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走私条例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惩治走私条例
2012年 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惩治私运政府管制物品或应税物品之进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私运管制物品进口、出口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
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规定公告其管制品项及管制方式
:
一、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进口、出口。
二、为维护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伪造、变造之各种货币及有价
证券进口、出口。
三、为维护国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来自特定地区之物品进
口。
四、为维护国内农业产业发展必要,禁止、限制来自特定地区或一定数额
以上之动植物及其产制品进口。
五、为遵守条约协议、履行国际义务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进口、
出口。
第 3 条 运送、销售或藏匿前条第一项之走私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 条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致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无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5 条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
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之罚金:
一、公然为首,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者。
二、公然为首,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
第 6 条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
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未致重伤者。
二、公然聚众,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时,在场助势者。
三、公然聚众威胁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时,在场助势者。
第 7 条 服务于铁路、公路、航空、水运或其他供公众运输之交通工具人员,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者,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稽征关员或其他依法令负责检查人员,明知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为之销售
或藏匿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0 条 公务员、军人包庇走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1 条 走私行为之处罚,海关缉私条例及本条例无规定者,适用刑法或其他有关
法律。
第 12 条 自大陆地区私运物品进入台湾地区,或自台湾地区私运物品前往大陆地区
者,以私运物品进口、出口论,适用本条例规定处断。
第 13 条 本条例除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条,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
施行外,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