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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忆龙 :台湾设立智慧财产法院的评析--以泰国、日本、韩国为主的法制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4-05-23 来源:

【期刊名称】 《法律适用》
【英文标题】 Analysi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aiw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
【英文副标题】 A Comparison with Asian Countries Mainly Including Thailand,Japan and Korea
【作者】 魏忆龙 【作者单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所
【分类】 比较法 【期刊年份】 2008年
【期号】 1 【页码】 84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109028    
 
   台湾智慧财产的诉讼及法制体系,于2007年3月28日经由《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两项法律的公布,已产生新而重大的变化。目前相关的细则法令虽尚未完全公布,但依据此二项基本法律而成立的智慧财产法院[1],将打破传统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二元化的司法制度,就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三合一集中审理。[2]不过,智慧财产法院的设立,因采“三合一集中审理制”,故对人民在宪法上所享有诉讼权利及财产权的保障有相当的冲击,涉及人权保障问题;在法制上则对英美宪政理论一贯强调的立法、司法及行政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亦是一大挑战.故有学者专家亦提出质疑。[3]究竟智慧财产法院如何在实践中去弊存利,有待检验与讨论。本文从智慧财产法院的设立背景、立法过程、立法设计,及其功能评估与相关争议,以泰国、日本、韩国等立法制度,兼参照欧、美等国法制,进行比较法的综合分析。
   一、智慧财产法院设立的背景与立法过程
   自20世纪以来,无论是发展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莫不透过加入国际组织,签订国际条约,使各国智慧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在实体及程序上尽量趋于一致,而发挥对智慧财产权的保护功能,但法律规范的制定,实践上最终仍仰赖司法机关的执行,以达到保护的效果,[4]故各国对智慧财产权的诉讼专业司法机关的建立,乃成为推动保护智慧财产权的首要工作之一。
   以欧洲国家为例,德国于1961年即在其智慧财产局所在地慕尼黑成立全国性的联邦专利法院(Bundspatentgericht),这也是国际间最早成立的专门处理智慧财产权诉讼的法院。英国则于1977年在伦敦高等法院内.成立专利法院(Patents Cornt of the Royal Court of Justice)。欧盟成立后,欧洲共同体更于2003年经部长级会议讨论通过,计划于2010年成立同时审理专利无效及专利侵权诉讼的欧洲专利法院(European Patent Court)。
   亚洲国家自20世纪末起,亦先后成立了类似的法院。如泰国于1997年12月,在曼谷成立了中央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Centr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Court);韩国于1998年3月在汉城成立了全国性的专利法院(特许法院);新加坡最高法院于2002年宣布成立智慧财产法院(Intellectual Property Court);而日本则于2004年6月公布通过“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设置法案”,在东京高等裁判所,以特别支部之方式,设置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并于2005年4月1日(即平成17年4月1日)施行。
   有鉴于设立智慧财产专业法院的国际趋势,加上台湾于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并签署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智慧财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Rights以下简称TRIPS),成立智慧财产法院亦逐渐对台湾形成压力。[5]2003年12月29日,台湾司法院院长翁岳生宣布成立智慧财产法院的政策,2006年2月17日司法院于第113次院会审查通过“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草案”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草案”,并于3月26日函请行政院同意将此二法的草案送交立法院审议。
   2007年1月立法院通过《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与《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前后共费时3年多,而法案审理时间不到1年,速度不可谓不快。其主要因素即系上述来自美国[6]及欧洲[7]官方与民间的不断施压[8]。但因此而成立的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究竟有无充分获得各界理解及进行立法上的辩论,仍受到学者专家的批评[9],因而设立后,仍有相当多的“争议”,也正源自于此。
   二、设立智慧财产法院的立法设计及内容
   台湾公布的《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共计45条,分成八章。即(一)总则、(二)法官任用资格、(三)技术审查官之配置、(四)书记处、辅助单位及其人员之配置、(五)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六)法庭之开闭及秩序、(七)司法行政之监督、(八)附则。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则有39条,分成五章。即(一)总则、(二)民事诉讼、(三)刑事诉讼、(四)行政诉讼、(五)附则。以下就该二法的内容,试为如下评析。
   (一)法院审理管辖范围及性质
   台湾设立“智慧财产法院”的立法虽说是采用泰国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三合一集中审理制度,但法院性质及管辖范围上仍有所不同。首先,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系定位为“二审层级”。[10]且智慧财产法院就审理刑事案件虽有专属管辖,但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并无专属管辖,仅系“优先管辖”。[11]其审理的案件范围,亦不包括国际贸易案件,[12]而仅包括:1.涉及智慧财产争议的民事诉讼第一审及第二审案件;2.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行裁判而上诉或抗告的刑事案件;3.行政诉讼第一审案件;4.其它依法规或经司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即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对刑事案件第一审、第三审以及行政诉讼上诉审并未管辖审理。刑事案件第一审仍由各地方法院审理,而刑事案件第三审仍由最高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上诉案件则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审理。此与泰国将其中央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依法院组织法(The Law Governing the Organization of Courts of Justice)定位为第一审法院,不服该院裁判时,跳越第二审,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显然不同。且泰国中央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依其设置与程序法第8条规定,审理11种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的案件,並有专属管辖权。凡此,皆不可不辩。
   至于日本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及韩国专利法院均不受理刑事案件。日本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受理的案件,为行政诉讼事件之第一审的审决取消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事件的上诉审。其智慧财产权民事侵权第一审诉讼则交由东京及大阪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并在东京及大阪地方法院分设专门部及调查官。[13]韩国专利法院则审查不服韩国智慧财产局的决定,并非如其一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地域划分管辖权。凡是不服智慧财产仲裁所审决或决定者,无论其住、居所何在,皆应向专利法院提起诉讼,属“高等法院层级”。不服专利法院的裁判,则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4]至于专利法院审理的事件,依据韩国法院织法第28条之4的规定,专利法院审理下列事件:1.依据专利法第186条第1项、实用新法第35条、新式样法第75条,及商标法第86条第2项规定的第一审事件;2.其它法律规定应由专利法院审理的事件。目前其它法律包括种子产业法第105条的规定。但有关侵害专利、商标等权利的民事诉讼并不属于专利法院管辖,而系由一般法院审理。[15]
  (二)法院组织及人员编制
   在法院组织设计上,欧、美及亚洲国家,设立智慧财产法院时,有另成立专门法院,如德国、韩国、泰国;亦有于现有法院体系内成立分支机关者,如日本即是在东京高等法院设立特别支部。[16]但不论是设立专门法院或成立分支机关,皆因考量智慧财产诉讼的特性,及兼顾人民的便利性与智慧财产案件牵涉的涉外性,故多将其成立于该国智慧财产局的所在地。[17]台湾按照《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设立专门法院,并对应设立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法院设置地点则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并得视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分院。而泰国中央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设置与程序法第3条则规定,法院分为中央与地区二部分;中央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管辖的范围依“土地管辖”的概念,包括大曼谷区(Bangkok Metropolis)、北榄府(Samut Prakarn)、那空帕农府(Nakorn Pathom)、暖府(Nonthaburi)以及勿洞府(Pathurm Thani)各省,然而在中央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管辖外的案件,亦可向其提起诉讼,该法院有权决定受理与否。自泰国设立中央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以来,迄今并未设立任何地区法院,其原因主要有二,即第一,多数案件发生在中央法院辖区内;第二,地区案件不多,且普遍使用视讯系统,可解决当事人到庭应讯的问题。故目前暂无设立迫切需求。[18]而韩国专利法院于1998年3月1日成立时,亦在汉城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的法庭大厦合署办公,但其后配合智慧财产局的搬迁,已迁至大田直辖市。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人员编制上主要由以下人员构成:1.法官、法官助理;2.书记官、录事、通译、庭务员、技士、执达员等辅助单位;3.技术审查官;4.公设辩护人;5.司法事务官:6.法警;7.一般行政及政风人员等组成。[19]其中法官与技术审查官的设置与韩国制度相近,而与泰国在编制上将法官分为专业法官(Carrier Judge)及参审法官(Associate Judge)[20]并不相同。尤其泰国的参审法官系与专业法官共同参与审理案件,权责相同。而台湾以智慧财产法院设置的“技术审查官”,主要系承法官之命,协助法官为技术问题的判断,技术资料搜集、分析及提供技术意见,故与泰国法制并不相同。反而与韩国专利法院的“技术审理官”制度较相同。至于日本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则由裁判官、调查官、书记官、事务官、专门委员组成。其在裁判部门外,另设处理庶务的事务局,则又是另一种编制。日本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亦设调查官承裁判官之命令,就特许、实用新案等事件之审理,负责调查必要的技术性事项。此外,在民事诉讼的言词辩论期日。为使诉讼关系明了,调查官亦承审判官之命,对当事者进行发问。而其专门委员,则是非常设的任务型技术顾问,仅临时性地分析法院指派的案件,并提供其意见予法官参考。且仅在调查官于案件力有未逮时,法院方指派专门委员协助。
   由于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技术审查官”参与诉讼,仍系以“意见提供”为主,而对案件的审判决定并不参与。故与韩国专利法院所设的“技术审理官”相近,即韩国的专利法院设有9名“技术审理官”,参与案件所有审理程序,在审理时,亦经由审判长同意,可询问当事人相关技术方面的问题,在言词辩论结束后,亦须提出书面意见,但不参与案件的审判决定。[21]但究竟“技术审查官”的意见,属何性质,在将来实务运作上仍有待确认。[22]
  (三)审理法制主要设计
   1.赋予法院对审理智慧财产案件有效性的判断权限
   台湾由于采取欧陆法系的司法二元制,故在智慧财产法院未设立前,有关智慧财产权之民、刑事诉讼案件,如另有行政争讼程序进行时,依专利法、商标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得停止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亦明确规定,应停止诉讼。实务上法院亦多会先裁定停止诉讼,即便未裁定停止诉讼,实质上亦不会继续审理,而等待行政争讼程序有所结果后进行。[23]如此必然造成外界对“效率”的抱怨。《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6条,赋予法院认定有效性的权限,适度解决上述司法二元化制度下民事、刑事诉讼延滞、效率低的争议,即当事人主张或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它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同条第2项并规定,前项情形,法院认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智慧财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此一民事诉讼的规定,依同法第30条,亦准用于刑事诉讼中。此新制度与德国法制完全不同,德国普通法院于民事侵权诉讼中对于专利之有效性,并无权加以认定;对于专利之有效性,完全归由专利法院审理,如果普通法院于民事侵权诉讼中,将该专利认定为有效专利,对于专利诉讼亦无拘束力。
   日本的法制大体沿袭德国法制,将专利有效性的认定交由特许厅职掌,但其法院依特许法第104条之3规定,被赋予侵权诉讼法院可判断专利有无效的判断权,只不过其判断,仅系限于当事人间的相对效力,并不妨害专利权人对于诉讼以外之第三人,继续基于专利权,而主张禁止、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当法院与特许厅就专利无效的认定相左时,原则上互不拘束。而韩国专利法院设立后,在提升司法效率上,其结案速度及裁判正确率,虽皆提高,[24]但就一般民事侵权及刑事诉讼与专利法院的诉讼间,并无类似上述台湾的规定。泰国法制因其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故其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设置及程序法第9条规定,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与其它法院对于管辖有争议时,均应停止诉讼,而将案件送交最高法院院长裁决,此裁决有最终拘束力。至于案件涉及有效性争议时,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会自行认定权利之有效与否,但若未涉及诉讼案件,仅系单纯对泰国智慧财产厅(Depart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关于权利授与或有效与否之决定(即台湾的行政处分)产生争议时,因泰国另有行政法院体系,故仍依行政诉讼程序解决。[25]
  值得再说明的是,台湾此制度和美国法制较相近,即美国法院于侵权诉讼中对于专利的有效与否,有权加以判断。但其法院做出专利或商标权有效的判决后,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商标权或专利权的存在,当事人并可持该法院判决或命令,要求专利商标局重新颁与专利或商标的注册。然而如果法院认为无效,则对于以后的诉讼有拘束力。而台湾的智慧财产法院对有效性认定与否,皆仅系个案效力;且依《智慧财产案件理审理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对参加诉讼的智慧财产局,亦无拘束力。就此,学者虽批评将造成行政与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严重影响人民权益与产业竞争秩序,并不妥当。[26]但在立法通过时,并未修正、或再讨论,日后实务上运作,仍恐将引发争议。
   2.加重当事人的证据提出义务
   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针对智慧财产诉讼中常见的“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的处分”,为避免对真正智慧财产权人的保护有所不足,在第22条第2项规定:“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时,声请人就其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它相类之情,而有必要之事实,应释明之。其释明有不足者,法院应驳回声请。”同条第4项并规定:“法院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前,应令两造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声请人主张有不能于处分前通知相对人陈述之特殊情事,并提出确实之证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在此限。”此规定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其立法理由系强调:“前开所称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实,法院应审酌声请人将来胜诉可能性,包括权利有效性及权利被侵害之事实,法院若否准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声请人是否受到无可弥补之损害,其造成声请人之困境是否大于相对人,以及对公众利益(例如医药安全或环境问题)造成如何之影响等”。换言之,台湾的智慧财产权法院在为假处分决定时,要求声请人有必要举出证据以释明之事实,并对专利有效性及侵权事实之存在,均应释明,以便法院考量“将来胜诉可能性”。另外,法院亦应衡酌两造利益受损害之程度及对公利益造成之影响。与一般民事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的处分最大的不同,在于当释明不足时,法院不得准许供担保代释明,而应驳回其声请。此一制度的设计加重了声请人的责任,避免“假处分”的滥用,但也仍保留了法院一定的裁量权。不过,法院若在采信声请人片面主张之“特殊情事”,有裁量不当时,应如何保护相对人?似未规定清楚,有待在细则中补充。
   此外,该法第22条又规定“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自送达声请人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此项撤销处分之裁定应公告,于公告时生效。按此一规定,亦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不同,[27]此30日系“法定期间”,且从该处分的裁定而非限期起诉裁定“送达声请人之日”起算。因此,一旦定暂时状态处分裁准,无论已否执行,声请人均需于收受送达后30日内起诉,否则其处分即可能被撤销。[28]
  与台湾的立法相似,泰国法制中亦有规定“起诉前之暂时保护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 of protection prior to instituting an action)。依泰国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规则第12、13条规定,任何人得依该国商标法第116条、专利法第77条之一、著作权法第65条,向法院声请发给暂时保护措施命令。但其声请人在声请时须叙明诉因(cause of action)事实,并向法院陈明适当、充分之理由,提出书面声请。法院对于声请,如认为合理、适当,且声请人之受损害性质,若不核发命令,声请人即将受到无法以金钱或其它方式补偿的损害,或被告无法赔偿声请人所受的损害、或将来判决对被告有难以执行的情形,则发给命令。但法院若驳回声请,亦告确定。此外,法院在审核命令发给与否时,尚应考量两造因此所生损害程度的衡平。相较之下,泰国的命令发给要件在规定上似较严格,因台湾的定暂时状态处分,并未直接明文规定以声请人无法回复其损害为要件。故比较法上观察,泰国的规定,似更接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建立的永久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核发四部检试标准(four-part test),即包括:1.本案胜诉的可能性;2.没有核准是否会造成无法回复的损害;3.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问题:4.公共利益无负面影响。[29]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虽在立法理由内提及,但未于法条明文的规定,仍应透过日后的案例,累积与美国、泰国相同的要件、标准,以避免“假处分”或“定暂时处分状态”的保全程序被滥用。
   3.以核发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加强保护智慧财产权利人
   台湾设立智慧财产法院,进行智慧财产案件的审理,在通过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中最有特色的新制度,就是引进日本的“秘密保持命令”。[30]依台湾《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1条至第15条,就秘密保持命令的发给程序、撤销,有相当详细的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营业秘密,经释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该当事人或第三人之声请,对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发秘密保持命令。(1)当事人书状之内容,记载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之证据,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2)为避免因前款之营业秘密经开示,或供该诉讼进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致有限制其开示或使用之必要。但此秘密保持命令并不适用于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它诉讼关系人在声请前已以其它方法取得或持有该营业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的人,就该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对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开示。此秘密保持命令发布后,若违反秘密保持命令者,依同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的刑事犯罪。此等刑责与台湾刑法第28章之妨害秘密罪相较,亦不属轻,尤其与刑法第315条妨害书信罪比较,更系严苛。[31]但必须注意,此一由《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创设的犯罪案件,却非由智慧财产法院来管辖审理。制度设计上是否妥当,学者专家颇有质疑。[32]
  日本在2004年以前对于防止泄露诉讼中所提出之营业秘密,有民事诉讼法第92条所定之卷宗阅览的制限,及依不正竞争防止法之不作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等方法。但日本法界认为保护仍不充分,因此在2004年修法时,正式引进美国的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制度。在诉讼中实施“秘密保持命令”核发制度,即在证据等诉讼资料中,包含营业秘密[33]时,依法院的命令,就该营业秘密,禁止使用或开示。凡此规定在日本特许法第105条之4、第105条之5、第105条之6皆有详细规定。
   另外在专利侵害诉讼中,日本基于就专利法所定文书,声请发文书提出令时的特殊性,容许法院得依其裁量,对于对造当事人,开示该文书而听取其意见,此即在所谓“不公开”(in camera)程序中,向对造为文书的开示。此在日本特许法第105条第2、3项有规定。但在此情形下,自然需要配套的担保措施。而依同条第2项规定,于法院为判断是否有正当理由,而认为有必要时,仍得命持有人提出文书,但是在此情形,任何人不得要求开示该书类。但法院认为就判断有无正当理由时,有必要向当事人(包括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使用人等及其它从业人员)、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等为开示,而听取其等意见时,依同条第3项规定,仍得为文书的开示。而此项规定,依同条第4项规定,于勘验物的提示,亦准用之。而在依上开规定向对造开示包含营业秘密之书类(包括勘验物)时,自得声请发秘密保持命令,亦即以保密命令担保不致因书类的开示而泄露营业秘密。[34]上述日本的相关规定,台湾目前通过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可说完全采用沿袭。
   而泰国的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规则第24条亦规定有类似的“法庭程序不公开及禁止信息公开”(in camera proceedings and prohibition of publication),即为保护智慧财产权或防止对一造当事人之国际商业可能造成损害,因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法院认为揭露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或信息系不适当者,得发布下列命令:(1)禁止公众参与调查证据程序的全部或一部,并在不公开法庭调查证据;(2)禁止公开案件的事实及相关信息。
   三、结语
   台湾设立智慧财产法院,主要是顺应世界趋势,并在欧美等贸易谈判压力下而快速立法通过,然其立法内容,经以上分析,发现其实系日本、泰国、韩国等各国制度的“混血”。在未来实务运作里,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运作,必会面临更多严峻的考验。如何按照台湾的环境、背景、需求,并在符合TRIPS及WTO等规定、要求下,找到清楚的“自我定位”,发挥专业、效率功能,减少争议,势必需要时间及案例的累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所)
【注释】
[1]按国内的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用语,在台湾目前学者专家及有关当局皆用“智慧财产权”称之。本文为撰文方便,及引用资料上与原文相符,而使用“智慧财产权”或“智慧财产”,以下皆同。
[2]张训嘉:“智慧财产诉讼制度之新变更”,载《全国律师杂志》2007年第4期,第2页。
[3]章忠信:“智慧财产法院建立与未来”,载《全国律师杂志》2007年第4期,第61页。
[4]但司法保护外,仍需其它四种保护,即立法保护、行政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件管理组织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人或其它关系人的自我救济,以期形成互相配合、有效的保护。参见蒋志培:“WTO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载《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前沿问题与WTO知识产权协议》,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5]2004年2月下旬,司法院决定积极筹划成立“智慧财产法院”,并开始研拟法案。依司法院副秘书长黄长文于2006年5月22日至立法院司法委员会报告说明时,就智慧财产法院的成立时限表示:“参与协商的单位表示,在协商过程中,似乎提到明年(即2007年)上半年要成立。”另司法院秘书长范光群,亦于2005年5月22日在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员会联席会议进行询答时,表示急于2007年3月前立法通过,成立“智慧财产法院”。参见《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2期,第261页。
[6]美国贸易代表署2005年的报告明白揭示:“Taiwan authorities continue to conduct regular training seminars for judges and prosecutors on IPR matters and plan to establish a specialized IPR court.”http://www.ustr.gov/assets/Document_Library/Reports_Publications/2005/2005_Special_301/asset_upload_file195_7636.pdf;2006年4月4日的报告再次指出:“Taiwan’s……infringement”,载http://www.ustr.gov/assets/Document_Library/Reports_Publieations/2006/2006_Special_301_Review/asset_upload_file473_9336.pdf.,2007年7月13日登录。
[7]See http://www.ecct.com.tw/committees/O_position_paper/0607Position Papers-IPR-chi.pdf.
[8]参见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网站有关台美贸易暨投资架构协议(TIFA)会议之新闻稿,载http://www.tipo.gov.tw/service/news/ShowNewsContent.asp?postnum=6080&from=news。
[9]同注[3],第63-64页。
[10]泰国是目前世界上唯一采行“三合一集中审理”制度的国家,大多数国家仍仅将民事与行政诉讼,交由一专业法院审理。故台湾采用泰国的制度,主要是指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三合一集中审理的精神及架构相同,而其内容规定不同,仍应细分辨。可说采用泰国制度,但亦非全盘沿袭,尤其法院成立的定位上、泰国将之定为“第一审”法院,而台湾则系定位为“高等法院”,层级即有不同。
[11]依司法院副秘书长黄长文于2006年5月22日在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员会联席会议,接受李永萍委员询答时表示,“优先管辖”指原则上这样的案件,一定要到智慧财产法院,但是万一一般法院在是否为智慧财产的案件的认定上有错误,一般法院判决也不违法,还是有效。但学者许士宦表示不同意见,主张此种管辖虽不是土地管辖的专属管辖,仍属职务上的专属管辖,参见《月旦法学》第139期,第2页。司法院秘书长范光群则表示对刑事案件有专属管辖,但民事、行政诉讼则只有优先管辖。
[12]司法院秘书长范光群2006年10月2日在立法院第6届第4会期司法委员会第2次会议询答时表示,“智慧财产的专业与国际贸易的专业性质差距颇大,故不考量设立智慧财产及国际贸易法院。”参见《立法院公报》,第96卷,第2期.第288—289页。
[13]参见日本《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设置法》第2条。
[14]韩国的法院分为三个审级,即地方法院(包括家事法院、行政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专利法院)、最高法院。
[15]1994年韩国智慧财产局与最高法院协商,曾要求就此部分纳入专利法院管辖,可惜未被采纳。
[16]此特别支部与专庭或其它支部不同,尤其是其司法行政的独立性,部内设有独立的法官会议,自行决定法官配置,裁判事务分配等事宜。参见刘荣生:《智慧财产法院制度之国际比较研究》,世新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第81页。
[17]目前美国及欧洲德国、英国乃至亚洲的日本、韩国、新加坡、泰国等国均无例外。
[18]谈虎:“泰国中央智慧财产暨国际贸易法院考察报告”,载司法院:《2005年出国考察报告》,第3页。
[19]一般行政人员包括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信息室、执行处、提存所等单位。
[20]泰国的参审法官系兼职,并非专任法官,但有任期,并应通过考试及训练,系由其国王任命。
[21]熊诵梅:“韩国行政诉讼及专利诉讼制度之研究”,载《司法院及所属机关出国报告》2004年7月,第29页。
[22]可否作为证据、或鉴定报告使用,或仅系法院内部参考,似宜于细则规定,以避争议。
[23]蔡瑞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于实务运作所可能面临的争议一由管辖、适用范围及裁判见解歧异问题谈起”,载《全国律师杂志》2007年第4期,第34页。
[24]熊诵梅:“设立智慧财产法院之评估报告——兼论德国、韩国及日本之专利诉讼制度”,载《司法院93年度研究发展项目研究报告》2004年8月,第53页。
[25]同注[18],第8页。
[26]谢铭洋:“智慧财产法院之设置与专利商标行政救济制度之改进”,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39期,第11—12页。
[27]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29条规定,如未起诉者,命处分的法院应依债务人的声请,命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起诉,而债权人未于期间内起诉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处分。
[28]范晓玲:“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下激活专利侵权案件的新挑战——以定暂时状态处分、证据搜集及秘密保持命令为核心”,载《全国律师杂志》2007年第4期,第39页。
[29]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6年5月15日ebay Inc.et.al,v.MercExchange,L.L.C.乙案之判决。另参见ebay Inc.et.al,V.MercExchange,L.L.C.,No.05—130,http://www.supremecourtus.gov/opinions/05pdf/05—130.pdf,2007年7月24日登录。
[30]同注[24],第49页。
[31]刑法第315条妨害书信罪,仅处拘役或3000元以下罚金。其它如泄漏业务上知悉他人之秘密罪,系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万元以下罚金。
[32]同注[28],第50页。
[33]此处所谓“营业秘密”,在日本不正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4项有定义。
[34]黄麟伦:“日本智慧财产法院及行政诉讼新制考察报告”,载《司法院及所属各机关出国报告》2005年7月,第37—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