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军:海峡两岸短期自由刑问题立法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4-04-02 来源:

海峡两岸短期自由刑问题立法比较研究

陈志军[1]

 
      短期自由刑在刑法史上的地位经历了一个从备受推崇到广受诟病的变化。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短期自由刑是理性、自由、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在刑罚中的体现,是对危害不同的犯罪适用不同的刑罚的一个重要刑种。但进入19世纪中后期,随着刑事实证学派兴起,教育刑论盛行,短期自由刑的社会实际效果受到了强烈质疑,从此开始了短期自由刑利弊及存废的争论。对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存废之争已持续了一个多世纪。但短期自由刑存在如下弊端已经成为共识:第一,刑期太短,所以一方面惩罚功能太弱,不具有刑罚的威慑力,一般预防效果差,另一方面,行刑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各个罪犯的特点,制订个别处遇方案,并依此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因而教育改善功能差。第二,被适用短期自由刑的人,大多为初犯或轻微犯罪,这些人尚有一定的羞耻心,容易改过自新。然而一旦关押,就同其他罪犯一样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降低了自尊心,这会导致其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有可能走上再犯道路。第三,入狱必然丢失工作,这会给罪犯未来的生活带来后顾之忧,也会给罪犯的家庭生活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物质上的贫困使受刑者释放后很难重返社会,从而更容易走上再犯道路。第四,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设施不善,房舍不足,往往将受刑人聚集在一起,而且管理工作人员往往也不称职,难以履行矫正职责,这极易使罪犯间发生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经验和技术,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增大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制造出更加危险的累犯。海峡两岸的刑法立法都注意到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并且都在立法中采取一些减轻、避免其弊端的措施。海峡两岸刑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既有相通之处,也有不少差异,兹略作比较和分析。

一、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界定标准
(一)大陆刑法学界对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不同主张
      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对于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六个月说”。即认为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这是大陆地区较多学者所持的主张,
[2]其实际上是只将拘役视为短期自由刑。
      2.“三年说”。即认为3年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
[3]
(二)台湾刑法学界的主张
      在我国台湾刑法学界,对对于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6个月说”。即认为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为林纪东、蔡墩铭、林山田、谢瑞智、吴坤山等学者所主张。
[4]
     (2)“1年说”。 即认为1年以下的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为裘朝永、葛邦任、张齐斌、何俊敦等学者所主张。[5]
      笔者认为,中国大陆地区刑法应当采用“3年说”,即应将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界定为3年以下。主要理由是:第一,大陆刑法立法将3年有期徒刑作为轻刑和重刑的重要界限的,将3年以下有期自由刑界定为短期自由刑是符合大陆刑法分则法定刑的设置状况。第二,从缓刑这一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为宗旨的制度的立法来看,也是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作为适用对象的。
二、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
(一)台湾地区的立法
      1.易科罚金
      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规定了“徒刑或拘役之易科罚金”制度:“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2.易服社会劳动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第2项规定:“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6小时折算1日,易服社会劳动。”第3项规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第4项规定:“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第5项规定:“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1年。”第6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3.易以训诫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3条规定了拘役易科训诫制度:“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易以训诫由法官决定。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82条的规定:“依刑法第43条易以训诫者,由检察官执行之。”
(二)中国大陆地区引入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
      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在大陆刑法立法上目前还是空白。笔者在此想分析一下引入这些制度的可行性。
      1.应当引入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关于是否应当引入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大陆学界存在肯定说、
[6]否定说[7]和折衷说[8]的分歧。笔者赞同折衷说,认为短期自由刑在一定范围内易科罚金刑是必要、可行的,但是,这一作法确实具有贫富不平等性等弊端,故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且应建立一定的制度以减轻、克服其弊端。
      第一,设立易科罚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减少短期自由刑宣告和执行的一些消极作用,而不是意在为富有者以钱赎罪架设“金桥”。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可使不少应处短期自由刑的人因罚金的代替而免予入狱执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的许多弊端,因为罚金刑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方法,具有能够避免狱中交叉感染的特性,特别是由于它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象受自由刑的执行那样留下污点而具有“匿名之刑”(Anonyme Strafe)的特征,使受刑人免受“入狱”之标签而减轻其再社会化的难度。所以,对于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而言,罚金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替代方案。
      第二,易科罚金刑的弊端可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1950年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罚金应建议采用为短期自由刑的适当的措施。只是为了减少因不缴纳罚金而被监禁者的数量,必须采取以下措施:罚金的数额应当与被告的财产状况相当;如有必要,也应允许被告罚金的部分免除,在其所得收入不足缴纳的时候,也应当允许停止缴纳。”
[9]因而,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时,罚金额应当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而定,必须使犯罪人易于缴纳,如果犯罪人不能缴纳,则有悖易科的本意。为使罚金容易缴纳,可以采用以下配套方法:一是延期交纳罚金;二是允许分期缴纳罚金;三是收入不足时可暂停缴纳;四是缴纳罚金额的一定比例之后可以免除其剩余数额,等等。由于罚金替代的是短期自由刑,因此,罚金数额一般不会很大,加之立法上的配套措施如量刑时应考虑被判刑人的经济与财力状况、规定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这就使得大多数犯罪人能够承受易科的罚金额。这样,罚金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也就随之淡化。
      第三,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范围不宜太宽。笔者认为,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一定数额的罚金: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其他可以易科罚金的情形。
      2.应当引入短期自由刑易科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大陆也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刑期以6个月至3年为妥,认为对不宜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适用此刑,不仅所处的刑种性质不会重于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为政府节省开支,并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10]在其他不少国家,往往将社区服务规定为一种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类型。英国、希腊、葡萄牙等都有类似立法。英国1972年制定的新《刑事审判法》第15至19条创设了社区服务命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制度,用以代替短期自由刑。[11]《希腊刑法典》第82条对剥夺自由易科社区服务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对超过1个月的剥夺自由刑……,如果该被判刑人提出请求或者在被认为适合易科提供社区服务时表示接受的,应当将其易科为提供社区服务。超过2年但不超过3年的剥夺自由刑,如果该被判刑人提出请求或者在被认为适合易科提供社区服务时表示接受的,可以将其易科为提供社区服务。”[12]《葡萄牙刑法典》第58条规定了短期监禁可以易科提供社会服务:“对应当被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的行为人,如果法院认为这种替代能够适当、充分地实现刑罚目的的,可以提供社会服务替代监禁。”[13]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中国大陆地区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这是大陆地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大完善。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较少使用社区服务的概念,更多的是使用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二者存在种属关系,社区矫正是很宽泛的概念,而社区服务只是里面的一种,即社区服务只是社区矫正的形式之一。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允许一定范围的短期自由刑(尤其是拘役)易科社区矫正是可行的。
     3.引入易以训诫制度的必要性不大
      在中国大陆现行刑法条件下,没有采用这一替代方式的刑罚体系空间。在大陆地区的刑罚体系中没有训诫及与之类似的刑种(只在行政处罚中存在警告这一类似处分)。更为重要但是海峡两岸刑法中的典型短期自由刑拘役的下限存在很大差异: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拘役的期限为1日以上60日以下,而中国大陆地区刑法中的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刑罚体系中,将本来可能判处1至6个月拘役的罪行易以训诫,落差太大。因而,没有引入的可行性。
三、起诉犹豫制度
(一)台湾地区的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在2002年2月8日修正其“刑事诉讼法”时,才正式确立了起诉犹豫制度(台湾地区称之为缓起诉)制度。
      1.适用条件。台湾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2.应当遵守的义务。台湾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2条规定:“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过书。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四、向公库或该管检察署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五、向该管检察署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小区或其它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3.撤销条件。台湾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3条规定:”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一、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二、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违背第253—2条第1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
(二)大陆地区的立法
      2012年3月14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起诉犹豫制度(大陆习惯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1.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的监督。第一,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申诉可以进行申诉。第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3.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4.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笔者认为,规定起诉犹豫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起诉犹豫制度以特别预防论为理论基础,积极地防止犯罪行为人再犯,使其容易再复归社会,具有下列功能:(1)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轻微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只需判处短期自由刑,而短期自由刑又具有很多的弊端,因而如果在检察阶段即予以起诉犹豫,就能够避免因判决、执行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很多弊端。(2)避免犯罪行为人遭受前科之标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年发布的上一年度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在我国大陆地区,检察机关如果提起公诉,法院的有罪判决率相当高,一旦被起诉,社会往往即将其推定为有罪之人。(3)避免因其个人被起诉而在社会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如果被起诉,行为人因受“有前科者”之不当标签,可能遭受停职或相关资格限制等不利处分,导致其再社会化更加困难。(4)避免因实施审判而对个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精神及经济上的负担。(5)避免个人的相关资料因起诉而被公开。(6)起诉犹豫处理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处理,对外并不发生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因而如果起诉犹豫后有再犯的话,还可以再起诉,如此在一定期间内保持追诉可能性的压力可以更加促进行为人改善矫正。比较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在起诉犹豫制度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大陆地区在适用对象范围的规定显得过于保守,有扩大适用范围的必要:第一,仅限于未成年人;第二,罪行种类仅限于分则十类犯罪中的三类(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
四、刑事和解制度
      2007年起中国大陆地区的司法机关正式开始了施行刑事和解制度的试点工作,这是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重要举措。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对犯罪行为作出的系统性反应,它着重于治疗罪行给被害人和社会所带来的或者引发的伤害。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的犯罪矫治实践或计划,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一是确认并采取措施弥补违法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二是吸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三是改变应对犯罪行为时社会与政府之间的传统关系。
[14]“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用来描述当时在北美出现的“被害人——犯罪人和解程序”(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s)。[15]恢复司法刑的适用对象大多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避免和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大陆地区2012年3月14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由司法探索改革正式成为立法制度。笔者认为,台湾地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其相对不起诉、缓起诉等制度中也隐含了实施刑事和解的立法空间。大陆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情况如下:
(一)公诉案件和解的范围
      只有两类公诉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1)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
[16]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没有适用刑事和解的资格。
(二)公诉案件和解的条件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实质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获得被害人谅解。即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当事人双方自愿。即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三)公诉案件和解的后果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产生如下法律后果:(1)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2)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五、执行犹豫制度
      刑罚的执行犹豫制度,是指法院经过审判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后,作有罪宣告且宣告刑罚,但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
[17]海峡两岸都习惯将其称为缓刑制度。缓刑的适用对象往往就是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因而对于减少因为短期自由刑的实际执行所带来的弊端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对海峡两岸的缓刑制度立法作一简要的对比。
(一)对象条件
      1.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轻重。大陆地区刑法规定只有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缓刑;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只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缓刑。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大陆的缓刑可以适用于判处超过2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二,大陆的缓刑不能适用于罚金,而台湾的缓刑可以适用于罚金。
[18]
      2.不得适用缓刑的罪犯。大陆地区刑法规定,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缓刑。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以内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缓刑。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是否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缓刑不同。第二,在累犯不得缓刑的范围上不同。大陆刑法上规定累犯一律不得缓刑,而台湾刑法只将部分累犯排除在缓刑适用对象之外。因为台湾的累犯概念宽于大陆,大陆刑法上规定前罪和后罪均为故意犯罪才能构成累犯,而台湾刑法只要求后罪是故意而前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前述不得适用缓刑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以内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实际上是将“过失 + 故意”这种累犯排除在禁止缓刑的对象之外,只对“故意 + 故意”型的累犯禁止适用缓刑。
(二)实质条件
      大陆刑法将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台湾地区刑法第74条关于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的规定非常笼统: “……认为暂不执行为适当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缓刑”, 刑法对“暂不执行为适当”的具体判断标准未予明定,完全交由司法实践判定。
(三)可以缓刑和应当缓刑
      在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制度进行修正之前,大陆地区刑法和台湾地区刑法一样,只存在“可以缓刑”,即得缓刑。但大陆刑法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之后改变了这一局面,形成了“可以缓刑”和“应当缓刑”并存在的局面。修正后的大陆地区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缓刑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更多地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尤其是对在司法实践中减少短期自由刑对未成年人的执行意义重大。



[1] 陈志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63页;李贵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18页;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1页;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2版,第169—170页;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3] 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6页;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页;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88—189页。
[4] 林纪东著:《刑事政策学》,台湾中正书局1969年版;蔡墩铭著:《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3年版;谢瑞智著:《刑事政策原论》,台湾文笙书局1977年版;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版;吴坤山:《论短期自由刑——兼评我国刑事审判上短期自由刑运作之现状》,载《法务通讯》1990年第478期。
[5] 裘朝永:《从短期自由刑之得失看保安处分法制推行之重要性》,载《刑事法杂志》1963年第3期;葛邦任:《正视短期自由刑弊害之严重性》,载《刑事法杂志》1957年第2期;张齐斌:《论短期自由刑之执行与假释及善时制之适用》,载《法学丛刊》1977年第86期。
[6]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7—618页。
[7] 陈立著:《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
[8] 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总则之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第314页。
[9] 参见张甘妹主编:《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印行,第279页。
[10] 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
[11] 张甘妹著:《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印行,第277页。
[12] 陈志军译:《希腊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13] 陈志军译:《葡萄牙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14] [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王莉译,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
[15] 参见Jennifer Gerarda Brown, THE USE OF MEDIATION TO RISOLVE CRIMINAL CASES: A PROCEDUAL CRITIQUE, Emory Law Journal,Fall,1994 ,转引自: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8页。
[16] 指大陆地区刑法典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17] 张明楷编:《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页。
[18] 原因可能部分在于罚金在台湾地区刑法中是主刑,而在大陆地区刑法中只是附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