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中央研究院组织法
200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总统府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中央研究院为中华民国学术研究最高机关,任务如下:
一、人文及科学研究。
二、指导、联络及奖励学术研究。
三、培养高级学术研究人才。
第 3 条 中央研究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院务;副院长二人或三人,职务均比
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院长处理院务。
院长,由本院评议会就院士中选举候选人三人,呈请总统遴选并任命之。
副院长,由院长就院士中遴选,并同其任期报请总统任命之。
院长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4 条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资格之一,就全国学术界成绩卓著人士
选举之:
一、对于专习之学术,有特殊著作、发明或贡献者。
二、对于专习学术之机关领导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绩卓著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为终身名誉职。
第 5 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选举一次,由院士会议选举之,每次名额至多三十
人。
院士会议以院长为主席;院长因故不能主持时,指定副院长一人代理之。
第 6 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选举,应先经各大学、各独立学院、各着有成绩之专门
学会、研究机关或院士五人或评议员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评议
会审定为候选人,并公告之。
院士选举办法,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定之。
第 7 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三组,每组名额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定之:
一、数理科学组。
二、生命科学组。
三、人文及社会科学组。
第 8 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职权如下:
一、选举院士及名誉院士。
二、选举评议员。
三、筹议国家学术研究方针。
四、受政府及有关单位之委托,办理学术设计、调查、审查及研究事项。
院士会议规则,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院长核定之。
第 9 条 中央研究院置名誉院士。
外国学者专家,于学术上有重大贡献,经院士十人以上提议,全体院士过
半数通过,得被选为名誉院士。
每一名誉院士之当选理由,应公告之。
第 10 条 中央研究院设评议会,由当然评议员及聘任评议员组织之。中央研究院院
长、副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及各研究中心主任为当然评议员,并以院长为
评议会议长。
聘任评议员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条所列各组分配名额,由院士选举,
经中央研究院呈请总统聘任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聘任评议员任期内辞职或出缺时,由评议会补选,呈请总统聘任,其任期
以补足原任任期为限。
聘任评议员选举办法及评议会会议规则,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院长
核定之。
第 11 条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置执行长一人,由每届评议员互选产生,报请院长聘任
之。
聘任评议员及评议会执行长,均为名誉职。
第 12 条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议定本院研究学术计划。
二、评议关于研究组织及工作兴革事宜。
三、促进国内外学术合作及联系。
四、受中央政府委托,规划学术发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长任期届满、辞职或出缺时,选举院长候选人。
六、其他依本法规定掌理之事项。
第 13 条 中央研究院依国家与学术发展需要,并本于自然科学及人文与社会科学均
衡发展,设立各种研究所;其组织规程,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院长
核定之。
新设研究所或裁并现有研究所,应经中央研究院评议会之评估及通过,并
报院长核定之。
第 14 条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长一人,并得置副所长一人至二人,在筹备设所期
间,置筹备处主任一人,并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均由院长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员分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研究助理及助理五
等,由研究所所务会议通过,提交聘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及院务会议审议通
过后,报请院长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
事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办理聘任。
各研究所于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聘请通信研究员、兼任研究员或兼任副
研究员。
第 15 条 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学术发展需要,得在前条研究人员以外,置特聘研
究员,其资格由本院定之。
前项及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研究所筹备处亦适用之。
第 16 条 下列事项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于研究所组织规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设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长、副所长及研究所筹备处主任、副主任资格。
三、各种研究人员资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人员编制。
第 17 条 中央研究院依学术发展需要,得设立各种研究中心。中心置主任一人,并
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之职级分等及审聘程序,与本
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筹备、设置、裁并程序及中心组织规程,经中央研究院评议会
通过,由院长核定之。
第 18 条 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术人员。
研究技术人员分为研究技师、研究副技师、研究助技师及技术助理四级。
前项各级人员之新聘、续聘及升等规则,由院务会议通过,院长核定之。
第 19 条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设学术咨询委员会;院设学术咨询总
会,直属于院长,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学术咨询委员会推荐委员若
干人为总会委员,并得延聘院外专家若干人为委员,共同组织之,均为名
誉职。
前项学术咨询委员会及学术咨询总会之组织规程,由院定之。
第 20 条 学术咨询总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本院副院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
人,由院长就总会委员中聘任,协助院长办理下列事项:
一、搜集有关本院学术研究之国内外学术发展状况资料。
二、评估各研究所研究工作方针、成果及未来发展,按时向评议会提出报
告。
三、厘订学术审查方法与程序,协助各研究所、研究所筹备处办理研究人
员延聘及升等审查事宜。
四、策划、联系国内外学术合作事宜。
五、筹议院长交办之学术事件。
第 21 条 学术咨询总会置执行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副
执行秘书二人或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
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执行秘书、副执行秘书均得由研究员兼任,承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之命
,办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 22 条 中央研究院设总办事处,下设秘书组、公共事务组、总务组、学术事务组
、计算中心及仪器服务中心,办理本院行政工作;各组及中心得分科办事
。
总办事处各组及中心之职掌,均于本院处务规程中定之。
第 23 条 中央研究院总办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组主任四人,中心主任二人,职务
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
职等;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高级分
析师一人或二人,高级管理师二人或三人,高级设计师一人或二人,职务
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秘书六人至十人,编审四人至六人
,技正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五人,
编审三人,技正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九人至二十三人,
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其中四人,得由高级分析师或高级管理师兼任;专
员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分析师一人或二人,维护工程师二人或三人,职务
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管理师一人至三人,设计师二人至四人,
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三十八人至五十四人,技士四人
至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四人至
六人,助理管理师二人至四人,助理设计师一人至三人,职务均列委任第
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佐三人,助理管理师二人,助理设计师一人,
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护士一人,列士(生)级;办事员六人至十人,职务
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
三职等。
前项所列处长、副处长、组主任、中心主任得由研究员兼任。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占用第一项书
记职缺,得继续雇用至离职时止。
第 24 条 中央研究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5 条 中央研究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依法办理政风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6 条 中央研究院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
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
内派充之。
第 27 条 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
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8 条 中央研究院于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现任行政、技术人
员,除已取得任用资格者外,得继续任原职至其离职为止。
第 29 条 中央研究院设聘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及人事委员会,并得因业务需要,设其
他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均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 30 条 中央研究院为处理院务,举行院务会议,其议事程序及院内办事规则,另
以处务规程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