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及被害人保护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及被害人保护办法
2008 年 11 月 6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查缉及被害人保护,包括下列事项
:
一、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政策、法规与方案之研究及订定。
二、跨国(境)人口贩运犯罪之侦查及起诉。
三、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与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涉外事件之协调
联系、国际情报交流、双边国家及非政府组织合作。
四、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就业服务政策、法规
与方案之拟订及修正。
五、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涉及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事宜之协调联系
。
六、被害人之就医诊疗、验伤与采证、心理咨商、治疗及辅导。
七、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之查缉与犯罪之移送、被害人之鉴别及人身
安全之保护。
八、被害人之安置保护、资源整合与转介及安置机构之监督与辅导。
九、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预防之倡导及相关专业人员之训练。
十、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各项资料之汇整、统计及管理。
十一、其他与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有关之事项。
主管机关与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业务职掌范围内,积极推动办
理前项各款事项,并协调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
第 3 条 主管机关与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推动防制跨国(境)人口贩运事项,得
补助国内非政府组织,与国际组织或跨国(境)人口贩运来源(目的)国
之相关机关、组织进行交流。
第 4 条 治安机关、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应设置跨国(境)人口贩运检举通报窗口或
报案专线。
第 5 条 警察人员、移民人员、劳政人员、社政人员、医事人员、民政人员、户政
人员、教育人员、观光业从业人员或其他执行跨国(境)人口贩运防制业
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疑似人口贩运情事,应即填写人口贩运被害人
个案通报单,向当地治安机关通报。
前项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贩运案件时,得以前项规定方式或其他
任何方式,通报当地治安机关。
前二项通报内容、通报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信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第 6 条 治安机关接获前条之通报后,应即进行案件调查;发现疑似被害人时,应
即进行被害人之鉴别。
治安机关对于前项疑似被害人,应告知其相关权益事项、案件处理流程及
保护措施。
第 7 条 治安机关应主动积极查缉跨国(境)人口贩运案件,并针对可能发生剥削
行为之可疑场所,进行查察。
第 8 条 各地方法院检察署应每六个月邀集辖区内治安机关召开跨国(境)人口贩
运侦查协调联系会议。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
第 9 条 疑似被害人有诊疗必要者,治安机关应即通知辖区卫生主管机关,并协助
护送被害人至当地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及指定传染病之筛检。
第 10 条 疑似被害人于依第六条规定完成鉴别前,应与违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
之人分别收容。
前项疑似被害人经鉴别为被害人者,应依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不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及香港澳
门关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有关收容之规定。
疑似被害人经指定传染病之筛检,无传染之虞者,由治安机关协助依第十
二条或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予以保护安置或收容。
第 11 条 跨国(境)人口贩运犯罪案件侦查中,检察官发现疑似被害人时,应即进
行被害人之鉴别;法院审理中,发现疑似被害人时,应即移由该管检察官
处理。经鉴别属被害人,其有安置必要者,治安机关应即协调安置机构,
并护送至安置机构进行安置。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对于被害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庇护安置:安排或提供适当之庇护安置处所。
二、个案辅导:危机处理、情绪支持及关怀、个案安全计划、转介心理咨
商辅导、医疗协助。
三、法律协助:陪同侦讯、出庭及提供相关法律协助。
四、协助倡导:协助办理防制跨国(境)人口贩运议题之认识及相关倡导
。
五、福利服务:福利咨询、各福利服务资源之转介。
六、其他服务:住宿与生活照顾、通译服务、职业训练、教育训练、休闲
娱乐及返国(家)协助。
第 13 条 跨国(境)人口贩运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许可者,主管机关
得视案件侦办或审理情形,延长其停(居)留期间。
第 14 条 被害人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核发临时停留许可证者
,得不经雇主申请,径向中央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聘雇许可;经许可后
,得在台湾地区工作,其聘雇许可期间,不得逾临时停留许可期间。
前项被害人申请聘雇许可,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时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临时停留许可证复印件。
第 15 条 被害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者,其临时停留许可期间届满,经许可延长
者,得于原届满日前三十日内,检具前条第二项所定文件,向中央劳工主
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其展延聘雇许可期间,不得逾延长临时停留许
可期间。
第 16 条 被害人申请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申请时,其临时停留许可证之有效期限未满三十日。
二、临时停留许可证经撤销或废止。
三、未备具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文件,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
四、缴交不实之申请文件。
被害人在台湾地区工作,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应撤销或废止其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第 17 条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核发、撤销或废止被害人之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应通知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 18 条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
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第 19 条 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子讯号、因特网或其他媒体,不得报
导或记载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信息。但经有行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侦查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被害人经司法机关认无继续协助侦查、审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协调相关
机关、民间团体联系被害人原籍国(地)之政府机关、驻华使领馆或外国
机构、非政府组织或其家属,尽速安排将其安全送返原籍国(地)。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