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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先:《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应用)》
【作者】 张进先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分类】 民事诉讼法 【期刊年份】 2009年
【期号】 13 【页码】 52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67114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自5月14日正式公布起开始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与仲裁裁决(台湾地区称之为仲裁判断)的有关规定,维护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作出的又一重要司法解释,对于规范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案件的审理,维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经贸、文化、社会交流与合作,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笔者就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补充规定》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制定《补充规定》的背景及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5月22日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此后又分别作出《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明确申请认可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调解书、支付令,比照《规定》办理,从而扩大了申请认可案件的范围。《规定》和两个批复施行以来,人民法院认可了一大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为维护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范围的不断扩大和案件数量的增多,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海峡两岸实现“大三通”后,经贸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进一步认可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确保认可后的裁判文书切实得到执行,实现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台湾同胞十分关注的问题。为了保证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在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发展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使经认可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台湾地区的生效裁判及时有效地得到执行,在程序上对《规定》进行充实和完善十分必要。
   《补充规定》的制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秉承以中华民族发展的大局为重,以进一步解决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认可问题为要,为两岸同胞谋福祉,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以实际行动推动两岸关系健康发展的理念的具体体现。《补充规定》的施行,实践了司法为民的宗旨,标志着审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补充规定》是大陆地区单方面作出的一项司法解释,打破了处理区际之间司法协助问题的惯常做法,有利于增进两岸同胞唇齿相依、血浓于水的骨肉情谊,对发展两岸经贸、文化、社会交流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补充规定》主要条文的理解
   《补充规定》的制定,是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两岸现状和未来发展的需要,把为两岸同胞谋福祉、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两岸经贸、文化、社会交流与合作,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作为指导思想。《补充规定》共有10条,内容包括案件管辖、适用范围、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问题。笔者主要就以下四个问题予以说明。
   关于申请认可案件的管辖。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审执分离的体制下,申请人同时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应如何处理?基于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只要申请人符合规定的申请条件,即应受理,把申请的两项内容作为申请认可民事裁判来看待,不得以此作为理由拒绝受理;二是被申请人的财产在大陆地区的不同地方,当事人基于一份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同一案件的两个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如何确定管辖?为统一司法尺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补充规定》第3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两个法院同一天立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报请其共同的上级法院解决。
   关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台湾地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称大陆的生效民事裁判为民事确定裁判。鉴于台湾地区与大陆间的特殊情势,人民法院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案件的相关事实难以查明,办案过程中常遇到三个问题:一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伪难以辨认,二是部分民事判决的效力是否确定不明确,三是申请认可的被执行财产是否存在不清楚。鉴于海峡两岸的现状,为解决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补充规定》第4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明确规定申请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以防止在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过程中出现错误,或者认可以后判决确认的被执行财产不在大陆地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关于财产保全。认可区际法院的民事裁判,设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我国尚无先例可循。为防止在申请认可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转移被执行财产,《补充规定》第5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做了专门规定,明确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条件以及财产保全的解除。在时间上,把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确定为从申请开始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补充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把提供有效的担保作为申请条件,具体情形由法官酌情裁量。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因申请错误给大陆地区的被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平等。《补充规定》第6条还对解除财产保全做了规定。由于财产保全涉及的程序较多,尤其是可能会产生申请错误的赔偿问题,为避免条文重复,第6条第2款还规定其他财产保全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申请认可的期限。鉴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内地的申请执行期限也已改为2年,出于平等保护的考虑,《补充规定》将《规定》第17条规定的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限由1年改为2年。《规定》第17条、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期间为1年,但未规定申请期间是否可以顺延。实践中,如果申请人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在申请期间内提出申请,可能影响其权利的行使。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补充规定》第9条第2款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申请认可台湾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申请期限可以顺延。这样规定可以防止申请人无过错但在申请期限内未申请认可,以至丧失获得司法救济机会的情况。
   三、《补充规定》的主要特点
   《补充规定》顺应两岸关系发展的潮流,坚持务实创新,面向未来,较好地解决了认可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文书的问题,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具有广泛性和统一性。从民事案件大的分类上,明确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传统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无论上述哪一类民事案件,均可依据《规定》和《补充规定》申请认可。在适用范围上,《补充规定》明确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规定》和《补充规定》,从而统一了这五类文书的申请认可程序。
   第二,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补充规定》加大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力度,最大限度地为申请认可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便利。其中最大亮点就是设置了财产保全制度。《补充规定》规定了申请认可期间,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把担保制度引入财产保全程序,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存在的证据,防止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最大限度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又一创新。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的出台,《补充规定》还把当事人申请认可的时间由1年延长到2年,实现了在此问题上港、澳、台地区的一致。
   第三,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补充规定》注重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为使台湾同胞感受祖国大陆的司法温暖,《补充规定》对办理申请认可案件进行了严格规范。一是规范案件管辖,解决办案中出现的管辖权冲突。二是在办案机制上实行立案、审理、执行相分开,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申请认可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审查,然后交由相关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认可的裁定后,申请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
   第四,具有包容性和前瞻性。考虑到长期以来两岸法律制度和概念的差异,以及台湾地区对《规定》的认知情况,为消除误会,《补充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效力已确定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从有利于申请认可案件的审理,便于台湾同胞理解《补充规定》的条文内容考虑,《补充规定》对某些表述作了变通,将生效判决表述为判决效力已确定,并把能够确认判决真实和判决效力确定为认可其效力的重要条件。为解决申请认可后与执行的衔接,《补充规定》规定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处理《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在两者关系的定位上,后者是对前者的必要补充和完善。两者是有机的统一体,在适用时要注意两者的结合。同时由于后者在内容上对前者做了某些必要的修改,适用过程中两者有不一致的,应以《补充规定》为准。在司法实践中要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两者的深刻内涵。
   充分运用两岸司法协助机制。首先,要贯彻执行“汪辜会谈”达成的有关协议,包括两岸公证问题的协议。其次,要贯彻执行前不久在南京举行的“陈江会”上两岸达成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人民法院在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过程中,除执行《规定》和《补充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精神和程序,解决好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的真伪和效力是否已确定的问题。
   对不予认可的裁定的处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属于一审终结的特别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作实体审理,因为案件的实体审理已在台湾地区法院终结,除非认可上述裁决违反大陆地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不予认可裁定的,申请人不得上诉。对于不予认可的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补充规定》生效前作出的裁定不服的,不适用《补充规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