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法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法
1998 年 1 月 21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为维护中华民国领海之主权及邻接区权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中华民国主权及于领海、领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
第 3 条 中华民国领海为自基线起至其外侧十二浬间之海域。
第 4 条 中华民国领海基线之划定,采用以直线基线为原则,正常基线为例外之混
合基线法。
第 5 条 中华民国领海之基线及领海外界线,由行政院订定,并得分批公告之。
第 6 条 中华民国领海与相邻或相向国家间之领海重迭时,以等距中线为其分界线
。但有协议者,从其协议。
前项等距中线,系指该在线各点至中华民国基在线最近点与相邻或相向国
家基在线最近点距离相等之线。
第 7 条 外国民用船舶在不损害中华民国之和平、良好秩序与安全,并基于互惠原
则下,得以连续不停迅速进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之方式无害通
过中华民国领海。
前项连续不停迅速进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之无害通过,必要时
得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者、因不可抗力或遇难
必要者、或以救助遇险或遭难人员、船舶或航空器为目的者为限。
外国军用或公务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应先行告知。
外国潜水艇或其他潜水器,于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时,须在海面上航行,并
展示其船籍旗帜。
外国船舶无害通过中华民国领海之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大陆船舶通行中华民国领海,除依照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办
理外,并应遵守本法之规定。
第 8 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属无害通过︰
一、对中华民国主权或领土完整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二、以武器进行操练或演习。
三、搜集情报,使中华民国防务或安全有受损害之虞者。
四、影响中华民国防务或安全之宣传行为。
五、起落各种飞行器或接载航行装备。
六、发射、降落或接载军事装置。
七、装卸或上下违反中华民国海关、财政、贸易、检验、移民、卫生或环
保法令之商品、货币或人员。
八、严重之污染行为。
九、捕捞生物之活动。
一○ 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一一、干扰中华民国通讯系统或其他设施或设备之行为。
一二、与无害通过无直接关系之其他活动。
第 9 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之船舶,欲通过中华民国领
海时,须持有依国际协议认可之证书,并经中华民国政府许可与监管;其
许可与监管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条 中华民国政府基于国家利益或安全,得暂停外国船舶在领海特定海域内无
害通过。
前项特定海域之范围及暂停无害通过之期间,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1 条 中华民国政府得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领海无害通过的法令︰
一、维护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
二、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备或设施。
三、保护电缆和管道。
四、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五、防止及处罚违犯我国渔业法令之行为。
六、保全我国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环境可能受到的污染。
七、防止及处罚未经许可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八、防止及处罚违犯中华民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令之行为。
九、防止及处罚与无害通过无直接关系之其他行为。
前项关于领海无害通过的法令,应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2 条 中华民国政府基于航行安全、预防海上与海底设施或海洋资源受到破坏或
预防海洋环境受到污染,得要求无害通过之外国船舶遵守一定之海道或分
道通航制。
前项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内容,由行政院订定公告之。
第 13 条 在用于国际航行的台湾海峡非领海海域部份,中华民国政府可就下列各项
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管理外国船舶和航空器过境通行之法令︰
一、维护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
二、防止、减少和控制环境可能受到之污染。
三、禁止捕鱼。
四、防止及处罚违犯中华民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令,上下任何商
品、货币或人员之行为。
前项关于海峡过境通行之法令,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4 条 中华民国邻接区为邻接其领海外侧至距离基线二十四浬间之海域;其外界
线由行政院订定,并得分批公告之。
第 15 条 中华民国政府得在邻接区内为下列目的制定法令︰
一、防止在领土或领海内违犯有关海关、财政、贸易、检验、移民、卫生
或环保法令、及非法广播之情事发生。
二、处罚在领土或领海内违犯有关海关、财政、贸易、检验、移民、卫生
或环保法令、及非法广播之行为。
对于在公海或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以外其他海域之任何未经许可之广播
,中华民国政府得制定法令,防止及处罚之。
前二项之法令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16 条 于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中进行考古、科学研究、或其他任何活动所发现
之历史文物或遗迹等,属于中华民国所有,并得由中华民国政府依相关法
令加以处置。
第 17 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警察、海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人员,对于在领海或邻接区
内之人或物,认为有违犯中华民国相关法令之虞者,得进行紧追、登临、
检查;必要时,得予扣留、逮捕或留置。
前项各有关机关人员在进行紧追、登临、检查时,得相互替补,接续为之
。
第 18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