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编施行法

发布时间:2013-09-30 来源:

 
民法债编施行法
法规名称: 民法债编施行法
公布尔日期: 1930 年 0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2009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债,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债编之规定;其在修正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 2 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依民法债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债编施行时,已逾民法债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债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完成,其时效自施行日起算。
第 3 条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其时效为完成。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灭时效,其期间较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所定为长者,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间自民法债编修正施行日起算,较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所定期间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 4 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
第 5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悬赏广告,亦适用之。
第 6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所为之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亦适用之。
第 7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条之四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优等悬赏广告,亦适用之。
第 8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亦适用之。
第 9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于父、母、子、女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亦适用之。
第 10 条   民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所约定之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亦适用之。
第 11 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利息债务,于施行时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债编之规定,定其数额。但施行时未付之利息总额已超过原本者,仍不得过一本一利。
第 12 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因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回复原状者,亦适用之。
第 13 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发生之债,亦适用之。
第 14 条   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十八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负损害赔偿义务者,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亦适用之。
第 15 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二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发生之债,亦适用之。
第 16 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发生之债务,至施行后不履行时,依民法债编之规定,负不履行之责任。
前项规定,于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准用之。
第 17 条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订定之契约,亦适用之。
第 18 条   民法第二百五十条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约定之违约金,亦适用之。
第 19 条   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公认证书,由债权人作成,声请债务履行地之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盖印签名。
第 20 条   民法第三百十八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施行前所负债务,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所负债务,并适用之。 
第 21 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之债务,亦得依民法债编之规定为抵销。
第 22 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所定买回契约定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残余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三百八十条所定期限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如买回契约未定期限者,自施行日起,不得逾五年。
第 23 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亦适用之。
第 24 条   民法债编施行前所定之租赁契约,于施行后其效力依民法债编之规定。
前项契约,订有期限者,依其期限,但其残余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较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所规定之期限为长者,应自施行日起,适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 25 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使用借贷预约,亦适用之。
第 26 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消费借贷预约,亦适用之。
第 27 条   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揽契约,亦适用之。
第 28 条   民法债编所定之拍卖,在拍卖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价变卖,但应经公证人、警察机关、商业团体或自治机关之证明。
第 29 条   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旅游,其未终了部分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之民法债编关于旅游之规定。
第 30 条   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遗失、被盗或灭失之仓单,亦适用之。
第 31 条   修正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遗失、被盗或灭失之提单,亦适用之。
第 32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取得证券出于恶意之无记名证券持有人,亦适用之。
第 33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证,亦适用之。
第 34 条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条之一之规定,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证,亦适用之。
第 35 条   新增第二十四节之一之规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外,于民法债编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证,亦适用之。
第 36 条   本施行法自民法债编施行之日施行。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债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条及第七百零八条,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