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5 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施行细则 

2004年 11 月 19 日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每届大法官于就任时及每年终结前举行之会议,应预定年度事务之分配、
代理次序及开会时之席次。
 
 
第 3 条
  依本法第十条推定大法官三人组成之审查小组,由具有司法院组织法第四
条第一项所列不同款资格之大法官组织之。
前项审查小组每三年得调整一次。
 
 
第 4 条
  大法官按第二条所定之会议决定之次序轮流担任审查会主席,并轮流值月
处理相关事务。
 
 
第 5 条
  立法委员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声请解释,其人数之计算,以每
会期实际报到人数为准。
 
 
第 6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声请书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7 条
  声请解释案件,按收文先后编定号次,轮分大法官。并于每次大法官会议
时,将新收案件之案由,列入报告事项。
 
 
第 8 条
  大法官分受声请解释案后,应即搜集参考资料,研拟审查报告初稿,与同
小组大法官共同审查,并于通过后,作成审查报告,提请大法官全体审查
会议审查或径提大法官会议议决之。
前项审查报告,由组成小组之大法官签名。如有不同之法律意见,应附记
之。
 
 
第 9 条
  声请解释案件经审查小组认应不受理者,应于审查报告中叙明理由,径提
大法官会议议决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由大法官全体审查会审查之

一、审查小组认为可能发生争议者。
二、审查小组大法官有不同意见者。
前项径提大法官会议之案件,大法官会议时,有大法官认应先经大法官全
体审查会审查者,交大法官全体审查会审查之。
 
 
 
第 10 条
  声请解释案件经审查小组认应受理者,应于提出审查报告之同时,提出解
释文及解释理由书草案。
 
 
第 11 条
  提报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审查之审查报告,除另有决议外,按提出之先后
依序议决是否受理。
前项审查查报告连同关系文件,应于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开会审查前三日
分送大法官及秘书长。
大法官对于第一项审查报告得提出意见书,并于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开会
前分送大法官及秘书长。
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审查案件时,得邀请对该案件所涉之事项有研究而停
止办理案件之大法官提供参考意见。
前项受邀请之大法官得列席或以书面提供意见。
 
 
第 12 条
  经议决受理之案件,除另有决议外,按议决受理之先后次序进行审查。
前项审查,依次议决解释原则、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草案。
 
 
第 13 条
  解释原则议决后,审查小组提报之解释文或解释理由书草案须修正或另行
起草者,除依本法第十一条推大法官另行起草者外,原审查小组应于下次
会议前提出之。
 
 
第 14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为调查时,得邀请专家学者到院说明。
为前项邀请时,得检附声请书复印件或相关资料。通知关系人或有关机关说
明时,亦同。
 
 
第 15 条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大法官现有总额,以实际在职之人数为计算标准。
 
 
第 16 条
  关于解释原则及解释文草案之议决,依本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行之。关于案
件是否受理及解释理由书草案文字之议决,以出席大法官过半数之同意行
之。
 
 
第 17 条
  关于解释原则及解释文草案之可决人数,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宪法解释及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之解释,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
    规定。
二、宣告命令抵触宪法,而未为宪法条文疑义之解释或未论及订定该命令
    所依据之法律是否违宪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
三、统一解释法律或命令,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四、同一声请案件包含数解释原则者,视其内容,分别适用前三款之规定
    。
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应依前项何款规定定其可决人数发生争议时,由出席
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定之。未经三分之二同意者,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 18 条
  大法官赞成解释文草案之原则,而对其理由有补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见者,
得提出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对于解释文草案之原则,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见者,得提出一部或
全部之不同意见书。
前二项意见书,应于解释文草案及解释理由书草案经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
审查通过后五日内提出。
 
 
第 19 条
  案件经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审查完竣后,提大法官会议讨论议决之。
前项案件资料应于大法官会议前分送主席、大法官及秘书长。
 
 
第 20 条
  大法官会议通过之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公布时,应记载解释文通过时之主
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大法官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后声明不发表者外,
应与前项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一并公布,并记明提出者之姓名。
公布之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应仅就大法官会议通过之解释内容,表
示其法律意见。
 
 
第 21 条
  大法官因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先通知值月大法官。
 
 
第 22 条
  司法院秘书长应列席大法官会议及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
 
 
第 23 条
  本细则第七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于宪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之案件准用之

 
 
第 24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主管机关,指人民团体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人民
团体中央主管机关;同条第二项规定被声请政党之代表人,指人民团体法
第四十六条所规定政党之负责人。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法学教授,以在法学院讲授法律课程,并经
教育部审查合格者为限。
宪法法庭为同条第二项之许可时,应就代理人之专业知识、经验及声誉等
加以审查。经审查认其不合适者,得以裁定命更换代理人。
前项审查由资深大法官召集会议行之。资同由年长者召集之。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指定期日宣示判决,自指定之日起,不得逾
一个月。
 
 
第 27 条
  关于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审判程序,依宪法法庭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28 条
  大法官服制及宪法法庭席位布置另订之。
 
 
第 29 条
  关于宪法法庭录音及旁听事项,准用司法院关于普通法院法庭录音及旁听
之规定。
 
 
第 30 条
  大法官审理案件之分配、审理、讨论及其他经过情形,均应严守秘密。
关于前项案件档案管理之规定,另订之。
 
 
第 31 条
  本细则自发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