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组织犯罪奖金给与办法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检举组织犯罪奖金给与办法
1997年 5 月 7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办法依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检举组织犯罪奖金给与有关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规定。
第 3 条 依本办法给与检举奖金,以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有权受理检
举犯罪之机关未发觉前检举本条例所定之罪者为限。
第 4 条 检举组织犯罪,每一检举案件,依下列规定给与检举奖金:
一、检举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给与奖金新台币一百万元
。
二、检举参与犯罪组织者,给与奖金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检举本条例第六条之资助犯罪组织者,给与奖金新台币二十万元。
四、检举本条例第九条之包庇犯罪组织者,给与奖金新台币五十万元。
五、检举前四款案件,因其提供之证据查获成员逾三人之犯罪组织者,每
增加一人,加给奖金新台币十万元。但增加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三百万
元。
检举同一组织犯罪,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竞合之情形者,从一最高
额给与奖金。
第 5 条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检举而无具体事证者,不给与奖金。
第 6 条 数人共同检举同一组织犯罪而应给与奖金者,奖金平均分配。
数人先后检举同一组织犯罪者,奖金给与最先提供具体事证之检举人。但
检举人在后提供之事证,对于破案有重要帮助者,酌给奖金。
第 7 条 检举之组织犯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给与检举人奖金二分之一,经判决
有罪确定者,给与其余部分奖金。
前项给与之奖金,经判决无罪确定者,不予追回。
第 8 条 应给与检举人之奖金,受理检举机关应不待请求,依职权审核后,检具检
察官起诉书、法院判决书及有关检举之资料,报请法务部拨付。检举人亦
得于法院为有罪判决后,向受理检举机关请求给与。
第 9 条 受理检举机关于法务部拨付检举奖金后,应即通知检举人具领。
第 10 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人员或其他有权受理检举犯罪之人,检举组织犯罪,不
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 11 条 检举人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受理检举机关应追回
已给与之奖金。
第 12 条 检举奖金由法务部编列年度预算支应。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