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贩运防制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人口贩运防制法施行细则
2009 年 6 月 1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细则依人口贩运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处理人口贩运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相关事务,应以被害人之
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
第 3 条 本法所称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指经司法警察或(军事)检察官合理怀疑
系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定人口贩运之被害人,而尚未完成鉴别者。
第 4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所称
劳动与报酬显不相当,指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劳动所得报酬与其工时、工
作内容、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等劳动条件相较显不合理者。
第 5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器官,其类
目依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
第 6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
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难以求助之处境,指人口贩运加
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处异乡、语言不通,或其他相当
情形之弱势处境。
第 7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款所定相关专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办理人口贩运案件查缉、侦查、被害人鉴别、救援、保护及安置之人
员。
二、通译人员。
三、心理辅导人员。
四、医师。
五、护理人员。
六、就业辅导员。
本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相关专业人员,指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
人员。
第 8 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本法第四条规定,每半年邀集当地移民、警政
、社政、教育、卫生、劳政、检察及新闻等相关机关或单位,召开防制人
口贩运协调联系会议,研议办理该条各款所定事项;必要时,得召开临时
协调联系会议。
第 9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指定传染病,包
括结核病、梅毒、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或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
筛检之传染病。
第 10 条 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社工人员,包括下
列人员:
一、各主管机关编制内或聘雇之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员及社会行政人员
。
二、受各主管机关委托之民间团体之社会工作师及社会工作员。
三、其他受各主管机关委托办理社会工作业务之适当人员。
第 11 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受理通报之当地司法警察机关,应将受
理通报之电话、传真号码或其他联络方式予以公告,并公开于信息网络。
第 12 条 受理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通报之司法警察机关,对通报人之身分资
料应另行密封。
第 13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其他足资
识别身分之数据、信息,包括其照片、影像、声音、证件号码、住址、就
读学校班级或其亲属姓名、关系等个人基本资料。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
第 15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政府机关,包括中央、地方各级机关及其所属
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及特种基金管理等机构。
第 16 条 本细则施行日期,由内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