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锡祥:论涉台投资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其相关思考(2012)

发布时间:2014-03-12 来源:

 

论涉台投资法律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其相关思考

宋锡祥
 

【原文出处】《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4期
【作者简介】 宋锡祥,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自1988年以来,祖国大陆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涉台投资法律和法规,尤其是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台胞投资保护法》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台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在促进台胞直接投资、确保台商合法权益以及推动两岸经贸交流方面取得了积极而富有成效的成果。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这些法律和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面对和审视,并提出健全和完善的合理化建议。
【关 键 词】祖国大陆/涉台投资法/台商
 
       随着两岸加入WTO以及ECFA的签署,两岸经贸往来日益密切。台湾同胞对大陆投资不断增多,现已成为祖国大陆境外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大陆的现代化建设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海峡两岸的经贸往来与台商赴大陆投资已经走过了近30年的发展历程,期间虽经历曲折,但仍从无到有、从暗到明、从小到大地稳步发展,呈现了由相对单一到相对多元,由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投资结构和双向经贸投资方向转化。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台胞赴大陆投资的热潮,加大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力度,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发展,近20年来祖国大陆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善的台胞投资法律保护体系。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有关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投资以及发展两岸经贸关系的行政法规;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是大陆第一部涉台专门法律,它肯定和吸收了1988年国务院《规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吸收了引进外资的国际协定中可以参照的内容以及广大台胞和台湾有关方面的意见,进一步确认和保障了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权益;1999年国务院批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这是针对1994年《保护法》的配套性行政法规,对于进一步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密切两岸经济联系,扩大两岸交往和交流产生了重要影响。与此同时,国务院各部委、台办、地方政府部门发布了有关台胞投资保护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些台胞投资较多的省、直辖市或有立法权的市通过人大制定了保护台商的地方性法规,呈现出中央与地方立法齐头并进,相得益彰的态势,充分体现了《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对台胞投资者切实、具体的保护,增强了台商投资的信心。
    截至2010年12月底,祖国大陆累计批准台资项目83133个,实际利用台资520.2亿美元。按实际使用外资统计,台资在大陆累计吸收境外投资中占5%。与此同时,2010年大陆与台湾贸易额为1453.7亿美元,同比上升36.9%。①祖国大陆已经成为台湾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出口伙伴、第二大进口伙伴、第一大顺差来源地与第一大投资地。②在当前两岸“三通”新形势下,如何为台商投资创造一个更加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进一步吸引、鼓励台商赴大陆投资,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往和经贸交流,已成为两岸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保护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与互动
    为了鼓励更多的台商赴祖国大陆投资,不断改善投资法律环境,大陆有关部门与时俱进,积极采取有效举措,加大具体落实涉台投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力度,并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依法解决台商在大陆投资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和诉求。
    (一)关于台胞投资争议的解决问题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发生的争议,解决途径有四: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特别值得指出的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定》要求台胞投资发生的争议,如果仲裁,只能提交大陆或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该规定实行后,台湾学者提出,把仲裁地限在大陆与香港两地,不利于台商利益的保护。因此,1994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保护法》吸收了台湾同胞的合理建议,不再对仲裁地作出限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从而尊重了台胞对争议仲裁地的选择权。与此同时,与《保护法》相配套的1999年《实施细则》从有利于解决两岸经贸纠纷出发,允许聘请台湾同胞担任大陆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如台湾国际私法学者赖来焜已被深圳、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聘为仲裁员。
    (二)关于《保护法》具体落实方面采取的重大举措
    为客观、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台商投诉,国务院台办设立了台商投诉协调处,各地也成立了台商投诉协调机构,形成了整套协调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受理台商投诉,协调解决了大量涉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方,还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协会在加强协会成员与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和沟通方面发挥了桥梁作用。如上海市在1994年8月,根据《保护法》成立了上海市台资企业协会;1995年8月,成立了上海市对台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同年12月,成立了上海市台资企业投诉受理协调中心;2005年上海台胞接待服务中心成立,为台商提供咨询、帮助和法律援助;在这之前,上海市台办还成立协调处,专门受理和协调处理台资企业和台湾同胞的各类投诉,完善了台胞投诉案件的协调处理工作机制;2007年,上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市台办《关于上海进一步加强台胞权益保障工作实施意见》,旨在加强协调,依法维护台商的合法权益。截至2007年10月,市台办共受理台胞投诉案件312件,办结299件,办结率95.8%,使得一批有影响的台胞投诉案件得到妥善处理,进一步激发了台商在沪投资的积极性。2009年2月,上海率先成立涉台仲裁中心,在台胞权益保护工作的机制和制度建设上又迈出了新的步伐。
    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规定》),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在祖国大陆的效力,在遵守一个中国原则、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予以认可;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可,也同样适用这项规定。这项新的司法解释标志着海峡两岸当事人特别是台湾同胞的民事权益,在祖国大陆将会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
    为了妥善处理和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消除部分台湾法律界人士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98规定》基础上,于2009年5月14日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简称《补充规定》),其中第1条明定,被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与大陆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这就意味着只要经过大陆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大陆地区理所当然地承认其具有既判力,与大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同等对待、其效力一视同仁,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的内容约束。就裁定认可的范围而言,《补充规定》明确指出,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包括传统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申请认可。③目前,两岸无论是祖国大陆人民法院还是台湾地区法院均有有条件地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件,这将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及海峡两岸司法协助关系的建立提供范例。
    在这之前,即200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于同年4月23日生效,对大陆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在台湾送达以及台湾法院的司法文书在大陆的送达首次作了明确规定,是涉台司法文书送达领域的一个里程碑。2009年4月26日,海基会和海协会签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虽然只有24条,却构建了当前两岸司法合作的基本框架。该《协议》除了主要涉及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之外,还涵盖部分民事司法互助事项,标志着海峡两岸刑事合作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为今后两岸携手惩治与预防犯罪,共同打击跨境犯罪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合作基础。
    (三)着重解决了台胞投资中的一些热点问题
    长期以来,大陆通过适时出台各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切实解决了台胞投资大陆的不少热点问题。例如国有化与征收的保护,尤其是征收补偿方面,《实施细则》在重申征收补偿原则的同时,进一步细化为“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这一具体补偿标准无疑打消了台商投资者的顾虑,提高他们来大陆投资的积极性。④同时,明确规定台胞投资企业和台胞个人享受有关同等待遇,切实落实台胞投资企业享有的国民待遇,进一步简化台胞投资者的出入境手续,为台胞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属等提供出入境便利,对台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问题一视同仁,重视解决台胞投资者子女入学教育问题等。如上海台胞子女学校于2005年9月1日在龙茗路开学,这是上海首家专门向台胞子女开放的学校,首批115名学生入学。该校由台商10个股东共同投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使用台湾的教材、聘请台湾的教师任教,使其能与台湾学校相衔接,学生回到台湾后将没有任何学习障碍。⑤
    二、《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保护法》和《实施细则》颁布以来,分别实施了18年和近13年,取得的成效是显著的,也是有目共睹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加上近年来两岸“三通”的实现和台湾当局开放陆资赴台投资,两岸经贸合作已经朝着“双向、直接、机制化”的方向发展,原有涉台投资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的局限性日益显现,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由于《保护法》是台胞投资基本法律,《实施细则》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引申和具体化,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补充,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规范台胞投资的法律体系,因此,有必要将两者一并加以阐述。
    (一)涉台投资法律和法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
    1999年出台的《实施细则》除了继续维持台商在大陆原有的投资形式(即举办“三资”企业,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购置房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之外,还增加了“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和“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两项内容。与外商相比,当时台湾投资者投资领域较为宽泛,投资方式更加灵活。但随着两岸经贸交流和合作的不断扩大和投资领域的新变化,《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制定时所调整的各方面内容和关系目前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首先,在投资领域方面,台商投资已从开始的非常有限的领域,拓展到劳动密集型产业、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金融和服务业;其次,在出资方式上,《保护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台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但目前除了上述投资方式之外,实际出资方式已涵盖土地使用权出资、劳务出资等形式。因此,《保护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已不合时宜,明显落后于现实需要。
    (二)某些条文表述过于笼统、抽象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从具体条文看,无论是《保护法》还是《实施细则》,其涉及的内容非常有限,前者只有区区15条,一千余字,对诸如台胞的定义、台资企业的界定、各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台胞投资保护法中的协调功能等涉及台胞投资保护的一些重要内容未能作出规定。1999年出台的《实施细则》在许多方面充实和细化了《保护法》的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实际可操作性,同时对台商普遍关心的一些热点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范。问题在于,作为与《保护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也仅31条,约三千字,同样存在条款欠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其中,第31条中就出现了多达7处以上“依照……规定”的表述。但是,对于制定这些“规定”的主体在《实施细则》中并未有所体现和明确,导致许多“规定”没有下文,时至今日也未见有配套规定出台或者问世。虽然祖国大陆重视解决台胞投资者子女入学教育问题,《实施细则》第17条在规定台胞职工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同时,还允许在台胞投资比较集中的地区(广东的东莞、江苏的昆山和上海)建立台胞子女学校,解决台商子女的集中入学和今后这些子女回台就读的衔接问题。但目前,教育部等部门仅颁布了高等学校招收台湾学生的规定,而对小学、中学仍未见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实践中,由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有的台胞子女除了就读于当地建立的台胞子女学校之外,不少台商往往通过赞助或者托关系等方式安排自己的子女进入当地重点中学和小学就读。可见,《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在某些方面仍有细化的必要和充实与改进的余地。
    (三)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匹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显不足
    法律是以规定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作为有效的法律机制,任何法律关系都是集权利的赋予和义务的履行为一体,彼此之间构成有机的整体,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法律特征上看,法律规范除了有任意性规范之外,还具有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技术规范的最大不同之所在。而国家强制性规范主要通过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程序规范加以实现。问题是,《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对台胞投资者以及有关人民政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却没有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设定任何法律责任和必要的程序规范,使得权利的实现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另外,法律乃司法机关办案和适用的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上,自《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大陆各级法院鲜有将其作为判案依据的先例。这从一定程度上凸显出上述立法的有关条款设置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权威性。
    (四)有些条款名存实亡,不合时宜
    随着两岸经济的发展和大陆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保护法》和《实施细则》的某些条款已与当前台胞投资保护的需要不相适应,亟待调整和删除。如根据《保护法》第8条和《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由台商出资举办的合资或独资企业,其审批期限均限定在45天之内,它比中外合资或外资企业缩短了一半时间。也就是说,对台胞投资的审批期限仍维持原来的做法,即审批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的45天内决定批准与否。这体现了当时对台胞投资的一种特别的优惠和便利。但时至今日,企业设立(包括台资企业)审批期限已大为缩短,该条款已形同虚设,无实质意义。
    (五)委托代理的相关事宜尚不够具体和明确
    大陆《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他人作为投资代理人,但是,《实施细则》却未对如何委托、委托的形式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譬如,台湾同胞的亲友如果受托为台湾同胞在祖国大陆投资,那么该亲友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设立公司还是以台湾同胞的名义设立公司?从代理法律形式看,应当以台胞的名义从事投资活动。问题在于,如果台胞不希望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应当如何处理呢?这一问题仍悬而未决。
    (六)仲裁方式在解决两岸经贸投资纠纷中的作用和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根据《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台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这样做势必有利于增加台商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数量,以妥善解决两岸经贸纠纷。但据有关部门的调研显示,仲裁方式并非台商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首选。⑥造成上述情况的症结之一在于《实施细则》对能否选择台湾地区及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明确;同时大陆《98规定》有关拒绝认可的理由简单套用法院判决认可与执行的规定,尤其是《98规定》第9条第3款和第4款,即“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和“案件系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适用仲裁裁决会显得极不合理。道理很简单,在祖国大陆,对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法院也有约束力,因此,只要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完全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专属管辖权。另外,民商事仲裁裁决当然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因存在仲裁协议而拒绝认可台湾地区的裁决,显然是欠妥当的。它明显忽视了民事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仲裁的认可与执行,并增加了仲裁认可与执行的不确定因素。目前,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可谓凤毛麟角,屈指可数。截至2008年11月,实务上有3件大陆地区作成的仲裁裁决在台湾申请认可,2件准予认可,1件因程序要件不具备而被驳回。⑦而通过公开途径可以查找到的大陆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与执行的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只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裁定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裁决一案,并于2007年1月全部执行完毕。⑧它是大陆首例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这种状况与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数量形成巨大的反差,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不可否认其中制度本身的缺陷与不足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对进一步完善涉台投资立法的思考
    《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应当以“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为大政方针,遵循两岸ECFA的基本精神,以近30年来保护台湾同胞权益的实践经验为参照,以解决客观存在的实际问题为目标,切实维护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经商和生活等各方面合法权益作为基础和基本出发点,重点主要应把握和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适当扩大《保护法》和《实施细则》调整范围
    针对两岸经贸发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涉台投资法有必要进一步拓宽投资的对象和范围,其中包括:第一,发挥台湾同胞投资者的研发优势和长处,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共同创建创新平台,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发机构,参与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综合实验区、台商投资区、台湾农业创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等;第二,允许台胞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台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以解决台商在大陆融资难的问题;第三,鼓励台资银行在大陆设立分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参股大陆金融企业。2009年11月16日两岸正式签署MOU,标志着两岸金融合作进入规范化发展阶段。ECFA签订后,台资银行正式登陆上海,2010年9月16日,台湾7家银行的大陆办事处获准升格为分行,目前已有6家正式开业。⑨为此,大陆涉台投资立法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除了让台资银行更多地在大陆设立分行之外,还应设立两岸合资的投资基金,重点投向两岸产业合作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二)放宽限制性投资和间接投资领域
    目前,台胞在大陆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仍然是某些投资领域受到一定的限制,台商要求适当放宽直接投资的限制性领域的呼声较高。因此,在修改《保护法》和《实施细则》时,在适当扩大投资领域和范围的同时,现阶段需要更多地通过政策的指引和具体措施的配套求得解决。对于禁止投资类、限制投资类和鼓励投资类项目,对于台湾同胞的投资应当采取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加大引入台湾支柱型产业、资本密集型产业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产业的力度,尤其对其中属于限制类投资产业可视具体和实际情况给予优先考虑,并提供适度的优惠待遇,积极引导该产业的壮大和有序、健康发展。
    在间接投资方面,当务之急是建立与台湾同胞个人信用有关的诚信体系,为逐步适度开放外汇、股票、债券市场做好前期准备,并奠定基础;同时,应组织专家和学者研究和论证相关金融法律制度,为未来分阶段、有步骤地逐步放开股票、债券市场创造条件。
    (三)依法保护台商和台湾同胞的相关合法权利
    《实施细则》应增列以下内容,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资质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台湾地区相关资格证书经当地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可以在当地适用。
    (四)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方面进一步充实和细化征收补偿条款
    《保护法》第4条载明: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这一规定固然已为台商投资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仍被认为征收补偿的原则规定似有笼统之感,有的台商反映踏实感不足。有鉴于此,《实施细则》在重申征收补偿原则的同时,进一步细化为“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这一具体补偿标准在相当程度上打消了台湾投资者的顾虑,提高他们来祖国大陆投资的积极性。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宽泛概念,由于缺少相应的限定词,往往容易使征收权利被不适当地滥用。因此,有必要在修改《保护法》和《实施细则》时,将涉及台湾同胞的征收条件仅局限于“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缩小征收的范围,更好地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同时要求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对是否涉及或者符合“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充分论证。第二,增补相应的实体条款:(1)支付补偿款应有时间上的要求,如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或者半年内付清款额;(2)如果涉及台商投资企业实施搬迁的,征收方应当提供适当的搬迁费用补助及其他便利措施。第三,在征收程序和实体条款上应当明确:(1)在特殊情况下,根据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实需要征收的,应当提前一年履行告知义务,并将征收的决定权掌握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手中或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2)被征收的资产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当按照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至支付款额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四,补偿的标准应适当涵盖间接损失。目前,《保护法》给予被征收者相应的补偿仅包括直接损失,《实施细则》细化为“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也没有将间接损失纳入其中,这与台商希望的“公正补偿”所涵盖的间接损失仍有一定差距。大陆可以参考和借鉴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合理成分,补偿标准适当囊括被征收时所遭受的部分间接损失。
    (五)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地位于祖国大陆、港澳或台湾地区
    根据《保护法》第14条和《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两岸之间的经贸纠纷若采取仲裁方式解决时应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大陆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而依据《规定》第20条,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这就意味着,一旦台胞投资发生争议,如果仲裁,只能提交大陆或香港的仲裁机构受理。该规定实行后,台湾学者提出,把仲裁地局限于大陆与香港两地,不利于台商利益的保护。1994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保护法》吸收了台湾同胞的合理建议,不再对仲裁地做出限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与此同时,与《保护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从有利于解决两岸经贸纠纷出发,允许聘请台湾同胞担任大陆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但是否能选择台湾地区及其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在修改《实施细则》时加以具体化,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两岸经贸纠纷时选择祖国大陆、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作为仲裁地点。与此相适应,《98规定》有关拒绝认可的理由中的两款规定不宜适用于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建议予以删除。毕竟仲裁裁决不等同于判决,完全类推适用相同的条件和制度,就需要法官善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因而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同时,以仲裁方式解决两岸经贸纠纷已成为两岸法律界的共识,为了改变选择仲裁方式化解经贸纠纷少的现象,2009年2月,上海已率先在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内部成立涉台仲裁中心,为两岸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⑩笔者建议,从长远考虑,在时机成熟或者条件具备时,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两岸经贸纠纷仲裁中心,尽可能吸收台湾地区的律师和学者担任仲裁员,提升其公信力,以保证其顺利运作。
    (六)明确规定投资代理人委托方式、委托形式和效力问题
    首先,《保护法》有必要将委托投资制度的完善与信托法的发展联系起来,即允许台湾同胞委托亲友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投资活动,受托人名义上拥有公司一切权利,而委托人就委托事项享有请求权。如此规定,不仅可以提高受托人投资的效率,有利于公司经营的便捷,而且也切实保护了实际出资人台胞的合法权益。(11)其次,《实施细则》应明确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与此同时,台湾同胞以他人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注释:
    ①《2010年两岸贸易额逾1453亿美元 同比升36.9%》,http://www.chinataiwan.org/tsfwzx/jctj/201101/t20110120_1716343.html,访问时间:2011年9月22日。
    ②陈斌华、张勇、陈键兴:《两岸携手共创民族伟大复兴的光明前景》,《新华每日电讯》,2011年10月8日,第2版。
    ③宋锡祥:《两岸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之典型案例分析》,载李永然主编:《第十届沪台经贸法律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实录》,台北:永然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第53页。
    ④如“华稷园农业科技公司有关征地补偿案”,华稷园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是由台商吴富友邻于1994年在深圳创办的。吴先生在台湾种植芒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享有盛誉,并有台湾“芒果王”之美称,来大陆后,在龙岗区坪山镇租用了1000亩土地兴办了果场,成功地从台湾引种了各式优质水果,并得到深圳市农业部门的首肯和表彰。2002年9月,为了配合深圳市大工业区的经济开发建设,他同意将果园列入征地范围,并按期作了土地平整工作。但是,在补偿方案中,有关部门没有按照台胞投资保护法中“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来体现补偿,造成台商的不满和投诉。为维护台商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台办领导亲自出面协调和沟通,促成相关单位妥善处理。最后,帮台商讨回1000多万元的补偿,既维护了政府声誉,又依法保护了台商的合法利益。参见深圳市台办:《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做好台商投诉工作》,2006年11月2日赴深圳调研材料。
    ⑤《沪上首家台胞子女学校上午开学》,《新民晚报》,2005年9月1日,第2版。
    ⑥郑清贤:《海峡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仲裁裁决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海峡法学》,2010年第1期。
    ⑦林俊益编著:《大陆与香港仲裁判断在台湾之认可裁判辑》,台北:台湾地区仲裁协会,2008年,第4页。
    ⑧宋锡祥:《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探讨》,《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2期。
    ⑨参见:《台当局核准台资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在大陆设分行》,http://news.sina.com.cn/c/2010-10-15/095218236538s.shtml,访问时间:2011年8月5日。
    ⑩该仲裁机构在册的外籍及港澳台籍仲裁员共有29名,占其在册仲裁员总数的3.5%。其中,香港籍仲裁员8名,台湾籍仲裁员6名,没有澳门籍仲裁员,目前运作良好。上述数据是作者在2011年7月初前往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实地调研的材料。
    (11)宋锡祥:《论涉台投资法对台商投资的保护及其完善》,载游劝荣主编:《区域经济一体化与权益保障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