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4 来源:

户籍法施行细则

2009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户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办理户籍行政业务,在直辖市、县(市)政府为其民政机关(单位)。
第 3 条  户之区分如下:
一、共同生活户:在同一家或同一处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户。
二、共同事业户:在同一处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经营共同事业之工厂、商店
    、寺庙、机关、学校或其他公私场所。
三、单独生活户:单独居住一处所而独立生活者。
同一处所有性质不同之户并存者,应依其性质分别立户。共同事业户有名
称者,应标明其名称。
第 4 条  共同生活户内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户长。
二、户长之配偶。
三、户长之直系尊亲属。
四、户长之直系卑亲属。
五、户长之旁系亲属。
六、其他家属。
七、寄居人。
共同事业户内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
一、户长。
二、受雇人。
三、学生。
四、收容人。
五、其他成员。
六、寄居人。
共同事业户户长另设有共同生活户或单独生活户者,应注明其户籍地址。
第 5 条  户政事务所应于接获入出国管理机关之当事人出境满二年未入境人口通报时,通知应为申请之人限期办理迁出登记;未依限办理迁出登记者,户政事务所于查核当事人户籍资料后,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径行为之,并通知应为申请之人。
第 6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迁入登记,应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为之。
第 7 条  各机关需用户籍数据,得请户政机关提供或自行抄录、查对。前项需用户籍数据机关已建置计算机化作业者,应依规定申请与户政信息系统链接,取得户籍资料。
第 8 条  本法所称户籍数据,指各项户籍登记申请书、档存证明文件、簿册、卡片及计算机储存媒体等数据。
   第 二 章 户籍登记
第 9 条  户籍登记,应经申请人之申请。但于户口清查后,初次办理户籍登记或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但书及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办理者,户政事务所得依矫正机关、警察机关、入出国管理机关、检察官、法院、军事法院、卫生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社政主管机关、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管理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之通知或依职权径为登记。登记后发生诉讼,经法院裁判确定,应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经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书面催告后仍不申请者,户政事务所应依职权径为登记,并应于登记后通知本人。
第 10 条  同一事件,牵涉二种以上登记者,应分别办理登记。
第 11 条  户籍登记申请书,应载明户号、户长姓名、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当事人及申请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申请日期。
第 12 条  户政事务所受理户籍登记所载日期,应依事件发生之日期记载。事件发生地日期与台湾地区日期不一致,经申请人提出事证者,户政事务所得于户籍登记记事载明。
第 13 条  下列登记,申请人应于申请时提出证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记。
二、认领登记。
三、收养、终止收养登记。
四、结婚、离婚登记。但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当日)结婚,结婚双方当事人与二人以上亲见公开仪式之证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者,得免提结婚证明文件。
五、监护登记。
六、辅助登记。
七、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登记。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记。
九、初设户籍登记。
十、迁徙登记:单独立户者。
十一、分(合)户登记。
十二、出生地登记。
十三、变更、撤销或废止登记。
十四、非过录错误之更正登记。
前项第六款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 14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提出之证明文件,经户政事务所查验后,除出生、死亡及初设户籍登记之证明文件应留存正本外,其余登记之证明文件,得以复印件留存。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证明文件及申请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出具之委托文件,系在国外作成者,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验证;其在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作成者,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其在国内由外国驻我国使领馆或授权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复验。
前项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经驻外馆处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之中文译本。
第 15 条  户籍登记事项错误或脱漏,系因户政事务所作业错误所致者,由现户籍地户政事务所查明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或原申请人。
第 16 条  户籍登记事项错误,系因当事人申报错误所致者,应由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向现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
一、在台湾地区初次登记户籍或登记户籍前之户籍资料。
二、政府机关核发并盖有发证机关印信之原始国民身分证。
三、各级学校、军、警学校或各种训练班、团、队毕(肄)业证明文件。
四、公、私立医疗机构或合格助产士出具之出生证明书。
五、国防部或陆军、海军、空军、联合后勤、后备、宪兵司令部所发停、除役、退伍(令)证明书或兵籍资料证明书。
六、涉及事证确认之法院确定裁判、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缓起诉处分书 ,或国内公证人之公、认证书等。
七、其他机关(构)核发之足资证明文件。
第 17 条  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检附之证明文件,除属前条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发证日期或数据建立日期较在台湾地区初次登记户籍之证件发证日期先者为限。但发证日期较在台湾地区初次登记户籍之证件发证日期为后者,应检附数据建立日期较在台湾地区初次登记户籍之证件发证日期为先之有关机关(构)文件存原始资料复印件。
第 18 条  更正出生年月日证件所载岁数,以国历足岁计算。证件仅载有岁数者,以其发证或建立之民国纪元减去所载岁数,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国前出生者,以证件所载岁数,减去发证或建立时之年份,再加一计算。
第 19 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催告书应送达应为申请之人。户政事务所办理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定登记之催告,应载明经催告届期仍不申请者,由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径行为之。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径为登记后,应通知应为申请之人。
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径为登记者,应将其全户户籍暂迁至该户政事务所并注明地址,同时通报警察机关。
第 20 条  户籍登记之申请手续不全者,户政事务所应一次告知补正。
第 21 条  户政事务所受理户籍登记,应查验其国民身分证及户口簿正本。但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查验其护照或入出国许可证明文件正本。户政事务所受理户籍登记,应将受理登记数据输入于计算机系统,打印户籍登记申请书,并于户口簿有关字段内为必要之注记后,以户籍登记申请书及留存之证明文件正本或复印件,按年及村(里)分类装钉存放户政事务所。
第 22 条  户籍登记事项,应登记于户籍登记资料有关字段或有关之户内,并均载明其事由及日期。户长有变更、死亡、死亡宣告、迁出、分(合)户、住址变更、撤销户籍或废止户籍登记时,该户籍登记资料列为除户备份保存。
前项因户长变更、死亡、死亡宣告、迁出、分(合)户、住址变更、撤销户籍或废止户籍,列为除户时,户内尚有设籍人口者,应由该项登记之申请人,择定户内具行为能力者一人继为户长;户内设籍人口均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应由最年长者一人继为户长。户长经户政事务所依本法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径为死亡、死亡宣告、迁出、住址变更、撤销户籍或废止户籍之登记,并列为除户时,应依前项规定择定一人继为户长。
   第 三 章 户口调查及统计
第 23 条  户口清查之区域及期间,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4 条  户口清查日,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 25 条  办理户口清查,由户政事务所派员依邻内户之次第发给户签,注明村(里)邻及户之门牌号码,并于清查日起按户查口,填写户口清查表。户口清查表,得以户籍登记申请书代替,由清查人员填写,并由受清查人之户长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共同事业户,得发交受清查之户填报。
第 26 条  户口清查,以户为单位,依村(里)邻及门牌号码编组。
第 27 条  户政事务所于户口清查完竣,派员复查后,应即办理户籍登记,并编制成果统计表,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28 条  未办理户籍登记区域初次办理户籍登记,由户政事务所依户口清查数据输入于计算机系统,另以副本按村(里)合订,汇送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第 29 条  办理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所用之各项书表,由户政事务所自行印制或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统筹印制。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书表记载事项经更正者,应于更正处加盖更正人印章。
第 30 条  户口调查及户籍登记,应查记户内居住已满或预期居住三个月以上之现住人口。
第 31 条  户政事务所按户逐口办理户口调查时,村(里)邻长、村(里)干事、警勤区警察及入出国管理机关人员应予协助。
第 32 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查对校正户籍登记事项者,在申请户籍登记或请领各项证明时,户政事务所应通知补办。
第 33 条  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查记教育程度,应依各级中等以上学校通报之毕(结)业及新生教育程度查记名册、当事人之申请或户政人员口头查询所得,径为注记。前项教育程度注记资料,免填学校及科、系、所、院或学程名称。
第 34 条  户口统计表格式、编制方法及编报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四 章 附则
第 35 条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户口调查及登记所订之实施程序或补充规定,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6 条  本细则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