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户籍法
2011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户籍之登记,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户籍登记,以户为单位。在一家,或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事业者为一户,以家长或主管人为户长;单独生活者,得为一户并为户长。一人同时不得有二户籍。
第 4 条 户籍登记,指下列登记:
一、身分登记:
(一)出生登记。
(二)认领登记。
(三)收养、终止收养登记。
(四)结婚、离婚登记。
(五)监护登记。
(六)辅助登记。
(七)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记。
二、初设户籍登记。
三、迁徙登记:
(一)迁出登记。
(二)迁入登记。
(三)住址变更登记。
四、分(合)户登记。
五、出生地登记。
第 5 条 户籍登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其辖区内分设户政事务所办理。
第 二 章 登记之类别
第 6 条 在国内出生十二岁以下之国民,应为出生登记。无依儿童尚未办理户籍登记者,亦同。
第 7 条 认领,应为认领登记。
第 8 条 收养,应为收养登记。终止收养,应为终止收养登记。
第 9 条 结婚,应为结婚登记。离婚,应为离婚登记。
第 10 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者,当事人得向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结婚证明书或离婚证明书。前项证明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设置、选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托监护人者,应为监护登记。
第 12 条 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之情事,经法院为辅助之宣告者,应为辅助登记。
第 13 条 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经依法约定或经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双方任之者,应为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
第 14 条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应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记。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机关、医疗机构于出具相验尸体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法院为死亡宣告之判决后,应将该证明书或判决要旨送当事人户籍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前项办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在国内未曾设有户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初设户籍登记:
一、中华民国国民入境后,经核准定居。
二、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或回复国籍后,经核准定居。
三、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经核准定居。
四、在台湾地区合法居住,逾十二岁未办理出生登记。
第 16 条 迁出原乡(镇、市、区)三个月以上,应为迁出登记。但因服兵役、国内就学或入矫正机关收容者,得不为迁出登记。全户迁徙时,矫正机关收容人应随同迁徙。出境二年以上,应为迁出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因公派驻境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随我国籍远洋渔船出海作业。
我国国民出境后,未持我国护照或入国证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间,仍列入出境二年应为迁出登记期间之计算。
第 17 条 由他乡(镇、市、区)迁入三个月以上,应为迁入登记。原有户籍国民迁出国外,持我国护照或入国证明文件入境三个月以上者,应为迁入登记。原有户籍国民丧失国籍后,经核准回复国籍者,亦同。
第 18 条 同一乡(镇、市、区)内变更住址三个月以上,应为住址变更登记。
第 19 条 在同一户籍地址内,不同户间另立新户或合并为一户者,应为分(合)户登记。
第 20 条 中华民国人民初次申请户籍登记时,其出生地依下列规定:
一、申请户籍登记,以其出生地所属之省(市)及县(市)为出生地。
二、无依儿童之出生地无可考者,以发现地为出生地。
三、在船机上出生而无法确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时该船机之船籍港、注册地或国籍登记地为出生地。
四、在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收容教养,其出生地或发现地不明者,以该机构所在地为出生地。
五、在国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国家或地区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规定确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处所地为出生地。
第 三 章 登记之变更、更正、撤销及废止
第 21 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为变更之登记。
第 22 条 户籍登记事项有错误或脱漏时,应为更正之登记。
第 23 条 户籍登记事项自始不存在或自始无效时,应为撤销之登记。
第 24 条 户籍登记事项嗣后不存在时,应为废止之登记。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亦同。
第 25 条 登记后发生诉讼者,应俟判决确定或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再为变更、更正、撤销或废止之登记。
第 四 章 登记之申请
第 26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向当事人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之指定项目,其登记得向户籍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二、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者,在国内结婚或离婚,其结婚或离婚登记,得向任一户政事务所为之。
三、双方或一方在国内现有或曾有户籍者,在国外结婚或离婚,得检具相关文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或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经验证后函转户籍地或原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四、双方在国内未曾设户籍者,在国外结婚或离婚,得检具相关文件,向驻外馆处或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经验证后函转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
五、初设户籍登记,应向现住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六、在国内之迁出登记,应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 27 条 登记之申请,由申请人以书面、言词或网络向户政事务所为之。依前项规定以网络申请登记之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 28 条 登记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其以言词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应代填申请书。必要时,应向申请人朗读后,由其签名或盖章;其以网络申请时,应以电子签章为之。前项电子签章,限以内政部凭证管理中心签发之自然人凭证为之。
第 29 条 出生登记,以父母、祖父母、户长、同居人或抚养人为申请人。前项出生登记,如系无依儿童,并得以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为申请人。
第 30 条 认领登记,以认领人为申请人;认领人不为申请时,以被认领人为申请人。
第 31 条 收养登记,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申请人。
第 32 条 终止收养登记,以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为申请人。
第 33 条 结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当日)结婚,或其结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前项但书情形,必要时,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得请相关机关协助查证其婚姻真伪,并出具查证资料。
第 34 条 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经判决离婚确定、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离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第 35 条 监护登记,以监护人为申请人。辅助登记,以辅助人为申请人。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以行使或负担之一方或双方为申请人。
第 36 条 死亡登记,以配偶、亲属、户长、同居人、经理殓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时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为申请人。
第 37 条 在矫正机关内被执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无人承领者,由各该矫正机关通知其户籍地户政事务所为死亡登记。
第 38 条 因灾难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经警察机关查明而无人承领时,由警察机关通知其户籍地户政事务所为死亡登记。
第 39 条 死亡宣告登记,以声请死亡宣告者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 40 条 初设户籍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 41 条 迁徙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全户之迁徙登记,以户长为申请人。
第 42 条 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为出境人口之迁出登记者,其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得径行为之。
第 43 条 分(合)户登记,以本人或户长为申请人。
第 44 条 出生地登记,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条之申请人为申请人。
第 45 条 应办理户籍登记事项,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但书、第三十四条但书、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前二条之申请人时,得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
第 46 条 变更、更正、撤销或废止登记,以本人为申请人。本人不为或不能申请时,以原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户政事务所并应于登记后通知本人。
第 47 条 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认领、终止收养、结婚或两愿离婚登记之申请,除有正当理由,经户政事务所核准者外,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48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应于事件发生或确定后三十日内为之。但出生登记至迟应于六十日内为之。
前项户籍登记之申请逾期者,户政事务所仍应受理。户政事务所查有不于法定期间申请者,应以书面催告应为申请之人。但由检察官声请死亡宣告、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之废止户籍登记,得免经催告程序,由户政事务所径行为之。有下列应为户籍登记情形之一,经催告仍不申请者,户政事务所应径行为之:
一、出生登记。
二、监护登记。
三、辅助登记。
四、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
五、死亡登记。
六、迁徙登记。
七、更正、撤销或废止登记。
八、经法院裁判确定之认领、收养、终止收养、离婚、非由检察官声请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变更之变更登记。
九、经法院调解或和解成立之离婚登记。
第 49 条 出生登记当事人之姓氏,依相关法律规定未能确定时,婚生子女,由申请人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记;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记;无依儿童,依监护人之姓登记。
户政事务所依前条第四项规定径为出生登记时,出生登记当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签决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记;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记;无依儿童,依监护人之姓登记,并由户政事务所主任代立名字。
第 50 条 全户迁离户籍地,未于法定期间申请迁徙登记,无法催告,经房屋所有权人、管理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申请或无人申请时,户政事务所得将其全户户籍暂迁至该户政事务所。矫正机关收容人有前项情形者,户政事务所得径为迁至矫正机关,不受第十六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户政事务所接收收容人出矫正机关通报后,应查实并由收容人居住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 五 章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簿
第 51 条 国民身分证用以辨识个人身分,其效用及于全国。户口簿用以证明该户户内之各成员,并以户长列为首栏。
第 52 条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簿之格式、内容、缴交之相片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国民身分证及户口簿之制发、相片图像文件建置之内容、保管、利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3 条 空白国民身分证、户口簿,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印制。但国民身分证,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 54 条 国民身分证及户口簿,由户政事务所依据户籍资料列印制发。
第 55 条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与户口簿户号之编定及配赋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交由户政事务所配赋。
第 56 条 国民身分证应随身携带,非依法律不得扣留。户口簿由户长保管。户内人口办理户籍登记时,户长应提供户口簿,不得扣留。
第 57 条 有户籍国民年满十四岁者,应申请初领国民身分证,未满十四岁者,得申请发给。国民身分证、户口簿,灭失或遗失者,应申请补领。经户籍登记之户,应请领户口簿。
第 58 条 申请户籍登记致国民身分证记载事项变更,应同时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国民身分证毁损者,应申请换领国民身分证。户口簿记载事项变更,应申请换领户口簿,或由户政事务所于户口名簿有关栏内为必要之注记。
第 59 条 国民身分证全面换发期程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国民身分证全面换发及旧证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已领有国民身分证者,应于全面换发国民身分证期间换发新证。户口簿全面换发之相关事宜,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 60 条 初领或补领国民身分证,应由本人亲自为之。换领国民身分证,由本人亲自或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户长亲自或委托户内人口办理全户或部分户内人口之迁徙登记时,须同时申请户内人口之换领国民身分证,不受前项须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之限制。
第 61 条 国民身分证之初领、补领、换领及全面换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初领、补领或全面换领:向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
二、换领:申请户籍登记致国民身分证记载事项变更者,向各该申请登记之户政事务所申请;国民身分证有毁损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户政事务所申请。
前项第一款所定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并刊登公报者,得向户籍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 62 条 因死亡、死亡宣告、废止户籍登记、撤销户籍、补领、换领或全面换领国民身分证者,原国民身分证由户政事务所截角后收回。国民身分证系不法取得、冒用或变造者,发现之机关(构)应函知原发证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注销制发档案数据。
第 63 条 初领或全面换领户口簿,由户长亲自或以书面委托他人向户籍地户政事务所为之。补领或换领户口簿,由户长亲自或以书面委托他人,向任一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 六 章 户籍数据之申请及提供
第 64 条 户籍数据,除因避免天灾事变、办理户口查对校正或经户政事务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携出保存处所。前项数据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5 条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阅览户籍数据或交付户籍誊本;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利害关系人依前项规定申请时,户政事务所仅得提供有利害关系部分之户籍资料或户籍誊本。户籍誊本之格式及利害关系人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5-1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亲等关联数据: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有查证亲属关系之需求。
二、依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器官捐赠查证亲属关系之需求。
三、办理继承登记有查证被继承人之配偶及血亲关系之需求。
四、为依国籍法第二条规定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有查证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审判有查证亲等关联数据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规定有查证亲属关系之需求。前项所称亲等关联资料,指户政机关依据户籍数据链路亲属关系,依规定提供之亲属关系证明文件。第一项申请人未能亲自申请亲等关联数据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人为之。第一项申请人或前项受托人申请亲等关联数据,户政事务所仅得提供有利害关系之部分。前项申请人范围、利害关系之认定、提供数据格式、申请时应备文件、查
证方式、查证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6 条 户籍誊本之申请,得向任一户政事务所为之。但申请阅览户籍登记原始数据,或日据时期户口调查簿数字数据未全国联机前之户籍登记数据,应向原户籍登记之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 67 条 各机关所需之户籍数据及亲等关联数据,应以户籍登记为依据。前项数据,由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提供;其申请提供之方式、内容、程序、费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8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为查证户籍登记事项,有关机关、学校、团体、公司或人民应提供资料。
第 69 条 人民依本法请领国民身分证、户口簿、户籍誊本、结婚证明书、离婚证明书、户籍档案原始资料复印件、亲等关联数据、户口统计数据、申请阅览户籍资料,应缴纳规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七 章 户口调查及统计
第 70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为办理户籍登记,得先清查户口。
第 71 条 户政事务所得派员查对校正户籍登记事项。
第 72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应查记十五岁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 73 条 各级中等以上学校应每年编造当年毕(结)业及新生名册,通报中央主管机关。但国民中学新生名册,得免通报。
第 7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应分制各种统计表。前项统计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户政事务所应按期层送该管上级机关;必要时,得办理其他户口统计调查。
第 八 章 罚则
第 75 条 意图供冒用身分使用,而伪造、变造国民身分证,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行使前项伪造、变造之国民身分证者,亦同。将国民身分证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遗失之国民身分证,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76 条 申请人故意为不实之申请或有关机关、学校、团体、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级主管机关及户政事务所不实之数据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
第 77 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户口调查或有关机关、学校、团体、公司、人民拒绝依第六十八条规定提供查证户籍登记事项之数据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
第 78 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者,由其服务机关惩处。医疗机构未依同条项规定办理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79 条 无正当理由,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法定期间为户籍登记之申请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罚锾;经催告而仍不为申请者,处新台币九百元罚锾。
第 80 条 户长未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户口簿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81 条 本法有关罚锾之处分,由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 九 章 附则
第 8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3 条 本法除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有关辅助登记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