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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利英,张晓东: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制度及运作状况述评--兼评与大陆法院试行的“三审合一”模式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科技与法律》
【作者】 傅利英 张晓东
【作者单位】 华东理工大学 【分类】 知识产权法
【英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审判;台湾知识产权审判制度;三审合一;技术审查官
【文章编码】 1003-9945(2009)05-0062-06
【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2009年
【期号】 5 【页码】 62
【摘要】
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集中审理是近年来的发展趋势之一。台湾地区于2008年7月1日正式设立智慧财产法院并开始运作,审理涉及智慧财产权利诉讼相关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其引入的技术审查官、秘密保持命令等新制度对大陆地区试行的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38910    
 
   一、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设立的背景和目的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经常牵涉重大经济利益,极易引发贸易争端,因此,各国(地区)知识产权审判都面临较大压力,成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也日益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需求的解决之道。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始,德国、英国、美国、日本、韩国、泰国等已经设立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或专利法院,欧洲专利法院也预计将在2010年成立,台湾地区设立智慧财产法院可以看作是顺应这一国际趋势的有益尝试和变革。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于2007年3月28日公布,2008年7月I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正式设立并开始运作。为与“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配套,台湾地区“司法院”还颁布了“案件审理细则”、“远距离询问作业办法”、“办理秘密保持命令作业要点”、“智慧财产法院技术审查官借调办法”等,并编写了《智慧财产审理法新制问答汇编》,对51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详细解释,有助于诉讼当事人、专利代理人、律师快速了解新的诉讼机制,这对于我们研究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运作方式也很有帮助。
   在诉讼机制上,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打破了传统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二元化的法律制度,对涉及智慧财产权利诉讼相关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诉讼进行“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即在同一个法院既审理民事案件,也审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这与泰国机制相似,也与大陆地区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在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庭试行的“三审合一”模式接近,因此,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运行对于大陆地区的相关实践和立法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提高智慧财产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及效率,期望改善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制度分轨进行所导致的诉讼延滞,防止裁判歧义,提升审判质量;与案件散于各法院的情况相比,智慧财产法院的运行也有助于积累审判经验,通过设立技术审查官等方式,满足对审判的专业性需求;同时,诉讼效率的提高有望对相关产业的发展提供更为有效的司法保障,从法律层面促进经济发展。由于采用“三审合一”的制度,在国际上可借鉴的经验很少,立法过程中也存在争议,{1}是否能够确实有效地实现制度设计的目标,尚待时日观察。但从该法院运作半年多的数据来看,审判效率确实比较高。
   二、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制度及目前运作状况
   (一)案件受理范围和目前审理情况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为二审审级,由法院院长总管全院事务,下设审判部门和行政部门,其中审判部门下设第一庭、第二庭和技术审查官。案件受理范围包括(1)涉及智慧财产争议(含专利、商标、著作权、光碟管理、营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品种及种苗、公平交易)的民事诉讼第一审、第二审案件;(2)违反“刑法”中关于伪造、仿造商标商号,及泄漏工商秘密之犯罪、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据通常、简易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作出的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的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除外。以上刑事案件之第一审,为确保缉查时效,仍由各级地方法院审理;(3)涉及智慧财产权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及强制执行案件;(4)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的案件。
   台湾地区“司法院”颁布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中对诉讼案件的管辖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智慧财产法院与普通法院民事庭之间如何划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以及智慧财产法院与高等行政法院之间如何划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鉴于智慧财产权内容具有随科技创新而不断创新的特性,“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四款还规定,“司法院”视需要有权指定某些案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该兜底条款为法院扩大审理案件范围提供了基础,使其适应未来变化具有较大弹性。台湾地区“司法院”己签发了指定管辖令,指定以下民事和行政案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1)不当行使智慧财产权权利所生损害赔偿争议案件;(2)当事人以一诉主张单一或数项诉讼标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财产权,且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不宜割裂者,均为智慧财产权诉讼;(3)不当行使智慧财产权妨碍公平竞争所生行政诉讼事件;(4)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第39条之1规定,对报运货物进出口行为人侵害智慧财产权标的物所为行政处分,提起之行政诉讼事件。
   对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智慧财产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案件,是否由同一法官审理的问题,“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41条规定:关于同一基础事实之智慧财产权民事或刑事诉讼之上诉、抗告案件,以及行政诉讼事件,同时或先后系属于智慧财产法院时,得分由相同之独任或受命法官办理。前案已终结者,亦同。即三种诉讼原则上可由同一独任或受命法官处理,以便于裁判的统一性。
   由于台湾地区民事、刑事案件采用三审终审制,而行政诉讼案件采用二审终审制,因此,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其中民事和刑事的上诉机构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行政诉讼判决的上诉机构是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
   根据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全球资讯网公布的数据,法院现有法官8名,技术审查官9名。从2008年7月1日成立至12月底,共计受理694件智慧财产案件,其中民事案件275件,占39.6%;行政诉讼案件244件,占35.2%;刑事案件175件,占25.2%。审理终结364件,其中终结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及刑事案件分别为148件、109件、107件,各占40%、 29.9%及29.4% (2009年1月和2月又终结案件144件,其中民事案件36件、行政诉讼案件70件及刑事案件38件,行政案件居多)。终结案件中,平均一件所需时间为73.1日。民事案件中,第一审诉讼案件共计终结28件,其中终结著作权案件13件、专利权案件11件、商标专用权案件4件;第二审案件共终结23件,其中终结专利权案件14件、著作权案件5件、商标专用权案件3件、其它案件1件。刑事第二审案件共终结84件,其中44件违反著作权法、24件违反商标法、妨害农工商罪及妨害秘密罪各1件及其它案件14件;被告共计141人,其中67名被告分别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1人处拘役、1人处罚金、27人无罪、14人撤回、12人不受理、3人管辖错误、3人发回原审法院、其它13人;行政诉讼第一审案件共终结106件,其中66件商标案件、40件专利案件。
   综合起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成立8个月,共结案508件,平均每月结案63.5件,考虑到上述极为有限的法官和技术审查官数量,应当说,其审判效率相当之高。
   (二)审理制度若干特别规定
   1.技术审查官制度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专利案件,往往涉及到各种技术领域,为了弥补法官因法律以外专业知识不足以致拖延诉讼的情形,并改善裁判专业性不足等缺点,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依“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设立了技术审查官制度。国际上,泰国将法官分为专业法官和参审法官,其参审法官与专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互相配合,权责相同;日本设调查官制度,负责调查必要技术性事项,在法庭审理中受法官之命,可以对当事人发问;韩国专利法院设立技术审理官,参与案件所有审理程序,在法庭审理中经由法官同意,可向当事人询问技术相关问题,向法官提供书面意见,但不参与案件审判决定。{2}台湾地区的技术审查宫制度与日本、韩国的制度比较接近。
   技术审查官通过任用、选聘或借调具有智慧财产专业知识或技术的人员担任。根据“智慧财产法院技术审查官借调办法”第3条规定,下列人员可被借调为技术审查官:(1)现任或曾任专利审查官或商标审查官合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2)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外国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3)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八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4)现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系所讲师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有智慧财产权类专门著作并具证明;(5)现任或曾任公、私立专业研究机构,担任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合计六年以上,或在特殊技术或科技研发上,具有独到之才能,为国内外所少见,有智慧财产权类专门著作或研发并具证明。另外,借调期间最长不得逾二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前项借调期满后满二年以上始得再行借调。未来将逐渐聘用专任技术审查官。
   技术审查官之职务,依“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4项规定,技术审查官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的技术判断、技术资料的搜集、分析,提供技术意見,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第4条就技术审查官的职务内容作了进一步规定,包括: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说明或发问;对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就本案向法官作意见陈述;在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案件审理细则”的规定更为详细,例如就争议点及证据的整理、证据调查的范围、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陈述参考意见;在勘验前或勘验时向法院陈述应注意的事项,协助法官理解当事人就勘验标的所作的说明,并对于标的物的处理及操作提出意见等。
   从上可以看出,技术审查官是法官的常设辅助人员,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不是证据资料,当事人就其主张仍应负举证责任,不得直接引用技术审查官的陈述为证据,法院也不得在判决书中直接援引技术审查官的意见作为裁判基础。技术审查官不受当事人询问,其所作的书面报告也不予公开。法官赞同的技术审查官的意见,在裁判书中必须以自由心证的理由呈现。
   由于技术审查官的意见涉及到专业技术的评价,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可能构成挑战,因此,在诉讼处理上,根据“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第8条第一款、“案件审理细则”第1条规定,法官应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技术审查官在法庭上执行职务时,当事人虽然无权对技术审查官发问,但对技术审查官做出的说明,仍有权向法院陈述意见。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设立之初,为8名法官配置的9名技术审查官借调自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均为资深专利审查委员,专业涉及科技、机械、生化、医药等背景。根据公布的数据,{3}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由技术审查官在该院协助审理的案件达136件,支援各地普通法院涉及智慧财产的案件27件,合计163件,其中电机30件、资讯18件、机械75件、土木建筑10件、化学19件、生化/医疗5件、新式样6件。可见技术审查官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作用还是很活跃的。
   2.自行判断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有效性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最大特色之一,就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行判断专利权和商标的有效性。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原因时,法官不必再裁定中止诉讼程序,以等待行政程序就相关智慧财产权是否需撤销或废止做出判断,而是直接对权利的有效性进行判断。这一设计将明显提高审理效率,也是技术审查官制度介入的有益结果。在这一新机制下,被诉侵权的当事人无法再利用行政程序拖延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智慧财产权利人的权益就比较容易获得及时保障。
   虽然在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自行判断专利权的有效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原来的“侵权民事诉讼”与“权利有效性争议行政救济”分离的双轨制得到实质性改变。当事人仍旧可独立于民事诉讼,向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提交专利权无效请求,那么行政程序对权利效力的认定与法官就同一专利的效力认定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呢?据“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法院认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智慧财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问答汇编中进一步阐述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法院仅能认为智慧财产权有撤销、废止原因,但不得迳行宣告智慧财产权无效,且仅对该诉讼发生相对效力,并不阻止智慧财产权人于其它诉讼中仍主张其权利。从条文可以看出,法院对权利丧失效力的认定仅在“该民事诉讼”中有效,即该判决效力仅及于该诉讼当事人间,并不及于第三人,而且不能直接宣布该专利无效。专利权是否无效仍然由“智慧财产局”确定。正是因为智慧财产法院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不彻底,“审理法执行细则”第29条规定,诉讼当事人不得基于上述智慧财产权有效性争议,依起诉、追加或提起反诉的方式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请求法院在裁判主文中判断。显然,这与美国相关制度不同。美国法院对侵权诉讼中专利的效力也有权加以判断,但其判决对专利权效力的确认是彻底的,判决结果对专利局和以后的诉讼都有法律拘束力。
   在上述双轨制情况下,逻辑上专利权的效力判断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审理效率提高的前提下,若侵权诉讼中智慧财产法院法官认定专利权有效且判定了被告侵权,但其后“智慧财产局”在行政程序中认定专利权无效,原告向智慧财产法院以“智慧财产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最后确认专利权无效,则由于专利无效即自始无效,此时专利权无效的行政诉讼判决即与民事诉讼判决冲突,这种情况下,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项第11款,被判侵权人可以提起再审;
   二是若侵权诉讼中智慧财产法院法官认定专利权有撤销原因,判定不侵权,但其后经行政诉讼最后仍确认专利权有效,这种情况下若专利权人民事诉讼败诉判决已生效,则专利权人能否以同样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中没有规定。从目前台湾地区“专利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来看,不能再提起诉讼,这显然对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考虑到这些情况,为了尽量降低裁判矛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30条和31条明确规定,若权利的有效性争议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则法院可以在斟酌行政诉讼的程度及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指定诉讼日期;法院依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判断该智慧财产权有无应予撤销或废止原因,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向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及其上级机关调取证据资料;当争议点涉及的专业知识或法律原则,有必要使智慧财产专门机关表示意见时,可以命智慧财产专门机关参加诉讼。同时,“案件审理细则”第3条规定,若专利权人已向智慧财产专门机关申请更正专利范围时,除其更正申请显然不应被准许,或依更正后的权利要求范围显然不构成侵权两种情况,法院可以继续本案审理外,法院应斟酌更正程序的进行程度,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然后指定适当的审理日期。上述这些规定,使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可以在审理中产生权利有效性争议时不停止诉讼程序的同时,能够一定程度上照顾到在“智慧财产局”发生的专利有效性争议,达到降低裁判矛盾的目的。
   即使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下,由于智慧财产法院既审理民事诉讼,也审理行政诉讼,仍旧存在问题。例如,当智慧财产法院做出权利人的专利存在撤销理由,对方当事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且之后“智慧财产局”的行政程序也做出了该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时,权利人很难有对“智慧财产局”的行政决定进行行政诉讼成功的机会,因为如果提起行政诉讼,仍将进入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审理范围,而目前技术审查官多从“智慧财产局”借调,其专业意见容易与“智慧财产局”原判断结果相同,这就使得对行政决定的司法救济效力降低,等同于剥夺了审级利益。
   虽然存在一些风险和担心,但在审判中引进不中止审理而自行判断专利权和商标有效性的制度,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案件长程诉讼的问题显然是有益的,这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半年来的数据可以看出,半年内已审结案件364件,已审结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仅2个月多一点,与之前的情形相比,效率有明显提高。而且,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有助于统一审判观点,通过技术审查官的协助可有效确认争议点,对台湾地区智慧财产保护产生的正面积极作用应该大于其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3.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第242条第3项、第344条第2项、第348条及“营业秘密法”第14条第2项等均涉及诉讼中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营业秘密保护问题,根据这些规定,法院针对涉及营业秘密案件可以采取不公开审判,也可以决定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资料阅览,但对于智慧财产相关诉讼而言,这种处理方式则对相对人不公平。因为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也应受到法律保障,在某些所称的“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涉及到对核心争议点的认定时,不宜仅因诉讼资料属于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营业秘密,就限制对方当事人的调查。因此,为兼顾诉讼顺利进行和营业秘密的保护,降低当事人提供营业秘密可能遭受的损害,鼓励营业秘密持有人于诉讼中提出资料,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制订时参考了日本智慧财产诉讼中的“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并在第11条至第15条特别设立了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相关规定,在35条设立了违反该制度的刑法责任,并在“案件审理细则”第20条至第27条进行了具体规定,另外还发布了“法院办理秘密保持命令作业要点”。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的核心要点在于:(1)就诉讼证据而言,若当事人书状内容记载其营业秘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的证据,涉及其营业秘密,为避免对方当事人因阅览卷宗或其它方式,致使营业秘密外泄,导致秘密持有人利益受到伤害,法院可以依该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发出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该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的目的而使用,或对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开示。(2)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违反命令中所规定事项,而为实施诉讼以外目的使用,或向未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开示,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该罪以告诉才论。(3)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须是自然人,以因本案接触该营业秘密的人为限,若对方当事人已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则诉讼代理人也应为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法院应当通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一旦受秘密保持命令约束,则该命令未经撤销,终生负有保密责任。当事人可向发出秘密保持命令的法院申请撤销该命令。但是,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成立半年来,尚未核发秘密保持命令,实施效果有待日后观察。
   三、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制度与大陆地区部分法院试行的“三审合一”模式的区别
   (一)大陆地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三审合一”模式
   大陆地区三审合一模式也称立体审判模式。{4}为了探索知识产权保护更加公平、更富效率的司法保障体制,1996年1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授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均归口民三庭审理,拉开了法院系统实践“三审合一”的序幕。“浦东模式”后来被广东深圳南山、广州天河、佛山南海区法院、山东青岛市南区法院借鉴,产生了很大影响,这一模式对法官的专业素质和法律功底要求很高,要求法官能够熟练驾驭三种审判方式。另外一种三审合一的模式是“西安模式”,{5}2006年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实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继续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但涉及知识产权的刑事、行政案件,需要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组成临时合议庭,这是一种松散型的“三审合一”模式。将民事法官吸收到行政和刑事审判中,有利于不同专业的审判人员发挥各自的专业特长,既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审判,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但由于是松散型的临时性组织,制度管理不易,互相配合的密切度还需要观察。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综合了前述两种模式的经验,采取地域集中审理的方式,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成立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辖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全市的知识产权一审刑事、行政案件,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集中审理江岸区法院管辖外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以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二审案件。{6}
  (二)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模式与大陆“三审合一”模式的比较
   “浦东模式”和“武汉模式”均为彻底的“三审合一”,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制度相近,但三者的管辖范围还是有一些差别。浦东新区法院是基层法院,其受理三种诉讼的一审案件;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二审刑事、行政案件;而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一审或二审案件、行政诉讼的一审案件及刑事诉讼的二审案件。另外,同是受理行政案件,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受理以“智慧财产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而不论浦东新区法院、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还是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均无权受理该类行政诉讼案件。在大陆,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只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由其受理的涉及专利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或者裁定而提出诉讼的行政案件,由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庭)审理,这一有条件的民事、行政诉讼二合一的形式,有助于避免判决冲突,节省司法资源,但距离实质意义上的“三审合一”尚有区别。
   在技术问题认定制度方面,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引入了技术审查官,使法庭在技术问题的认定和争议点的确定方面具有了较高的可操作性,但其并不排除专家鉴定和专家咨询制度。大陆地区目前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主要采用鉴定、专家咨询、专家辅助人三种方式来辅助技术问题认定。{7}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司法鉴定制度表现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并委托鉴定并行的模式;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诉讼利益,但从技术问题认定角度看,在法官对专业领域知识欠缺时,做出正确裁判仍具一定困难。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赋予了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自行判断专利权和商标有效性的职权,尽管这一判决仅具有个案效力,是一种折中的制度设计,但在解决专利诉讼的长期缠讼方面仍具有积极意义。台湾地区地域较小,案件集中审理不存在太大的审判压力,然而在大陆地区,集中审理相当困难,面临很多现实问题,例如法官数量、能担任技术审查官的人员数量都很难短期内得到增长,地域发展的差异性也比较明显。在目前情况下,法官自行判断专利权和商标有效性制度与技术审查官制度实质上是密不可分的、互相支持的。因此,借鉴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相关制度时,务必要对此两者的支持关系给予足够重视。需要指出的是,在大陆地区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增加了现有技术抗辩制度,允许法官在侵权被告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技术或产品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不侵权,但这一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自行判断专利权的有效性。
   总体而言,由于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成立未满一年,许多引进的新制度效果尚未完全显现,给出结论为时尚早。但结合实践分析该新制度的优劣之处,对大陆地区知识产权审判的改进将不无裨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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