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总统紧急命令(九二一震灾)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总统紧急命令(九二一震灾)
1999年 9 月 25 日 公(发)布
1 查台湾地区于民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强烈地震,其中台
中县、南投县全县受创甚深,台北市、台北县、苗栗县、台中市、彰化县
、云林县及其他县市亦有重大之灾区及灾户,民众生命、身体及财产蒙受
重大损失,影响民生至巨,灾害救助、灾民安置及灾后重建,刻不容缓。
爰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发
布紧急命令如下:
一 中央政府为筹措灾区重建之财源,应缩减暂可缓支之经费,对各级政
府预算得为必要之变更,调节收支移缓救急,并在新台币八百亿元限
额内发行公债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灾、重建计划统筹支用,并得由
中央各机关径行执行,必要时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项。
前项措施不受预算法及公共债务法之限制,但仍应于事后补办预算。
二 中央银行得提拨专款,供银行办理灾民重建家园所需长期低利、无息
紧急融资,其融资作业由中央银行予以规定,并管理之。
三 各级政府机关为灾后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财产,其借用期间
由借用机关与管理机关议定,不受国有财产法第四十条及地方财产管
理规则关于借用期间之限制。
各级政府机关管理之公有公用财产,适于供灾后安置需要者,应即变
更为非公用财产,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四 政府为安置受灾户,兴建临时住宅并进行灾区重建,得简化行政程序
,不受都市计划法、区域计划法、环境影响评估法、水土保持法、建
筑法、土地法及国有财产法等有关规定之限制。
五 中央政府为执行灾区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抢修及重建工作,凡经过都市
计划区、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国家公园等范围,得简化行政程序,
不受各该相关法令及环保法令有关规定之限制。
六 灾民因本次灾害申请补发证照书件或办理继承登记,得免缴纳各项规
费,并由主管机关简化作业规定。
七 中央政府为迅速执行救灾、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征用水权,并得向民
间征用空地、空屋、救灾器具及车、船、航空器,不受相关法令之限
制。
卫生医疗体系人员为救灾所需而进用者,不受公务人员任用法之限制
。
八 中央政府为维护灾区秩序及迅速办理救灾、安置、重建工作,得调派
国军执行。
九 政府为救灾、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执行,得指定灾区之
特定区域实施管制,必要时并得强制撤离居民。
一○ 受灾户之役男,得依规定征服国民兵役。
一一 因本次灾害而有妨害救灾、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之行为者,处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诈欺、侵占、窃盗、恐吓、抢夺、强盗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取
得赈灾款项、物品或灾民之财物者,按刑法或特别刑法之规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一二 本命令施行期间自发布日起至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此令
。
总 统 李登辉
行政院院长 萧万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