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施行法

发布时间:2014-02-24 来源: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施行法

2011年 06 月 08 日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联合国一九七九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简称公约),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健全妇女发展,落实保障性别人权及促进性别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约所揭示保障性别人权及促进性别平等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三条  适用公约规定之法规及行政措施,应参照公约意旨及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公约之解释。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行使职权,应符合公约有关性别人权保障之规定,消除性别歧视,并积极促进性别平等之实现。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确实依现行法规规定之业务职掌,负责筹划、推动及执行公约规定事项,并实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机关业务职掌者,相互间应协调连系办理。政府应与各国政府、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及人权机构共同合作,以保护及促进公约所保障各项性别人权之实现。
第六条  政府应依公约规定,建立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报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国家报告,并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审阅,政府应依审阅意见检讨、研拟后续施政。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公约保障各项性别人权规定所需之经费,应依财政状况,优先编列,逐步实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依公约规定之内容,检讨所主管之法规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约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完成法规之制(订)定、修正或废止及行政措施之改进。
第九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