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锡祥:台湾《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特点评析

发布时间:2014-05-22 来源:

【文章来源】 《政治与法律》 1998年第2期
【作者】 宋锡祥
【作者单位】 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系
 
   1997年4月2日,“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后予以公布。“条例”共分六章,计62条,并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和1999年12月20日正式生效。由于“条例”是作为规范和调整台港澳人民往来及各种交流的法律依据,这势必对三个地区间的民商事交往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条例”作些剖析和探讨。
   综观“条例”,美其名曰是为了规范和促进与港澳之间的经贸、文化及其他各项关系,并以此作为其立法精神,实际上,该“条例”是台湾官方试图用系统特别立法的方式,作为97、99年之后,处理和规范台港澳关系及人民往来事务的主要依据,旨在对港澳地区与台湾地区的民间交流加诸防范和限制,并企图为港澳特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必要之援助”,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抗衡,这当然是徒劳的。但从立法技术上着眼,“条例”主要体现下列特点:
   (一)尽可能采用和维持现有规范,促进和保障台湾与港澳之间的关系及港澳人民的权益。“条例”基于现实需要,在立法上注重适用或准用现行已有法律和法规。在出入境管理方面主要有:(1)台湾人民前往香港或澳门,依—般的出境规定办理;若其由香港或澳门进入大陆地区的,适用台湾《两岸关系条例》的相关规定(第10条)。(2)香港或澳门人民受聘来台工作,准用《就业服务法》中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及处罚之规定(第13条)。(3)台驻港澳机构在当地启用的人员,受雇达相当期间的,其入境、居留、就业的规定,均比照台湾人民办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与配偶的父母随同申请来台时,也照此办理(第17条)。
   在经贸交流方面,(1)港澳人民或法人的著作,只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在台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享有著作权。这些条件为:①在台湾地区首次发行或境外首次发行后30天内在台湾发行;②依条约、协定、协议或港澳地区的法令或惯例,台湾著作权人(自然人和法人)同样享有著作权,即以平等互惠原则来保护港澳人民和法人的著作(第36条)。(2)港澳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投资,准用外国人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若在港澳已取得华侨身份及其符合台湾入籍要件的配偶和子女,他们来台投资,一般准用华侨“回国”投资及结汇相关规定(第31条)。(3)港澳地区已发行币券在台的管理,得于其维持十足发行准备及自由兑换的条件下,准用《管理外汇条例》的有关规定(第33条)。(4)输入或携带入台的港、澳物品,以进口论;其检验、检疫管理、关税等税捐的征收及管理等,依输入物品有关法令的规定办理。输往港澳地区的物品,以出口论;依输出物品有关法令的规定办理(第35条第2、3款)。
   在民事法律适用方面,“条例”规定:(1)涉及港、澳地区的民事案件,类推适用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只有在该法未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牵连地法律,即实行最密切联系原则。(2)属于香港或澳门的公司组织,在台营业,准用台湾《公司法》中有关外国公司的规定(第41条)。(3)在港澳特区作成的民事判决,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的要件,准用台湾《民事诉讼法》及《强制执行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在港澳特区作成的民事仲裁裁决,其效力、申请法院承认及停止执行,准用台湾《商务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第42条)。(4)本“条例”停止适用的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规定,与港澳的关系,适用台湾《两岸关系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主要包括:(1)对于在港澳特区或在其船舰、航空器内犯有《刑法》第5、第6条所列罪行者,适用台湾《刑法》的规定。除此之外的犯罪,实行双重犯罪原则,即根据这一原则,如果台湾《刑法》最轻可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港、澳特区的法律不予惩罚的,就不能认为是犯罪(第43条)。(2)同一行为在港澳特区判决确定者,仍得依法处断,但对于在港澳已执行全部或部分刑期者,在台湾可免除其全部或部分执行(第44条)。
   (二)争取所谓“互惠”或“对等”原则,保障台湾人民在港澳特区的权益。“条例”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涉及台湾与港、澳特区司法的相互协助问题得遵循互惠原则处理(第56条)。事实上,“条例”中的“互惠”条款,显然不适合台港澳地区之间的事项,而只能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为除澳门外,香港已回归祖国,所谓“互惠”原则,无任何实质意义可言,充其量只是增加台湾与港澳交往的利益筹码。二是涉及工业产权方面的条款主要体现对等原则。“条例”规定,只要港澳对台湾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申请专利、商标或其他工业财产权的注册或相关程序予以受理,台湾也照此办理,并以对等的方式给予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12个月)及新式样(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案(6个月)的优先权,即香港申请人在这期间内向台湾申请同样工业产权的,其后来的申请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第37条)。
   (三)较多地采用授权立法模式,以适应港澳形势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条例”中有关委任立法的条文多达11处,约占整个法规(62条)的18%,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立法院”的权力,同时对进一步发展港、澳特区的关系留有余地和空间。如条文中有不少载有“其办法由某部或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的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有灵活性,留下了今后立法的弹性空间。也就是说,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台湾当局在具体政策和配套法规上可进可退,可严可松。
   (四)从有利于保障台湾及人民“安全”出发,设置情势变迁条款。所谓情势变迁,就是指制订“条例”时有个假定,即假定情势不变,一旦情势根本改变,原有条款应作适当调整和修改或不予适用或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条例”的情势变更条款主要包括:(1)在台湾、香港或澳门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经“交通部”许可,得于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之间飞航。但基于情势变更,有危及台湾地区“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的限制或禁止(第20条)。(2)台湾与港、澳特区的贸易,得以直接方式为之,但因情势变更致使影响台湾的重大利益时,得由“经济部”会同主管机关采取必要的限制(第35条)。
   (五)从涉及范围来看,具有综合性和整体性。“条例”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民事法律方面的问题(如民事法律适用、司法相互协助、文书的验证、港澳法人许可、营业及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等),又包括刑事法律方面的问题(如关于违反“条例”的处罚、有关追诉、免诉、告诉及自诉等规定),还包括行政法律方面的问题(如关于港澳人民入出境、居留、定居、就业、紧急情况的援助、专业资格与学历的检验与承认、税务以及台港澳航运、投资、经贸、金融往来、知识产权保护等),真可谓“包罗无遗”,因而是一部涉及台港澳之间人民权利和义务的变动及规范相互之间往来关系的法律,它集中地反映了台湾当局对台港澳关系发展的总体态度和一些具体做法。
   (六)在税收上采取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原则,征收所得税的同时,防止和避免实行双重征税。就税收条款而言,虽然只有两个条款,但内容重要,因为它涉及到台港澳财政利益的分配。“条例”第28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免纳所得税。”之所以作这样的表述,主要在于港澳是按属地主义原则征税,港澳行政当局只对来自于本地的收入征税,对从港澳以外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收入不征税,这就是所谓“入息来源区域原则”。当然,对于澳门纳税人来说,不论是否具有正式居民身份,只要其在澳门居留期间具有应征税收益,就必须依法纳税。“条例”同时规定:“台湾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香港或澳门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香港或澳门已缴纳之税额,得并同其‘国外’依所得来源国税法已缴纳之所得税额,自其全部应纳税额中扣抵。前项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其‘国外’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据此可知,台湾当局有对台湾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港澳特区取得收入的征税权。不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可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实行税收管辖权。这两种做法都是与国际惯例相吻合的。
   为了避免台湾与港澳对同一所得实行双重征税,“条例”第28条规定了税收抵扣制度。但这种抵扣是有限的,即其扣除数额不能超过因加计其港澳所得及其境外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的应纳税额。这一限额主要是为了防止台湾既得财政利益受到影响而规定的。在收入既定的情况下扣抵限额往往是随台港澳税率的变化而变化。
   “条例”第29条规定:“香港或澳门居民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所得税。”但港澳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比照总机构在台境外的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课征所得税。如果说第28条第2款确定了台湾当局对其法入团体和其他机构从港澳地区取得收入的征税权,那么第29条第2款则确定了台湾当局对港澳地区法人、团体和其他机构从台湾取得收入的征税权。行使这一征税权的依据是属地主义原则。
   (七)从基本内容来看,具有明显的两重性。
   首先,它具有顺应潮流的积极、进步一面。这表现在:
   1.试图从法律上来认可某些事实上的台港澳往来和交流。诸如规定台湾与港澳特区原则上采取直接贸易方式,在某些条件下允许港澳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台湾法律在台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著作权或申请专利权,并给予优先权待遇,允许港澳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投资;港澳特区人民可申请在台居留或定居,港澳居民可受聘在台工作。经许可,港澳特区人民可以有下列权利:在港澳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可飞航于台湾地区与港澳之间;香港或澳门居民可进入台湾地区,并受聘在台工作。就台湾方面而言,其金融保险机构,经许可的,可在港澳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与台商来祖国大陆投资所采取的一种“许可制”略有不同,“条例”采用“许可制”或“备查制”的做法,允许台湾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港澳特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台湾船舶原则上可航行港澳特区,但其民用航空器经台“交通部”许可,才能在自治地区与港澳特区之间飞航。这些规定尽管是有限制的,但其立法意图仍侧重于维持台湾与港澳特区关系的现状,而不至于出现大踏步倒退。
   2.面对现实,采取较为务实的态度,处理港澳回归后台湾与港澳特区的某些具体问题。“条例”对业已存在的台港澳文化交流现状从法律上作了肯定。它规定经许可,香港或澳门出版品、电影、录像节目和广播电视节目可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发行、制作和播映(第28条);港澳居民及经许可或认可的法人,其权利在台遭受侵害的,享有告诉或自诉的权利(第46条);港澳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许可的,可在台湾地区为法律行为(第89条)。在刑事罚则上实行“一罪不二罚”(第44条)。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扩大台湾与港澳特区的交流,是承认现状,尊重客观现实的态度。
   3.在规范台湾与港澳特区关系的同时,对发展两岸关系预留了空间,具有前瞻性。“条例”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视香港或澳门为‘第三地’”(第57条)。“条例”留有余地和灵活性,没有完全把台湾的大门堵死。也就是说,一旦两岸实行“三通”和双向交流,就不再把港澳特区作为第三地来对待,体现了前瞻性的立法原则。
   其次,“条例”以“自卫”为目标,设限为手段,阻挠或限制台湾与港澳和大陆间的正常交往的一面,因而负面影响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为:
   1.有些条文具有煽动性和敌意。如对于因政治上的因素,致使安全及自由受到紧急危害的港澳居民,得提供必要的援助(第18条)。又如对港澳居民在台以外的地区犯有“内乱罪”、“外患罪”的,经许可入台时,应据实申报,否则要予以追诉和处罚(第45条)。
   2.对涉及祖国大陆的关系设置障碍。比如,属于港澳特区的船舶,经查明为大陆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所租用、投资或经营的,台“交通部”或有关机关得予以必要的限制或禁止(第24条)。在公司参股问题上,“条例”规定,在台营业的港澳特区的公司组织,其大陆资本(包括个人、法人、团体或机构)概不得超过20%,也不能达到实质性控制的程度,否则不予认许,即便已认许的,得予以撤销(第41条)。上述规定对于两岸人民关系的正常发展是极其有害的。
   3.某些条文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如对入台的港澳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未经许可入境的;经许可入台超过停留期限的;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相符合的活动;有足够的事实认为有犯罪行为或有危害台湾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的,台治安机关一般可不经司法程序便迳行“强制其出境”,在强制出境前,港澳居民暂予收容,并令其从事劳务。对于所涉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则应事先取得司法机关的同意(第14条)。而外国人在台逾期者,按台湾现行法律须经司法机关判刑后方可强制其离境。这一规定显然把港澳居民降为不如外国公民的地位.
   4.有的条文具有限制性。这种限制既表现于政治限制,又表现在职务限制。如“条例”规定,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之前,已取得华侨资格(身份)或符合台湾入籍条件的子女,在台设有户籍,期满1年后,便可登记公职候选人、担任军职及组织政党。至于港澳特区来的居民,应需要住10年才能组织政党或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职(第16条)。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