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1 来源: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细则
2012 年 2 月 3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协调医院成立之医疗小组,应由该医院院
长或其指派之人员担任召集人,其成员至少应包括医事人员及社工人员。
第 2-1 条 本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定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数之计算,包括分支
机构及附属单位,并依每月第一个工作日之总人数计算。
前项受服务人数,指到达该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之处所受服
务,且非组织成员或受雇人者。
第 3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警察人员,包括司法、军法警察。
第 4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通报方式,应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等
方式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情况紧急时,得先以言词、电话通
讯方式通报,并于通报后二十四小时内补送通报表。
前项通报作业,应就通报表所定内容详实填载,并注意维护被害人之秘密
或隐私,不得泄漏。
第 5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被害人为验伤及取证时,应注意其身心状
态及被害情况,并详实记录及保存。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同意,应以书面为之。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证物之保存及移送,应注意防止灭失。
第 6 条 本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项所定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信息,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与班级
或工作场所等个人基本资料。
第 7 条 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或社工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陪同被害
人到场陈述意见时,应本于专业伦理,并注意维护被害人之权益。
第 8 条 被害人、被害人之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
请指派社工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陪同被害人在场,除显无必要
者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第 9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及前条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被害人所
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视实际情形协调其他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助办理。
第 10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法官,包括军事审判官。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七条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包括军法警察官、军法警察。
第 12 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被害人户籍地之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
第 12-1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加害人,为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第 1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每半年邀集当地社政、教育、卫生、劳政、
检察、警察、移民及新闻等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议一次。但必要时得召开
临时协调会议。
第 14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