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1991年 5 月 1 日 废止
第 1 条 (总统紧急处分权)
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为避免国家或人民遭遇紧急危难,或应付财政经济
上重大变故,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为紧急处分,不受宪法第三十九或
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程序之限制。
第 2 条 (立法院紧急处分之变更或废止权)
前项紧急处分,立法院得依宪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现定之程序变更或废止
之。
第 3 条 (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
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副总统得连选连任,不受宪法第四十七条连任一次之
限制。
第 4 条 (动员戡乱机构之设置)
动员戡乱时期,本宪政体制授权总统得设置动员戡乱机构,决定动员戡乱
有关大政方针,并处理战地政务。
第 5 条 (中央行政人事机构组织之调整)
总统为适应动员戡乱需要,得调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机构、人事机构及其组
织。
第 6 条 (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补选)
动员戡乱时期,总统得依下列规定,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代表机构,不
受宪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九十一条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区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额,定期选举,其须由侨居国外国
民选出之立法委员及监察委员,事实上不能办理选举者,得由总统
订定办法遴选之。
(二)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系经全国人民选举所产生,依法行使职权,
其增选 、补选者亦同。
大陆光复地区次第办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选举。
(三)增加名额选出之中央民意代表,与第一届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职权。
增加名额选出之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立法委员每三年改选
,选监察委员每六改选。
第 7 条 (创制复决办法之制定)
动员戡乱时期,国民大会得制定办法,创制中央法律原则与复决中央法律
,不受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限制。
第 8 条 (国民大会临时会之召集)
在戡乱时期,总统对于创制案或复决案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国民大会临
时会讨论之。
第 9 条 (宪政研究机构之设置)
国民大会于闭会期间,设置研究机构,研讨宪政有关问题。
第 10 条 (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
动员戡乱时期之终止,由总统宣告之。
第 11 条 (临时条款之修废)
临时条款之修订或废止,由国民大会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