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煦棋:美国与中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对关系人交易规范之关系研究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私法研究》
【作者】 王煦棋 【作者单位】 台湾东昊大学
【分类】 比较法 【期刊年份】 2009年
【期号】 1 【页码】 374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44192
目次
一、前言
二、美国金融集团内关系人交易之管理法规
三、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对利害关系人之相关规范
四、建议
五、结论
一、前言
金融控股公司在监理上最困难之处乃在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利益输送及利害关系人授信、投资等,因此如何强化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规范,也就是“防火墙”之建制,以防范集团风险集中、风险传染和经营之不效率,已成为金融监理重要一环。对于利害关系人之立法目的,在于金融控股公司掌控各子公司之业务经营,为求集团自身最大利益,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其子公司间,容易发生与客户利害冲突或损害其客户利益之行为,或进行不当之强制搭售行为,反而不利客户权益之保障,故亦有加以预先防范之必要。
除国际清算银行(BIS)于1999年公布之《集团内交易、曝险、风险集中准则》中,即明确指出应从风险集中和内部交易方面防患于未然外,{l}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IOSCO)、国际保险监管协会(IAIS)亦于1999年2月联合颁布《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原则》(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对金融集团内部交易作出了制度性的规范。{2}
在巴赛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公布相关规范后,美国、欧盟、日本皆先后公布相关的规范以为呼应。美国总统克林顿于1999年11月12日完成签署,正式通过金融改革之《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即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又称为Gramm-Leach-Bliely Act),撤除美国银行业务分别受限于1933年((银行法》及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ing Holding Company Act)旧法藩篱,旨在提供审慎架构,考虑银行、证券商、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关联企业经营,全面提升金融服务业之竞争力,建立业务联属关系,提升效率、技术与金融创新。欧盟则于2001年4月26日通过《对金融企业集团中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规范金融集团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问题。{3}
随着台湾地区金融改革的进程,“金融控股公司法”于2001年7月9日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以整合过去零散的金融体系,使其朝向金融集团化(即金控集团)发展。查金融综合经营的模式,可分为转投资子公司、综合银行、银行控股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等模式,而台湾地区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为金融综合经营之基本架构,其主要之精神为各金融子公司之法人格独立,风险得以区隔。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架构下,各种金融业务机构结合为金控集团,各个金融机构间往来的关系极为紧密,利害关系人之牵连亦随之扩大,以往可能只有单一银行须处理与其董、监、职员或股东有特殊利害关系之人间之往来关系,现在面临的利害关系人问题,则是整个金控集团间总体利害关系人数量之总和{4}在台湾地区对于金融集团内关系人交易之管理法规,主要为“金融控股公司法”、“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及“保险法”,共同形成金融市场之主要监理架构。
针对金融集团内关系人交易规范之研究,本文分为以下几大部分:鉴于台湾地区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系参照美国相关法制所订定,因此本文首先就美国金控公司对关系人交易之防火墙规范架构为研究主题,以《联邦准备法》(Federal ReserveAct)第23 (A)条与第23 (B)条为主,辅以联邦理事会(FRB)所订定之各种行政规则为文探讨。再就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对利害关系人之相关规范之建置举其要者为文讨论并提出相关修法建议。
二、美国金融集团内关系人交易之管理法规
(一)美国跨业经营模式
美国于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 of1999),{5}废除1933年《银行法》关于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之规定,并修正《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ing Holding Company of 1970)关于限制银行控股公司经营非银行业务之规定、废除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之条款,并准许在~定条件下银行控股公司得转换成为金融控股公司。{ 6}
目前美国体制下与银行有关之金融集团有两种型态:一则以银行为母公司之金融集团(母子公司型态),即银行控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依据美国的《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第2条(a)的定义,所谓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任何银行具有控制权,或对于依据该法业已成立或即将成立之银行控股公司具有控制权之公司。二则以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为主体所形成之金融集团(控股公司型态),透过金融控股公司来运作银行、证券及保险等金融事业之经营模式,此亦是美国金融界有别于他国之特色,此种架构亦为台湾地区所采之。金融控股公司突破以往银行控股公司不得兼营其他金融业务之限制,可经营一系列之业务,包括保险及有价证券之承销及代理业务、商人银行业务(merchant banking)、保险公司投资组合业务,并且对于与金融有关之附属业务亦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其名称为“金融”乃在凸显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兼营二种以上的金融业务(如银行、证券、保险等)。
银行控股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均为“控股公司”的一种,两者间主要不同的差别在于,原先的银行控股公司原则上是不得跨业经营的,但于1999年的《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通过后,废止1933年《银行法》(Banking Act of 1933)第20条与第30条,允许银行得藉由关系人之方式跨业经营,{7}也解除银行与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之兼任限制。{8}但仍保留第16条与第21条,亦即证券商仍不许收受存放款,银行本身不得经营证券承销与自营之业务。另修正《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ing Holding Company of 1970)第4条第C项,增订第8款{Section 4 (C )(8),允许在银行控股公司之架构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Company,FHC)经营证券之承销与代理、保险业务、商人银行业务(MerchantBanking)、保险公司投资组合业务、与金融有关之附属业务等。{9}
(二)美国联邦准备理事会(Federal Reserve Bank, FRB)对于关系人交易之防火墙规范
有关防火墙之定义为:{10} (1)规范银行控股公司与下辖之银行与证券子公司间交易行为、业务、人事与信息之流通关系;(2)具有防范利益冲突、滥用地位及有利交易条件,不致产生经营风险;(3)维护银行控股公司与该银行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金融秩序,避免信用制度与支付制度之不良影响;(4)防范关系人子公司间信息滥用、资金不当流通、经营阶层不当结合与内部交易之弊端。对于防火墙之规范,主要系以《联邦准备法》(Federal Reserve Act)第23 (A)条与第23(B)条为主,对于会员银行与其关系人间借贷、动产买卖与其他交易,建立量的限制及其他明示的条件。此外,并辅以联邦理事会(FRB)所订定之各种行政规则,对母法法规之细节性、范围加以补充。
1.《联邦准备法》
美国联准会对于关系人交易之防火墙规范主要在《联邦准备法》( FederalReserve Act)第23(A)条、《联邦准备法第》23 (B)条及《联邦行政规则之补充规定》中{11}《联邦准备法》第23 (A)条规定银行控股公司与其下之银行子公司、非银行子公司、被控制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之股东所控制之公司、多数席位董事或受托人构成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之多数席位董事或受托人之公司、其他被联邦准备理事会所认定之关系人为涵盖交易(covered transaction)之行为时适用该法规{12}该法之主要目的系在禁止银行及其附属机构透过授信业务之便利,而将该资金不当地流人关系人,亦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下之银行子公司。其规范对象按照《美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当一方有能力影响另一方的决策之际,就应该将其对方视为关联方。具体的规范范围包括,母子公司间、母公司及分公司间、企业与员工信托基金、养老基金等关系,皆被视为关系人。美国1934年《证券法》附表20-F之7.B并没有活用关系人之概念.但其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系人交易揭露之规定相似,将关系人交易定义为“有权力和责任规划、指挥和控制该公司经营活动的关键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和经理人与与其关系密切之亲属等”{13}主管机关对于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内关系人交易制订规范,限制之类型包含:(1)储贷机构子公司与所属金融控股公司以及与该金融控股公司下任何一家子公司之交易行为;(2)会员银行与该银行子公司间之交易;(3)美国境内之外国银行与其在美国境内关系人之交易与授信行为。限制范围包括“涵盖交易之限额”{14}、“视同为关系人交易”{15)、“禁止购买低质量资产’,{16}、“安全与稳健之交易规范”{17}及“担保品之标准”。就担保品部分,需注意若上述担保品随后被收回或是偿还,应以额外合格之担保品替代,以维持担保品价值之最低需求。低质量资产不得作为对关系人授信、担保、承兑或开立信用状之担保品,亦不得以会员银行之关系人(系指关系企业)所发行之证券作为担保品。
然而就涵盖交易之例外部分,{18}系指主管机关在不违背银行安全稳健经营之前提下,将部分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下之银行子公司业务排除于涵盖交易之范围之外,亦即下列之项目不受主管机关之严格监督:(1)银行间进行非低质量之资产交易;(2)银行于合乎营业常规下,将资金存在受主管机关监督之关系银行;(3)银行于合乎营业常规下,授予关系人在途托收款项(uncollected items received);(4)银行对于关系人授信或为关系人保证、承兑或是开立信用状时,该担保品系由联邦政府担保付款或在会员银行指定用途存款者;(5)银行购买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条(C)(1)之公司发行证券;{19} (6)银行透过公开市场买人易辨识之非不良品资产,以及从关系银行购买无追索权之放款;(7)银行基于附买回契约之约定从关系人手中买人银行本身发行之证券。
另就关系人交易之防火墙规范,美国联准会亦依据1987年《银行业公平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 of 1987)之部分内容于《联邦准备法》(Federal Reserve Act)第23 (B)条中加以规范,{20}规定准许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成为关系人,并立法避免其间利益冲突之产生J21}则银行与其子公司得从事下列交易行为:(1)与关系人间之限制交易;(2)出售有价证券或资产,包括依买回协议而出售该资产予关系人;(3)基于契约、租赁关系而对关系人支付金钱或提供服务;(4)关系人成为银行或第三人担任代理人、经纪人或就其服务而收取费用之交易;(5)银行与第三人交易中,若关系人对该第三人有财务上之利益,或关系人亦参与该交易,则银行与关系人因而产生之交易在此允许之范围内。{22}
换言之,系指银行与关系人交易条件不应优于银行与非关系企业之交易条件,若无现成之比较基准,则应该以一般人合理交易之状况作为银行与非关系人交易之条件。有学者将之称为“常规交易条件” (Arm's Length Terms)。该条件之适用范围包括:(1)《联邦准备法》(Federal Reserve Act)第23条(A)揭示之涵盖交易项目;(2)出卖资产或证券予关系人,包括附买回约定之契约;(3)依据契约内容提供资金予关系人;(4)关系人成为银行交易过程中之代理人、经纪人或是中介收取费之角色;(5)银行与相对人交易之过程中,关系人参与该交易或从相对人获取相当之利益。
2.《联邦行政规则》
另就《联邦行政规则》之补充规定部分,美国联准会除了执行货币政策外,并具有负担金融管理之权限与责任。这些权限与责任大多透过母法授权之方式,让美国联邦准备理事会订定各种行政规则对于母法法规之细节性、范围性加以补充。这类行政规则称为《联邦行政规则(The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共有52个相关项目(Title),其中《联邦行政规则》第十二项(12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12CFR)为银行与银行业(Banks and Banking)之规范,与金融控股公司规范有关者,除《联邦行政规则Y》 (Bank Holding Companies And Change In Bank Control,Regulation Y ,12 CFR of 2006 at 225)系针对银行控股公司之业务范围外,{23}另有《联邦行政规则L》(Management Official Interlocks,Regulation L,12 CFR of 2006at 212,12U. S. C. 33 § 3201 ):关系人之范围、《联邦行政规则O》 (Loans ToExecutive Officers, Directors, And Principal Shareholders Of Member Banks,Regulation 0,12 CFR of 2006 at 215)、《联邦行政规则W》 (Transactions BetweenMemeber Banks and their Affiliates, Regulation W, 12 CFR of 2006 at 223)等,分别针对关系人之定义与交易范围之为规范。
(1)关系人之范围界定
《联邦行政规则Y》之主要规范内容为:银行控股公司之成立;银行控股公司取得其他银行、银行控股公司或其他非银行子公司之情况;联邦准备理事会所核准之业务范围;{24}《联邦行政规则Y》列举之业务范围;{25}无须联邦准备理事会许可之豁免业务(exempt activities) 。{26}
《联邦行政规则L》之授权母法为《储贷机构管理结合规则》(“ DepositoryInstitution Management Interlocks") (12 U. S. C. Section 3201以下),目的为禁止储贷机构以限制经营阶层人员相互兼任(相互结合,Management Interlocks)来强化竞争,而受该规则之规范对象为会员银行、银行控股公司与其关系人子公司{27}若前述对象与相同地区内拥有办公营业所,或是在都会统计区域内(MetropolitanStatistical Area,MSA)拥有办公室之储贷机构,并且两个法人(储贷机构)全部资产为2000万美金以上;或是两个法人并不在同一处,但其中一家储贷机构全部资产超过2.5亿美金,另一家则超过1.5亿美金时,银行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之董事、经理人不得兼任该储贷机构之董事或经理人。{28}不过若两家储贷机构在同-地区有办公营业所或是在都会统计区域内有办公所,但两者共同存款总额低于该地区或该都会统计区域内之存款总额之20%时,或该经营阶层之结合不会造成有害于竞争或健全经营,或符合法令许可之经营阶层结合情事,例外许可其相互兼任。{29}若有情事变更之情形,除须终止其兼任外,并有15个月之过渡期限。{30}最后,本规则优先于《克莱登法》(Clayton Act of 1914),15 U. S. C. 19之规定适用。{31}
《联邦行政规则0》系针对“内部人员授信”之限制。所谓内部关系人系指高阶职员、董事、主要股东与有利害关系之自然人与法人。{32}而利害关系人则系指(1)控制该公司之人;{33} (2)控制该政治团体之人或是享有该资金或业务利益之人。本规则分为A、B两大部分。{34}在A部分(Subpart A-Loans by MemberBanks to Their Executive Officers, Directors, and Principal Shareholders),主要系规定对于下列主体之授信限制:{35} (1)为该会员银行本身、持有或控制该会员银行之银行控股公司;(2)与该银行控股公司旗下之其他关系人子公司之高阶职员( Executive Officers )、 {36}董事(Directors)、{37}主要股东(PrincipalShareholders) {38}会员银行对于上述人员或其公司或其所控制之公司,或为其控制之政治团体(political or campaign)或是竞选委员会,授信之放款总额不得超过50万美金。下列情形则可以例外地为授信交易:(1)符合一定之授信条件:该授信条件包括利率、担保品必须与其他银行客户相同,而无其他不利之授信风险存在;(2)放款总额未超过2.5万美金或该会员银行之资本与资本公积之5%。但若事先已获大多数董事核准或与该授信对象有关之具表决权者放弃该表决权之行使,则例外不受本项规范;(3)若于交付前之14个月内已取得大多数董事之核准,则不须再经核准;(4)原则上不准开立透支账户,然若以书面为之并事先获得核准,则允许开立;(5)高阶职员为其子女之教育费用之借款、对其房屋购买、维修、修缮之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权之融资,亦在例外之规定范围。
在B部分(Subpart B-Reports on Indebtedness of Executive. Officers andPrincipal Shareholders to Correspondent Banks),主要是规定高阶职员与主要股东在银行往来间之债务报告,禁止会员银行之往来银行对于上述之人办理优惠贷款,{39}否则该往来银行与会员银行间不得设立往来账户。而上述人员与其利害关系人如向该会员银行之往来银行进行贷款时,必须在贷款之次年度之1月31日前在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若贷款金额等于或大于该会员银行之资本与资本公积之5%或50万美金时(以孰低者为准),会员银行有义务在民众书面要求下对于上述之人对于往来银行间之信息公开。但若未超过2500万美金者,则无信息公开之义务。{40}
《联邦行政规则W》之立法目的为依据符合《联邦准备法》第23条(A)与第23条(B)对于会员银行与其关系人间借贷、动产买卖与其他交易建立量的限制与其他明示的条件。故本规则之制订,系藉由条件之定义、解释法律之要求内容与排除某些类型之方式以执行前述《联邦准备法》第23条(A)与第23条(B)之规定。{41}其适用范围,基本上为《联邦准备法》第23条(A)与第23条(B)与本规则所指之会员银行,系指国家银行、州立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联邦准备制度下的会员机构。此外,《联邦存款保险法》对于投保之非会员银行在相同之情形与范围下,如同会员银行一样适用《联邦准备法》第23条(A)与第23条(B)之规定。{42}规则中就关系人(affiliate,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定义与范围,{43}包含:{44}
①母公司(Parent companies):系指控制该会员银行之任何公司。所谓控制系指:{45} A.公司或是其股东对于他公司直接或间接或是藉由一人或是数人拥有超过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之25%或是超过更多的具表决权之股份总数。B.公司或是股东利用任何方式掌控另一公司多数董事、受托人或是一般合伙人之选任。C.主管机关经由通知与有机会听证,关于公司或是股东直接或是间接从事对于其他公司超过经营或是决策之控制性影响。
②母公司共同控制下之公司:(Companies under common control by a parentcompany)系指受母公司共同控制之公司。
A.所谓共同控制下之公司(Companies under other common control)系指任何一家藉由信托或是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获益或是控制该会员银行或是任何控制会员银行之公司,该公司包括了利用信托或其他方式,或是藉由或为了股东之利益而直接或间接受控制之银行子公司。
B.所谓董事互相兼任之公司(Companies with interlocking directorates)系指任何公司之多数董事、受托人,或是一般合伙拥有对于会员银行或是控制该银行之公司之绝对多数人数优势。
C.赞助与顾问公司(Sponsored and advised companies)系指任何基于契约基础而对于会员银行或是该银行之关系人(affiliate)提供赞助或是顾问之公司,包括不动产投资信托公司,而该关系人不包括储贷机构与金融子公司、银行财产(Bankpremises)、保险箱(Safe deposit)、政府债券(Government securities)。
D.投资公司(Investment companies)系指为了会员银行或其关系人成为投资顾问且符合《投资公司法》[ Company Act of 1940, 15 U. S. C. 80a一2(a)(20)]之公司,以及任何为了该会员银行或其关系人成为投资顾问之投资资金,如果该会员银行及其关系人拥有或是控制该资金之任何种类具表决权之证券或是其净资本总计超过5%。
E.储贷机构子公司(Depository institution subsidiaries)系指任何会员银行之储贷机构子公司。
F.金融子公司(Financial subsidiaries):系指会员银行之金融子公司。
G.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下具备投资许可之公司(Companies held undermerchant banking or insurance company investment authority):系指于会员银行之控股公司直接或间接利用一人或是他人拥有或控制符合《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条规定净资产之1%或是更多之公司。
H.与会员银行或关系人结合之合伙关系(Partnerships associated with themember bank or an affiliate):为了合伙关系,会员银行或其关系人成为一般合伙人或是为了合伙而会员银行或其关系人促使该会员银行或其关系人之任何董事、职员或是雇员成为一般合伙人。
I.关系人之子公司(Subsidiaries of affiliates):上述定义关系人下之子公司。
J.其他公司(Other companies):其他经主管机关藉由规则或是命令发布、或是命令适当定义下被视为会员银行而与会员银行间存有某种关联性之联邦银行之分支机构、或是任何会员银行之关系人,与会员银行进行“涵盖交易(Coveredtransaction)”时会被认定基于某种关系而会对该交易产生影响。
(2)交易之限制一授信(信用交易)
基本上,联邦行政规则对于与关系人之信用交易必须基于以下之准则评估初始价值:{46}(1)交易总额准则;(2)关系人在交易中积欠会员银行之总额;(3)会员银行被关系人要求提供或是代表所付出之“费用”或是“额外费用”总额。若会员银行与关系人从事非关系人信用交易所获取之利益,则涵盖交易之初始价值必须将:(1)会员银行作为信用交易所支付条件之总额;(2)在交易条件下,会员银行被关系人要求提供或是代表所付出之“额外费用”总额项目并予计算。另外,当会员银行与关系人进入交叉安排或者会员银行取得延长信用、保证、承诺或是关系人开立之信用状,会员银行则依法有义务去完成信用延展、开立保证、承诺或是信用状或是确认该信用状。若会员银行与非关系人间之信用交易,嗣后该“非关系人”变成会员银行之关系人时,该交易会变成涵盖交易之一部分。{47}
(3)交易之限制一授信以外之交易
另就授信以外之交易,《联邦行政规则》之规范范围包括“资产买卖”{48}及“买人或投资关系人发行之证券”{49}两部分。就资产买卖部分,会员银行从关系人手中买人资产,必须计算其初始价值,以作为取得该资产应付对价之依据。该计算方式包括涵盖交易之总额在买人该资产后,必须反映摊销与折旧而减少,而该减少必须与GAAP取得一致。但下列情形则为例外:(1)向关系人购买信用延展;(2)买人关系人发行之证券;(3)关系人对会员银行移转关系人发行之证券而被认定为系资产买卖时;(4)购买信用额度(line of credit)。而就买人或投资关系人发行之证券,则与前述相同,该证券之价值必须要被纳入支付对价之考虑,其计算标准包括涵盖交易之总额在买人该证券后,必须反映证券之摊销而减少,而该减少必须与GAAP取得一致,{50}以及该证券之运送价值(carrying value)。
三、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对利害关系人之相关规范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系采用美国之金融控股公司法律架构,就关系人( affiliate,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在法人中亦可称为关系企业、关联企业)之概念,依其学理上之分类,可以分为“内部关系人(Insider )”与“外部关系人(RelatedInterests) "。内部关系人之范围,系指负责人、职员、主要股东及前述之配偶、亲属等;外部关系人则包括持有该企业实收资本额一定比例之自然人或法人、或是与内部关系人有利害关系往来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
(一)关系人交易之类型
基本上,关系人交易之类型,从金控法规分析,可分为授信与授信外两大类。就利害关系人授信部分,为防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间之利益输送,“台湾银行法”第32条、第33条及第33条之1所订利害关系人授信规范,{51}主要系针对银行负责人、银行主要股东、银行转投资之事业、办理授信职员及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职员有利害关系人。另外,鉴于“台湾保险法”第146条之3第3项对于保险公司对其负责人或职员或对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职员有利害关系者所为担保放款之限制规定,系准用“台湾银行法”第33条及第33条之1之规定,因此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险子公司亦纳入规范。为因应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后,针对利害关系人有所规范,参考《美国联邦准备法》第23 (A)条与第23(B)条及《银行法》之规范,于“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及保险子公司对下列之人办理授信时,不得为无担保授信;为担保授信时,准用“台湾银行法”第33条规定:(1)该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及大股东;{52}(2)该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及大股东为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或担任负责人之企业,或为代表人之团体;(3)有半数以上董事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4)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与该子公司负责人及大股东。
依“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科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及保险子公司对同条第1项第1款至第4款对象为担保授信(就保险子公司系指担保放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该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且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2)对同一授信客户之每笔或累计金额达新台币1亿元或该子公司净值(业主权益)1%者,应经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同意;(3)对同一自然人之担保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该子公司净值(业主权益)2%;对同一法人之担保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该子公司净值(业主权益)10%; (4)该担保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该子公司净值(业主权益)1.5倍。另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所称“负责人范围”,包括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53}
需注意者,银行办理授信时如有以下二种情形,致将所属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收为质物者,该原授信案之担保品得持至原契约所订借期届满为止:{54} (1)银行加入金融控股公司前已办理之授信所征提之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为担保品者;(2)金融控股公司之子银行征提其后加入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其他子银行股份(该子银行股份随该子银行纳入金融控股公司旗下时已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为担保品者。此外,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办理授信,征提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股票设质为担保品,因尚乏实质担保效果,仅系银行为确保债权所采取之措施,尚非属“台湾银行法”第12条规定所称担保授信,{55}依同法第13条规定,应属无担保授信。{56}又银行对属利害关系人之金融控股公司办理授信,应依“台湾银行法”第33条规定办理,本规定发布前,征提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股票设质为担保品者,该授信案得依原契约至所订借期届满为止,并应注意风险控管{57}
此外,企业若因政府为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或大股东而属于“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科条第2款之授信限制对象时,得不受同条文有关不得为无担保授信之限制,其为担保授信者,得不受“台湾银行法”第33条规定之限制;唯该企业同时为该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及大股东,或该企业另因政府以外之其他民股或自然人关系而有同法第44条第2款情形者,仍应受同条文及“台湾银行法”第33条相关授信限制之规定。{58}
(二)利害关系人授信以外其他交易之规范主体与交易类型
鉴于金融机构与利害关系人从事非常规交易,除有违金融机构健全经营之原则外,并为问题金融机构产生之原因之一。故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关系人交易之管理机制,实有其必要性。因此“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1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下列对象为授信以外之交易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并应经公司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之决议后为之:(1)该金融控股公司与其负责人及大股东;(2)该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及大股东为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或担任负责人之企业,或为代表人之团体;(3)该金融控股公司之关系企业与其负责人及大股东;(4)该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证券子公司及该等子公司负责人。{59}第45条第1项有关“负责人”、“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担任负责人之企业”之范围:本条项所称负责人范围,包括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金融控股公司法人股东以法人身份或推由其代表人当选董事、监察人时,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除该法人外,并包括其董事长及依法指定代表执行职务之自然人与代表法人当选为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第45条第1项第2款所称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及大股东担任负责人之企业,系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及大股东,依“台湾公司法”第8条规定担任负责人之企业。第45条第2项第6款所称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之范围包括:第45条第1项第1款至第4款对象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担任董事、监察人或总经理之企业。
另外,所称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为之一者:(1)投资或购买前项各款对象为发行人之有价证券,不包括银行子公司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内;(2)购买前项各款对象之不动产或其他资产;(3)出售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资产予前项各款对象;(4)与前项各款对象签订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之契约;(5)前项各款对象担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经纪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费用之服务行为;(6)与前项各款对象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进行交易或与第三人进行有前项各款对象参与之交易。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与前述各款对象为授信以外之交易时,其与单一关系人交易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之10%,与所有利害关系人之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之20% 。{60}
另为确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交易不损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经营之安全稳健及避免利益冲突,金控公司及各子公司对“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及第45条规定之利害关系人授信或为授信以外之交易,须符合下列规范:{61} (1)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之董事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及第45条决议时,应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利益为第一优先,并应确保不因董事个人之利益而造成董事会有偏颇之决议,不得滥用其职位牺牲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利益,图利自己,以避免利益冲突;(2)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应建立与利害关系人交易之行为规范、防止利益冲突及其他相关问题之交易政策,并经董事会核准,董事会并应建立处理利害关系人交易之程序;(3)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之董事会对于涉及特定董事潜在利益冲突问题案件为决议时,与决议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之董事,其利益回避及表决权数之计算,应符合法令规定;其他无利害关系董事于决议时,须确定此交易不损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经营之安全稳健,且不违反董事之忠实义务,并应于董事会议记录中叙明作成相关决议之理由。例如:银行欲向利害关系人承租财产、设备,有利害关系之董事应向董事会说明此交易有关之重要数据及有利害关系之事实,其他无利害关系董事应就相关鉴价或比价资料为独立之分析,以确保交易之公平性,并于董事会议记录叙明作成相关决议之理由;(4)董事会成员须确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利害关系人授信或交易,已立下充分之书面文件。{62}
(三)利害关系人授信以外交易之概括授权
于实务上,部分交易具有实时性、例行性,或是较不具风险的小额交易,现行规定对金控业者造成不少困扰,主管机关“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过检讨后,部分之交易允许业者采取“概括授权”之方式为之,并于2005年7月21日统合原已发布有关“金控法”第45条之相关函释,公布“金管银(六)字第0946000571号令”,其中第一点概括授权范围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所列对象办理授信以外之交易,其已研拟内部作业规范,经董事会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之决议“概括授权”经理部门依该作业规范办理(即无须逐案提报董事会),且其交易条件未优于其他同类对象者,“视同”符合“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1项规定。其具体内容包含:(1)金融同业间交易;{63}(2)具有市场牌告、公开市价之交易;{64} (3)金融控股公司之各子公司间从事共同营销,所产生手续费、服务费或佣金之分摊;(4)保险费率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核备及备查之保险商品之交易,及价格或费率经主管机关或金融同业间组织核准、核备及备查,或已有定型化、一致性收费标准之其他交易;(5)单笔未超过新台币100万元之交易(契约行为如属买卖断交易者采契约成交总金额;约定给付佣金或费用之契约,依该契约给付之佣金或费用之总额);(6)租赁契约换算为年租金总额或押租金之年约当利息总额单笔未超过新台币500万元之交易;(7)申购、买回“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所列对象发行之共同信托基金受益证券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但不包括封闭式基金);且经理部门应逐笔汇整成交记录及其损益情形,按季提报董事会备查。但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8)依“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及“不动产证券化条例”公开招募或募集之金融资产证券化商品或不动产证券化商品(但不包括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证券)之次级市场交易;且经理部门应逐笔汇整成交记录及其损益情形,按季提报董事会备查(但发行期限在一年以内之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不在此限);(9)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子公司,依共同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及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管理办法运用信托财产或信托资金所为之交易;暨证券投资信托子公司,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运用基金资产所为之交易;(10)证券子公司如为兴柜股票之推荐证券商,其为报价及应买应卖义务,于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所为之交易;(11)委托经主管机关依公正第三人认可及其公开拍卖程序办法认可之公正第三人,处理金融机构不良债权之相关交易。“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经主管机关规定得由董事会概括授权经理部门依内部作业规范办理之交易,被授权之经理部门应注意其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之规定,并依主管机关之上开相关规定办理。
(四)例外规范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所列对象办理授信以外之交易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受同条文第1项有关应经公司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之决议后为之及第4项有关交易限额规定之限制:(1)政府为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或大股东,及企业因政府为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或大股东而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1项第2款所列对象者,唯上开企业若同时为该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或大股东,或该企业另因政府以外之其他民股或自然人关系而有同法第45条第1项第2款情形者,仍应受同条文规定之限制;(2)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子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运用决定权者;唯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信托方式指示受托人与“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所列对象办理授信以外之交易,仍应受同条文规定之限制。其交易限额计算方式依第45条第4项规定之交易限额原则采余额计算。{65}
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及该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条第2项第1至第7款所指事业以外之其他利害关系人所办理之交易,除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1项规定之交易及依“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1条规定所为组织或股权调整所生之股权交易得不计人外,其余交易应计人限额。另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限额,采交易对手信用风险之未来潜在曝险额计算,且银行子公司于计算交易限额时所提额度,不得低于依“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计算方法说明”或“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计算方法说明”规定应计提之资本。
(五)“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有关董事利益回避及表决权数计算{66}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为授信以外之交易时,应经公司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之决议后为之,有关董事利益回避及表决权数计算说明如下:(1)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董事对于上开授信以外之交易案有自身利害关系,且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董事即不得加人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但应计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数内。(2)其计算方式,举例说明如下:倘某金融控股公司有董事12人,其中6人就某议案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而予以回避,所称“应经公司2/3以上董事出席”之计算方式为董事12人之2/3,即该议案应至少有董事8人出席;所称“出席董事3/4以上决议”之计算方式为董事会中不需利益回避者之3/4,即该议案至少应经不需利益回避之5位(6人乘以3/4,无条件进位取整数)董事同意。
(六)大额曝险之揭露
鉴于台湾地区银行、票券金融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得为授信之业务,为合并金融监理之必要,并合理分散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信用风险,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理金融集团之授信、背书或其他交易集中于同一人、同一关系人、同一关系企业,故于“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6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为授信、背书或其他交易行为之加计总额或比率,应于每营业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终了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以公告、{67}因特网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予以揭露。{68}
四、建议
以往银行仅须处理银行本身关系人的问题,但在金融控股公司集团之下,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用卡、租赁等子公司之人事和业务,均由金控公司进行类似中央集权式的指挥。为了追求整个金融集团利润最大化,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将资金、资产分配于各子公司得以运筹帷幄、达到整个金融集团经营资源有效率的分配以达成综效之目的。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子公司与子公司间之企业关系紧密,若无适当制度加以规范,恐使少数不肖人士有机可乘,藉由掌控金融控股公司之方式,进行关系人交易或关系人授信等不当业务行为,造成掏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资产之现象。因此如何谨慎规范金融集团内关系人交易之行为诚为主管机关刻不容缓之要务。
(一)对于关系人认定基础之建议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规定,关系人交易之认定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69}相较“台湾地区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关系人交易之揭露”,所规范之范围,通常即为企业之关系人(但当能证明不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响力者,不在此限)。{70}综合上述对于关系人之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关系人之认定,除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规定,建议应增加:(1)采权益法评价之投资者;(2)对银行之投资人采权益法评价之投资者;(3)受金融控股公司捐赠之金额达其实收基金总额1/3以上之财团法人;(4)对银行具有重大影响力者。
(二)对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建议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第4款规定:”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与该子公司负责人及大股东”,第45条第1项第4款规定:”该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证券子公司及该等子公司负责人”。此二条文,就形式上观之,第45条第1项第4款之利害关系人规定,似不及于子公司之大股东。另就银行、保险及证券以外之“其他子公司”之定义,由于几乎都可包含在“关系企业”之定义内,故其他子公司之大股东,依照前款之规定,已构成利害关系人。至于银行、保险及证券子公司之大股东是否包含在第45条之利害关系人范围内,则有极大的疑问,且从《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IAS24)中将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作为关系人之范围,{71}此应为立法上之疏漏,另从国际企业准则理事会对《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系人披露(1994年重编)的改进中对关系人的定义所作出变动上看来,{72}国际立法上在关系人定义的修订上将直接或间接拥有报告企业的表决权,依法对该企业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以及关系密切的管理人员列为关系人之定义{73}因此,法理上应将银行、保险及证券子公司之大股东列人规范,较为妥当。
(三)“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4项对银行子公司交易总额限制之规定,建议应及于金控其他子公司
“台湾金控法”第45条第4项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与第1项各款对象为第2项之交易时,其与单一关系人交易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之10%,与所有利害关系人之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之20%。此项规定应系参照《美国联邦存款准备法》第23条第1项禁止会员银行对关系企业扩张信用或购买其资产超过银行资本额10%,且禁止从事上述交易合计超过银行资本额之20%而定。本项最大之问题在于仅规范“银行子公司”交易总额之限制。从《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所采之定价标准上来比较,台湾地区与国际会计准则对定价标准的差异在于台湾地区采用揭露交易的定价余额计算方式,而国际会计准则则采用关系人交易中范围包括合并财务报表中关于公司集团的内部交易的方式。{74}由此规定之内容判断,金控之其他子公司并不受此规范之限制,但此似非本项规定之本意,理应为一法律漏洞。此项限额采余额计算,实务上,银行子公司与行政院开发基金管理委员会进行利害关系人交易,不受此项限额之限制。{75}
(四)“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科条第1项增列之建议
鉴于消费者贷款金额小,政府贷款风险低,并参照“台湾银行法”第32条银行对利害关系人得为无担保之消费者贷款及政府贷款之规定,爱增订“金控法”之银行子公司对金融控股公司之利害关系人不得为无担保授信之规定,对消费者贷款及政府贷款,不适用之。对于此一“政府”是否包括公营事业在内,依据“台湾财政部”1997年4月1日“台财融字第86614575号函”主旨及1997年4月1日“台财融字第86614081号函”之解释,已明确表示不包括公营事业在内;但公营事业一般而言,其营运能力常远超过一般之民间企业,似应参考《联邦准备理事会规则O》之规定:“过半数股权属于美国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所有之公司不列入银行利害关系人中。”将公营事业排除于利害关系人之外。
此外,为配合台湾2001年7月9日修正之“保险法”第146条之3第3项关于保险公司对其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其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所为担保放款,系由主管机关另行订定管理办法。爱将本条金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及保险子公司对金融集团关系人之授信或放款,分别准用“台湾银行法”第33条及“台湾保险法”第146条之3之规定。建议“金控法”第44条第1项增列: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对下列之人办理授信时,除消费者贷款及政府贷款外,不得为无担保授信;为担保授信时,准用“台湾银行法”第33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险子公司对下列之人办理放款,准用“台湾保险法”第146条之3第3项规定。
(五)“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之“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对象”于现行法未有具体规范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下列对象为授信以外之交易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对象……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与第1项各款对象为第2项之交易时,其与单一关系人交易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之百分之十,与所有利害关系人之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之百分之二十。”
所谓“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对象”,现行法并未对其有具体之规范,本文认为,可以借用“台湾所得税法”第43条之1及“台湾公司法”369条之4“营业常规”之意义,故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授信外之交易时,须符合“常规交易方式”,亦即指评估受控交易之结果是否符合营业常规或交易常规之方法,或决定受控交易常规交易结果之方法(“营利事业所得税不合常规移转订价查核准则”第4条)。“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公司与其子公司相互间,及该等公司或其子公司与国内、外其他个人、营利事业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相互间,有关收入、成本、费用及损益摊计之交易,应符合交易常规(“台湾营利事业所得税不合常规移转订价查核准则”第2条第3项)。公司从事交易时,有以不合交易常规之安排,规避或减少其在台湾境内之纳税义务者,稽征机关为正确计算相关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得依法进行调查,并依“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0条第1项或“台湾企业并购法”第42条第1项第1款规定,报经各该规定之主管机关核准,按交易常规予以调整(“营利事业所得税不合常规移转订价查核准则”第2条第4项)。学者建议可参考美国法上所谓之经营判断原则(thebusiness judgment rule)作为个案之认定标准。{76}
(六)刑罚
“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条第11款与第13款分别规定违反同法第45条与第51条内部控制未建立或未确实执行者,仅处以“新台币”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之罚缓。并未针对其造成之结果与态样做不同之处置,诚属未当。另观本法第58条违反授信之规定,具有刑事特别法之效果,但相对于同属非常规集团内交易之本法第45条规定仅为行政罚,此为集团内交易处罚之漏洞,因此有加以立法修正之必要。
五、结论
《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之出现,代表美国金融体系以金融控股公司为架构,已将银行、证券、保险与其他相关之金融业包含在内,并放宽金融业务之经营限制。旨在提供审慎架构,考虑银行、证券商、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关联企业经营,全面提升金融服务业之竞争力,建立业务联属关系,提升效率、技术与金融创新。
然而随着金融控股公司发展日益成熟,金融控股公司因交叉销售及股权结构等因素下,关系人交易之范围亦日趋复杂。先进国家立法莫不将金融控股公司法视为将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规等的统合性立法,其目的即系在建立完整法律架构,以杜绝不良关系人交易之发生,甚而影响公司治理。在全球金融化的情况下,如何提高金融效率及稳定金融市场,俨然已成为各国发展金融市场的两大要件。金融控股公司掌控各子公司之业务经营,为求集团自身最大利益,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其子公司间,容易发生不利客户权益之关系人交易。然就经济学理论言之,关系人交易之产生原因,主要在于:(1)全球经济之市场分工,企业利润趋向微利;(2)传统公司法制上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助长关系人交易;(3)全球经济一体化下,透过关系人交易以降低区域性税务负担等。综观本文,美国之相关法规对关系人交易之规范相较于台湾地区“金融控股法”之规范为之严谨,实值台湾地区加以借鉴。
【参考文献】
{1}参照国际清算银行公布资料:Intra-Group Transactions and Exposures and Risk ConcentrationsPrinciples (Basel Committee Publications No. 51)(1999年7月8日)及Intra-Group Transactions andExposures Principles (Basel Committee Publications No. 62)(1999年12月15日)。
{2}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对于金融集团监理所发布的规范,计有:《有关自有资本充实度准则》、《经营阶层适任准则》、《监理信息交换架构》、《监理信息交换准则》、《监理信息交换协调人》、《对监督者之问卷调查》等。
{3}张强、曾宪冬:"金融混业经营监管趋势与制度缺陷",载中华财会网,2003年11月27日。
{4}换言之,在以往银行仅须处理银行本身关系人的问题,结合为金融集团后,其他证券、保险等金融集团成员自身之关系人,亦随之成为银行必须谨慎处理的关系人难题。是一种关系人"量"的扩大。本文在处理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时,将仅就金控及其旗下之证券、银行及保险子公司(即狭义之金融业)详为论述。
{5} Gramm为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Leach为1995年《金融服务竞争法》(Financial Service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95,FISCA)之提案人,Bliley为保险部分之提案人,承袭美国立法例以该法案之参众两院提案者之姓氏为法案名称,故称为《Gramm-Leach-Bliley Act》
{6}《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立法之主要目的在于撤除传统美国银行业务分别受限于《Glass -Steagall Act》及《Banking Holding Company Act》两法案之限制,以促进金融业的跨业交易及交叉销售,特别立法允许银行、证券与保险及其他金融服务跨业经营,从事金融控股公司间交叉销售业务,以避免金融市场的微利化趋势。美国《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主要涵盖七部分:(1)促进银行、证券商与保险公司间关系企业之合并;(2)建立功能性金融监管;(3)金融保险制度之建立;(4)单一储贷控股公司之建立与规范;(5)客户个人资料之保护;(6)联邦住宅贷款银行体系现代化;(7)其他条款等。就金融业交叉销售业务而言,条文内容包括授予金融机构透过控股公司或子公司建立新种金融业务联属关系,适用银行控股公司业务限制,执行新金融业务之条件,以次顺位债权担保作为保护金融体系与客户存款之基金。另外相关法条亦规定联邦立案银行子公司须符合资本适足率、忠实经营原则并符合美国小区振兴法之标准,方可办理新种金融业务。另就保留联邦交易委员会权限部分,法条中将金融监管机构之资料共享及子公司与从属关系企业法之地位说明,将拟从事新种金融业务之外国银行,给予国民待遇。对金融业经纪、信用、投资业务之金融监管部分,将其业务切割分为经纪商与交易商,投资银行控股公司证券业务与交易之监管,银行投资业务及银行与银行控股公司等议题。认为金融业务性质相近者,应受单一主管机关监理,而各监理机关对其控管业务均有其专长,统一由联邦准备理事会担任统括监理者。对银行证券业务言,赋予美国证监会(SEC)行政权以订定相关规范,将新型复合式金融产品视为非银行产品,并就该产品可能涉及层面,对银行业者进行公告。就保险议题言,内容包括州政府对保险业之监理,订定联邦立案银行及其所属企业之产权保险业务,以加快裁决联邦与州政府保险监理机构歧见之争议,并核准互助保险公司进行市场重组,鼓励跨州制定统一及互惠之保障代理商证照制度,及汽车租赁代理保险业务等。就单一储贷控股公司议题,法条强调禁止新设立单一储贷控股公司与商务关系企业联盟。就其他条款部分,法规扩及自动柜员机收费修正、小区振兴法,及其他金融管理改进,如对组织变更之联邦储蓄机构,仍保留其"联邦"全称,对极小规模合伙企业提供技术协助等。
{7}Gramm-Leach-Bliley Act of 1999,Section 101 (a) ,12 U. S. C. § 377 (a).
{8}Gramm-Leach-Bliley Act of 1999,Section 101 (b) ,12 U. S. C. § 78 (b)
{9}王文宇、余雪明:《银行跨业经营法制之研究》,"'台湾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项目研究报告",2000年11月,第60页。
{10}李绍盛、李仪坤:"综合银行制度与防火墙",载《台湾台北市银行月刊》1997年第6期。
{11} Federal Reserve Act, Section 23(A),12 U. S. C. Section 371 C:(a) Restrictions ontransactions with affiliates(1) A member bank and its subsidiaries may engage in a covered transaction withan affiliate only if(A) in the case of any affiliate, the aggregate amount of covered transactions of themember bank and its subsidiaries will not exceed 10 per centum of the capital stock and surplus of the memberbank;and (B) in the case of all affiliates, the aggregate amount of covered transactions of the member bankand its subsidiaries will not exceed 20 per centum of the capital stock and surplus of the member bank.(2)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ection, any transaction by a member bank with any person shall be deemed to bea transaction with an affiliate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oceeds of the transaction are used for the benefit of, ortransferred to, that affiliate. (3) A member bank and its subsidiaries may not purchase a low-quality assetfrom an affiliate unless the bank or such subsidiary, pursuant to an independent credit evaluation, committeditself to purchase such asset prior to the time such asset was acquired by the affiliate. (4) Any coveredtransactions and any transactions exempt under subsection (d) of this section between a member bank and anaffiliate shall be on terms and conditions that are consistent with safe and sound banking practices.
{12}涵盖交易包含:(1)对关系人放款或授信;(2)购买或投资关系人所发行之有价证券;(3)从关系人购买资产,包括基于买回协议之购买。但不包括联邦准备理事会所允许之除外动产与不动产;(4)对任何人或公司放款或授信时,接受以关系人发行之有价证券为担保者;(5)为关系人之利益而为保证承兑、签发信用状、为信用状背书或开发担保信用状。以上交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与关系人交易之净值,不得超过银行净值之10%;(2)与全部关系人之交易总金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净值之20%;(3)不得自关系人购人低质量之产品,除非在关系人取得该资产前,经客观评估后曾承诺购入该资产。连秀芬:"商业银行经营证券业务规范之研究",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年1月,第128~129页。
{13} Key managemet personnel, that is, those persons having authority and responsibility forplanning, directing and controlling the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 including directors and senior managementof companies and close members of such individuals' families.
{14}若会员银行及其附属机构与任何单一关系人,所为之涵盖交易总金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资本的10%,会员银行与其附属机构对于所有关系人,其特定之涵盖交易总金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资本的20%。
{15}会员银行与任何个人之交易所得帮助或移转给关系人,均被视为系与关系人交易。
{16}原则上禁止会员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向关系人购买低质量之资产,除非该银行及其附属机构依据独立之信用评估,在关系人取得该资产前已承诺购买该资产。低质量之认定标准为:(1)在最近联邦或州之主管机关企业检查报告中被归类为低于标准、回收可疑、损失或其他特别被提及之资产;(2)不计息(non accrual)状态之资产;(3)逾期三十天未偿还本利或利息之资产;(4)因债务人财务恶化导致该授信条件必须再协商或商议之资产。
{17}会员银行及其附属机构间任何涵盖交易与豁免性交易(exempt transactions),其条件必须符合安全与稳健之交易规范。
{18}黄仁德、曾令宁:《金融控股公司监理之研究》,"'台湾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台湾政治大学经济学系研究计划",2002年11月,第188页。
{19}该款对于子公司的定义,乃指金融控股公司对其拥有控制性持股之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商等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50%,或其过半数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20) Federal Reserve Act, Section 23 ( B),12 U. S. C. Section 371 C-1:(a) In general(1) TermsA member bank and its subsidiaries may engage in any of the transaction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 only-(A) on terms and unde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credit standards, that are substantially the same, or at leastas favorable to such bank or its subsidiary, as those prevailing at the time for comparable transactions with orinvolving other nonaffiliated companies, or(B) in the absence of comparable transactions, on terms andunde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credit standards, that in good faith would be offered to, or would apply to,nonaffiliated companies.(2)Transactions covered Paragraph(1)applies to the following :(A) Anycovered transaction with an affiliate. (B) The sale of securities or other assets to an affiliate, including assetssubject to an agreement to repurchase. (C) The payment of money or the furnishing of services to an affiliateunder contract, lease, or otherwise. (D) Any transaction in which an affiliate acts as an agent or broker orreceives a fee for its services to the bank or to any other person. (E) Any transaction or series of transactionswith a third party- (i) if an affiliate has a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third party, or(ii) if an affiliate is aparticipant in such transaction or series of transactions. (3) Transactions that benefit affiliate For the purposeof this subsection, any transaction by a member bank or its subsidiary with any person shall be deemed to bea transaction with an affiliate of such bank if any of the proceeds of the transaction are used for the benefit of,or transferred to, such affiliate.(b)Prohibited transactions(1)In general A member bank or itssubsidiary- (A) shall not purchase as fiduciary any securities or other assets from any affiliate unless suchpurchase is permitted- (i) under the instrument creating the fiduciary relationship, (ii) by court order, or(iii) by law of the jurisdiction governing the fiduciary relationship; and (B) whether acting as principal orfiduciary, shall not knowingly purchase or otherwise acquire, during the existence of any underwriting orselling syndicate, any security if a principal underwriter of that security is an affiliate of such bank.(2) Exception Subparagraph (B) of paragraph(1)shall not apply if the purchase or acquisition of suchsecurities has been approved, before such securities are initially offered for sale to the public,ba majority ofthe directors of the bank based on a detemmination that the purchase is a sound investment for the bankirrespective of the fact that an affiliate of the bank is a principal underwriter of the securities.
{21} 陈翠琪:"银行法上内部关系人交易之法律问题研究-以美国法为中心兼论台湾地区法之规定",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3年1月,第111页。
{22}前引{12},连秀芬文。
{23} 12 CFR of 2006 at 225.
{24}包含依纽约州法设立之投资公司、货币市场选择权业务、美国政府证券选择权业务、期货契约、学生贷款、信用卡授权业务、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服务、市府债券收入、与抵押权有关之证券业务、商业本票与有关消费者应收账款证券化之承销与自营、公司债债券及股票承销与自营、现金管理服务、现金、有价证券及贵重金属运送保全服务、监控、分析美国法令及立法发展、保险年金销售经纪人、共同基金之行政作业、公证人、实习银行金融教育服务、期货基金经理。
{25}包含工业银行、信托业务、金融数据计算机处理、信用保险、储贷业务、快递服务、财产估价、政府公债货币市场证券自营与承销、期货经纪商业务、金银块销售业务、支票保付业务、信用征信中心、员工福利咨询业务、生涯规划服务、支票之印刷与销售。
{26}包含内部作业服务、对关系人客户之服务与保管箱之出租。
{27} 12 CFR of 2006 at 212. 1:(b) Purpose. The purpose of the Interlocks Act and this part is tofoster competition by generally prohibiting a management official from serving two nonaffiliated depositoryorganizations in situations where the management interlock likely would have an anticompetitive effect.(c) Scope. This part applies to management officials of state member banks, bank holding companies, andteir affiliates.
{28} 12 CFR of 2006 at 212.3 : (c) A management official of a depository organization with total assetsexceeding $ 2.5 billion(or any affiliate of such an organization) may not serve at the same time as amanagement official of an unaffiliated depository organization with total assets exceeding$1. 5 billion (orany affiliate of such an organization),regardless of the location of the two depository organizations.
{29} 12 CFR of 2006 at 212.4-212.6.
{30} 12 CFR of 2006 at 212.7: (b} Transition period. A management official described in paragraph(a) of this section may continue to serve the state member bank or bank holding company involved in theinterlock for 15 months following the date of the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The Board may shorten this periodunder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31} 12 CFR of 2006 at 212. 9:The Board regards the provisions of the first three paragraphs ofsection 8 of the Clayton Act(15 U. S. C. 19)to have been supplanted by the revised and morecomprehensive prohibitions on management official interlocks between depository organizations in theInterlocks Act.
{32} 12 CFR of 2006 at 215. 1:(h) Insider means an utive officer, director, or principalshareholder, and includes any related interest of such a person.
{33} 12 CFR of 2006 at 215. 1:(n) Related interest of a person means:(1)A company that iscontrolled by that person ; or (2) A political or campaign committee that is controlled by that person or thefunds or services of which will benefit that person.
{34}石裕泰、刘文彬:"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制与实务",载《台湾财团法人》"台湾金融研训院"1991年第8期。
{35} 12 CFR of 2006 at 215.1.
{36}高阶职员(An utive officer)系指有权参与公司或银行制订主要政策之人,无论是否领有薪水,亦不限于董事或正式职称之人。12 CFR of 2006 at215.2: (e) (1)Executive officer of a companyor bank means a person who participates or has authority to participate(other than in the capacity of adirector) in major policymaking functions of the company or bank, whether or not: the officer has an officialtitle; the title designates the officer an assistant; or the officer is serving without salary or othercompensation.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the president, every vice president, the cashier, the secretary,and the treasurer of a company or bank are considered utive officers, unless the officer is excluded,bresolu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by the bylaws of the bank or company, from participation (other thanin the capacity of a director) in major policymaking functions of the bank or company, and the officer doesnot actually participate therein
{37}董事系指会员银行之所有董事、银行控股公司之所有董事与其他关系企业子公司之所有董事,但顾问性质之董事不包括在内。 12 CFR of 2006 at 215.2: (d) (1) Director of a company or bankmeans any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or bank, whether or not receiving compensation. An advisory director isnot considered a director if the advisory director: (i) Is not elected by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orbank; (ii) Is not authorized to vote on matters before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iii ) Provides solelygeneral policy advice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38}主要股东系指个人或公司直接或间接独有或共有、控制或持有会员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或其他关系企业子公司之10%以上具表决权股份之人。12 CFR of 2006 at 215.2: Principal shareholdermeans a person ( other than an insured bank) tha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or acting through or in concert withone or more persons, owns, controls, or has the power to vote more than 10 percent of any class of votingsecurities of a member bank or company. Shares owned or controlled by a member of an individual'simmediate family are considered to be held by the individual.
{39}往来银行系指与会员银行维持一个或一个以上往来账户,并且在一年度内每日存款余额有10万美金以上,或是超过会员银行之银行总存款额度0.5%以上(以孰低者为准)。12 CFR of 2006 at215.21:(d) Correspondent bank means a bank that maintains one or more correspondent accounts for amember bank during a calendar year that in the aggregate exceed an average daily balance during that year of$ 100,000 or 0.5 percent of such member bank's total deposits (as reported in its first consolidated report ofcondition during that calendar year),which ever amount is smaller.
{40} 12 CFR of 2006 at 215.23
{41} 12 CFR of 2006 at 223.1.
{42) 12 CFR of 2006 at 223.1.
{43}"Affiliate" with respect to a member bank does not include: (1) Subsidiaries. Any company thatis a subsidiary of the member bank, unless the company is:(i) A depository institution;(ii) A financialsubsidiary; (iii) Directly controlled by:(A) One or more affiliates(other than depository institutionaffiliates) of the member bank; or(B)A shareholder that controls the member bank or a group ofshareholders that together control the member bank;(iv) An employee stock option plan, trust, or similarorganization that exists for the benefit of the shareholders, partners, members, or employees of the memberbank or any of its affiliates; or (v) Any other company determined to be an affiliate under paragraph(a)(12) of this section; (2} Bank premises. Any company engaged solely in holding the premises of the memberbank; (3) Safe deposit. Any company engaged solely in conducting a safe deposit business; (4) Governmentsecurities. Any company engaged solely in holding oblig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its agencies orobligations fully guaranteed by the United States or its agencies as to principal and interest; and(5)Companies held DPC. Any company where control results from the exercise of rights arising out of a bonafide debt previously contracted. This exclusion from the definition of "affiliate" applies only for the period oftime specifically authorized under applicable State or Federal law or regulation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lawor regulation, for a period of two years from the date of the exercise of such rights. The Board may
authorize, upon application and for good cause shown, extensions of time for not more than one year at atime, but such extensions in the aggregate will not exceed three years.
{44} 12 CFR of 2006 at 223.2.
{45} 12 CFR of 2006 at 223.3.
{46} 12 CFR of 2006 at 223.21.
{47} 12 CFR of 2006 at 223. 21
{48} 12 CFR of 2006 at 223.22.
{49} 12 CFR of 2006 at 223.23.
{50) GAAP是指美国财务会计准则。US GAAP包括大容量标准、解释、观点和公报和由FASB(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会计行业(AICPA)和SEC ( Securities and ExchangeCommission)开发。国际会计准则(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简称1AS,目前已改名为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简称IFRS)属于原则基础,目前为欧洲地区公司所采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GAAP)则属于条文基础。近年来,明显的趋势为IAS(IFRS)将逐渐成为国际间采用的一般公认财务会计准则。
{51}"台湾银行法"第32条规定:"银行不得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及对政府贷款不在此限。前项消费者贷款额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本法所称主要股东系指持有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东为自然人时,本人之配偶与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应计入本人之持股。"第33条规定:"银行对其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之企业,或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为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如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项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中央银行定之。"第33-1条规定:"前二条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二、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三、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四、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五、银行负责人、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团体。"
{52}"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及第45条所称"金融控股公司之负责人",于金融控股公司法人股东以法人身份或推由其代表人当选董事、监察人时,除该法人外,并包括其董事长及依法指定代表执行职务之自然人与代表法人当选为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参阅"台湾财政部''1993年5月30日"台财融(一)字第0928010928号令"。
{53}参阅"台湾财政部,'1993年12月24日"台财融(一)字第0921000773号令"。
{54}参阅"台湾财政部"1993年12月30日"台财融(一)字第0920048127号令"。
{55}"台湾银行法"第12条规定:"本法称担保授信,谓对银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为担保者:一、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二、动产或权利质权。三、借款人营业交易所发生之应收票据。四、各级政府公库主管机关、银行或经政府核准设立之信用保证机构之保证"。
{56}"台湾银行法"第13条规定:"本法称无担保授信,谓无前条各款担保之授信"。
{57}参阅"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9月23日"金管银(六)字第0936000531号令"。
{58}参阅"台湾财政部"1993年10月3日"台财融(一)字第0928011484号令"。
{59}"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1项。
{60}"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2项。
{61}规范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及第45条规定之利害关系人授信或为授信以外之交易应注意之事项,参阅"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1995年7月8日"金管银(六)字第0946000268号函"。
{62}书面文件包括:(1)对利害关系人之授信,授信金额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须提出其授信条件与非利害关系人授信条件相当之证明文件。例如:提出对利害关系人授信及非利害关系人授信条件比较表。(2)预计向利害关系人购买、租赁或出售不动产或其他资产予利害关系人,应提出交易价格业经独立评估,或交易条件不优于其他同类对象之证明文件。例如:向利害关系人租赁不动产,应提出租金合理之说明或邻近地区租金比较表;购买或出售不动产,应提出鉴价报告或房屋中介公司之估价报告或邻近地区房价参考资料;租赁车辆或其他资产,应提出其他非利害关系人之报价单等。(3)与利害关系人为1、2以外之其他交易,应提出交易条件不优于其他同类对象之证明文件供董事会为决议之参考。例如:向利害关系人购买保险,可提出其他非利害关系人之报价;与利害关系人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提出同业报价或公开价格信息等;由利害关系人担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经纪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费用之服务时,可提出其他非利害关系人提供同等服务之收费标准等。董事会于作成决议前,应对全体董事揭露已存在或潜在之利益冲突。有潜在利益冲突之董事,必须揭露所有与本件交易之相关事实,并列人董事会会议记录。例如,董事须于决议作成前,揭露授信对象或交易对象与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间具何种利害关系;董事于授信作成决定前应揭露与借款人是否有股权关系,或是否有个人或业务往来关系之事实。
{63}包含:(1)拆款(含新台币及外币)。(2)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属具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者,依据信用风险预估之潜在损失额度部分,应征提十足担保,并比照利害关系人授信,列入授信额度控管;且担保品条件应配合交易契约存续期间及合约信用资产(Reference Asset)之流动性,并以现金、公债、"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中央银行"储蓄券、"国库"券及银行定期存单等为限]。
{64}包含:(1)汇款、汇兑、存款、外币买卖。(2)短期票券之初级、次级市场交易,以及政府公债、金融债券、公司债之次级市场有价证券交易。
{65}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与所属金融控股公司及该金融控股公司依"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条第2项第1至第7款所投资之事业,办理授信以外之交易,仅下列交易须计人限额:(1)不动产买卖、租赁及地上权设定,依取得成本计算;但依第一点视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1项规定之交易,不在此限。(2)为自己持有之有价证券,依取得成本计算;但依第一点视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第1项规定之交易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1条规定所为组织或股权调整所生之股权交易,不在此限。
{66}参阅"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12月21日"金管银(一)字第0938012078号令"。
{67}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为授信、背书或其他交易总额申报表。
{68}需注意者,针对"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6条之范围,其内容如下:(1)金融机构收取客户资金交付票、债券之附买回交易,得免纳人"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6条"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为授信、背书或其他交易"总额之计算范围;(2)修订"台湾财政部"2002年6月28日"台融局(六)字第0916000218号函""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数据及财务数据申报报表"之表七"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授信、背书或其他交易总额表",新增附注第4点第(8)项"金融机构收取客户资金交付票、债券之附买回交易,不列入交易金额之计算范围";(3)"台湾财政部''2002年6月28日"台融局(六)字第0916000218号函""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数据及财务数据申报报表"之表七"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授信、背书或其他交易总额表"自即日起废止;(4)附"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授信、背书或其他交易总额表"一份。参阅"台湾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8月23日"金管银(一)字第。948011071号令"。
{69}同一人系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指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关系企业系指适用"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1至第369条之3、第369条之9及第369条之11规定之企业。
{70}包含:(1)企业采权益法评价之被投资公司。(2)对公司之投资采权益法评价之投资者。
(3)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与他公司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关系之他公司。(4)受企业捐赠之金额达其实收基金总额1/3以上之财团法人。(5)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及直属总经理之部门主管。(6)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总经理之配偶。(7)公司之董事、总经理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71}《国际会计准则》24号强调"在考虑各种可能的关系人关系时,应当注意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72}该变动中将以下主体增加到关系人的定义中:(1)对主体具有联合控制的各方;(2)主体是合营一方的被联合控制方;(3)为主体或主体的任一关联方的雇员福利设立的离职后福利计划;(4)主体的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3}叶建芳:《中国与国际会计准则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 ~ 75页。
{74}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对《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系人披露)的改进删除用于关系人交易中的定价方法,不要求对关系人交易重新计量。并增加只有在披露可以被证实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交易是以等于公平价格的条件所进行。
{75}"台湾财政部"2004年2月2日"台财融(一)字第0938010075号函"。
{76}王文宇:《公司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675页;王志诚:《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收录于赖源河、王仁、王泰铨、曾宛如、王文宇、余雪明、黄铭杰、林仁光、刘连煜、梁宇贤、林国全、王志诚、柯芳枝:《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14~5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