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愿法

发布时间:2014-02-25 来源:

诉愿法

2012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节 诉愿事件
第 1 条
  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各级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对上级监督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
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2 条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其依法申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间内应作为而不作
为,认为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诉愿。
前项期间,法令未规定者,自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为二个月。
 
 
第 3 条
  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
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前项决定或措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者,
亦为行政处分。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二 节 管辖
 
 
第 4 条
  诉愿之管辖如左:
一、不服乡 (镇、市) 公所之行政处分者,向县 (市) 政府提起诉愿。
二、不服县 (市) 政府所属各级机关之行政处分者,向县 (市) 政府提起
    诉愿。
三、不服县 (市) 政府之行政处分者,向中央主管部、会、行、处、局、
    署提起诉愿。
四、不服直辖市政府所属各级机关之行政处分者,向直辖市政府提起诉愿
    。
五、不服直辖市政府之行政处分者,向中央主管部、会、行、处、局、署
    提起诉愿。
六、不服中央各部、会、行、处、局、署所属机关之行政处分者,向各部
    、会、行、处、局、署提起诉愿。
七、不服中央各部、会、行、处、局、署之行政处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诉
    愿。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处分者,向原院提起诉愿。
 
 
第 5 条
  人民对于前条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提起诉愿时,应按其管辖
等级,比照前条之规定为之。
诉愿管辖,法律另有规定依其业务监督定之者,从其规定。
 
 
第 6 条
  对于二以上不同隶属或不同层级之机关共为之行政处分,应向其共同之上
级机关提起诉愿。
 
 
第 7 条
  无隶属关系之机关办理受托事件所为之行政处分,视为委托机关之行政处
分,其诉愿之管辖,比照第四条之规定,向原委托机关或其直接上级机关
提起诉愿。
 
 
第 8 条
  有隶属关系之下级机关依法办理上级机关委任事件所为之行政处分,为受
委任机关之行政处分,其诉愿之管辖,比照第四条之规定,向受委任机关
或其直接上级机关提起诉愿。
 
 
第 9 条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其所属机关及乡(镇、市)公所依法办理上
级政府或其所属机关委办事件所为之行政处分,为受委办机关之行政处分
,其诉愿之管辖,比照第四条之规定,向受委办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提起
诉愿。
 
 
第 10 条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以其团体或个人名
义所为之行政处分,其诉愿之管辖,向原委托机关提起诉愿。
 
 
第 11 条
  原行政处分机关裁撤或改组,应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视为原行政处分机关
,比照前七条之规定,向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直接上级机关提起诉愿。
 
 
第 12 条
  数机关于管辖权有争议或因管辖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辖权之机关者,由其
共同之直接上级机关确定之。
无管辖权之机关就诉愿所为决定,其上级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之,
并命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机关。
 
 
第 13 条
  原行政处分机关之认定,以实施行政处分时之名义为准。但上级机关本于
法定职权所为之行政处分,交由下级机关执行者,以该上级机关为原行政
处分机关。
 
 
      第 三 节 期日及期间
 
 
第 14 条
  诉愿之提起,应自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期满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愿者,前项期间自知悉时起算。但自行政处分达到或公
告期满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诉愿之提起,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
诉愿人误向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以外之机关提起诉愿者,以该
机关收受之日,视为提起诉愿之日。
 
 
第 15 条
  诉愿人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前条之诉愿期间者,于
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受理诉愿机关申请回复原状。
但迟误诉愿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愿行为。
 
 
第 16 条
  诉愿人不在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
间。但有诉愿代理人住居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愿行
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扣除在途期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条
  期间之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
 
 
      第 四 节 诉愿人
 
 
第 18 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团体或其他受行政处分之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得
提起诉愿。
 
 
第 19 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愿能力。
 
 
第 20 条
  无诉愿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愿行为。
地方自治团体、法人、非法人之团体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愿行为。
关于诉愿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规定。
 
 
第 21 条
  二人以上得对于同一原因事实之行政处分,共同提起诉愿。
前项诉愿之提起,以同一机关管辖者为限。
 
 
第 22 条
  共同提起诉愿,得选定其中一人至三人为代表人。
选定代表人应于最初为诉愿行为时,向受理诉愿机关提出文书证明。
 
 
第 23 条
  共同提起诉愿,未选定代表人者,受理诉愿机关得限期通知其选定;逾期
不选定者,得依职权指定之。
 
 
第 24 条
  代表人经选定或指定后,由其代表全体诉愿人为诉愿行为。但撤回诉愿,
非经全体诉愿人书面同意,不得为之。
 
 
第 25 条
  代表人经选定或指定后,仍得更换或增减之。
前项代表人之更换或增减,非以书面通知受理诉愿机关,不生效力。
 
 
第 26 条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表共同诉愿人为诉愿行为。
 
 
第 27 条
  代表人之代表权不因其他共同诉愿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法定代理变更
而消灭。
 
 
第 28 条
  与诉愿人利害关系相同之人,经受理诉愿机关允许,得为诉愿人之利益参
加诉愿。受理诉愿机关认有必要时,亦得通知其参加诉愿。
诉愿决定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足以影响第三人权益者,受理诉愿机关应
于作成诉愿决定之前,通知其参加诉愿程序,表示意见。
 
 
第 29 条
  申请参加诉愿,应以书面向受理诉愿机关为之。
参加诉愿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
一、本诉愿及诉愿人。
二、参加人与本诉愿之利害关系。
三、参加诉愿之陈述。
 
 
第 30 条
  通知参加诉愿,应记载诉愿意旨、通知参加之理由及不参加之法律效果,
送达于参加人,并副知诉愿人。
受理诉愿机关为前项之通知前,得通知诉愿人或得参加诉愿之第三人以书
面陈述意见。
 
 
第 31 条
  诉愿决定对于参加人亦有效力。经受理诉愿机关通知其参加或允许其参加
而未参加者,亦同。
 
 
第 32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得委任代理人进行诉愿。每一诉愿人或参加人委任之诉愿
代理人不得超过三人。
 
 
第 33 条
  左列之人,得为诉愿代理人:
一、律师。
二、依法令取得与诉愿事件有关之代理人资格者。
三、具有该诉愿事件之专业知识者。
四、因业务或职务关系为诉愿人之代理人者。
五、与诉愿人有亲属关系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诉愿代理人,受理诉愿机关认为不适当时,得禁止
之,并以书面通知诉愿人或参加人。
 
 
第 34 条
  诉愿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愿行为时,向受理诉愿机关提出委任书。
 
 
第 35 条
  诉愿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为一切诉愿行为。但撤回诉愿,非受特
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 36 条
  诉愿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诉愿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诉愿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第 37 条
  诉愿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诉愿人本人实时撤销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第 38 条
  诉愿代理权不因诉愿人本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诉愿能力而消灭。法定代理
有变更、机关经裁撤、改组或公司、团体经解散、变更组织者,亦同。
 
 
第 39 条
  诉愿委任之解除,应由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以书面通知受理诉愿
机关。
 
 
第 40 条
  诉愿委任之解除,由诉愿代理人提出者,自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内,仍应为维护诉愿人或参加人权利或利益之必要行为。
 
 
第 41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经受理诉愿机关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
人到场。
受理诉愿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命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偕同辅佐
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受理诉愿机关认为不适当时,得废止其许可或禁止其续
为辅佐。
 
 
第 42 条
  辅佐人到场所为之陈述,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不实时撤销或更正
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 五 节 送达
 
 
第 43 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受理诉愿机关依职权为之。
 
 
第 44 条
  对于无诉愿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未经陈明法定代理
人者,得向该无诉愿能力人为送达。
对于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 45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
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项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 46 条
  诉愿代理人除受送达之权限受有限制者外,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受
理诉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送达于诉愿人或参加人本人。
 
 
第 47 条
  诉愿文书之送达,应注明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住、居
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以诉愿文书邮务送达证书发送。
诉愿文书不能为前项送达时,得由受理诉愿机关派员或嘱托原行政处分机
关或该管警察机关送达,并由执行送达人作成送达证书。
诉愿文书之送达,除前二项规定外,准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
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第 六 节 诉愿卷宗
 
 
第 48 条
  关于诉愿事件之文书,受理诉愿机关应保存者,应由承办人员编为卷宗。
 
 
第 49 条
  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得向受理诉愿机关请求阅览、抄录、影印或
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复印件或节本。
前项之收费标准,由主管院定之。
 
 
第 50 条
  第三人经诉愿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经受理诉愿机关许可者
,亦得为前条之请求。
 
 
第 51 条
  左列文书,受理诉愿机关应拒绝前二条之请求:
一、诉愿决定拟办之文稿。
二、诉愿决定之准备或审议文件。
三、为第三人正当权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于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 二 章 诉愿审议委员会
 
 
第 52 条
  各机关办理诉愿事件,应设诉愿审议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具有法制专长者
为原则。
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由本机关高级职员及遴聘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
家担任之;其中社会公正人士、学者、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审议规则,由主管院定之。
 
 
第 53 条
  诉愿决定应经诉愿审议委员会会议之决议,其决议以委员过半数之出席,
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54 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诉愿事件,应指定人员制作审议纪录附卷。委员于审
议中所持与决议不同之意见,经其请求者,应列入纪录。
诉愿审议经言词辩论者,应另行制作笔录,编为前项纪录之附件,并准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
 
 
第 55 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委员对于诉愿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
,不得参与审议。
 
 
   第 三 章 诉愿程序
 
 
      第 一 节 诉愿之提起
 
 
第 56 条
  诉愿应具诉愿书,载明左列事项,由诉愿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诉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
    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诉愿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
    号。
三、原行政处分机关。
四、诉愿请求事项。
五、诉愿之事实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处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诉愿之机关。
八、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复印件。
九、年、月、日。
诉愿应附原行政处分书复印件。
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愿者,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项,载明
应为行政处分之机关、提出申请之年、月、日,并附原申请书之复印件及受
理申请机关收受证明。
 
 
第 57 条
  诉愿人在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向诉愿管辖机关或原行政处分机关作不
服原行政处分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但应于三十日内
补送诉愿书。
 
 
第 58 条
  诉愿人应缮具诉愿书经由原行政处分机关向诉愿管辖机关提起诉愿。
原行政处分机关对于前项诉愿应先行重新审查原处分是否合法妥当,其认
诉愿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并陈报诉愿管辖机关。
原行政处分机关不依诉愿人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者,应尽速附具
答辩书,并将必要之关系文件,送于诉愿管辖机关。
原行政处分机关检卷答辩时,应将前项答辩书抄送诉愿人。
 
 
第 59 条
  诉愿人向受理诉愿机关提起诉愿者,受理诉愿机关应将诉愿书复印件或副本
送交原行政处分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 60 条
  诉愿提起后,于决定书送达前,诉愿人得撤回之。诉愿经撤回后,不得复
提起同一之诉愿。
 
 
第 61 条
  诉愿人误向诉愿管辖机关或原行政处分机关以外之机关作不服原行政处分
之表示者,视为自始向诉愿管辖机关提起诉愿。
前项收受之机关应于十日内将该事件移送于原行政处分机关,并通知诉愿
人。
 
 
第 62 条
  受理诉愿机关认为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诉愿
人于二十日内补正。
 
 
      第 二 节 诉愿审议
 
 
第 63 条
  诉愿就书面审查决定之。
受理诉愿机关必要时得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到达指定处所陈
述意见。
诉愿人或参加人请求陈述意见而有正当理由者,应予到达指定处所陈述意
见之机会。
 
 
第 64 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得指定委员听取诉愿人、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到
场之陈述。
 
 
第 65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或于必要时,得依职权通知诉愿
人、参加人或其代表人、诉愿代理人、辅佐人及原行政处分机关派员于指
定期日到达指定处所言词辩论。
 
 
第 66 条
  言词辩论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诉愿机关陈述事件要旨。
二、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就事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三、原行政处分机关就事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四、诉愿或原行政处分机关对他方之陈述或答辩,为再答辩。
五、受理诉愿机关对诉愿人及原行政处分机关提出询问。
前项辩论未完备者,得再为辩论。
 
 
第 67 条
  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职权或嘱托有关机关或人员,实施调查、检验或勘验,
不受诉愿人主张之拘束。
受理诉愿机关应依诉愿人或参加人之申请,调查证据。但就其申请调查之
证据中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诉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证据之结果,非经赋予诉愿人及参加人
表示意见之机会,不得采为对之不利之诉愿决定之基础。
 
 
第 68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得提出证据书类或证物。但受理诉愿机关限定于一定期间
内提出者,应于该期间内提出。
 
 
第 69 条
  受理诉愿机关得依职权或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嘱托有关机关、学校
、团体或有专门知识经验者为鉴定。
受理诉愿机关认无鉴定之必要,而诉愿人或参加人愿自行负担鉴定费用时
,得向受理诉愿机关请求准予交付鉴定。受理诉愿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
拒绝。
鉴定人由受理诉愿机关指定之。
鉴定人有数人者,得共同陈述意见。但意见不同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使其
分别陈述意见。
 
 
第 70 条
  鉴定人应具鉴定书陈述意见。必要时,受理诉愿机关得请鉴定人到达指定
处所说明。
 
 
第 71 条
  鉴定所需资料在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者,受理诉愿机关应告知
鉴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范围及方法得限制之。
鉴定人因行鉴定得请求受理诉愿机关调查证据。
 
 
第 72 条
  鉴定所需费用由受理诉愿机关负担,并得依鉴定人之请求预行酌给之。
依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交付鉴定所得结果,据为有利于诉愿人或参加人
之决定或裁判时,诉愿人或参加人得于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三十日内,
请求受理诉愿机关偿还必要之鉴定费用。
 
 
第 73 条
  受理诉愿机关得依职权或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命文书或其他对象之
持有人提出该对象,并得留置之。
公务员或机关掌管之文书或其他对象,受理诉愿机关得调取之。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机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 74 条
  受理诉愿机关得依职权或依诉愿人、参加人之申请,就必要之对象或处所
实施勘验。
受理诉愿机关依前项规定实施勘验时,应将日、时、处所通知诉愿人、参
加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 75 条
  原行政处分机关应将据以处分之证据资料提出于受理诉愿机关。
对于前项之证据数据,诉愿人、参加人或诉愿代理人得请求阅览、抄录或
影印之。受理诉愿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一项证据数据之阅览、抄录或影印,受理诉愿机关应指定日、时、处所

 
 
第 76 条
  诉愿人或参加人对受理诉愿机关于诉愿程序进行中所为之程序上处置不服
者,应并同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 三 节 诉愿决定
 
 
第 77 条
  诉愿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一、诉愿书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经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
二、提起诉愿逾法定期间或未于第五十七条但书所定期间内补送诉愿书者
    。
三、诉愿人不符合第十八条之规定者。
四、诉愿人无诉愿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愿行为,经通知补正逾期
    不补正者。
五、地方自治团体、法人、非法人之团体,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愿行
    为,经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
六、行政处分已不存在者。
七、对已决定或已撤回之诉愿事件重行提起诉愿者。
八、对于非行政处分或其他依法不属诉愿救济范围内之事项提起诉愿者。
 
 
第 78 条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愿系基于同一或同种类之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
理诉愿机关得合并审议,并得合并决定。
 
 
第 79 条
  诉愿无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以决定驳回之。
原行政处分所凭理由虽属不当,但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诉愿为无
理由。
诉愿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团体之地方自治事务者,其受理诉愿之上级机关仅
就原行政处分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决定。
 
 
第 80 条
  提起诉愿因逾法定期间而为不受理决定时,原行政处分显属违法或不当者
,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为之:
一、其撤销或变更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处分受益人之信赖利益显然较行政处分撤销或变更所欲维护之公
    益更值得保护者。
行政处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
一、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原行政处分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
二、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原行政处分机关依
    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
行政处分之受益人值得保护之信赖利益,因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
依第一项规定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而受有损失者,应予补偿。但其补偿
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
 
 
第 81 条
  诉愿有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以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并
得视事件之情节,径为变更之决定或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但于
诉愿人表示不服之范围内,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或处分。
前项诉愿决定撤销原行政处分,发回原行政处分机关另为处分时,应指定
相当期间命其为之。
 
 
第 82 条
  对于依第二条第一项提起之诉愿,受理诉愿机关认为有理由者,应指定相
当期间,命应作为之机关速为一定之处分。
受理诉愿机关未为前项决定前,应作为之机关已为行政处分者,受理诉愿
机关应认诉愿为无理由,以决定驳回之。
 
 
第 83 条
  受理诉愿机关发现原行政处分虽属违法或不当,但其撤销或变更于公益有
重大损害,经斟酌诉愿人所受损害、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认原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变更显与公益相违背时,得驳回其诉愿。
前项情形,应于决定主文中载明原行政处分违法或不当。
 
 
第 84 条
  受理诉愿机关为前条决定时,得斟酌诉愿人因违法或不当处分所受损害,
于决定理由中载明由原行政处分机关与诉愿人进行协议。
前项协议,与国家赔偿法之协议有同一效力。
 
 
第 85 条
  诉愿之决定,自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予
延长,并通知诉愿人及参加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前项期间,于依第五十七条但书规定补送诉愿书者,自补送之次日起算,
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条规定通知补正
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 86 条
  诉愿之决定以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在诉讼或行政救
济程序进行中者,于该法律关系确定前,受理诉愿机关得停止诉愿程序之
进行,并即通知诉愿人及参加人。
受理诉愿机关依前项规定停止诉愿程序之进行者,前条所定诉愿决定期间
,自该法律关系确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87 条
  诉愿人死亡者,由其继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继受原行政处分所涉权利或利益
之人,承受其诉愿。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由因合并而另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受其诉愿

依前二项规定承受诉愿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理诉愿机
关检送因死亡继受权利或合并事实之证明文件。
 
 
第 88 条
  受让原行政处分所涉权利或利益之人,得检具受让证明文件,向受理诉愿
机关申请许其承受诉愿。
 
 
第 89 条
  诉愿决定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诉愿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
    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诉愿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五、年、月、日。
诉愿决定书之正本,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送达诉愿人、参加人及原行政处
分机关。
 
 
第 90 条
  诉愿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91 条
  对于得提起行政诉讼之诉愿决定,因诉愿决定机关附记错误,向非管辖机
关提起行政诉讼,该机关应于十日内将行政诉讼书状连同有关资料移送管
辖行政法院,并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诉讼之人。
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行政诉讼书状提出于非管辖机关者,视为自始向有管
辖权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92 条
  诉愿决定机关附记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错误时,应由诉愿决定机关以通知更
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诉愿决定机关未依第九十条规定为附记,或附记错误而未依前项规定通知
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诉讼之人迟误行政诉讼期间者,如自诉愿决定书送达
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
 
 
第 93 条
  原行政处分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诉愿而停止。
原行政处分之合法性显有疑义者,或原行政处分之执行将发生难以回复之
损害,且有急迫情事,并非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诉愿机关
或原行政处分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就原行政处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执行。
前项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声请,停止执行。
 
 
第 94 条
  停止执行之原因消灭,或有其他情事变更之情形,受理诉愿机关或原行政
处分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停止执行。
前项情形,原裁定停止执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声请,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第 95 条
  诉愿之决定确定后,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条
提起诉愿之事件,对于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或个人,亦有拘束力。
 
 
第 96 条
  原行政处分经撤销后,原行政处分机关须重为处分者,应依诉愿决定意旨
为之,并将处理情形以书面告知受理诉愿机关。
 
 
   第 四 章 再审程序
 
 
第 97 条
  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对于确定
诉愿决定,向原诉愿决定机关申请再审。但诉愿人、参加人或其他利害关
系人已依行政诉讼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决定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三、决定机关之组织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应回避之委员参与决定者。
五、参与决定之委员关于该诉愿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诉愿之代理人,关于该诉愿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决定者。
七、为决定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八、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决定基础之证言、鉴定为虚伪陈述者。
九、为决定基础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判决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一○、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
前项声请再审,应于三十日内提起。
前项期间,自诉愿决定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事由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
,自知悉时起算。
 
 
   第 五 章 附则
 
 
第 98 条
  依本法规定所为之诉愿、答辩及应备具之书件,应以中文书写;其科学名
词之译名以国立编译馆规定者为原则,并应附注外文原名。
前项书件原系外文者,并应检附原外文资料。
 
 
第 99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终结之诉愿事件,其以后之诉愿程序,依修正之本
法规定终结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终结之再诉愿案件,其以后之再诉愿程序,准用修
正之本法有关诉愿程序规定终结之。
 
 
第 100 条
  公务人员因违法或不当处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责任者,由最终决定之机关
于决定后责由该管机关依法办理。
 
 
第 101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