向WTO请求争端解决。因此除非台湾主动针对大陆的某项措施提起申诉,否则两岸恐怕不会成为DSU程序的当事方。
1.利用WTO平台进行官方接触,建立协商制度
依据前文的两个表格,两岸入世后在争端解决方面的不同活动显示,几乎所有台湾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案件里都有大陆的身影,要么同为第三方,要么作为被诉方,一方面说明海峡两岸紧密的经贸关系与利益共生体的可能,另一方面也为海峡两岸在WTO框架下进行双边接触提供了机会。2002年12月12日,海峡两岸依WTO的有关规定,在日内瓦就大陆采取的“部分进口钢铁产品保障措施”举行磋商,尽管未达成结论,但却标志着两岸贸易发展及两岸商务接触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3]2006年3月在台湾就大陆毛巾产品特保案举行的听证会上,中国商务部4名官员为大陆毛巾企业的产品定价进行了辩护。台湾当局在为大陆官员发放签证的同时,作为交换条件,要求大陆保证在未来的贸易调查中允许台湾官员访问大陆。
个案的双方接触随意不稳定,缺乏必要的可预见性,建立专门处理两岸经贸事宜的贸易协商制度可以弥补零散性对话的不足。这个制度可以由两岸专管贸易事务的政府职能部门构建,也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授权,由民间经济组织构建。该制度可采取总揽两岸贸易事务,定期沟通、协商的做法,全权处理两岸贸易往来中产生的一切问题。[24]尤其在两岸同为WTO争端解决案件参与方的情况下,可迅速有效地进行双方磋商,协调立场,以期更好地享用WTO争端解决程序赋予的权利。
2.建立专属于两岸四地的贸易争端解决制度
鉴于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贸易关系,人世之初,就有组建两岸四地自由贸易区的构想出现于学界和政府人士的言谈之中。随着大陆与港澳之间“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的出台与实施,这一构想已进入实施阶段,目前大陆方面正积极筹措与台湾之间达成“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在’WTO框架下构建自由贸易区具有法律依据(GATF1994第24条),两岸四地经贸互动的关系也需要这样一个具有法律意味的区域性安排来更好地予以促进与推动。
一旦组建自由贸易区的条件成熟,在一国四地之间就可以建立起一个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接轨的独立、自治、公正、高效、灵活的争端解决机制。独立是指该机制独立于四地各自的司法管辖体制,也独立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灵活、高效是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设立和组成方式灵活,专家组的组成可因争议当事方的不同而不同,常设性质的上诉机构的成员可由四方选派的法官和专家组成,处理不服专家组裁决的上诉案件。用一国四方争端解决机制的救济将是四地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前提,以此保证公正保障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5]
(责任编辑 罗刚)
【注释】
作者简介:马冉,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河南郑州,450002)。
[1]参见曾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
[2]参见张升星:“由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效果论台湾适用该机制的困境与途径”,载王文杰主编:《月旦民商法研究7—国际贸易法新课题》,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0—85页。
[3]WT/DS245。参见http://w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as245_e.htm。
[4]台湾主要的贸易伙伴为美国、日本、中国香港、中国大陆、欧盟及东南亚各国,大多属于贸易强国。如果不是主要贸易伙伴,纵使发生贸易争端,因为可能涉及的贸易利益很小,所以无论是否适用DSU发起争端解决程序,影响也不大。
[5]据WTO官方统计,台湾作为第三方迄今共参与WTO争端解决案例39件,除表中所列外,还有美国诉日本影响苹果进口措施案(DS245)、阿根廷诉美国石油管材日落复审案(DS268)、美国诉加拿大关于小麦出口和进口谷物处理措施案(DS276)、墨西哥诉美国对从墨西哥进口的水泥的反倾销措施案(DS281)、墨西哥诉美国对从墨西哥进口的石油工业用管材的反倾销措施案(DS282)、安提瓜和巴布达诉美国影响跨境赌博服务措施案(DS285)、韩国诉美国动态存储器反补贴案(DS296)、韩国诉欧盟对从韩国进口动态随机存储记忆芯片反补贴措施案(DS299)、欧盟诉印度从欧盟市场进口特定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案(DS304)、欧盟诉巴西禁止翻新轮胎进口案(DS332)、阿根廷诉巴西对进口自阿根廷的某些树脂采取反倾销措施案(DS355)、巴拿马诉哥伦比亚实施海关指导价和限制进口措施案(DS366)、新西兰诉澳大利亚限制从新西兰进口苹果措施案(DS367)。
[6]申诉方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典、挪威、新西兰、巴西等,第三方除上述申诉方和台湾外,还包括加拿大、古巴、墨西哥、泰国、土耳其、委内瑞拉。
[7]申诉方包括美国、加拿大、阿根廷,第三方除申诉方和台湾外,还包括澳大利亚、巴西、智利、中国、哥伦比亚、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墨西哥、新西兰、挪威、巴拉圭、秘鲁、泰国、乌拉圭等。
[8]美国和加拿大分别在两个案例中互为第三方。
[9]据WTO官网统计,至今中国作为申诉方共5次,作为被诉方共17次,作为第三方则是62次,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olspu_e/dmpu_maps_e.htm。
[10]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11]扬国华、李詠箑:《WTO争端解决程序详解》,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12]John H.Jackson: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WTO:Policy and Jufisprudenti Considerations.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Research Seminar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s,DiscussiorL Paper No.419(9 Feb.1998),转引自张升星:“由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效果论台湾适用该机制的困境与途径”,载王文杰主编:《月旦民商法研究7一国际贸易法新课题》,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
[13]翁国民、王海薇:“试论两岸贸易争端的解决之道”,载孙琬钟主编:《海峡两岸WTO法律论坛论文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14]华晓红:《入世队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影响与政策选择思考》,《台湾研究》2002年第4期。
[15]王传丽:“WTO:一个自给自足的法律体系——兼论一国四地经贸法律新发展”,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