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发布时间:2014-02-25 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1993年2月3日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法依司法院组织法第六条制定之。
 
 
第 2 条
  司法院大法官,以会议方式,合议审理司法院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合议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案件。
 
 
第 3 条
  大法官审理案件之回避,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第 二 章 解释案件之审理
 
 
第 4 条
  大法官解释宪法之事项如左:
一、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
二、关于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三、关于省自治法、县自治法、省法规及县规章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前项解释之事项,以宪法条文有规定者为限。
 
 
 
第 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
一、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三、依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声请,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声请解释宪法不合前二项规定者,应不受理。
 
 
 
第 6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解释案件,除宪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者外,准用本法第五条之规定。
 
 
第 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统一解释:
一、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
二、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认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见解,与其他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但得依法定程序声明不服,或后裁判已变更前裁判之见解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之声请,应于裁判确定后三个月内为之。声请统一解释不合前二项规定者,应不受理。
 
 
 
第 8 条
  声请解释宪法,应以声请书叙明左列事项向司法院为之: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四、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声请统一解释,应以声请书叙明左列事项向司法院为之:
一、声请统一解释之目的。
二、法律或命令见解发生歧异之经过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条文。
三、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四、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第 9 条
  声请解释机关有上级机关者,其声请应经由上级机关层转,上级机关对于不合规定者,不得为之转请,其应依职权予以解决者,亦同。
 
 
第 10 条
  司法院接受声请解释案件,应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审查,除不合本法规定不予解释者,应叙明理由报会决定外,其应予解释之案件,应提会讨论。前项解释案件于推定大法官审查时,得限定提会时间。
 
 
第 11 条
  前条提会讨论之解释案件,应先由会决定原则,推大法官起草解释文,会前印送全体大法官,再提会讨论后表决之。
 
 
第 12 条
  大法官会议时,其表决以举手或点名为之。
 
 
第 13 条
  大法官解释案件,应参考制宪、修宪及立法数据,并得依请求或径行通知声请人、关系人及有关机关说明,或为调查。必要时,得行言词辩论。前项言词辩论,准用宪法法庭言词辩论之规定。
 
 
第 14 条
  大法官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但宣告命令抵触宪法时,以出席人过半数同意行之。大法官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人数过半数之同意,方得通过。
 
 
第 15 条
  大法官每星期开会三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
 
 
第 16 条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院长不能主持时,以副院长为主席。院长、副院长均不能主持时,以出席会议之资深大法官为主席,资同以年长者充之。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由值月大法官召集,并由大法官轮流担任主席。
 
 
第 17 条
  大法官决议之解释文,应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各大法官对该解释之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一并由司法院公布之,并通知本案声请人及其关系人。
大法官所为之解释,得谕知有关机关执行,并得确定执行之种类及方法。
 
 
第 18 条
  司法院秘书长,应列席大法官会议。
 
 
   第 三 章 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审理
 
 
第 19 条
  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主管机关得声请司法院宪法法庭解散之。前项声请,应以声请书叙明左列事项向司法院为之:
一、声请机关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被声请政党之名称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政党之关系。
三、请求解散政党之意旨。
四、政党应予解散之原因事实及证据。
五、年、月、日。
 
 
第 20 条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参与审理之资深大法官充审判长;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第 21 条
  宪法法庭应本于言词辩论而为裁判。但驳回声请而认无行言词辩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前条言词辩论,如委任诉讼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师或法学教授为限;其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前项代理人应先经宪法法庭之许可。
 
 
第 23 条
  宪法法庭为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嘱托检察官或调度司法警察为搜索、扣押。前项搜索、扣押及调度司法警察准用刑事诉讼法及调度司法警察条例有关之规定。
 
 
第 24 条
  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须有大法官现有总额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为之。未参与辩论之大法官不得参与评议判决。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后一个月内指定期日宣示之。
 
 
第 25 条
  宪法法庭对于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判决之评议,应经参与言词辩论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决定之。评议未获前项人数同意,应为不予解散之判决。宪法法庭对于政党违宪解散案件裁定之评议,或依第二十一条但书为裁判时,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26 条
  宪法法庭认声请有理由者,应以判决宣示被声请解散之政党违宪应予解散;认声请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其声请。
 
 
第 27 条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机关。
二、受判决政党之名称及所在地。
三、受判决政党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政党之关系。
四、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五、主文。
六、事实。
七、理由。
八、司法院宪法法庭。
九、宣示之年、月、日。
宪法法庭得于判决指定执行机关及执行方法。
判决书由参与审判之大法官全体签名。
 
 
 
第 28 条
  宪法法庭之判决,除宣示或送达外,应公告之,其有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者,应一并公告之。
前项判决应送达声请机关、受判决之政党及判决书指定之执行机关,并通知有关机关。
 
 
第 29 条
  对于宪法法庭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 30 条
  被宣告解散之政党,应即停止一切活动,并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组织,其依政党比例方式产生之民意代表自判决生效时起丧失其资格。宪法法庭之判决,各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政党解散后,其财产之清算,准用民法法人有关之规定。
 
 
第 31 条
  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如认该政党之行为已足以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而有必要时,于判决前得依声请机关之请求,以裁定命被声请政党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动。
 
 
第 32 条
  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其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33 条
  宪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法庭之开闭及秩序、法庭之用语、裁判之评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法院组织法之规定。大法官服制及宪法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 四 章 附则
 
 
第 3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