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的现状和启示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应用)》
【作者】 李继 【作者单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分类】 司法制度 【期刊年份】 2009年
【期号】 13 【页码】 14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67128
自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构颁布实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以来,台湾地区法院根据该条例第74条的规定认可了大量大陆地区的民事确定裁判,其中绝大部分为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据笔者统计,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台湾地区的地方法院共审查了443宗申请认可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的案件,裁定认可411份,认可率为92.78%。其中,离婚判决案件为430宗,裁定认可401份,认可率为93.26%;非婚姻家庭民事裁判案件13宗,裁定认可10份,认可率为76.92%。台湾地区法院没有认可该3份非婚姻家庭民事判决的原因是,申请人非被申请认可判决之当事人、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申请费用及补正真正住所或居所材料。在获认可的民事裁判中,既有判决,也有民事裁定;既有经过两审终审的裁判,也有经再审作出的裁判。在排除因未交费或未补齐证明材料而被驳回的认可申请的情况下,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地区非婚姻家庭民事裁判的比例要高于认可离婚判决的比例。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岸在婚姻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别要大于其它民事法律,台湾地区法律中有关离婚的规定在台湾地区法院看来事关其善良风俗。
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和海基会开展了自去年6月份以来的第三次制度性协商,签署了三份协议。其中,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就两岸相互认可民商事裁判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并构建了双方主管部门间的沟通与联系机制。这标志着两岸在相互认可法院裁判方面正式建立了先由获授权的民间机构达成协议、而后由各自有权机关认可的制度创建模式。在此背景下,检讨台湾地区认可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的现状,分析如何推动两岸司法机关在上述协议基础上更好地开展相互认可民事裁判工作,很有必要。
一、台湾地区法院仅对大陆地区民事判决和裁定进行认可审查
根据国际上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构成承认或认可对象的民事判决不仅包括判决本身,还包括裁定、裁决、调解书和支付令等与判决具有同一法律效力的法院决定。“只要它是具有审判权的司法机关通过特定民事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裁决,都是‘判决’。”{1}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规定,公约适用的民商事判决包括缔约国法院做出的所有决定,不论请求国在诉讼程序上或在决定中称作为判决、裁定还是命令。
然而,对于可予认可的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的范围,台湾地区“法务部”于1994年12月22日发布的[法83律决字第27860号]函认为,大陆地区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其它非以裁判为名的公文书,即使在大陆具有与裁判相同的效力,在台湾亦非属于法院认可的标的。{2}台湾地区法院在认可大陆地区裁判实践中也认为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支付令不属于“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的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的范围。例如,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在其1994年度声字第977号案中,就申请人申请认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作出裁定认为,该调解书不是生效民事判决和仲裁判断,故予以驳回。台湾地区法院的这一立场至今仍未改变。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在2008年度声字第995号案中,以大陆地区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可认可大陆地区裁判范围为由,对大陆地区法院就一宗债务纠纷作成的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
台湾地区法院的这一立场,既不符合国际社会有关承认或认可之判决的通用范围标准,也严重违背了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的互惠原则。在大陆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和调解程序都是在法官主导下进行的,根据该程序成立的和解或调解,与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台湾地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端将民事调解书和支付令排除在“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的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范围之外,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大陆地区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判的范围既包括判决、裁定,也包括调解书和支付令。台湾地区不认可大陆地区的民事调解书和支付令,显然违反其一直主张的互惠标准。
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标准的内涵
“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对认可大陆地区民事裁判仅规定了一项实质审查标准,即不违反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该标准即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区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本意是为了保护本地的重大利益,维护本地的基本政策及道德与法律的观念和基本原则。{3}鉴于“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没有确定内涵,台湾地区司法部门作过如下解释:(1)大陆法院之判决违反台湾法律有关专属管辖者,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2)认可大陆法院之判决仅审查其判决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3)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应注意下列事项:依台湾地区基本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原则;应注意保障台湾地区人民福祉之原则;大陆法院之判决违反台湾地区强制禁止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曾在一宗不认可内地离婚判决的裁定中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作过这样的解释:“所谓‘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参照‘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5条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国精神与基本国策之具体表现,而后者则为发源于民间之伦理观念”。{4}
如果仅从文字表述看,“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的审查标准比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的对外国和港澳地区裁决的审查范围要窄得多,如并没有涉及对作出裁判之大陆地区法院管辖权及其程序公正性的审查。但实际上,除了前述台湾地区司法部门在解释中将是否违反台湾地区专属管辖权纳入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范围外,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在认可大陆地区裁判实践中对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标准内涵的认定要广于其对“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3项同样表述的认定。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台湾地区法院在对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的认可审查中,会直接或间接将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作出之程序如是否合法送达纳入其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审查范围。例如,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在对申请人申请认可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民一初字第225号离婚判决作出的2002年度家声字第195号裁定中,就以大陆地区法院对作为台湾居民的被告未合法送达即缺席判决被告败诉为由,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2项但书之规定,裁定对该判决不予认可。而台湾地区法院在2008年的一宗案件中则认为:“‘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第1款未将‘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3项以外之规定同时列入,显属立法者之有意省略,并无以类推适用予以补充(漏洞补充)之余地。从而综合各该法律事件个案之所有具体情况,认为大陆地区判决有违反台湾地区法律而对台湾地区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认为该大陆地区判决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5}据此,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的一些内容,可以被该地法院在认可大陆地区裁判的司法实践中作为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考量因素,而不应类推适用。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虽然适用的法条不同,但台湾地区法院均将大陆地区法院未行合法送达这一事关程序公正的问题作为不予认可的理由。这表明,尽管在认可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的条件中仅规定了“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唯一实质性审查标准,但其内涵实际上包括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当然,程序问题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承认或认可外地裁判常见的审查内容,台湾地区法院在认可大陆地区裁判中将此纳入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审查范围亦无可厚非。
第二,在认可大陆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的审查中,台湾地区法院普遍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2项的规定纳入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审查范围。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在对一宗申请认可大陆地区离婚判决作出的1994年度家声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申请认可的大陆判决所持理由与台湾判决离婚采有责主义政策相悖,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规定,予以认可于法不合,应予驳回”。{6}此后,台湾地区法院在对认可大陆地区离婚判决进行的审查中,均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2项对各该离婚判决予以审查,并将不违反该规定作为认可各该判决的理由。然而,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2008年的一个裁定中所作认定与上述立场有所不同。该院在就一宗相对人不服“高雄地方法院”作出的认可大陆离婚判决再抗告而作出的裁定{7}中称:“就是否判决离婚的标准,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2项立法系采有责主义,大陆地区采破绽主义。然非可径以大陆地区民法未审究两造有无过失之情形,即所采立法例与我国‘民法’有所不同一点,即遽论系争大陆离婚判决有违台湾地区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台湾地区高等法院的这一认定表明,其不认可离婚须采有责主义构成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判断标准。此后,台湾地区“宜兰地方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的2009年度家声字第16号认可大陆地区离婚判决的裁定和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2009年家声字第46号认可大陆地区离婚判决的裁定中,均未列出符合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之规定,而仅以“无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事”表述。
上述案例说明,对是否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纳入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审查范围,台湾地区法院同时存在两种立场。对于台湾地区是否已经采纳了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上述案例中所采的“不将该地区‘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之‘离婚须采有责主义’认定为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判断标准”,目前尚不得而知,这还有待未来该地区司法实践的进一步验证。
三、获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裁判不具有台湾地区民事确定裁判之既判力
根据世界各国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与实践,获承认或认可之外地判决具有与本地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既判力。获承认或认可之外地判决具有本地判决同样的既判力,是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它是通过终局确定判决产生的通用力拘束法院和当事人在以后诉讼中提出与该判决相互矛盾的主张和判断。”{8}在我国大陆地区,获得承认或认可的外国或外地裁判具有与我国确定裁判同样的法律效力。台湾地区法院一开始也认为经认可的大陆地区裁判具有与其本地确定裁判同样的法律效力。例如,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于2001年4月18日对认可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0)岚民初字第127号离婚判作出的裁定{9}称:“申请认可之大陆地区裁判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始承认其与台湾地区之确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然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对台湾长荣国际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为对抗在台湾地区已获认可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在台湾地区的执行而提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作出的终审裁定中,对此作了颠覆性的认定。
在该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均判决{10}认定:“被认可之大陆地区法院裁判具有与台湾地区判决同一效力,即在台湾地区已取得实质上之确定力即既判力,长荣公司以大陆判决诉讼程序言词辩论终结前之实体事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该案的第三审程序中则认定:“‘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并未明定在大陆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与台湾地区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该74条规定的‘得为执行名义’之大陆地区被认可的裁判属于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其它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而非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确定之终局判决’。因此,认可之大陆地区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11}据此,该院将本案发回“高等法院”重审。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根据其“最高法院”的上述认定,重审判决:“原判决废弃,确认大陆被认可判决所示之损害赔偿债权不存在,相关强制执行程序应撤销。”浙江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上诉。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除重申其前次审理意见外,还认为:“被认可之大陆地区裁判,对于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大争点,不论有无为‘实体’之认定,于台湾地区当然无争点效原则{12}之适用,台湾地区法院自得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为不同之判断,不受大陆地区法院裁判之拘束;遂维持高等法院的重审判决”。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有关获认可大陆地区确定裁判效力的立场,在此后被台湾地区法院在其它有关案件中采纳。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这一认定意味着,大陆地区裁判即使在台湾地区获得认可,也仅获得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其它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而不具有台湾地区确定裁判的既判力。由于不具有如同台湾地区确定裁判一样的既判力,台湾地区法院可以对在该地区已获认可的大陆地区确定裁判之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标的重为判断。在获认可裁判不具有既判力的情况下,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及司法实践,败诉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台湾地区法院重新起诉,以对抗该获认可之大陆地区确定裁判。第一种途径是,对于其中有给付内容需强制执行的获认可的大陆地区裁判,在胜诉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可基于“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台湾地区法院可对该争议的实体问题重为判断,且不受已获认可的裁判认定的影响。第二种途径是,获认可的大陆地区裁判之败诉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向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获认可的大陆裁判之结果。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作出的(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在台湾地区经过三审程序最终获得认可后,该判决败诉一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向台湾地区法院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主张据以抵销大陆地区判决确定之债务。台湾地区法院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三个审级的实体审理。虽然该地法院最终驳回了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这一案例证明,对大陆地区判决的认可,并不具有阻挡相关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在台湾地区再行诉讼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台湾地区法院在就同一争议标的进行实体审理的过程中,不仅对当事人在已获认可之大陆判决中所涉争议重为判断,而且对已获认可的大陆裁判之事实和法律认定是否正确进行认定,等于对大陆地区裁判进行实体审查。
台湾地区法院的这种立场势必动摇台湾地区认可内地裁判制度的根基。两岸间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民事裁判是为了方便两岸人民的经济、民事往来,减少诉累和诉讼风险。而台湾地区法院的这一立场显然与这种目的背道而驰。众所周知,除了确定身份关系的裁决之外,对于所有具有给付标的之判决,胜诉方当事人申请认可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获得强制执行。如果受案法院所在法域一方面规定了认可制度,另一方面又不赋予该获认可裁判具有与本法域确定裁判同样的法律效力,且允许判决债务人在本地通过重新起诉以抵销获认可的裁判或对抗强制执行,结果往往是令大陆地区确定裁判的胜诉方当事人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后一无所获。既如此,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的胜诉方当事人与其去申请认可,不如直接到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起诉。
四、启示
从上述对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的现状分析看,阻碍台湾地区认可大陆地区裁判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主要症结有二:一是片面限制大陆地区可认可裁判的范围,二是不承认获认可的大陆地区裁判的既判力。由于目前在台湾地区获认可的大陆地区裁判中绝大部分为离婚判决,这两个症结导致的负面影响尚不严重。然而,随着台湾地区对大陆资本赴台投资和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管制的放开,完全可以预料在不久的将来,为了执行目的,需要在台湾获得认可之大陆地区非婚姻家庭民事确定裁判会大量增加。因此,如果上述两个症结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台湾现有认可制度对两岸人民往来造成的阻碍和影响将会非常严重。为此,笔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两岸应进一步增加司法互信,确保现有认可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区际司法互信是保证区际司法协助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各法域司法机关作为认可外地裁判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关,彼此间互信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其对相关法律规定内涵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并最终决定了本地认可制度建立目的的实现。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充分诚意和信用原则,确保了美国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相互之间包括判决承认与执行在内的区际司法协助的顺利开展。具体到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两岸已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分别通过本地立法的方式规定认可对岸民事的确定裁判,并在实践中相互认可了大量的对岸裁判。这一事实说明,两岸之间在判决相互认可方面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司法互信。然而,台湾地区司法部门在该地立法对认可大陆地区裁判规定了最低限度审查标准且未作相反规定的情况下,竟然不按照有规定依规定、没有规定依法理的法律解释规则来解释和认定在台湾地区可获认可的大陆地区的裁判范围及获认可的大陆地区裁判的法律效力,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缺乏对大陆地区裁判的充分信任。在目前情况下,两岸间虽然还无法建立司法互信机制,但是,通过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构建的双方主管部门间沟通和联系机制,两岸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增进了解和互信是非常现实的,这将有力推动两岸相互认可民事裁判制度和司法实践向符合两岸同胞根本利益的方向发展。
第二,两岸相关部门在进行有关认可对岸民事裁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互惠原则,积极推进两岸相互认可民事裁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互惠原则具体内涵的理解不同,但是,从各国普遍将该原则作为条约或协议之外提供司法协助的途径和依据来看,确立该原则的本意是推动而非阻碍司法协助的开展。2006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在首次承认一份中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对互惠原则的解释颇值得借鉴。该判决认为:“德中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双方都以对方承认自己国家判决为承认对方判决的前提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现在需要考虑的应该是,如果一方率先承认,另一方会不会跟进的问题。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来看,中国有可能会效仿而跟进的。”{13}
在构成中国国内两个独立法域的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之间,强调互惠原则的意义已不在于是否要认可对方的民事确定裁判,而在于要将此原则贯彻于认可的审查范围和标准的设定、可认可裁判范围的确定、对方获认可裁判的法律效力,以及法院相关司法实践的整个过程之中。比较两地现有的认可制度,大陆地区对台湾地区民事裁判的审查内容要多于台湾地区,并且对认可申请规定了1年的时效限制;台湾地区在可认可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的范围、获认可的大陆地区裁判的法律效力及大陆地区裁判在所有获认可的外地裁判中的地位等方面,则没有给大陆地区裁判以互惠待遇。可喜的是,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0条明确将互惠原则规定为两岸间相互认可的民事裁判的基础,并免除了台湾地区原有认可制度有关大陆地区文书及材料须办理验证手续的要求。笔者有理由相信,在上述协议框架下,台湾地区认可大陆地区裁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会在互惠原则基础上逐步得到解决。
第三,大陆地区法院在审理涉台民事案件中应当立足于裁判可能需到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这一判断,既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又尽量使裁判结果符合在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的要求。首先,大陆地区法院应当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审判程序,在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审理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其次,大陆地区法院负责审理涉台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坚持能动的司法理念,尽可能了解和熟悉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大陆地区裁判的法律制度及相关诉讼程序规则和实体法规定,以保证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能够主动帮助当事人考虑到拟作出的裁判在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可能遇到的不确定因素,并力争在审理程序中予以解决。例如,在审理涉台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到台湾地区对判决离婚采取有责主义的立场,该立场有可能被台湾地区法院在认可大陆离婚判决中作为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判断标准。在此情况下,大陆地区法院应尽可能使其涉台离婚判决符合这一标准。
综上所述,虽然台湾地区法院在认可大陆地区民事裁判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但随着两岸关系的稳步发展、相关沟通交流机制的建立以及两岸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这些问题终将会逐步得到解决。两岸相互认可民事裁判制度必将为推动两岸人民往来、两岸经济合作乃至祖国统一大业的最终实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钱锋著:《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2}陈荣传:“两岸司法协助的现况及展望”,载《2008年海峡两岸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10页。
{3}钱锋著:《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5页。
{4}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2007年度家抗字第40号裁定书。
{5}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就认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143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而作出的2008年度声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
{6}李梦舟:“海峡两岸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相互认可的法律实务”,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0期,第77页。
{7}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007年度非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8}柯阳友:“既判力理论与再审制度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第11页。
{9}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01年度家声字第87号。
{10}台湾地区“桃园地方法院”2005年度重诉字第208号判决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7年度重上字第175号判决。
{11}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7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
{12}所谓争点效原则,根据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2008年度台上字第2376)中的论述,是指: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应以诉讼标的经表现于主文判断之事项为限,判决理由原不生既判力问题,法院于确定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判断时,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已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虽应解为在同一当事人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所提起之他诉讼,法院及当事人对该重要争点之法律关系,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断或主张,以符民事诉讼上之诚信原则。
{13}刘懿彤:“互惠原则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作用的再认识”,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