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
2010 年 2 月 3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建立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共同规范,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适用于行政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但国防组织、外
交驻外机构、警察机关组织、检察机关、调查机关及海岸巡防机关组织法
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行政院为一级机关,其所属各级机关依层级为二级机关、三级机关、四级
机关。但得依业务繁简、组织规模定其层级,明定隶属指挥监督关系,不
必逐级设立。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机关:就法定事务,有决定并表示国家意思于外部,而依组织法律或
命令(以下简称组织法规)设立,行使公权力之组织。
二、独立机关:指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自主运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受其他机关指挥监督之合议制机关。
三、机构:机关依组织法规将其部分权限及职掌划出,以达成其设立目的
之组织。
四、单位:基于组织之业务分工,于机关内部设立之组织。
第 4 条 下列机关之组织以法律定之,其余机关之组织以命令定之:
一、一级机关、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
二、独立机关。
前项以命令设立之机关,其设立、调整及裁撤,于命令发布时,应即送立
法院。
第 5 条 机关组织以法律定之者,其组织法律定名为法,但业务相同而辖区不同或
权限相同而管辖事务不同之机关,其共同适用之组织法律定名为通则。
机关组织以命令定之者,其组织命令定名为规程。但业务相同而辖区不同
或权限相同而管辖事务不同之机关,其共同适用之组织命令定名为准则。
本法施行后,除本法及各机关组织法规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规规定
机关之组织。
第 6 条 行政机关名称定名如下:
一、院:一级机关用之。
二、部:二级机关用之。
三、委员会:二级机关或独立机关用之。
四、署、局:三级机关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级机关用之。
机关因性质特殊,得另定名称。
第 7 条 机关组织法规,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关名称。
二、机关设立依据或目的。
三、机关隶属关系。
四、机关权限及职掌。
五、机关首长、副首长之职称、官职等及员额。
六、机关置政务职务者,其职称、官职等及员额。
七、机关置幕僚长者,其职称、官职等。
八、机关依职掌设有次级机关者,其名称。
九、机关有存续期限者,其期限。
十、属独立机关者,其合议之议决范围、议事程序及决议方法。
第 8 条 机关组织以法律制定者,其内部单位之分工职掌,以处务规程定之;机关
组织以命令定之者,其内部单位之分工职掌,以办事细则定之。
各机关为分层负责,逐级授权,得就授权范围订定分层负责明细表。
第 9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设立机关:
一、业务与现有机关职掌重迭者。
二、业务可由现有机关调整办理者。
三、业务性质由民间办理较适宜者。
第 10 条 机关及其内部单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调整或裁撤:
一、阶段性任务已完成或政策已改变者。
二、业务或功能明显萎缩或重迭者。
三、管辖区域调整裁并者。
四、职掌应以委托或委任方式办理较符经济效益者。
五、经项目评估绩效不佳应予裁并者。
六、业务调整或移拨至其他机关或单位者。
第 11 条 机关组织依本法规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设立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级机关:径行提案送请立法院审议。
二、二级机关、三级机关、独立机关,由其上级机关或上级指定之机关拟
案,报请一级机关转请立法院审议。
机关之调整或裁撤由本机关或上级机关拟案,循前项程序办理。
第 12 条 机关组织依本法规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设立、调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办理
:
一、机关之设立或裁撤:由上级机关或上级机关指定之机关拟案,报请一
级机关核定。
二、机关之调整:由本机关拟案,报请上级机关核转一级机关核定。
第 13 条 一级机关应定期办理组织评鉴,作为机关设立、调整或裁撤之依据。
第 14 条 上级机关对所隶属机关依法规行使指挥监督权。
不相隶属机关之指挥监督,应以法规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 15 条 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于其组织法律规定之权限、职掌范围内,基于管辖区
域及基层服务需要,得设地方分支机关。
第 16 条 机关于其组织法规规定之权限、职掌范围内,得设附属之实(试)验、检
验、研究、文教、医疗、社福、矫正、收容、训练等机构。
前项机构之组织,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17 条 机关首长综理本机关事务,对外代表本机关,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人员
。
第 18 条 首长制机关之首长称长或主任委员,合议制机关之首长称主任委员。但机
关性质特殊者,其首长职称得另定之。
一级、二级机关首长列政务职务;三级机关首长除性质特殊且法律有规定
得列政务职务外,其余应为常务职务;四级机关首长列常务职务。
机关首长除因性质特殊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应为专任。
第 19 条 一级机关置副首长一人,列政务职务。
二级机关得置副首长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应列常任职务,其余列政务职
务。
三级机关以下得置副首长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职务。
第 20 条 一级机关置幕僚长,称秘书长,列政务职务;二级以下机关得视需要,置
主任秘书或秘书,综合处理幕僚事务。
一级机关得视需要置副幕僚长一人至三人,称副秘书长;其中一人或二人
得列政务职务,至少一人应列常任职务。
第 21 条 独立机关合议制之成员,均应明定其任职期限、任命程序、停职、免职之
规定及程序。但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其合议制成员中属专任者,应
先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其他独立机关合议制成员由一级机关首长任命
之。
一级机关首长为前项任命时,应指定成员中之一人为首长,一人为副首长
。
第一项合议制之成员,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数以五人至十一人为原则,
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一定比例。
第 22 条 机关内部单位应依职能类同、业务均衡、权责分明、管理经济、整体配合
及规模适中等原则设立或调整之。
第 23 条 机关内部单位分类如下:
一、业务单位:系指执行本机关职掌事项之单位。
二、辅助单位:系指办理秘书、总务、人事、主计、研考、信息、法制、
政风、公关等支持服务事项之单位。
第 24 条 政府机关内部单位之名称,除职掌范围为特定区者得以地区命名外,余均
应依其职掌内容定之。
第 25 条 机关之内部单位层级分为一级、二级,得定名如下:
一、一级内部单位:
(一)处:一级机关、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及二级机关委员会之业务
单位用之。
(二)司:二级机关部之业务单位用之。
(三)组:三级机关业务单位用之。
(四)科:四级机关业务单位用之。
(五)处、室:各级机关辅助单位用之。
二、二级内部单位:科。
机关内部单位层级之设立,得因机关性质及业务需求弹性调整,不必逐级
设立。但四级机关内部单位之设立,除机关业务繁重、组织规模庞大者,
得于科下分股办事外,以设立一级为限。
机关内部单位因性质特殊者,得另定名称。
第 26 条 辅助单位依机关组织规模、性质及层级设立,必要时其业务得合并于同一
单位办理。
辅助单位工作与本机关职掌相同或兼具业务单位性质,报经该管一级机关
核定者,不受前项规定限制,或得视同业务单位。
第 27 条 一级机关、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得依法设立掌理调查、审议、诉愿等单
位。
第 28 条 机关得视业务需要设任务编组,所需人员,应由相关机关人员派充或兼任
。
第 29 条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划分各部主管事务:
一、以中央行政机关应负责之主要功能为主轴,由各部分别担任综合性、
统合性之政策业务。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业务,应集中由同一部担任;相对立或制衡之
业务,则应由不同部担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权限,应尽量维持平衡。
部之总数以十四个为限。
第 30 条 各部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一、业务单位设六司至八司为原则。
二、各司设四科至八科为原则。
前项司之总数以一百十二个为限。
第 31 条 行政院基于政策统合需要得设委员会。
各委员会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一、业务单位以四处至六处为原则。
二、各处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第一项委员会之总数以八个为限。
第 32 条 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一、业务单位以四处至六处为原则。
二、各处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前项独立机关总数以三个为限。
第一项以外之独立机关,其内部单位之设立,依机关掌理事务之繁简定之
。
第 33 条 二级机关为处理技术性或专门性业务需要得设附属之机关署、局。
署、局之组织规模建制标准如下:
一、业务单位以四组至六组为原则。
二、各组以三科至六科为原则。
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为处理第一项业务需要得设附属之机关,其组织
规模建制标准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及第三项署、局之总数除地方分支机关外,以七十个为限。
第 34 条 行政院及各级机关辅助单位不得超过六个处、室,每单位以三科至六科为
原则。
第 35 条 行政院应于本法公布后三个月内,检讨调整行政院组织法及行政院功能业
务与组织调整暂行条例,函送立法院审议。
本法公布后,其他各机关之组织法律或其他相关法律,与本法规定不符者
,由行政院限期修正,并于行政院组织法修正公布后一年内函送立法院审
议。
第 36 条 一级机关为因应突发、特殊或新兴之重大事务,得设临时性、过渡性之机
关,其组织以暂行组织规程定之,并应明定其存续期限。
二级机关及三级机关得报经一级机关核定后,设立前项临时性、过渡性之
机关。
第 37 条 为执行特定公共事务,于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外,得设具公法性质之行
政法人,其设立、组织、营运、职能、监督、人员进用及其现职人员随同
移转前、后之安置措施及权益保障等,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8 条 本法于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机关准用之。
第 3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