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发布时间:2014-02-24 来源: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2009年 4 月 22 日公布,2009年 12 月 10 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实施联合国一九六六年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称两公约),健全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效力 )       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三条   (适用规定之解释 )       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 
     第四条   (人权保障 )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其职权,应符合两公约有关人权保障之规定,避免侵害人权,保护人民不受他人侵害,并应积极促进各项人权之实现。
     第五条   (依法相互协调合作 )       各级政府机关应确实依现行法令规定之业务职掌,负责筹划、推动及执行两公约规定事项;其涉及不同机关业务职掌者,相互间应协调连系办理。
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国际间非政府组织及人权机构共同合作,以保护及促进两公约所保障各项人权之实现。
     第六条   (人权报告制度之建立 )       政府应依两公约规定,建立人权报告制度。
     第七条   (优先编列经费 )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两公约保障各项人权规定所需之经费,应依财政状况,优先编列,逐步实施。
     第八条   (不符公约规定之改进期限 )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两公约规定之内容,检讨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两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完成法令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 
     第九条   (施行日期之订定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